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9年度行商訴字第45號
- 原告
- 美商怪物能量公司(Monster Energy Company)
- 代表人
- 保羅‧德查理(Paul J. Dechary)(副總裁及副法律顧問)
- 訴訟代理人
- 蔡瑞森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長文律師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洪淑敏(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盧耀民
- 參加人
- 美商綜合網路供應有限責任公司
- 代表人
- 史考特 皮爾肯登(高級副總裁)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9 年3 月19日經訴字第1090630175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規定之不得一造辯論判決之事由,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86 條定有明文。查參加人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5 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被告之聲請,由其辯論後而為判決(見本院卷第351 頁)。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於民國105 年3 月4 日以「MONSTER MOBILE」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5類之「汽車零售及批發服務,汽車零件和工業工具零售及批發服務」服務,嗣修正為「汽車零售及批發服務,汽車零件和工業用手工具零售及批發服務、工業用機械器具零售批發」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01868777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1 所示)。嗣原告於106 年12月8 日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及第12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以108 年11月26日中台異字第G01060886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09 年3 月19日經訴字第1090630175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訴願決定,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惟本件判決結果,倘認定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之不得註冊事由:1、原告提出異議商標如附表所示Monster 系列商標(下稱據爭諸商標,如附圖2-18所示,引用簡稱如附表所示)。本件原告業已提呈諸多全球使用證據,以證明其因於全球廣泛使用據爭諸商標,使據爭諸商標於全球之著名性,早於系爭商標申請日,即已傳入我國,我國相關消費者不僅可透過網路上之社交平台,如:臉書、推特、Youtube ,或網路媒體報導獲知據爭諸商標商品之相關訊息,透過觀看各大國際賽車等賽事或賽車手之相關報導、訊息,亦可得知原告為其著名之據爭諸商標商品進行行銷而持續贊助各大賽事及賽車手。且本件原告除於美國銷售據爭諸商標商品外,依官方網站所示,其銷售範圍遍及阿富汗、阿爾巴尼亞、澳洲、奧地利、比利時、巴西、保加利亞、加拿大、智利、中國、克羅埃西亞、賽普勒斯、捷克、丹麥、愛沙尼亞、芬蘭、法國、法屬波里尼西亞、德國、希臘、香港、匈牙利、印度、愛爾蘭、義大利、日本、南韓、拉脫維亞、立陶宛、盧森堡、澳門、馬來西亞、墨西哥、荷蘭、紐西蘭、奈及利亞、挪威、巴基斯坦、秘魯、波蘭、葡萄牙、羅馬尼亞、俄羅斯、敘利亞、新加坡、斯洛伐克、斯洛維尼亞、南非、西班牙、瑞典、瑞士、土耳其、烏克蘭、阿拉伯大公國、英國等56個國家或地區。我國之消費者確實亦於系爭商標申請日(即105 年3 月4日)前,即開始於網路上透過部落格、討論區,分享、介紹據爭諸商標相關產品或於網路拍賣平台銷售據爭諸商標商品,正是因據爭諸商標之著名性業已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熟知,始有相關消費者於網路上透過部落格、討論區,分享、介紹據爭諸商標相關產品或於網路拍賣平台銷售據爭諸商標商品。再者,原告自106 年9 月9 日起,業已於全台統一超商7-11門市開始販售據爭諸商標商品,足見據爭諸商標早於系爭商標之申請日前,即已於我國成為著名商標,且其著名性自系爭商標申請日前即持續至今。
