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7年度行商訴字第14號
民國97年12月18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遠東富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徐偉峯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志隆律師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乙○○(局長)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丁○○
- 參加人
- 富士電梯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廢止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7年 5月27日經訴字第0970610739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就參加人富士電梯股份有限公司註冊第114837號「富士Fuji」商標之註冊應作成廢止之處分。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富士電梯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87年6 月6 日以「富士FUJI及圖」商標(以下簡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申請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7類之「電梯、電扶梯、昇降機、汽車昇降機、立體停車設備之安裝、維修、保養」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114837號商標。嗣原告以該註冊商標有違商標法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乃於95年11月20日申請廢止其註冊。經被告審查,於96年12月21日以中台廢字第950383號商標廢止處分書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被告應將第114837號「富士Fuji」商標之商標權廢止。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7類之商品,是否有違現行商標法第5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而應予以廢止其註冊?
㈠原告之主張:
⒈依參加人向被告所提出附件一之MITSUBISHI(三菱)電梯照片,不僅與參加人無關,亦未見系爭商標使用其上,且該照片上日期為96年3月24日,顯晚於本案申請廢止日95年11 月20日,此部分為被告所不採用。又參加人向被告所提出附件二之廣告招牌照片,綜觀該招牌懸掛方式之粗糙及照片上並無任何日期,可知其係參加人臨時懸掛,自無法用以證明其於廢止申請日前三年有合法使用系爭商標於系爭指定服務上之事實,此部分亦為被告所不採用。而參加人向被告所提出附件三之廣告DM、契約書封面或收據等資料,均可於事後偽造,尚不足以證明其有使用系爭商標。至參加人向被告所提出附件四之故障檢修工作單,亦可為事後所造,故不足以證明參加人有使用系爭商標事實。況參加人僅提出93年度之檢修工作單,並未提出其他年度之檢修工作單,復以參加人如係以提供系爭服務為營業項目,應有營業收入申報,惟參加人不僅未提出,亦無參加人及其聘僱之技術人員之登記證以資查證,更無其最近三年提供系爭服務之營業申報書佐證。又參加人向被告所提附件五之電話繳費收據,至多僅能證明參加人有使用該電話之事實,並無法證明參加人就系爭商標有使用之事實。再者,參加人向被告所提出附件六之網頁資料,不僅與關係人是否使用系爭商標無關,且該日期為96年3月24日,係於本案申請廢止日95年11月20日之後,且該網頁早已停用,足證參加人主張其有合法使用系爭商標於系爭電梯服務,顯非屬實,此部分亦已為被告所不採用。
⒉由前開參加人向被告所提出之各項證物可知,上開證物或日期晚於本件廢止申請日,或無日期、系爭商標之標示,無法證明參加人確有使用系爭商標於指定之電梯服務項目上,或不符合商業交易習慣,而有造假不實、臨時製作之嫌,自不足為系爭商標有合法使用之佐證。詎被告竟依參加人所提供缺乏證據證明力之廣告傳單及其收據(見參加人之附件三)、電梯故障檢修工作單(見參加人之附件四)及全省顧客免費服務電話使用之電話繳費收據(見參加人之附件五)等資料為證,遽認定系爭商標並無三年未使用之情事,其認事用法顯過於率斷、偏頗。
⒊綜上所述,參加人向被告所提出上開之證據資料,均無法作為認定參加人或其被授權人於本案申請廢止日前之三年內有使用系爭商標於所指定使用商品之事實,系爭商標既已符合「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三年」規定,而有商標法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自應依法廢止參加人對系爭商標之專用權,是被告認定系爭商標於本案申請廢止日95年11月20日前三年之內並無原告所指未使用於所指定商品之情事,無商標法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所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即有未洽,應予撤銷。
㈡被告之主張:
⒈按商標註冊後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三年者,商標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或據申請廢止其註冊,商標法第57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本法所稱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服務或其有關之物件,或利用平面圖像、數位影音、電子媒體或其他媒介物,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而「關係人證明其有使用之事實,應符合商業交易習慣。」,復為同法第6條及第59條第3項所明定。
