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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9年度行專訴字第28號

新型專利舉發智財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汪漢卿林欣蓉彭洪英

原告
創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同興(董事長)
原告
阿拉伯聯合大公國商NSV貿易有限責任公司
代表人
維克托哈里斯(CEO)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翁嘉君律師
複代理人
蔡億達律師
訴訟代理人
賴蘇民律師
訴訟代理人
孫德沛律師
輔佐人
陳龍成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洪淑敏(局長)
訴訟代理人
黃志偉
訴訟代理人
陳盈竹
參加人
呂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9 年4 月29日經訴字第1090630043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規定之不得一造辯論判決之事由,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86 條定有明文。查參加人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送達回證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5 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事實概要:原告等前於民國(下同)100 年3 月9 日以「遮陽簾固定結構」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100204229 號進行形式審查,於100 年6 月28日准予專利(下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4 項),並發給新型第M413607 號專利證書。嗣參加人於108 年6 月13日以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第22條第2 項(按核准時99年9 月12日施行之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原告等旋於108 年9月2 日提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案經被告審查,以108 年12月12日(108 )智專三(三)06022 字第1082118191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108 年9 月2 日之更正事項,准予更正」、「請求項1 舉發成立,應予撤銷」及「請求項2 至4 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對於舉發成立部分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於109 年4 月29日作成經訴字第10906300430 號為駁回訴願之決定,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貳、原告主張略以:

一、請求項1 應具有進步性:

㈠依證據2 之說明書第23段,遮陽簾框架55材質為合成樹脂或塑膠;依說明書第25段及圖Fig .2可知,其遮陽簾56係利用黏合劑或固定帶將遮陽簾56結合於遮陽簾框架55,然此結合方式無法將遮陽簾撐開至平整狀態,故需再用一線狀構件57將遮陽簾56撐開至拉緊狀態,再將線狀構件57插入遮陽簾框架55內。又依證據2 之說明書第27至28段及Fig3可知,當遮陽簾框架55要利用磁鐵61的磁力來固定車門框時,其遮陽簾框架55頂部需設有磁鐵孔62來容置磁鐵61,然磁鐵61需透過固定裝置60方能固定在磁鐵孔62處。證據2 揭露其磁鐵61要透過固定裝置60方能固定於磁鐵孔62內之結構特徵。

㈡請求項1 設置磁鐵之方式:請求項1 係將鐵線利用機器凹折成具有凹陷區之環鐵框,再將磁鐵一一磁吸在環鐵框之凹陷區內,與證據2 相較,請求項1 有以下特點:⒈因環鐵框自身之鐵磁性,請求項1 不需如證據2 之固定裝置即可將磁鐵固定於環鐵框內。⒉磁鐵會使鄰近之環鐵框因為磁化作用而同樣具有磁性,進而強化遮陽簾整體磁吸於車窗框之效果,與證據2 僅有磁鐵部分可吸附於車窗框不同。

㈢請求項1 之遮陽簾結合方式:磁鐵固定於環鐵框後,請求項1 再將遮陽簾車縫於環鐵框內,使磁鐵位在遮陽簾與環鐵框之間,再利用環鐵框自身之彈性將遮陽簾撐開,並使磁鐵與環鐵框外周緣形成平整層面之結構,與證據2 相較,請求項1 有以下特點:⒈因環鐵框自身之彈性,請求項1 不需利用如證據2 之線狀結構撐開遮陽廉,即可使遮陽簾呈現平整狀態。⒉雖證據2 所使用之塑膠材質與請求項1 之環鐵框皆具有可撓性而可收納,然塑膠製品經陽光長久照射後會脆化,易於收納時斷裂,而請求項1之環鐵框不會有此不良作用。

二、綜上所述,請求項1 較證據2 製程更簡化、成本更低且功效更好,乃環鐵框自身之鐵磁性所致,足證環鐵框之材質已影響系爭專利的結構特徵,且該非結構特徵未被證據2 之專利所揭露。環鐵框之材質特性已影響系爭專利的結構特徵,且該非結構特徵未被證據2 之專利所揭露,請求項1 應具有進步性。