2、著名之據爭838 號商標及據爭795 號商標或由單獨之英文「MONSTER 」構成,或以該「MONSTER 」文字置於商標前方並搭配「ENERGY」文字組成,除單純由「MONSTER 」文字所構成之據爭838 號商標外,據爭795 號商標之「MONSTER ENERGY」文字之呈現方式乃由左至右排列,將使得該「MONSTER」文字本身成為商標整體中最為引人注目之部分,進而成為識別據爭諸商標商品之表徵。系爭商標「MONSTER MOBILE」亦由「MONSTER 」及文字「MOBILE」由左而右排列而成,其中文字「MONSTER 」因置於系爭商標整體前方,為系爭商標中最為顯眼之文字,而文字「MOBILE」則具有「汽車」之意涵,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5類之「汽車零售及批發服務,汽車零件和工業用手工具零售及批發服務、工業用機械器具零售批發」等服務而言,係指定服務內容之說明,而不具識別性,是系爭商標之主要識別部分仍為置於商標整體前方之文字「MONSTER 」。是以,據爭諸商標之「MONSTER 」及「MONSTER ENERGY」與系爭商標「MONSTER MOBILE」皆以「MONSTER 」做為表彰商品/服務來源之標識或商標中之主要識別部分,系爭商標與據爭諸商標於外觀上、讀音及觀念上極其相近,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異時異地進行消費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實難就系爭商標及據爭諸商標進行區辨,是系爭商標與據爭諸商標實為近似商標。又本院108 年度行商訴字第30號判決、108 年度行商訴字第38號判決,亦均肯認原告據爭諸商標與另案之「Q MONSTER 」商標及「BURN MONSTER」商標為近似之商標,被告109 年1 月16日中台異字第G01080360 號異議審定書,亦肯認原告據爭諸商標與另案之「LITTLE MONSTER及圖」商標為近似之商標,故本案據爭諸商標與系爭商標既皆以文字「MONSTER 」作為主要之識別部分,縱搭配其他文字,兩造商標仍將構成近似。
3、據爭諸商標之「MONSTER 」及「MONSTER ENERGY」既係由本案原告創用於其所經營之機能飲料及行動電話用護套、USB隨身碟、服飾、背包、貼紙等之其他授權商品,該設計本身並未傳達任何商品或服務之訊息,亦非相關業者所通用,且與所指定使用之商品並無密切關聯性,對消費者而言僅具指示及區別來源的功能,故據爭諸商標實為獨創性商標而具有高度之識別性。鑒於兩造商標近似程度高,據爭諸商標著名程度高而較為我國消費者所熟悉,且系爭商標之註冊實有仿襲據爭諸商標著名性之惡意,是系爭商標之註冊勢將造成相關公眾就據爭諸商標之混淆誤認,而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前段之不得註冊事由。又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後段,核係用來解決在傳統混淆之虞理論的保護範圍下,仍無法有效保護著名商標本身之識別性或信譽遭受損害的情況,具有對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前段之補充性。本件系爭商標與著名之據爭諸商標既高度近似,兩造商標復指定使用於相同或高度類似之商品上,應認系爭商標之註冊勢必將造成相關消費者之混淆誤認,則由於「著名商標識別性或信譽之減損」本即係「混淆誤認」後所產生之必然結果,系爭商標之註冊自勢必造成著名之據爭諸商標識別性或信譽之減損,此乃當然之理。
㈡、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之不得註冊事由:1、原告除將據爭諸商標使用於飲料相關商品外,自101 年起即透過授權方式,製造及銷售標有據爭諸商標之行動電話用護套、USB 隨身碟、服飾、背包、貼紙及其他商品,亦於101年將據爭諸商標使用於「防摔衣、汽機車貼紙」並於我國銷售。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於第35類之「汽車零售及批發服務,汽車零件和工業用手工具零售及批發服務、工業用機械器具零售批發」等服務,其產製者不僅常透過品牌結盟之方式與「服飾、防摔衣、汽機車貼紙」業者聯合推出相關商品,部分「汽機車;汽機車零組件」產製者本身即同時產製或銷售「服飾、防摔衣、汽機車貼紙」等商品,而「汽機車;汽機車零組件」之零售業者復亦多同時銷售「服飾、防摔衣、汽機車貼紙」等商品,是據爭諸商標所使用之「服飾、防摔衣、汽機車貼紙」等商品與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汽車零售及批發服務,汽車零件和工業用手工具零售及批發服務、工業用機械器具零售批發」等服務實具有產製者、銷售管道及消費客群之重疊,而為類似之商品/服務,且據爭諸商標既早於系爭商標申請日前(即105 年3 月4 日前)即使用於「服飾、防摔衣、汽機車貼紙」等商品,據爭諸商標核為先使用商標。
2、參加人「美商綜合網絡供應有限責任公司」乃註冊於美國之公司,依其官方網站顯示,該公司之營業據點主要皆設於美國境內,以原告於美國境內銷售據爭諸商標商品之密集度及據爭諸商標長年贊助各項汽機車競賽賽事所累積之高著名度,按常理參加人勢必知悉據爭諸商標為原告用以表彰飲料商品及「防摔衣、汽機車貼紙」等商品之標識,且參加人雖成立於西元1984年,惟其直至西元2010年方設立如附圖19所示之「MONSTER 」品牌線,該品牌與原告所有之「MONSTER 」商標同名,其使用於機動車輛零組件上之實際態樣更以「MONSTER 」或「MONSTER 」極大而「MOBILE」極小之商標,並使用「中階萊姆綠色」,難謂無抄襲原告據爭「Monster 」商標及原告企業識別代表色之意圖。