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8年度行商更(一)字第14號
- 原告
- 民生行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董事長)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乙○○(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丁○○
- 參加人
- 范倫鐵諾名店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丙○○(董事)
- 訴訟代理人
- 李耀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 經訴字第0960606702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3 月6 日96年度訴字第1981號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11月19日98年度判字第1412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交本院更為審理,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交前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92年3 月7 日以「法倫鐵諾古柏」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5類之「鞋子、服裝及其配件、內衣、睡衣、泳、游衣褲、帽子、襪子、領帶、手套、皮帶、皮夾」等之零售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1182132 號商標。嗣參加人於95年2 月14日以系爭商標之註冊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本文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於96年2月8日以中台異字第950195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第1182132號『法倫鐵諾古柏』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依職權命參加人參加訴訟,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981號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被告猶未甘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8年度判字第1412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交本院更為審理。
二、原告未於本院更為審理程序中提出任何書狀或到庭陳述,惟依據其於原審之主張如下:
(一)兩造商標均為外文譯名,參加人不應違背「禁反言」原則,壟斷屬於全體人類公共財之普通外文姓氏「VALENTINO 」,參加人據以異議註冊第474285號「范倫提諾」商標(四字一體)係普通習見義大利姓氏「Valentino 」之中譯(或譯為「華倫天奴」)。參加人於「吉梵尼案」中亦自承為兩代范倫鐵諾家族在臺代理賓士公司之經銷商,總經銷賓士公司總代理之Garavani Valentino服裝,且最後承接G.Valentino大量庫存及「范倫提諾」商標,惟在該行政訴訟判決中,參加人以「范倫提諾」商標評定「吉梵尼范侖鐵諾」商標,終告敗訴,此訴訟情況與本案極為類似,只有「范」、「諾」2 字相同,故不構成近似(本案亦僅有「倫」、「諾」2 字相同)。而被告於中台異字第G00000000 號異議審定書更清楚闡釋,「於判斷『姓名』商標是否構成近似,應分別比對『姓』、『名』,僅『姓』、『名』完全相同時,方屬近似」。「姓氏商標」皆可見其併存於市場上,多數國家僅予以「弱勢性保護」,而不予以「壟斷性保護」,據以異議「范倫提諾」商標並非一般「國人自創品牌」之中文命名法(如具有特殊中文意義或為求吉利算過筆劃等),乃以無意義無連貫之中文4 個單字,依外語音序拼湊而成,係普通習見義大利姓氏「Valentino 」之中譯,此由創業近五十年之義大利商‧「法倫提諾」公司之譯名可得而知。從而,參酌商標法之「姓名條款」、行政法院所揭櫫之「普通姓氏文字應予弱勢保護」,及美國聯邦最高法院西元2003年對「Victor」案及「playboy 」案所認「非獨創性文字亦僅予『多者併存』之弱勢保護」之判決意旨,判斷兩造商標是否構成近似,應分別比對「姓」、「名」,僅「姓」、「名」完全相同時,方屬近似,因此兩造商標是否構成近似,而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應加以嚴格限制。
(二)「衍生性著作」得由多人、多元衍生,而各自成為創新的、不相斥的著作權。按本件,各種版本之中英字典標準譯法「范倫鐵諾」,已有近六十年之歷史;六十年來兩岸三地各自衍生出「法倫天諾」、「法倫提諾」、「華倫蒂諾」等皆應視為「四字一體」的姓氏譯名,只要不超過2 字(含2 字)相同者,應皆可視為「衍生共生體」而併存。又兩造商標整體外觀不同,系爭商標係由「法、倫、鐵、諾、古、柏」所組成,其6 個中文字係屬不可分割之連貫整體,任一個字均不得予以拆開截取其中某部分遽為比對;據以異議商標則係由「范、倫、提、諾」4 個中文字所組成。則二者組成字數一為6 字,一僅4 字;系爭商標於6 個組成文字上,即與據以異議商標有「法、鐵、古、柏」4 個字之不同,二者差異高達三分之二,繁簡有別;退萬步言,若將「法倫鐵諾」、「古柏」分割之,二者亦僅2 個字相同,並非連貫之主體文字,仍須觀察「古柏」之名。又兩造商標連貫讀音不同,「法倫鐵諾古柏」6 字與「范倫提諾」4 字於交易時連貫唱呼之際,差異迥然;且系爭商標之「古柏」讀音「ㄍㄨˇㄅㄛˊ」予人深刻印象。再兩造商標予人觀感不同,系爭商標係以「法」為其起首文字,留予消費者「法倫鐵諾古柏」有姓有名之整體文字觀感,與據以異議商標為單純之「范倫提諾」姓氏商標相較,二者予人之寓目印象,均屬各異。綜上,兩造商標於整體外觀、組成字數、文字、予人之寓目印象及所表彰之人格主體,或於前後連貫唱呼之際,著實繁簡有別,確非屬近似,誠無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
