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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7年度行商訴字第00010號

商標註冊智財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13 日

法官李得灶汪漢卿王俊雄

                民國97年10月2日辯論終結

原告
美商‧富萊福商標公司(4LIFE TRADEMARKS,LLC)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瑞森律師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乙○○(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經訴字第097061070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95年12月4日以「4Life TransferFactor Belle Vie」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5 類之「營養補充品,維他命、礦物質及草本營養補充劑,提高、刺激免疫系統之營養補充品」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認本件商標與據以核駁之註冊第1228152 號「貝拉芙BELLE VIE 及圖」商標構成近似,且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不准註冊,以97年1 月23日商標核駁第304752號審定書為應予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主張二商標不構成近似,並無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等理由,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1.原處分、訴願決定均應撤銷。

2.並判命被告就原告95年12月4日申請案號第000000000號「4Life Transfer Factor Belle Vie」商標註冊申請事件,作成應予核准審定之處分。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本案商標與引據註冊第1228152號「貝拉芙BELLE VIE及圖」商標區別明顯,並不構成近似:本件商標予人識別之部分除了法文設計字體「Belle Vie 」外,還有英文「4LifeTransfer Factor 」,而據以核駁商標中之中文「貝拉芙」及「設計圖形」佔整體商標十分之九,明顯為據以核駁商標予人寓目之第一且最主要之印象,是法文設計字體「BelleVie 」顯然並非據以核駁商標之主要部分,而二商標法文「Belle Vie 」之字體及設計差異甚大,且擺放位置、圖樣顏色區別明顯,又二商標尚有顯著之英文「4LIFE TRANSFERFACTOR」及中文「貝拉芙」及「設計圖形」可資區別,故二商標外觀整體上予人之印象不同,應非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2.含「BELLE 」之商標經被告核准註冊在第5 類商品,而與註冊第1228152 號「貝拉芙BELLE VIE 及圖」商標並存註冊者,不勝枚舉。又含「Vie 」商標經被告核准註冊在第5 類商品,而與註冊第1228152 號「貝拉芙BELLE VIE 及圖」商標並存註冊者,亦所在多有。如果「BELLE VIE 」可以作為判斷商標近似之唯一依據,則下列商標與註冊第1228152 號「貝拉芙BELLE VIE 及圖」商標亦構成近似,註冊第1228152號「貝拉芙BELLE VIE 及圖」商標之註冊即有瑕疵:註冊號數商標000000 000000 Cella Vie 上述二商標與註冊第1228152 號「貝拉芙BELLE VIE 及圖」商標之近似性與本案商標與註冊第1228152 號「貝拉芙BELLE VIE 及圖」商標之近似性相較並不分軒輊,顯見被告知悉法文BELLE VIE 識別性較弱,非消費者辨識商標商品來源之主要依據,而核准該等商標並存註冊在第5 類商品,基於商標審查一貫基準及行政法之公平原則,情況雷同之本案商標亦應准予註冊,始為公允。

3.本案商標與引據商標實際使用商品性質不同,功能不同,銷售管道及消費對象皆不同,並無導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據以核駁商標實際使用於「膠原面膜」及「膠原美妍水」等商品,該等商品乃著重在美容保養,與本件商標實際使用之食用營養補充品在商品性質及銷售管道上均不相同,並無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1.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本文所規定。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同一或類似商品/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誤認二商標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而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則應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之近似及商品/服務類似等相關因素之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2.本件原告申請註冊之「4Life Transfer Factor Belle Vie」商標,係由一位於上方之一較小墨色長方形,其內為自左至右排列之反白數字「4」、反白外文「LIFE TRANSFER FACTOR」,及位於下方之一較大紫色長方形,其內為自左至右排列且略經設計之墨色外文「Belle Vie」所聯合組成;而據以核駁之註冊第1228152號「貝拉芙BELLE VIE及圖」商標係由一墨色四方形,其內自左至右分別為類似反寫之大寫外文字母「B」、「V」、直向排列之外文「BELLE VIE」及位於該墨色四方形下方,自左至右排列之中文「貝拉芙」所聯合組成。二商標圖樣相較,皆有寓目顯然之相同外文「BelleVie」,僅「B」、「V」以外之其他外文字母大小寫之差別,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或稱呼,在外觀、觀念及讀音上均極相彷彿,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3.又本件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復均指定使用於營養品等同一或類似商品。綜合衡酌本件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之高度近似,且指定使用之商品復屬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自易產生其商品係源自於同一產製主體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聯想,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自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

理由

一、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本文所規定。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同一或類似商品/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誤認二商標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而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則應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之近似及商品/服務類似等相關因素之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二、原告前於95年12月4 日以「4Life Transfer Factor BelleVie 」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5 類之「營養補充品,維他命、礦物質及草本營養補充劑,提高、刺激免疫系統之營養補充品」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認本件商標與據以核駁之註冊第1228152 號「貝拉芙BELLE VIE 及圖」商標構成近似,且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故本件商標之註冊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乃審定為應予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

