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8年度行專訴字第30號
98年7 月30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甲○○○○○(上海)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己○○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丙○○(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庚○○
- 參加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潘柏均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8年1月15日經訴字第098061054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之前手甲○○○○○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月光公司)於民國94年6 月14日以「用以防止翹曲現象之基板」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94119652號審查准予專利後,發給發明第I259743 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參加人丁○○提出於92年12月1 日公告之中華民國第91123174號「用以防止翹曲現象之基板」發明專利案(下稱舉發證據一)、於90年12月11日公告之中華民國第89110674號「基板線路佈局結構」發明專利案(下稱舉發證據二)、於西元2003年1 月14日公告之美國第6507100B1 號「CU-BALANCEDSUBSTRATE 」專利案(下稱舉發證據三)、於西元2001年11月27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B1號「PRINTED CIRCUIT BOARDAND SEMICONDUCTOR DEVICE USING THE SAME 」專利案(下稱舉發證據四)及於西元1996年2 月20日公開之日本特開平8-51258 號專利案(下稱舉發證據五)為證,主張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4 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乃於97年9 月16日以(97)智專三㈡04066 字第0972049451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之前手日月光公司不服,提起訴願,並於訴願程序進行中將系爭專利讓與原告,案經訴願機關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12項,其中第1 項為獨立項,其餘第2 項至第12項為附屬項。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係一種用以防止翹曲現象之基板,該基板包含有一基材、複數條導電跡線(trace )設置於該基材之表面上及複數條波浪狀之非功能性跡線設置於該基材之表面上未設置有該等導電跡線之區域。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之「波浪狀」非功能性跡線,其在受熱時,可朝向無限自由度之三百六十度方向伸縮,使得基板所受到的應力可以在各個方向相互抵銷,以避免基板產生翹曲之現象。又舉發證據一係「一種用以防止翹曲現象之基板」,其於基板之芯層之第一表面及第二表面上,分別形成多數第一導電跡線及第二導電跡線,各導電跡線具有一終端,且於未佈設有導電跡線之區域分別形成多數第一非功能性跡線及第二非功能性跡線;另舉發證據二係「一種構裝基板線路佈局結構」,其由多層圖案化線路層及至少一絕緣層交替疊合構成,而絕緣層配置於圖案化線路層之間,用以隔離圖案化線路層,而圖案化線路層彼此電性連接;至舉發證據三係「一種封裝基板」,其於基板之上表面及(或)下表面形成有非功能性之銅線區以改善基板之強度及硬度減少基板之翹曲。然舉發證據一至舉發證據三所採用「網狀或格狀」之「直線型」非功能跡線,其於受熱時,僅可朝向四個自由度之方向伸縮。
㈡舉發證據一係「用以防止翹曲現象之基板」,其揭示非功能性跡線之佈線為網狀方式,依其說明書內容均未揭露非功能性基線之佈線可為波浪狀方式,縱依其說明可知其不以網狀方式為限,然不表示其已揭露波浪狀之方式,且其未進一步指出其他可能之實施態樣,實難謂其已揭露波浪狀之技術手段。又舉發證據二係「構裝基板線路佈局結構」,其揭示於擬線路區之第二網格狀線路之佈設方式為網格狀方式,並非波浪狀方式,依其說明書內容均未揭露第一網格狀線路及第二網格狀線路之佈設方式可為波浪狀方式。而舉發證據三係「封裝基板」,其揭示非功能性之銅區域之佈設方式為網狀方式,並非為波浪狀方式,依其說明書內容均未揭露非功能性之銅區域之佈設方式可為波浪狀方式。至系爭專利之「波浪狀」結構,實質上具有「能朝向無限自由度之三百六十度方向伸縮,使得基板所受到各個方向之應力皆得與之完全抵銷」之效果,然舉發證據一至舉發證據三之「網狀」結構,均係由直線垂直地交織而成,其於受熱時,僅可朝向四個自由度之方向伸縮,故僅能就基板於四個方向所受之部分應力抵銷之,足見舉發證據一之「網狀之非功能跡線」、舉發證據二之「第二網格狀線路」及舉發證據三之「網狀銅區域」,與系爭專利之「波浪狀之非功能性跡線」,並非如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所稱之實質上無差異,其技術特徵於實質上確實具有顯著之差異。
㈢舉發證據一之「非功能性跡線」至少包含舉發證據一之「網狀跡線」及系爭專利之「波浪狀跡線」等概念,又舉發證據二之「線路」至少包含證據二之「網格狀線路」及系爭專利之「波浪狀線路」等概念,而舉發證據三之「非功能性的銅區域」至少包含證據二之「網格之非功能性銅區域」及系爭專利之「波浪狀非功能性跡線」等概念,依被告所公告之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三章第2.4 節新穎性之判斷基準第2 點規定,不得據此認定系爭專利所揭示之「波浪狀之非功能跡線」即能由舉發證據一之「網狀跡線」、舉發證據二之「網格狀線路」及舉發證據三之「非功能性銅區域」直接且無歧異得知。
