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7年度行專訴字第4號
民國97年12月11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桂齊恆 律師
- 複代理人
- 廖正多 律師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乙○○(局長)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己○○
- 參加人
- 韓商˙通路科技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丙○○
- 參加人
- 瑞憶科技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丁○○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戊○○(專利代理人複代理人 徐嶸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7年5 月14日經訴字第0970610669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韓國商‧通路科技有限公司及瑞憶科技有限公司前於民國93年10月12日以「具GPS 接收器及使用無線通訊之聯合式雷達與雷射檢測器」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93130886 號審查准予專利後,於95年2 月1 日發給發明第I248520 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原告以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4 項之規定,不符發明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於96年11月21日以(96)智專三(二)04099字第0962064851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7年5 月14日經訴字第0970610669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命參加人參加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審定。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主張:
1.系爭之第00000000號N02 「具GPS 接收器及使用無線通訊之聯合式雷達與雷射檢測器」發明專利舉發案( 以下簡稱系爭專利) ,主要專利特徵係如其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經配合系爭專利說明書先前技術及其實施方式內容可知,系爭專利係鑒於傳統整合有GPS 接收器的聯合式雷達與雷射檢測器存有頻率干擾的問題,乃將其一分為二,成為個體的信號接收模組與資訊顯示器模組,二者之間係以無線方式進行通訊,以解決整合於一時頻率干擾的問題。惟該等技術在系爭專利申請前即由參加人之一的瑞憶科技公司公開於刊物上,且已公開販售;另其技術特徵亦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根據申請前既有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由此可知系爭專利實已喪失新穎性,亦不具進步性。
2.參加人於證據10中已自承證據8 的確係其所有,且已接受證據9 所作證據8 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相同之鑑定結果,故證據8 、9 之證據力因參加人肯認而確定;至於參加人主張證據8 內部電路板為未完成的元件,電路板廠商完成後尚須進行測試、包裝後始能上市○○○路板記載的製造日期不足證明其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之前即已公開一節,因參加人未提其他反證證明其說詞屬實,復以證據7 可佐證證據8 確實於系爭專利申請日之前即已公開,故參加人於證據10中之辯駁不足採信。而參加人既已坦承證據8 係其所有,且確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相符,又經證明其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之前即已公開,故系爭專利確已喪失新穎性或不具進步性。
