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1年度行商訴字第15號
民國111年8月17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加州椰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闕怡瑩
- 訴訟代理人
- 陳啟桐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黃耀祖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黃國彰律師
- 被告
- 經濟部
- 代表人
- 王美花
- 訴訟代理人
- 林俞廷
- 參加人
- 美商奧德納維(ITM)公司
- 代表人
- Patricia McMahon(派翠西亞麥馬漢)
- 訴訟代理人
- 陳長文律師
蔡瑞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經訴字第110063095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8年1月3日以「NAVY」商標,指定使用於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所公告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035類如附圖一所示之商品及服務,向智慧局申請註冊,經審查後,准列為註冊第02002482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第11款規定情形,對之提起異議,經智慧局審查後,認系爭商標並無違反前揭商標法之規定,以110年7月29日中台異字第G01080589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認為系爭商標註冊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於111年1月12日以經訴字第11006309570號訴願決定書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4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之決定(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惟本件判決結果,倘認定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系爭商標未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
1、系爭商標及據爭商標近似程度極低:系爭商標係由單純未經設計之外文「NAVY」所構成,參加人所有如附圖二所示第00704944號(下稱據爭商標1)、第01195518號(下稱據爭商標2)「OLD NAVY」商標均係由單純未經設計之外文所構成;第00857962號(下稱據爭商標3)、第00121562號(下稱據爭商標4)「OLD NAVY及圖」商標及第00145083號(下稱據爭商標5)「OLD NAVY & Design(logo)」商標(以上合稱據爭商標)均係由橢圓黑底外框及白色外文字體「OLD NAVY」所組成。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應「整體」觀察,雖均有「NAVY」字樣,但據爭商標有「OLD」外文字樣存在,仍有差異。而系爭商標有「藍海軍」之意,據爭商標則為「老海軍」之意,二者亦不相同。系爭商標之「NAVY」與據爭商標之「OLD NAVY」、「OLD NAVY 及圖」及「OLD NAVY & Design(logo)」系列互相比對,二者外觀、讀音及觀念明顯不同,應屬近似程度極低之商標。
2、系爭商標為善意先使用之商標: 系爭商標雖於108年1月3日始提出申請註冊,然原告早於98年12月16日即以「NAVY」商標註冊於第25類之「T恤;毛衣;……帽子」等商品,並於99年間獲准註冊(如附圖一原告另案商標),已先使用長達9年。原告於註冊系爭商標時,即定位為「CACO」旗下之重點核心品牌,採取雙品牌共同行銷之經營模式,系爭商標相關品牌自100年起已在許多「CACO」實體店面或櫃位及其購物官網上進行販售。原告自101年起先後陸續成立數家專門「NAVY」品牌實體專櫃或門市共41家,足使我國相關消費者可接觸知悉,具有高知名度。
3、據爭商標未使用:據爭商標雖在85年間即已註冊,但參加人並未於我國開設實體店面或專櫃販售,亦無相關之行銷廣告或媒體報導,其提出丙證9所示之官網商品照片僅寥寥數張,該網站並於109年1月3日提出後不久關閉(異議答證13),參加人對此亦不否認,而參加人另行提出之丙證18資料,完全無日期,無法確知其真正性;另丙證11至14為簡體字顯非臺灣銷售訂單;丙證19則為全英文網頁,無法證明丙證9係合併至丙證19;丙證20則為美國集貨代運網的購物教學,並非參加人設立以購買據爭商標商品之管道,在在足證參加人係臨訟架設網站或以他網站資料混充係在臺銷售之資訊,故無法證明參加人實際上在臺灣銷售據爭商標商品之事實。至參加人所稱我國消費者可透過ZALORA便利購物購買據爭商標商品,惟ZALORA在臺灣知名度極低,且關於商品描述皆為英文,不方便臺灣消費者選購。