㈣舉發證據一係採用「可增加金屬量」之「網狀非功能跡線」來避免基板上下金屬產生不同的之熱應力而導致翹曲現象;而舉發證據二則採用「可減少面積」之「網格狀線路」來避免大面積之同伯圖案所導致之較大應力集中而使基板翹曲;至舉發證據三則係採用「可增加金屬量」之「網狀銅區域」達成基板之上小面之銅數量實質上相等以避免翹曲現象。由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即使參酌舉發證據一至舉發證據三之內容,僅可將舉發證據一至舉發證據三所提出之實施例即「網狀非功能跡線」、「網格狀線路」及「網狀銅區域」朝向如何「增加金屬量」或如何「減少面積」方面思考,而難以思及採用「能朝向無限自由度之三百六十度方向伸縮,使得基板所受到之應力在各個方向互相抵銷」之「波浪狀」非功能性跡線,亦足見系爭專利所具有之技術特徵未實質上隱含於舉發證據一至舉發證據三,並非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該證據,即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
㈤儘管新穎性之判斷基準並不以結構完全相同為唯一依據,但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既非如訴願決定中所認定之屬於專利審查基準2.4 新穎性之判斷基準第2 點規定,差異僅在於文字之記載形式或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之技術特徵之情事,且舉發證據一至舉發證據三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為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相較於舉發證據一至舉發證據三而言係具有新穎性,且具有可專利性。再者,舉發證據四及舉發證據五並未克服舉發證據一至舉發三相較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前述不足處,故依附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獨立項之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至第12項附屬項,自亦具有可專利性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部分,依舉發證據一說明書第7 頁第20行至第8 頁第4 行、第12頁第6 行至第16行、舉發證據二說明書第8 頁第11行至第23行、舉發證據三說明書第2 欄第6 行至第8 行及第4 欄第61行至第5 欄第19行所揭示之技術特徵,可知舉發證據一至舉發證據三已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主要技術特徵,其間差異僅在文字記載形式,然實質上並無差異,或其差異僅在於系爭專利為複數條波浪狀非功能性跡線等結構部分,相對應至上開舉發證據則為直線、或為網狀佈設非功能性跡線之技術特徵,而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基於先前技術形式上明確記載的技術內容,即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其實質上單獨隱含或整體隱含系爭專利之發明中相對應之技術特徵,足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為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又審查進步性之有無,係以無不具新穎性之情事為前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既有不具新穎性之情事,自無再審究進步性之必要。
㈡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部分,依舉發證據一說明書第11頁倒數第1 行至第5 行所揭示之技術特徵,相較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2 項所揭示該基材係為一電絕緣基材之技術特徵,可知舉發證據一已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技術特徵。另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部分,依舉發證據一說明書第14頁倒數第6 行至第8 行所揭示之技術特徵,相較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所揭示該基板係為一印刷電路板之技術特徵,可知舉發證據一已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主要技術特徵,其間差異僅在文字記載形式,然實質上並無差異,而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基於先前技術形式上明確記載之技術內容,即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其實質上單獨隱含或整體隱含系爭專利之發明中相對應之技術特徵。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及第3 項為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又審查進步性之有無,係以無不具新穎性之情事為前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及第3 項既有不具新穎性之情事,自無再審究進步性之必要。
