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二四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二四號
- 原告
- 民生行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董事長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陳明邦(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丁○○
- 參加人
- 荷蘭商.法倫提諾環球公司
- 參加人
- Valent
- 代表人
- H.J.布蘭登
- 代表人
- H.J.Br
- 訴訟代理人
- 陳長文律師
- 複代理人
- 張有捷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蔡瑞森律師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經(九○
)訴字第○九○○六三一八六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
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緣原告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八年一月九日以「Vc Val Coupeau及圖」作為第八二二六二四號「Vc Val Coupeau及圖」商標之聯合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二十五類之各種男女服裝及童裝、胸罩、束褲...服飾用皮帶...各種男女鞋及童鞋等商品,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被告准列為審定第九一二九二四號聯合商標(以下簡稱系爭聯合商標,如附圖一)。嗣參加人以該審定聯合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及第十二款之規定,並檢具參加人據以異議之「V LOGO」商標(以下簡稱據以異議商標,如附圖二)為證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以九十年六月十一日中台異字第八九一四八七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茲摘敘兩造及參加人之訴辯意旨如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陳述:
1、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均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第十二款所明定,且此二條款之適用均以商標構成近似為前提。而審究商標之近似與否,應就通體觀察,總括其所組成之文字、圖形、記號或聯合式與所施顏色予以認定,不能僅取其中構成商標之某一部分予以單獨判斷(前行政法院六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二四號判決參照),且倘僅就圖樣比較,認為近似,但已為一般購買人所熟知之商標,而無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者,則非屬近似商標。又,商標稍有不同,通常認為構成近似,但該差異部分影響商標整體印象或具有其他不同意義,而無混淆誤認之虞者,亦可輕易區分二者之不同處。二者實無構成近似商標,引致混淆誤信之虞。
2、查商標異議審定書略謂:「查本件系爭審定九一二九二四號『Vc Val Coupeau及圖』商標圖樣,係由外文『Val Coupeau』 及字母『Vc』置於一左右墨色中間反白組合之長方形內所組成,而其惹人注意之外文V及橢圓形外框圖,與據以異議之「V Logo」商標圖樣之圖形相較,二者予人之印象皆係由外文字母『V』置於一橢圓形之設計圖樣,其構圖意匠極相彷彿,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之際,外觀上難謂無使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云云。」惟歷年來除了法倫提諾環球有限公司外,亦有其他廠商以V圖形作為商標圖樣之一部申請取得註冊於各類別商品,其取得註冊指定使用於第二十五類服飾商品之V圖形商標者,即有三十八件之多、V字圖形鐘錶類商標有四件、V字圖形皮包類商標有十件、V字圖形化粧品類商標有十五件,其他類別商品之V字圖形商標亦是不勝枚數達數十件,探究其核准理由,實乃審查商標是否近似應通體觀察,不能分割判斷之故。因此,雖該等商標有相同的V圖形部分,惟因其整體各有獨特之處或有可與他商標相區別之處,已足使一般消費者辨別該等商標分屬不同的產銷主體,故分別准予該等商標註冊。二造商標其予人之寓目印象繁簡有別,不得認其圖樣中之V為主要部分而加以分割觀察,一般商品購買人施以普通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觀察,猶易於辨識,尚難謂有使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非屬近似之商標。況,「V」為普通英文字母,又豈可專屬於一人所有專用?