4、系爭商標為善意申請:據爭商標在我國知名度低,原告無從知悉據爭商標之存在,系爭商標為「NAVY」外文字樣,實際使用時雖加上藍色底色及橢圓形圓框,係因「NAVY」本具有深藍色之意,因而設計藍色底色作裝飾圖案,採用橢圓形圓框則係因橢圓形為設計當時之流行元素,且該裝飾圖案僅是原告眾多圖案設計之一種,並非抄襲,故原告申請系爭商標註冊係屬善意,系爭商標並無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
㈡、爰聲明請求:訴願決定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情事:
1、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構成近似且近似程度不低:系爭商標「NAVY」由單純未經設計大寫外文所構成,而據爭商標或由「OLD NAVY」外文構成,或係由橢圓黑色底圖內置反白大寫外文「OLD NAVY」所組成,二者相較,均有引人注意及用以唱呼辨識之大寫外文「NAVY」。
2、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或高度類似: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5類成衣、衣服、布疋之零售批發服務與據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25類牛仔褲、襯衫、T恤、短褲、長褲、卡其褲、裙子、毛衣、夾克、外套、洋裝等商品及第35類之布疋,衣服及服飾配件等之零售及網路購物等服務,屬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
3、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各具相當識別性: 系爭商標「NAVY」為「海軍」之意,與據爭商標「OLD NAVY」、「OLD NAVY 及圖」及「OLD NAVY & Design(logo)」為「老海軍」之意,均與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無直接關聯,各具相當識別性。
4、據爭商標早於系爭商標為消費者所知悉:原告之系爭商標於108年8月1日以外文「NAVY」註冊於第35類之商品或服務,並於109至110年間在其經營之「CACO」實體門市或專櫃行銷。據爭商標則係「GAP」品牌集團旗下品牌之一,「GAP」品牌為著名商標,有105年10月至108年12月間之訂貨單(異議卷證11至14)足資證明據爭商標商品確實於105至107年間已輸入我國,堪認據爭商標於系爭商標註冊時,已為國內消費者所知悉。
5、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即在保護先註冊或先申請註冊之商標。至於申請商標註冊是否善意,及有無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僅為判斷「混淆誤認之虞」之輔助參考因素之一,非主要因素。據爭商標於我國雖未設立門市,本件參加人亦未提出足以認定原告有意圖仿襲而申請之具體事證,雖難謂原告申請註冊為惡意,尚無事證證明系爭商標之註冊有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惟依「先申請先註冊原則」,相關消費者仍可能誤認二者之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或誤認二者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仍有混淆誤認之虞,系爭商標之註冊即有上開條款之適用。
㈡、爰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參加人陳述略以:
㈠、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不得註冊之事由規定之情事:
1、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高度近似:系爭商標「NAVY」由單純未經設計大寫外文所構成,而據爭商標1、2由單純未經設計大寫外文「OLD NAVY」所組成;據爭商標3、4、5則係由橢圓黑色底圖內置反白大寫外文「OLDNAVY」所組成,依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2.2.8,就外觀而言,二者之主要部分「NAVY」(中文海軍之意)完全相同,據爭商標多「OLD(中文老之意)」字,分別為「海軍」及「老海軍」之意,自屬構成近似,且近似程度不低。
2、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為相同或類似: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5類衣服等之批發、零售服務,與據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25類之衣服等商品及第35類之服飾零售、網路購物等服務,屬相同類似商品或服務,此亦為被告所是認。二者均使用於衣服類,且均以T恤為主之休閒衣服,屬高度競爭之同業,因此二者高度近似。
3、系爭商標於市場上少量使用:原告自105至109年間使用系爭商標商品,僅賣出115件,自不足證明系爭商標已廣為消費者所熟知。是系爭商標於市場上僅有少量使用,相關消費者尚不足以認識系爭商標。
