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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877號

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鄭淑貞林茂權侯東昇楊惠欽胡方新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877號

上訴人
甲○○
上訴人
乙○○
上訴人
丙○○
上訴人
丁○○
被上訴人
臺中市政府
代表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35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民國95年4月27日以府都計字第0950186311號公告「擬定臺中市都市計劃(整理開發地區單元十四)細部計畫案」之書、圖,並於95年9月5日以府都計字第0950170926號公告「臺中市都市計畫(整體開發地區單元十四)樁位測設成果圖」,公告期間自95年9月6日至95年10月5日止,並無任何土地所有權人以權利關係人提出意見而告確定,被上訴人乃送地政事務所辦理分割。上訴人於98年3月26日申請異議,陳情臺中市○○路○段384巷重劃後之道路邊線已偏離都市○○道路境界線,經被上訴人函請臺中市新都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臺中市重劃會)及被上訴人所屬地政處將處理情形回復被上訴人。經臺中市重劃會於98年5月14日以新都字劃字第098162號函復被上訴人,略以系爭道路之施工係依原有道路、側溝現況予以施作,並無偏離原既有道路情事等語。嗣上訴人於98年8月10日請求確認被上訴人95年9月5日府都計字第0950170926號公告及95年11月17日逕為分割登記無效,經被上訴人於98年8月19日以府都計字第0980208554號函復上訴人略以:系爭道路爭議,上訴人已提起訴願,將依訴願結果處理。上訴人不服,向原審法院提起確認之訴,聲明求為判決:(1)確認被上訴人95年9月5日府都計字第0950170926號函公告「臺中市都市計畫(整體開發單元14)樁位測設成果圖」內,將原屬都市計畫住1-1住宅區內之上訴人甲○○與乙○○及丙○○共有之北屯區○○段150地號、丁○○之同區段94與93地號建地測設(變更)為道路之部分違反都市計畫法第26條等法,應屬無效。(2)確認被上訴人95年11月17日(或以95年10月14日府地劃字第0950212576號)逕為分割上訴人甲○○、乙○○及丙○○共有之建和段150地號、丁○○建和段94與93地號建地為道路之150-1地號、94-1地號、93-1地號之部分違反司法院釋字第255號解釋等法,應屬無效。遭原審判決駁回,乃對原判決上訴,主張:上訴人係提起確認已執行完畢行政處分違法訴訟。又被上訴人98年5月6日府都計字第0980110903號函文自承「經查旨揭細部計畫之細6M-1計畫道路之都市計畫樁位與都市○○○○○道路境界線位置未符,請重新檢討」,且依被上訴人於95年執行完畢之都市計畫樁位圖所載,其細6M-1道路已任意變更都市○○道路之原道路、未按都市計畫原圖測設、未按規定先完成都市計畫樁測釘,即「屬重大明顯之瑕疵」。又被上訴人已執行完畢之地籍分割登記,並經地籍圖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載明:「將上訴人建地劃為道路」,均「屬重大明顯之瑕疵」,另違反都市計畫法等17條法令。縱依原審引述非判例之本院98年度判字第1412號判決,被上訴人之都市計畫樁位圖公告及被上訴人逕為分割上訴人建地為道路,亦應屬無效,惟原審不查,仍判決「非屬重大明顯之瑕疵」而非當然無效,顯將行政機關重大違法視為合法,違反憲法第15條「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等規定,並顯與行政訴訟法第6條之立法意旨矛盾,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已論斷者,復執陳詞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及執與原判決理由無涉之規定,指摘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並就已經原審闡明本件係主張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無效事由而提起之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空言主張係提起確認已執行完畢行政處分違法訴訟,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鄭 淑 貞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胡 方 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877號於民國 99 年 04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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