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8年度行商訴字第31號
- 原告
- 得恩堂眼鏡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廖明憫
- 訴訟代理人
- 蔡淑美 律師 兼送達代收人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洪淑敏
- 訴訟代理人
- 朱金玉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經訴字第108063009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就申請第107011874號「Boy London」商標,應作成核准註冊之審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107年2月26日以「Boy London」商標(下稱系爭申請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9類「蛙鏡、眼鏡胚、光學鏡片、隱形眼鏡盒、眼鏡止滑墊片、泳鏡、透鏡、放大鏡、眼鏡框、眼鏡腳架、眼鏡腳套、眼鏡鏈、太陽眼鏡、近視眼鏡、遠視眼鏡、散光眼鏡、平光眼鏡、凹凸透鏡、安全護目鏡、隱形眼鏡」商品;第35類「眼鏡零售批發」服務;第37類「鐘錶、眼鏡之修理服務」服務及第44類「眼鏡之驗光、眼鏡之配鏡」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認系爭申請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之情形,應不准註冊,以107年9月27日商標核駁第391745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而提起訴願,經濟部嗣以108年2月21日經訴字第1080630096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訴願決定,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原告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暨被告應就系爭申請商標作成核准註冊之審定。其主張略以:
一、系爭申請商標不足使相關消費者誤信其產地為倫敦:系爭申請商標為「Boy London」並非「London Boy」,故其中文意義為「男孩倫敦」,並非「倫敦男孩」,而依一般人認識商標之習性,拼音性外文重起首字,故系爭申請商標予人寓目明顯的部分是「Boy」,而非「London」,而「London」於系爭申請商標可解為男孩之名,其與Boy London或單純London,乃予人係表彰地理名稱之意,已有不同。而相關消費者所熟悉認識者,為系爭申請商標之整體部分。因系爭申請商標「London」係放在後面,其前尚有「Boy」部分,其整體部分,應已不足使相關消費者,誤認誤信標示本件商標之商品或服務,其產地或提供地為英國倫敦或與倫敦有關。
二、系爭申請商標已為相關消費者知悉:原告為提供眼鏡商品及眼鏡配鏡等服務之著名公司,自54年設立迄今,始終致力於耕耘本土市場,在臺灣眼鏡市場早已占有一席之地,而包含系爭申請商標文字在內「羅密歐 BOYLONDON」商標,前在80年間已取得註冊,並於83年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實際使用該商標時,經常僅使用「BOY LONDON」於其所產製之眼鏡鏡架與鏡片,暨眼鏡相關之零售批發、維修及配鏡服務,20多年迄今,經由原告之廣泛行銷、聘請當紅明星擔任商品代言人,並於主要媒體刊登宣傳廣告,相關消費者均已知悉系爭申請商標「Boy London」為原告所產製商品及提供服務所使用之商標,而無將其誤認為與英國倫敦有何關聯或其產地、來源地與倫敦有何關聯。
三、系爭申請商標與商品並無名不符實情事:原告在臺灣市場使用系爭申請商標逾20年,對接受系爭申請商標眼鏡販售、配鏡、修理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而言,標示系爭申請商標之商品、服務,或其產地、提供地,在實際上與相關消費者所認識之系爭申請商標商品之產地及服務提供地,並無二致,並無標示與實際產地不符。申言之,系爭申請商標與指定商品、服務,並無名不符實之情事,相關消費者並無發生誤認誤信系爭申請商標商品或服務提供者,係來自英國倫敦之虞,故系爭申請商標不適用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8款規定。
四、相關消費者不致誤認系爭申請商標之品質或產地:系爭申請商標於臺灣已使用20餘年,每年有一定之銷售量,而原告復為臺灣知名之眼鏡公司,相關消費者至原告門市採購眼鏡時,必然經常接觸本件商標商品,且原告聘請當紅明星擔任商品代言人,並於主要媒體刊登宣傳廣告,系爭申請商標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而臻著名,相關消費者已認識系爭申請商標之來源為原告,不致有誤認誤信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自應准予系爭申請商標註冊。
參、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
一、相關消費者可能誤信系爭申請商標來自倫敦:系爭申請商標「Boy London」商標圖樣之「London」,其係英國首都倫敦,是英國與歐洲最大之城市,為國人熟知之城市,成為相關消費者熟知地理名稱,縱非以特定商品生產或特定服務提供而聞名,對相關消費者之意義,仍僅是地理位置之指示,將之使用於商品或服務,給予相關消費者印象,通常僅為商品或服務與該地理區域有所關聯之說明,用以表示商品或服務之製造地、生產地、設計地、來源地或提供地。是原告以「Boy London」作為商標圖樣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第9類「蛙鏡、眼鏡胚、光學鏡片、隱形眼鏡盒、眼鏡止滑墊片、泳鏡、透鏡、放大鏡、眼鏡框、眼鏡腳架、眼鏡腳套、眼鏡鏈、太陽眼鏡、近視眼鏡、遠視眼鏡、散光眼鏡、平光眼鏡、凹凸透鏡、安全護目鏡、隱形眼鏡」商品;第35類「眼鏡零售批發」服務;第37類「鐘錶、眼鏡之修理服務」服務及第44類「眼鏡之驗光、眼鏡之配鏡」服務,倘該等商品或服務提供者,並非來自於英國倫敦,或是與英國倫敦有關,則有使相關消費者發生錯誤聯想,而對其表彰商品或服務提供者之品質、性質或產地發生誤認誤信之虞。