原告亦分別於西元2012年12月及2014年10月在美國以「MONSTER 」、「MONSTE RENERGY」商標為依據,寄發二封警告函送達參加人,且本件原告復於西元2014年間對參加人美國申請第85806622號「MONSTER MOBILE」商標第35類申請案提出異議,該申請案後續亦由參加人於2014年10月放棄,則參加人既於西元2014年在美國撤回「MONSTER MOBILE」商標申請,即證明參加人於申請前即已知悉據爭諸商標之存在,且其「MONSTER MOBILE」商標之註冊有造成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始於異議程序中撤回其商標申請案。是以,參加人不僅與原告具有地緣關係及高度重疊之目標消費者,更確實於系爭商標申請日前知悉原告之據爭諸商標。足見參加人明顯基於仿襲據爭諸商標著名性之意圖,以高度近似於據爭諸商標之系爭商標於我國申請註冊,以攀附據爭諸商標之高著名性,而有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之不得註冊事由。
㈢、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判命被告作成撤銷註冊號數第01868777號「MONSTER MOBILE」商標之處分。
三、被告抗辯:
㈠、系爭商標註冊未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1、乙證2 證1 及4 商標註冊資料及列表;乙證2 證5 及66商品標籤圖文設計稿;乙證2 證58之Yahoo 奇摩拍賣、蝦皮購物、汽車百貨線上購物網等網頁;乙證2 證59參加人在美國之營業據點列表;乙證2 證60美商綜合網絡供應有限責任公司官方網頁;乙證2 證61及62商標圖樣含有外文「MOBILE」之商標資料;乙證2 證63原處分機關之核駁審定書,均非據爭諸商標實際使用之事證。
2、乙證2 證3 及46原告公司代表人聲明書及補充聲明書(含中譯本),係依憑個人記憶及經驗,就個人感官知覺作用直接體驗之客觀事實而為書面陳述,為免流於個人主觀偏見與錯誤臆測之虞,仍須有客觀具體之證據佐證。
3、乙證2 證6 至11、14、17、21、24至25原告贊助體育活動或運動員照片;乙證2 證12、15、16、18至20、22、23、26至28、30之ESPN、原告公司、Surfline、YouTube 、Ricky Carmichael、Facebook、TWITTER 等網頁資料;乙證2 證13贊助活動報告;乙證2 證41、68及76之F1一級方程式賽車、SBK 超級摩托車、達卡拉力賽、極限運動等轉播日期、FOX體育台運動頻道節目表、台灣電視節目表及相關報導與討論;乙證2 證52至56之F1台灣粉絲網站、MotoGP臉書、Top Gear Taiwan 臉書及網頁、原告公司網站等;乙證2 證64原告與其他公司合作之活動及商品;乙證2 證65「MONSTER 」飲料廣告文宣;乙證2 證67贊助音樂祭、越野車賽事、運動選手、展覽等文件,部分無日期標示,部分所標示之日期雖早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然揆其內容之主要焦點仍在賽事或運動本身,據爭諸商標圖樣縱出現於上開贊助活動、轉播或相關網站報導之汽機車及車手服飾配件之圖文上,仍屬贊助性質,此與將據爭諸商標使用於所行銷商品之方式不同,表彰商品來源之效果有別。又前揭F1、MotoGP等網頁,係關於該等賽車或資訊之報導介紹,而非據爭諸商標商品之行銷介紹。況前揭資料大部分為外文資料,我國相關消費者實際透過網際網路或相關媒體等管道獲悉或接觸據爭諸商標之人數及其情形如何,未見舉證,尚難遽認原告藉由上開贊助活動或網站介紹行銷等方式,已使我國相關消費者普遍廣泛認識據爭諸商標之存在。
4、乙證2 證29臉書全球品牌統計資料雖可見據爭諸商標排行榜第14名,惟其為全球統計資料,無從得知究竟有多少我國消費者實際接觸據爭諸商標之臉書網頁。
5、乙證2 證31據爭諸商標商品網站及型錄;乙證2證32及35之THE WALLSTREET JOURNAL、TIME、Beverage World、Business Week 、FORTUNE 、Forbes、Newsweek等報導文章;乙證2 證33至34、36標示據爭諸商標列車車體及車站海報照片、列車停靠站點地圖、就該列車相關報導文章列表及介紹網頁、西元2003年車體廣告報導之讀者人數數據報表;乙證2 證40銷售點宣傳品圖片;乙證2 證42及43紐約市○○○○○○○○○市○○區○○○區號表;乙證2 證44據爭諸商標商品銷售國家資料等,皆為外文資料,僅能證明原告有在國外宣傳及銷售據爭諸商標商品之情事,於未有進一步資料佐證之情形下,尚無法得知我國消費者實際接觸情形為何。
6、乙證2 證37西元2006年網站(www .lvmonorail .com)資料、乙證2 證38美國拉斯維加斯自西元2001年至2005年各國旅客人數統計報表、乙證2 證39拉斯維加斯單軌電車廣告價值分析資料等,無從得知我國消費者於旅遊、洽公等過程中,實際接觸據爭諸商標之情形如何。
7、乙證2 證2 之YAHOO !圖片搜尋據爭諸商標商品圖片結果網頁;乙證2 證45之「機車消費經驗分享- 請教MONSTER ENERGY哪裡可以買到?」、「【開箱】Alpinest ars X MonsterEnergy防摔衣」等在Mobile01、痞客邦之網友討論、分享MONSTER ENERGY產品(防摔衣、飲料等)及露天拍賣等網頁,其討論、發表文章篇幅有限,且前揭露天拍賣網頁所示之據爭諸商標飲料商品之購買人次僅272 人次、已賣數量僅768個,尚難謂據爭諸商標飲料商品已於我國網路被廣泛、頻繁地討論。
