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一九九號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一九九號
- 原告
- 荷蘭商.法倫提諾環球公司
- (代 表 人 G.F.尼可萊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 律師蔣大中 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承受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業務)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五日台八十七訴
字第○九三三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緣本件關係人奇檬子精品百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奇檬子公司)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六日以「VALENTINO RUDY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三十四類之煙斗、濾嘴、煙盒、煙灰缸、打火機商品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審定第七五○五一二號商標。嗣原告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對之提出異議,經被告於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以中台異字第八六○四○五號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商標圖樣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所謂商標圖樣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係指商標本身相同或近似於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使一般消費者誤信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銷主體而購買之虞而言。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意旨,在杜絕剽竊襲用他人商標而獲准註冊之僥倖歪風,以建立正常之商標秩序,故所襲用者不以著名商標或標章而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為限,復為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所明示。二、查原告標示據以異議「VALENTINO」 及「VLogo」商標之商品,乃均由義大利著名設計師Valentino Garavani 所設計,因Vale-ntino Garavani匠心獨具,品味超群,故所設計之產品頗受全球各地名流人仕所喜愛。一九九一年Valentino Garavani從事設計工作滿三十年,全球名人齊聚羅馬同為慶祝,高達九十種世界流通之報紙雜誌亦以英、德、法、西、義等語言,約一百二十篇之報導介紹此次盛會,並推介Valentino Garavani為義大利服裝界之教宗、三十年來偉大之設計家、二十世紀後五十年服裝界最主要之競爭者等。而Valentino Garavani所標示「VALENTINO 」及「V Logo」商標之商品,僅一九八九年之淨收益即高達六億零八百萬美元。且標示「VALENTINO」及「V Logo」商標之產品,已進口臺灣銷售,因品質精緻優良,亦頗受國內一般消費者所喜愛,故原告「VALENTINO 」及「V Logo」商標為一夙著盛譽之商標,毋庸置疑。三、系爭審定第七五○五一二號「VALENTI-NO RUDY及圖」商標,係外文「VALENTINO RUDY」與「V」字圖形所組成,就其外文而言,「VALENTINO」與「RUDY」不相隸屬,且「VALENTINO」置於系爭商標之首字,一般消費者足以藉此識別他我商標商品,自為系爭商標外文所欲表彰之主要部分,其與原告據以異議之「VALENTINO 」作比較,二者在外觀、讀音及觀念上完全相同,客觀上而言,有致一般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兩商標屬近似之商標,此有被告中台異字第八一○二六○號、第七九○一五七號、第八一○○六六號、第G0000000號、第七九○三九○號及第七九○一五七號異議書可稽。再者系爭商標中之「V 」字設計圖形與原告據以異議「 V Logo 」商標於設計匠意、外觀及觀念上亦極相彷彿。
故關係人以與據以異議「VALENTINO」及「V Logo」商標相似之「VALENTINO RUDY 」
及「V 」字圖形作為商標使用於指定商品上,自易造成一般消費者產生混淆誤信系爭商標商品為原告或與原告所關連公司所生產製造,而有誤購之虞。更何況原告據以異議商標,自一九八四年起已使用於煙具等商品上,此觀被告中台異字第八一○三一九號商標異議審定書自明。系爭商標顯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依法不應准予註冊。被告及經濟部、行政院謂系爭商標難謂有使一般消費者對其表彰之商品來源及產製者誤為原告而發生混淆之虞,顯與客觀事實不符,其處分及決定自屬有誤,不應予以維持。四、原告特欲陳明者是外文「VALENTINO 」或為一義大利姓氏,惟中華民國非英語或義大利語系國家,且商標法係為保護領域內消費者而制定,故商標有無襲用他人商標而致公眾誤信之虞,應以中華民國法域內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商品購買人之認知為準,衡諸中華民國一般消費者均未授與義大利文,且關係人復為中華民國廠商,則其以「VALENTINO 」作為商標之一部分申請註冊,實難謂無抄襲仿冒據以異議之商標嫌疑。又商標之審查,係採個案原則,個案商標註冊之事實情況不同,不應任意比附援引,故縱然有其他廠商亦以「VALENTINO RUDY」作為商標之一部分申請註冊,亦係該不同圖樣商標於其他商品之註冊是否妥適問題,不應引申為系爭商標即應准予註冊。