⒉參加人於96年3 月27日向被告所檢送系爭商標使用之證據,依其所提出附件三之「電梯/汽車升降梯維修、保養、安裝、新設、改裝之服務廣告傳單、電梯保養契約書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可知參加人於其服務廣告傳單印有「富士FUJI及圖」之系爭商標圖樣,其上並載有「全省免費服務電話:0000-000000」,與其所提出附件五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4年8月轉帳代繳扣款通知(費用明細)、95年5月費用明細清單及95年7月費用明細清單等,其用戶均為參加人,亦均載有「0000-000000」之用戶號碼,核與上開服務廣告傳單上之電話號碼相同,二者可相互勾稽,足證參加人於94年8月、95年5月及95年7月有使用「0000-000000」之電話號碼作為廣告促銷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電梯、汽車升降梯之安裝、保養、維修等服務之服務電話,故得認定參加人於系爭商標廢止申請日即95年11月20日前三年內有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另據參加人所提出附件三中有由訴外人兄弟廣告企業社於93年1月5日及94年3月31日所開具品名為「富士FUJI電梯保養契約書封面」及「富士FUJI廣告DM」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暨附件三中之電梯保養契約書封面載有「富士電梯FUJIELEVATOR」字樣,均已含有系爭商標圖樣上之中文「富士」及外文「FUJI」,而「電梯」與「ELEVATOR」則為產品名稱,故其標示之圖樣與系爭商標之使用應具有同一性,仍可認屬系爭商標之使用。又參加人所提出附件三之服務廣告傳單上亦有系爭商標「富士FUJI及圖」之商標圖樣,與前述二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勾稽,亦足堪認定於系爭商標廢止申請日之95年11月20日前三年內,參加人於93年1月5日及94年3月31日有使用系爭商標關之事實。至參加人於96年3月27日所提出附件四之故障檢修工作單,其維修時間分別為93年5月16日及93年12月9日,其上均有系爭商標之圖樣,並有由服務客戶蓋章出具之證明書予以證明。
⒊綜上所述,參加人於96年3 月27日向被告檢送系爭商標使用之證據,由其附件三之「電梯/汽車升降梯維修、保養、安裝、新設、改裝之服務廣告傳單、電梯保養契約書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附件四之「93年間為客戶故障檢修工作單及事後經客戶出具之證明書」及附件五之「92年至95年間電信費收據」等資料,可知參加人於系爭商標廢止申請日之95年11月20日前三年內之93年至95年間,有使用系爭商標於其所指定使用之電梯之安裝、維修、保養等服務之事實。則系爭商標自無商標法第5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適用。被告依法於商標廢止處分書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並無不合,敬請核判。
㈢參加人之主張:參加人雖於準備程序到場,然其並未提出書狀或作何陳述。
理由
一、按商標註冊後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三年者,商標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或據申請廢止其註冊,商標法第57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復按「第5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情形,其答辯通知經送達者,商標權人應證明其有使用之事實,屆期未答辯者,得逕行廢止其註冊。」,而「前項商標權人證明其有使用之事實,應符合商業交易習慣。」同法第59條第2 項及第3 項亦有明文。又本法所稱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服務或其有關之物件,或利用平面圖像、數位影音、電子媒體或其他媒介物,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者,並為同法第6條所明定。
二、本件係參加人前於87年6 月6 日以系爭「富士FUJI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申請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7類之「電梯、電扶梯、昇降機、汽車昇降機、立體停車設備之安裝、維修、保養」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114837號商標。嗣原告以該註冊商標有違商標法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乃於95年11月20日申請廢止其註冊。經被告審查,於96年12月21日以中台廢字第950383號商標廢止處分書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
三、經查:
㈠本件主要爭執點,在於參加人是否有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倘參加人於原告申請廢止系爭商標前三年內確無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或其使用之事實不符商業交易習慣時,依首開說明,參加人所註冊之系爭商標自有廢止之可能。而有關使用之事實判斷,除依上述之商業交易習慣外,尚應依據證據審酌,非謂商標權人提出使用之事實,即一概不得提出反證推翻,合先敘明。本件被告認為參加人有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主要係依據參加人於96年3 月27日向被告檢送系爭商標使用之證據,並由其中附件三之「電梯/汽車升降梯維修、保養、安裝、新設、改裝之服務廣告傳單、電梯保養契約書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附件四之「93年間為客戶故障檢修工作單及事後經客戶出具之證明書」及附件五之「92年至95年間電信費收據」等資料,認為參加人於系爭商標廢止申請日之95年11月20日前三年內之93年至95年間,有使用系爭商標於其所指定使用之電梯之安裝、維修、保養等服務之事實云云。
㈡惟查,本院於準備程序中曾命參加人提供該公司92年至95年期間員工之勞、健保資料及薪資發放資料,然迄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為止,參加人均未曾再到場為任何陳述,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供本院佐參,本院乃依聲請分別為下列證據調查:⒈向宜蘭縣政府函查設置於宜蘭市○○路81號「狀元豪邸」大樓及設置於宜蘭縣壯圍鄉○○路130 號「同昌建築無限公司」之使用許可證之許可證號、有效期限、專業廠商等資料,並向該專業廠商函查該電梯於92年11月20日至95年11月20日維護狀況;⒉向健保局查詢參加人於上開時間內之健保資料;⒊向國稅局函查參加人於92、93、94、95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及「銷項去路明細表」等資料;⒋向勞保局函查參加人於上開時間內之薪資資料等。而就本院上開調查事項,所獲得之回覆資料分別為:⒈宜蘭縣政府就上開所述「狀元豪邸」大樓及「同昌建築無限公司」之使用許可證號、有效期限及專業廠商等相關資料之回函,上開建築物之升降設備檢查機構均為中華民國升降設備安全協會,非本件參加人(參本院卷第59頁以下);而依中華民國電梯協會97年11月7 日97中升總字第09711303號函覆所示,上開建物中,同昌建築無限公司之建築物升降設備係由參加人於83年11月17日所設置,目前並未再向該協會申請年度安全檢查(參本院卷第96頁);⒉中央健康保險局97年10月28日健保北承一字第0970065419號回函表示「查該公司(指參加人)於89年5 月起已無人員投保」等語(參本院卷第58頁);⒊依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97年11月6 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70256096號回函所示,參加人公司「92年度至93年度查無營業資料,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無申報資料」(參本院卷第71頁),而94年度及95年度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中之銷項稅額合計均為數十元至數百元,然得扣抵之進項稅額部分則均為零元(參本院卷第72頁以下);⒋勞保局97年10月28日保承資字第09710354820 號回函表示「富士電梯股份有限公司因查定無營業事實,該局於89年11月22日逕予退保後已無生效之被保險人」等語(參本院卷第56頁)。綜觀上開回函資料,可資確定者,乃參加人自92年至95年間並無任何勞、健保投保資料,且勞保局於89年11月22日即對參加人退保,另參加人於92年度至93年度查無營業資料,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無申報資料,而其94年、95年間銷項科目之收入僅有數十元至數百元之譜,進項部分則為零(亦即未有任何費用,諸如人事費或進貨費用等產生),且其對於售出之電梯設備亦未曾自行做維修保養。依據上開事證資料判斷,顯然參加人實際上並未有營業之事實,此所以其無任何成本費用之產生,亦無任何員工投保資料,審酌上開事證資料或為政府機關,或為法人團體提供,其正確性殆無疑義。而參加人向被告檢送系爭商標使用之證據,不論係附件三之「電梯/汽車升降梯維修、保養、安裝、新設、改裝之服務廣告傳單、電梯保養契約書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附件四之「93年間為客戶故障檢修工作單及事後經客戶出具之證明書」及附件五之「92年至95年間電信費收據」等資料,均為參加人可自行製作之文書,其實質真實性自不能與上開公文書相提並論。而依上開政府及法人團體來函顯示,參加人顯然已無營業之事實,則其向被告提出上開資料證明其確有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其真實性如何,即有可議之處。本院審酌上開公文書等資料,認為本件參加人應無營業之事實,既無營業之事實,就商標法規定商標註冊主要功能之一在於表彰商品及服務來源而言,即無從達成,依首揭說明,自應就早已無營業事實之參加人所註冊之系爭商標為廢止之處分,始符法制。
四、綜上所述,被告以系爭商標未違反首揭商標法第57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而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尚有未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部分,即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用期適法。又參加人雖於本院97年9 月30日準備程序到場,然其並未提出書狀或作何聲明,其後亦未提出證據證明本件是否確有申請廢止系爭商標註冊之前三年間有使用之事實,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認為參加人確無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爰依法命被告為廢止參加人系爭商標之處分。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00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