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裁定
112年度行聲字第1號
- 聲請人
- 麥奇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楊順銓
- 相對人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廖承威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評定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民國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前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同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規定:「(第1項)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第2項)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千元。……」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上訴,依第98條第2項規定,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再按行政訴訟裁判費以外必要費用徵收辦法第10條之1第1項規定:「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上訴審律師任訴訟代理人者,其得列為訴訟費用之酬金,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其數額。」
二、聲請人前因與相對人間商標評定事件,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8年度行商訴字第63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9年度上字第164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再經本院111年度行商更一字第1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對於註冊第1758049號商標應為評定成立之處分。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聲請人於起訴時預納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嗣於提起上訴時,又繳納上訴審裁判費6,0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各1紙在卷為憑(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3號卷一第11頁、上訴審卷第63頁)。另聲請人於上訴審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酬金,亦經最高行政法院112年11月16日112年度聲字第529號裁定,核定其金額為6萬元(本院卷第17至18頁)。依前揭確定判決意旨,相對人應負擔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上訴審裁判費6,000元,及聲請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酬金,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529號裁定其數額為60,000元,是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合計70,000元,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