4、原告主觀上知悉據爭商標之知名度而加以抄襲註冊: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3均使用於衣服,且均以T恤為主之休閒衣服,屬高度競爭之同業,因此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高度近似。且系爭商標雖登記註冊之態樣為「NAVY」外文字樣,但原告實際使用系爭商標係將系爭商標加藍色橢圓形框為底色,顯然原告知悉據爭商標具有高知名度而抄襲。
㈡、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爭點為(本院卷一第185頁):系爭商標是否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不得註冊之事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異議商標之註冊有無違法事由,除商標法第10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外,依其註冊公告時之規定,商標法第50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商標係於108年1月3日申請註冊,並經智慧局於同年8月1日核准註冊公告,故系爭商標之註冊有無不得註冊之事由,應以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5日施行之現行商標法為斷。
㈡、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不得註冊之事由:1、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但經該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所有人同意申請,且非顯屬不當者,不在此限。」而判斷兩商標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⑴商標識別性之強弱;⑵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⑶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⑷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⑸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⑹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⑺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⑻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是本件商標有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仍應參酌各項因素綜合判斷。再者,各項參酌因素間具有互動之關係,原則上若其中一因素特別符合時,應可以降低對其他因素的要求(智慧局發布「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6.1參照)。
2、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是否近似及其近似之程度:
⑴、按有關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程度之判斷,應以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亦即以呈現在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眼前之整體圖樣加以觀察。惟在整體觀察原則上,尚有所謂主要部分,則係因商標雖以整體圖樣呈現,但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較為關注或事後留存印象作為其辨識來源者,則係商標圖樣中之顯著部分,此顯著部分即屬主要部分。主要部分觀察與整體觀察並非牴觸對立,主要部分最終仍是影響商標給予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的整體印象,兩者對判斷商標近似係屬相輔相成(最高行政法院108 年度判字第21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系爭商標乃由單純未經設計大寫外文「NAVY」所構成,據爭商標1、2亦係由單純未經設計大寫外文「OLD NAVY」所組成,據爭商標3、4、5則係由略經設計之橢圓形黑色底圖內置反白大寫外文「OLD NAVY」所組成。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互核以觀,均有引人注意即用以唱呼辨識之大寫外文「NAVY」,而外文「NAVY」有「海軍」之意,「OLD」則有「老」之意,均為國人常見習知之外文詞彙,是以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給予消費者之觀念印象分別為「海軍」、「老海軍」,二者極為相似,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之整體外觀、讀音及觀念均有相似之處,當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不低。