3.證據4 及證據8 確是消費者在系爭專利申請前所購得,並安裝及使用在其座車上。且雙方不爭執事項中,參加人承認證據4 及證據8 據系爭專利的申請專利範圍內容所實施,意即證據4 及證據8 與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相同。同時參加人也不爭執證據4 的電路板標示日期為2004年5 月25日;證據8 電路板標示為2004年9 月30日,該等日期均早於系爭專利的申請日。根據證據4 、證據8 內部電路板標示的日期,原本即足以證明證據4 、證據8 在系爭專利申請前即已公開,故系爭專利已喪失新穎性;況本件不爭執點中已載明:證據4 與證據3 雜誌所刊登外觀相同。而被告作出原處分時,亦認定證據3 可證明證據4 在系爭專利申請前即已公開。而將前述不爭執點與原處分採證內容相互勾稽後,即已可充分證明系爭專利於申請前已公開而喪失新穎性之事實,故參加人爭執證據4 及證據8 並非在系爭專利公開前所取得,並不影響前述認定事實,故不足採信。
4.證據4 與證據3 所刊登的產品確實相同,又證據8 與證據7刊登的產品亦確實相同。按於被告之原處分中,原已認定證據3 可證明證據4 在系爭專利申請前即已公開,意即被告早已認定證據4 與證據3 所刊登的為相同的產品;況在本件不爭執點中,參加人亦承認證據3 雜誌所刊登的產品外觀與證據4 相同,至此可知證據4 與證據3 的結構相同已為不爭之事實,而參加人已承認證據4 與系爭專利的申請專利範圍相同,證據3 又早於系爭專利申請前即已公開,故證據3 、證據4 相互勾稽自可證明系爭專利已喪失新穎性;除此以外,參加人承認證據4 內部電路板標示的日期為2004.5.25 ,其日期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幾近半年之久,由此更可進一步證明證據4 在系爭專利申請前即已公開之事實。
5.參加人指稱證據7 所刊登的GPS-GT2 行車偵測器實際上僅為一殼體模型,故刊登當時並未開始銷售,故不能證明GPS-GT2 行車偵測器在當時已公開銷售。惟此違反商業習慣外,亦與事實不符。經銷商既已刊登GPS-GT2 行車偵測器之廣告,參加人聲稱尚未開始銷售即為不實。證據7 第79頁足以證明GPS-GT2 行車偵測器在當時已開始銷售。又在證據7 第444頁最上一排中間欄係由參加人本身刊登的GPS- GT2行車偵測器產品廣告,宣稱「征服者GPS-GT2 精準上市」。參加人在同一期雜誌針對同一型號的產品刊登兩篇廣告,且其他經銷商亦在同一期雜誌上刊登GPS-GT2 行車偵測器的產品廣告,至此應可充分證明GPS-GT2 行車偵測器在系爭專利申請前即已公開銷售,而證據8 即證據7 上所刊登GPS-GT2 行車偵測器的實際產品,證據8 又經參加人坦承係根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實施,並列為不爭執點,因此證據7 可證明證據8 之GPS-GT2 行車偵測器在系爭專利申請前即已公開銷售,參加人又承認證據8 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相同,因此證據7 、證據8 自可相互勾稽以證明系爭專利喪失新穎性。除此以外,參加人亦承認證據8 內部電路板標示的日期為2004.9.30 ,其日期仍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故可進一步證明證據8 在系爭專利申請前即已公開之事實。
6.原告提出證據6 原係為揭示證據4 之電路構造,並據以證明證據4 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相同。惟參加人已坦承證據4 係根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實施,並列為不爭執點,由於證據4 待證事實已明,故證據6 是否具備證據能力、證據力已不影響系爭專利是否喪失新穎性之判斷結果。
7.本件不爭執點第4 點載明:「證據4 與證據8 都是參加人依照其申請專利範圍所實施的產品。」,又不爭執點第7 點載明「證據9 的鑑定報告是依照證據8 實品所為的鑑定。」,由於證據9 的鑑定結論是證據8 與系爭專利的申請專利範圍相同,而參加人又自承證據8 係根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實施,因此證據9 鑑定報告之結論與參加人認同的不爭執點相符,故證據9 鑑定報告之內容自足採信。
8.至於被告於補充答辯書中指稱證據9 未提供證據8 之PIC16F77的韌體程式,不能證明其是否存在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載的「分析」功能,且證據9 稱PIC16F77含有SRAM及FLASH 記憶體,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係將中央處理器單元230 及記憶體單元250 分離不同。故認為證據8 、9 不足採信。由於參加人原已坦承證據8 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內容相同,且接受證據9 之鑑定結論,故被告之補充答辯理由並不足採,特此一併陳明。
