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9年度行商訴字第32號
- 原告
- 和櫻記實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黃奕穆(董事長)
- 訴訟代理人
- 桂齊恒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 複代理人
- 江郁仁律師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洪淑敏(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杜政憲
- 參加人
- 和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許吉欽(董事長)
- 訴訟代理人
- 蔡億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9 年2 月18日經訴字第1090630011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訴願決定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民國106 年8 月24日以「和光及圖」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011 類之「衛浴設備;浴缸;小便斗;洗手台;馬桶座;馬桶;馬桶蓋;淋浴沖水器;小便池自動沖水器;盥洗室用烘手機;淋浴隔間;蓮蓬頭;美式浴室拉門;沖水設備;移動式廁所;盥洗台;衛浴設備用落水頭;水龍頭;冷熱水混合水龍頭;水箱給水零件;給水器具調節用附件」商品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01901209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參加人於107 年5 月3 日以本件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14款規定,對之提出異議。經被告審查,認系爭註冊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而以108 年11月29日中台異字第G01070 309號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其提起訴願顯已逾越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且原處分又無顯屬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以109 年2 月18日經訴字第10906300110 號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訴之聲明: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主張:
㈠訴願決定未考量在途期間,顯於法有違:系爭商標之異議處分理由書係於108 年12月3 日寄至系爭商標當時代理人「王○○」(「冠德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地址(臺中市西區),此有異議處分理由書上之簽收章可稽(原處分卷一第331 頁)。嗣原告於108 年12月16日變更代理人,另委任位於「台中市○區○○○道○段000 號10樓」之訴願代理人「台一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下稱台一事務所),並簽訂委任報價單,同時於109 年1 月3 日提出訴願書在案。惟訴願代理人誤書其地址為「台北巿中山區長安東路二段112 號9 樓」,此有原告與訴願代理人108 年12月16日於台中事務所簽訂之委任報價單佐證(本院卷一第57至58頁)。且本件訴願機關所在地為台北市,而原告設址於台中市、系爭商標異議事件之代理人址設台中市、訴願代理人「台○○○○○○○○○○○○○市○區○○○道○段000 號10樓」,均與被告及訴願機關所在之台北市,非屬同一縣市,則依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 條規定,原告就本異議事件提出訴願之法定期間,應扣除4 日之在途期間。縱不允許原告更正誤繕之代理人地址乙事,因本案訴願代理人桂齊恒先生及林○○女士之住居所均位於新北市,亦非被告及訴願機關所在之台北市,則依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 條規定,仍得扣除2 日之在途期間。