3、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及其類似之程度:
⑴、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百貨公司;百貨商店;為消費者選擇商品服務提供資訊和諮詢;電視購物;成衣零售批發;衣服零售批發;布疋零售批發;服飾配件零售批發;鞋零售批發;網路購物;購物中心;量販店」之服務,據爭商標1、3分別指定使用於「衣服、牛仔褲、襯衫、T恤、短褲、長褲、卡其褲、裙子、毛衣、夾克、外套、洋裝、腰帶、帽子、短襪、手套、背心、圍巾、睡衣、內衣、游泳衣、襪子、緊身衣、綁腿、背心褲、工作服、拖鞋、鞋子」、「衣服、牛仔褲、襯衫、T恤、短褲、長褲、卡其褲、裙子、毛衣、夾克、外套、洋裝、腰帶、帽子、短襪、背心、圍巾、睡衣、內衣、游泳衣、襪子、緊身衣、綁腿、背心褲、工作服、拖鞋、鞋子、服飾用手套、禦寒用手套」等商品;據爭商標2、4、5則分別指定使用於「布疋,衣服及服飾配件,帽子,鞋子,服飾用皮帶,......;郵購服務;電視購物;網路購物及電子購物;為他人提供有關零售店經營管理之顧問服務;市場研究顧問諮詢服務;櫥窗及擺設之設計」、「服飾、服飾配件、......等零售商店,櫥窗設計,擺設設計,便利商店」、「有關衣服、衣服配件、......之零售服務;透過網際網路購物服務;直接郵購服務;百貨公司服務」等服務,由系爭商標及據爭商標分別指定使用前開服務相較,二者或同屬智慧局編印之「商品及服務分類暨相互檢索參考資料」第3518「綜合性商品零售」組群及第351903「衣服零售批發」、第351927「布疋零售批發」、第351928「服務配件零售批發」、第351929「鞋零售批發」小類組之服務,或前者服務與後者商品所屬第2501「衣服」及第2503「鞋」等組群須相互檢索,且均為提供消費者布疋、衣服、服飾配件及靴鞋等特定商品之零售服務,或為匯集多種商品於同一場所提供消費者瀏覽選購之綜合商品零售服務,或前者服務即在提供後者商品,於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功能、產製或提供者、滿足消費者之需求及行銷管道等因素具有共通或關聯之處,應屬構成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或服務。
⑵、再者,就綜合性商品零售服務之間關係而言,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5類「......百貨公司、百貨商店......量販店」之服務,雖為實體賣場,與據爭商標2指定使用於第35類「......郵購服務、電視購物、網路購物及電子購物」、據爭商標5指定使用於第35類「......透過網際網路購物服務、直接郵購服務......」之服務,則為虛擬店鋪,二者雖有不同,惟其等均係以非特定專賣形式匯集多種商品,所提供之零售服務又具有多樣性,其在滿足消費者需求上以及服務的提供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接受服務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故上開服務互屬類似(零售服務審查基準5.1.1參照)。另就特定商品零售服務與特定商品之間關係而言,商品與該商品零售服務會使消費者認為具有密切關係而導致「類似關係」之考量,這是因為消費者會預期該商品本身與該商品之零售服務可能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如零售服務之商品描述如屬具體明確,且消費者可能預期該商品之零售服務與該商品本身可能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該特定商品零售服務與該特定商品之間,原則上互為類似,例如「衣服商品」與「衣服零售服務」(零售服務審查基準5.2.3參照),是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5類「成衣零售批發、衣服零售批發」之服務,與據爭商標1至3分別指定使用於第25類「衣服......」等商品、第35類「......衣服及服飾」等商品之零售服務,二者為類似之服務,從而,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確屬類似,且類似程度高。
4、其他審酌因素:商標近似與商品服務的類似,為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的主要因素,因此,若商標近似程度高,商品服務類似程度高,則導致混淆誤認之虞的機率極大,但若兩商標在市場已併存相當時間,為該商品服務相關消費者所熟悉而能加以區辨時,法院則應尊重此一市場併存之事實,此項事實自應由主張有併存事實者提出相關使用事證證明之。