二、系爭申請商標與指定商品名不符實:「London」為國人知悉之城市名稱,相關消費者易於寓目視之為產地、來源地等有所關聯之地理名稱。況倫敦為相關消費者熟知之地理名稱,未跳脫其為地理區域之表示,縱相關消費者為專業人士,仍有可能使相關消費者對標示「Boy London」商品或服務之產地發生誤認誤信之虞,則與指定商品或服務間即有名不符實之情形。
三、商標審查個案審查原則:
(一)羅密歐 BOY LONDON 商標:系爭申請商標因其本身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之產地來源有名不符實情事,而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之適用,此與其實際使用情形如何,係屬二事,自不能持為使用事證,作為系爭申請商標應准註冊之論據。再者,原告所舉註冊第514858號「羅密歐 BOY LONDON」商標核准案例,或其仍有可供識別之部分,或其係於80年間核准註冊,個案之時空背景與系爭申請商標已有相當之差距,基於商標申請註冊時空背景有異,系爭申請商標識別性之有無,應依據審查當時之社會環境、相關消費者之認知、同業市場實際使用情形、指定商品特性等情況判斷,自難比附援引,執為系爭申請商標應核准註冊之論據,原告之主張自不足採。
(二)Jack London 傑克倫敦商標:原告雖主張案情相雷同之申請第105061621號「Jack London傑克倫敦」商標之文字,其與系爭申請商標已使用逾20年,兩者不同,且該案申請人未提出商標之使用事證,自不得援引,為核駁系爭申請商標之依據。惟縱如原告稱其於80年間註冊之第514858號商標使用已逾20年,並無使相關消費者誤認誤信之事實。因申請註冊商標之審查時點,已隨時空背景有所更迭,要難比附援引,併予陳明。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整理當事人爭執與不爭執事項: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463條分別定有明文,行政訴訟法第132條準用之。職是,法院於言詞辯論期日,依據兩造主張之事實與證據,經簡化爭點協議,作為本件訴訟中攻擊與防禦之範圍(見本院卷第203至216頁之108年8月2日之準備程序筆錄)。
(一)不爭執事項:原告前於107年2月26日以系爭申請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9類「蛙鏡、眼鏡胚、光學鏡片、隱形眼鏡盒、眼鏡止滑墊片、泳鏡、透鏡、放大鏡、眼鏡框、眼鏡腳架、眼鏡腳套、眼鏡鏈、太陽眼鏡、近視眼鏡、遠視眼鏡、散光眼鏡、平光眼鏡、凹凸透鏡、安全護目鏡、隱形眼鏡」商品;第35類「眼鏡零售批發」服務;第37類「鐘錶、眼鏡之修理服務」服務及第44類「眼鏡之驗光、眼鏡之配鏡」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認系爭申請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之情形,應不准註冊,並於107年9月27日為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而提起訴願,經濟部嗣於108年2月21日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訴願決定,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主要爭執事項:當事人主張爭執有二:1.系爭申請商標有無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8款之不得註冊規定,即系爭申請商標有無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2.核駁系爭商標之原行政處分,是否違反平等原則。
二、系爭商標未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8款規定:按商標有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者,不得註冊,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本款規範之目的,在於制止商標構成要素之圖樣或文字,而與其指定之商品或服務間有不實關係,避免相關消費者因商標表徵之外觀、讀音或觀念,造成與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不相符合,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誤信而予購入,而受不測損害(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324號行政判決)。原告主張「Boy London」不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其產地為英國倫敦等語。被告抗辯稱原告之商品或相關服務,均與倫敦無涉者,原告使用系爭申請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誤認其所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品質或產地與英國相關等語。職是,本院自應審酌系爭申請商標,是否有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者,而有不得註冊之事由(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1)。
(一)本款判斷因素:審究商標有無本款之情事,應就商標圖樣本身與所指定使用商品間之關聯性而論。申言之,性質、品質或產地誤認誤信之虞有無之判斷,可自商標本身圖樣文字整體之外觀、觀念或讀音等因素,就商標給予相關消費者之印象,參諸與商標指定之商品或服務之聯結,考量指定商品或服務在市場交易之實際情事,以指定商品或服務消費者之認識、感知為基準,從商標自體構成直接客觀判斷,是否相關消費者所認識商品之產地、販售地,或服務之提供地,在實際使用上有異於其所認識之性質、品質或產地,致相關消費者有誤認誤信之虞。
