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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685號

商標註冊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04 日

法官劉鑫楨張瓊文吳慧娟曹瑞卿林金本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2685號

上訴人
義大利商‧法倫提諾公司(Valentino S.p.A)
代表人
嘉瑞利‧波樂西(Gabriele Borasi) (法務代表人)
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律師
訴訟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註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0日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行商訴字第118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即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序相關規定。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智慧財產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法,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民國(下同)98年度行商訴字第118號行政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原判決以其他商標圖樣中包含外文「VALENTINO」者甚多,進而推論其識別性較弱,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尚不足以使相關消費者僅憑外文「VALENTINO」之有無,得以區辨系爭「VA-LENTINO ﹠V in ellipse」商標來源之不同,顯未審認本件個案事實及證據態樣差異,與其他個案之不同。原審之採證既有違誤,其判決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上訴人之外文「VALENTINO」及字母「V」外環以橢圓形設計商標已於中華民國使用,因品質精緻優良,頗受相關消費者之喜愛,屬著名之商標,迭經本院80年度判字第2428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6024號、第6198號、第6296號、91年度訴字第4828號、92年度訴字第1488號、93年度訴字第412號、94年度訴字第42號、95年度訴字第78號、第851號等判決確認在案。系爭商標中之外文「VALENTINO」及字母「V」外環以橢圓形設計就據以核駁商標而言,為註冊及使用在先之商標,並經認定屬著名商標,而享有高知名度,自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用於表彰上訴人之商品,而不會與據以核駁商標產生混淆誤認,此觀原審法院98年度行商更(一)字第1號行政判決自明。原審未就「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第5.6.1點之規定加以審查,僅以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構成近似,復均使用於相同或類似之商品上,即認系爭商標有造成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其判決亦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等語,為其論據。惟查,本件係新申請註冊案,由於系爭商標尚未使用於其指定使用之商品,故原審僅就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之近似程度及商品之類似程度等因素為斟酌,核與「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之「四、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之參考因素」中之論述相符,是上訴人主張原審採證既有違誤,其判決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容有誤會,委無可採。另上訴人所列舉之上開判決中所謂之著名商標,或為荷蘭商‧格樂伯根斯公司之「VALENTINO」「VALENT-INO GARAVANI」「VALENTINO GARAVANI and V (Logo)」,或為荷蘭商‧法倫提諾環球公司之「V (logo)」商標,或為上訴人之「VALENTINO」商標,均與系爭「VALENTINO ﹠Vin ellipse」商標不盡相同,各該商標與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亦有差異,案情有別,依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尚難以各該商標之註冊或併存之事實,執為應准予系爭商標註冊之論據,原判決雖僅就註冊第1088022號「V(logo)」商標為相同論述,惟其餘商標既與系爭商標案情有別,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再據以主張原審未就「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第5.6.1點之規定加以審查,其判決亦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云云,容有誤解,殊無足取。是以,本院核其上訴狀所載內容,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指摘違誤,或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不備理由及判決適用法規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4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張 瓊 文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林 金 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685號於民國 99 年 11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商標註冊,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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