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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8年度行商訴字第66號

商標異議智財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蔡惠如杜惠錦何若薇

原告
美商UL公司(UL LLC)
代表人
珊嘉娜夏爾瑪(Sanjana Sharma)(法務長)
訴訟代理人
郭建中律師
訴訟代理人
許綾殷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達彥律師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洪淑敏(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孫重銘
訴訟代理人
林淑如
參加人
德商德凱公司
代表人
史蒂芬 庫貝爾(執行長)
訴訟代理人
翁林瑋律師

  何婉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8 年5 月20日經訴字第1080630485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爭訟概要︰緣參加人於民國104 年間以「DEKRA & device(in color)」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9 類之商品及第35類、第36類、第41類、第42類及第45類之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准列為註冊第1802279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1 所示)。嗣原告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及第11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以107 年11月30日中台異字第1060077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08 年5 月20日經訴字第10806304850 號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若認定應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遂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貳、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㈠原告為註冊第01593035號「UL CERTIFIED Horizontal (Black )」標章(下稱據爭標章1 ,如附圖2-1 所示)、第01593037號「UL CERTIFIED Vertical 」標章(下稱據標章2 ,如附圖2-2 所示)、第01580371號「UL CERTIFIED Vertical(Black )」標章(下稱據爭標章3 ,如附圖2-3 所示)及第01578455號「UL CERTIFIED Horizonta l」標章(下稱據爭標章4 ,如附圖2-4 所示)(據爭標章1 至4 ,以下合稱據爭諸標章)之標章權人。

㈡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所規定之不得註冊事由:

⒈據爭諸標章為著名標章:原告成立於西元1894年,迄今已逾120 年,更係獨立、非營利之產品安全測驗及認證組識,每年評估超過1 萬8,000 餘種產品,同時更有190 多億個具UL標誌之產品流通世界各地。我國媒體最早係於西元1968年開始有相關報導,文章中亦顯示原告相當於我國檢驗局之地位,我國期刊文獻資料網更有數十篇關於原告及證明標章之文獻,最早收錄文章之時間係1971年,益可證原告及其認證標章之歷史悠久及其知名度與影響力。另我國亦有許多政府部門及企業,指定原告為產品認證機構,網路上亦有眾多消費者討論之文章,而前揭新聞報導或文章之發表日,皆早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即104 年3 月27日),足見原告之重要性及世界聞名程度。原告並於全球各國皆有大量之註冊商標及標章在案,其中亦包含據爭諸標章,其申請註冊日期均早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據爭諸商標更於中國取得「馳名商標」之地位,並收錄於西元2000年6 月中國公告之「全國重點商標保護名錄」,堪認原告及其證明標章於系爭商標之申請日前,已廣泛使用於我國並為相關消費者所知悉。

⒉系爭商標與據爭諸標章構成高度近似:系爭商標與據爭諸標章皆有以「弧型連接方型並搭配圓形圖形」組合而成之圖樣外觀,首先予人之設計意匠近似於生活中之「安全鎖」或「窗鎖」,有傳達保障安全之感。又文字與圖案間,給予人們初略而及時之印象者係「圖案」而非文字(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66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商標與據爭諸標章含有相同或高度近似之圖樣外觀,任一具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初見系爭商標,將憑藉其對據爭諸標章之高熟悉程度,而以「安全鎖外觀」作為記憶系爭商標之主要圖樣,嗣後回想時,主要存留於其印象中之部分即為該特殊造型之「安全鎖外觀」圖樣,系爭商標與據爭諸標章構成近似無誤。

⒊據爭諸標章識別性高,稍有攀附,即易引起混淆誤認,甚影響安全檢測管理市場之秩序:於商標資料檢索系統為認證標章之圖形查詢,均未有以類似安全鎖、盾形或圓形與四角形組合之認證標章外觀,足證據爭諸標章之高度識別性。而且,證明標章係指為證明他人商品或服務之特定品質、精密度、原料、製造方法、產地或其他事項之標識,若將與其高度近似之商標使用於與其證明內容同一或類似之商品及服務,一般消費者於購買時,極易以印象中之「安全鎖」圖案,判斷標章之來源,而極可能誤認系爭商標與據爭諸標章所指示之商品/ 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

⒋參加人申請系爭商標係具惡意:參加人係設有國際認證機構授權之合格實驗室,並提供各種國際規範認證服務之業者。其中,參加人所提供Safety安規測試認證服務,即包含原告所管理之UL安規標準測試證服務。據此,參加人理應十分熟悉原告之UL證明標章。參加人無故以高度相仿於據爭諸標章外觀之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並欲使用於相同或近似之測試認證業務,復未說明系爭商標之設計理念或構圖意匠,顯有蓄意致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意圖,並非善意。

⒌系爭商標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且有減損據爭諸標章識別性或信譽之虞:

⑴據爭諸標章係與產品安全有關之證明標章,更應謹慎避免任何有致混淆誤認之虞之商標註冊:據爭諸標章為與電池、家電、3C等「產品安全測試與認證標準」有關之「證明標章」,與吾人生活息息相關。此等證明標章,負有證明商品或服務具備一定特性之證明功能,並具有藉以與未經證明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之識別功能,可見證明標章較一般商標具有更高之公益性質。為保障公眾信賴之利益,於認定其他商標是否與證明標章有混淆誤認或減損其識別性或商譽之虞,應更審慎為之。

⑵系爭商標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再者,據爭諸標章為著名證明標章,原僅會使消費者產生特定來源及證明識別效力之聯想,但系爭商標以高度近似之圖樣申請註冊,並使用於同一或高度類似之產品認證服務,將逐漸減弱或分散據爭諸標章強烈指示單一來源的特徵及吸引力,致使據爭諸標章在社會大眾心目中不再留下單一聯想或獨特之印象。尤有甚者,若有不肖廠商,利用兩商標之高度近似,製作不實通過安規檢測認證之假象,除嚴重破壞原告所努力建置及辛苦維護之安全規範檢測認證市場之秩序及管理外,並將嚴重危害消費者使用產品之安全,最終導致消費者對據爭諸標章原表彰之品質、信譽產生貶抑或負面之聯想,而減損據爭諸標章之信譽。

㈢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所規定之不得註冊事由:原告除為安全規範標準及相關認證標章之管理單位外,其亦提供相關檢測認證服務,而參加人之核心業務係「全方位產品線測試認證服務」,並提供有「測試認證服務」、「國際認證服務」、「設備工程服務」等服務,與原告屬相同業務領域之產品認證公司。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9 類商品及第35、36、41、42、45類服務,與據爭諸商標所指定之商品/服務相同或類似。相關消費者難謂無混淆誤認二認證服務來源之可能,故系爭商標之註冊有該條款之適用。

二、聲明:

㈠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㈡命被告就系爭商標作成應予撤銷之處分。

參、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㈠據爭諸標章屬著名標章,惟僅其著名性應較原告之圓框內置UL字母之證明標章(下稱「UL設計字」證明標章,如附圖3所示)為低:據爭諸標章相較於「UL設計字」證明標章,其使用資料之數量雖非巨大,惟衡酌原告係逾百年之產品安全認證機構,在我國設有臺灣分公司,國內電子新聞、平面報章雜誌及網路媒體復迭有該公司及其認證標誌相關報導,系爭諸標章屬於著名標章,惟著名性應較「UL設計字」證明標章低。

㈡系爭商標與據爭諸標章所指定使用、表彰、證明之商品與服務,部分類似,部分不類似:

⒈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9 類之「航海、攝影、電影、計重、計量、救生裝置及儀器;溫度計;放大鏡;望遠鏡;視聽教學設備;電力傳導、開關、轉換、蓄積、調節或控制用裝置及儀器;影音記錄、傳送或複製用器具;磁性資料載體、記錄磁碟;光碟、數位影音光碟、數位錄製媒體;投幣啟動設備之機械裝置;現金出納機、計算機、資料處理設備、電腦;電腦軟體;滅火設備;避雷針;火災偵測器;消防器材;護頭盔;撞擊測試用假人;電池;磁鐵;充磁機及消磁器;電力耦合器、電力適配器;電線;光學瞄準器,光學測距器;中央警報裝置、警鈴、防盜警報器、警報器、保險絲,消防設備、交通安全裝置、交通信號燈;潛水衣、潛水用呼吸裝置;導航儀器、繪圖機、圖式紀錄器;電測量儀器、氣體檢測儀、閉路電視監視器、發光二極體指示器及控制器;實驗室裝置。」商品及第42類之「電腦軟硬體之設計及開發、資訊技術諮詢、提供電腦技術和程式設計之資訊、電腦軟體維護之電腦技術諮詢、提供網路搜尋引擎、網路安全管理服務、為他人更新網站、電腦系統之遠端監控服務、軟體設計」部分服務,與據爭諸標章證明內容符合「標示標章條件及控制標章使用之規定」之「應屬第9類之個人整飭用品(商業用及家庭用);應屬第9類之個人衛生保健器具;光電開關;照相攝影設備;光電模組、光電板及電線;攜帶式車用電池轉換器;電源電路及馬達固定用裝置;休閒交通工具用電源變流器/換流器與電源變流器/換流器系統;通訊設備用配電中心;供電器;流程控制用電氣設備;工業控制系統用可程式控制器;危險場所用工業控制系統之可程式控制器;緊急醫療手術用防護布;工業控制設備用相鄰開關;危險場所之電氣設備圍欄用清洗與加壓控制器及配件;危險場所用無線電設備;航海用充氣式及混合式個人漂浮裝置之重整套組;插座、插頭、連結器及插座隔板;電力延長線;密封、包裝及打標用設備;季節性及假日裝飾用品配件;通訊電路用第二道保護器;引入線及零組件;海岸用電纜組及輸入器;訊號警報器及火警設備;危險場所用信號器具;單站及多站式火警裝置及配件;撥動式開關;危險場所用聲音記錄及複製用設備;應用於萬用發訊之揚聲器;導線系統用特殊連結器;灑水系統及噴水系統用裝置;突波保護裝置;各式游泳池及水療設備;訊號警報器及火警設備用系統控制裝置;危險場所用測距設備;電話器具設備;危險場所用電話;電視設備;溫度指示及調節設備;時間指示及記錄器具;變壓器;不斷電電源供應設備;專業影音設備;發訊用可視訊號器具及配件;管道系統用轉接器、連結器及零組件;空氣調節設備系統;空氣過濾器具;灑水系統管線及零組件;滲透式防火系統」等商品相較,前者提供之商品/服務,與後者所證明符合標示標章條件及控制標章使用規定中所定標準之商品,二者皆屬網路或電腦動畫設計、電腦繪圖、電腦程式設計、電腦資料處理及電腦軟體設計等相關商品/服務,其性質、用途、商品產製者/服務提供者與證明之商品內容相同或相近,於滿足消費者之需求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標上近似之商標或標章,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構成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服務。

