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3年度行商訴字第27號
民國113年11月20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瑞士商瑞士馬泰克斯實驗室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薩拉蒙.達柳斯.湯瑪斯、亞歷山大.波德維.索
- 代表人
- 茨基 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李路宣律師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廖承威 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林政憓 住同上
- 參加人
- 德商拜爾斯道夫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特魯克 皮莫勒、梅蘭妮 史瑞福
- 訴訟代理人
- 蔣文正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美宏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江郁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經法字第113173007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09年11月10日以「NEAUVIA」商標,指定使用於被告所公告商品及服務分類第3類商品(如附圖1所示),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2175349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第11款及第12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有違同條項第10款規定,以112年10月31日中台異字第1110030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下稱原處分,甲證1。各證據編號及所在卷冊頁碼如附表1所示)。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13年3月19日經法字第11317300720號訴願決定駁回(甲證2),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認本件訴訟的結果,如應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
㈠系爭商標與如附圖2-1至2-5所示之據爭商標之組成字數不同,系爭商標之羅馬拼音近似「new via」,隱含「邁向新道路、新世界」之喻意,而據爭商標依其官網說明,「NIVEA」源自拉丁語「nix」和「nivis」等單詞,為「白雪公主」,二者喻意具有顯著區別。又據爭商標以主打藍底白色之基調作為商標使用,而系爭商標幾乎係以鮮豔紅色之色調呈現,消費者均得以肉眼觀察出兩者具有顯著區別,且原告的產品已通過衛生福利部FDA合法認證,原告確以長期經營目的欲從事醫療相關行業,並透過系爭商標擴大市場占有率,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客觀上未有足以混淆誤認之情形,應無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另系爭商標於世界各國皆有通過商標註冊登記的案例,被告徒以兩者間發音具有相似性為由,逕自將系爭商標撤銷註冊登記,顯有濫用屬地原則之情形,且喬治亞法院、大陸地區國家知識產權局亦均認定系爭商標註冊登記合法。
㈡依原告與參加人之共存協議,原告將不得使用系爭商標於第3類之商品,故原告同意放棄系爭商標所指定之所有第3類商品,並接受原處分。
㈢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
㈠系爭商標係由單純外文「NEAUVIA」所組成,而據爭商標之外文「NIVEA」為其主要識別部分,二者讀音、外觀上相近,整體文字外觀及讀音均相彷彿,應構成近似程度中等之商標,且所指定使用商品均係提供人體/非人體清潔、美容、化粧等相關商品,應屬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又二商標之主要識別外文「NEAUVIA」、「NIVEA」均為無義字,且與其指定使用之商品並無關聯性,各具有相當之識別性。而據爭商標較系爭商標而言,係消費者較熟悉之商標,自應給予較大之保護。綜上,相關消費者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來自於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系爭商標之註冊,應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陳述要旨及聲明:
㈠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於外觀及讀音均極易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而各商標文字之創用緣由及隱含之涵義絕非消費者自商標外觀即可輕易觀察而得,消費者實難以透過文字涵義之差異而得以區辨二商標。綜合考量二商標圖樣近似、商品類似之程度、相關消費者對二商標之熟悉程度等因素,相關消費者極有可能產生混淆誤認情事,系爭商標之註冊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縱使「NIVEA」及「NEAUVIA」二商標或於部分國家並存註冊,仍不應執為本案應為相同認定之論據,而認系爭商標亦應免於撤銷註冊。
㈡參加人與原告已簽署丙證1契約,原告即應放棄於各國申請註冊及使用「NEAUVIA」商標於第3類商品之權利,且就其已取得商標權者,更負有完全刪除第3類商品之義務。
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爭點:系爭商標有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所定不准註冊之事由?