3、查「Valentino Coupeau」與「VALENTINO」早已經被告以多件商標異議審定書認定不近似在案。而系爭商標實源自前述Valentino Coupeau 之每個字的字首V、C,外加特殊長方幾何圖形,搭配Val Coupeau 於其下方,即數個英文單字及圖形始構成一完整之個體,各單字間係屬不可分割之連貫整體,任一單字均不得拆開,僅取其中某部分遽為比對,應就全部之串連整體加以觀察。反觀據以異議商標,則為英文V字型外加一橢圓形框框之圖樣,與系爭聯合商標間,在外觀上簡繁有別、設計方式意匠不同,要無構成近似,引致一般商品購買人產生混同誤認誤購之情事。
4、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第十二款規定之適用,均須以兩造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為前提要件,而審究商標是否近似,應以該商標整體圖樣為之,不能遽為分割逕予判斷,此乃前揭判例所明白揭示之原則,且亦為一般消費者觀察判別商標之習慣,若二造商標分別具有特別醒目之部分,外觀之識別性已顯然不同,予人寓目印象及意匠亦差距甚遠,縱其商標均由文字、符號及圖形所組合而成,惟其識別性已截然相左,足使消費者區分而無混淆誤認之虞,亦無所謂二造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之虞。觀之本件系爭聯合商標圖樣可知,其乃為二個英文單字Val、Coupeau及取前述二英文單字字首V、C外,並於VC外加一特殊幾何圖形所組成之聯合式商標圖樣。即數個英文單字及圖形始構成一完整之個體,各單字間係屬不可分割之連貫整體,而其構圖之鮮明,更將申請人之特殊巧思表露無疑;反觀據以異議註冊商標,僅為英文字母V外加一方形框框之圖樣。兩相對照:
⑴、就英文字部分:系爭聯合商標之英文部分係為「Val Coupeau」 ,而據以異議商標除圖形外,並無附加任何文字。
⑵、就圖形部分:據以異議商標僅為單純之「V」圖形,附加一簡單線條外框,而本件系爭聯合商標之圖形則為一黑白相間之長方格幾何圖形,於中間之長方格附加一「Vc」字樣之圖形,二者商標之圖形不僅構圖意匠差異甚大,予人寓目印象亦實屬可分。因之二者商標圖樣之整體構圖意匠實迥不相同,復亦有英文字樣 「Val Coupeau」可資區別,亦增強區離二者商標圖樣之相異印象,消費者一眼即可明辨其間之差異,絕不致有混淆誤認之虞。
5、本件原告為使一般商品購買人對系爭聯合商標之系列商標商品之信譽及品質有一定之認識。且為加強對該等系列商標之保護,自八十六年起即先後以與本件系爭聯合商標相同或近似之圖樣,向被告申請註冊於各種商品類別,並經被告核准註冊為:
⑴、與本件系爭聯合商標相同之商標圖樣者:第八二一七八一號、第八二二六二六號、第八三九八六七號、第八四○七○二號、第八四五七二八號、第八四七八九七號、第八四八二五一號、第八五六○三五號、第八九二○七五號商標。
⑵、與本件系爭聯合商標近似之商標圖樣者:第九五一一九八號、第九七一二○八號商標。
⑶、與本件系爭聯合商標近似之另一商標圖樣者:第八七二三八七號、第九○七九七七號、第九二八四八五號、第九二八三四四號、第九二六四八一號、第九二五三四一號、第九四八七七九號、第九四九七八○號、第九五一二一二號、第九八五五九九號、第九二八八○八號、第九二八八○七號商標。足見本件原告對其所有之商標的重視,及為建立其商標信譽所付出之苦心!
6、本件系爭聯合商標圖樣之設計意匠,係為表彰其品牌設計師「Valentino Coupeau」 之所屬國-法國,故以法國之象徵自由、平等、博愛之國旗為設計基礎,配合「Val、Coupeau」及其字首V、C所組成之聯合式商標圖樣;反觀據以異議商標,則僅為英文字母V之單純圖樣。因之,二者商標圖樣實難謂為近似。況本件系爭聯合商標所代表之「Valentino Coupeau」(V.C)品牌,已在市面上銷售長達六年之久,此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聯合商標商品之行銷廣告可稽,卻從未有消費者將本件系爭聯合商標商品誤認為據以異議商標商品,足證此二商標絕無構成近似之虞。
7、於現今台灣市場中,使用英文字母「V」為商標圖樣之品牌商品眾多,被告所核准註冊之「V」商標亦不勝枚舉,「V」字商標之保護性與識別性已較薄弱,「V」字圖實絕非參加人可專用,且又如案外人「Valentino Rudy」(法蘭迪諾.路迪)授權日商松田株式會社所申請註冊之第八一七五五八號「V」字圖商標、古月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第一六七○二四號商標、第二七九五二八號商標相較,其相似度實更為接近本件據以異議商標之「V」圖樣,被告核准如此相近之商標圖樣註冊於同一服裝商品類別中,但卻認與本件據以異議商標差異度甚大之本件系爭聯合商標有與之構成近似之虞,顯見被告於認定「V」商標之近似與否之問題上,實存在有二截然不同之雙重標準,如此之審查方式不免可議,著實令原告難以心悅臣服!