9.綜上所述,由於證據3 及證據7 分別可證明證據4 及證據8早在系爭專利申請日之前即已公開,而參加人又自承證據4及證據8 係根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實施,系爭專利在申請前已公開銷售而喪失新穎性之事實已臻明確。
㈡被告主張:
1.原告將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 頁所載改良技術結合證據2 、3之理由未見於原舉發理由書。此外進步性判斷方式原則,係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與引證案之技術內容相比較,而非拿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 頁所載改良技術結合證據2 、3 所載功效與系爭專利之功效相比較,前述比對明顯不符進步性判斷方式。
2.次按專利審查基準第5-1-17頁「對於獲准之專利,任何人認有違反專利法規定之情事而提起舉發者,應備具申請書,載明理由及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舉發之,其為專利法第67條、第107 條、第128 條所明定,亦即是否提起舉發?舉發之範圍如何?均取決於舉發人之主觀意願,此一原則仿自訴訟法上之處分權主義。原則上,專利專責機關即以舉發當事人所述理由及附具之證據作為審查之依據,若所提理由及證據不能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反專利法之規定者,則應審定舉發不成立。在處分權主義下,舉發範圍之決定、舉發之開始、舉發之撤回,均操之於舉發人」,依專利審查基準第5-1-17頁規定,舉發案係依據當事人進行主義審理,原處分需依據舉發人所述理由及附具之證據作為審查之依據,方為合法,是以原告未善盡舉證責任,應負不利其審定結果甚明,卻推說原決定機關既已採信證據4 ,何不依訴願法第67條第1 、2 項規定調查證據,將證據4、6送公信力機關鑑定顯不足採。
3.另原告於起訴理由(四)自承「證據5 、4 存有差異」,所以原告於行政救濟階段方才去尋獲證據5 的實際產品,能再一次佐證舉發人於舉發階段未善盡舉證責任甚明。至於原告於起訴理由(三)仍然將舉證責任呈請法院,明顯仍未善盡舉證責任甚明,起訴理由實不足採。
4.原告於行政訴訟階段提出證據8 主張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查該證據於行政訴訟階段始提出,與原告舉發時所提之證據不具有同一基礎事實之關聯性,核屬新證據,其既未經參加人答辯及被告審酌,亦未於訴願時提出,踐行訴願前置程序,自不得於訴訟時執為主張原處分違法之依據。惟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規定,關於撤銷專利權之行政訴訟中,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同一撤銷理由提出之新證據,智慧財產法院仍應審酌之。智慧財產專責機關應提出答辯書狀,表明關於該新證據之主張有無理由。被告爰依前揭規定就原告所提出之證據8 表示意見如下:證據8 為GPS GT2 實物產品,證據9 為嚴慶齡工業研究中心針對證據8 與系爭專利所為之鑑定報告。按PIC16F77晶片為一單純硬體元件,需俟載入韌體程式,該PIC16F77使能正常運作,查證據9 的內容,在未提供PIC16F77之「韌體程式」的情況下,該鑑定報告即能直接推斷PIC16F77於證據8 之應用,實屬主觀憶測之詞。縱使退一步而言,該證據9 仍舊未比較證據8 與系爭專利第1項 所載「一中央處理器單元140 ‧‧‧『分析』該等被檢測到之信號」,在沒有提供證據8 之PIC16F77韌體程式下,實無法得知證據8 之PIC16F77是否存在「『分析』該等被檢測到之信號」,另系爭專利第1 項「一資訊顯示器模組200 ,其包括‧‧‧一記憶體單元250 ‧‧‧一中央處理器單元230 」能解讀該資訊顯示器模組200 包括「記憶體單元250 」、「中央處理器單元230 」且「記憶體單元250 」並非內建於「中央處理器單元230 」,故系爭專利第1 項「記憶體單元250 」並非證據9 所稱PIC16F77 內 「SRAM及Flash 記憶體」,是以證據8 、9 不足採信。
㈢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1.證據4 及證據8 之型號雖分別與證據3 及證據7 相同,然證據4 及證據8 均係在系爭專利提出申請並獲准專利權後才取得,即證據4 與證據8 並非在系爭專利案申請前購買得到,又該證據3 及證據7 之雜誌內容所刊登者僅是功能上的描述,並無任何技術手段的揭露,故證據3 及證據7 不具證據力。至於該雷達博士型號PK-300的行車偵測器及征服者型號GPS-GT2 之行車偵測器的線路架構為何無從得知,其內部是否裝有電路板或僅為外觀殼體,甚至裝設有電路板其線路架構又為何,均未在證據3 及證據7 揭露而有待釐清、確認。證據4 及證據8 均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