8、乙證2 證47及70「MONSTER ENERGY」飲料商品陳列照片、乙證2 證48西元2017年9 月4 日ETNEWS關於MONSTER 能量飲料即將在我國開賣之報導、乙證2 證49原告西元2017年9 月27日臉書貼文、乙證2 證50西元2017年8 月23日至9 月6 日原告將飲料商品出貨至我國之發票影本、乙證2 證51西元2017年11月至12月原告與電玩合作之促銷活動廣告、乙證2 證57、69、71至75西元2017年9 月3 日之後有關據爭諸商標飲料商品即將於我國統一超商獨家販售之網友討論、宣傳活動與媒體報導等資料,雖可見據爭諸商標,惟均晚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
㈡、系爭商標註冊未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1、依乙證2 證45西元2010至2014年間「機車消費經驗分享- 請教MONSTER ENERGY哪裡可以買到?」、「【開箱】Alpinestars X Monster Energy防摔衣」等在Mobile01、痞客邦之網友討論、分享MONSTER ENERGY產品(防摔衣、飲料等)及露天拍賣等網頁可知,堪認原告至遲於西元2014年即推出防摔衣、貼紙、飲料等商品,則於系爭商標105 年3 月4 日申請註冊日前,原告有先使用據爭「MONSTER 」、「MONSTER ENERGY」、「MONSTER ENERGY & Design 」等商標於防摔衣、貼紙、飲料商品之事實。
2、二造商標相較,雖皆有相同之外文「MONSTER 」,惟「MONSTER 」為習見之外文單字,有「怪物、妖怪」之意,非原告所創用,亦不乏有第三人以之作為商標圖樣之一部獲准註冊者,顯見外文「MONSTER 」本身識別性不高。另二造商標各自結合之外文「MOBILE」或「ENERGY」等文字尚屬習見。且系爭商標外文有怪獸汽車之意;據爭諸商標則單純表達未有特定形象之「怪獸」或「怪獸能量」等概念,文字意涵明顯有別,整體寓目印象尚非不可區辨。是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應足以區辨二者之不同,二造商標縱有近似之處,亦應屬近似程度低之商標。
3、又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汽車零售及批發服務,汽車零件和工業用手工具零售及批發服務、工業用機械器具零售批發」服務,與據爭「MONSTER 」、「MONSTER ENERGY」、「MONSTER ENERGY & Design 」等商標實際先使用之「防摔衣、貼紙、飲料」等商品相較,前者為汽車及其相關零件、工業機械器具之零售及批發服務,後者則為防摔衣、貼紙及飲料等商品,二者於性質、功能、用途等因素上明顯有別,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判斷,應非屬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
4、原告雖訴稱其早於西元2012年及2014年即在美國寄發二封警告函予參加人,參加人於西元2014年10月放棄其在美國申請第85806622號「MONSTER MOBILE」商標云云,然原告並未檢附相關警告函等文件供參,又縱使參加人於西元2014年在美國撤回「MONSTER MOBILE 」商標申請,亦無法逕認參加人係基於意圖仿襲之意圖而申請系爭商標之註冊。況「MONSTER 」為習見外文,早在據爭諸商標創設前即有第三人在我國取得註冊第00749220號「MONSTER 」商標,「MONSTER 」顯非具獨創性而難以思及之文字。復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商標權人亦陸續於102 年起在美國、加拿大、墨西哥、歐盟申請商標取得第35類服務之註冊,並經註冊第00749220號「MONSTER 」商標之商標權人同意後始取得系爭商標註冊,是在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補強認定之情形下,實難逕認參加人係基於仿襲之意圖而申請註冊系爭商標。
5、綜上,據爭諸商標雖有先使用之事實,惟所使用之防摔衣、貼紙、飲料商品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汽車零售及批發服務等服務非屬同一或類似,此與本款規定已有未合,況且二造商標近似程度低,而依現有證據資料亦難認參加人係基於仿襲之意圖而申請註冊系爭商標,從而系爭商標之註冊應無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法律適用基準:按異議商標之註冊有無違法事由,除第106 條第1 項及第3項規定外,依其註冊公告時之規定,現行商標法第50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商標之申請日為105 年3 月4 日,註冊公告日為106 年9 月16日,嗣原告以系爭商標註冊,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第12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結果,以108 年11月26日中台異字第G01060886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則系爭商標之註冊及異議審定,均在105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105 年12月15日施行之現行商標法之後,並無同法第106 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之適用,故系爭商標之註冊有無違法事由,是否應作成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應依系爭商標註冊公告時即現行商標法之規定為斷。
