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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8年度行專訴字第58號

新型專利舉發智財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汪漢卿曾啟謀彭洪英

原告
潘玉芬
訴訟代理人
李世章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訴訟代理人
徐念懷律師
複代理人
彭國洋律師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洪淑敏(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謝育桓
參加人
宏碁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俊聖(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呂紹凡律師

洪珮瑜專利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8 年6 月11日經訴字第1080630622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請求項4 至7 舉發不成立」部分均撤銷。

被告就新型第M456682 號「散熱風扇」專利舉發事件(案號:000000000N01),應為「請求項4 至7 舉發成立撤銷專利權」之審定。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緣參加人前於民國(下同)101 年12月27日以「散熱風扇」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10項,經被告編為第101225217 號進行形式審查,於102 年3 月22日准予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並發給新型第M456682 號專利證書。嗣原告於106 年9 月30日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120 條準用第22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參加人則於106 年12月22日提出系爭專利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更正本。案經被告認前揭更正本符合專利法相關規定,依該更正本審查,以107 年11月23日(107 )智專三(一)02060 字第1072109871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106 年10月22日(按應為106 年12月22日之誤繕)之更正事項,准予更正」、「請求項9 至10舉發成立,應予撤銷」、「請求項1 、4 至7 舉發不成立」、「請求項2 至3 、8 舉發駁回」之處分。原告不服前揭舉發不成立部分之處分。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8 年6 月11日經訴字第10806306220 號決定駁回,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貳、原告主張:

一、證據1 、2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並未具體界定結合端之「干涉形狀」是何種形狀或結構:「干涉」一詞在系爭專利請求項或說明書中均未定義,僅能以該領域中通用的原意來解讀此技術特徵。根據「國家教育研究院」之學術名詞資訊網,「干涉(Interference)」之原意為「機件上當軸和孔欲配合時,若軸徑的尺寸大於孔徑的尺寸時,會有干涉存在」,此解釋顯然無法界定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稱「干涉形狀」的具體形狀。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扇葉的該結合端分別具有一干涉形狀」並無記載任何具體的結構特徵,藉以區分證據1 所揭示之「連接部(31)」;且系爭專利請求項1 「干涉形狀」與證據1 「連接部(31)」兩者在功能上並無差異。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各該扇葉的該結合端分別具有一干涉形狀,各該干涉形狀與該輪轂的該側壁形成干涉,以使該輪轂經由接合該些扇葉的該些結合端的該些干涉形狀而固定該些扇葉」,亦無法與證據1 揭示之「扇葉(3 )與該輪轂(2 )透過連接部(31)之突出部(311 )的干涉形狀對應地卡合受接部(23)的定位孔(231 )而形成干涉且彼此結合」區分。準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上述技術特徵,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1 之揭露所能輕易完成者,不具進步性。

㈡系爭專利說明書完全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射出成型(塑膠)或壓鑄(金屬)可使得結合面之組合強度增加而改變結構特徵」此一技術特徵:證據1 已揭露干涉形狀之機構結合特徵,且系爭專利說明書未揭露與「射出成型(塑膠)或壓鑄(金屬)可使得強度增加而改變結構特徵」等相同或類似之描述,故「射出成型(塑膠)或壓鑄(金屬)可使得結合面之組合強度增加而改變結構特徵」根本非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與申請專利範圍,被告逕自增列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無之技術特徵,要無可採。

㈢「製造方法界定物請求項」之可專利性解釋非由製法決定,仍係由該物本身來決定:證據1 揭示之「扇葉(3 )與該輪轂(2 )透過連接部(31)之突出部(311 )的干涉形狀對應地卡合受接部(23)的定位孔(231 )而形成干涉且彼此結合」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記載之「各該扇葉的該結合端分別具有一干涉形狀,各該干涉形狀與該輪轂的該側壁形成干涉,以使該輪轂經由接合該些扇葉的該些結合端的該些干涉形狀而固定該些扇葉」,因此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根據證據1 中所揭露之物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記載之物,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二、證據1 、2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4 之「該些扇葉具有可撓曲性,以使該些扇葉經由該輪轂的帶動而產生傾斜,並能依據該輪轂的轉速而調整其與輪轂之間的一傾斜角」技術特徵,並未具體界定「該些扇葉」究竟是何種形狀,被告逕行解讀「扇葉具有可撓曲性」為「該扇葉必隱含狹長且薄之結構,再與證據1 、2所揭示的扇葉結構與形狀作區別比對,顯然不當限制系爭專利請求項4 之技術特徵解讀。證據2 所揭示「扇葉54選擇以可撓性材質所組成」顯然無疑義的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 所記載「該些扇葉具有可撓曲性」之技術特徵。

㈡系爭專利請求項4 之「使該些扇葉經由該輪轂的帶動而產生傾斜,並能依據該輪轂的轉速而調整其與輪轂之間的一傾斜角」,其中關於扇葉與輪轂之間「傾斜」或「傾斜角」的解讀,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並未具體界定「傾斜」的方式,亦未界定輪轂的轉速如何調整「傾斜角」。證據2 第2 圖所揭示的扇葉54與輪轂58之間原本就處於「傾斜」關係,因此兩者之間顯然夾一「傾斜角」,雖不同於系爭專利說明書所繪示的「傾斜」關係,但卻足以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4 之文義範圍。