(二)系爭申請商標不致使公眾誤認其商品或服務產地之虞:1.系爭申請商標並非英國首都之地名:系爭申請商標為二英文單字「Boy London」組成,並非單一「London」文字。衡諸我國雖非英文語系國家,然對於英文教育之普及度甚廣,國人對於基礎英文應有認識與分辨能力,系爭申請商標「Boy London」其中文意義為「男孩倫敦」,而依一般人認識商標之習性,拼音性外文重起首字,故系爭申請商標予人寓目明顯之部分是「Boy」,而非「London」。從「Boy London」商標圖樣直接客觀判斷,不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或誤信商標圖樣與「Boy from London」或「London」相同或類似。因後者予人之印象,係表彰地理名稱之意,而「Boy London」名稱不僅與商品功能、用途及品質無關,亦非社會大眾所知悉之普通名詞,不致誤認誤信系爭申請商標等同或暗示英國首都之地名。
2.商標給予相關消費者之印象應整體判斷:系爭申請商標因「London」係置於後,其前有「Boy」部分,相關消費者所熟悉認識者,為系爭申請商標之整體,非分割「London」或「Boy」以觀。就系爭申請商標圖樣文字整體之外觀、觀念或讀音等因素,可知系爭申請商標給予相關消費者之印象,非等同英文「London」或中文倫敦之地名,其商標整體不足使相關消費者誤認誤信,標示系爭申請商標之商品或服務,其產地或提供地為英國或與倫敦有關。
3.原告使用系爭申請商標多年:原告為提供眼鏡商品及眼鏡配鏡等服務之著名公司,自54年設立迄今,均致力於耕耘本土市場,在我國眼鏡市場占有相當地位。而原告實際使用前已註冊「羅密歐BOY LONDON」商標時,常僅使用「BOY LONDON」於其所產製之眼鏡鏡架、鏡片,暨眼鏡相關之零售批發、維修與配鏡服務上,逾20年期間,經由原告之廣泛行銷、聘請知名藝人擔任商品代言人,並於主要媒體刊登宣傳廣告(見核駁卷第16至21頁之附件2至4)。該款眼鏡銷量卓著,此有系爭申請商標商品銷量統計表與銷貨通知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至168、199頁)。相關消費者均知悉系爭申請商標「Boy London」為原告所產製商品及提供服務所使用之商標。衡諸常理,不致將系爭申請商標誤認誤信為與英國或倫敦有何關聯,抑是其產地、來源地與倫敦有涉。
三、被告所為行政處分違反平等原則:
(一)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 條有明文。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指相同事物性質應為相同之處理,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而言;事物性質不盡相同而為合理之各別處理,始為合法(參照大法官釋字第596號解釋;最高行政法院第95年度判字第446號行政判決)。故行政機關非有正當理由,作成行政行為時,對行為所規制之對象,不得為差別待遇,此稱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申言之,被告作成商標之行政處分後,亦與相對人相同,應受該行政處分之拘束,倘無正當理由,自應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原告主張系爭申請商標與「羅密歐 BOY LONDON」商標之文字,同樣有「Boy London」字樣,同為原告所註冊在案,並存於同類之眼鏡相關商品等語。被告雖抗辯稱商標申請准否,係採商標個案審查原則,在具體個案審究是否合法與適當,被告應視不同具體個案,正確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不受他案之拘束云云。職是,本院自應審究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是否違反平等原則(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2)。
(二)「羅密歐 BOY LONDON」商標已行之市場有年:原告在我國眼鏡市場占有相當地位,包含系爭申請商標文字在內「羅密歐 BOY LONDON」商標,早在80年間已取得註冊,並於83年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實際使用商標時,經常僅使用「BOY LONDON」於其所產製之眼鏡鏡架、鏡片,暨眼鏡相關之零售批發、維修及配鏡服務,相關消費者均已知悉系爭申請商標「Boy London」為原告所產製商品及提供服務所使用之商標。被告並未提出有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情形,而有區別對待系爭申請商標與「羅密歐BOY LONDON」商標之必要性。職是,「羅密歐BOY LONDON」商標與「BOY LONDON」已併存經年,該等商標圖樣與指定商品,均屬相同或類似,是被告審查系爭申請商標註冊案,應基於個案之本質,而為合理之相同之處分,始不違平等原則。被告既核准前開商標登記在前,亦未作成撤銷或廢止該商標之行政處分。被告並無正當理由,對系爭申請商標自不得差別待遇,被告就系爭申請商標,應作成核准註冊之審定。
四、本判決結論:綜上所述,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認定系爭申請商標「Boy London」圖樣,並未直接明顯描述其原料或產地,有來自英國或倫敦地區之特性,其由具識別性之標識所構成者,相關消費者除不易將系爭申請商標視為商品或服務之說明外,亦不致公眾誤認其商品或服務源自英國地區,核無不得註冊事由,是系爭商標不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8款規定。職是,本院認定系爭商標之註冊,未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8款規定。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訴請被告作成系爭申請商標之註冊應予核准之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無庸審酌部分說明:本件事證已明,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