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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8年度行專訴字第3號

新型專利舉發智財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陳國成蔡惠如陳忠行

98年4月2日辯論終結

原告
金利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宋嬅玲律師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王美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
莊榮昌
參加人
元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威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7年11月7 日經訴字第0970611576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95年3 月31日以「發光二極體之支架結構改良」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以下簡稱系爭專利),經其編為第95205430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M297043 號專利證書。嗣參加人元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其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1 項及第4 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於97年7 月30日以(97)智專三(二)04024 字第0972039858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 頁之先前技術內容中所提之第1 至第3之圖式內容,係為方便熟習該項技術者能瞭解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而刻意將其與系爭專利非主要技術特徵之部分以相同之形狀加以繪製,以期熟習該項技術者能單就圖式部分清楚瞭解系爭專利之主要技術特徵。實則該第1 至第3 圖並未於系爭專利申請前已見於刊物,而與第1 至第3 圖相同之物品亦未於申請前已公開使用,故應由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僅於支架10朝承載部12之橫向處設有二個支撐件15,故系爭專利之支架10具有相互對應且相對應端不相連的兩個承載部12,其承載部12並延伸有接腳14」已為系爭專利申請前之既有習知技術。

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標的為一種發光二極體之支架結構,其係一未與塑料本體結合並已將各支撐件折斷( 非移除) 之支架結構,配合參照系爭專利說明書之內容所記「本案之重點在於:該支架10朝各承載部12之橫向及縱向處設有至少一個支撐件15,各支撐件15與各承載部12不相互連接,於兩個承載部12的區域設置一塑料本體13,而各支撐件15並略為伸入該塑料本體13中,如第5 圖之實施例所示,其支撐件15可分別於兩個承載部12之縱向位置伸入塑料本體13中,另有二個支撐件15分別於兩個承載部12之橫向位置,並相對於接腳14之一側伸入塑料本體13中。當接腳14朝向相對應於塑料本體13的既定位置彎折時,請同時參閱第6 圖所示,可藉由各支撐件15伸入塑料本體13所產生的支撐作用,使接腳14彎折時所產生之作用力,不會影響塑料本體13而產生偏移。」,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係已包括朝各承載部之橫向及縱向處配置的支撐件,且各支撐件事後經折斷使整體支架與料帶分離之後,整體支架仍會保留每一個支撐件折斷之後相對位於支架一側之區段。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載新型當然具進步性。

㈢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係進一步限縮第1 項當中之該支撐件與各承載部不相互連接,其包括第1 項之全部,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所載新型具有進步性。

㈣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係進一步限縮第1 項當中之各承載部的位置係包覆設置有一塑料本體,其包括第1 項之全部,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所載新型具有進步性。

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係進一步限縮第1 項當中之各承載部的位置係包覆設置有一塑料本體,該接腳朝向相對應於塑料本體之既定位置彎折,以形成與電路板相連接之接腳結構,並可於承載部定置發光晶片,且於塑料本體填入相關螢光材料或封裝材料,其係包括第1 項之全部,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所載新型具有進步性。

㈥綜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獨立項所載之新型,係使新型產生、增進新功效,或更具實用性,具有進步性。而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4 項等附屬項係各別為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獨立項之附加,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

㈦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主張:

㈠由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 項及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一章「說明書及圖式」第3.3.2.2 節「獨立項之記載要點」(第2-1-20頁) 中第二段、第四段( 第2-1-21頁) 之規定,可知申請專利範圍若以二段式之形式撰寫,在前言部分即為先前技術,特徵部分才是創作改良。又說明書之先前技術之記載,一般之認知即為習知技術,故被告之審查並無違誤。

㈡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與系爭專利之結構只差別在系爭專利於支架10朝各承載部12之橫向及縱向處設有至少一個支撐件15,而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僅於支架10朝承載部12之橫向處設有二個支撐件15,故系爭專利之支架10具有相互對應且相對應端不相連的兩個承載部12,其承載部12並延伸有接腳14,實已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所揭露。又系爭專利其特徵在於:該支架10朝各承載部12之橫向及縱向處設有至少一個支撐件15,而引證案揭露具有一對支撐件13a、13d分別自外部支架16左右部延伸固定至膠料本體2 ,一對支撐件13b、13c分別自外部支架16上部延伸固定至膠料本體2 ,即引證案具有一對橫向支撐件13a、13d及一對縱向支撐件13b、13c,引證案實已揭露系爭專利之支架10朝各承載部12之橫向及縱向處設有至少一個支撐件15的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載之內容分別已為系爭專利說明書之先前技術及引證案所揭露,對於熟習該項技術者可輕易結合引證案及系爭專利說明書之先前技術以完成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

㈢專利舉發案件之審查須以系爭專利於申請專利範圍所載之內容與舉發證據比較,系爭專利之內容為舉發證據所揭露即不具備新穎性之要件,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即不具備進步性之要件,起訴理由所舉出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並未在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記載,故被告之審查並無違誤。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主張:

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如當庭powerpoint簡報所示,不具進步性,且原告已承認有先前技術的存在,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完全沒提到塑膠塑料,原告主張「支撐件略為伸入塑料本體中」的結構,並不在其申請專利範圍內,其主張系爭專利有「支撐件略為伸入塑料本體中」的結構而具進步性,沒有任何的法律依據,故系爭專利應不具進步性。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為專利法第93條暨第94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而「新型雖無第1 項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同法第94條第4 項復有明文。又核准專利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專利法第93條至第96條規定者,依同法第107 條第2 項規定,得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舉發成立之處分。

㈡系爭第95205430號「發光二極體之支架結構改良」新型專利案,其申請專利範圍共4 項,第1 項為獨立項,餘為附屬項。參加人所提之舉發證據一為系爭專利公告本;二為西元2005年3 月29日公告之美國第6872585 號「LED DEVICE ANDMANUFACTURING METHOD THEREOF」專利案(下稱引證案),主張由引證案,或引證案結合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之先前技術,可證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㈢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1.按「發明或新型獨立項之撰寫,以二段式為之者,前言部分應包含申請專利之標的及與先前技術共有之必要技術特徵;特徵部分應以『其改良在於』或其他類似用語,敘明有別於先前技術之必要技術特徵。」為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所明定。換言之,一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獨立項若以二段式之形式撰寫,在前言部分即為先前技術,特徵部分才是創作改良。

2.依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載,其為一種發光二極體之支架結構改良,其支架具有相互對應且相對應端不相連的兩個承載部,其承載部並延伸有接腳;其特徵在於:該支架朝各承載部之橫向及縱向處設有至少一個支撐件。揆諸前揭專利法施行細則規定及說明,系爭專利之發光二極體之支架結構,其支架具有相互對應且相對應端部相連的兩個承載部,承載部並延伸有接腳等結構為先前技術,而「支架朝各承載部之橫向及縱向處設有至少一個支撐件」等結構為創作改良部分。

3.若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 頁對照其圖式第1 至3 圖亦可知,系爭專利自承一般習用發光二極體之支架,係先以於金屬料帶上沖製成型兩個相互對應且相對應端不相連的承載部,接著在兩個承載部區域成型一塑料本體,再將承載部伸出塑料本體的區段沖製成既定形狀的接腳區段,再將接腳區段朝向相對應於塑料本體的既定位置彎折,以成為完整的接腳構造;完成後可於承載部定置發光晶片,並於塑料本體填入相關螢光材料或封裝材料。而系爭專利為解決接腳區域朝向相對應塑料本體之既定位置彎折時會產生偏移的問題,即在支架朝各承載部之橫向及縱向處設有至少一個支撐件,待接腳朝塑料本體既定位置彎折後,再將支撐件折斷,以便完成後續晶片材料、螢光材料或封裝材料之設置。換言之,系爭專利與其專利說明書自承之習知發光二極體支架結構唯一差異在於,系爭專利於支架朝各承載部之橫向及縱向處設有至少一個支撐件。

4.然引證案專利說明書第9 、10欄及第4 圖所揭示之發光二極體支架(LED lead frame 11) ,亦具有自外部支架(outerframe 16) 三個方向延伸至膠料本體(package 2) 之支撐件(hanger lead)13a 、13b 、13c 及13d ,其中13a 、13d為橫向支撐件,13b 、13c 為縱向支撐件;該支撐件亦可使導電接腳在彎折的過程中可穩固而不產生偏移。意即,引證案已揭露系爭專利支架朝各承載部之橫向及縱向處設有至少一個支撐件的技術特徵。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當可依申請前之引證案所揭示之「支架朝各承載部之橫向及縱向設有至少一個支撐件」及系爭專利先前技術所揭露之「支架具有相互對應且相對應端部相連的兩個承載部,承載部並延伸有接腳」等結構,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內容,自不具進步性。

5.又一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而認定申請專利範圍時,原則上應以每一請求項中所記載之文字意義及該文字在相關技術中通常總括的範圍,予以認定。對於申請專利範圍中之記載有疑義而需要解釋時,則應一併考量發明說明、圖式及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通常知識;為93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專利審查基準」第2 篇第1 章第3.5 點「申請專利範圍之認定」所規定。換言之,若申請專利範圍所記載之文字意義並無疑義時,仍係以申請專利範圍所載者認定專利權範圍。本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載文字並無疑義,明顯不包括「支撐件略為伸入塑料本體中」等結構,自無須就該等結構與引證案或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進行比對,原告訴稱被告認定前揭結構未載於申請專利範圍內有所違誤云云,顯有誤解。

㈣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3、4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所載之「該支撐件與各承載部不相互連接」之構造,已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所揭露;第3 項所載之「各承載部的位置係包覆設置有一塑料本體」及第4 項所載之「各承載部的位置係包覆設置有一塑料本體,該接腳朝向相對應於塑料本體的既定位置彎折,以形成與電路板相連接之接腳結構,並可於承載部定置發光晶片,並且於塑料本體填入相關螢光材料或封裝材料」者,亦已為引證案之承載部3 、4a至4e包覆膠料本體、導電接腳可彎折、承載部定置發光二極體晶片及膠料本體可填入封裝材料等結構所揭露。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4 項附屬項亦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得依申請前引證案及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應不具進步性。

六、綜上所述,系爭專利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得依申請前引證案及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應不具進步性。被告以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規定,所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忠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士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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