⒉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5類之「廣告;企業管理;企業經營協助;文字處理;影印;打字;市場行銷,為他人提供促銷活動;為消費者提供商品資訊及購物建議服務;拍賣服務;販賣機租賃;商業居間媒介服務;提供商業和企業聯繫資訊;為企業代購服務;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經銷;代理進出口服務;為企業採購商品及服務;職業介紹;就業招募服務;人員招募服務;人事管理諮詢;職員選擇之心理測驗;企業諮詢顧問;企業查詢;提供與保險損害理賠組織有關之企業管理和諮詢;安排商展;商業專業諮詢顧問;電腦資訊系統資料庫之建立、更新及維護;組織諮詢顧問;就職涯規劃與職業性向評價為私人及公司提供專業企業諮詢,職涯發展及職涯管理之專業企業諮詢顧問,勞動力轉職/調職之執行之專業企業諮詢顧問;企業設立及經營之諮詢顧問;關於提供品質管理系統之企業諮詢顧問;關於二手車買賣之商業諮詢服務;關於船舶購買之商業諮詢顧問服務;前述服務之諮詢顧問及資訊;電腦資料庫資料更新和維護。」、第36類之「保險,即保險公司服務,包含關於損害索賠管理與所有相關行為保險單之管理及處理;企業財務清算服務;保險公證人;不動產買賣、不動產租賃、不動產管理;不動產估價;典當;借款卡服務;慈善基金募集,資金贊助;款項代收;金融評估、財務評估;專業估價,特別是對二手車、運動用船舶之估價;單獨海損之財務評估;關於購買船舶之財務諮詢顧問;前述服務之諮詢顧問及資訊;第三方保險契約之管理;保險服務;保險諮詢;保險精算;保險資訊;保險理賠之調查,損害評估之保險調查服務;為預防保險詐欺及理賠詐欺所提供之保險調查服務;古董估價、珠寶估價、車輛估價。」、第41類之「教育,教育諮詢顧問;提供培訓;娛樂;舉辦運動及文化活動;為考取駕照提供教學服務;為駕駛教練提供教育服務;提供人員發展所需之訓練及進階培訓服務;輔導(訓練);舉辦與交通安全及飛航安全相關之教育訓練;安排研討會;安排舉辦座談會;設計及開發教學及培訓課程;提供工作面試之訓練,提供求職技巧及尋找職務空缺之訓練;職業輔導;培訓及進階培訓之諮詢顧問;駕駛訓練及安全訓練;提供關於汽車工程學、安全、經濟學、適當駕駛行為、汽車預防控制及故障自救之專門知識;印刷品(包括電子形式)之出版(廣告宣傳本及報紙除外);為業餘演員團體舉辦文化目的之競賽;音樂之演奏、歌劇話劇之演出;籌辦文化或教育目的之展覽;各種書刊雜誌文獻之出版發行;攝影報導;翻譯及口譯服務;前述服務之諮詢顧問及資訊;安排及舉辦教育競賽;安排及舉辦娛樂競賽;安排及舉辦運動競賽;提供關於職業場所安全及職業病預防之教育課程。」、第45類之「「工廠、兒童遊樂場之安全檢查及其諮詢顧問;工廠設備、工廠機械、工廠壓力器材(蒸汽鍋爐、高壓容器、壓力管)之安全檢查及其諮詢顧問;工廠安全檢查,即針對工廠及其內部機械設備之安全性檢查及消防檢查。」等服務及第42類之「提供研究和開發、為私人客戶與企業客戶提供工業分析及研究服務、環境污染防治諮詢顧問、關於電腦與電腦系統開發及執行之研究、工程學服務、產品測試、產品安全性測試、產品品質檢驗測試、品質管控、提供品質管控之諮詢顧問、關於產品測試與材料測試之諮詢顧問、科學研究、建築物結構安全鑑定與諮詢、電梯安全性能測試、車輛安全性能測試、車輛零組件性能測試、玩具性能測試、蠟燭材料性能測試、及上開商品原料之品質檢驗測試服務及其諮詢顧問、食品接觸材料之品質檢驗測試服務及其諮詢顧問、醫藥研究服務、建築諮詢及都市計劃服務、材料測試、物理學研究、為環境調查提供物理學研究之諮詢顧問服務、科學實驗室服務、地質調查、產品外觀設計、包裝設計、以利用資料庫及網際網路資訊進行研究之方式提供科學及技術性研究服務、前述服務之諮詢顧問及資訊。」等服務,與據爭諸標章所證明符合「標示標章條件及控制標章使用之規定」之「應屬第6 類之通風管及空氣連結器;建築硬體;庫房防盜門及嵌板;應屬第6 類之危險場所用圍牆;防火門閉門器、門擋及操作器;應屬第6 類之防火門框及窗框;應屬第6 類之防火門;防火門用硬體;保險箱用鎖;手動閥;金屬閥;夜間存款箱;危險場所用未附防火系統之噴漆房;逃生用硬體;記錄保護設備;灑水系統管道及附件;豎管設備及連結器;保健設施用不可燃醫療氣體之進氣口及出氣口;鋼鐵製地板及製成元件;船舶用船身通體零組件及密封閥;防使用工具之保險箱;防焰及防使用工具之保險箱;接線器及焊接把手;魚缸設備;液化石油氣引擎燃料系統用零組件;休閒交通工具用自動供水系統幫浦;焊接用吹管及焊接炬;清潔用機械;壓縮機、真空幫浦及氣動噴漆器;電動工具;消防泵馬達;危險場所用潤滑劑分配設備;馬達;上漆設備;應屬第7 類之個人衛生保健用具;攜帶式電動工具;幫浦;密封、包裝及打標用設備;縫紉及裁切用機械;固定式工具;真空清潔機械及鼓風清潔機;存取控制系統裝置;天線放電裝置;天線旋轉裝置;器具控制器;連接插頭;影音設備;自動火災偵測器;自動開關;自動閥;馬達控制器用輔助裝置;電池;電池充電器;防盜電動鎖機械裝置;工業控制及訊號分配用電纜線組及零組件;家用、商用及專業用貨車與站台;通訊電纜及其連結器;通訊電路連接器;社區天線電視電纜;電腦互聯電線組;導線管及配件;危險場所用導線管及配件;警報系統裝置用連結器及開關;纜線組及電源供應線;電流分插器及轉接器;資料處理及傳輸用電纜;電子資料處理設備;裝飾配備;調光器;直接插牆式及電線連接式2級電源裝置;門、幃幔、大門、天窗及窗用操作器與系統;電線及電纜捲軸;放電燈用電動控制設備;電熨斗;熨斗及衣服整平器具;電燈控制設備;電氣標誌板;電線、電纜;船用電線、電纜;電快速連結終端機;電磁干擾過濾器;緊急照明及電力設備;能源管理設備;安全門裝置;風扇速度控制器;火警警報器用電纜;消防設備;家具配電裝置;保險絲;危險場所用氣體及蒸汽偵測設備;氣體偵測器;接地故障斷路器;接地及焊線設備;應用於電信通訊之接地及焊線設備;高壓氣體測量計;休閒活動及運動設備;家庭用防盜警報系統裝置;家庭用火災警報系統裝置;工業用控制設備;資訊科技與通訊用設備、櫥櫃、機殼及框架系統;危險場所用資訊科技設備;含電氣商業設備之資訊科技設備;危險場所用安全設備及系統;通訊電路用隔離回路保護器;實驗室用電動設備;燈座、轉接器及配件;緊急用救生繩索及救生設備;船用救生設備;液位測量計;測量、測試及集訊用設備;插入式電測量計用插座;馬達控制器;霓虹燈用變壓器及供電器;含護套電纜用非金屬製連結器;辦公器具及商業設備;危險場所用辦公器具及商業設備;出線盒及零組件;輸出電路測試器;配電箱、應屬第9 類之個人整飭用品(商業用及家庭用);應屬第9 類之個人衛生保健器具;光電開關;照相攝影設備;光電模組、光電板及電線;攜帶式車用電池轉換器;電源電路及馬達固定用裝置;休閒交通工具用電源變流器/換流器與電源變流器/換流器系統;通訊設備用配電中心;供電器;流程控制用電氣設備;工業控制系統用可程式控制器;危險場所用工業控制系統之可程式控制器;緊急醫療手術用防護布;工業控制設備用相鄰開關;危險場所之電氣設備圍欄用清洗與加壓控制器及配件;危險場所用無線電設備;航海用充氣式及混合式個人漂浮裝置之重整套組;插座、插頭、連結器及插座隔板;電力延長線;密封、包裝及打標用設備;季節性及假日裝飾用品配件;通訊電路用第二道保護器;引入線及零組件;海岸用電纜組及輸入器;訊號警報器及火警設備;危險場所用信號器具;單站及多站式火警裝置及配件;撥動式開關;危險場所用聲音記錄及複製用設備;應用於萬用發訊之揚聲器;導線系統用特殊連結器;灑水系統及噴水系統用裝置;突波保護裝置;各式游泳池及水療設備;訊號警報器及火警設備用系統控制裝置;危險場所用測距設備;電話器具設備;危險場所用電話;電視設備;溫度指示及調節設備;時間指示及記錄器具;變壓器;不斷電電源供應設備;專業影音設備;發訊用可視訊號器具及配件;管道系統用轉接器、連結器及零組件;空氣調節設備系統;空氣過濾器具;水族箱設備;天花板懸吊式電扇;商業用烹飪設備、加熱設備、電力式熱食保溫與運送設備;烹飪器具;防火及防煙用風門;裝飾噴泉;季節性及假日裝飾用裝飾燈;裝飾照明燈串;裝飾用品;除臭器及空氣清淨機;飲水系統組件;電氣裝飾品;靜電式空氣清淨器;食品業用之食品處理及加工用設備;蒸發式冷卻器;充電式及自動式閃光燈、手電筒與提燈;可彎式照明器具;商業用及家庭用食物調理機;商業或住宅用管路及其配件;加熱器及加熱設備;家庭用或商業用離子產生器;燈及燈座;低電壓照明系統、電源組、照明設備及零組件;照明器具、零組件及配件;歧管;微波烹飪器具;攜帶式照明設備;電通風機;冷卻容器組件;冷卻設備;冷卻型除濕機;三溫暖及蒸汽浴用加熱器;季節性及假日裝飾品配件;特殊照明設備;暫時性照明燈串;庫房通風口;利用臭氧之水處理設備;管線防腐蝕用包覆膠帶;導管包覆材料;防火材料及裝置;可燃液體輸送管配件及零組件;汽油管;絕緣/隔熱/隔音牆;絕緣/隔熱裝置及材料;塑膠管膠帶;硬式多孔隔熱聚苯乙烯;灑水系統管線及零組件;滲透式防火系統;應屬第19類之危險場所用圍欄;應屬第19類之防火門框及窗框;應屬第19類之防火門;石膏板;聯結系統;屋頂平台建築用材料;纜線緊固器、纜線架座及相關硬體;商業產品展示架;電氣式或非電氣式傢俱;應屬第20類之個人整飭用器具(商業用及家庭用);可燃氣體或液體用管線及軟管接頭;非金屬製廢紙容器;應屬第21類之個人衛生及保健用器具;壓力鍋。塗料;乳香脂塗料及發泡型塗料;應屬第8 類之個人整飭用具(商業用及家庭用);應屬第10類之按摩設備及運動訓練設備;醫療設備及配件;專業醫療及牙科用設備;休閒活動及運動用設備;應屬第28類之按摩及運動練習用設備」等商品相較,二者於性質、用途、商品產製者/服務提供者與證明內容均屬有間,應不構成類似之關係。