三、並聲明:⒈原處分關於請求項1 舉發成立應予撤銷。⒉原決定應撤銷。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答辯略以:

一、依原告主張證據2 與請求項1 相較,該遮陽簾結合方式、設置磁鐵方式及非結構特徵未被證據2 揭露等云云,經查:

㈠關於遮陽簾之結合方式,如專利舉發審定書五之1 之⑴所述,證據2 與請求項1 之差異包含證據2 之磁鐵非介於遮陽簾框架與遮陽簾之間,與系爭專利「藉由遮陽簾周邊所包覆的複數吸磁元件來作快速且便利的吸附定位在車窗框內側層面,使得遮陽簾在使用上具便利定位及拆取簡便」之發明目的或功效不生影響,該差異能由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 揭露之技術簡單變化可得,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是以其理由應不足採。

㈡關於設置磁鐵方式,請求項1 界定該吸磁元件係設置於環鐵框周邊間距之凹陷區且與鐵框外周緣形成平整層面之技術內容,又如舉發審定書五之1 之⑴中已敘明證據2 已揭示遮陽簾框架包含設於遮陽簾框架上的磁鐵61及磁鐵孔62,磁鐵61設置於磁鐵孔62後與遮陽簾框架外周緣齊平之技術內容相當,是以如舉發審定書所述證據2 已揭示請求項1 之磁鐵設置方式,其理由應不足採。

㈢關於非結構技術特徵,如舉發審定書中所述系爭專利之環鐵環與證據2 之遮陽簾框架之材質種類具有差異,又查系爭專利之鐵框架僅須具「適度柔軟度」之作用與功效,即足以達到本案之發明目的;又如起訴理由三之2 之⑵所述證據2 之塑膠材質與請求項1 之環鐵框具有可撓性而可收納之相同功效,依證據2 揭示之合成樹脂或塑膠材料之遮陽板框架已足達到系爭專利所欲達成之發明目的,至於「導磁性」及「耐候性」等非結構特徵非為系爭專利之發明目的或所欲解決之技術問題,且該材質之差異能由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簡單變化可得,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是以其理由應不足採。

二、如前述理由,證據2 既足以證明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則證據2 、3 之組合或證據2 、3 、4 或證據2 、3 、4 、5 之組合,當亦足以證明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綜上所述,證據2 或2 、3 之組合或2 、3 、4 之組合或2 、3 、4 、5 之組合足以證明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本件之爭點:

一、證據2 是否足以證明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二、證據2 、3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三、證據2 、3 、4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四、證據2 、3 、4 、5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應適用之專利法:系爭專利申請日為100 年3 月9 日,核准審定日為100 年6月28日,其是否有應撤銷專利權之情事,應以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99年8 月25日修正公布、99年9 月12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99年專利法)為斷。按新型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不得取得新型專利,99年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定有明文。

二、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㈠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⒈系爭專利所欲解決的問題:習用遮陽簾的定位方式是採在汽車車窗框的頂緣與底緣各貼固以複數只固定塊,使該固定塊在中間部位形成一外窄內寬的容置區,以利包覆有具韌性材質的遮陽簾能作撓曲的插設定位,一併利於使用時不須拆取下遮陽簾即可開窗,且在欲作拆取下則可藉由遮陽簾本身的韌性來作簡便的撓曲取下。但對上述這種遮陽簾在作定位於車窗或拆取下,皆必須逐一將遮陽簾周邊的每一定位端自車窗結合的固定塊內部予以略擠壓入/ 或外拔出,造成在定位時或拆取下的稍略費時。(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3 頁)

⒉系爭專利之技術手段:

⑴系爭專利的遮陽簾固定結構其一實施形態,是在結合有遮陽簾( 2)的預設形態且具適度柔軟度的環鐵框( 1)周邊為間距設有複數吸磁元件(3 )[ 該吸磁元件是位在環鐵框與外層遮陽簾之間,且該設有複數吸磁元件的環鐵框相應部位是形成凹陷區,以允許每一吸磁元件在結合後能與環鐵框外周緣形成平整層面] ,作為遮陽簾(2 )在配合鐵質的車窗框(4 )施以定位時,能使遮陽簾(2 )其周邊的每一吸磁元件(3 )對應吸附於鐵質的車窗框(4 )內側層面上,以達到遮陽簾(2 )在作定位具快速便利、且在不使用時能簡便自車窗框(4 )層面處予以取下作收放。

⑵系爭專利的遮陽簾固定結構其二實施形態,是在結合有遮陽簾( 6)的預設形態且具適度柔軟度的環鐵框( 5)上下部位為設有複數吸磁元件(7 )[ 在此設有複數吸磁元件的環鐵框相應部位是形成凹陷區,以允許每一吸磁元件在結合後能與環鐵框外周緣形成平整層面] ,而沿著塑膠質車窗框(8 )的內側周邊上下預設部位則結合以數道在作用側形成凹槽(91)的夾持件(9 ),及在每一夾持件(9 )的凹槽(91)之間為覆設一金屬部(92)[ 在此的金屬部是以鐵質作為實施] ,另在夾持件(9 )的背部是覆設一雙面膠(93),以作為能與塑膠質車窗框(8 )的方位施以便利黏固[ 在此該夾持件背部與塑膠質車窗框的方位結合亦可藉其他方式來作為實施] 。(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 頁)

⒊系爭專利之功效:系爭專利依既有用在遮擋陽光直接照射入車內的遮陽簾在作定位實施或拆取下存有的不便利來作進一步的改善,以期使該遮陽簾在使用時可藉由本身周邊所包覆的複數吸磁元件來快速且便利的吸附定位在車窗框內側層面,使得遮陽簾在使用上獲有便利定位及拆取簡便。(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4 頁)

㈡系爭專利主要圖式,如附圖一所示。

㈢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分析: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共計4 項,請求項1 及2 為獨立項,其餘項為附屬項,專利權人曾於107 年5 月16日更正申請專利範圍,經被告准予更正並於107 年11月11日公告,專利權人再於108 年9 月2 日向被告提出更正本,其更正內容係於前次公告請求項1 、2 均再增加「其中,每一該吸磁元件是位在該環鐵框與外層遮陽簾之間」的技術特徵。

⒉108 年9 月2 日之更正內容係請求項1 、2 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該更正後之技術內容已記載於說明書第5 頁第3至4 行中,未超出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且更正後請求項1 、2 亦未減損其發明目的,未導致實質擴大或變更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符合專利法第67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2 、4 項之規定,應准予更正。更正後請求項1之內容如下:

⑴請求項1 :一種遮陽簾固定結構,是包含在一結合有遮陽簾的預設形態且具適度柔軟度的環鐵框周邊為間距設有複數吸磁元件,作為遮陽簾在配合鐵質的車窗框施以定位能使遮陽簾其周邊的每一吸磁元件對應吸附於車窗框內側層面上,而達到遮陽簾在作定位具快速便利、且不使用時能簡便自車窗框層面處取下;且該設有複數吸磁元件的環鐵框相應部位是形成凹陷區,以允許每一吸磁元件在結合後能與環鐵框外周緣形成平整層面,其中,每一該吸磁元件是位在該環鐵框與外層遮陽簾之間。

三、證據技術分析:

㈠證據2:證據2 為96(2007)年5 月18日公開之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WO 2007/055434A1專利案,其公開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0 年3 月9 日),故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見原處分卷一第15-7頁)。