㈡系爭商標係延續自原告之關係企業和光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光記企業公司)之註冊商標,且已長期、善意使用於商品上,並無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系爭商標確源自原告關係企業和光記企業公司及其早已註冊之商標而來,原告公司之董事長黃憲熙先生在68年和光記企業公司成立之時,即擔任該公司監察人,黃憲熙先生之名片上均可見到「和光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和櫻記實業有限公司董事長」之字樣及相關標識,顯見和光記企業公司與原告公司業務往來密切,且在和光記企業公司授權之下,二公司均以「和光HOCO」作為公司對外行銷商品/服務之品牌。原告自71年設立以來,經和光記企業公司同意,即持續與該公司共同銷售標示有所示標識之化粧鏡等衛浴設備近40年並透過長期使用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101 年和光記企業公司廢止登記之後,原告再以相同之中文「和光」及相仿之圓形幾何設計圖形作為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實是延續長期與和光記企業公司共同使用之商標,自足以使相關消費者清楚辨識商品之來源,並無致使消費者將之與成立日期(85年12月26日)明顯在後之參加人產生聯想,或致生混淆誤認之虞。
㈢參加人已註冊於烘手機等相關商品之商標,並主要以「FASTDRY 」商標表彰其商品/服務來源,且未同時標示「和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此有參加人提供之使用事證供參酌,因此,對於購買或使用「FASTDRY 」商標商品之消費者而言,事實上無法直接連想到參加人公司名稱,遑論該公司甚至未以公司名稱特取部分「和光」申請註冊為商標。因此,縱認參加人之「FASTDRY 」商標商品銷售遍及全球,至多僅得推論「FASTDRY 」為「著名商標」,尚難將商標之知名度直接轉換為法人之知名度,參加人名稱之特取部分「和光」並未達「著名」程度。
㈣綜上,本件商標異議事件之訴願法定期間應有在途期間之適用,從而原告訴願代理人於109 年1 月3 日向經濟部提起訴願,符合相關規定,自不應不予受理。又原告及關係企業和光記企業公司於參加人設立之前,即共同以「和光」作為商標表彰衛浴設備相關商品,且持續、長期使用至今,已近40年,在實際交易市場上已具有相當知名度,為相關消費者及同業所熟知,是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顯出自善意且合法,並無使人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誠難謂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4款規定。
三、被告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辯稱:
㈠本件訴願決定書已審認原告提起訴願已逾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且原處分又無顯屬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本件訴願應不受理。從而,本件起訴不備訴訟要件,且屬不可補正之事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後段之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至於原告於起訴狀突主張代理人桂齊恒、林○○君住居所係「新北市」,應再給予二日之在途期間,惟原告委任書及商標訴願申請書所陳報之地址所載代理人之地址皆為臺北市,並非新北市,更行主張以代理人個人住居所為送達處所顯不可採。
㈡系爭商標申請註冊(106 年8 月24日)時,參加人已為著名法人:參加人公司深耕衛浴自動化產品十餘年,成果獲各界肯定,並榮獲經濟部SBIR傑出創意獎、國家品牌玉山獎、台灣精品獎、經濟部中小企業處頒發101 年度微小型企業亮點企業獎等獎項;106 年2 月18日自立晚報報導內容提及「和光工業為亞洲地區烘手機、給皂機等自動化衛浴產品的主要專業製造廠,產品行銷世界88國,其中高風壓烘手機為和光產品的銷售主力。連同今年產品已4 度獲得台灣精品獎的肯定,市佔率一路成長,在西元2009至2016年之間,和光工業從原本世界第3 大自動烘手機製造廠躍升為全球最大的製造商。」;99年12月經濟部技術處出版之「超越雜誌」報導內容提及「和光為全球第二大烘手機開發製造商,台灣幾乎所有烘手機都是和光出品。和光堅持研發創新,目前已取得109 項專利;99年經濟部工業局編印「贏在突破點」企業成功經驗分享輯一書提及:「和光工業主攻自動化衛浴,包括自動水龍頭、自動給皂機、自動消毒機等。…和光是亞洲烘手機等自動化衛浴產品的主要專業製造廠,在烘手機的領域中,居世界第二大製造廠,行銷範圍多達60幾國。」等事證可證,參加人因其所產製的烘手機或產學合作而獲得公私部門的授獎,且據前揭媒體報導關係人近年來已經躍升為全球烘手機製造商第一大廠商,參加人103 年至106 年每年營業額已達3億多元等事證相互勾稽,堪認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106 年8 月24日)前,在烘手機商品市場中,參加人法人名稱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為著名法人,洵堪認定。
㈢系爭商標係由四角形外觀內含四個圓點圖形與中文「和光」所組成,而其中的中文「和光」與參加人著名法人特取名稱「和光」完全相同。參加人因研發產製烘手機,已成為全球烘手機製造商第一大廠商,又烘手機係用於浴廁空間的設備之一,而系爭商標指定之第20類「衛浴設備;浴缸;小便斗;洗手台;馬桶座;馬桶;馬桶蓋;淋浴沖水器;小便池自動沖水器;盥洗室用烘手機;淋浴隔間;蓮蓬頭;美式浴室拉門;沖水設備;移動式廁所;盥洗台;衛浴設備用落水頭;水龍頭;冷熱水混合水龍頭;水箱給水零件;給水器具調節用附件」」商品,包含銷售前者烘手機,依一般社會通念,二者具緊密的關聯性,而具高度的類似關係。參加人之法人名稱在浴廁、衛浴設備市場中,已達著名程度,則系爭商標圖樣以與參加人法人特取名稱相同的中文「和光」作為其商標之一部分,並指定使用於「衛浴設備零售批發」等與浴廁、衛浴設備的產品,具有高度關聯性之服務,依交易市場實務情況與消費者的生活經驗,於浴廁、衛浴設備市場上的相關公眾,極有可能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故系爭商標之註冊,應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之適用。