㈡、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無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
1、按「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註冊:...十一、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但得該商標或標章之所有人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定有明文。又「本法所稱之著名,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1條復有明文。再商標是否著名,應以國內消費者之認知為準,而著名之區域,係指於中華民國境內,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司法院釋字第104 號解釋參照)。再者,現行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本法所稱之著名,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亦即該著名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其相關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實務從未限縮或擴張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前段所規定著名商標相關消費者之範圍,至於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後段淡化規定,因超過商標本質混淆誤認之虞的保護,所以應提高被保護商標之著名性,應為一般消費者(最高行政法院107 年度判字第446 號判決意旨參照)。
2、據爭諸商標非為相關消費者或一般消費者知悉之著名商標:
⑴、按著名商標之認定時點,以申請時為準,商標法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則據爭諸商標是否為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之著名商標,應以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即105 年3月4 日)之客觀證據,作為判斷據爭諸商標使用之商品,依國內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或一般消費者之認知,是否得普遍認知該商標之存在而言。
⑵、原告主張其大量使用據爭諸商標,使據爭諸商標已廣為消費者所知悉,業據其於異議程序提出下列證據為憑:網頁查詢據爭諸商標商品圖片資料(乙證2 證2 )、原告公司董事長兼執行長羅尼·賽克斯聲明書(乙證2 證3 )、Claw Icon及Monster 在我國申請及註冊商標資料(乙證2 證4 ),在台銷售的MONSTER 能量飲料之標籤圖樣(乙證2 證5 )、原告贊助運動競賽及活動之照片、臉書網頁、據爭諸商標商品相關網頁資料、部分商品型錄、媒體報導、原告及被授權人官方網站及商品宣傳展示等資料(乙證2 證6-40、42-44 )、原告贊助F1一級方程式賽車、超級摩托車賽世界錦標賽等活動於我國體育台轉播時間表、活動相關報導及Google搜尋網頁等資料(乙證2 證41)、據爭諸商標商品中文網頁討論、分享文章、媒體報導、露天拍賣網頁等資料(乙證2 證45)、在我國推出據爭諸商標商品陳列照片、網路報導、發票、臉書網頁、賽車相關網頁等資料(乙證2 證46-57 )、據爭諸商標各商品使用及贊助照片、運動賽事節目表、轉播時間及報導網頁、據爭諸商標商品登台相關活動報導及照片等資料,據爭諸商標各商品之使用及贊助活動(乙證2證64-76)等。
⑶、惟查,觀諸乙證2 證4 商標註冊資料及列表;乙證2 證5 及66商品標籤圖文設計稿,均非據爭諸商標實際使用之事證。又乙證2 證3 及46原告公司代表人聲明書及補充聲明書(含中譯本),僅係依憑個人記憶及經驗,就個人感官知覺作用直接體驗之客觀事實而為書面陳述,為免流於個人主觀偏見與錯誤臆測之虞,仍須有客觀具體之證據佐證。另關於乙證2 證6-11、14、17、21、24-25 原告贊助體育活動或運動員照片;乙證2 證12、15、16、18-20 、22、23、26-28 、30之ESPN、原告公司、Surfline、YouTube 、Ricky Carmichael、Facebook、TWITTER 等網頁資料;乙證2 證13贊助活動報告;乙證2 證41、68及76之F1一級方程式賽車、SBK 超級摩托車、達卡拉力賽、極限運動等轉播日期、FOX 體育台運動頻道節目表、台灣電視節目表及相關報導與討論;乙證2證52至56之F1台灣粉絲網站、MotoGP臉書、TopGear Taiwan臉書及網頁、原告公司網站等;乙證2 證64原告與其他公司合作之活動及商品;乙證2 證65「MONSTER 」飲料廣告文宣;乙證2 證67贊助音樂祭、越野車賽事、運動選手、展覽等文件,其中部分無日期標示,部分所標示之日期雖早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然揆其內容之主要焦點仍在賽事或運動本身,據爭諸商標圖樣縱有出現於上開贊助活動、轉播或相關網站報導之汽機車及車手服飾配件之圖文上,仍屬贊助性質,此與將據爭諸商標使用於所行銷商品之方式不同,表彰商品來源之效果有別。