⒈證據2 技術內容:證據2 為一種用於車輛的遮陽板50,其安裝在裝有側窗52的車輛門框51上,從而無論側窗52打開和關閉都能有效阻擋穿過側窗52照射的太陽光,遮陽板50包括:遮陽板框架55,其形狀可覆蓋側窗52的一部分或整個側窗52並具有預定寬度B ;遮陽簾56固定地覆蓋在遮陽板框架55的內側,遮陽簾56具有足夠的透明度以便於在視覺上識別外部物體,同時阻擋穿過其照射的太陽;多個固定裝置60設置在遮陽板框架55的預定位置處,以便連接門框51,藉此,無論側窗52處於上升或下降運動,遮陽板50均保持連接門框51,各固定裝置具有一磁鐵61,磁鐵61設置在遮陽板框架55借助於從磁鐵61產生的磁力耦合門框51,在遮陽板框架55的頂部內側設有磁鐵孔62,以便將磁鐵61插入其中。(參證據2 摘要)

⒉證據2 主要圖式,如附圖二所示。

㈡證據3:證據3 為96(2007)年3 月14日公告之中國大陸CN0000000Y「汽車遮陽裝置」專利案,其公告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0 年3 月9 日),故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見原處分卷一第6-3 頁)。

⒈證據3 技術內容:證據3 為一種汽車遮陽裝置,包括至少一個由適當遮陽防護材料形成的遮陽部,該遮陽部的四周安裝有磁鐵,所述遮陽部借助磁鐵而吸附在汽車擋風玻璃四周的窗框上。本實用新型提供的汽車遮陽裝置可固定於車身,遮罩容易、存儲方便且美觀大方。(參證據3摘要)

⒉證據3 主要圖式,如附圖三所示。

㈢證據4:證據4 為84(1995)年7 月28日公開之日本特開平0-000000A 專利案,其公開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0 年3 月9日),故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見原處分卷一第2-1 頁)。

⒈證據4 技術內容:證據4 為一種用於安裝汽車側面遮陽板的磁吸式元件,其中圖式9 至11揭示應用於安裝在車輛窗框72上的側面遮陽板70結構,遮陽板70結構上的磁吸附件1 藉由黏合劑結合到側面遮陽70的脊70y ,磁吸附件1 內嵌有磁鐵4 ,利用磁鐵4 磁力將側面遮陽70吸附於窗框72上。(參證據4 摘要)

⒉證據4 主要圖式,如附圖四所示。

㈣證據5:證據5 為97(2008)年10月1 日公告之中國大陸CZ000000000Y「遮陽簾固定結構」專利案,其公告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0 年3 月9 日),故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見原處分卷一第84-78 頁)。

⒈證據5 技術內容:證據5 為一種遮陽簾固定結構,其包括一只以上的定位塊,以及周邊包覆有撓性體的遮陽簾;其中夾持所述遮陽簾的上固定塊的一側用雙面膠結合一軟性體,所述上固定塊一端形成的開口恒小於遮陽簾周邊包覆的所述撓性體的寬度;所述遮陽簾的下固定塊一側設置有雙面膠,所述下固定塊一端形成的開口則與所述遮陽簾周邊包覆的撓性體同寬或略大。由此上、下固定塊可根據需要組裝的車輛其兩側車窗框頂緣及底緣作非平面的確切定位,以供遮陽簾靈活機動且平穩的夾持其間。(參證據5摘要)

⒉證據5 主要圖式,如附圖五所示。

四、證據2 是否足以證明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㈠請求項1 與證據2 比對:證據2 說明書第[ 27] 、[ 28] 段落及圖式第1 、3 圖已揭示一遮陽板50之遮陽板框架55設置有多個固定裝置60,各固定裝置60連接到裝有側窗52的門框51,複數固定裝置60各具有一磁鐵61,磁鐵61位於遮陽板框架55上的給定位置處,使得固定裝置60可以借助於從磁鐵61產生的磁力耦合到門框51,證據2 之遮陽板50、門框51、磁鐵61即相當於請求項1 之遮陽簾、鐵質的車窗框、吸磁元件,故證據2 已揭示請求項1 「一種遮陽簾固定結構,作為遮陽簾在配合鐵質的車窗框施以定位能使遮陽簾其周邊的每一吸磁元件對應吸附於車窗框內側層面上,而達到遮陽簾在作定位具快速便利、且不使用時能簡便自車窗框層面處取下」之技術特徵。