8、原告亦於中國大陸以與本件系爭聯合商標相似之商標圖樣申請註冊於十八類、二十類、二十一類、二十四類、二十五類,並均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審定/註冊在案,此外「Valentino Coupeau」系列商品亦於日本由J.M.S 株式會社行銷之,有原告提出之「Valentino Coupeau及VC圖」於日本之服裝商品上之吊牌使用型態可稽,因之,本件系爭聯合商標不論於中國大陸或日本均無與參加人之據以異議商標構成近似之可能。
9、本件系爭聯合商標之圖樣組合予人之寓目觀感鮮明獨特,與據以異議商標相較,實可清楚辨別此乃分屬不同的產製主體,亦即此二商標非屬近似商標,此其一。原告業已取得多件「Vc Val Coupeau及圖」商標、「Vc VAL COUPEAU及圖」商標及「Vc及圖」之註冊,此其二;被告前曾核准十數件以V字形當作商標圖樣之部分,併存註冊於同一商品類別中,況本件系爭聯合商標圖樣之構圖意匠,與單純之V字圖實差異顯著,被告更理應核准本件系爭聯合商標之註冊。此其三。於市面上,使用英文字母「V」為商標圖樣之品牌商品眾多,被告所核准註冊之「V」商標亦不勝枚舉,「V」字商標之保護性與識別性已較薄弱,「V」字圖實絕非參加人可專用,此其四,因之本件確無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第十二款規定之適用餘地!
、綜上所陳,「V」為普通英文字母,豈可專屬於一人所有專用?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1、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為本件商標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所明定。又所稱「著名之商標或標章」,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商標或標章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而言,復為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所謂「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或標章有使一般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信之虞而言。
2、查本件系爭審定第九一二九二四號「Vc Val Coupeau及圖」商標圖樣係由外文「Val Coupeau」及字母「Vc」置於一左右墨色中間反白組合之長方形內所組成,而其惹人注意之外文V及橢圓形外框圖,與據以異議之「V Logo」 商標圖樣之圖形相較,二者予人之印象皆係由外文字母「V」置於一橢圓形之設計圖樣,其構圖意匠極相彷彿,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之際,外觀上難謂無使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次查「V Logo」商標係參加人所首創使用於表彰其衣服、冠帽、領帶、皮件、旅行袋等商品,除已在世界各國獲准註冊外,亦早自七十八年起在我國取得註冊第四五四三六一、五七五四五九號商標專用權,參加人之「V Logo」商標之商品,均係出自義大利設計名師「Valentino Garavani」之手,其設計之產品頗受世界知名人仕所喜愛,屢經報章雜誌所報導,且參加人為廣泛促銷其商品,除透過世界各大城市直屬商店或經銷商廣為銷售外,並大量製作精美型錄及於著名雜誌刊登廣告,復進口我國於各大百貨公司及飯店之名品商店陳列銷售,該商標所表彰之商品信譽難謂未廣為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普遍認知,應為著名之商標,並經被告中台異字第八八一○四四、八九○四四四、八八○九
七四、八八一四四二、八八一四四三、八九○○四四號商標異議審定書所肯認在案,凡此有參加人所檢附之前述多件商標異議審定書影本及有關據以異議商標使用之相關證據資料附於該等商標異議審定書之異議案卷可稽,從而本件原告以構圖意匠相仿之V字設計圖作為系爭審定第九一二九二四號「Vc Val Coupeau及圖」商標圖樣主要部分之一申請註冊,且其所指定使用之各種男女服裝及童裝,胸罩,束褲,睡衣,浴袍,泳裝,內衣,紙褲,衛生衣褲,雨衣,服飾用皮帶,襪子,褲襪,吊襪帶,吊褲帶,圍裙,尿布,圍巾,頭巾,領帶,浴帽,涼帽,雨帽,便帽,遮陽帽,服飾用,禦寒用手套,各種男女鞋及童鞋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所表彰之服飾、皮件等商品之性質屬相同或類似或常搭配使用,客觀上難謂無使一般商品購買人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銷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自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至原告所舉被告中台評字第八九○一八三號商標評定書所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業經經濟部經(九○)訴字第○九○○六三○六六九○號訴願決定書撤銷原處分在案,尚難執為有利之論據。又所舉數件以V字圖形當作商標圖樣之部分併存於同一之商品類別中者,核其商標圖樣仍與本件有別,且屬另案是否妥適問題,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尚不得比附援引執為本件應無首揭法條適用之論據,併予敘明。