(三)以實際消費市場狀況而言,原告廣泛使用系列「ValentinoCoupe au范(法)倫天諾古柏」商標,根本不致與系爭商標產生混淆誤認,原告為使一般消費者對系爭商標商品及信譽有一定認識,並加強對商標之保護,自86年起即先後以與系爭商標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向被告申請註冊於各種商品類別,除第25類外,幾乎全面獲准註冊在案,故被告實應考量原告「品牌譯名、全面統一」之實務需求,否則有害市場經濟之活絡。而原告亦廣泛使用系列「Valentino Coupeau范(法)倫鐵諾古柏」商標於臺灣地區及中國大陸地區,此有「世界名品精選雜誌」、「鞋業界」、「禮品贈品採購指南」、「BRAND 名牌誌」、「附友季刊」、「臺北市余氏宗親第四十次會員大會資料」等相關廣告資料可證;其不僅與案外知名之「Valentino Rudy」品牌併存於「世界名品雜誌」中,更與「VALENTINO 」、「GIOVANNI VALENTINO」等品牌併存於流通於臺海兩岸的「時尚Esquire 」雜誌。此足見原告對其所有商標的重視及為建立商標信譽所付出之苦心,相關消費者早已能夠區辨各該「XX范倫鐵諾」/ 「范倫鐵諾XX 」 係為表彰何產製主體之商標,絕無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而參加人於另案中自承長久以來未使用據以異議商標於「服裝」商品上,只使用於「貨運簿」等(參鈞院94年度訴字1821號判決),惟卻總以之作為評定撤銷他人合法之「范倫鐵諾」商標之工具,顯見其欲將「Valentino 」此一人類之公共財據為己用。原告名下之「Valentino Coupeau 范(法)倫鐵諾古柏」商品於臺灣市場及中國市場業已上市數年,實足使相關消費者認識該等商標所表彰之產銷主體,而無與據以異議商標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綜上所陳,系爭商標應無前揭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
(四)為此起訴聲明請求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之答辯:
(一)系爭商標圖樣係由單純中文「法倫鐵諾古柏」構成,與參加人據以異議之註冊第474285號「范倫提諾」商標圖樣相較,二者固有字數多寡之差異,惟系爭商標中文「法倫鐵諾古柏」之結合,予一般消費者印象可輕易分辨「法倫鐵諾」及「古柏」各為外文音譯中文字,其間復無關聯性,自當產生分段之識別效果,而其起首之「法倫鐵諾」寓目鮮明,形成系爭商標之主要部分,與據以異議商標「范倫提諾」同為4 字組合之外文音譯中文字,二者讀音相近,外觀排列亦相彷彿,以之作為商標會予消費者認為係相同商家所推出之同一系列商標,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二)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服裝及其配件、內衣、睡衣」等之零售服務,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各種男女服裝、毛衣、外套、風衣」等商品相較,前者常提供行銷管道及販賣場所予後者進行銷售,消費對象之重疊可能性高,如標示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兩造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及服務間亦存在相當程度之類似關係。綜上所述,衡酌兩造商標之近似程度、指定使用之商品與服務類似性加以判斷,系爭商標之註冊有使相關公眾誤以為系爭商標所註冊之服務係由參加人所提供,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使相關公眾對其所表彰之服務提供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被告原處分洵無違誤,且系爭商標因未依商標法第26條第1 、2 項規定繳納第二期註冊費,其商標權依同法第3項規定業已消滅,故本件已無訴之利益。
(三)為此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之答辯:
(一)本案系爭註冊第1182132 號「法倫鐵諾古柏」商標圖樣,係由單純中文「法倫鐵諾古柏」構成,與參加人據以異議之註冊第474285號「范倫提諾」商標圖樣相較,二者固有字數多寡之差異,惟系爭商標中文「法倫鐵諾古柏」之結合,予一般消費者印象可輕易分辨「法倫鐵諾」及「古柏」各為外文音譯中文字,其間復無關聯性,自當產生分段之識別效果,而其起首之「法倫鐵諾」寓目鮮明,形成系爭商標之主要部分,與據爭商標「范倫提諾」同為四字組合之外文音譯中文字,二者僅有『法』與『范』之不同,而『法』與『范』其讀音均為『ㄈㄚ』音,其間僅有「三聲」與「四聲」之輕重音差異,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及交易連貫唱呼之際,在外觀及讀音上極相彷彿,且以之作為商標會予消費者認為係相同商家所推出之同一系列商標,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而本案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服裝及其配件、內衣、睡衣等之零售服務,與據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各種男女服裝、毛衣、外套、風衣等商品相較,前者常提供行銷管道及販賣場所予後者進行銷售,消費對象之重疊可能性高,如標示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兩造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及服務間亦存在相當程度之類似關係。