㈡依證據2 說明書第[ 23] 、[ 25] 段落及圖式第3 圖所述遮陽板框架55由具有預定寬度B 的帶狀形狀形成,從而保持整個形狀,並且由合成樹脂或塑膠材料製成,從而防止乘客在與它們碰撞時的身體傷害,具有給定的柔軟度使其不易破碎,遮陽簾56通過諸如粘合劑或固定帶的粘合劑附接到遮陽板框架55,或者借助於線狀構件57保持在拉緊狀態,然後插入遮陽板框架55中,可知證據2 之遮陽板框架55雖與請求項1之環鐵框同為具適度柔軟度之框體,且周邊間距設有複數磁鐵61,遮陽板框架55設有複數磁鐵61的相應部位形成凹陷的磁鐵孔62,以允許每一磁鐵61在結合後能與遮陽板框架55外周緣形成平整層面,且證據2 之遮陽板框架55用以設置磁鐵61的磁鐵孔62即相當於請求項1 之凹陷區,惟遮陽板框架55係合成樹脂或塑膠材料所製成,與請求項1 之「環鐵框」材質有所不同,且證據2 之磁鐵61並未位於遮陽板框架55與遮陽簾56之間,故證據2 並未完全揭露請求項1 「是包含在一結合有遮陽簾的預設形態且具適度柔軟度的環鐵框周邊為間距設有複數吸磁元件」、「且該設有複數吸磁元件的環鐵框相應部位是形成凹陷區,以允許每一吸磁元件在結合後能與環鐵框外周緣形成平整層面,其中,每一該吸磁元件是位在該環鐵框與外層遮陽簾之間」之技術特徵。

㈢經查證據2 雖未完全揭露請求項1 「是包含在一結合有遮陽簾的預設形態且具適度柔軟度的環鐵框周邊為間距設有複數吸磁元件」、「且該設有複數吸磁元件的環鐵框相應部位是形成凹陷區,以允許每一吸磁元件在結合後能與環鐵框外周緣形成平整層面,其中,每一該吸磁元件是位在該環鐵框與外層遮陽簾之間」之技術特徵,惟以鐵作為遮陽簾外框材質,僅係證據2 合成樹脂或塑膠材料之遮陽板框架55的簡單改變;使吸磁元件位在環鐵框與外層遮陽簾之間亦僅係證據2遮陽簾56固定位置的簡單改變,為該創作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者,且證據2 同樣具有如同系爭專利說明書第4 頁第4-6 行所載藉由本身周邊所包覆的複數吸磁元件來快速且便利的吸附定位在車窗框內側之功效,整體而言,請求項1 並未具有無法預期的功效,故證據2 足以證明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㈣原告行政起訴補充理由狀第5 頁雖主張,請求項1 不需具備證據2 之固定裝置即可將磁鐵固定於環鐵框內;又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磁鐵會使環鐵框因磁化作用而具有磁性,進而強化遮陽簾的整體磁吸效果,與證據2 僅有磁鐵部分可吸附於車窗框不同,故系爭專利相較於證據2 具有進步性云云。惟查,依據證據2 說明書第[ 27] 、[ 28 ]段落之記載可知,證據2 之磁鐵61係藉由磁鐵孔62固定於遮陽板框架55,固定裝置60則係供遮陽板50更為穩固的設置於門框51之用,證據2 並無使用固定裝置60將磁鐵61固定的相關記載,是以原告所指僅為主觀臆測,並無根據。至於原告所指稱請求項1 之環鐵框可因磁鐵的磁化作用而強化整體磁吸效果一節,經查系爭專利說明書並無相應功效之記載,又磁鐵與鐵質材料間的磁化作用係廣泛運用於各類磁吸物品的習知技術,是以對於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其僅為證據2 之遮陽板框架材質的簡單變更,並未具有無法預期的功效,故原告上開主張,尚不足採。