六、本院的判斷:
㈠應適用的法令:
⒈商標法第50條規定,異議商標之註冊有無違法事由,除第10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外,依其註冊公告時之規定。系爭商標於109年11月10日申請,於110年10月16日註冊公告,本件並無同法第10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之適用,故系爭商標有無違法事由,應依系爭商標註冊公告時即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5日施行之商標法為斷(以下僅稱商標法)。
⒉依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但經該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所有人同意申請,且非顯屬不當者,不在此限。而判斷兩商標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⑴商標識別性之強弱;⑵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⑶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⑷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⑸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⑹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⑺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⑻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㈡系爭商標圖樣與據爭商標圖樣之近似程度中度:
⒈系爭商標圖樣(附圖1)係由單純印刷字體外文由左至右「NEAUVIA」所組成,而據爭商標圖樣或係由單純印刷字體外文「NIVEA」所構成(附圖2-1、2-2、2-5),或以反白外文「NIVEA」置於藍底方形圖或圓形圖上所組成(附圖2-3、2-4),其中方形圖及圓形圖極為習見,是其外文「NIVEA」應為據爭商標之主要識別部分。兩商標相較,因二者皆屬拼音性之外文,無固有字詞含意,予人未有特定的觀念認知,而其外觀上皆有相同之字首「N」及字尾「A」,且包含排列順序一致之「N」、「V」、「A」字母,其商標起首之「NEAU」、「NI」以及字尾之「VIA」、「VEA」,整體在連貫唱呼之讀音上相近,整體文字外觀及讀音均相彷彿,如將二商標標示於相同或類似之商品,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有可能會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來源,故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之整體觀察,應屬近似程度中度之商標。
⒉原告另主張系爭商標「NEAUVIA」之設計理念,以及二商標之外文讀音、喻意有顯著區別云云,惟商標之設計發想,無從由圖樣之外觀形式所能知悉,況羅馬拼音或拉丁文等均非我國消費者熟悉之語言,難認相關消費者會以法文或拉丁文讀音唱呼之,而得與據爭商標相區辨。至二商標近似與否之判斷,係以註冊之商標圖樣為準,而非原告及參加人交易市場上實際使用之圖樣,故原告主張系爭商標及據爭商標各自顏色基調不同(甲證6之鮮豔紅色、或甲證4、5之藍底白色),即非本件判斷之對象,附此敘明。
㈢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之指定使用商品同一、高度類似: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如附圖1至2-5所示)相較,二者均係提供人體或非人體清潔、美容、化粧等相關商品,其性質、用途、產製者、行銷管道或消費者相同或相近,於滿足消費者之需求上相同或具有關聯之處,如標上近似之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應構成同一、高度類似之商品。
㈣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均具有識別性: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之主要識別外文「NEAUVIA」、「NIVEA」均為無義字,且與其指定使用之人體或非人體清潔、美容、化粧相關商品並無關聯性,消費者就二商標均得將其視為指示及區別來源之標識,各具有相當之識別性。
㈤消費者對兩商標之熟悉程度:依參加人所檢送之西元2018年至2020年據爭商標商品在臺灣之銷售數據統計資料、行銷宣傳品、廣告影片清單、進口報關發票、獲頒獎項及感謝狀、2017年至2020年據爭商標商品在臺灣各銷售據點陳列展示照片(乙證1-6之附件九至十四),可知參加人針對臺灣消費者,除設有「妮維雅NIVEA」中文網站加以宣傳外,據爭商標商品在臺灣有持續廣泛銷售之情事,堪認據爭商標經參加人廣泛使用行銷多年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至於系爭商標之使用情形,原告所提甲證6之原告官方網站及官方YouTube頻道介面,其上雖有標示系爭商標圖樣,然並無日期,且全為外文內容,無法據此認定原告於我國實際使用系爭商標之情形;甲證9之FDA相關文件,為原告各項產品清單,不足認定原告使用系爭商標之情形;原告復未提出其他有關系爭商標於我國實際使用證據,難以認定我國相關消費者對其知悉程度。故據爭商標較系爭商標而言,係消費者較熟悉之商標,自應給予較大之保護。
㈥據爭商標係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109年11月10日)前即經註冊公告,本於我國採取之商標註冊主義及先申請主義,自應賦予據爭商標較大之保護。
㈦綜合判斷各項因素,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前段所定不准註冊之情形:
⒈衡酌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之近似程度中度,均有識別性,所指定使用之商品具同一、高度類似關係,且據爭商標之申請、獲准註冊早於系爭商標,並為消費者較熟悉之商標,復參酌原告與參加人於2024年9月所簽署之共存與和解協議(甲證12、丙證1),雙方約定原告將不得使用系爭商標於第3類之商品,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表明同意放棄系爭商標所指定之所有第3類商品,並接受原處分等語(本院卷第288、294頁)。綜合判斷以上相關因素,可認客觀上系爭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系爭商標商品與據爭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誤認其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因此,系爭商標之註冊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所定不准註冊之情形。
⒉原告雖提出甲證7、8、10、11之外國准許註冊資料、外國法院判決及大陸地區國家知識產權局決定,惟商標權基於屬地主義原則,深具地域性,各國商標審查法制不同,審查基準有異,且外文「NEAUVIA」、「NIVEA」,於外國及國內所顯示予消費者及交易市場之印象仍屬有別,自不能以系爭商標在外國准許註冊,即比附援引作為本件有利原告判斷之論據,原告主張被告濫用屬地原則云云,即不可採。
㈧綜上所述,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規定,亦未經參加人同意申請,故被告所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㈨本件事證已明,當事人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結論: 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