又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係屬惡意,原告有襲用他人商標之故意及慣性,例如:原告申請之「DESIRE蒂奈兒.渴望」、「CHRIST. ARDEN 」及「ELIZA.DIOR」等明顯可見為仿效知名品牌「香奈兒」、「ELIZABETHARDEN」(伊莉莎白雅頓)及「CHRISTINE DIOR」(克莉絲汀迪奧),又如「范倫鐵諾古柏」、「范倫鐵諾庫波」、「華倫泰范倫鐵諾」,則繞著「范倫提諾」作文章,顯見原告刻意將知名品牌文字前後組合、倒置、增添不相關文字,再予申請商標註冊。上開商標已遭該商標專用權人及參加人主張權利而評定為無效或撤銷其審定,足見原告襲用他人商標之意圖及慣性。原告尚有近似系爭商標之「范倫鐵諾。庫波」、「范倫鐵諾。古柏」註冊於相同及近似之商品類別,並遭被告撤銷在案,是以原告本案系爭商標「法倫鐵諾古柏」之註冊顯故計重施,以相同之手法欲仿效據爭商標並刻意致消費者產生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顯非善意,企圖引起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其來源至明。而被告為商標近似之認定時無違整體觀察原則:所謂的「主要部分近似」,乃是透過「通體觀察」之觀察方式,發覺通體商標圖樣中某一部分浮現出獨特的標識印象,而該部分圖樣之近似,足以獲致通體商標圖樣近似之結論而已。因此換個角度來說,「主要部分近似」乃是採用「通體觀察」後之判斷結果,而非觀察方式本身。是以,被告機關整體觀察,認為系爭商標之消費者關注或者事後留在其印象中的,較為顯著的部分為「法倫鐵諾」,此即屬主要部分,並以之與據爭商標相比較,認定二者近似,並無違背整體觀察原則。
(二)「混淆誤認之虞」審查並無原告所言僅「姓」、「名」完全相同時方屬近似此一基準存在,其從定義及審查基準其他部分之記載,並無原告所言:僅「姓」、「名」完全相同時,方屬近似,此一標準存在,原告所言,容有誤會。又「范倫提諾」尚非弱勢商標,且商標是否近似應以商標圖樣作為審酌標的,與是否音譯或外文是否構成近似無關。又不論本案系爭商標及據爭商標是否由外文「Valent ino Coupeau」及「Valentino 」音譯而來,衡諸二商標是否構成近似,應以二商標圖樣作為審酌之標的,與其等為何者外文之音譯,或該等外文是否構成近似無關,是本案原告主張:自外文「Valentino Coupeau 」音譯而來之本案系爭商標「法倫鐵諾古柏」,亦無與自外文「Valentino 」音譯而來之據爭商標「范倫提諾」構成近似之可能云云,實無理由。又以實際消費市場狀況而言,本案系爭商標「法倫鐵諾古柏」未在市場上使用,反觀據爭商標則常年使用於市場上,以相關消費者對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熟悉之程度,消費者對據爭商標與系爭商標會產生混淆誤認,原告提出渠有廣泛使用系爭商標於台灣地區及中國大陸地區,以證其對系爭商標之重視及為建立商標信譽所付出之苦心,並主張應足使相關消費者認識該等商標表彰之產銷主體無與具爭商標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惟附件27至附件32所載者,其中附件29、30無法看出與系爭商標有何關聯,另外附件27、附件28、附件31及附件32俱為「Valentino Coupeau 」或「范倫鐵諾. 古柏」,根本未見系爭「法倫鐵諾古柏」商標,原告豈能謂系爭商標廣泛使用足使相關消費者認識該等商標表彰之產銷主體無與據爭商標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原告意圖混淆,顯無誠信。反觀參加人持續與知名賣場合作,並贊助國內新聞台、電視台及電視節目等使用據爭商標服飾,供其主播、主持人於播報新聞及工作時穿著,可見據爭商標使用之長期與廣泛,已為相關業界所普遍認知之著名商標,除可證據爭商標確有使用外,另依混淆誤認審查基準5.6.2 「相關消費者對衝突之二商標如僅熟悉其中之一者,則就該較為被熟悉之商標,應給予較大之保護。」,故相關消費者對本件二商標應僅熟悉據爭商標,自應予以據爭商標較大保護。
(三)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即屬無訴之利益,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提起行政訴訟,請求行政法院裁判,應以有權利保護之必要為前提。所指權利保護之必要,乃當事人請求行政法院為有利於己之本案判決所必備之要件。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764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考。是原告主張被侵害之權利,如已不存在,其起訴即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末按商標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經核准審定之商標,申請人應於審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繳納註冊費後,始予註冊公告,並發給商標註冊證。