㈢系爭商標與據爭諸標章皆具有相當之識別性:

⒈據爭諸標章之狀似盾牌或安全鎖之圖形,獨創性雖不高,然其結合主要識別外文「UL」、「CERTIFIED 」之整體構圖,予人鮮明之印象,應具有相當識別性。

⒉系爭商標係由圓形圖內載綠色外文「DEKRA 」及D 字母設計圖置於綠色弧狀矩形背景裝飾圖內組成之構圖,予人不同之視覺印象,且與指定商品及服務無直接關聯性,亦具有相當識別性。

㈣系爭商標之註冊無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之適用:據爭諸標章雖為著名標章,惟衡酌其著名程度並不高,兩商標主要爭議之弧狀矩形背景裝飾圖,識別性非高,二者近似程度低且各具識別性,據爭諸標章主要識別部分仍在於「UL」外文,足使相關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得依憑系爭商標之整體認識該商標,並藉以與據爭諸標章所證明之商品內容相區辨為不同來源,而無致相關公眾、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情事。再者,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 服務亦無危害一般人身心或貶抑據爭諸標章信譽之虞。是以,系爭商標之註冊自無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之適用。

㈤系爭商標之註冊無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部分商品/ 服務,與據爭諸標章所證明之商品內容性質非屬類似,已如前述。又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部分商品/ 服務,雖與據爭諸標章證明之部分商品內容構成同一或高度類似,惟考量系爭商標與據爭諸標章整體之近似程度低、各具相當識別性等相關因素綜合判斷,尚難認相關消費者有誤認兩商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其來自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參加人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㈠系爭商標無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之不得註冊事由:

⒈據爭諸標章並未達著名之程度:按本法所稱著名,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商標是否著名,應以國內消費者之認知為準。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1條、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著名商標保護審查基準2.1.2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固主張據爭諸標章已達著名標章之程度,並提出原證1 、3 至7 、11等網頁資料及媒體新聞以為佐證。惟細繹其內容可知,前揭資料僅足證原告係以文字「UL」及「UL設計字」行銷臺灣市場,其內容均未顯示任何據爭諸標章。故原告所提證據至多僅足證明原告有大量使用文字「UL」或「UL設計字」之情況,而無法證明據爭諸標章已達著名之程度。

⒉系爭商標與據爭諸標章並不構成近似:系爭商標為孔雀石綠與白色組合而成之彩色商標,係參加人自成立公司以來即慣用之組合,孔雀石綠與白色顯為識別系爭商標之主要特色,與一般墨色商標相較,識別性更高。系爭商標之主要部分為經設計之「D DEKRA 設計圖」及圓弧形鑲崁於四角形、圓弧形朝下之圖樣,與據爭諸標章相較,不構成近似。

㈡系爭商標並無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之不得註冊事由:

⒈系爭商標與據爭諸標章並不構成近似:系爭商標與據爭諸標章就主要部分、外觀構圖、顏色及組成均明顯有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誤認商品或服務來源之可能性低,不構成近似。

⒉系爭商標與據爭諸標章部分指定商品或服務,不構成類似:

⑴據爭諸標章認證第9 類之商品多屬電力或消防設備用品,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9 類「電影、計重、計量、溫度計、放大鏡、望遠鏡、視聽教學設備、磁性資料載體、記錄磁碟、投幣啟動設備之機械裝置、現金出納機、計算機、資料處理設備、電腦;電腦軟體、護頭盔;撞擊測試用假人、光學瞄準器、光學測距器、潛水衣、潛水用呼吸裝置、導航儀器、繪圖機、圖式紀錄器、閉路電視監視器」之商品屬性不相同或不類似,不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表彰之商品或服務之來源或產製主體,進而發生混淆誤認之虞。

⒉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5類「關於提供品質管理系統之企業諮詢顧問」、第36類「保險服務」、第41類之「諮詢顧問服務」、第42類「產品測試,產品安全性測試;產品品質檢驗測試服務」、第45類「工廠設備、工廠機械、工廠壓力器材(蒸汽鍋爐、高壓容器、壓力管)之安全檢查及其諮詢顧問」等服務,縱與據爭諸標章之「證明商品符合一定之標準」廣泛之認證內容構成類似,惟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5類「廣告;企業管理;企業經營協助;文字處理;影印;打字;市場行銷,為他人提供促銷活動;為消費者提供商品資訊及購物建議服務;拍賣服務;販賣機租賃;商業居間媒介服務;提供商業和企業聯繫資訊;為企業代購服務;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經銷;代理進出口服務;為企業採購商品及服務;職業介紹;就業招募服務;人員招募服務;人事管理諮詢;職員選擇之心理測驗;企業諮詢顧問;企業查詢;提供與保險損害理賠組織有關之企業管理和諮詢;安排商展;商業專業諮詢顧問;電腦資訊系統資料庫之建立、更新及維護;組織諮詢顧問;就職涯規劃與職業性向評價為私人及公司提供專業企業諮詢,職涯發展及職涯管理之專業企業諮詢顧問,勞動力轉職/調職之執行之專業企業諮詢顧問;企業設立及經營之諮詢顧問;關於提供品質管理系統之企業諮詢顧問;關於二手車買賣之商業諮詢服務;關於船舶購買之商業諮詢顧問服務;前述服務之諮詢顧問及資訊;電腦資料庫資料更新和維護。」、第36類之「保險,即保險公司服務,包含關於損害索賠管理與所有相關行為保險單之管理及處理;企業財務清算服務;保險公證人;不動產買賣、不動產租賃、不動產管理;不動產估價;典當;借款卡服務;慈善基金募集,資金贊助;款項代收;金融評估、財務評估;專業估價,特別是對二手車、運動用船舶之估價;單獨海損之財務評估;關於購買船舶之財務諮詢顧問;前述服務之諮詢顧問及資訊;第三方保險契約之管理;保險諮詢;保險精算;保險資訊;保險理賠之調查,損害評估之保險調查服務;為預防保險詐欺及理賠詐欺所提供之保險調查服務;古董估價、珠寶估價、車輛估價。」、第41類之「教育,教育諮詢顧問;提供培訓;娛樂;舉辦運動及文化活動;為考取駕照提供教學服務;為駕駛教練提供教育服務;提供人員發展所需之訓練及進階培訓服務;輔導(訓練);舉辦與交通安全及飛航安全相關之教育訓練;安排研討會;安排舉辦座談會;設計及開發教學及培訓課程;提供工作面試之訓練,提供求職技巧及尋找職務空缺之訓練;職業輔導;培訓及進階培訓之諮詢顧問;駕駛訓練及安全訓練;提供關於汽車工程學、安全、經濟學、適當駕駛行為、汽車預防控制及故障自救之專門知識;印刷品(包括電子形式)之出版(廣告宣傳本及報紙除外);為業餘演員團體舉辦文化目的之競賽;音樂之演奏、歌劇話劇之演出;籌辦文化或教育目的之展覽;各種書刊雜誌文獻之出版發行;攝影報導;翻譯及口譯服務;前述服務之諮詢顧問及資訊;安排及舉辦教育競賽;安排及舉辦娛樂競賽;安排及舉辦運動競賽;提供關於職業場所安全及職業病預防之教育課程。」、第42類之「提供研究和開發;為私人客戶與企業客戶提供工業分析及研究服務;電腦軟硬體之設計及開發;環境污染防治諮詢顧問;資訊技術諮詢;提供電腦技術和程式設計之資訊;電腦軟體維護之電腦技術諮詢;提供網路搜尋引擎;網路安全管理服務;關於電腦與電腦系統開發及執行之研究;為他人更新網站;電腦系統之遠端監控服務;工程學服務;軟體設計;產品測試,產品安全性測試;產品品質檢驗測試;品質管控;提供品質管控之諮詢顧問;關於產品測試與材料測試之諮詢顧問;科學研究;建築物結構安全鑑定與諮詢、電梯安全性能測試、車輛安全性能測試、車輛零組件性能測試、玩具性能測試、蠟燭材料性能測試、及上開商品原料之品質檢驗測試服務及其諮詢顧問;食品接觸材料之品質檢驗測試服務及其諮詢顧問;醫藥研究服務;建築諮詢及都市計劃服務;材料測試;物理學研究;為環境調查提供物理學研究之諮詢顧問服務;科學實驗室服務;地質調查;產品外觀設計;包裝設計;以利用資料庫及網際網路資訊進行研究之方式提供科學及技術性研究服務;前述服務之諮詢顧問及資訊。」、第45類之「工廠、兒童遊樂場之安全檢查及其諮詢顧問」等服務,與據爭諸標章之認證,於性質、用途、產品產製者/服務提供者與證明內容均有別,商品及服務間亦不構成相同或類似。