㈢證據2 揭露「當風扇裝置52之馬達56驅動扇葉54轉動時,由於流體(空氣)會對扇葉54產生壓力,而造成扇葉54彎曲形變或振動,若扇葉54選擇以可撓性材質所組成,則其彎曲形變或振動程度會愈大. . . 」,即能解讀為:可撓性的扇葉54轉動時因氣流影響會產生彎曲形變,必然影響扇葉54與輪轂之間的傾斜角,且能依輪轂轉速而調整其與輪轂之間的傾斜角(因輪轂轉速不同能產生不同扭矩,作用於可撓性扇葉54的扭矩及/ 或流體壓力亦會不同,必然使扇葉54與輪轂產生不同的傾斜角),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 「該些扇葉具有可撓曲性,以使該些扇葉經由該輪轂的帶動而產生傾斜,並能依據該輪轂的轉速而調整其與輪轂之間的一傾斜角」技術特徵。

三、系爭專利獨立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其依附之請求項5 、6、7 亦不具進步性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5 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4 之附屬項,既然證據1 與2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又證據3 亦進一步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5 所記載之「各該扇葉的厚度小於0.5mm 」之技術特徵,因此證據1 、2 、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 不具進步性。

㈡系爭專利請求項6 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4 之附屬項,既然證據1 與2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且證據1 亦進一步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6 所記載之「該些扇葉的材質為金屬」之技術特徵,因此證據1 與2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 不具進步性。

㈢系爭專利請求項7 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6 之附屬項,既然證據1 與2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 不具進步性,又證據4 亦進一步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7 所記載之「各該扇葉為板金件(sheetmetalpart)」之技術特徵,因此證據1 、2 、4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 不具進步性。

四、並聲明:1.原處分中關於「請求項1 、4 至7 舉發不成立」部分之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2.被告就新型第M456682 號散熱風扇專利,應作成「請求項1 、4 至7 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審定。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答辯:

一、系爭專利為新型專利,專利審查基準5-1-25頁第4.3.1.3 節關於新型專利其請求項包含結構特徵與非結構特徵,…;審查進步性時應視材料、方法特徵是否改變或影響形狀、構造或組合特徵,若會改變或影響形狀、構造或組合特徵,須先前技術揭露所有技術特徵,始能認定不具進步性;若不會改變或影響形狀、構造或組合特徵,則可視為習知技術的運用,只要先前技術揭露形狀、構造或組合特徵,即可認定不具進步性。原處分相關系爭專利請求項1 的非結構特徵是否具有進步性之判斷方法,係採用上述針對新型專利之審查基準相關規定,而非採起訴理由所稱之製造方法界定物之解釋。

二、系爭專利請求項1 關於結合端之「干涉形狀」詳說明書第5圖干涉形狀122b可知其為不規則形狀;另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 頁最後1 段至第7 頁第1 段「…輪轂110 經由射出成型(塑膠)或壓鑄(金屬)而接合扇葉120a的結合端122 而固定扇葉120a…塑膠或加熱後呈現液態之金屬成形後所形成的輪轂110 經由包覆扇葉的結合端而固定扇葉,進而提升扇葉與輪轂之間的接合力。」第7 頁第3 段第8 行「…,金屬材質的輪轂110a可經由加工而使結合槽114 產生形變以固定結合端122 ,進而提升扇葉與輪轂110 之間的接合力。」可知上述「塑膠及金屬輪轂的加工」參考上述段落及前後文意其為「塑膠的射出成型及金屬的壓鑄」,且上述說明書也記載該等製法可提升扇葉與輪轂之間的接合力,是以說明書已明確記載「射出成型(塑膠)或壓鑄(金屬)可提升扇葉與輪轂之間的接合力。」。

三、證據1 如證據1 圖2 及3 所示,真正有接合之處僅在於焊接點的位置;相較系爭專利之輪轂與葉片接觸的面為密緻接合面,該接合面幾乎圍繞葉片一圈;巨觀上來看為該等葉片呈垂直輻射的連結於輪轂上,葉片兩側直線接連接於輪轂上,此不同於證據1 之傾斜之葉片之三個焊接點結合於輪轂上,二者不僅在連接位置、連接型態不同,整體風扇結構也不相同,非屬相同之物;微觀上則是輪轂厚度與葉片的接觸面積為緻密的接合且接合處之晶粒排列整齊,該部分的面接合之強度明顯高於證據1 之焊接點的點接觸接合強度;故無論是從結構特徵及非結構特徵之觀點來看,或是從製法界定物之角度來看,系爭專利風扇之整體結構或風扇之扇葉與輪轂之線接觸或面接觸均不同於證據1 之風扇之整體結構或風扇之扇葉與輪轂之點接觸。

四、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4 之「…扇葉具有可撓性,以使該些扇葉經由該輪轂的帶動而產生傾斜,並能依據該輪轂的轉速而調整其與輪轂之間的一傾斜角」,既輪轂旋轉速度改變時可變換扇葉與輪轂之間的一傾斜角,可解釋該扇葉為狹長而具撓性,至於金屬片可參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8 頁第2 段之內容,可知系爭專利方便加工成更薄的厚度而採用金屬結構,同時參考第1 、2 、7A、7B圖之扇葉120 ,可知系爭專利扇葉結構只能唯一解釋為狹長、薄而具撓性與說明書一致;此完全符合最高行政法院108 年度判字第100 號判決意旨:發明專利權範圍,以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得審酌說明書及圖式,原處分並未將說明書等限制條件讀入請求項4 。