⑴、經查,據爭商標之外文「OLD NAVY」有「老海軍」之意,與其等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無直接關係,具有相當識別性,另衡酌據爭商標於我國並未設立實體門市且非著名商標,參加人亦未提出具體事證足以認定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有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
⑵、次查,由參加人提出之證1至證3號可知(乙證2證物袋內),據爭商標乃參加人所擁有「GAP」品牌集團旗下品牌之一,於美國業經參加人廣泛行銷使用,曾於西元2014年獲媒體評為美國最佳零售品牌第26名,及於西元2018年評比為美國千禧世代熱愛品牌第22名;另證4至證5號(乙證2證物袋內)亦可證我國有消費者透過代購及購物網站等方式取得據爭商標商品或服務之相關資訊,證11至證14號(乙證2證物袋內)及參加人於訴願提出之西元2016至2019年訂單(訴願書證11至證14號,訴願案件附件袋內),均可證明據爭商標確實有於西元2016至2017年期間輸入我國,堪認據爭商標於系爭商標註冊時(即108年8月1日),已為國內消費者所知悉。
⑶、就系爭商標部分,原告雖提出之答證3商標註冊資料(乙證1卷第54頁)、答證4至5Google檢索資料及其官方網站、門市或專櫃照片(乙證1卷第55至64頁)、答證6雜誌報導(乙證1卷第65至70頁)、答證7及10西元2011年設立臉書粉絲專頁首頁及西元2013至2020年文章(乙證1卷第71至89頁、第96至97頁)、答證8西元2016至2019年廣告預算費用及答證9西元2011至2019年年度銷售資料(乙證1卷第90至95頁)、答證11門市開幕時間表(乙證1卷第98至99頁)、答證12西元2013年6月18日Youtube廣告及答證19之105年至109年間發票及訂貨單據(乙證1卷第132至135頁、第228至293頁),另於訴願階段提出答證22西元2018年11月至12月期間臉書及Google網站投注廣告費用之發票與分析表及答證23西元2016年1月至12月專櫃月對帳單等證據資料(乙證4卷第113至115頁、第116至137頁)。惟由上述證據資料縱然可知原告於西元2011至2019年期間於其經營範圍遍布國內北、中、南部各地區之「NAVY」或「CACO」實體門市或專櫃行銷系爭商標商品之批發零售服務,且有雜誌、網路媒體報導,並持續透過臉書、Google、Youtube等網路媒體及每年持續投入廣告費用行銷系爭商標,然觀諸原告提出上開事證可知,系爭商標之使用或有伴隨「CACO」、「NAVY Co.」之情形(乙證1卷第55至64頁、第132至135頁),或為系爭商標外置圓形藍色外框、橢圓形黑色外框之情形(乙證1卷第71至89頁、第96至97頁),均非系爭商標指定於第35類商品或服務使用之情形,至多僅能認為如原告另案商標(如附圖一)指定於第25類使用之情形(乙證1卷第56頁、第59頁、第64頁、第79頁、第80頁背面),是以,原告提出前揭事證尚難認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5類之服務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並足以與據爭商標相區辨而不會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此時仍應給予據爭商標較大之保護,是原告主張系爭商標已足使相關消費者認識並區辨與據爭商標為不同來源云云,應無可採。
5、綜上,是系爭商標有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仍應參酌各項因素綜合判斷,又各項參酌因素間具有互動之關係,原則上若其中一因素特別符合時,應可以降低對其他因素的要求,經本院衡酌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近似,且近似程度不低,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構成同一或高度類似,且原告所提出之事證無法證明系爭商標業已為消費者所熟知而不會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認相關消費者仍有可能誤認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商品或服務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或誤認二者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有混淆誤認之虞,復經審酌其餘輔助因素亦無法排除或降低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因素之可能性,至於原告雖爭執據爭商標在我國無行銷管道銷售乙節,惟我國商標法係採註冊主義,據爭商標均為已註冊之商標,自應受商標法之保護,況參加人亦提出據爭商標確有於網路商店銷售之相關情形,原告前開主張即難認有據。
七、綜上所述,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所定不得註冊情形,原處分所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自有違誤,被告所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4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之訴願決定,並無違法,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之主張答辯或援引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第三庭
