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二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二號
- 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許虞哲
右當事人間因遺產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臺中高等行政法
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三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同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二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二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二項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如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之父林阿塗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死亡,上訴人代表其他繼承人辦理遺產稅申報,嗣經被上訴人復查決定,核定遺產總額為新臺幣三、六四五、三三六元,上訴人就臺中縣大里市○○○段七九|九、八三|七地號二筆土地部分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原判決以上開二筆土地,因已變更使用,不符合繼承事實發生時之農地使用管制相關法令規定,而非屬繼續經營農業生產,與免徵遺產稅之要件不合,認本件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並就上訴人之陳述及爭點,逐一說明應予摒棄不採之理由,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係以行政訴訟起訴狀相同之理由,重述其在原審起訴時之主張,而其對於原判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並無一語指及,依首揭法條之規定,其上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廖 政 雄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