⒊系爭商標與據爭諸標章均具高度識別性:系爭商標與據爭諸標章均非習知習見之圖形或文字,與指定使用之電力、電器、廣告、保險、估價、培訓及研究開發等商品或服務,亦不具關連性,皆為識別性強之任意性商標。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本件經當事人協議,簡化本件不爭執事項及爭點如下(本院卷二第405 頁):

一、不爭執事項:

㈠參加人於104 年3 月27日以「DEKRA &device(in color)」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9 類、第35類、第36類、第41類、第42類及第45類之商品或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准註冊為第1802279 號商標(即系爭商標)。

㈡原告以系爭商標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及第11款之規定,提起異議,經被告以107 年11月30日中台異字第1060077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即「原處分」)。

㈢原告提起訴願,經濟部以108 年5 月20日經訴字第10806304850 號訴願決定駁回(即「訴願決定」)。

㈣原告本件主張之據爭標章為註冊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如附圖2-1至2-4所示)。

二、爭執事項:

㈠系爭商標是否因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之規定而不得註冊?

㈡系爭商標是否因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之規定而不得註冊?

㈢據爭諸標章是否為著名標章?

陸、本院的判斷如下:

㈠系爭商標是否因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之規定而不得註冊?

⒈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但經該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所有人同意申請,且非顯屬不當者,不在此限。」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易言之,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 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而判斷二商標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⑴商標識別性之強弱;⑵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⑶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⑷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⑸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⑹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⑺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⑻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⒉本案所存在之相關因素審酌如下:

⑴商標/標章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①有關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程度之判斷,應以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亦即以呈現在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眼前之整體圖樣加以觀察。惟在整體觀察原則上,尚有所謂主要部分,則係因商標雖以整體圖樣呈現,但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較為關注或事後留存印象作為其辨識來源者,則係商標圖樣中之顯著部分,此顯著部分即屬主要部分。主要部分觀察與整體觀察並非牴觸對立,主要部分最終仍是影響商標給予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的整體印象,兩者對判斷商標近似係屬相輔相成(最高行政法院107 年度判字第717 號、108 年判字第447 號判決參照)。

②系爭商標(即附圖1 )是由圓形圖內載綠色外文「DEKRA 」及D 字母設計圖置於綠色弧狀矩形背景裝飾圖內組成,而據爭諸標章(如附圖2-1 至2-4 所示)則分別由橫式或直立式之弧狀矩形圖結合外文「CERTIFIED」之背景圖,內置有外文「UL」之圓形圖所組成。兩商標/標章相較,就外觀而言,系爭商標係以弧狀矩形背景裝飾圖結合綠色外文「DEKRA」及D字母設計圖,且綠色外文「DEKRA」及D字母設計圖占據系爭商標三分之二面積;而據爭諸標章之弧狀矩形圖另結合外文「UL」、「CERTIFIED」,且「UL」占據爭標章圖樣三分之二篇幅,可資相關消費者加以區辨,因此兩者外觀圖樣不同;就讀音而言,據爭諸標章唱呼為「UL CERTIFIED」,惟系爭商標唱呼為「DEKRA」;就觀念而言,據爭諸標章以弧狀矩形、圓形圖結合「UL」、「CERTIFIED」,傳達原告名稱UL及認證之意,而系爭商標以弧狀矩形,圓形圖結合「DEKRA及D字母設計圖」,傳達參加人名稱,兩者傳達之意涵並非相同。

③因此,經整體觀察系爭商標與據爭諸標章,兩者在外觀、讀音、觀念上均有不同,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具通常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應可區辨其不同,而無誤認兩者為同一來源或有關聯來源之可能,是兩者近似程度甚低。

⑵商品/ 服務是否類似暨類似程度:

①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9類之「航海、攝影、電影、計重、計量、救生裝置及儀器;溫度計;放大鏡;望遠鏡;視聽教學設備;電力傳導、開關、轉換、蓄積、調節或控制用裝置及儀器;影音記錄、傳送或複製用器具;磁性資料載體、記錄磁碟;光碟、數位影音光碟、數位錄製媒體;投幣啟動設備之機械裝置;現金出納機、計算機、資料處理設備、電腦;電腦軟體;滅火設備;避雷針;火災偵測器;消防器材;護頭盔;撞擊測試用假人;電池;磁鐵;充磁機及消磁器;電力耦合器、電力適配器;電線;光學瞄準器,光學測距器;中央警報裝置、警鈴、防盜警報器、警報器、保險絲,消防設備、交通安全裝置、交通信號燈;潛水衣、潛水用呼吸裝置;導航儀器、繪圖機、圖式紀錄器;電測量儀器、氣體檢測儀、閉路電視監視器、發光二極體指示器及控制器;實驗室裝置」商品及第42類之「電腦軟硬體之設計及開發、資訊技術諮詢、提供電腦技術和程式設計之資訊、電腦軟體維護之電腦技術諮詢、提供網路搜尋引擎、網路安全管理服務、為他人更新網站、電腦系統之遠端監控服務、軟體設計」部分服務,與據爭諸標章所證明內容符合「標示標章條件及控制標章使用之規定」之「應屬第9類之光電開關;照相攝影設備;光電模組、光電板及電線;攜帶式車用電池轉換器;電源電路及馬達固定用裝置;休閒交通工具用電源變流器/換流器與電源變流器/換流器系統;通訊設備用配電中心;供電器;流程控制用電氣設備;工業控制系統用可程式控制器;危險場所用工業控制系統之可程式控制器;工業控制設備用相鄰開關;危險場所之電氣設備圍欄用清洗與加壓控制器及配件;危險場所用無線電設備;航海用充氣式及混合式個人漂浮裝置之重整套組;插座、插頭、連結器及插座隔板;電力延長線;通訊電路用第二道保護器;引入線及零組件;海岸用電纜組及輸入器;訊號警報器及火警設備;危險場所用信號器具;單站及多站式火警裝置及配件;撥動式開關;危險場所用聲音記錄及複製用設備;應用於萬用發訊之揚聲器;導線系統用特殊連結器;灑水系統及噴水系統用裝置;突波保護裝置;各式游泳池及水療設備;訊號警報器及火警設備用系統控制裝置;危險場所用測距設備;電話器具設備;危險場所用電話;電視設備;溫度指示及調節設備;時間指示及記錄器具;變壓器;不斷電電源供應設備;專業影音設備;發訊用可視訊號器具及配件;管道系統用轉接器、連結器及零組件;防火及防煙用風門;防火材料及裝置;灑水系統管線及零組件;滲透式防火系統」等商品相較,或屬需相互檢索之商品,或均屬檢測及測量儀器、實驗室實驗用設備、電器機械器具、人身安全防護設備等相關商品/服務,其性質、用途、商品產製者/服務提供者與證明之商品內容相同或相近,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應屬構成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服務。