㈣原告雖主張,其與和光記企業公司為關係企業,系爭商標為和光記企業公司於68年起申請註冊核准的商標,並持續使用於指定使用商品至今,故系爭商標經其長期使用,相較於參加人之名稱,應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云云。惟查,和光記企業公司所註冊含有中文「和光」的所有商標,皆於80年至88年間業已到期消滅,且該公司業於101 年7 月30日經廢止登記在案,其法人主體業已消滅,已無法作為任何權利或法律上、事實上利益的主體。原告所提出之使用資料,不乏是系爭商標註冊日之後的事證,或為101 年7 月30日經廢止登記之前和光記企業公司的使用資料,甚至諸多單據上所載之「和光」屬公司主體名稱,而非表彰商標,或商品外包裝皆無具體日期可供勾稽,所露出使用的商標,亦與其他「和櫻及圖」等商標併用,或結合外文「HOCO設計字」,尚與系爭商標圖樣有間,或係與他建案之合作資料,無可供勾稽的具體使用商標圖樣。故縱認原告與已消滅的和光記企業公司為關係企業,亦無從認定系爭商標經其長期使用,且相較於參加人之公司名稱,已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並無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原告之主張不足採信。
四、參加人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陳稱:
㈠系爭商標之異議處分理由書於108 年12月3 日送達原告於異議程序委任之代理人王○○(地址:台中市西區),原告於109 年12月16日指定桂齊恆、林○○(台一事務所)為本件訴願代理人,王○○已無為原告行使訴訟行為之權限,是否扣除在途期間,自應以具有提起訴願權限之桂齊恆、林○○營業所地址認定之,而本件訴願代理人為桂齊恆、林○○營業所地址為台北市○○區○○○路○段000 號9 樓,與被告機關位於同一縣市。依訴願法第16條,不扣除在途期間,故原告應於109 年1 月2 日前提起訴願。原告至109 年1 月3日方提起訴願,其程序容有違誤且無法補正,故被告機關之不受理決定應為適法。原告既未依法提起訴願,請鈞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後段之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㈡原告辯稱訴願代理人之地址為誤載,其實際地址應為台中市西區,並主張應扣除在途期間4 日云云,並提出與台一事務所台中辦公室簽訂之委任報價單為據。然依台一事務所官網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主題網所示,原告之訴願代理人桂齊恒及林○○之地址皆在台北市中山區(丙證1 )。上開委任報價單僅能證明台一事務所台中辦公室曾與原告接洽案件,不能證明訴願代理人之地址位於台中。且台中所同仁接案後,由台北所同仁擔任訴願代理人之情況,實為常見。
㈢有關原告另案提出之行政訴訟(本院109 年度行商訴字第31號行政判決),該判決撤銷訴願決定之理由略為:訴願法第16條之訴願代理人住居地應以實際收受行政處分之人,即異議程序代理人之住居地定之。本件異議程序代理人王○○與被告之地址均在台中市,故應扣除在途期間4 日,原告至遲應於109 年1 月6 日提起訴願。原告於109 年1 月3 日提起訴願,並未逾越訴願法第14條第1 項之不變期間。被告機關未加計在途期間,自有違誤云云。然該判決將「訴願期間之起算點」及「是否扣除在途期間」混為一談,與法有違。惟有訴願人及其代理人均不在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住居者,始得扣除在途期間,並非以收受原處分之訴訟代理人之住居地計算其在途期間,有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1158號裁定(附件一)、最高行政法院107 年度裁字第554 號裁定(附件二)可參。
㈣原告另辯稱代理人桂齊恆、林○○之戶籍地在新北市,應扣除在途期間2 日,惟訴願法第16條第1 項所稱代理人「住居」所應包括其營業所,代理人之營業所位於臺北市,自無須扣除在途期間,本院108 年度行商訴字第91號裁定(附件三)參照。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訴願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同法第16條規定:「訴願人不在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但有訴願代理人住居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願行為者,不在此限。前項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由行政院定之」。按訴願法第16條已明定,訴願人不在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並不因其送達方式,係一般郵務送達或電子送達方式,而有不同之處理,故當事人及其代理人均不住居在訴願機關所在地者,計算法定期間,即應扣除其在途期間(105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第1 號法律問題「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均不住居在行政法院所在地,利用線上起訴系統提起行政訴訟,計算法定期間,應否扣除其在途期間?」之研討結果參見),且上揭代理人未區分是收受原處分之代理人或是訴願代理人。