且鈞院八十年度判字第二四二八號判決,認日商松田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註冊之「VALENTINO RUDY」商標與原告據以異議商標有造成一般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故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毋庸置疑,被告及經濟部、行政院就相同之商標外文為前後矛盾之處分及決定,其處分及決定自有違誤,不應予以維持,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之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本件審定第七五○五一二號「VALENTINO RUDY及圖」商標圖樣與原告據以異議「VALENTINO」及「V Logo」等商標圖樣,固均有外文「VALENTINO」與「V」字設計圖,惟查外文「VALENTINO」 與「V」字設計圖,為國人習知習見之文字與圖形,國內外廠商以之作為商標圖樣主要部分之一於各類商品申准註冊者,不在少數,另亦有以外文「VALENTINO RUDY」作為商標圖樣主要部分之一於多類商品申准註冊者,此有商標名稱查詢表及商標註冊簿影本可稽。關係人以本件商標申請註冊,尚難謂係襲自據以異議之商標。二、原告係使用據以異議商標於衣服、冠帽、化妝品、領帶、靴鞋、眼鏡等商品,而本件審定第七五○五一二號「VALENTINO RUDY及圖」商標,係指定使用於煙斗、濾嘴、煙盒、煙灰缸、打火機商品,二者之產製、原料及功能並不相同,客觀上,難謂有使一般商品購買者對其表彰之商品來源及產銷主體誤為異議人而生混淆誤信之虞,是被告之處分並無不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按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商標圖樣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所謂有致公眾誤信之虞,係指商標本身與他人商標相同與近似,有使人誤認其所表彰商品之品質、產地或其為他人生產、製造、加工、揀選、批售、經紀而購買之虞而言。且不以使用於同一商品,同類商品或性質相同或相近者為限,亦即必須有使一般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而產生混同誤認之虞,始足當之。
若商標圖樣縱相同或近似他人商標,而其指定使用之商品在客觀上尚不致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而購買之虞時,即非不得申請註冊。本件關係人奇檬子公司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六日以「VALENTINO RUDY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三十四類之煙斗、濾嘴、煙盒、煙灰缸、打火機商品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審定第七五○五一二號商標。嗣原告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對之提出異議,經被告於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審定,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一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訴稱:(一)據以異議之「VALENTINO」及「V Logo」商標,為一夙著盛譽之商標。(二)系爭商標中,「VALENTINO」及所欲表彰之主要部分,其與原告據以異議之「VALENTINO」作比較,二者在外觀、讀音及觀念上完全相同,客觀上而言,有致一般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兩商標屬近似之商標。再者系爭商標中之「V」字設計圖形與原告據以異議「VLogo」商標於設計匠意、外觀及觀念上亦極相彷彿,自易造成一般消費者產生混淆誤信系爭商標商品為原告或與原告所關連公司所生產製造,而有誤購之虞。(三)以「VALENTINO 」作為商標之一部分申請註冊,即有抄襲仿冒據以異議之嫌疑。又鈞院判決,認日商松田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註冊之「VALENTINO RUDY」商標與原告據以異議商標有造成一般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云云。經查:(一)本件審定第七五○五一二號「VALENTINO RUDY及圖」商標圖樣(見附圖一)與原告據以異議「VALENTINO」及「V Logo」等商標圖樣(見附圖二),固均有外文「VALENTINO」與「V」字設計圖,惟外文「VALENTINO」與「V」字設計圖,為國人習知習見之文字與圖形,國內外廠商以之作為商標圖樣主要部分之一於各類商品申准註冊者,不在少數;此外亦有以外文「VALENTINO RUDY」作為商標圖樣主要部分之一於多類商品申准註冊者,此有商標名稱查詢表及商標註冊簿影本可稽,是關係人奇檬子公司以本件商標申請註冊,尚難謂係襲自據以異議之商標。(二)原告係使用據以異議商標於衣服、冠帽、化妝品、領帶、靴鞋、眼鏡等商品,而本件審定第七五○五一二號「VALENTINO RUDY及圖」商標,係指定使用於煙斗、濾嘴、煙盒、煙灰缸、打火機商品,二者之產製、原料及功能大不相同,依前開說明,自難謂有使一般商品購買者對其表彰之商品來源及產銷主體誤為原告,而生混淆誤信之虞。(三)至原告以本院前曾判決日商松田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註冊之「VALENTINO RUDY」商標與原告據以異議商標有造成一般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云云,惟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所定之不得准許註冊情形,除須就襲用他人商標圖樣一端為觀察外,有無致公眾誤信之虞,亦應觀察。本院前開判決所示情形,為申請註冊之商標與據以異議之商標指定使用於同一類商品,而本件情形,除商標圖樣近似外,餘並非全然相同,自可異其判斷。則原告舉前開事例謂本件商標不應准予註冊云云,亦非可取。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請求一併予以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評 事 葉 振 權評 事 吳 仁評 事 吳 錦 龍評 事 吳 明 鴻評 事 陳 光 秀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