⑴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是否構成近似?⑵是否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三、關於爭點⑴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是否近似部分:

㈠按所謂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者,係指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就兩商標主要部分之外觀、觀念或讀音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故兩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上,其主要部分之文字、圖形或記號,有一近似,足以使一般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者,即為近似之商標。而衡酌商標在外觀或觀念上有無混同誤認之虞,應本客觀事實,按下列原則判斷之:⑴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者,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為標準;⑵商標之文字、圖形或記號,應異時異地隔離及通體觀察為標準;⑶商標以文字、圖形或記號為聯合式者,應就其各部分觀察,以構成主要之部分為標準。故判斷兩商標是否近似,應就各商標在「外觀」、「觀念」、「讀音」上特別突出顯著,足以讓消費者對標誌整體形成核心印象之主要部分異時異地隔離各別觀察,以辨其是否足以引起混淆誤認之虞。

㈡又判斷商標之近似與否,固以總括全體隔離觀察為原則,惟若商標圖樣中之一定部分特別引人注意,有此部分而商標之識別功能特別顯著者,自可就此部分加以比較觀察,以判斷兩商標是否近似,此與單純將商標割裂分別比較者不同(最高行政法院73年判字第1144號判決參照)。

㈢本件原告申請註冊之系爭商標圖樣「4Life TransferFactor Belle Vie」商標,係由一位於上方之一較小墨色長方形,其內為自左至右排列之反白數字「4 」、反白外文「LIFE TRANSFER FACTOR」,及位於下方之一較大紫色長方形,其內為自左至右排列且略經設計之墨色外文「Belle Vie」所聯合組成;而據以核駁之註冊第1228152 號「貝拉芙BELLE VIE 及圖」商標係由一墨色四方形,其內自左至右分別為類似反寫之大寫外文字母「B 」、「V 」、直向排列之外文「BELLE VIE 」及位於該墨色四方形下方,自左至右排列之中文「貝拉芙」所聯合組成,且據以核駁商標之中文「貝拉芙」又係與外文「BELLE VIE 」之發音相符,「B 」、「V 」又係「BELLE VIE 」之簡稱。是以二商標圖樣相較,皆有寓目顯然之相同外文「Belle Vie 」,僅「B 」、「V」以外之其他外文字母大小寫之差別,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或稱呼,在外觀、觀念及讀音上均極相彷彿,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㈣原告雖稱:兩商標法文「Belle Vie 」之字體及設計差異甚大,且擺放位置、圖樣顏色區別明顯,又二商標尚有顯著之英文「4LIFE TRANSFER FACTOR 」及中文「貝拉芙」及「設計圖形」可資區別,故二商標外觀整體上予人之印象不同,應非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云云。惟查:本案設計圖樣與據以核駁商標圖樣係同以「Belle Vie 」為主要設計,且其構圖意匠及外觀上均極相彷彿,依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尚難採認消費者可輕易地清楚辨識圖形為來自兩種不同來源,應足以有致混淆誤認之虞。

㈤原告另稱:含「BELLE 」或「VIE 」之商標經被告核准註冊在第5 類商品,而與註冊第1228152 號「貝拉芙BELLE VIE及圖」商標並存註冊在第5 類商品者所在多有,基於商標審查一貫基準及行政法之公平原則,情況雷同之本案商標亦應准予註冊,始為公允云云。然查,原告所舉該等案例與系爭商標圖樣不盡相同,均僅含「BELLE 」或「VIE 」之商標,並無「Belle Vie 」之商標,是原告所舉其他獲准註冊者,其商標構圖樣態與本案不完全相同,案情各異,均不得執為系爭商標亦應核准註冊之論據。

四、關於爭點⑵系爭商標有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部分:

㈠按商品類似係指二個不同的商品,在功能、材料、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巿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此二個商品間即存在類似的關係(「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3.1 參照)。

㈡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營養補充品,維他命、礦物質及草本營養補充劑,提高、刺激免疫系統之營養補充品」等商品,與據以核駁商標指定使用之「營養補充品」等商品,依社會一般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均屬同一或類似之商品。衡酌本件兩商標近似之程度及其均指定使用於營養補充品等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等因素綜合判斷,相關消費者實極有可能誤認其商品係來自同一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而有混淆誤認之虞。

㈢原告雖稱:本案申請之營養補充品等產品,銷售管道及商品性質均不同,無使相關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云云。惟查商標經核准註冊後,可自由於國內市場或外銷使用,亦可授權他人使用,且可針對產品性質作區隔販售,即商標法無以限制或區劃商標權人商標使用地域、銷售管道或產品性質等方式作為例外得併存註冊之規定,故本案與據以核駁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堪予認定。

五、從而,被告對系爭商標之申請所為核駁之處分,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及前揭說明,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及請求被告應作成准予註冊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王俊雄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97年度行商訴字第00010號於民國 97 年 10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商標註冊,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