㈢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部分,依舉發證據一說明書第13頁第10行至第12行、舉發證據三說明書第4 欄第21至23行及第61行至第5 欄第19行及舉發證據五說明書第4 頁所揭示之技術特徵,相較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所揭示導電跡線及該等波浪狀之非功能性跡線係由銅所構成之技術特徵,可知上開舉發證據已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之技術特徵,其內容為上開舉發證據之等效構件替換,可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結合上開舉發證據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故不具進步性。另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及第6 項部分,依舉發證據一說明書第12頁第6 至16行、舉發證據四說明書第31行至第39行及舉發證據五說明書第5 頁所揭示之技術特徵,相較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基板,其中該等導電跡線係為波浪狀之技術特徵,及相較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基板,其中各該波浪狀之非功能性跡線係包含有複數個曲率半徑之曲線圖案,可知上開舉發證據已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及第6 項之技術特徵,其內容為上開舉發證據之等效構件替換,可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結合上開舉發證據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故不具進步性。
㈣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部分,依舉發證據二說明書第8 頁倒數第1 行至第9 頁第2 行及舉發證據三說明書第5頁第23行至第29行所揭示之技術特徵,相較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基板,其中該等波浪狀之非功能性跡線係呈等間距配置,可知上開舉發證據已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之技術特徵,其內容為上開舉發證據之等效構件替換,可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結合上開舉發證據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故不具進步性。另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部分,依舉發證據一說明書第12頁第6 行至第16行、舉發證據三說明書第4 欄第21至23行及第61行至第5 欄第19行所揭示之技術特徵,相較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基板,其中該等導電跡線包含有複數條第一導電跡線設置於該基材之上表面及複數條第二導電跡線設置於該基材之下表面,而該等波浪狀之非功能性跡線包含有複數條第一非功能性跡線設置於該基材之上表面及複數條第二非功能性跡線設置於該基材之下表面,而舉發證據一及舉發證據三已揭示該結構,僅在於系爭專利於基材下表面佈設非功能性跡線之差異,其內容為上開舉發證據之等效構件替換,可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結合上開舉發證據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故不具進步性。
㈤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部分,依舉發證據一說明書第13頁第6 行至第9 行及舉發證據三說明書第4 欄第21至23行及第61行至第5 欄第19行所揭示之技術特徵,相較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所述之基板,其中該等第一導電跡線與該等第一非功能性跡線使得該基材之上表面所產生之應力等於該等第二導電跡線與該等第二非功能性跡線所在之該基材下表面所產生之應力,因此可避免該基板產生翹曲的現象,而舉發證據一及舉發證據三已揭示該結構,僅在於系爭專利於基材下表面佈設非功能性跡線之差異,其內容為上開舉發證據之等效構件替換,可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結合上開舉發證據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故不具進步性。另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部分,依舉發證據一說明書第12頁第5 行至第6 行所揭示之技術特徵,相較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基板,其中各該導電跡線皆另包含有至少一終端,而舉發證據一已揭示該結構,可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舉發證據一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故不具進步性。
㈥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部分,依舉發證據一說明書第13頁倒數第1 行至第8 行所揭示之技術特徵,相較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所述之基板,其中該基板另包含有一絕緣層設置於該基材表面,用以覆蓋該等導電跡線及該等波浪狀之非功能性跡線並曝露各該導電跡線之終端,而舉發證據一已揭示該結構,可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舉發證據一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故不具進步性。