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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0年度行商訴字第59號

商標註冊智財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16 日

法官彭洪英林怡伸林惠君

民國111年2月16日辯論終結

原告
社口張犂記本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張煥宗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洪淑敏
訴訟代理人
楊皓鈞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0年7月21日經訴字第110063057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108年1月28日以「社口張犂記社口犂記創始店及圖」商標(詳附圖1,下稱系爭申請商標),指定使用於被告所公告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9類之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嗣經申請准予分割為2件商標申請案,其中本件申請第108880516號商標指定使用於第29類之「牛乳;豆花;薑醬;食用油;果凍;魚酥;肉類製品;醃漬菜;乾製果蔬;果醬;花生湯;蛋黃;豆腐;食用乾製花草;食用花粉」商品。經被告審查,認系爭申請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應不准註冊,以110年4月26日商標核駁第0414031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於同年7月21日以經訴字第11006305790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之先祖張林犂於西元1894年開立之「犂記餅店」正宗本店(下稱正宗本店)於62年間開始申請註冊第00071454號商標(詳附圖2,下稱附圖2之商標),嗣後又多次申請註冊商標,包含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中據以核駁之註冊第00887213及00926595號「犂記及圖」商標(詳附圖4、5,下稱附圖4、5之商標),系爭申請商標為原告承繼自先祖之商標而繼續使用,原告自有權使用。

㈡、系爭申請商標與如附圖2至8所示據以核駁之各商標(以下合稱據以核駁商標)皆有中文「犂記」二字,惟原告於前經准許公告註冊之第00184748號及第00185901號商標案(詳附圖10、11,下稱附圖10、11之商標)已聲明「社口、張」不在專用之列,此與被告前准許註冊之第00120463號(詳附圖9)及據以核駁商標早已併存註冊於食品及飲料零售、糕餅、糖果零售、冷熱飲料店等之同一或類似商品。顯見被告早已認定原告含有「社口」、「犂記」之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經整體隔離觀察,尚非不可分辨,近似程度不高,不致構成混淆誤認。被告准予原告所有之附圖10、11之商標註冊,卻不准許系爭申請商標之註冊,違反行政程序法的平等原則。

㈢、本件系爭申請商標中之中文「社口」、「創始店」為聲明不專用或不具識別性部分,一般消費者或對該部分會施以較少之注意,但原告已廣泛註冊「社口張犂記」、「創始店」於國內外商標,並長期使用於產品包裝上,一般消費者已會施以較高之注意,且系爭申請商標整體觀察後,已和據以核駁商標得加以區分,不致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

㈣、「社口」為台中神岡地區之古名,具有高度之地域性,屬特定且與其他地區有明顯區別;「創始店」為表明獨一無二之創始地位,與其他地方經營者可資分辨,縱「社口」文字部分經原告聲明不專用,如綜合「社口」、「創始店」之文字及圖樣整體觀察,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應不致於與據以核駁商標混淆誤認。

㈤、系爭申請商標中之「犂記」中文部分,係以正宗本店之創始人張林犂姓名中之「犂」作為中文之部分,被告過往審查商標經驗中,如陳記、張記之商標,亦認定為非具有識別性之商標,被告僅以「犂記」二字做為判斷系爭申請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高度相似的唯一依據,未參考包括圖樣、其他文字部分,判斷上過度偏頗。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定系爭申請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近似,違反整體觀察原則,亦違反「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2.12規定,亦即商標圖樣中不具識別性之部分,不論是否具有不專用之聲明,在與其他商標判斷是否近似時,仍應就包括聲明不專用部分為整體比對。

㈥、系爭申請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具有不致使消費者混淆誤認之其他因素,因原告最遲自西元2004年1月28日起,即將「社口」、「犂記」置於官網及產品包裝上,與據以核駁商標併存使用至今亦有16年的歷史,一般消費者由系爭申請商標應可知悉原告才是百餘年歷史的犂記餅店創始店,且系爭申請商標尚有「農夫耕牛耘田圖案」,整體觀察、連貫喝呼之際,與據以核駁商標尚未不可分辨。縱認系爭申請商標確與據以核駁商標構成高度近似及商品服務類似,亦不致使消費者混淆誤認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就系爭申請商標為准予註冊之處分(111年2月16日本院言詞辯論時更正,本院卷第171頁)。

