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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412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8年度判字第1412號
- 上訴人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王美花
- 上訴人
- 范倫鐵諾名店有限公司
- 即參加人
- 代表人
- 甲○○
- 被上訴人
- 民生行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98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交智慧財產法院。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參加人范倫鐵諾名店有限公司於原審訴訟程序為本件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之獨立參加人,因本件上訴人即參加人提起本件商標異議申請,係在請求上訴人即原處分機關就系爭商標作成「異議成立,應撤銷系爭商標註冊」之行政處分,訴訟當事人一方應為作成該審定行政處分之機關即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是以雖參加人范倫鐵諾名店有限公司於上訴訴狀列為上訴人,仍應認係為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提起本件上訴,本院爰逕列智慧局為上訴人,並列范倫鐵諾名店有限公司為上訴人即參加人,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於民國(以下同)92年3月7日以「法倫鐵諾古柏」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5類之「鞋子、服裝及其配件、內衣、睡衣、泳、游衣褲、帽子、襪子、領帶、手套、皮帶、皮夾」等之零售服務,向上訴人申請註冊,經上訴人智慧局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嗣上訴人即參加人於95年2月14日以系爭商標之註冊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本文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上訴人智慧局審查,於96年2月8日以中台異字第950195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第0000000號『法倫鐵諾古柏』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被上訴人猶未甘服,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981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上訴人即參加人不服遂對之提起上訴。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即參加人於「吉梵尼案」中自承為兩代范倫鐵諾家族在臺代理賓士公司之經銷商,總經銷賓士公司總代理之Garavani Valentino服裝,且最後承接G.Valentino大量庫存及「范倫提諾」商標,惟在該行政訴訟判決中,參加人以「范倫提諾」商標評定「吉梵尼范侖鐵諾」商標,終告敗訴,此訴訟情況與本案極為類似,只有「范」、「諾」2字相同,故不構成近似。「姓氏商標」皆可見其併存於市場上,多數國家僅予以「弱勢性保護」,而不予以「壟斷性保護」。系爭商標係由「法、倫、鐵、諾、古、柏」所組成,其6個中文字係屬不可分割之連貫整體,任一個字均不得予以拆開截取其中某部分遽為比對;據以異議商標則係由「范、倫、提、諾」4個中文字所組成。二者組成字數一為6字,一僅4字;系爭商標於6個組成文字上,即與據以異議商標有「法、鐵、古、柏」4個字之不同,二者差異高達三分之二,繁簡有別;退萬步言,若將「法倫鐵諾」、「古柏」分割之,二者亦僅2個字相同,並非連貫之主體文字。「法倫鐵諾古柏」6字與「范倫提諾」4字於交易時連貫唱呼之際,差異迥然;且系爭商標之「古柏」讀音「ㄍㄨˇㄅㄛˊ」予人深刻印象。系爭商標係以「法」為其起首文字,留予消費者「法倫鐵諾古柏」有姓有名之整體文字觀感,與據以異議商標為單純之「范倫提諾」姓氏商標相較,二者予人之寓目印象,均屬各異。由「Valentino Coupeau」音譯而來之系爭商標當然無與由「VALENTINO」音譯而來之據以異議商標構成近似之可能;況依同一商標審查原理,既然「吉梵尼范侖鐵諾」與「范倫提諾」商標早經鈞院認定不構成近似(詳鈞院94年度訴字1821號判決),則本案與該案之爭議實屬近似,兩造商標當亦無構成近似方是。且由現今市面上可見諸多「范倫鐵諾」之品牌(如海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范鐵諾LIZA BONE」、日商‧松田股份有限公司之「范倫鐵諾‧路迪」、侑福興業有限公司之「范得堤諾」等商標)足見被上訴人亦認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中以「Valentino」之中譯文字作為商標圖樣一部分,其識別性已較薄弱,僅受弱勢性保護,若其整體商標圖樣中或有其他可作為圖樣之主要部分、或其設計構圖意匠不同,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彼此間要無構成近似,引致公眾混同誤認誤信之虞,自可併存於市場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上訴人智慧局則以:系爭商標圖樣係由單純中文「法倫鐵諾古柏」構成,與上訴人即參加人據以異議之註冊第474285號「范倫提諾」商標圖樣相較,二者固有字數多寡之差異,惟系爭商標中文「法倫鐵諾古柏」之結合,予一般消費者印象可輕易分辨「法倫鐵諾」及「古柏」各為外文音譯中文字,其間復無關聯性,自當產生分段之識別效果,而其起首之「法倫鐵諾」寓目鮮明,形成系爭商標之主要部分,與據以異議商標「范倫提諾」同為4字組合之外文音譯中文字,二者讀音相近,外觀排列亦相彷彿,以之作為商標會予消費者認為係相同商家所推出之同一系列商標,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衡酌兩造商標之近似程度、指定使用之商品與服務類似性加以判斷,系爭商標之註冊有使相關公眾誤以為系爭商標所註冊之服務係由上訴人即參加人所提供,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使相關公眾對其所表彰之服務提供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故應有前揭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五、原審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係以:商標近似係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若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服務上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查本件系爭第0000000號商標圖樣,係由單純中文「法倫鐵諾古柏」構成,而上訴人即參加人據以異議之註冊第474285號商標圖樣則由「范倫提諾」所構成;二者商標相較,系爭商標前四字「法倫鐵諾」,與據以異議商標「范倫提諾」其讀音固屬相似。