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8年度行商訴字第118號
民國98年8月13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義大利商法倫提諾公司(Valentino S.p.A)
- 代表人
- 甲○○○○○○(Gabriele Borasi)(公司法務)
- 訴訟代理人
- 陳長文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蔡瑞森律師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乙○○(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8年4月8 日經訴字第0980610966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判命被告就民國96年8 月16日申請號第096039272 號「VALENTINO & V in ellipse」商標註冊申請事件,作成准予審定之處分。」(見本院卷第7 頁),嗣於98年7月27日當庭更正聲明為「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應就96年8 月16日申請號第096039272 號「VALENTINO &V in ellipse」商標註冊申請事件,作成准予審定之處分。」(見本院卷第288 至289 頁),原告係本於同一請求基礎為請求,使聲明更加明確,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自無前揭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前於96年8 月16日以「VALENTINO ﹠V in ellipse 」商標(如附圖1 所示),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之「不包括鞋子及手套之衣服、內衣、睡衣、泳衣、襯衫、浴袍、背心、毛衣、T 恤、男裝、童裝、女裝、休閒服、外套、雨衣、運動服、圍巾、領帶、領結、帽子、草帽、呢帽、遮陽帽、編織帽、滑雪帽、毛線帽、襪子、褲襪、毛襪、棉襪、運動襪、吊褲帶、吊襪帶、腰帶、纖維織腰帶、圍裙」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案經被告審查,以97年10月29日商標核駁第310676號審定書為「應予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8年4 月8 日經訴字第09806109660 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應就96年8 月16日申請號第096039272 號「VALENTINO & V inellipse 」商標註冊申請事件,作成准予審定之處分。並主張:
㈠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第588456號「丞達織襪有限公司標章(二)」商標(下稱據以核駁商標1 ,見附圖2-1 所示)、第552841號(下稱據以核駁商標2 ,見附圖2-2 所示)、第553019號(下稱據以核駁商標3 ,見附圖2-3 所示)及第555498號「GV Stylized 」商標(下稱據以核駁商標4 ,見附圖2-4 所示)不構成近似:
⒈系爭商標係由外文「VALENTINO」及字母「V」外環以橢圓形設計所構成,而據以核駁商標1乃由字母「V」且於中央部位環以圓形之設計所組成,與系爭商標中圖形之設計給予相關消費者之印象已截然不同。
⒉據以核駁商標2 至4 則由外文字母「G 」及「V 」所組成,因外文字母「G 」中間有明顯之橫線,且二商標圖樣上方及右方之開口分別顯然,整體之印象及寓目感受亦有不同,相關消費者自無混淆誤認之虞。
⒊系爭商標尚有外文「VALENTINO 」足資區別,於購買時,相關消費者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可區別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
㈡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無造成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⒈「VALENTINO 」及外文字母「V 」外環以橢圓形設計之商標乃係原告使用於衣服、冠帽、領帶、拉鍊、皮件、旅行袋、床墊、枕、蓆、窗簾、傢俱、餐具、眼鏡、鐘錶及化粧品之著名商標,原告早自67年起即取得註冊「VALENTINO 」商標權,並於76年起重新註冊。又68年起原告即於義大利提出字母「V 」外環以橢圓形設計之商標之申請,並於各國廣泛註冊。
⒉原告「VALENTINO 」及字母「V 」外環以橢圓形設計商標屬著名之商標,亦經行政法院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認在案。系爭商標為註冊、使用在先及名商標,享有高知名度,自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用於表彰原告之商品,而不會與據以核駁商標產生混淆誤認。
四、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
㈠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核駁商標圖樣相較,予人寓目印象皆有以「V 」字母為中心外圍環繞類似橢圓形之設計,構圖意匠甚相彷彿,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㈡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內衣,睡衣,泳衣,襯衫,運動服,圍巾,領帶,領結,帽子,毛線帽,襪子,褲襪,毛襪,綿襪,運動襪,吊褲帶,吊襪帶,腰帶…」商品,分別與據以核駁商標1所指定之「襪子、褲襪、冠帽、領帶…」商品;據以核駁商標2所指定之「內衣、睡衣、胸罩、束褲、浴袍、毛衣、襯衫、T恤…」商品;據以核駁商標3所指定之「靴、鞋」商品;據以核駁商標4所指定之「冠帽、領帶、襪子、褲襪…」商品相較,皆為「個人穿戴用品」商品,其原料、用途、功能大致相當,且常來自相同之產製業者,如標示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間應屬存在相當程度之類似關係。
