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8年度行專訴字第31號
民國98年6月18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林誌誠律師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乙○○(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丁○○
- 參加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邱清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8年1 月21日經訴字第09806105700 號訴願決定,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原僅起訴請求⒈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⒉命被告為舉發成立之處分(見本院卷第8 頁)。嗣於民國98年5 月25日當庭更正第2 項聲明為被告應就第358353號「金冥紙改良結構」新型專利為應予撤銷之處分(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原告係本於同一請求基礎為請求,使聲明更加明確,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自無前揭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參加人之前手林嘉茂前於86年11月10日以「金冥紙改良結構」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88年1 月26日正式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該局編為第86218872號審查、再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146897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林嘉茂隨即申准將系爭專利權讓與參加人,其後原告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83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經被告審查,於97年7 月30日以(97)智專三(一)02008 字第0972039883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被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8年1 月21日經訴字第09806105700 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㈡被告應就第358353號「金冥紙改良結構」新型專利為應予撤銷之處分。並主張:
㈠林嘉茂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重智字第1 號言詞辯論時陳述:「如果只是壓花技術及結構當然很早就有了」等語,自承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所界定之在金冥紙表面上設置有複數個立體結構,不具新穎性。
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進一步界定「複數個金冥紙相互疊合時,以在相鄰金冥紙之間留存空隙」,由於立體結構係壓花技術製成,當多數金冥紙疊合,在相鄰金冥紙之間留存空隙,理所當然。亦即系爭專利,依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為熟悉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不具進步性。縱被告認林嘉茂未作詳細具體內容說明,亦未進一步請其說明即作決定,似嫌速斷。
㈢金冥紙同業公會係從事金冥紙製造販賣從業人員,對本行業知之甚詳,其證言應較一般人具有證據力,訴願決定機關僅因販賣習慣而無發票,認不足採,應有違誤。
四、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
㈠林嘉茂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重智字第1 號民事事件審理時雖敘及「…如果只是壓花技術及結構當然很早就有了。」等言,並未對所稱「壓花技術」作詳細具體之內容說明,尚無法據之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作技術比對。
㈡證據三、四之同業公會函係屬私文書,被告曾於96年10月11日分別以(96)智專三(一)02008 字第09620568010 號函及第00000000000 號函請新竹縣及桃園縣禮儀用品商業同業公會提供有關證據三、四之相關證據資料。經該二公會函復指稱,金冥紙類物品通常在一般小型的傳統商店販賣,此類傳統商店在交易時並不需開立發票,因此無法提供類似已有銷售的交易發票供參等語。由於無具體佐證證明證據三、四內容(即附件之具有凹凸不平表面之金冥紙在市面上超過15年以上)之真實性,不具證據力,故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五、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
㈠原告前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0年度訴字5886號判決駁回,復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3年度裁字第12號駁回其訴訟確定在案,今又重複提告。
㈡被告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重智字第1 號民事事件,同以系爭專利乃申請前既已公開,並有習用技術云云加以抗辯,然參加人於該案已勝訴確定在案。
㈢原告所提之庫錢機係向訴外人購買,由林嘉茂維修,惟所生產之庫錢僅係單張,且經由機器壓花之產品。而參加人之系爭專利產品係多數張,並以機器於紙張打出凹凸之立體形狀,因易於燃燒速度快,不會有舊有悶燒、不時須人力翻折、耗時費工之情形。
㈣原告自行修改機器仿效,僅運用複數張紙相互疊合成一單位後,再向該紙疊單位進行壓印,無法完全仿製參加人之產品。原告無法具體說明專利結構之凹凸點及多數張等先前究有合公開或習知之技術於市場可見,其主張應無理由。
六、本件應適用之法律規範:
㈠查系爭專利係於88年4 月3 日審定准予專利,是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有效之83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為斷。
㈡按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且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得依83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法第97條、第98條第1 項規定,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又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或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同法第9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定有明文。而新型有違反同法第9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規定者,任何人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舉發之(同法第104 條第1 款、第105 條、第72條第1 項規定參照)。準此,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同法第98條第1 款、第2 項所定情事而應撤銷其新型專利權,依法應由舉發人(即原告)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前揭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
㈢次按新型專利舉發案,經審查不成立確定者,任何人不得以同一事實及同一證據,再為舉發,83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105 條、第72條第2 項規定參照。
七、參加人抗辯原告前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5886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12號駁回確定在案,今又重複提告云云。是首應審酌本件是否為原告以同一事實及同一證據,再為舉發?
