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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0年度行商訴字第60號

商標註冊智財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06 日

法官彭洪英何若薇潘曉玫

民國111年6月8日辯論終結

原告
鄭博元
訴訟代理人
蔡晴羽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煜騰律師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洪淑敏
訴訟代理人
黃貞維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0年7月21日經訴字第110063058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應就申請案號第110880088號「居家整聊師」商標為核准註冊之處分。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109年7月16日以「居家整聊師」商標,指定用於被告所公告商標及服務分類第35類之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該局編為第109048158號商標申請案審查,嗣原告於110年2月23日申准將之分割為2件商標申請案,其中分割後之申請第110880088號商標(下稱系爭申請商標),係指定使用於第35類之「職業介紹;人力仲介;人員招募;人力派遣」服務,經被告審查後,認有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而以110年4月1日商標核駁第413584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經經濟部以110年7月21日經訴字第1100630585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其訴願,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系爭申請商標係原告於105年獨創詞彙,非沿用既有之詞彙或事物,其本身亦不具特定既有之含意。市場中僅有透過原告訓練,並由原告媒介外派出之人力,才會自稱為「整聊師」,其他同業普遍用於描述「聊天討論及居家整理人力之服務」用語則為「整理師」。以GOOGLE搜尋「居家整聊師」幾近所有結果均與原告提供之服務有關,系爭申請商標顯得區別服務之來源,亦非同業競爭者所需。又自原告之服務項目及流程以觀,系爭申請商標非通常用以表示人力仲業服務本身或其他相關說明,且原告使用系爭申請商標提供服務,尚包含媒合仲介彩妝服務、衣櫃穿搭諮詢、兒童習慣養成、收納品代購、家庭軟裝設計、財務計畫課程等人力,非僅限於居家整理收納,是系爭申請商標亦非對原告服務之內容、提供方式、態樣之直接描述說明。故系爭申請商標屬於獨創性商標,而具有先天識別性。

㈡退步言之,原告將系爭申請商標使用於媒合仲介彩妝服務、衣櫃穿搭諮詢、兒童習慣養成之「情境方案」、消費者收納品代購、造型穿搭及財務規劃之人力仲介服務,此部分尚需一般消費者利用想像力,方能理解原告有提供此等多元之人力仲介媒合服務,且系爭申請商標非同業競爭者必須說明商品或服務之標識,故系爭申請商標應構成暗示性標識,而具有先天識別性。

㈢退萬步言,縱認系爭申請商標不具有先天識別性(原告否認),由於原告自105年迄今是市場中唯一使用系爭申請商標於仲介媒合人力之服務業者,更有每年千案之仲介媒合數量,並積極以系爭申請商標進行行銷活動,自GOOGLE搜尋「居家整聊師」之結果,均連結到原告網站、原告以系爭申請商標進行社群宣傳、與原告有關相關報導、文章、廣播及Podcasts,應認系爭申請商標已取得後天識別性。

㈣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抗辯:

㈠「居家整聊師」在臺灣是一種新興行業,提供到府居家收納服務,透過聊天討論,助人整理、收納。以之作為商標,指定使用於「職業介紹;人力仲介;人員招募;人力派遣」等服務,為所指定服務性質、用途或相關特性之說明,消費者容易將依視為服務的說明,而非識別來源之標識,不足以使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服務來源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服務相區別,自有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

㈡原告賦予系爭申請商標之行業名稱雖為首創,惟已具有「透過聊天討論提供到府居家整理收納服務」等說明性意涵,對消費者而言,僅係傳達服務的相關資訊,從競爭的角度觀之,其他競爭同業於交易過程需要使用此等標識的可能性也相當高,不宜由一人取得排他專屬權。縱原告檢送之網頁資料、媒體報導、講座照片投影片、合約書等資料,並據此主張系爭申請商標經長期廣泛使用而取得後天識別性,然觀諸該等資料,系爭申請商標非為商標使用,消費者自不會將其視為指示來源之標識,由社會公益角度觀之,一個純粹提供服務資訊的說明性詞彙或事物,不應保留給特定人專用,且為業界之公平競爭,不宜由一人獨占使用,而使其他競爭同業無法自由使用該詞彙或事物。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規:按商標註冊申請案之法規基準時,須審究對申請人有利或不利,以決定應適用之法規,若行政法院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法規,得以滿足申請人申請事由之構成要件,自應以事實審法院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前之法律狀態為準,而適用該有利申請人之法規。但若係對申請人不利之法規,基於申請人信賴處分時既得權利狀態不得剝奪,則應依審定時法律(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688號、104年度判字第7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系爭申請商標係於109年7月16日申請註冊,被告於110年4月1日作成「應予核駁」之審定,本院於111年6月8日辯論終結。是無論依原告申請註冊時、被告審定時或本院言詞論終結時所應適用之法規,均為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5日施行之現行商標法,並無審究何基準時法規對申請人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故系爭申請商標申請案應否准許註冊,自應以現行商標法為斷。