3、綜上論述,被告之原處分洵無違誤,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丙、參加人之陳述:
1、判斷商標是否構成近似,應以構成該商標主要部分之外觀、讀音或觀念,隔離觀察。倘兩商標主要圖形部分之外觀、觀念或讀音,有一足以產生混同誤認之虞者,兩商標即為近似之商標。系爭聯合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構成近似︰
⑴、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為系爭聯合商標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所明定。而商標是否近似應以其構成該商標之主要部分,有無特別顯著之差異為斷,此有前行政法院二十三年度判字第二十號判例可資參循。故判斷商標是否構成相同或近似者,係指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就兩商標主要部分之外觀、觀念或讀音隔離觀察,只要有一足以產生混同誤認之虞者,兩商標即為近似之商標。又商標圖樣上之圖形相似,有混同誤認之虞者,為外觀近似,乃行政院七十四年十二月二日台七十四經字第一八○六八號函核定修正之商標近似審查基準第二條第(九)項所明示。
⑵、系爭聯合商標係由外文「Val Coupeau」 及字母「V」、「C」設計圖形所組成,其圖形與外文上下排列,分別為系爭聯合商標可獨立之主要部分。系爭聯合商標之主要圖形部分,係由字母「V」及「C」外環以橢圖形設計置於一左右為墨色而中間呈反白之長方形內所構成,因長方形為一般習見習知之圖形,故置於反白部分之外文字母「V」、「C」及橢圓形外框設計圖,更易吸引一般消費者之目光,用以判別他我商標商品來源之不同,其與參加人據以異議之「V LOGO」商標作比較,兩者均給予一般消費者強烈之外文字母「V」且外環以橢圓形設計之印象,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顯有造成混淆誤認之虞,系爭聯合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自屬近似之商標。
2、據以異議商標因經參加人長期而廣泛之使用,為夙著盛譽之著名商標,故系爭聯合商標指定使用於與據以異議商標所使用之相同或類似商品上,自有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規定:
⑴、查「V LOGO」商標乃係參加人用以表彰由世界著名設計師Valentino Garavani先生所設計之衣服、冠帽、領帶、拉鍊、皮件、旅行袋、床墊、枕蓆、窗簾、傢俱、餐具、眼鏡、鐘錶及化粧品之商標。西元一九五九年Valentino Garavani先生於羅馬開始其服飾設計生涯,並於西元一九六○年開設第一家服飾沙龍,同年Valentino Garavani先生於義大利 Palazzo Pitti舉行服裝展示秀,旋即獲得世界各大媒體及業界之矚目,而享譽國際。自西元一九六○年代起,Valentino Garavani先生為了使全球各地一般消費者均能分享其設計之概念與成果,不再拘限於高消費能力族群,著手於成衣(ready-to-wear)商品之銷售,因 Valentino Garavani先生匠心獨具,品味超群,故其設計之產品頗受全球各地名流人仕所喜愛,許多世界知名人仕如西班牙皇后、戴安娜王妃、伊麗莎白泰勒、奧戴麗赫本、布魯克雪德絲、賈桂琳甘乃迪歐納西斯、南茜雷根、蘇菲亞羅蘭、珍芳達等均係穿著Valentino Garavani先生設計服飾之愛好者。Valentino Garavani先生之卓越成就,倍受推崇,故西元一九六七年獲頒 Nieman Marcus Fashion Award獎項,為表彰其作為領導全球流行服飾設計師二十五年之成就,在西元一九八五年獲頒義大利官方Order of Merit獎,西元一九八六年一月義大利總統在羅馬 Quirinale皇宮將義大利授予個人最高榮譽之Cavaliere di Gran Croce獎項頒發予 Valentino Garavani先生。西元一九八九年Valentino Garavani先生在美國副總統Dan Quayle及義大利總統之見證下獲得NIAF(National Italian-American Foundation)獎。凡此有介紹Valentino Garavani先生三十年成就之VALENTINO THIRTY YEARS OF MAGIC一書影本附卷可稽。