又前條第二項之註冊費得分二期繳納;第二期註冊費未於前項期間內繳納者,得於屆期後六個月內,按規定之註冊費加倍繳納。未依前項規定繳費者,商標權自該加倍繳費期限屆滿之次日起消滅。商標法第26條第1、2、3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92年3 月7 日以「法倫鐵諾古柏」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5類之「鞋子、服裝及其配件、內衣、睡衣、泳、游衣褲、帽子、襪子、領帶、手套、皮帶、皮夾」等之零售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1182132 號商標。嗣參加人於95年2 月14日以系爭商標之註冊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本文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於96年2 月8 日以中台異字第950195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第1182132號『法倫鐵諾古柏』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依職權命參加人參加訴訟,並經該院以96年度訴字第1981號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參加人猶未甘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8年11月19日以98年度判字第1412號判決以:(一)商標最主要之功能在於識別商品/ 服務來源,以維護自由競爭市場正常運作秩序,混淆誤認的禁止是確保商標識別功能的必要手段,也是維護競爭市場正常秩序的必要限制。商標近似程度,既為判斷是否混淆誤認之虞之必要因素,自應就影響識別商品/ 服務來源與否,判斷近似商標是否已達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之程度,實務上一貫廣泛承認讀音、外觀及觀念有一近似,其商標即屬近似(詳細內容參照「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2 )。惟因廣泛承認商標近似,所以商標近似並非必致生混淆誤認之虞,仍應視近似程度高低,並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之近似及商品/服務類似等相關因素之強弱程度、消費者之認知、實際交易情況及其使用方式,相關消費者是否視為區別來源之標識等相互影響關係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尚難逕以商標不近似即認定無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原判決僅以: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相較,應無使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非屬近似之商標云云,似嫌速斷;
(二)作為商品或服務之標識,除習慣上已成為通用名稱或標章,應為社會所共享不得獨占外,原不具識別性之標識,可因交易上之使用及推廣而取得識別性,我國或各國常見姓氏使用於商品/ 服務,雖於消費者認知,常僅指該商品/ 服務業者之姓氏,而非作為商品/ 服務來源之標識,一般業者之姓氏使用於商品/ 服務,固難認具識別性,但若該姓氏經使用而足以使一般商品購買人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者,自不能否認其識別性,此在「豐田TOYOTA」日本姓氏之於汽車商品/ 服務、「麥當勞McDonald」美國姓氏之於美式速食商品/ 服務,均具有極強大的識別性,即其適例,是以一般姓氏使用於商品/ 服務,仍應考量就指定使用之商品、消費者之認知、實際交易情況及其使用方式,相關消費者是否視為區別來源之標識,而認定其是否具識別性,殊無逕以姓氏為由,而未考量其使用於商品/ 服務情況或其他因素,即率予否定其識別性薄弱,進而率予認定他人使用該姓氏商標之近似商標無致混淆誤認之虞。此係關於姓氏於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影響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所應認知之觀念。原判決以「VALENTINO 」為義大利常見姓氏,認「范倫提諾」為常見外國姓氏之中文譯名作為商標圖樣之一部分,其識別性較為薄弱云云,而認為二商標不構成近似,乃係將據以異議商標「范倫提諾」之外國姓氏中文譯名,視為系爭商標中識別力薄弱之一部分,而未論及「VALENTINO 」或其中譯名「范倫提諾」指定使用之商品、消費者之認知、實際交易情況及其使用方式,相關消費者是否視為區別來源之標識等事項,以判斷是否致生混淆誤認之虞,自有判決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為由,將原判決廢棄,發交本院更為審理。詎於訴訟繫屬中,因原告就系爭商標未依商標法第26條第1 、2 項規定繳納第二期註冊費,已經被告於98年7 月1 日公告系爭商標權業已消滅,此有商標註冊簿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足見原告主張其應受保護之商標權已不存在,本件已無權利保護必要,原告之訴,因欠缺訴訟利益,而不具備行政訴訟之要件,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本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3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