㈡本件被告認系爭申請商標不具先天識別性,亦無後天識別性之適用,而核駁系爭申請商標之註冊,是本件爭點即為:系爭申請案商標是否具先天識別性,或已取得後天識別性?茲分述如下:

⒈按商標為具有識別性之標識,得以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立體形狀、動態、全像圖、聲音等,或其聯合式所組成。所謂識別性者,係指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為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並得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者。商標僅由描述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之品質、用途、原料、產地或相關特性之說明所構成者,因不具識別性,自不得註冊。商標法第18條同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以文字作為指示及區別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標識,是否具有識別性,應視該文字是否為既有之詞彙或事物,倘該文字為新創之詞彙,除作為標章之用途外,其本身不具特定既有之含義,即具有先天識別性。反之,倘該文字為既有之詞彙,且該文字為習見之成語或通常用語,因該等文字係社會公眾得自由使用之公共文化財,相關消費者通常不會將其視為指示及區別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標識,而應視該文字是否以隱含譬喻方式,暗示說明其所指定之商品或服務之相關特性。又具先天識別性的標識,包括獨創性標識、任意性標識、暗示性標識三種。「獨創性標識」指運用智慧獨創所得,非沿用既有的詞彙或事物,其本身不具特定既有的含義,該標識創作的目的即在於以之區別商品或服務的來源。「任意性標識」指由現有的詞彙或事物所構成,但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本身或其品質、功用或其他特性全然無關者,因此種型態的標識未傳達所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的相關資訊,不具有商品或服務說明的意義,消費者會直接將其視為指示及區別來源的標識。「暗示性標識」指以隱含譬喻方式暗示商品或服務品質、功用或其他有關成分、性質等特性,暗示性的描述與商品或服務的直接描述不同,消費者需要運用一定程度的想像、思考、感受或推理,才能領會標識與商品或服務間的關聯性。

⒉查系爭申請商標係以橫書中文「居家整聊師」五字所構成。就系爭申請商標所使用之中文「整聊」二字,並非固有之中文詞語,無法於字典上查得其字義,卷內亦無證據顯示或證明中文「整聊」二字為固有或已為國人習用之詞語。被告辯稱:「居家整聊師」具有「透過聊天討論提供到府居家整理收納服務」之意,為其指定服務性質、用途或相關特性之說明,消費者容易將之視為服務的說明,而非識別來源之標識云云,惟查,系爭申請商標中「居家」、「整」、「聊」、「師」中文雖分別有「家居生活、住家」、「集合、治理、安放、修理」、「閒談」、「具有專門技藝的人」之意思,有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之網頁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61頁至第367頁),但由於「整聊」中文二字並非沿用既有之詞彙或事物,其本身亦不具特定既有之含意,且中文「整」、「聊」通常係做動詞使用,而無將兩者結合同時使用之情形,又中文「整」字做動詞使用時,尚有「集合」、「修理」之意,則消費者在解讀系爭申請商標之中文「整聊」二字時,是否即如被告所稱普遍認知理解為「透過聊天討論提供整理收納服務」等說明性內涵,實非無疑。再者,「整聊」音同於醫學上常用之「診療」二字,置於系爭申請商標「居家整聊師」中,相關消費者通常僅會由字音先行理解為「居家診療師」之意思,需運用一定程度的想像、思考、感受或推理,而領會該標識與服務間之關聯性,是原告以此作為商標,並指定使用於第35類「職業介紹;人力仲介;人員招募;人力派遣」服務,給予相關消費者之印象,應有至家中進行醫療或其他方面診療服務等情,非必然得使相關消費者於見諸系爭申請商標使用於其所指定之上開服務時,即得視為該指定服務之性質、用途或相關特性之說明,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⒊被告雖辯稱:其他競爭同業於交易過程需要使用系爭申請商標之可能性也相當高,不宜由一人取得排他專屬性云云,惟查,系爭申請商標指定使用於「職業介紹;人力仲介;人員招募;人力派遣」服務,係以隱含譬喻方式暗示服務之性質、用途或相關特性,相關消費者需運用一定程度的想像、思考、感受或推理,始能理解「整聊」非「診療」,而係「整理收納」與「聊天」之結合,並將該標識與服務間為連結,可知系爭申請商標應屬暗示性標識。又暗示性標識並非競爭同業必須或自然會選擇用以說明商品或服務特徵的標識,通常還有其他較直接的說明文字或圖形等可供使用,因此賦予排他專屬權不影響同業公平競爭,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仍無足採。