三、被告則以:

㈠、系爭申請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程度:系爭申請商標之圖樣係以文字「社口」、「犂記」、「社口張犂記」、「創始店」結合稻穗圖案、農夫及耕牛耘田圖案、緞帶裝飾圖所組合而成,文字「犂記」於外觀上予人所關注或者事後整體寓目印象中,屬於深刻顯著之部分,與據以核駁商標所示「犂記及圖」相較,均有引人注意之相同中文「犂記」,在外觀、觀念及讀音上極為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兩商品係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其近似程度高。

㈡、商品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系爭申請商標指定使用之「果凍、果醬」商品,與據以核駁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類別相較,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使一般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間應屬存在高度之類似關係。

㈢、商標識別性之強弱:據以核駁商標之文字「犂記」,分別與其所指定使用之商品並無直接明顯之關聯,消費者會直接將其視為指示及區辨來源之識別標識,具有相當識別性。

㈣、綜合判斷系爭申請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近似程度高,及指定商品間類似程度高,且據以核駁商標具相當識別性,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兩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㈤、系爭申請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相較,雖皆以相同之「犂記」二字作為商標辨識之主體,而系爭申請商標圖樣尚結合文字「社口」、「社口張」、「創始店」及「農夫及耕牛耘田圖案」等圖形,然「社口」、「張」文字部分經原告聲明不專用,「創始店」及緞帶裝飾圖等不具識別性且無致消費者產生商標權範圍疑義,均在消費者印象中難以發揮區辨的功能,且「犂記」二字在圖樣中置中且放大呈現,故消費者於選購時會以較易辨識或唱呼之「犂記」作為主要依據,是系爭申請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足以使消費者形成核心印象之主要識別部分皆為中文「犂記」,在外觀、觀念與讀音上構成近似,消費者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或連貫唱呼之際,自屬不易區辨,而有混淆誤認之虞。

㈥、我國商標之註冊採先申請主義,非先使用主義,故判斷商標圖樣是否構成近似,原則上應以商標註冊申請書上之商標圖樣為準據。本件原告所提供之包裝盒、報章雜誌報導之實際使用情形,多以「犂記餅店」結合「犂記及3/4圓整體設計圖」圖形合併使用,而系爭申請商標係由文字「社口」、「犂記」、「社口張犂記」、「創始店」結合稻穗圖案、農夫及耕牛耘田圖案、緞帶裝飾圖所組合而成,二者皆不盡相同,原告並未提供系爭申請商標具體使用之銷售量、營業額、廣告費、市場調查報告等其他有利證據,是依現有證據資料,尚難直接認定系爭申請商標業經原告長期廣泛使用,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並得與據以核駁商標相區辨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本院卷第157頁):系爭申請商標是否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情形?

五、本院之判斷:

㈠、適用法令:按商標註冊申請案之法規基準時,須審究對申請人有利或不利,以決定應適用之法規,若行政法院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法規,得以滿足申請人申請事由之構成要件,自應以事實審法院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前之法律狀態為準,而適用該有利申請人之法規。但若係對申請人不利之法規,基於申請人信賴處分時既得權利狀態不得剝奪,則應依審定時法律(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688號、104年度判字第7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申請商標係於108年1月28日申請註冊,被告於110年4月26日作成「應予核駁」之審定,本院於111年2月16日辯論終結。是無論依被告審定時或本院言詞論終結時所應適用之法規,均為105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商標法,並無審究何基準時法規對申請人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故系爭申請商標應否准許註冊,自應以現行商標法為斷。

㈡、系爭申請商標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註冊:……十、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但經該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所有人同意申請,且非顯屬不當者,不在此限」,另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亦即商標予消費者之印象可能致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而誤認來自不同來源之商品或服務以為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加盟或其他類似關係。又判斷兩商標有無致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1.商標識別性之強弱;2.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3.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4.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5.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6.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7.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8.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判字第152號行政判決意旨參照)。茲就本件卷內相關證據審酌如下:

1、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⑴、按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程度之判斷,應以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亦即以呈現在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眼前之整體圖樣加以觀察。惟在整體觀察原則上,尚有所謂主要部分,則係因商標雖以整體圖樣呈現,但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較為關注或事後留存印象作為其辨識來源者,則係商標圖樣中之顯著部分,此顯著部分即屬主要部分。主要部分觀察與整體觀察並非牴觸對立,由於商標近似之意義係指兩商標如標示於相同或類似商品或服務時,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注意,有可能誤認兩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間有所關聯,則於判斷商標近似時,如先商標之先天識別性較強,抑或因使用而為消費者所普遍知悉時,其主要部分極易成為消費者於交易時辨識來源之重要依據,此時消費者較易因兩商標之主要部分相同,而將兩者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來源產生聯想,於此種情形,商標近似之比對即著重於主要部分,並考量主要部分最終影響商標給予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的整體寓目印象加以判斷,故上開兩觀察法對判斷商標近似係屬相輔相成(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09號行政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系爭申請商標之圖樣乃以左右點綴稻穗圖案文字「社口」、農夫及耕牛耘田圖案及中文「犂記」由上而下排列置於圓框內,圓框下方有上下並列之中文「社口張犂記」(其中張字外圍有圓圈)及內置中文「創始店」之緞帶裝飾圖所組成,上開「社口」、「張」及「創始店」分別為臺中市區域地名、姓氏及店鋪性質等說明文字,消費者對之施以較少之注意力,而稻穗圖案、農夫及耕牛耘田圖案不易唱呼,故在實際交易時,消費者主要識別部分為「犂記」之中文文字。而系爭申請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互核觀之,其中附圖2、附圖4至5之商標均係由英文字母LC結合中文「犂記」及四分之三圓形所組成;附圖3、附圖6至8之商標均係由「犂記」分別搭配不具識別性之「光緒二十年」、「餅店」、「傳承百年的好味道」或製餅用之模子圖形所組成,其中予人印象顯著之主要識別部分均為中文「犂記」,於外觀、觀念及讀音均極為相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雖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兩商品係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之程度高。

2、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程度:

⑴、謂商品類似,係指兩個不同的商品,在功能、材料、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商品類似之判斷,應綜合該商品之各相關因素,以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為依據。亦即在判斷商品類似與否時,應就衝突商標兩者之原材料,性質,用途,形狀,零件或成品之關係,販賣單位或地點,消費者及通路之一致或近似等,參酌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就商品或服務之各種相關因素為審酌。但由於社會及產業分工之常態及細緻,無法以抽象概念就商品或服務類似與否作適切的判斷,應依各產業別性質及具體個案判斷之(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374、375號行政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系爭申請商標指定使用於第29類「牛乳;豆花;薑醬;食用油;果凍;魚酥;肉類製品;醃漬菜;乾製果蔬;果醬;花生湯;蛋黃;豆腐;食用乾製花草;食用花粉」之商品,與據以核駁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類別互核以觀,其中附圖2至3之商標均指定使用於第26類「餅乾、糖果、麵包、蛋糕」之商品;附圖4之商標則指定使用於第30類「軟糖、茶糖、薑糖、飴糖、貢糖、涼糖、太妃糖、水果糖、牛軋糖、牛奶糖、花生糖、芝麻糖、生仁糖、核棗糕、咖啡糖、椰子糖、巧克力糖。米果、巧果、月餅桃酥、麻花、糕餅、酥餅、沙琪馬、太陽餅、開口笑、方塊酥、花生酥、爆玉米花、夾心餅乾、洋芋片。土司、蛋糕、麵包、漢堡、咖哩餃、速烹蛋糕、鮮奶油蛋糕、冰淇淋蛋糕、三明治、派餅、義大利脆餅。茶葉、紅茶、綠茶。咖啡、可可、巧克力粉、速食即溶咖啡。冰、冰棒、雪糕、冰淇淋。鹽、胡椒鹽、代用食鹽。醬油、蝦醬、沙茶醬、辣椒醬、咖哩醬。黑醋、白醋、米醋。八角、味素、辣椒油。細糖、砂糖、方糖、冰糖、果糖、麥芽糖、代用糖、食用葡萄糖。蜂蜜、花蜜、蜂王蜜、楓糖蜜、蜂膠。魚餃、蛋餃、蝦餃、花枝餃。米、麥、胚芽米。麥粉、麥粉、澱粉、糕粉、芝麻粉、花生粉。粉圓、芋圓、蕃薯圓、西谷米。糯米紙。粥、肉粽、八寶粥、速食粥。速食麵、涼麵。水餃、麵條、河粉、冷凍餛飩。春捲皮、餛飩皮、餃子皮、冷凍麵糰。酵母、發粉、食用酵素、分解乳糖用酵素、發酵粉。甜酒釀、酒糟、紅糟」之商品;附圖5之商標則指定使用於第29類「牛奶、牛乳、奶水、煉奶、乳酪、椰漿、奶昔、奶粉、酵母乳、羊奶精、羊奶片、椰漿粉、牛乳片、蜜豆奶、酸乳酪、調味乳、果汁牛奶、咖啡牛乳、奶油酪乳、酪乳、奶油、鮮奶油、人造奶油、優酪乳、保久乳、即溶奶粉速食包。豆花、米漿、豆奶粉、豆漿。薑醬。麻油、芝麻油、香油、牛油、花生油、胚芽油、黃豆油、大豆油、植物油、葵花子油。果凍、仙草凍、愛玉凍、愛玉粉、龜苓膏凍、龜苓膏凍粉、咖啡凍、茶凍、茶凍粉、杏仁凍。冷凍果蔬、瓜子、綠豆、紅豆、筍絲、黑棗、榨菜、洋菜、涼粉、海苔、葵瓜子、黑木耳、白木耳、花生米、核桃仁、杏仁果、蒟蒻、龍眼肉、大豆、薏仁。脫水果蔬、香蕉乾、果醬、海苔醬、香菇酥、蜜餞、炸薯條、仙楂片、芒果青。泡菜、醬瓜、豆腐乳。雞蛋、鹹蛋、滷蛋、蛋粉、食品添加用蛋白質粉。雞精、食用花粉、食用卵磷脂粉。豆腐、冷凍豆腐、豆乾、麵筋、臭豆腐」之商品;附圖6至8之商標則指定使用於第30類「茶葉;咖啡;可可製品;冰淇淋;軟糖;太妃糖;牛軋糖;巧克力;月餅;糕餅;糕點;甜點;餅乾;太陽餅;鳳梨酥;蛋黃酥;中式喜餅;麵包;三明治;蛋糕」之商品,二者或為蛋奶、豆製品,或為食用油、調味品,或為休閒點心、乾製果蔬、醃漬菜相關商品,其原料、用途、功能大致相同,且常來自相同之產製業者,而行銷管道及消費族群具有共同或關聯之因素,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自屬同一或高度類之商品或服務。

3、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⑴、按商標之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立體形狀、動態、全像圖、聲音等,或其聯合式,對於商品或服務之一般消費者所呈現識別商品或服務來源之功能,因其商標特徵的不同而有強弱之別。又商標有無識別性,應依其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消費者之認知、實際交易情況及使用方式,判斷是否足以使一般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原則上創意性的商標識別性最強,而以習見事物為內容的任意性商標及以商品或服務相關暗示說明為內容的暗示性商標,其識別性即較弱,而識別性越強的商標,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的印象越深,他人稍有攀附,即可能引起購買人產生混淆誤認。

⑵、查據以核駁商標之中文「犂記」,均與其各別指定之商品無直接明顯之關聯,亦非指定商品之相關說明文字,消費者會直接將其視為指示及區別來源之識別標識,具有相當之識別性,系爭申請商標以與其相同之中文「犂記」申請註冊,自易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

4、衡酌系爭申請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近似程度極高、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構成同一或高度類似,據以核駁商標均具有識別性,經本院綜合判斷後認系爭申請商標客觀上實有使相關消費者誤認其與據以核駁商標之商品來自同一或雖不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或誤認其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自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

5、原告雖主張系爭申請商標圖樣尚有「社口張」、「創始店」之文字、農夫及耕牛耘田圖案等,與據以核駁商標不同,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不致於混淆誤認,且原告已長期使用前開文字於產品包裝上,與據以核駁商標已可區分乙節,惟查:

⑴、判斷商標近似與否,以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而所謂「主要部分」觀察,則應認為商標雖以整體圖樣呈現,然商品之消費者關注或事後留在其印象中的,可能是其中較為顯著的部分,此一顯著的部分即屬主要部分。是以主要部分觀察與整體觀察並非兩相對立,主要部分最終仍是商標給予消費者的整體印象中較為深刻之部分。若商標圖樣中之一定部分特別引人注意,有此部分而商標之識別功能特別顯著者,自可就此部分加以比較觀察。又當文字與圖形並列時,對消費者而言,其主要唱呼部分將以文字為主,而圖形部分則主要作為視覺判斷之依據;且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上,其主要部分之文字、圖形或記號,有一近似,足以使一般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者,即為近似之商標。

⑵、系爭申請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互核觀之,均以相同之「犂記」中文文字作為商標辨識之主體,系爭申請商標雖另有結合稻穗、農夫及耕牛耘田及緞帶裝飾等圖案及「社口」、「犂記」、「社口張犂記」、「創始店」等文字,其中「社口」、「張」業經原告聲明不專用,而「創始店」及緞帶裝飾圖不具識別性,衡酌消費者對於文字、圖形並列之商標,往往會先選擇文字部分予以認識、記憶及唱呼,且考量中文為國人較熟稔之語言,故系爭申請商標引人注意之主要識別部分為中文「犂記」,據以核駁商標亦均有相同之「犂記」文字,二者相較,主要識別部分均有相同之中文「犂記」二字,是以系爭申請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於中文外觀、觀念、讀音極相彷彿,從而消費者於異時異地憑其印象作選擇,或實際交易時連貫唱呼之際,予人主要識別部分為「犂記」之文字組合,實不易區分辨別,而有混淆誤認之虞,堪以認定。

⑶、又商標法第2條之規定,商標權之取得係採先申請註冊主義,依其登記之名義人為商標權人,以維持商標登記之公示性。原告所提出之包裝盒圖、產品目錄、媒體報導及其官網聲明等(甲證10至12,本院卷第67至101頁),大多係使用「社口本舖犂記」、「LC結合『犂記』及四分之三圓圖形」、「『社口』結合圓形圖內有『張』字」等文字或圖形,均未見系爭申請商標之完整圖樣,自難據此即認系爭申請商標業經原告長期廣泛使用,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且得與據以核駁商標相區辨,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非可採。另原告提出之戶政事務所門牌證明書、祖譜及戶口名簿舊簿影本等(甲證4至6,本院卷第43至56頁),均與系爭申請商標之使用無關,原告復提出太陽印刷廠負責人自述文乙份(甲證7,本院卷第57頁),並聲請傳喚該負責人到庭作證,惟觀其自述文之內容均為原告產品之外包裝設計,並未提及系爭申請商標圖案之使用情形,亦難認有傳喚上開證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6、至於原告雖主張被告違反平等原則乙節,惟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指相同事物性質應為相同之處理,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而言;倘事物性質不盡相同而為合理之各別處理,自非法所不許(司法院釋字第596號解釋意旨參照)。而商標申請准否,係採商標個案審查原則,在具體個案審究是否合法與適當,商標專責機關應視不同具體個案,就商標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關係、競爭同業使用情形及原告使用方式與實際交易情況等客觀參酌因素,綜合判斷之,並正確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不受他案之拘束;是個案具體事實涵攝於各種判斷因素時,因個案事實及證據樣態差異,於個案中調查審認結果,當然會有不同。就原告所舉附圖10、11之商標,甚或其他商標含有中文「犂記」之情形(本院卷第177至198頁),被告業已說明原告所舉之附圖10、11之商標,其核准註冊之時間點為92年間,後因原告、據以核駁商標均大量註冊含有中文「犂記」之商標,時空背景已不相同,故爾後如有強調或放大「犂記」之文字,則為避免混淆誤認之風險皆會予以核駁;另其他含有中文「犂記」之商標在審查階段都經過減縮類似商品或尚有其他文字相連,與據以核駁商標類似程度低等語(本院卷第173至174頁),是個案之具體事實及證據態樣已有不同,已難認有原告所稱違反平等原則之情事。