另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部分,依舉發證據一說明書第13頁倒數第1 行至第8 行所揭示之技術特徵,相較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所述之基板,其中該絕緣層係為一防銲層,而舉發證據一已揭示該結構,可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舉發證據一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故不具進步性等情,茲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主張:原告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之「波浪狀」非功能性跡線,其在受熱時,可朝向無限自由度之三百六十度方向伸縮,使得基板所受到的應力可以在各個方向相互抵銷,以避免基板產生翹曲之現象,至舉發證據一至舉發證據三所採用「網狀或格狀」之「直線型」非功能跡線,其於受熱時,僅可朝向四個自由度之方向伸縮,惟系爭專利說明書內並未揭示系爭專利係可朝向無限自由度之方向伸縮,是原告之主張,自無理由。又況,舉發證據一至舉發證據三均有提到解決基板翹曲之方式,且應有包含網狀或其他類似情形,於參酌舉發證據一至舉發證據三之技術特徵後應可得知「波浪狀」之技術特徵,足見原告之主張,即屬無據等情,茲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之爭點為:舉發證據一、舉發證據二或舉發證據三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舉發證據一至舉發證據五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至第12項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茲分述如下:
㈠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固得依專利法第21條及第22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申請取得發明專利。惟「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或其發明「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復為同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4 項所明定。
㈡經查,本件原告之前手日月光公司以「用以防止翹曲現象之基板」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審查准予專利後,因參加人提出舉發,經被告審查,認為原告系爭專利確有違反專利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4 項規定情事,因而為撤銷專利權之處分。是以,本件原告系爭專利是否確有違反專利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及第4項規定事由,換言之,系爭專利所指技術特徵是否為舉發證據所教示,即為本件主要爭議。查本件原告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共12項,其中第1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而依原告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為「一種用以防止翹曲現象之基板,該基板包含有: 一基材;複數條導電跡線(trace) 設置於該基材之表面上;以及複數條波浪狀之非功能性跡線設置於該基材之表面上未設置有該等導電跡線之區域。」,其餘附屬項則分別記載為「2.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基板,其中該基材係為一電絕緣基材。3.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基板, 其中該基板係為一印刷電路板。4.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基板, 其中該等導電跡線及該等波浪狀之非功能性跡線係由銅所構成。5.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基板, 其中該等導電跡線係為波浪狀。6.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基板, 其中各該波浪狀之非功能性跡線係包含有複數個曲率半徑之曲線圖案。7.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基板, 其中該等波浪狀之非功能性跡線係呈等間距配置。
8.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基板, 其中該等導電跡線包含有複數條第一導電跡線設置於該基材之上表面及複數條第二導電跡線設置於該基材之下表面, 而該等波浪狀之非功能性跡線包含有複數條第一非功能性跡線設置於該基材之上表面及複數條第二非功能性跡線設置於該基材之下表面。
9.如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所述之基板, 其中該等第一導電跡線與該等第一非功能性跡線使得該基材之上表面所產生之應力等於該等第二導電跡線與該等第二非功能性跡線所在之該基材下表面所產生之應力, 因此可避免該基板產生翹曲的現象。10.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基板, 其中各該導電跡線皆另包含有至少一終端。11.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所述之基板, 其中該基板另包含有一絕緣層設置於該基材表面, 用以覆蓋該等導電跡線及該等波浪狀之非功能性跡線並曝露各該導電跡線之終端。12.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所述之基板, 其中該絕緣層係為一防銲層。」,依原告所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之「波浪狀」非功能性跡線,其在受熱時,可朝向無限自由度之三百六十度方向伸縮,使得基板所受到之應力可以在各個方向相互抵銷,以避免基板產生翹曲之現象,此為系爭專利之主要技術特徵。