②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5類之「廣告;企業管理;企業經營協助;文字處理;影印;打字;市場行銷,為他人提供促銷活動;為消費者提供商品資訊及購物建議服務;拍賣服務;販賣機租賃;商業居間媒介服務;提供商業和企業聯繫資訊;為企業代購服務;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經銷;代理進出口服務;為企業採購商品及服務;職業介紹;就業招募服務;人員招募服務;人事管理諮詢;職員選擇之心理測驗;企業諮詢顧問;企業查詢;提供與保險損害理賠組織有關之企業管理和諮詢;安排商展;商業專業諮詢顧問;電腦資訊系統資料庫之建立、更新及維護;組織諮詢顧問;就職涯規劃與職業性向評價為私人及公司提供專業企業諮詢,職涯發展及職涯管理之專業企業諮詢顧問,勞動力轉職/調職之執行之專業企業諮詢顧問;企業設立及經營之諮詢顧問;關於提供品質管理系統之企業諮詢顧問;關於二手車買賣之商業諮詢服務;關於船舶購買之商業諮詢顧問服務;前述服務之諮詢顧問及資訊;電腦資料庫資料更新和維護。」、第36類之「保險,即保險公司服務,包含關於損害索賠管理與所有相關行為保險單之管理及處理;企業財務清算服務;保險公證人;不動產買賣、不動產租賃、不動產管理;不動產估價;典當;借款卡服務;慈善基金募集,資金贊助;款項代收;金融評估、財務評估;專業估價,特別是對二手車、運動用船舶之估價;單獨海損之財務評估;關於購買船舶之財務諮詢顧問;前述服務之諮詢顧問及資訊;第三方保險契約之管理;保險服務;保險諮詢;保險精算;保險資訊;保險理賠之調查,損害評估之保險調查服務;為預防保險詐欺及理賠詐欺所提供之保險調查服務;古董估價、珠寶估價、車輛估價。」、第41類之「教育,教育諮詢顧問;提供培訓;娛樂;舉辦運動及文化活動;為考取駕照提供教學服務;為駕駛教練提供教育服務;提供人員發展所需之訓練及進階培訓服務;輔導(訓練);舉辦與交通安全及飛航安全相關之教育訓練;安排研討會;安排舉辦座談會;設計及開發教學及培訓課程;提供工作面試之訓練,提供求職技巧及尋找職務空缺之訓練;職業輔導;培訓及進階培訓之諮詢顧問;駕駛訓練及安全訓練;提供關於汽車工程學、安全、經濟學、適當駕駛行為、汽車預防控制及故障自救之專門知識;印刷品(包括電子形式)之出版(廣告宣傳本及報紙除外);為業餘演員團體舉辦文化目的之競賽;音樂之演奏、歌劇話劇之演出;籌辦文化或教育目的之展覽;各種書刊雜誌文獻之出版發行;攝影報導;翻譯及口譯服務;前述服務之諮詢顧問及資訊;安排及舉辦教育競賽;安排及舉辦娛樂競賽;安排及舉辦運動競賽;提供關於職業場所安全及職業病預防之教育課程。」、第45類之「工廠、兒童遊樂場之安全檢查及其諮詢顧問;工廠設備、工廠機械、工廠壓力器材(蒸汽鍋爐、高壓容器、壓力管)之安全檢查及其諮詢顧問;工廠安全檢查,即針對工廠及其內部機械設備之安全性檢查及消防檢查。」等服務及第42類之「提供研究和開發、為私人客戶與企業客戶提供工業分析及研究服務、環境污染防治諮詢顧問、關於電腦與電腦系統開發及執行之研究、工程學服務、產品測試、產品安全性測試、產品品質檢驗測試、品質管控、提供品質管控之諮詢顧問、關於產品測試與材料測試之諮詢顧問、科學研究、建築物結構安全鑑定與諮詢、電梯安全性能測試、車輛安全性能測試、車輛零組件性能測試、玩具性能測試、蠟燭材料性能測試、及上開商品原料之品質檢驗測試服務及其諮詢顧問、食品接觸材料之品質檢驗測試服務及其諮詢顧問、醫藥研究服務、建築諮詢及都市計劃服務、材料測試、物理學研究、為環境調查提供物理學研究之諮詢顧問服務、科學實驗室服務、地質調查、產品外觀設計、包裝設計、以利用資料庫及網際網路資訊進行研究之方式提供科學及技術性研究服務、前述服務之諮詢顧問及資訊。」等服務,與據爭諸標章所證明符合「標示標章條件及控制標章使用之規定」之「應屬第6類之通風管及空氣連結器;建築硬體;庫房防盜門及嵌板;應屬第6類之危險場所用圍牆;防火門閉門器、門擋及操作器;應屬第6類之防火門框及窗框;應屬第6類之防火門;防火門用硬體;保險箱用鎖;手動閥;金屬閥;夜間存款箱;危險場所用未附防火系統之噴漆房;逃生用硬體;記錄保護設備;灑水系統管道及附件;豎管設備及連結器;保健設施用不可燃醫療氣體之進氣口及出氣口;鋼鐵製地板及製成元件;船舶用船身通體零組件及密封閥;防使用工具之保險箱;防焰及防使用工具之保險箱;接線器及焊接把手;魚缸設備;液化石油氣引擎燃料系統用零組件;休閒交通工具用自動供水系統幫浦;焊接用吹管及焊接炬;清潔用機械;壓縮機、真空幫浦及氣動噴漆器;電動工具;消防泵馬達;危險場所用潤滑劑分配設備;馬達;上漆設備;應屬第7類之個人衛生保健用具;攜帶式電動工具;幫浦;密封、包裝及打標用設備;縫紉及裁切用機械;固定式工具;真空清潔機械及鼓風清潔機;存取控制系統裝置;天線放電裝置;天線旋轉裝置;器具控制器;連接插頭;影音設備;自動火災偵測器;自動開關;自動閥;馬達控制器用輔助裝置;電池;電池充電器;防盜電動鎖機械裝置;工業控制及訊號分配用電纜線組及零組件;家用、商用及專業用貨車與站台;通訊電纜及其連結器;通訊電路連接器;社區天線電視電纜;電腦互聯電線組;導線管及配件;危險場所用導線管及配件;警報系統裝置用連結器及開關;纜線組及電源供應線;電流分插器及轉接器;資料處理及傳輸用電纜;電子資料處理設備;裝飾配備;調光器;直接插牆式及電線連接式2級電源裝置;門、幃幔、大門、天窗及窗用操作器與系統;電線及電纜捲軸;放電燈用電動控制設備;電熨斗;熨斗及衣服整平器具;電燈控制設備;電氣標誌板;電線、電纜;船用電線、電纜;電快速連結終端機;電磁干擾過濾器;緊急照明及電力設備;能源管理設備;安全門裝置;風扇速度控制器;火警警報器用電纜;消防設備;家具配電裝置;保險絲;危險場所用氣體及蒸汽偵測設備;氣體偵測器;接地故障斷路器;接地及焊線設備;應用於電信通訊之接地及焊線設備;高壓氣體測量計;休閒活動及運動設備;家庭用防盜警報系統裝置;家庭用火災警報系統裝置;工業用控制設備;資訊科技與通訊用設備、櫥櫃、機殼及框架系統;危險場所用資訊科技設備;含電氣商業設備之資訊科技設備;危險場所用安全設備及系統;通訊電路用隔離回路保護器;實驗室用電動設備;燈座、轉接器及配件;緊急用救生繩索及救生設備;船用救生設備;液位測量計;測量、測試及集訊用設備;插入式電測量計用插座;馬達控制器;霓虹燈用變壓器及供電器;含護套電纜用非金屬製連結器;辦公器具及商業設備;危險場所用辦公器具及商業設備;出線盒及零組件;輸出電路測試器;配電箱、應屬第9類之個人整飭用品(商業用及家庭用);應屬第9類之個人衛生保健器具;光電開關;照相攝影設備;光電模組、光電板及電線;攜帶式車用電池轉換器;電源電路及馬達固定用裝置;休閒交通工具用電源變流器/換流器與電源變流器/換流器系統;通訊設備用配電中心;供電器;流程控制用電氣設備;工業控制系統用可程式控制器;危險場所用工業控制系統之可程式控制器;緊急醫療手術用防護布;工業控制設備用相鄰開關;危險場所之電氣設備圍欄用清洗與加壓控制器及配件;危險場所用無線電設備;航海用充氣式及混合式個人漂浮裝置之重整套組;插座、插頭、連結器及插座隔板;電力延長線;密封、包裝及打標用設備;季節性及假日裝飾用品配件;通訊電路用第二道保護器;引入線及零組件;海岸用電纜組及輸入器;訊號警報器及火警設備;危險場所用信號器具;單站及多站式火警裝置及配件;撥動式開關;危險場所用聲音記錄及複製用設備;應用於萬用發訊之揚聲器;導線系統用特殊連結器;灑水系統及噴水系統用裝置;突波保護裝置;各式游泳池及水療設備;訊號警報器及火警設備用系統控制裝置;危險場所用測距設備;電話器具設備;危險場所用電話;電視設備;溫度指示及調節設備;時間指示及記錄器具;變壓器;不斷電電源供應設備;專業影音設備;發訊用可視訊號器具及配件;管道系統用轉接器、連結器及零組件;空氣調節設備系統;空氣過濾器具;水族箱設備;天花板懸吊式電扇;商業用烹飪設備、加熱設備、電力式熱食保溫與運送設備;烹飪器具;防火及防煙用風門;裝飾噴泉;季節性及假日裝飾用裝飾燈;裝飾照明燈串;裝飾用品;除臭器及空氣清淨機;飲水系統組件;電氣裝飾品;靜電式空氣清淨器;食品業用之食品處理及加工用設備;蒸發式冷卻器;充電式及自動式閃光燈、手電筒與提燈;可彎式照明器具;商業用及家庭用食物調理機;商業或住宅用管路及其配件;加熱器及加熱設備;家庭用或商業用離子產生器;燈及燈座;低電壓照明系統、電源組、照明設備及零組件;照明器具、零組件及配件;歧管;微波烹飪器具;攜帶式照明設備;電通風機;冷卻容器組件;冷卻設備;冷卻型除濕機;三溫暖及蒸汽浴用加熱器;季節性及假日裝飾品配件;特殊照明設備;暫時性照明燈串;庫房通風口;利用臭氧之水處理設備;管線防腐蝕用包覆膠帶;導管包覆材料;防火材料及裝置;可燃液體輸送管配件及零組件;汽油管;絕緣/隔熱/隔音牆;絕緣/隔熱裝置及材料;塑膠管膠帶;硬式多孔隔熱聚苯乙烯;灑水系統管線及零組件;滲透式防火系統;應屬第19類之危險場所用圍欄;應屬第19類之防火門框及窗框;應屬第19類之防火門;石膏板;聯結系統;屋頂平台建築用材料;纜線緊固器、纜線架座及相關硬體;商業產品展示架;電氣式或非電氣式傢俱;應屬第20類之個人整飭用器具(商業用及家庭用);可燃氣體或液體用管線及軟管接頭;非金屬製廢紙容器;應屬第21類之個人衛生及保健用器具;壓力鍋。塗料;乳香脂塗料及發泡型塗料;應屬第8類之個人整飭用具(商業用及家庭用);應屬第10類之按摩設備及運動訓練設備;醫療設備及配件;專業醫療及牙科用設備;休閒活動及運動用設備;應屬第28類之按摩及運動練習用設備」等商品相較,兩者之性質、用途、產品產製者/服務提供者,與證明內容有所區別,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判斷,應非屬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服務。