㈡經查,本件原處分係108 年11月27日作成,並於108 年12月3 日以電子送達方式送達於原告在原處分程序之代理人王○○(見原處分卷一第330 頁),有商標案件電子送達證明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一第331 頁),已發生送達效力。因原告公司設址於臺中市南屯區,其代理人王○○之住所在臺中市西區(見原處分書所載),均非在訴願機關所在地,依訴願法第16條及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 條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4 日,故原告至遲應於109 年1 月6 日提起訴願,原告於109 年1 月3 日提起訴願(見訴願卷第3 頁),並未逾訴願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訴願機關未加計在途期間,誤以原告提起訴願已逾期,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自有違誤。
㈢訴願決定雖認為,原告提起訴願,其委任書所載代理人桂齊恒、林○○之地址為「臺北市長安東路二段…」,與商標訴願申請書所陳報之地址相符,自不得於提起訴願之後,主張其代理人地址誤繕應更正為「臺中市西區台灣大道二段…」,而脫免訴願逾期之事實,否則訴願法第16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將形同具文云云。惟查,本件原處分送達於原告於原處分階段所委任之代理人王○○,即發生送達之效力,並開始計算訴願期間,尚不因原告嗣後另委任他人提起訴願,而變更訴願期間之計算方式,訴願決定誤以原告另行委任之桂齊恒、林○○之地址,究竟在臺北市或臺中市,用作計算訴願期間之標準,尚有誤會。同理,參加人依據本院108 年度行商訴字第91號裁定(下稱91號裁定,見本院卷四第501 至510 頁)為與訴願決定相同之主張,惟上開91號裁定為原告非設址臺北市,但其於商標申請、評定、訴願階段均委任設址於臺北市之代理人彭○○,致無須扣除在途期間等情,與本件之情形並不相同,自不得比附援引,故參加人依上開91號裁定所為主張,自非允洽。
㈣參加人雖提出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1158號裁定(下稱1158號裁定,本院卷四第495 至496 頁)、最高行政法院107 年度裁字第554 號裁定(下稱554 號裁定,本院卷四第497 至499 頁)為據,主張惟有訴願人及其代理人均不在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住居者,始得扣除在途期間,並非以收受原處分者之住居地計算在途期間云云。然查,上揭1158號裁定、554 號裁定均為訴願人設址原處分機關及受理訴願機關之臺北市之情形,與本件訴願人設址在臺北市以外所在之臺中市並不相同,上揭1158號裁定、554 號裁定因訴願人設址臺北市,縱委任非設址臺北市之訴願代理人仍不得扣除在途期間,固非無見,但本件訴願人並未設址臺北市,其原處分之代理人亦非設址臺北市,本得扣除在途期間,訴願人於提起訴願本得選任設址臺北市或非設址臺北市之代理人,若依參加人所述,選任設址臺北市之代理人,因此喪失在途期間之加計,但選任非設址臺北市之代理人不僅得扣除在途期間,且可依代理人設址距臺北市之遠近而得扣除不同日數之在途期間,實等同剝奪訴願人選設址臺北市之代理人的機會,有礙訴願人之訴願權,且本件情形亦與上揭1158號裁定、554號裁定所示之情形不同,基於相同情形始得為相同處理之原則,參加人依據上揭1158號裁定、554 號裁定主張本件不得扣除在途期間,並非有理由。
六、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願,並未逾訴願法第14條第1 項之30日期間,訴願決定以原告之訴願逾法定期間為由,依訴願法第77條第2 款前段規定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顯有違法,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部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訴願決定撤銷,著由訴願機關經濟部就本件為實質審理後,另為適法之決定。又本院於訴願機關作成實體決定之前,無從為實體上之審理,原告主張系爭商標並無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併請求「原處分撤銷」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