五、證據1 、2 之組合尚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及6 不具進步性: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4 之「該些扇葉具有可撓曲性,以使該些扇葉經由該輪轂的帶動而產生傾斜,並能依據該輪轂的轉速而調整其與輪轂之間的一傾斜角」技術特徵未見於證據1 ;又系爭專利扇葉具有可撓曲性,該扇葉必隱含狹長且薄之結構,詳第1 、2 、7A、7B圖之扇葉120 。證據1 之葉片如說明書圖3 ,係環繞著輪轂的側壁連接,完全不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4 之具有可撓曲性扇葉,也無法在輪轂旋轉時變換扇葉與輪轂之間的傾斜角;證據2 之扇葉54如說明書第1 至5 圖可見其如乒乓球拍之外型,當然不同於請求項4 之可撓曲性扇葉,也無法在輪轂旋轉時變換扇葉與輪轂之間的一傾斜角;縱使證據1 組合證據2 並無法完成請求項4 之「其中該些扇葉具有可撓曲性,以使該些扇葉經由該輪轂的帶動而產生傾斜,並能依據該輪轂的轉速而調整其與輪轂之間的一傾斜角」之技術特徵,故證據1 、2 之組合尚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

㈡系爭專利請求項6 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4 之附屬項,係請求項4 之進一步限縮,其包括所依附請求項4 之全部技術內容,證據1 、2 之組合既不能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其亦不能證明進一步限縮之系爭專利請求項6 不具進步性。

六、證據1 至3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 不具進步性:證據1 或證據2 之扇葉形狀均無法產生可撓曲性,又證據3葉輪兩邊由圓環板12a 、12b 固定,其完全不具有可撓性,縱使證據1 至3 組合,仍無法完成請求項4 之具有可撓曲性扇葉,也無法在輪轂旋轉時變換扇葉與輪轂之間的一傾斜角;又系爭專利請求項5 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4 之附屬項,係請求項4 之進一步限縮,其包括所依附請求項4 之全部技術內容,證據1 至3 之組合既不能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其亦不能證明進一步限縮之系爭專利請求項5 不具進步性。

七、證據1 、2 、4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 不具進步性:證據1 或證據2 之扇葉形狀均無法產生可撓曲性,又證據4之金屬扇葉1 之外圍至少由一圓環所固定,其完全不具有可撓性,縱使證據1 、2 、4 之組合,仍無法完成請求項4 之具有可撓曲性扇葉,也無法在輪轂旋轉時變換扇葉與輪轂之間的一傾斜角;又系爭專利請求項7 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6並間接依附於請求項4 之附屬項,係請求項4 之進一步限縮,其包括所依附請求項4 之全部技術內容,證據1 、2 、4之組合既不能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其亦不能證明進一步限縮之系爭專利請求項7 不具進步性。

八、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參加人陳述:

一、系爭專利非製造方法界定物之專利:「製造方法界定物之請求項」係屬「專利審查基準」中所載之發明專利的特定請求項之一態樣,系爭專利係一新型專利,系爭專利請求項1 顯非該基準中所界定「製造方法界定物之請求項」之發明專利的特定請求項,原告引用該基準中所載「製造方法界定物」的進步性判斷原則,否認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新型內容的進步性,顯非妥適。

二、系爭專利之進步性應考慮非結構特徵:

㈠關於新型專利請求項之進步性審查,按系爭專利核准時適用之2013年版專利審查基準第5-1-23頁之說明,「新型專利係保護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具體表現於物品之形狀、構造或組合之創作,惟新型專利實體要件之審查仍應就請求項中所載之全部技術特徵為之。新型請求項之新穎性審查,單一先前技術必須揭露請求項中所載之全部技術特徵,包括結構特徵(例如形狀、構造或組合)及非結構特徵(例如材質、方法),始能認定不具新穎性。然而,新型請求項之進步性審查,應視請求項中所載之非結構特徵是否會改變或影響結構特徵而定;若非結構特徵會改變或影響結構特徵,則先前技術必須揭露該非結構特徵及所有結構特徵,始能認定不具進步性」,現行專利審查基準第5-1-25頁亦有相同規定。

㈡系爭專利之非結構特徵隱含結構特徵:系爭專利以適當材質分別製作風扇的輪轂和扇葉,再透過於射出成型形成塑膠材質的輪轂時、或於壓鑄形成金屬材質的輪轂時,利用塑膠或加熱後呈現液態的金屬來包覆扇葉的結合端,提供輪轂與扇葉非一體成型、甚至是異材質結合的散熱風扇;此等散熱風扇具有顯著降低的扇葉厚度和增加的扇葉間距,且扇葉具可撓曲性而可因應輪轂的不同轉速改變其立面傾斜角,在結構上自與習知技術中輪轂與扇葉一體成型的風扇有所不同。創作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可明確瞭解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載「輪轂經由射出成型(塑膠)或壓鑄(金屬)而接合該些結合端而固定該些扇葉」之技術特徵確已改變或影響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載散熱風扇之結構特徵,即已隱含結構特徵,應認其屬於審認進步性時應列入申請專利範圍進行比對之技術特徵。

三、專利範圍之解釋應以「專利權有效推定」為原則,朝維持專利權為有效的方向解釋:

㈠依最高行政法院106 年度判字第351 號判決意旨,倘若就單純字面意義而將申請專利範圍所載技術特徵解釋成無法達到該專利之目的而仍存有該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者,即違反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原則。從而,若就單純字面意義而認「扇葉具有可撓曲性」係可為任何形狀或結構,或認傾斜角並非僅限於系爭專利說明書圖7B、圖7C所繪示之扇葉立面與輪轂之間的角度,將與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之目的、技術手段和功效等不合;故應認「扇葉」於系爭專利中係隱含具有「狹長且薄之結構」,「傾斜角」係扇葉立面與輪轂之間的角度,始符合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之意旨。

㈡此外,於本件情形,系爭專利請求項4 「扇葉」之結構界定和「傾斜角」字面似有多種解釋,然依「有效推定解釋原則」,自應盡量選擇維持專利有效之解釋,即應分別解釋為「狹長且薄之結構」和「扇葉立面與輪轂之間的角度」。據此,原告稱系爭專利說明書內容「並無任何界定『扇葉』形狀或結構的用詞」,傾斜角「應包含許多符合字義涵蓋範圍的其他狀況」云云,違反「有效推定解釋原則」,委無足採。

四、證據1 、2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證據1 、2 皆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中所載「輪轂經由射出成型(塑膠)或壓鑄(金屬)而接合該些結合端而固定該些扇葉,其中各該扇葉的該結合端分別具有一干涉形狀,各該干涉形狀與該輪轂的該側壁形成干涉,以使該輪轂經由接合該些扇葉的該些結合端的該些干涉形狀而固定該些扇葉」之技術特徵。證據1 、2 之組合無法證明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五、證據1 、2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證據2 第2 圖所揭扇葉54與輪轂58(無論是法線方向或切線方向)之間雖呈現傾斜方式之配置而夾一角度,然無論舉發證據2 之馬達56(輪轂)是否轉動、或其扇葉54是否為可撓性材質所組成,結合於馬達56(輪轂)的連接部與馬達56(輪轂)法線之間的傾斜角度皆係固定而不會改變。縱使扇葉54在轉動時產生彎曲形變或振動,其作用亦僅在於扇葉54整體的上下振動傳送至壓電式電能墊片64,始得產生機械能與電能之轉換。系爭專利請求項4 係依據輪轂的轉速而調整扇葉與輪轂之間的傾斜角係指扇葉立面與輪轂之間的角度,且具可撓曲性扇葉之此一立面角度變化係為於輪轂低轉速運作下提升風扇的散熱效能,以及於輪轂高轉速運作下得使運作穩定平衡、維持噪音品質。故證據1 、2 皆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中所載「該些扇葉具有可撓曲性,以使該些扇葉經由該輪轂的帶動而產生傾斜,並能依據該輪轂的轉速而調整其與輪轂之間的一傾斜角」之技術特徵,證據1 、2 之組合無法證明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

六、系爭專利請求項5 至7 具備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5 至7 係獨立請求項4 之附屬項;因原告所提證據組合尚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獨立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自亦無法證明其附屬請求項5 至7 不具進步性。

七、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伍、本件之爭點:

一、證據1 、2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二、證據1 、2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

三、證據1 、2 、3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 不具進步性?

四、證據1 、2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 不具進步性?

五、證據1 、2 、4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 不具進步性?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應適用之專利法:系爭專利申請日為101 年12月17日,核准審定日為102 年3月22日,其是否有應撤銷專利權之情事,應以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100 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102 年1 月1 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100 年專利法)為斷。按新型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不得取得新型專利,100 年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第22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㈠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⒈習知離心式風扇的製作方式通常是經由塑膠射出、金屬壓鑄或者金屬板金沖壓而一體成型地形成輪轂與扇葉。當扇葉的材質為塑膠時,扇葉受限於材料特性而難以降低厚度。經由金屬壓鑄或者金屬板金沖壓而成的扇葉受限於與輪轂一體成型地製作而難以降低厚度。因此,當風扇為多扇葉風扇時,扇葉因厚度較厚而導致兩扇葉之間的間距較小,進而降低風扇的散熱效能。此外,由金屬壓鑄而成的風扇因重量太重而容易影響風扇的運作平衡,而由板金沖壓而成的風扇須將一片金屬板沖壓成扇葉與輪轂,使得風扇成形不易,且各風扇的差異度較大。

⒉系爭專利提出一種散熱風扇,適於配置於一電子裝置內。散熱風扇包括一輪轂以及多個扇葉。扇葉環繞並配置於輪轂的一側壁,其中扇葉與輪轂為非一體成型,且扇葉具有延展性,各扇葉分別具有一結合端,輪轂經由接合扇葉的結合端而固定扇葉,以使輪轂適於經由旋轉而帶動扇葉,進而使散熱風扇產生氣流而散熱。

⒊系爭專利之散熱風扇將多個扇葉環繞並配置於輪轂的側壁,其中扇葉與輪轂為非一體成型,且扇葉具有延展性。因此,扇葉與輪轂能分別單獨製作,其中單獨製作的扇葉因具有延展性而能降低其厚度,進而能在固定散熱風扇尺寸與扇葉數量的情況下,增加兩扇葉之間距而提高氣流流動的空間,且各扇葉之間形狀差異度小而能維持散熱風扇的運作平衡。因此,系爭專利之散熱風扇具有良好的散熱效能(參見系爭專利說明書第3- 5頁)。