2.另依原告所述該證據9 之鑑定報告係以證據8 與系爭專利案之申請專利範圍進行鑑定;然觀之證據8 將可發現該證據8實物與其包裝盒外之圖片、證據5 之使用說明書上揭露之GPS-G T2外觀、以及證據7 雜誌中揭露之GPS-GT2 外觀有明顯不同。因證據5 使用說明書、證據7 雜誌及證據8 包裝盒外之圖片所揭露之GPS-GT2 上表面的印刷文字與排版與原告所稱之證據8 實物不同;顯然,原告所提出之證據8 型號為GPS-GT2 實物之上表面的印刷文字與排版,與證據5 使用說明書、證據7 雜誌及證據8 包裝盒中之GPS-GT2 上表面的印刷文字與排版並未相同,故證據8 根本無法與證據5 使用說明書、證據7 雜誌及證據8 包裝盒構成關聯性;而該證據9既然係以證據8 實物為鑑定標的,則亦無法與證據5 使用說明書、證據7 雜誌及證據8 包裝盒構成關聯性。因此,在證據8 實物無從證明其之公開日期下,證據9 之鑑定報告縱使如該鑑定單位所稱其鑑定結果與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相同亦毫無意義。
3.參加人並不具有生產製造電路板之能力,因此電路板係委外生產製造,待委託製造之廠商交付電路板後,再由參加人將各部份之構件加以整合組裝,並經反復測試可正常執行後,始開始大量生產製造,此為業界普遍之商業行為。又參加人於證據7所刊載之上型號為GPS GT2之行車偵測器實際僅為一外殼模型,內部並無組裝電路板。該行車偵測器側邊第一個插孔顯示之DC12-24與證據7側邊第一個插孔顯示之DC12-14V不同,以及行車偵測器第三個插孔顯示之Laser IN相對該插孔之位置與證據7側邊第三個插孔顯示之Laser IN相對該插孔之位置有所差異,因此參加人在證據7雜誌所刊登之GPS-GT2行車偵測器確實僅為一外殼模型。且若如原告所述與系爭專利具有相同技術架構並刊載於證據7雜誌上之證據8,其實物內的電路板上載印之日期【2004年9月30日】可證明該電路板之公開日期,則原告主張證據7雜誌上型號為GPS GT2之行車偵測器已揭露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之特徵,因該證據7雜誌之出版日期為2004年9月,而在雜誌上刊登廣告之前必須歷經拍照、排版、印刷等流程,因此可更加證實證據7雜誌上之型號為GPS GT2之行車偵測器僅為一外殼模型。
4.又原告以證據8 之「GPS GT2 」的全頻雷達實際產品之電路板上所載之2004年9 月30日而認定此即為該產品的公開日,實係屬原告之自行揣測。且電路板上的日期是否即為該電路板的公開日期,原告並無其他相關聯之證據能夠加以佐證,該日期事實上僅能稱為該電路板的著作完成日,但著作完成日並不等於實際的公開日,且著作完成日也不代表該電路板已為不特定的第三人所知悉甚至販賣銷售。事實上,該電路板乃係該行車偵測器產品的整體技術組成要件之一部份元件【即相對於系爭專利之資訊顯示器模組】,且該電路板係委外加工製作並非參加人製作,即在產品設計完成後,委外製作印刷電路板,電路板工廠在完成電路板設計製作後即自行打上其完成日2004年9 月30日,但此電路板交付至參加人後,參加人仍需進行各種電子元件裝置及功能測試、外盒製作、包裝各種程序才完成產品製作並推出上市,故原告主張之參加人產品內之電路板製造日期並非參加人完整成品之公開日也非該電路板的公開日期。且專利審查基準5-1-34頁:「‥‥若證據僅揭露物品之外觀而不能得知其方法、構造或裝置等,且無其他關連證據例如產品說明書、實物等,足以佐證者,該證據不得作為證明系爭專利之內部構造於申請前已公開之依據。‥‥」今證據3 、7 雜誌僅揭示產品的外觀造形,並未見其內部相關技術手段,又無其他相關證據加以佐證其內部之技術手段,故依上述之審查基準,該證據3 、7雜誌不得作為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於申請前已公開之依據,而不具證據力。
5.系爭專利係經被告實體審查且核准的發明專利。就一般之物品在將其結構單純一分為二即有其困難之處,更何況牽涉電子線路的系爭專利案,其所需考量的線路問題更較將結構性物品一分為二困難,故系爭專利並非如原告所稱系爭專利案之申請專利範圍僅為簡單將原結合在同一單體的構造一分為二,原告於此之論述並非確實。
6.證據8 實物上端表面上印刷之圖樣文字與其本身之包裝盒及證據7 雜誌所刊載之GPS-GT2 之上端表面印刷之圖樣文字並不相同,因此該證據7 之出版日期不能作為證據8 之實物的公開日期,而依該證據8 所完成之證據9 鑑定報告,縱使如該鑑定單位所述該證據8 實物之結構技術與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相同,在證據7 、8 不具關聯性的情形下,該證據9 亦不能證明系爭專利案之申請專利範圍喪失新穎性或進步性。