③因此,系爭商標與據爭諸標章所指定或證明之商品/服務,有部分構成同一或高度類似,部分不構成類似。

⑶商品/ 標章識別性之強弱:系爭商標與據爭諸標章整體外觀設計各具創意,且與所指定使用或證明之商品/服務並無直接關聯性,相關消費者會將之視為指示及區別商品/服務來源,或與其他未經證明商品相區別之標識,各具相當識別性。

⑷相關消費者對系爭商標及據爭諸標章熟悉之程度:查原告公司於1894年間成立,是獨立之產品安全認證機構,而其臺灣分公司成立於1988年,可代表UL執行包括產品認證、管理系統註冊等所有相關工作,自1968年起至2014年之期間,我國之平面報章雜誌及網路媒體迭有相關報導,含有「UL」字母之證明標章圖樣,均屬UL集團認證標誌,並透過特定認證機構提供認證服務,系爭商標於104 年03月27日申請註冊前,原告使用「UL設計字」證明標章所表彰之信譽及品質,已廣為國內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為著名之認證標章。而據爭諸標章主要部分即為「UL設計字」,故衡諸市場交易常情,相關消費者應較熟悉據爭諸標章。

⑸系爭商標申請人是否為善意:

①本件原告主張:參加人所提供的Safety安規測試認證服務包括UL安規標準測試認證服務,故參加人對原告之UL證明標章甚為熟稔,竟申請與據爭諸標章「安全鎖」外觀高度近似之系爭商標,並使用於相同或近似之測試認證業務,顯有惡意云云。

②惟商標之申請是否出於善意,僅為輔助參考因素之一,主要仍須就商標/標章是否近似及商品/服務是否類似為主要審酌因素,業如前述。況縱使參加人知悉據爭諸標章之存在,惟系爭商標與據爭諸標章圖樣近似程度甚低,已如上述,自難以此推論參加人申請系爭商標是出於惡意。

⑹綜上所述,經審酌本件卷內所存在之相關因素,相關消費者雖較熟悉據爭諸標章,而系爭商標與據爭諸標章所指定使用或證明之商標/ 服務,雖有部分構成同一或高度類似,但考量系爭商標與據爭諸標章整體之近似程度甚低、各具相當識別性,且無證據證明參加人是出於惡意,經綜合審酌後,本院認相關消費者不會誤認兩者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為有關聯來源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是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無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