㈤原告行政起訴補充理由狀第6 頁又主張,請求項1 因環鐵框自身之彈性,不需具備證據2 之線狀構件撐開遮陽簾,即可使遮陽簾呈現平整狀態;又證據2 所使用之塑膠材質經陽光長久照射後會脆化,易於收納時斷裂,請求項1 不會有此不良作用云云。惟查,證據2 說明書第[ 25] 段落已記載遮陽簾56係可用粘合劑直接粘附於遮陽板框架55而不使用線狀構件57,是以證據2 之線狀構件57並非絕對必要;至於請求項1 之環鐵框與證據2 之遮陽板框架55雖因材料不同而各自存在固有之優缺點,惟塑膠材質與鐵材均為製作框體的習用材料,且塑膠材質相較於鐵材,另有不會生鏽之優點,是以該差異僅為習用材料的簡單取捨選用,尚難謂具有無法預期的功效,原告上開主張,尚不足採。

㈥原告109 年10月28日準備程序簡報第7 頁又主張,請求項1將吸磁元件設於環鐵框之凹陷區內,吸磁元件與環鐵框之間具有吸引力,證據2 若無固定裝置60,則磁鐵61應甚難固定於磁鐵孔62內云云。惟查,依證據2 說明書第[ 27] 、[ 28] 段落之記載可知,證據2 之磁鐵61係藉由磁鐵孔62固定於遮陽板框架55上,固定裝置60則係供遮陽板50更為穩固的設置於門框51之用,證據2 並無利用固定裝置60將磁鐵61固定的相關記載,何況證據2 之遮陽板框架55既以合成樹脂或塑膠材料為材料,自亦可於遮陽板框架55製作成形時,將磁鐵61一併包覆固定於磁鐵孔62內,是以原告所指僅係主觀臆測,並無根據,亦不可採。

㈦原告109 年10月28日準備程序簡報第8 頁又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 將吸磁元件設在環鐵框與外層遮陽簾之間,使環鐵框外周緣形成平整層面,證據2 因必需設有固定元件63,無法形成平整層面云云。惟查,由證據2 圖式第3 圖可知,證據2 之磁鐵61與遮陽板框架55外周緣係相互平齊並形成一平整層面,與請求項1 所記載「以允許每一吸磁元件在結合後能與環鐵框外周緣形成平整層面」並無不同,至於請求項1之遮陽簾的外周緣上可否另行設置凸出物,請求項1 並無相應之限定,是以原告前開主張,為不可採。

㈧原告109 年10月28日準備程序簡報第9 頁指稱請求項1 以環鐵框為材質,可達到扭曲收合之功效,證據2 的樹脂材料或塑膠材料並不具備反覆扭轉的能力云云。惟查,請求項1 係記載「一結合有遮陽簾的預設形態且具適度柔軟度的環鐵框」,柔軟度應達至何種程度,乃至環鐵框是否可扭曲收合,於系爭專利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均無相應之記載,從而原告所持理由並無根據,為不可採。

五、證據2 、3 之組合,證據2 、3 、4 之組合,證據2 、3 、4 、5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證據2 可證明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故證據2 、3 之組合,證據2 、3 、4 之組合,證據2 、3 、4 、5 之組合,自足以證明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六、綜上所述,證據2 ,證據2 、3 之組合,據2 、3 、4 之組合,證據2 、3 、4 、5 之組合,足以證明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1 違反99年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之規定,原處分關於「請求項1 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審定,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請求項1 舉發成立,應予撤銷」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及參加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一者,得不委任律│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師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情形之一,經最高│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者,亦得為上訴審│ 。 ││ 訴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彭洪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郭宇修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9年度行專訴字第28號於民國 110 年 0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新型專利舉發,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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