附圖一:
附圖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系爭商標(註冊第02002482號) 申請日期:108年1月3日 註冊日期:108年8月1日 註冊公告日期:108年8月1日 專用期限:118年7月31日 商標名稱:NAVY 商標權人:加州椰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商品類別:第035類 商品或服務名稱:百貨公司;百貨商店;為消費者選擇商品服務提供資訊和諮詢;電視購物;成衣零售批發;衣服零售批發;布疋零售批發;服飾配件零售批發;鞋零售批發;網路購物;購物中心;量販店。 原告另案商標(註冊第01437286號) 申請日期:98年12月16日 註冊日期:99年11月1日 註冊公告日期:99年11月1日 專用期限:119年10月31日 商標名稱:NAVY 商標權人:加州椰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商品類別:第025類 商品或服務名稱:T恤;毛衣;背心;襯衫;大衣;女裝;外衣;外套;成衣;衣服;夾克;男裝;洋裝;童裝;裙子;運動服;褲子;圍巾;鞋子;帽子。 據爭商標1(註冊第00704944號) 申請日期:83年10月22日 註冊日期:85年1月16日 註冊公告日期:85年2月16日 專用期限:115年1月15日 商標名稱:OLD NAVY 商標權人:美商奧德納維(ITM)公司 商品類別:第025類 商品或服務名稱:衣服、牛仔褲、襯衫、T恤、短褲、長褲、卡其褲、裙子、毛衣、夾克、外套、洋裝、腰帶、帽子、短襪、手套、背心、圍巾、睡衣、內衣、游泳衣、襪子、緊身衣、綁腿、背心褲、工作服、拖鞋、鞋子。 據爭商標2(註冊第01195518號) 申請日期:94年3月24日 註冊日期:95年2月1日 註冊公告日期:95年2月1日 專用期限:115年1月31日 商標名稱:OLD NAVY 商標權人:美商奧德納維(ITM)公司 商品類別:第018類 商品或服務名稱:皮革與人造皮革(仿皮革),行李袋(箱),雨傘,鑰匙包,手提袋,錢包,背包,書包,腰包,嬰兒用品攜帶提(背)袋,海灘包,束口手提袋,大型手提袋,皮夾,公事包,公文皮箱及化妝箱。 商品類別:第035類 商品或服務名稱:食品,飲料,布疋,衣服及服飾配件,帽子,鞋子,服飾用皮帶,手提包,行李,雨傘,鑰匙包,皮夾及公事包,家具,室內裝設品,寢具及床墊,餐具及家庭日用品,化粧品,香水及香料,個人護膚、保養品,文具,文教用品,康樂用品,鐘,錶,太陽眼鏡及眼鏡,電氣器具,電子器具及機械器具,首飾及貴金屬,禮品,玩具及遊戲器具之零售;報紙廣告設計;雜誌廣告設計;電視廣告設計;電台廣告設計;網路廣告設計;工商廣告之企劃;廣告招牌之設計;廣告美術設計;型錄設計;產品簡介設計;廣告模型設計;工商廣告之宣傳;廣告宣傳品遞送;為他人促銷產品服務;廣告宣傳本之遞送;提共(應為供)電腦網路之線上廣告服務;郵購服務;電視購物;網路購物及電子購物;為他人提供有關零售店經營管理之顧問服務;市場研究顧問諮詢服務;櫥窗及擺設之設計。 據爭商標3(註冊第00857962號) 申請日期:86年12月24日 註冊日期:88年7月1日 註冊公告日期:88年8月1日 專用期限:115年1月15日 商標名稱:OLD NAVY及圖 商標權人:美商奧德納維(ITM)公司 商品類別:第025類 商品或服務名稱:衣服、牛仔褲、襯衫、T恤、短褲、長褲、卡其褲、裙子、毛衣、夾克、外套、洋裝、腰帶、帽子、短襪、背心、圍巾、睡衣、內衣、游泳衣、襪子、緊身衣、綁腿、背心褲、工作服、拖鞋、鞋子、服飾用手套、禦寒用手套。 據爭商標4(註冊第00121562號) 申請日期:87年8月26日 註冊日期:89年3月16日 註冊公告日期:89年4月16日 專用期限:119年3月15日 商標名稱:OLD NAVY及圖 商標權人:美商奧德納維(ITM)公司 商品類別:第035類 商品或服務名稱:服飾、服飾配件、珠寶、玩具、行李箱、家庭清潔修繕用品及個人清潔保養用品等零售商店,櫥窗設計,擺設設計,便利商店。 據爭商標5(註冊第00145083號) 申請日期:89年7月28日 註冊日期:90年7月1日 註冊公告日期:90年8月1日 專用期限:119年3月15日 商標名稱:OLD NAVY & Design(logo) 商標權人:美商奧德納維(ITM)公司 商品類別:第035類 商品或服務名稱:廣告之企劃、宣傳、設計、製作、代理、宣傳品之遞送;報章、雜誌、電視、電台之廣告;各種廣告招牌之設計及製作;廣告美術設計;型錄設計、商標設計、產品簡介設計;廣告模型之設計;代理進出口服務及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報價、投標、經銷、商情之提供;企業管理顧問;櫥窗設計、擺設之設計;市場調查;公關;廣告宣傳器材租賃;為工商企業籌備商展、展示會、博覽會之服務;產品包裝;有關衣服、衣服配件、旅行箱、珠寶、鐘、太陽眼鏡、玩具、個人皮膚保養品、化妝品、家庭餐具用品、寢具、衛浴用品、家庭用具及玻璃、紙製品、皮件及皮包之零售服務;透過網際網路購物服務;直接郵購服務;百貨公司服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