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9年度行商訴字第20號
- 抗告人
- 鄭有志即創勝工作坊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9 年5 月29日本院109 年度行商訴字第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68 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又按訴訟文書之送達,應使確能交付應受送達人,為達此目的,行政訴訟法第71條乃規定原則上應於其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蓋上開處所通常係應受送達人日常活動處所,易於該處收受訴訟文書,此觀該規定立法理由自明。是應受送達人如因故不能於上開處所收受訴訟文書,而另指定送達處所,除於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交付者外,訴訟文書之送達,自應於其所指定處所行之(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裁字第1037號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鄭有志即創勝工作坊」為獨資商號,有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附卷足憑。本院於民國109 年5月29日以109 年度行商訴字第2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原裁定已於109 年6 月10日送達抗告人於起訴狀所指定之送達地址,即「○○○○○區○○路000 號9樓之5 」(本院卷第13頁),並經該址所在之恆豐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員○○○蓋章收受而合法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5頁)。而抗告人亦自承該址為其營業所地址,以之為送達地址係為抗告人能及時收到本院公文,及時作覆等語(見抗告人109 年7 月21日行政訴訟抗告狀第2 頁)。依上說明,原裁定已於109 年6 月10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所指定之送達地址,是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之法定期間,應自送達翌日即同年6 月11日起算10日,並加計上開送達地址即○○○永和區之在途期間2 日,至109 年6 月22日即已屆滿,惟抗告人卻遲至109 年7 月21日始向本院提起抗告,此有抗告人行政訴訟抗告狀上本院收文戳記可證,顯已逾越抗告期間,依首開規定,其抗告即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04 條、第272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4條,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