又前揭F1、MotoGP等網頁,係關於該等賽車或資訊之報導介紹,而非據爭諸商標商品之行銷介紹,況前揭資料大部分為外文資料,我國相關消費者或一般消費者實際透過網際網路或相關媒體等管道獲悉或接觸據爭諸商標之人數及其情形如何,均未見原告舉證證明,尚難遽此即認原告藉由上開贊助活動或網站介紹行銷等方式,已使我國相關消費者或一般消費者普遍廣泛認識據爭諸商標之存在。
⑷、再者,乙證2 證29臉書全球品牌統計資料雖可見據爭諸商標排行榜第14名,惟其乃全球統計資料,無從據此得知究竟有多少我國消費者有實際接觸據爭諸商標之臉書網頁。而乙證2 證31據爭諸商標商品網站及型錄;乙證2證32及35之THEWALL STREET JOURNAL 、TIME、BeverageWorld 、BusinessWeek、FORTUNE 、Forbes、Newsweek等報導文章;乙證2 證33至34、36標示據爭諸商標列車車體及車站海報照片、列車停靠站點地圖、就該列車相關報導文章列表及介紹網頁、西元2003年車體廣告報導之讀者人數數據報表;乙證2 證40銷售點宣傳品圖片;乙證2 證42及43紐約市○○○○○○○○○市○○區○○○區號表;乙證2 證44據爭諸商標商品銷售國家資料等,皆為外文資料,僅能證明原告有在國外宣傳及銷售據爭諸商標商品之情事,雖我國消費者或可能透過網際網路傳播或於國外旅遊、洽公等方式接觸相關資訊,然於未有進一步資料佐證之情形下,亦無從得知我國消費者實際接觸情形為何。另乙證2證37西元2006年網站(www .lvmonorail .com)資料、乙證2 證38美國拉斯維加斯自西元2001年至2005年各國旅客人數統計報表、乙證2 證39拉斯維加斯單軌電車廣告價值分析資料等,仍無從知悉我國消費者於旅遊、洽公等過程中,實際接觸據爭諸商標之情形如何,亦無法據上開事證作為據爭諸商標於我國已為著名商標之論據。乙證2 證2 之YAHOO !圖片搜尋據爭諸商標商品圖片結果網頁;乙證2 證45之「機車消費經驗分享- 請教MONSTER ENERGY哪裡可以買到?」、「【開箱】Alpinestar s X Monster Energy 防摔衣」等在Mobile01、痞客邦之網友討論、分享MONSTER ENERGY產品(防摔衣、飲料等)及露天拍賣等網頁,其討論、發表文章篇幅有限,且前揭露天拍賣網頁所示之據爭諸商標飲料商品之購買人次僅272 人次、已賣數量僅768個,尚難謂據爭諸商標飲料商品已於我國網路被廣泛、頻繁地討論,尤以我國相關消費者或一般消費者實際接觸前揭貼文或網頁內容情形不明,實難以逕認據爭諸商標已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或一般消費者普遍認知之著名商標。
⑸、又乙證2 證47及70「MONSTER ENERGY」飲料商品陳列照片、乙證2 證48西元2017年9 月4 日ETNEWS關於MONSTER 能量飲料即將在我國開賣之報導、乙證2 證49原告西元2017年9 月27日臉書貼文、乙證2 證50西元2017年8 月23日至9 月6 日原告將飲料商品出貨至我國之發票影本、乙證2 證51西元2017年11月至12月原告與電玩合作之促銷活動廣告、乙證2 證57、69、71至75西元2017年9 月3 日之後有關據爭諸商標飲料商品即將於我國統一超商獨家販售之網友討論、宣傳活動與媒體報導等資料,雖可見據爭諸商標,惟均晚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至於原告於異議程序另提出之乙證2 證1 為據爭838 號商標、據爭795 號商標之商標資料檢索結果,而乙證2 證58-63 ,分別係為證明系爭商標權人有仿襲據爭諸商標著名性意圖(見乙證1 卷第56頁背面、第57頁)、或為證明系爭商標與據爭諸商標有混淆誤認之虞(見乙證1 卷第86-89 頁),核與據爭諸商標是否為著名商標無涉,且亦不足以影響本件認定之結果,附此敘明。
⑹、原告雖主張:證明商標著名性之客觀證據既不以我國之使用證據為限,則原告既已提出諸多據爭諸商標於全球之使用證據,證明其著名性早於系爭商標申請日前即以傳入我國,是據爭諸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日前,即已成為一全球著名之商標應屬無庸置疑之事實云云(見本院卷第29-30 頁)。然查,依現有資料雖可認定據爭諸商標在國外已有宣傳行銷之事實,惟因原告遲至106 年9 月始將據爭諸商標飲料商品在我國境內透過7-11超商上架販售;另原告所提前揭國外證據資料,並非在我國境內使用之證據,實難僅憑原告訴稱我國消費者可能透過網際網路傳播等方式接觸相關資訊以及篇幅有限之第三人討論或發表文章,逕認據爭諸商標於國外所建立之知名度已到達我國。是本件尚難認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105 年3 月4 日)前,據爭諸商標已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或一般消費者所普遍認識而達著名商標之程度。