㈡系爭專利主要圖式如附圖一所示。

㈢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分析:系爭專利之更正前申請專利範圍共10項,其中第1 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系爭專利於106 年10月22日更正公告刪除請求項2 、3 、8 ,其中第1 、4 、9 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本件所爭執者為請求項1 、4 至7 ,其內容如下:

1.一種散熱風扇,適於配置於一電子裝置內,該散熱風扇包括:一輪轂;以及多個扇葉,環繞並配置於該輪轂的一側壁,其中該些扇葉與該輪轂為非一體成型,且該些扇葉具有延展性(ductility ),各該扇葉分別具有一結合端,該輪轂經由接合該些扇葉的該些結合端而固定該些扇葉,以使該輪轂適於經由旋轉而帶動該些扇葉,進而使該散熱風扇產生氣流而散熱,其中該輪轂的材質為塑膠或壓鑄用金屬,且該輪轂經由射出成型(塑膠)或壓鑄(金屬)而接合該些結合端而固定該些扇葉,其中各該扇葉的該結合端分別具有一干涉形狀,各該干涉形狀與該輪轂的該側壁形成干涉,以使該輪轂經由接合該些扇葉的該些結合端的該些干涉形狀而固定該些扇葉。

⒋一種散熱風扇,適於配置於一電子裝置內,該散熱風扇包括:一輪轂;以及多個扇葉,環繞並配置於該輪轂的一側壁,其中該些扇葉與該輪轂為非一體成型,且該些扇葉具有延展性(ductility ),各該扇葉分別具有一結合端,該輪轂經由接合該些扇葉的該些結合端而固定該些扇葉,以使該輪轂適於經由旋轉而帶動該些扇葉,進而使該散熱風扇產生氣流而散熱,其中該些扇葉具有可撓曲性,以使該些扇葉經由該輪轂的帶動而產生傾斜,並能依據該輪轂的轉速而調整其與輪轂之間的一傾斜角。

5.如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所述的散熱風扇,其中各該扇葉的厚度小於0.5mm 。

6.如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所述的散熱風扇,其中該些扇葉的材質為金屬。

7.如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所述的散熱風扇,其中各該扇葉為板金件(sheet metal part)。

三、有效性證據技術分析:

㈠證據1 係2010年8 月11日公告之中國大陸第CN 201546982U號「風扇改良結構」專利案(見原處分卷第55-46 頁),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101 年12月27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⒈證據1 係一種風扇改良結構,包括一個輪轂和至少一個葉片,所述輪轂包含一個頂部、一個側部及至少一個受接部,其中該受接部選擇設在該頂部及側部其中任一個,並且該側部的一端與頂部的周緣連結,來界定一個容置空間,所述葉片具有至少一個連接部,該連接部設置在葉片的一端,且與對應受接部相連接,並且各該葉片可彼此相互重疊,因此本實用新型的輪轂與葉片的結合組裝設計,使得不但能夠簡化成型加工、成型較易及降低生產成本,進而又有效提升風量效果(參見證據1 摘要)。

⒉證據1主要圖式如附圖二所示。

㈡證據2 係98年8 月1 日公告之我國第M362595 號「具有壓電式電能墊片之風扇模組」專利案(見原處分卷第45-36 頁),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101 年12月27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⒈證據2 係一種風扇模組,其包含有一風扇裝置,其包含有至少一扇葉、一壓電式電能墊片,其係安裝於該扇葉上,該壓電式電能墊片係於該風扇裝置之該扇葉旋轉時發生形變藉以產生電能,以及一電能儲存裝置,其係電連接於該壓電式電能墊片,該電能儲存裝置係用來儲存該壓電式電能墊片所產生之電能(參見證據2 摘要)。

⒉證據2主要圖式如附圖三所示。

㈢證據3 係2002年1 月23日公告之中國大陸第CN1078317C號「多葉片徑流式通風機的設計方法與多葉片徑流式通風機」專利案(見原處分卷第35-19 頁),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101 年12月27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證據3 涉及多葉片徑流式通風機的設計方法與多葉片徑流式通風機。其目的在於提供在所給予的條件下,根據一定的相關性有系統地決定能獲得最佳消聲性能的葉輪的設計方法。該發明作為家庭用機器的通風機,具有廣泛的利用領域(參見證據3 摘要)。

㈣證據4 係100 年5 月1 日公告之我國第M402945 號「金屬轉子結構」專利案(見原處分卷第18-11 頁),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101 年12月27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⒈證據4 為一種金屬轉子結構,包括有數個金屬扇葉及一輪轂,該些金屬扇葉以扣接結構組合成一扇葉組,扇葉組再結合於該輪轂上。證據4 以金屬沖壓方式使扇葉厚度遠較塑膠射出為薄,且堆疊更密,能產生更高的空氣動力性能(參見證據4 摘要)。