⒊原告雖主張:文字與圖案間,給予人們初略而及時的印象是圖案而非文字,系爭商標與據爭諸標章顯著之「安全鎖」外觀高度相仿,極易使人有同一或屬系列商標之印象,自構成高度近似,且安規認證標誌實際使用於商品上之圖示甚為微小,消費者憑藉「安全鎖外觀」之印象容易產生混淆誤認云云。然查,商標圖樣若是由圖案與文字組合而成,究竟是圖案或文字會在消費者腦海留下深刻印象,無法一概而論,舉例而言,若商標圖樣中的圖案設計有特別引人深刻之構圖意匠,而所組合的文字較小僅居於輔助地位,則消費者自然會對圖案留下深刻印象;反之,若文字占商標圖案比例甚大,而圖案設計並無特殊之處,則消費者自然會以文字作為區辨商品服務來源的主要印象。觀諸本件據爭諸標章,其是以斗大的「UL」文字占滿標章圖樣的三分之二篇幅,另三分之一篇幅則置「CERTIFIED」文字,而原告所稱的「安全鎖」圖樣僅作為上開文字的襯底,且線條簡單無特殊圖樣設計,因此相關消費者見據爭諸標章,事後留下印象的,會是「UL」、「CERTIFIED 」,而非將上開文字掏空,只留下「安全鎖圖案」的印象,況且以「UL設計字」證明標章著名程度更較據爭諸標章為高之情況下,更會有上開文字之印象留存。原告所提系爭商標與據爭諸標章之對照圖(見本院卷一第111 頁)刻意將據爭諸標章中的「UL」、「CERTIFIED 」文字剔除而與系爭商標作比較,其比對基礎有誤,並不可採。再者,依原告所提安規認證標誌實際使用態樣(見本院卷一第112 頁),可知證明標章實際使用於商品上的圖示甚小,作為底圖之圖樣並不明顯,反而印入眼簾並留下印象的會是斗大的「UL」字樣,益證相關消費者並非以「安全鎖」圖樣作為據爭諸標章之主要識別部分。準此,原告主張系爭商標與據爭諸標章均有「安全鎖」圖樣而會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云云,自不足採。

⒋原告又稱:目前註冊的認證標章中均未有以類似安全鎖、盾形或圓形與四角形組合,足證據爭諸標章識別性高,稍有攀附,即易引起混淆誤認云云。然查,商標註冊實務上以圓形與弧狀矩形組成之圖形作為商標或商標一部分者所在多有(見異議卷第82至84頁),其中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JQA/CERTIFIED MANAGEMENT SYSTEM & Device」即為證明標章,是該類似圖樣並非僅有原告使用,原告以此主張據爭諸標章識別性極高、攀附該「安全鎖」圖樣即會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云云,自不足採。

㈡據爭諸標章是否為著名標章?

⒈依原告所提UL認證機構之所有證明標章介紹及合作、服務對象之網頁資料、參加人公司網頁及其官方網站使用之商標圖樣頁面、原告維基百科、UL台灣簡介資料、Yahoo !電子新聞報導、2005年網路媒體iThome之介紹文章、我國媒體及雜誌有關UL機構之背景介紹及相關報導、全球商標/ 標章申請註冊清單、2000年中國大陸「全國重點商標保護名錄」、標檢局指定之試驗室文章及期刊檢索結果、我國媒體報導及消費者討論文章、UL認證介紹文章等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25 至338 頁、卷二第1 至301 頁),可知原告於1894年成立,是一家獨立的產品安全認證機構,而UL台灣分公司成立於1988年,是該公司美國總部第一個在海外設置的授權實驗室,UL公司合作及提供認證服務之對象包括零售商、製造業、法規機構、打造專業環境服務機構、消費者、服務商等,而1968年起至2014年間,我國之經濟日報、蘋果日報、大紀元、iThome、Digitimes 、數位時代、奇摩電子新聞等平面報章雜誌及網路媒體,亦陸續有包括「UL標誌屬於美國保險業實驗室,由國家火險局負責,相當於我國檢驗局的地位」、「像UL這個為國內所熟悉的組織,也是美國標準協會的成員之一,美國標準協會的成員,除了上述的各類性質的民間標準化組織外,還包括了經銷商科技勞工專家,而其中最值得注意的是,政府有關機構和消費團體也是其中一分子」、「UL其組織並非一營利機構而是以產品的安全試驗為主要目的,當一產品申請UL且符合其安全標準時該機構即承認產品適用UL標籤在美國銷售,由於UL之標誌身為美國社會之信任,產品之銷售往往因此而獲得訂購及價格的擴大提高,更而在國際商場上提昇了知名度,所以台灣的製造者不得不對UL此一機構建立一些基本的認識」、「UL是一家擁有110 多年歷史的獨立、非營利導向之產品安全測驗及認證組織,每年評估超過18000 多種類產品,同時有190 多億個UL標誌產品在世界各地流通」、「如何申請UL檢驗」、「認識美國UL即申請作業一般情形」、「UL提升台灣電子產業競爭力」、「UL測試實驗室或Wi-Fi 聯盟授權」之相關報導(申證1 至8 ),可見原告以UL所行銷之認證業務有一定程度之知名度,而上開證據所顯示者多為「UL設計字」證明標章之使用事證,應可認「UL設計字」證明標章已為我國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程度。

⒉但原告於本件所主張之據爭標章之使用事證,只有UL認證機構之所有證明標章介紹(申證2 )、全球商標/ 標章申請註冊清單(申證11)、標籤樣品(申證15)等資料,但衡諸據爭諸標章包含有「UL設計字」證明標章圖樣,而原告公司係一家逾百年之產品安全認證機構,且在我國設有台灣分公司,國內電子新聞、平面報章雜誌及網路媒體復迭有該公司及其認證標誌相關報導,是同屬該公司認證標誌之據爭諸標章,應該也為國內相關認證機構或消費者所關注而達著名程度,但著名程度並不高。

㈢系爭商標是否因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而不得註冊?

1.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不得註冊。但得該商標或標章之所有人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定有明文。商標是否著名,應以國內消費者之認知為準。著名商標之認定應就個案情況,考量商標識別性之強弱、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知悉或認識商標之程度、商標使用期間、範圍及地域、商標宣傳之期間、範圍及地域、商標是否申請或取得註冊及其註冊、申請註冊之期間、範圍及地域、商標成功執行其權利的紀錄,特別指曾經行政或司法機關認定為著名之情形、商標之價值、其他足以認定著名商標之因素等綜合判斷之。

⒉系爭商標未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前段規定: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前段所稱著名商標,其著名程度僅須達「『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程度。而據爭諸標章已達此著名程度,業如前述,但本款仍須以「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為前提,而系爭商標與據爭諸標章之近似程度甚低、兩商標/ 標章各具識別性,應可區辨兩者之不同等情,業經本院詳論如前,故系爭商標並無致相關公眾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自無本款前段規定之適用。

⒊系爭商標未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後段規定: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後段所稱著名商標,須達「一般消費者普遍知悉之程度」,有最高行政法院106 年度判字第607 號、第608 號、第609 號判決可參。本件據爭諸標章僅達「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程度,且著名程度不高,其並未達「一般消費者普遍認知之程度」,自與本款後段要件不符。又以圓形與弧狀矩形組成之圖形作為商標或一部分於類似商品或服務註冊者,所在多有,此種圖形並不具指向單一來源或使消費者產生獨特印象,且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服務亦無危害一般人身心或貶抑據爭諸標章信譽或產生負面印象,故系爭商標之註冊,尚難認有減損據爭諸標章識別性或信譽之虞,因此並無本款後段規定之適用。

柒、綜上所述,系爭商標之註冊並未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第11款規定,故被告所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求判命被告對於系爭商標作成異議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及參加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杜惠錦

                法 官 何若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君豪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8年度行商訴字第66號於民國 109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商標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