7.再者,原告所提出之證據4或證據8實物均係在系爭專利申請後才購買取得,而依目前市面上由參加人所販售之行車偵測器之線路架構當然均是依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而實施,因此原告在系爭專利提出專利申請後在市面上所購買之GPS-GT2行車偵測器其線路架構當然會與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相同,此即為參加人在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庭提出民事意見陳述狀中陳述:被告(即本訴訟案之原告)送請鑑定單位鑑定之實物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相同,更代表原告(即本訴訟案之參加人)係依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內容實施無誤等語之緣由。
8.原告所提出之證據4 及證據8 均是在參加人向被告提出系爭專利申請之後,且該證據3 及證據7 之雜誌僅見行車偵測器之外觀與功能說明,並無任何電路方塊或線路架構甚至是相關之技術手段的揭露,原告如何證明其在系爭專利申請後取得之證據4 及8 之內部電路板已裝設在該證據3 及7 雜誌中之行車偵測器,或該在系爭專利申請後取得之證據4 及8之內部電路板與證據3 及7 雜誌中之行車偵測器相同,因電路板的尺寸及螺孔位置與外殼相符便可輕易替換該電路板。
9.參加人當初刊登在證據7 雜誌上之GPS-GT2 行車偵測器實際上僅為一殼體模型,內部並未裝設電路板。須知在雜誌上刊登廣告並非一夕可成,其須歷經拍照、排版、印刷等流程,因此假設如原告所稱室內機之電路板上載印有2004年9 月30日之字樣為該產品之公開日期,而該證據7 雜誌之公開日又為2004年9 月,二者顯然不合,更顯示原告之推論並非實情。此外,參原告所提出之證據7 ,如前所述,參加人刊登該廣告時,係以該GPS-GT2 行車偵測器之殼體模型先行廣告,其僅為雛形。
10.另原告於舉發階段所提出之證據2 之雜誌僅揭露征服者系列機種之外觀,並無其關連證據可與之勾稽串連以證其技術與系爭專利所具以訴求之技術特徵相同,故該證據2 不具證據力;而原告於舉發階段所附之證據3 雜誌、PK-300雷達博士之實物〔證據4 〕、說明書〔證據5 〕及電路圖〔證據6 〕,因證據4 係在系爭專利申請後才取得,原告也無法證明該證據4 產品實物即為當初證據3 雜誌中所刊載之產品,且證據4 外觀造形又與證據5 不同,故證據3 與證據4 、5 之間根本無法相互勾稽,而不具關聯性,又因證據4 之公開日期已有待釐清,該舉發證據6 縱如原告所稱係還原自證據4 產品之實際線路圖,該證據6 仍不具證據力,何況證據6 為一私文書,因此,證據3 ~6 亦均不具證據力,而不能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相關情事。
11.綜上論述,證據2 、3 僅揭露行車偵測器之外觀並未見內部技術,原告也無法證明該證據4 產品實物即為當初證據3 雜誌中所刊載之產品,該證據3 外觀又與證據5 不同,故證據3 與證據4 、5 之間無法相互勾稽不具關聯性。證據6 為一私文書並無公信力且無法與證據3 、4 、5 勾稽,因此證據2 ~6 均不具證據力。另證據7 雜誌同樣僅見產品外觀,並未揭示該產品之技術內容,加上證據8 實物表面印刷之態樣與證據7 雜誌所刊載者不同,二者無法相互勾稽,又原告主張證據8 電路板上之日期為該產品公開之日期,原告並未提出公開市售之發票證據或其他證據佐證;又證據9 係以證據8 為鑑定物品,但因該證據8 並非證據7 之實物產品,因此該證據9 與證據7 間不具關聯性,而不具證據力;故原告主張皆不足採,系爭專利無違反專利法新穎性或進步性之規定。
理由
一、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專利法第21條暨第22條第1 項之規定申請取得發明專利。惟「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或「發明雖無第1 項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復為同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4 項所明文。而依同法第67條第1 、2 項規定,對於獲准專利權之發明,有違反第21條至第24條、第26條、第31條或第49條第4 項規定情事之一者,任何人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從而,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專利法之情事而應撤銷其發明專利權,依法應由舉發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