㈢而本件被告據以撤銷系爭專利之引證案,共計有三項,其中舉發證據一所揭露之技術特徵為「一種用以防止翹曲(Warpage)現象之基板。於基板之芯層 (Core Layer)的第一表面及第二表面上,分別形成多數第一導電跡線及第二導電跡線,各導電跡線具有一終端,且於未佈設有導電跡線之區域分別形成多數第一非功能性跡線及第二非功能性跡線,其中,第一非功能性跡線具有不同於第二非功能性跡線之佈設密度,藉之以令芯層之第一表面上的第一導電跡線及第一非功能性跡線所產生之應力 (Stress)得與芯層之第二表面上的第二導電跡線及第二非功能性跡線所產生之應力抗衡;再者,敷設一絕緣性材質層以遮覆位導電跡線及非功能性跡線,使各導電跡線之終端外露出絕緣性材質層。藉以不同密度佈設於芯層上之第一非功能性跡線及第二非功能性跡線,得令芯層之第一及第二表面上的導電跡線及非功能性跡線於溫度變化下產生彼此抗衡之熱應力,同時,敷設至芯層第一表面上之絕緣性材質層所產生的形變得與敷設至芯層第二表面上之絕緣性材質層所產生的形變相當,而能有效避免基板翹曲以維持基板之平坦。」;而舉發證據二之技術特徵則為「一種用以防止翹曲 (Warpage)現象之基板。於基板之芯層(Core Layer)的第一表面及第二表面上,分別形成多數第一導電跡線及第二導電跡線,各導電跡線具有一終端,且於未佈設有導電跡線之區域分別形成多數第一非功能性跡線及第二非功能性跡線,其中,第一非功能性跡線具有不同於第二非功能性跡線之佈設密度,藉之以令芯層之第一表面上的第一導電跡線及第一非功能性跡線所產生之應力 (Stress) 得與芯層之第二表面上的第二導電跡線及第二非功能性跡線所產生之應力抗衡;再者,敷設一絕緣性材質層以遮覆位導電跡線及非功能性跡線,使各導電跡線之終端外露出絕緣性材質層。藉以不同密度佈設於芯層上之第一非功能性跡線及第二非功能性跡線,得令芯層之第一及第二表面上的導電跡線及非功能性跡線於溫度變化下產生彼此抗衡之熱應力,同時,敷設至芯層第一表面上之絕緣性材質層所產生的形變得與敷設至芯層第二表面上之絕緣性材質層所產生的形變相當,而能有效避免基板翹曲以維持基板之平坦。」;另舉發證據三則為美國之專利案,其主要技術特徵乃在於「一種封裝基板,其於基板之上表面及(或)下表面形成有非功能性之銅線區以改善基板之強度及硬度減少基板之翹曲。本發明之實施利揭示於基板之上下表面上包含有導電的非功能之格狀銅區域,而基板其中一面之格狀銅區域所佔比例為另一面所有銅區域之55% 至100%....... ,」。由上述三份舉發證據所附之圖式,其有關非功能性跡線之排列方式分別如附件一圖一、二、三所示。上開舉發證據就其非功能跡線所附之圖式雖均為網狀格線,且其網狀格線所呈現之內角角度均為90度直角,惟其說明書中對於內角角度究竟係呈現何種角度,例如銳角、鈍角抑或弧形等,均未有任何限定或說明,是以,凡是呈現網狀外觀者,均應認為符合上開前案所揭示之技術特徵。
㈣而依本件原告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就其中「波浪狀」非功能性跡線之排列方式亦無任何限制,換言之,複數波浪狀非功能跡線彼此之間之距離、密度、順序等均未有任何明文之特定格式,雖原告於說明書中所附之圖式結構如附件圖一所示,惟其所謂之波浪狀非功能性跡線其波浪內角角度究竟係為直角、鈍角,抑或呈現弧形,亦未明文限制,是以,如附件二圖二至圖四所示之波浪狀跡線均為系爭專利所載「波浪狀」非功能性跡線之可能排列模式,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參本院98年7 月30日審理筆錄),準此,則原告系爭專利所載之技術特徵即複數波浪狀非功能跡線於如附件二圖四所示之組合模式下,其結構及外觀即形成網狀,與舉發證據所示之網狀結構即無顯著差異。雖原告主張舉發證據所呈現之網狀結構其內角呈現90度,而系爭專利於組合成附件二圖四所示之結構時,其波浪內角呈現弧度,就散熱功能而言,兩者技術特徵仍有不同云云。惟查,不論係本件原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就其所謂之波浪狀非功能跡線內角角度,抑或舉發證據所示之前案技術特徵中就網狀格線內角角度,均未有呈現何種角度之說明或限制,則原告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中所述之波浪狀非功能跡線內角必為弧形形狀,舉發證據所指之網狀格線其內角角度必為直角云云,恐嫌乏據。而本件原告系爭專利所指波浪狀非功能跡線其所揭示之技術特徵既為舉發證據所揭露,且其時間又在系爭專利申請之前,足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至第3 項不具新穎性,自無待言。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至第3 項既不具新穎性,當然亦不具進步性,此無待贅述。
㈤原告復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至第3 項既具有新穎性,則第4 項至第12項附屬項亦具有進步性云云,惟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至第12項等附屬項既係依附於第1 項獨立項,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獨立項業經本院審酌認為不具新穎性,已如前述,則其餘附屬項,包括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至第12項附屬項是否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既係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至第3 項具新穎性為前提,今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至第3 項業經認為不具新穎性,該前提即不存在,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至第12項是否具有進步性,即無庸再論矣。
六、綜上所述,依舉發證據一至舉發證據三顯已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至第3項不具新穎性,是原處分認定舉發證據一、舉發證據二或舉發證據三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性,於法尚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非無據。原告仍執陳詞以為指摘,於法即有未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