六、綜上所述,系爭申請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從而,被告所為系爭申請商標不得註冊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被告應就系爭申請商標為准予註冊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第三庭

圖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林怡伸

法 官 林惠君

               書記官 張玫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圖1:系爭申請商標(申請第108880516號) 申請日期:108年1月28日 核駁公告日期:110年5月16日 商標名稱:「社口張犂記社口犂記創始店及圖」 商標權人:社口張犂記本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商品類別:第029類 商品或服務名稱:牛乳;豆花;薑醬;食用油;果凍;魚酥;肉類製品;醃漬菜;乾製果蔬;果醬;花生湯;蛋黃;豆腐;食用乾製花草;食用花粉。
附圖2:據以核駁商標(註冊第00071454號) 申請日期:63年4月17日 註冊日期:63年9月1日 註冊公告日期:63年10月1日 專用期限:113年8月31日 商標名稱:犂記及圖 商標權人:犂記餅店 張沂州 商品類別:第026類 商品或服務名稱:餅乾、糖果、麵包、蛋糕。
附圖3:據以核駁商標(註冊第00258464號) 申請日期:73年5月1日 註冊日期:73年10月1日 註冊公告日期:73年11月16日 專用期限:113年8月31日 商標名稱:犂記及圖 商標權人:張敬宗、張孟玉、張志仰 商品類別:第026類 商品或服務名稱:餅乾、糖果、麵包、蛋糕。
附圖4:據以核駁商標(註冊第00887213號) 申請日期:88年1月5日 註冊日期:89年3月16日 註冊公告日期:89年4月16日 專用期限:113年8月31日 商標名稱:犂記及圖 商標權人:犂記餅店 張沂州 商品類別:第030類 商品或服務名稱:軟糖、茶糖、薑糖、飴糖、貢糖、涼糖、太妃糖、水果糖、牛軋糖、牛奶糖、花生糖、芝麻糖、生仁糖、核棗糕、咖啡糖、椰子糖、巧克力糖。米果、巧果、月餅桃酥、麻花、糕餅、酥餅、沙琪馬、太陽餅、開口笑、方塊酥、花生酥、爆玉米花、夾心餅乾、洋芋片。土司、蛋糕、麵包、漢堡、咖哩餃、速烹蛋糕、鮮奶油蛋糕、冰淇淋蛋糕、三明治、派餅、義大利脆餅。茶葉、紅茶、綠茶。咖啡、可可、巧克力粉、速食即溶咖啡。冰、冰棒、雪糕、冰淇淋。鹽、胡椒鹽、代用食鹽。醬油、蝦醬、沙茶醬、辣椒醬、咖哩醬。黑醋、白醋、米醋。八角、味素、辣椒油。細糖、砂糖、方糖、冰糖、果糖、麥芽糖、代用糖、食用葡萄糖。蜂蜜、花蜜、蜂王蜜、楓糖蜜、蜂膠。魚餃、蛋餃、蝦餃、花枝餃。米、麥、胚芽米。麥粉、麥粉、澱粉、糕粉、芝麻粉、花生粉。粉圓、芋圓、蕃薯圓、西谷米。糯米紙。粥、肉粽、八寶粥、速食粥。速食麵、涼麵。水餃、麵條、河粉、冷凍餛飩。春捲皮、餛飩皮、餃子皮、冷凍麵糰。酵母、發粉、食用酵素、分解乳糖用酵素、發酵粉。甜酒釀、酒糟、紅糟。
附圖5:據以核駁商標(註冊第00926595號) 申請日期:88年1月5日 註冊日期:90年1月16日 註冊公告日期:92年6月1日 專用期限:113年8月31日 商標名稱:犂記及圖 商標權人:犂記餅店 張沂州 商品類別:第029類 商品或服務名稱:牛奶、牛乳、奶水、煉奶、乳酪、椰漿、奶昔、奶粉、酵母乳、羊奶精、羊奶片、椰漿粉、牛乳片、蜜豆奶、酸乳酪、調味乳、果汁牛奶、咖啡牛乳、奶油酪乳、酪乳、奶油、鮮奶油、人造奶油、優酪乳、保久乳、即溶奶粉速食包。豆花、米漿、豆奶粉、豆漿。薑醬。麻油、芝麻油、香油、牛油、花生油、胚芽油、黃豆油、大豆油、植物油、葵花子油。果凍、仙草凍、愛玉凍、愛玉粉、龜苓膏凍、龜苓膏凍粉、咖啡凍、茶凍、茶凍粉、杏仁凍。冷凍果蔬、瓜子、綠豆、紅豆、筍絲、黑棗、榨菜、洋菜、涼粉、海苔、葵瓜子、黑木耳、白木耳、花生米、核桃仁、杏仁果、蒟蒻、龍眼肉、大豆、薏仁。脫水果蔬、香蕉乾、果醬、海苔醬、香菇酥、蜜餞、炸薯條、仙楂片、芒果青。泡菜、醬瓜、豆腐乳。雞蛋、鹹蛋、滷蛋、蛋粉、食品添加用蛋白質粉。雞精、食用花粉、食用卵磷脂粉。豆腐、冷凍豆腐、豆乾、麵筋、臭豆腐。