3、綜上,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之適用,係以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有減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為要件。本件據爭諸商標既非著名商標,業經本院認定如上,系爭商標之註冊即無本款規定之適用,應可認定。
㈢、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無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
1、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者,不得註冊,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定有明文。從而,適用本款之要件,包括:1.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之商標。2.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3.申請人因與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4.未經他人同意申請註冊。5.須基於仿襲之意圖而申請註冊。又我國商標法採取註冊主義,而非使用主義,是以欲取得商標權而排除他人之競爭使用,即須依法向主管機關提出註冊之申請,縱其使用在先,倘其未申請註冊,原則上即不受商標權之保障。惟商標法除以保障商標權人及消費者利益為目的外,亦寓有維護市場公平競爭秩序及促進工商企業正常發展之功能,故於86年5 月7 日修正新增本條款規定,其立法理由係以:申請人為先使用人之代表人、代理人、代理商等關係,未得商標或標章所有權人之承諾而為申請註冊者,或以其他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襲用他人商標或標章而為申請註冊者,有礙商場秩序須加以規範。是本條款旨在避免剽竊仿襲他人創用之商標或標章而搶先註冊,基於民法上的誠實信用原則、防止消費者混淆及不公平競爭行為,而例外賦予先使用商標者救濟之權利(最高行政法院108 年度判字第447 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105 年3 月4 日),除據爭795 號商標(申請日期為105 年2 月16日,註冊日期為105 年12月1 日)、據爭082 號商標(申請日期為104 年8 月25日,註冊日期為105 年5 月16日),其餘據爭諸商標均已取得註冊登記,已難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有剽竊仿襲據爭諸商標而搶先註冊可言。
3、再查,系爭商標單純係由外文「MONSTER MOBILE」所構成;據爭諸商標,則係由單純外文「MONSTER 」,或結合「JAVA」、「ENERGY」、「X-PRESSO」、「REHAB 」、「DETOX 」、「ASSAULT 」、「UNLEADED」、或再與經設計「爪痕圖」所組成。雖皆有相同之外文「MONSTER 」,但外文「MONSTER 」為習見之外文單字,有「怪物、妖怪」之意,非原告所創用,於我國亦不乏有第三人以「MONSTER 」作為商標圖樣之一部獲准註冊者。又兩造商標各自結合之外文「MOBILE」或「ENERGY」、「X-PRESSO」、「JAVA」、「UNLEADED」、「REHAB 」等文字尚屬習見,且系爭商標之外文「MOBILE」固具說明性然整體文字有怪獸汽車之意;據爭諸商標則單純表達未有特定形象之「怪獸」,或「怪獸能量」、「怪獸無鉛的」、「怪獸康復」、「怪獸爪痕」等概念,文字意涵明顯有別,整體寓目印象尚非不可區辨。據上,兩造商標雖皆有外文「MONSTER 」,惟「MONSTER 」屬習見文字,二者在整體外觀、讀音及觀念上亦尚有差異,故縱有近似之處,其近似程度亦僅屬中等。
4、又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汽車零售及批發服務,汽車零件和工業用手工具零售及批發服務、工業用機械器具零售批發」服務,原告則於異議階段提出乙證2 證45、乙證2 證64、67等事證,證明據爭諸商標實際先使用於「防摔衣、貼紙、飲料」等商品,惟系爭商標與此相較,前者為汽車及其相關零件、工業機械器具之零售及批發服務,後者則為防摔衣、貼紙及飲料等商品,二者於性質、功能、用途等因素上明顯有別,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判斷,亦非屬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