㈠訴外人洪文景前以系爭專利違反(83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規定為由提起舉發,所提出之引證案為(引證一)洪文景所開設金紙行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引證二)該案參加人林嘉茂(即系爭專利之原權利人)手寫請款單原本及影本各15紙、(引證三)支票影本3 紙、(附件一)庫錢製造同業廠商一覽表、(附件二)參加人製造庫錢時所用廠商原料紙廠商名冊、(附件三)參加人銷售客戶一覽表、(附件四)冥紙照片2 張、(證物六)庫錢機具之照片、(證物七)金冥紙。經被告審查,於89年12月11日以(89)智專三(一)02017 字第8989002102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洪文景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0年8 月24日經(90)訴字第09006320130 號決定駁回,洪文景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91年10月23日,以90年度訴字5886號判決駁回其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3年2 月12日,以93年度裁字第12號裁定駁回其上訴,並告確定在案。此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5886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12號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至70頁)。
㈡原告雖同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83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惟原告係以林嘉茂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重智字第1 號民事事件94年7 月7 日言詞辯論時所為之證述、新竹縣禮儀用品商業同業公會同年月8 日函、桃園縣禮儀用品商業同業公會同年2 月24日函、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5886號判決為其舉發證據(見舉發卷第1 至19頁);於訴願時,以林嘉茂之證述、新竹縣禮儀用品商業同業公會函及桃園縣禮儀用品商業同業公會函為其證據(見訴願卷第3 至4 頁);於本件行政訴訟,除仍提出上開3 項證據外,並聲請傳喚前開二公會人員作證(見本院卷第9 、44頁)。
㈢經核閱本件相關證據之內容,與洪文景於前舉發案所提之證據並不相同,故本件並無以同一事實及同一證據再為舉發之情事,於法並無不合。
八、兩造之爭點為系爭專利有無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規定?經查:
㈠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共6 項,其中第1 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見舉發卷第23頁之專利公報)。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一種金冥紙改良結構,主要係在於金冥紙表面上設置有複數個立體結構,使複數張金冥紙相互疊合時,以在相鄰金冥紙之間留存空隙。」(相關圖式見附圖1 )
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⒈林嘉茂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重智字第1 號民事事件94年7 月7 日言詞辯論時證稱:「如果只是壓花技術及結構當然很早就有了」等語(見舉發卷第16頁),惟林嘉茂僅抽象地表明「壓花技術及結構」,並未具體描述「壓花技術」及「以壓花技術製成之金冥紙」之內容及結構,無從以之與系爭專利為技術之比對,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請於申請前業已公開使用,或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
⒉禮儀用品商業同業公會函文部分:
⑴新竹縣禮儀用品商業同業公會94年7 月8 日函之主旨欄記載:「關於有經壓花造成凹凸不平表面之金冥紙(如附件)確實已在市面上行銷超過15年以上,特此證明。」(見舉發卷第14頁);另桃園縣禮儀用品商業同業公會同年2 月24日函之說明欄記載:「關於有經押花造成凹凸不平表面之金冥紙,確實已在市面上行銷超過15年以上,特此證明。」(見舉發卷第10頁),並均附有金冥紙照片、圖片(見舉發卷第9 、13頁)。
⑵惟此二函文僅單純描述市面上經壓花造成凹凸不平表面之金冥紙已有15年以上之行銷歷史,並無何具體結構說明。且所檢附之金冥紙照片、圖片,為二度空間畫面,係由上而下、正面偏後地拍攝該金冥紙,未能觀察其整體形狀,自無從為構成元件及技術特徵之比對、判斷。
⑶況此金冥紙照片、圖片並無具體公開日之證明,經被告於96年10月11日,分別以(96)智專三(一)02008 字第09620568010 、09620568000 號函請新竹縣禮儀用品商業同業公會及桃園縣禮儀用品商業同業公會提供經押花造成凹凸不平表面之金冥紙之實物樣品及行銷已逾15年之具體證據(見舉發卷第111 、118 頁),惟該二公會均函復無法提供銷售之交易發票(見舉發卷第141 至142 、150 頁)。是以此二禮儀用品商業同業公會函文及金冥紙照片、圖片,無法互相勾稽,自不得作為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之證據。
⑷至原告另聲請傳喚前開二公會人員作證(見本院卷第9、44頁),然證人係依憑個人記憶及經驗,就個人感官知覺作用直接體驗之客觀事實而為陳述,屬於「人證」之證據方法。為免有流於個人主觀偏見與錯誤臆測之危險,就特定物品之技術內容,仍須有客觀具體之證據予以佐證,否則僅憑證人之證言,無從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於申請前即已公開使用,或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故此部分無調查之必要。
⑸綜上,原告並未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㈢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6 項:由於系爭專利依附於獨立項之各附屬項(即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6 項)包含第1 項所有之技術特徵,並進一步限縮界定。因系爭專利之獨立項(即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的技術特徵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6項亦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九、從而,原告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核准時(83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所定情事,故被告所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主張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為撤銷系爭專利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