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623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623號
- 上訴人
- 優尼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沈宏海
- 訴訟代理人
- 楊敏玲 律師
- 被上訴人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王美花
- 參加人
- 義大利商‧法倫提諾公司
- 代表人
- 嘉瑞利.波樂西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評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5日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度行商訴字第73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除有特別規定外,依同法第1條規定,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序相關規定。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事實概要:
㈠緣參加人義大利商法倫提諾公司(原名荷蘭商法倫提諾環球公司)前於民國89年12月20日以「V in ellipse」商標(原為聯合標章申請案,依92年5月28日公布,同年11月28日施行之商標法第85條第2項規定視為商標註冊申請案),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5類之「廣告之企劃、宣傳、設計、製作及代理;宣傳品之遞送;報章、雜誌、電視、電台之廣告設計;型錄設計、商標設計、產品簡介設計、企業識別體系之設計;廣告模型之設計;為工商企業籌備商展、博覽會、展示會之服務;產品包裝服務;布疋、衣著、服飾品之零售服務;家俱、裝設品及擺飾品之零售;文教、康樂用品之零售;鐘、錶之零售;眼鏡之零售;首飾及貴金屬之零售;化粧品之零售;郵購服務;網路購物服務;企業管理顧問;企業經營協助」服務,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被上訴人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又稱:第二代V(logo)商標),權利期間自94年12月16日起至104年12月15日止。嗣參加人分別於96年11月28日、97年12月23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減縮「眼鏡之零售」及「圍巾,頭巾,領帶,浴帽,涼帽,雨帽,便帽,遮陽帽,襪子,吊襪帶,吊褲帶,服飾用、禦寒用手套,枕頭,抱枕,靠枕,充氣枕頭,睡袋,坐墊,涼墊,被墊,睡墊,露營用睡墊,靠墊,椅墊,充氣墊之零售」(即置於前揭「康樂用品之零售」項下括弧內除外者)等服務,並經被上訴人先後核准公告於97年1月1日商標公報第35卷第1期及98年2月1日商標公報第36卷第3期在案。
㈡旋上訴人於99年11月30日以該商標有違註冊時即92年5月28日修正公布,92年11月28日施行之商標法(下稱:修正前92年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以註冊第552841、555498、556005、553019號「GV Stylised」商標、註冊第588456號「沈王德英標章(二)」商標(下稱:據以評定商標1、2、3、4、5,合稱:據以評定諸商標),對之申請評定。
㈢被上訴人審查期間,適商標法於101年7月1日修正施行,依現行商標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該法修正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處分之評定案件,以註冊時及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本件原評定主張之前揭條款業經修正為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第10款及第12款規定。案經被上訴人審查,以103年10月31日中台評字第H00000000號商標評定書為「主張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相當於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部分,評定不成立。主張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14款(相當於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12款規定)部分,應不受理」之處分。
㈣上訴人不服前開評定不成立部分,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於104年4月24日以經訴字第10406304070號為「訴願駁回」之決定。上訴人不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上開經評定不成立部分之處分,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上訴人之訴訟後,以104年度行商訴字第73號行政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主張略以:系爭商標第一代與第二代雖屬近似程度不低之構圖,第二代商標「V in ellipse」圖樣畢竟不等同於第一代,此由上訴人於原審所引證原審法院98年度行商訴字第118號判決心證所持理由中,可知業已肯認系爭商標圖樣之V圖相同於本件第一代「V(logo)」與第二代「V in ellipse」不盡相同,且歷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2685號裁定確認在案可稽。然而原審稱第二代V(logo)商標(同系爭商標V圖),係延續第454361號商標第一代V(logo)商標者,明顯違反上揭判決意旨,有判決理由矛盾等語。
四、經查,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