⒉證據4主要圖式如附圖四所示。

四、證據1 、2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㈠查證據1 圖2 、3 及說明書第〔0038〕、〔0039〕、〔0041〕段揭示一種散熱風扇,該散熱風扇包括:一輪轂(2 );以及多個葉片(3 ),環繞並配置於該輪轂(2 )的一側部(22),其中該些葉片(3 )與該輪轂(2 )為非一體成型,且該些葉片(3 )的材質為具有延展性之金屬(證據1 說明書第〔0038〕段最後1 行記載「該輪轂2 與前述葉片3 由金屬材料製成,如鐵、鋁、銅及金屬合金等」),各該葉片(3 )分別具有一連接部(31),該輪轂(2 )經由接合該些葉片(3 )的該些連接部(31)而固定該些葉片(3 ),以使該輪轂(2 )適於經由旋轉而帶動該些葉片(3 ),進而使該散熱風扇產生氣流而散熱,且該輪轂(2 )的材質為金屬(證據1 說明書第〔0038〕段最後1 行記載「該輪轂2與前述葉片3 由金屬材料製成,如鐵、鋁、銅及金屬合金等」)。證據1 前述所揭示之輪轂(2 )、葉片(3 )、側部(22)、葉片(3 )的材質為具有延展性之金屬、連接部(31)、輪轂(2 )的材質為金屬,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輪轂、扇葉、側壁、扇葉具有延展性、結合端、輪轂的材質為壓鑄用金屬,是以,證據1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種散熱風扇,適於配置於一電子裝置內,該散熱風扇包括:一輪轂;以及多個扇葉,環繞並配置於該輪轂的一側壁,其中該些扇葉與該輪轂為非一體成型,且該些扇葉具有延展性(ductility ),各該扇葉分別具有一結合端,該輪轂經由接合該些扇葉的該些結合端而固定該些扇葉,以使該輪轂適於經由旋轉而帶動該些扇葉,進而使該散熱風扇產生氣流而散熱,其中該輪轂的材質為塑膠或壓鑄用金屬」之技術特徵。

㈡另查,證據1 說明書第〔0041〕段第3 至6 行記載「就是說輪轂2 的受接部23與該葉片3 的連接部31相卡接(或插接)固定後,使該導風部32的導風面323 的一側緊貼靠在面對該側部22的周側上,接著採用點焊方式將該焊接部4 的焊接點41焊固於前述緊貼靠的位置上(即為前述鄰近受接部23連結相對連接部31的相接處),以使前述葉片3 與輪轂2 亦可透過前述焊接點41增加風扇結構的結合強度。」由此可知,證據1 係採用輪轂2 的受接部23與葉片3 的連接部31相互卡接(或插接)固定後,再將葉片3 與輪轂2 透過焊接點41增加風扇結構的結合強度,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輪轂經由射出成型(塑膠)或壓鑄(金屬)而接合該些結合端而固定該些扇葉」的技術特徵,有所不同;再者,證據1 以輪轂受接部與葉片連接部單純卡接(或插接)固定的技術,亦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各該扇葉的該結合端分別具有一干涉形狀,各該干涉形狀與該輪轂的該側壁形成干涉,以使該輪轂經由接合該些扇葉的該些結合端的該些干涉形狀而固定該些扇葉」為干涉結合的技術特徵不同。

㈢綜上,證據1 並未具體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輪轂經由射出成型(塑膠)或壓鑄(金屬)而接合該些結合端而固定該些扇葉」及「各該扇葉的該結合端分別具有一干涉形狀,各該干涉形狀與該輪轂的該側壁形成干涉,以使該輪轂經由接合該些扇葉的該些結合端的該些干涉形狀而固定該些扇葉」等技術特徵。

㈣復查,證據2 具有壓電式電能墊片之風扇模組,並未具體記載扇葉與馬達的結合方式,因此,證據2 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輪轂經由射出成型(塑膠)或壓鑄(金屬)而接合該些結合端而固定該些扇葉」及「各該扇葉的該結合端分別具有一干涉形狀,各該干涉形狀與該輪轂的該側壁形成干涉,以使該輪轂經由接合該些扇葉的該些結合端的該些干涉形狀而固定該些扇葉」等技術特徵。

㈤證據1 、2 既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輪轂經由射出成型(塑膠)或壓鑄(金屬)而接合該些結合端而固定該些扇葉」及「各該扇葉的該結合端分別具有一干涉形狀,各該干涉形狀與該輪轂的該側壁形成干涉,以使該輪轂經由接合該些扇葉的該些結合端的該些干涉形狀而固定該些扇葉」等技術特徵,在缺乏建議與教示下,實難謂該創作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經由簡單組合證據1 、2 所揭露技術即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創作,況證據1 、2 亦均無法達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利用輪轂經由射出成型(塑膠)或壓鑄(金屬)而接合固定該些具有干涉形狀之扇葉,具有提昇扇葉與輪轂之間的接合力之功效。準此,證據1 、2 之組合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㈥原告雖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記載之「扇葉的該結合端分別具有一干涉形狀」並無記載任何具體的結構特徵,藉以區分證據1 所揭示之連接部,且系爭專利請求項1 「干涉形狀」與證據1 「連接部」兩者在功能上並無差異。被告錯誤解讀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記載之「輪轂經由射出成型(塑膠)或壓鑄(金屬)而接合該些結合端而固定該些扇葉」之技術特徵,且「製造方法界定物請求項」的可專利性非由製法決定,仍係由該物本身來決定云云。惟查:

⒈系爭專利說明書與請求項1 中雖未具體界定「干涉形狀」的結構特徵,然依說明書第7 頁第7 至11行「請參考圖5,在此實施例中,各扇葉120b的結合端122 分別具有干涉形狀122b,各干涉形狀122b與輪轂110 的側壁112 形成干涉,以使輪轂112 經由接合扇葉120b的結合端122 的干涉形狀122b而固定扇葉120b,進而提升扇葉120b與輪轂110之間的接合力」之記載,配合圖式第5 圖所揭露內容,可知系爭專利所謂「干涉形狀」係指扇葉與輪轂藉由扇葉末端具有的結構變化與輪轂形成「干涉結合」,而具有不易脫離(即提升接合力)的效果。是系爭專利說明書與請求項1 縱未具體界定「干涉形狀」的結構特徵,然其意義並無不明。而證據1 葉片連接部311 縱勉可認係扇葉末端具有的結構變化,但其與輪轂定位孔231 以卡固(或嵌接)、卡接(或插接)的結合,顯然非屬干涉結合,而不具有不易脫離(提升接合力)的效果(此由證據1 仍需焊接固定,可見一斑)。是原告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 「干涉形狀」與證據1 「連接部」兩者在功能上並無差異,即非可採;另證據2 扇葉與馬達則顯無任何干涉結合的技術內容。

⒉證據1 、2 既皆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記載之「扇葉的該結合端分別具有一干涉形狀,各該干涉形狀與該輪轂的該側壁形成干涉,以使該輪轂經由接合該些扇葉的該些結合端的該些干涉形狀而固定該些扇葉」技術特徵,證據1 、2 之組合自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至於被告是否錯誤解讀「輪轂經由射出成型(塑膠)或壓鑄(金屬)而接合該些結合端而固定該些扇葉」之技術特徵,或是否為「製造方法界定物請求項」,已無論究之必要。

五、證據1 、2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

㈠查證據1 圖2 、3 及說明書第〔0038〕、〔0039〕、〔0041〕段揭示一種散熱風扇,該散熱風扇包括:一輪轂(2 );以及多個葉片(3 ),環繞並配置於該輪轂(2 )的一側部(22),其中該些葉片(3 )與該輪轂(2 )為非一體成型,且該些葉片(3 )的材質為具有延展性之金屬(證據1 說明書第〔0038〕段最後1 行記載「該輪轂2 與前述葉片3 由金屬材料製成,如鐵、鋁、銅及金屬合金等」),各該葉片(3 )分別具有一連接部(31),該輪轂(2 )經由接合該些葉片(3 )的該些連接部(31)而固定該些葉片(3 ),以使該輪轂(2 )適於經由旋轉而帶動該些葉片(3 ),進而使該散熱風扇產生氣流而散熱。證據1 前述所揭示之之輪轂(2 )、葉片(3 )、側部(22)、葉片(3 )的材質為具有延展性之金屬、連接部(31),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4 之輪轂、扇葉、側壁、扇葉具有延展性、結合端,是以,證據1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一種散熱風扇,適於配置於一電子裝置內,該散熱風扇包括:一輪轂;以及多個扇葉,環繞並配置於該輪轂的一側壁,其中該些扇葉與該輪轂為非一體成型,且該些扇葉具有延展性(ductility ),各該扇葉分別具有一結合端,該輪轂經由接合該些扇葉的該些結合端而固定該些扇葉,以使該輪轂適於經由旋轉而帶動該些扇葉,進而使該散熱風扇產生氣流而散熱」之技術特徵。惟查,證據1 並未具體記載扇葉具有可撓曲之特性,是證據1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 「其中該些扇葉具有可撓曲性,以使該些扇葉經由該輪轂的帶動而產生傾斜,並能依據該輪轂的轉速而調整其與輪轂之間的一傾斜角」之技術特徵。

㈡復查,證據2 說明書第9 頁第5 至9 行記載「當風扇裝置52之馬達56驅動扇葉54轉動時,由於流體(空氣)會對扇葉54產生壓力,而造成扇葉54彎曲形變或振動,若扇葉54選擇以可撓性材質所組成,則其彎曲形變或振動程度會愈大」,可知,證據2 已揭示風扇裝置52之扇葉54具有可撓曲性,當馬達56驅動扇葉54轉動時,扇葉54會受流體(空氣)影響造成彎曲形變,此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4 「其中該些扇葉具有可撓曲性,以使該些扇葉經由該輪轂的帶動而產生傾斜」之技術特徵,又扇葉既具可撓曲性,當輪轂轉速不同時所產生不同的扭矩大小,將影響扇葉的變形情形,此亦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4 「能依據該輪轂的轉速而調整其與輪轂之間的一傾斜角」之技術特徵;況且,證據2 扇葉既與系爭專利扇葉同樣具有可撓曲性,且均可被馬達(輪轂)帶動轉動產生變形,則證據2 顯然即隱含與系爭專利相同的「扇葉能依據該輪轂的轉速而調整其與輪轂之間的一傾斜角」之技術特徵」。