5、原告主張:參加人乃註冊於美國之公司,以原告於美國境內所累積之高著名度,按常理系爭商標權人勢必知悉據爭諸商標為原告用以表彰飲料商品及「防摔衣、汽機車貼紙」等商品之標識;原告分別於西元2012年12月及2014年10月在美國以「MONSTER 」、「MONSTER ENERGY」商標為依據,寄發二封警告函送達參加人,參加人於西元2014年在美國撤回「MONSTER MOBILE」商標申請;從參加人之官方網站亦可見其單獨將「MONSTER 」文字大量使用於汽機車用品上,該等使用方式明顯與據爭諸商標使用於「服飾、防摔衣、汽機車貼紙」之方式相當近似,足見參加人明顯基於仿襲據爭諸商標著名性之意圖,以高度近似於據爭諸商標之系爭商標於我國申請註冊,以攀附據爭諸商標之高著名性云云(見本院卷第32-34 頁)。惟查,原告並未檢附其在美國發給參加人之相關警告函等文件供本院審酌,又縱使參加人於西元2014年在美國撤回「MONSTER MOBILE」商標申請,亦無法據此逕認參加人係基於意圖仿襲之意圖而申請系爭商標之註冊。況「MONSTER 」為習見外文,早在據爭諸商標創設前即有第三人在我國取得註冊第00749220號「MONSTER 」商標,指定使用於與系爭商標指定服務範圍類似之汽機車及其零組件等商品,「MONSTER 」顯非具獨創性而難以思及之文字。復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參加人亦陸續於102 年起在美國、加拿大、墨西哥、歐盟申請商標取得第35類服務之註冊(乙證1-5 答辯證物一),並經註冊第00749220號「MONSTER 」商標之商標權人同意後始取得系爭商標註冊,是在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補強認定之情形下,實難逕認參加人係基於仿襲之意圖而申請註冊系爭商標。
6、綜上,系爭商標與據爭諸商標近似程度僅屬中等,又非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尚難認參加人係基於仿襲據爭諸商標之意圖而申請註冊系爭商標。從而,參加人申請註冊系爭商標,應無意圖仿襲據爭諸商標之情事,故系爭商標之註冊,亦無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
六、綜上所述,系爭商標之註冊並未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12款規定,被告所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命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附表:原告於異議階段提出之異議商標1-17 │├──┬────┬───────┬─────────────┬────┤│編號│註冊號 │簡稱 │商標名稱 │商標附圖│├──┼────┼───────┼─────────────┼────┤│ 1 │01497951│據爭951 號商標│JAVA MONSTER │附圖2 │├──┼────┼───────┼─────────────┼────┤│ 2 │01497953│據爭953 號商標│MONSTER │附圖3 │├──┼────┼───────┼─────────────┼────┤│ 3 │01497954│據爭954 號商標│MONSTER ENERGY │附圖4 │├──┼────┼───────┼─────────────┼────┤│ 4 │01497976│據爭976 號商標│X-PRESSO MONSTER │附圖5 │├──┼────┼───────┼─────────────┼────┤│ 5 │01535415│據爭415 號商標│MONSTER REHAB │附圖6 │├──┼────┼───────┼─────────────┼────┤│ 6 │01546581│據爭581 號商標│MONSTER DETOX │附圖7 │├──┼────┼───────┼─────────────┼────┤│ 7 │01809795│據爭795 號商標│MONSTER ENERGY │附圖8 │├──┼────┼───────┼─────────────┼────┤│ 8 │01242825│據爭825 號商標│MONSTER ENERGY │附圖9 │├──┼────┼───────┼─────────────┼────┤│ 9 │01249418│據爭418 號商標│JAVA MONSTER │附圖10 │├──┼────┼───────┼─────────────┼────┤│ 10 │01415754│據爭754 號商標│MONSTER ENERGY AND DESIGN │附圖11 │├──┼────┼───────┼─────────────┼────┤│ 11 │01654764│據爭764 號商標│JAVA MONSTER │附圖12 │├──┼────┼───────┼─────────────┼────┤│ 12 │01680431│據爭431 號商標│M MONSTER ENERGY & DESIGN │附圖13 │├──┼────┼───────┼─────────────┼────┤│ 13 │01677924│據爭924 號商標│MONSTER ASSAULT │附圖14 │├──┼────┼───────┼─────────────┼────┤│ 14 │01701083│據爭083 號商標│MONSTER ENERGY UNLEADED │附圖15 │├──┼────┼───────┼─────────────┼────┤│ 15 │01713838│據爭838 號商標│MONSTER │附圖16 │├──┼────┼───────┼─────────────┼────┤│ 16 │01737077│據爭077 號商標│MONSTER ENERGY │附圖17 │├──┼────┼───────┼─────────────┼────┤│ 17 │01771082│據爭082 號商標│MONSTER REHAB │附圖1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