㈢原告稱系爭商標係由其註冊第01088022號「V(logo)」商標結合「VALENTINO 」字樣設計而成,惟查系爭商標圖樣上之「V(logo)」圖形,與註冊第01088022號「V(logo)」商標圖樣上之「V(logo)」圖形不盡相同;又所舉其他案例亦與系爭商標案情有別,且個案核准時之證據資料與考量因素亦非一致,自皆不得執為系爭商標應予核准審定之論據。
五、查系爭商標係於96年8 月16日申請註冊,是系爭商標之申請應否准許註冊,應以92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即現行商標法)為斷。故兩造之爭點為系爭商標是否違反商標法第23第1 項第13款規定。經查:
㈠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本文定有明文。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而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則應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之近似及商品/服務類似等相關因素之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㈡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核駁商標圖樣近似:系爭商標圖樣係由外文字母「V 」外環以橢圓形設計圖形、下置印刷字體外文「VALENTINO 」所組成。而據以核駁商標之圖樣,係由字母「V 」突出於圓形外環,或由外文大寫字母「G 」包圍外文字母「V 」所構成。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相較,皆有構圖意匠極相彷彿之以環狀線條(橢圓形設計圖形、圓形外環、外文大寫字母「G 」)圍繞之外文字母「V 」,予人寓目印象相近,僅系爭商標圖樣另有外文「VALENTINO 」之差異。惟商標圖樣中包含外文「VALENTINO 」者甚多(見商標核駁卷第13至18頁之檢索結果註記詳表),其識別性較弱,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尚不足以使消費者僅憑外文「VALENTINO 」之有無,即得以區辨其為不同來源之商標。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之外觀、構圖及寓意上構成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係屬近似之商標。
㈢指定使用之商品: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內衣,睡衣,泳衣,襯衫,運動服,圍巾,領帶,領結,帽子,毛線帽,襪子,褲襪,毛襪,綿襪,運動襪,吊褲帶,吊襪帶,腰帶... 」等商品,與據以核駁商標1 所指定使用之「襪子、褲襪、冠帽、領帶...」等商品、據以核駁商標2 所指定使用之「內衣、睡衣、胸罩、束褲、浴袍、毛衣、襯衫、T恤... 」等商品、據以核駁商標3 所指定使用之「靴、鞋」商品及據以核駁商標4 所指定使用之「冠帽、領帶、襪子、褲襪... 」等商品,皆為穿戴用品,其原料、用途、功能大致相當,且常來自相同之產製業者,透過相同之行銷管道及販賣場所進行銷售,均為一般消費者日常生活易於接觸、使用之物品。故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在原料、用途、功能、產製者、行銷管道及販賣場所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係屬同一或類似商品。
㈣衡酌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其商標圖樣之近似程度,及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均為消費大眾普遍接觸、使用,彼此間所具有之共同、關聯關係,為同一或類似之商品等因素,客觀上有使相關公眾誤認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誤認其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是本件商標之申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
㈤原告主張其「VALENTINO 」、字母「V 」等商標已為著名商標,此經行政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確認在案,自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用於表彰原告之商品,而不會與據以核駁商標產生混淆誤認云云。惟原告所舉其註冊第1088022 號「V 」及設計圖商標、他案判決中所認定為著名商標,均與系爭商標圖樣上之「V 」設計圖形不盡相同,或所指定使用商品、服務與本件有所差異,其案情不同,依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尚難以該等商標之註冊或併存之事實,執為本件即應准予註冊之有利論據。
六、綜上所述,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所定情形。從而,原處分就系爭商標註冊案所為應予核駁之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命被告就系爭商標應為核准註冊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