二、本件係參加人韓國商‧通路科技有限公司及瑞憶科技有限公司前於93年10月12日以「具GPS 接收器及使用無線通訊之聯合式雷達與雷射檢測器」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93130886 號審查准予專利後,於95年2 月1 日發給發明第I248520 號專利證書。嗣原告以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4 項之規定,不符發明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於96年11月21日以(96)智專三(二)04099字第0962064851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7年5 月14日經訴字第0970610669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案係「具GPS接收器及使用無線通訊之聯合式雷達與雷射檢測器」發明專利案,其申請專利範圍共5項,其中第1項為獨立項,餘為附屬項,主要係關於一種聯合式雷達與雷射檢測器,其中區分一用以接收多種含有交通資訊之信號的信號接收模組,與一用以通知駕駛人該等信號的資訊顯示器模組,該信號接收模組及資訊顯示器模組係被建構以便使用無線通訊與彼此通訊,且該資訊顯示器模組係與一檢測有關行進中交通工具之位置與速度的GPS 資料的全球定位系統(GPS)接收器整合,所以該聯合式雷達與雷射檢測器不僅能提供正確的交通資訊給駕駛人,且亦能允許其容易安裝,達到小型化,且功率消耗被減至最小。
㈡原告所提舉發證據,包括證據2:93年7月出版之TaiwanMotor廣告頁;證據3:93年9月出版之Motor Trend廣告頁;證據4 :雷達博士-GPS無線全頻雷達PK-300實物;證據5 :證據4 之產品說明書;證據6 :原告自行依證據4 所繪製之電路圖;證據7 :93年9 月出版之Taiwan Motor廣告頁;證據8 :證據7 廣告頁刊登之「GPS GT2 」全頻雷達實際產品;證據9: 台大嚴慶齡工業研究中心針對證據8 與系爭專利所為之專利鑑定報告。原告舉發理由主張前開證據能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5 項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系爭案有違專利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4 項之規定。
㈢按關於撤銷、廢止商標註冊或撤銷專利權之行政訴訟中,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同一撤銷或廢止理由提出之新證據,智慧財產法院仍應審酌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同一撤銷系爭專利之理由(即是否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之專利要件),提出舉發證據7 、8 、9 之新證據,本院自應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㈣本件爭點為:
1.證據4 與證據8 是否於參加人專利公開前所取得,可否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2.證據4 實品與證據3 的結構是否相同。證據8 實品與證據7 的結構是否相同。
3.證據6的電路圖有無證據能力。
4.證據9的鑑定報告內容是否可採。
㈤經查:
1.證據4 及證據8 之產品實物均未標示公開日期,原告復未提出購買上開兩個實物之發票日期,其亦自承無法證明何時購買(見本院卷第190 頁),雖然證據4 或證據8 之實品內之電路版製造日期,分別為2004年5 月25日及2004年9 月30日,均確實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惟一般電子產品內之個別電路版製造日期皆早於組裝後實際產品之販售日期,況該電路板乃係該行車偵測器產品的整體技術組成要件之一部份元件【即相對於系爭專利之資訊顯示器模組】,電路板仍需進行各種電子元件裝置及功能測試、外盒製作、包裝各種程序才完成產品製作並推出上市,參加人辯稱該產品內之電路板製造日期並非參加人完整成品之公開日,亦非該電路板的公開日期等語,並非無據,是由證據4 及證據8 之產品實物並不能證明前開產品於系爭案申請日(93年10月12日)前已有公開之事實。
2.原告又以證據3 結合證據4 ;證據7 結合證據8 ,相互勾稽,藉以證明前開產品於系爭案申請日前已有公開之事實云云。然查,證據3 刊物係2004年9 月發行,其廣告文字及其產品照片上均標示有GPS RADAR BOSS(R) PK-300GPS ,雖可證明PK-300 GPS產品早於系爭案申請日前已公開販售之事實;又舉發證據4 之產品殼體背面所貼白色標籤亦標示PK-300GPS 型號,而與證據3 之型號固屬相符。但查,舉發證據4之產品說明書其型號卻載為GPS GT2 ,而與實品之型號不符,是以證據4 之型號究竟是PK-300 GPS或GPS GT2 ,即有所疑。而證據8 之實品與其外包裝盒照片上印刷又略有不同,外包裝盒上之GPS 產品上卻多了一行「wireless」,是證據8 之實品其型號別究竟有無含「wireless」,亦有所疑。雖證據4 之實品與證據3 刊物所刊登的產品外觀都一樣;證據8 之實品與證據7 刊物所刊登的產品外觀亦大致都一樣。