附圖6:據以核駁商標(註冊第01568745號) 申請日期:100年6月10日 註冊日期:102年3月1日 註冊公告日期:102年3月1日 專用期限:112年2月28日 商標名稱:「光緒二十年餅店 犂記及圖」 商標權人:張志仰 商品類別:第030類 商品或服務名稱:茶葉;咖啡;可可製品;冰淇淋;軟糖;太妃糖;牛軋糖;巧克力;月餅;糕餅;糕點;甜點;餅乾;太陽餅;鳳梨酥;蛋黃酥;中式喜餅;麵包;三明治;蛋糕。
附圖7:據以核駁商標(註冊第01785921號) 申請日期:104年9月3日 註冊日期:105年8月16日 註冊公告日期:105年8月16日 專用期限:115年8月15日 商標名稱:犂記  傳承百年的好味道及圖 商標權人:張志仰 商品類別:第030類 商品或服務名稱:茶葉;咖啡;可可飲料;冰淇淋;軟糖;太妃糖;牛軋糖;巧克力;月餅;糕餅;糕點;甜點;餅乾;太陽餅;鳳梨酥;蛋黃酥;中式喜餅;麵包;三明治;蛋糕。
附圖8:據以核駁商標(註冊第01785922號) 申請日期:104年9月3日 註冊日期:105年8月16日 註冊公告日期:105年8月16日 專用期限:115年8月15日 商標名稱:犂記  餅店及圖 商標權人:張志仰 商品類別:第030類 商品或服務名稱:茶葉;咖啡;可可飲料;冰淇淋;軟糖;太妃糖;牛軋糖;巧克力;月餅;糕餅;糕點;甜點;餅乾;太陽餅;鳳梨酥;蛋黃酥;中式喜餅;麵包;三明治;蛋糕。
附圖9:其他註冊商標(註冊第00120463號) 申請日期:88年1月5日 註冊日期:89年2月1日 註冊公告日期:89年3月1日 專用期限:109年1月31日 商標名稱:犂記及圖 商標權人:犂記餅店 張沂州 商品類別:第035類 商品或服務名稱:代理進出口服務。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糕餅、罐頭、糖果之經銷報價服務。糕餅、罐頭、糖果零售。
附圖10:原告前已註冊商標(註冊第00184748號) 申請日期:91年7月29日 註冊日期:92年8月1日 商標名稱:「社口張犂記」 商標權人:社口張犂記本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商品類別:第035類 商品或服務名稱:代理進出口服務。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報價、投標、經銷、商情之提供。農、畜、水產品零售。食品及飲料零售。糕餅、糖果零售。郵購。網路購物。
附圖11:原告前已註冊商標(註冊第00185901號) 申請日期:91年7月29日 註冊日期:92年8月16日 商標名稱:「社口張犂記」 商標權人:社口張犂記本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商品類別:第043類 商品或服務名稱:冷熱飲料店、飲食店、小吃店、冰果店、咖啡廳、點心吧、速簡餐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行商訴字第59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商標註冊,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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