㈢綜上,證據1 、2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 所有技術特徵,且證據1 、2 均屬於配置於電子產品之散熱風扇的相關技術,而具有技術領域的共通性;且證據1 、2 均利用散熱風扇旋轉產生氣流而達到散熱的目的,而具有作用與功能的共通性;此外,證據2 扇葉具有可撓曲性,而可於轉動時產生變形的技術特徵,顯然會對於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欲使證據1 的散熱風扇達到相同目的,產生教示的作用。是以,該創作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有動機簡單組合證據1 、2 所揭露技術,而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4 之創作,故證據1 、2 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㈣被告雖主張,系爭專利扇葉具有可撓曲性,該扇葉必隱含狹長且薄之結構,惟證據2 之扇葉54如1 至5 圖可見其如乒乓球拍之外型,該等結構之扇葉當然不同於請求項4 之可撓曲扇葉,也無法在輪轂旋轉時變換扇葉與輪轂之間的一傾斜角云云(見原處分書第10頁⑷)。惟查,圖式之作用係在補充說明書文字不足之部分,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閱讀說明書時,得依圖式直接理解發明各個技術特徵及其所構成之技術手段,惟不得僅以圖式的內容作為技術揭露與否之判斷,況且,被告前述論點純為其主觀之臆測,且與說明書記載者不符。證據2 說明書第9 頁第5 至9 行明確記載扇葉為可撓性材質時的技術效果,被告捨棄不採,卻以說明書未記載的「乒乓球拍之外型」,推斷證據2 扇葉不同於系爭專利的可撓曲性扇葉,自非可採。

㈤參加人雖主張,專利範圍之解釋應以「專利權有效推定」為原則,朝維持專利權為有效的方向解釋,並認請求項4 「扇葉」的結構解釋上應隱含「狹長且薄之結構」,而「傾斜角」應解釋為「扇葉立面與輪轂之間的角度」云云(見參加人109 年2 月13日技術簡報第37頁)。惟查,「發明專利權範圍,以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說明書及圖式」為專利法第58條第4 項所規定,且依立法意旨,審酌說明書及圖式係為瞭解其目的、作用及效果,據以界定其實質內容。清楚且明顯可知,審酌之用意係為「瞭解」請求項之內容,但仍不得將說明書或圖式內容不當讀入作為請求項之限定條件,否則即違反請求項不當讀入原則。系爭專利請求項4 「扇葉具有可撓曲性」之技術特徵,於審酌說明書及圖式後,可理解係為輪轂轉動後帶動扇葉,因該扇葉具可撓曲性,而可產生扇葉位置或形狀的變化,如此而已,尚不得因圖式所繪製的扇葉呈狹長且薄的態樣,即稱系爭專利請求項4 的扇葉應界定為「狹長且薄之結構」;同理,關於「傾斜角」的技術特徵,於審酌說明書及圖式後,可理解係為扇葉被輪轂帶動後,因其可撓曲的特性,導致扇葉變形而與輪轂產生相對傾斜之變形,該傾斜變形的角度即為傾斜角,尚不得因圖式所繪製傾斜角係位於扇葉立面與輪轂之間的角度,即稱系爭專利請求項4 的傾斜角應界定為「扇葉立面與輪轂之間的角度」。參加人前述解釋均違反「禁止請求項不當讀入原則」,委無足採。

六、證據1 、2 、3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 不具進步性?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5 為依附於請求項4 (獨立項)之附屬項,其權利範圍包括請求項4 之全部技術特徵,並進一步界定請求項4 之「各該扇葉的厚度小於0.5mm 」。

㈡按證據1 、2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而扇葉厚度的大小,即僅為該創作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為之的簡單改變。另查證據3揭示多葉片徑流式通風機,在其不同方案的試驗中,如說明書第13頁第3 段及表1 、2 中記載「t (徑向葉片的厚度)=0.2mm 或0.3mm 」,明顯即有扇葉的厚度小於0.5mm 的揭露,因此,證據3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5 的附屬技術特徵,故證據1 、2 、3 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 不具進步性。

七、證據1 、2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 不具進步性?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6 為依附於請求項4 (獨立項)之附屬項,其權利範圍包括請求項4 之全部技術特徵,並進一步界定「請求項4 之「該些扇葉的材質為金屬」。

㈡按證據1 、2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又查證據1 說明書第〔0038〕段最後1 行記載「該輪轂2 與前述葉片3 由金屬材料製成,如鐵、鋁、銅及金屬合金等」,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6 上開附屬技術特徵,故證據1 、2 之組合亦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 不具進步性。

八、證據1 、2 、4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 不具進步性?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7 為依附於請求項6 之附屬項,其權利範圍包括請求項6 之全部技術特徵,並進一步界定請求項6 之各該扇葉為板金件(sheet metal part)。

㈡按證據1 、2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證據1 既揭露扇葉材質為金屬的技術特徵,則以板金件製作扇葉僅屬簡單應用。另查證據4 說明書第3 頁〔先前技術〕第3 段記載「該轉子結構以一次沖壓方式成型所有的扇葉,該扇葉囿於板金件成型限制」,是利用板金件製作扇葉已為先前技術,證據4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7 的附屬技術特徵,故證據1 、2 、4 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 不具進步性。

九、綜上所述,證據1 、2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證據1 、2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證據1 、2 、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 不具進步性。證據1 、2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 不具進步性。證據1 、2 、4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 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1 具進步性,未違反100 年專利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請求項4 至7 不具進步性,違反上開規定,原處分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舉發不成立」之審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法,至於原處分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4 至7 舉發不成立」之審定,尚有未洽,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關於「請求項1 、4 至7 舉發不成立」部分及訴願決定,就請求項1 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就請求項4 至7 部分,為有理由,且請求項4 至7 部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00 條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就系爭專利請求項4 至7 為舉發成立撤銷專利權之審定。

十、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200 條第3 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一者,得不委任律│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師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情形之一,經最高│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者,亦得為上訴審│ 。 ││ 訴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彭洪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宇修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8年度行專訴字第58號於民國 109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新型專利舉發,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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