然細繹證據8 之GPS-GT2 行車偵測器實品外殼,從其側邊第一個插孔顯示之DC12-24 與證據7 之照片中產品側邊第一個插孔顯示之DC12-14V所顯示之號碼有所不同,且證據8 第三個插孔顯示之Laser IN相對該插孔之位置與證據7 側邊第三個插孔顯示之Laser IN相對該插孔之位置亦有差異,證據7 與證據8 ,單從外觀,是否得以相互勾稽,已有所疑;況證據3 及證據7 之雜誌均僅見行車偵測器之外觀與功能性說明,並無任何系爭專利之電路方塊或線路架構甚至是相關之技術手段的揭露,故無法證明證據4 實品與證據3 的結構相同;亦無法證明證據8 實品與證據7 的結構相同;證據3 及證據7 之雜誌廣告日期雖然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但因其並無任何電路方塊或線路架構甚至是相關之技術手段的揭露;是以證據3 自難與證據4 相勾稽;證據8 亦難與證據7 相互勾稽,故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前已見於刊物之公開事實。原告雖以證據7 第79頁及第444 頁銷售廣告,證明證據8 之產品於雜誌刊登時已有銷售之證明云云。惟綜觀證據7 第79頁所有之產品均有具體之特惠價格,唯有該征服者GPS GT2 以1xxxx 方式呈現,並無具體售價,若已上市販售則應與該篇廣告中其他產品一樣具體刊載售價,何以仍以未標明之價格販售,況衡情以1xxxx 方式呈現廣告模式通常係屬於增加市場詢問度之廣告行銷手法,未必有現貨可供銷售,而且證據7 第444 頁中所顯示之包裝盒與證據8 之包裝盒亦明顯不同,益見證據8 與證據7 結構及外觀是否相同,均有所疑,是以證據7 與證據8 兩者之間無法相互勾稽。再者,證據7 雜誌中也僅刊登室內機,並未見室外機,縱如原告所稱該證據8 為證據7 雜誌中刊登之GPS-GT2 原始之行車偵測器,則其亦僅構成系爭專利之一部份構件,在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並未被證據7 完全揭露的情形下,該證據8 同樣無法與證據7 勾稽。因此證據3 、4 、7 、8 均不能單獨據以論究系爭案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且證據3 與證據4 二者不具證據同一關連性,證據7 與證據8 二者亦不具證據同一關連性,上開證據自不能相互勾稽,亦不能共同用以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
3.至於證據2 之雜誌僅揭露征服者系列機種之外觀,並無其關連證據可與之勾稽串連以證其技術與系爭專利所具以訴求之技術特徵相同,故該證據2 不具證據力,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另證據6 為原告所自行繪製之電路圖,為單方私文書,在無其他相關證據可資佐證係依證據4 所繪製之電路圖的情形下,自不得僅憑原告單方說詞即加以採認,原告又未提出其他相關具公信力之舉證,該證據6 自無證據能力,原告主張證據6 即為證據4 之電路圖,並不足採,故證據6 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
4.再證據7 與證據8 實品間因不具證據同一之關連性,不能以該證據8 實品與證據7 勾稽作為關聯證據,用以共同證明系爭專利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業如前述,因此證據9 既然係以證據8 實品作為鑑定標的,則該證據9 與證據7 之間亦因不具證據同一之關連性,而同樣不能以該證據9 與證據7勾稽作為關連證據,用以共同證明系爭專利案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5 項附屬項應包括第1 項獨立項所述之全部技術內容,舉發證據2 至9 既無法證明其第1 項獨立項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自亦不足以證明其第2 至5 項附屬項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
㈥從而,被告以原告所提之舉發證據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而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於法核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且原告於本院所提之新證據,亦同樣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業如前述,原告主張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因與本件上述說明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均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