⒋被告又辯稱:依原告所提出之CHEERS快樂工作人雜誌報導、MARIE CLAIRE雜誌報導、國光幫幫忙綜藝節目網路網頁截圖等資料,足認競爭同業有使用與系爭申請商標相同文字之情形;原告所提出之「創夢專訪》居家整聊師:家政服務新觀點,大掃除之前先聊天(上)」、「你捨棄不掉的,我陪你丟!劉紋豪-花蓮縣勞工e網」、「丟東西也講專業日本整聊師得先考證照-蘋果日報」、「超酷新職業!超正『居家整聊師』小梨渦笑起來超甜」、「『理』解人心-整理師帶來的美好人生作者」等網頁內容,均可知系爭申請商標「居家整聊師」為一種職業名稱,並為原告提供服務之說明文字,故不具有識別性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17頁、本院卷三第526頁至第527頁),惟依CHEERS快樂工作人雜誌報導、MARIE CLAIRE雜誌報導所載之完整內容(見本院卷三第131頁至第145頁),可知該等報導均為介紹居家整聊師所提供之服務內容、創辦服務之原告及經原告團隊培訓之居家整聊師等訪問內容;復觀諸被告所提前揭網頁內容(見本院卷三第181頁至第185頁、第299頁至第307頁、第335頁至第337頁、第343頁至第355頁),分別係資策會數位轉型研究所網站網頁資料,內容為原告創辦居家整聊師團隊之訪問內容;花蓮縣勞工e網之網頁資料,內容簡要介紹原告提供服務之內容及整聊師之工作型態;蘋果日報之蘋果新聞網網頁資料,內容為原告簡要介紹居家整聊師服務之訪問內容;國光幫幫忙綜藝節目之YOUTUBE網站之網頁截圖資料,內容為節目介紹擔任並取得原告提供之居家整聊師證照之來賓訪問內容;基隆二信高中同學投稿小論文之網頁資料,內容為提供介紹居家服務之相關內容,其中引述原告提供之居家整聊室課程時,始稱「整理師又稱整聊師」,其餘通篇均係稱該工作者為「整理師」。再依原告所提出之「居家整聊師」之GOOGLE搜尋結果及搜尋網頁內容資料(見本院卷三第41頁至第481頁),益徵系爭申請商標「居家整聊師」為原告所創用之職業名稱,市場上使用「居家整聊師」提供服務者,均為經過原告培訓認證,並接受原告派案之人員才會使用到「居家整聊師」,其他同業則係使用「整理師」。此外,卷內並無證據資料顯示競爭同業有使用與系爭申請商標相同文字之情形。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應非可採。

⒌從而,相關消費者於觀察系爭申請商標時,因其中之中文「整聊」二字非固有詞彙或事物,令將其作為表彰服務之標識,又系爭申請商標並非同業競爭者通常必須使用來傳達「透過聊天討論提供整理收納」之服務之品質、用途或其他特性之文字,甚而系爭申請商標所使用於「職業介紹;人力仲介;人員招募;人力派遣」等服務,其範圍較「透過聊天討論提供整理收納」服務更為廣泛,故系爭申請商標之註冊應具先天識別性,而無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又本件既已認系爭商標之註冊具先天識別性,即無再探究是否具後天識別性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系爭申請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5類「職業介紹;人力仲介;人員招募;人力派遣」服務,具先天識別性,應准許註冊,被告就系爭申請商標為核駁之處分,尚有未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非適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有理由,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請求命被告作成系爭申請商標應予核准註冊之審定,亦屬有據,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3款規定,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六、本院依現有證據資料,認定系爭申請商標具有先天識別性,業如前述,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函詢中華民國專業整理師協會、臺灣生活規劃術協會、中華心希望空間整理顧問協會,分別說明整理師、生活規劃整理師或整理顧問工作內容、居家整聊師是否為業界通用表達居家整理服務之職業名稱、協會會員是否通常以居家整聊師為職業名稱執行居家整理業務等調查證據事項,已無必要,爰不予調查;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末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00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第三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何若薇

法 官 潘曉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建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行商訴字第60號於民國 111 年 07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商標註冊,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