惟據以異議商標「范倫提諾」乃外文「VALENTINO」之中譯文,而外文「VALENTINO」為一義大利普通常見之姓氏,為一般公知之事實;況上訴人智慧局歷年來所核准各種以外文「VALENTINO」為圖樣之一部分於各類商品之商標或服務標章,除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即參加人外,不乏其他廠商亦以該姓氏「VALENTINO」作為商標圖樣全部或一部分申准註冊於各類商品併存使用者,如義大利商.馬里奧瓦連迪諾公司之註冊第878436號、第451795號、第339257號及第248818號「MarioValentino」商標,此有被上訴人所提之商標公報影本附卷可稽。再者,最高行政法院針對「VALENTINO」商標爭議做出多件判決(如89年度判字第14號、88年度判字第3199號、87年度判字第1127號等判決),其理由略謂:「...『VALENTINO』為義大利普通常見之姓氏,作為商標圖樣,其保護性本較薄弱...,能否僅因系爭商標圖樣含有外文『VALENTINO』一字,而認已足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殊非無研究之餘地...。」等語,亦足認以「范倫提諾」或「范倫鐵諾」等常見外國姓氏之中文譯名作為商標圖樣之一部分,其識別性當已較為薄弱,另系爭商標於「法倫鐵諾」後另有「古柏」二字可資區辨。是以,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消費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就其主要部分異時異地隔離觀察結果,並無混同誤認之虞,故二者非屬近似之標章圖樣。綜上所述,上訴人認定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近似,有失率斷。從而,上訴人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首揭法條之規定,所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尚有未洽;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可議。被上訴人執此指摘,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六、本院按:
㈠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所明定。
㈡再按,商標最主要之功能在於識別商品/服務來源,以維護自由競爭市場正常運作秩序,混淆誤認的禁止是確保商標識別功能的必要手段,也是維護競爭市場正常秩序的必要限制。商標近似程度,既為判斷是否混淆誤認之虞之必要因素,自應就影響識別商品/服務來源與否,判斷近似商標是否已達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之程度,實務上一貫廣泛承認讀音、外觀及觀念有一近似,其商標即屬近似(詳細內容參照「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2)。惟因廣泛承認商標近似,所以商標近似並非必致生混淆誤認之虞,仍應視近似程度高低,並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之近似及商品/服務類似等相關因素之強弱程度、消費者之認知、實際交易情況及其使用方式,相關消費者是否視為區別來源之標識等相互影響關係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尚難逕以商標不近似即認定無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原判決僅以: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相較,應無使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非屬近似之商標云云,似嫌速斷。上訴人上訴意旨以:系爭商標主要部分「法倫鐵諾」與據以異議商標「范倫提諾」同為四字組合之外文音譯中文字,二者讀音相近,外觀排列亦相彷彿,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及交易之際,會予消費者認為係相同商家所推出之同一系列商標,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等語,即非無據。
㈢另按作為商品或服務之標識,除習慣上已成為通用名稱或標章,應為社會所共享不得獨占外,原不具識別性之標識,可因交易上之使用及推廣而取得識別性,我國或各國常見姓氏使用於商品/服務,雖於消費者認知,常僅指該商品/服務業者之姓氏,而非作為商品/服務來源之標識,一般業者之姓氏使用於商品/服務,固難認具識別性,但若該姓氏經使用而足以使一般商品購買人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者,自不能否認其識別性,此在「豐田TOYOTA」日本姓氏之於汽車商品/服務、「麥當勞McDonald」美國姓氏之於美式速食商品/服務,均具有極強大的識別性,即其適例,是以一般姓氏使用於商品/服務,仍應考量就指定使用之商品、消費者之認知、實際交易情況及其使用方式,相關消費者是否視為區別來源之標識,而認定其是否具識別性,殊無逕以姓氏為由,而未考量其使用於商品/服務情況或其他因素,即率予否定其識別性薄弱,進而率予認定他人使用該姓氏商標之近似商標無致混淆誤認之虞。此係關於姓氏於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影響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所應認知之觀念。經查,原判決以「VALENTINO」為義大利常見姓氏,認「范倫提諾」為常見外國姓氏之中文譯名作為商標圖樣之一部分,其識別性較為薄弱云云,而認為二商標不構成近似,乃係將據以異議商標「范倫提諾」之外國姓氏中文譯名,視為系爭商標中識別力薄弱之一部分,而未論及「VALENTINO」或其中譯名「范倫提諾」指定使用之商品、消費者之認知、實際交易情況及其使用方式,相關消費者是否視為區別來源之標識等事項,以判斷是否致生混淆誤認之虞,自有判決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㈣從而,原判決有上開法令適用之重要事項未予詳究,即遽爾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其法令之適用,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為明真相,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交智慧財產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判。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