⑵、西元一九九一年乃Valentino Garavani先生從事設計工作滿三十年,全球名人齊聚羅馬同為慶祝,高達九十種世界流通之報紙雜誌如「BAZAR」、「MARIE CLAIRE(美麗佳人)」、「NEW YORK」、「VOGUE(時尚)」、「ELLE」、「THE NEWYORK TIMES(紐約時報)」亦以英、德、法、西、義等種語言約一百二十篇之報導介紹此次盛會並推介Valentino Garavani先生為義大利服飾界之教宗,三十年來偉大之設計家,二十世紀後五十年服飾界最主要之競爭者等。此觀「VALENTINO TRENT'ANNI DE MAGIA」 乙書影本自明。上述雜誌之英文版早已進口台灣於各大銷售進口雜誌之書店販售,且「BAZAR」、「MARIE CLAIRE」、「VOGUE」及「ELLE」業已發行中文版,供一般中華民國消費者購買閱讀。
⑶、又參加人商品早已進口台灣銷售,因品質優良,頗受一般消費者之喜愛,有下列證據資料附呈為證:
①、西元一九八七年至西元一九九八年之進口發票影本。
②、七十五年羅氏儀器眼鏡展覽會邀請函影本。
③、七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中國時報廣告影本。
④、七十六年十一月份羅氏光學雜誌報導影本。
⑤、七十七年代理商羅氏貿易有公司之促銷型錄影本。
⑥、七十七年二月當代眼鏡雜誌影本。
⑦、參加人董事G. F. Nicolai 所出具之西元一九八八年至西元一九九七年全球銷售金額宣誓書影本。四十餘年來,Valentino Garavani先生仍活躍於服飾設計之舞台,經參加人於全球網際網路上搜尋得知,有許多網站及網頁內容,均在介紹Valentino Garavani及據以異議商標,故參加人據以異議「V Logo」商標確屬一般消費者所熟知之著名商標,故原告以混淆近似之商標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與參加人商標所使用之相同或類似商品上,自有造成一般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依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規定,不應准予註冊。
3、商標之審查係採個案原則,不應輕易比附援引,以此類彼。縱然原告獲有其他「Vc Val Coupeau及圖」商標之註冊,亦是該等商標註冊是否妥適之問題,不應據為系爭聯合商標於參加人主要業務之衣服商品上,即應予以註冊:
⑴、商標之審查係採個案原則,個案商標註冊之事實情況不同,自不應任意予以比附援引。故縱然原告亦以「Vc Val Coupeau及圖」作為商標之一部分申請註冊於其他商品上,亦係該等商標註冊是否妥適之問題,不應據為系爭聯合商標於參加人主要業務之商品上應予註冊之理由。且參加人調查發現,原告於大陸之關係企業廈門昌馳企業有限公司,於商標實際使用之時,亦刻意抄襲仿冒參加人之據以異議商標。
⑵、商標之抄襲手法日新月異,為規避主管機關之核駁,完全抄襲著名商標之方式已趨式微,取而代之者無非係將著名商標作巧妙之改變以為掩飾。就本件系爭聯合商標觀之,原告將參加人之據以異議「V LOGO」商標置於一反白之長方形內,並在不改變設計基礎之情況下將字母「C」插入於圖形之中,原告企圖藉技巧性之改變以掩審查員之耳目,矇混註冊,其抄襲之意圖彰彰明甚。一般消費者於購買時,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就外觀而言,顯有與據以異議商標造成混淆誤認之虞,兩商標自屬近似。系爭聯合商標依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規定,不應准予註冊。為此,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為本件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所明定。而衡酌兩商標是否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又所稱著名商標或標章,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商標或標章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本件被告係認,系爭聯合商標圖樣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相較,二者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據以異議商標為著名商標,系爭聯合商標申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規定,乃為異議成立之處分,至於其是否尚有違同法條第十二款之規定,即無庸論究。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訴稱,歷年來以V圖形作為商標圖樣之一部申准註冊於各類商品者不勝枚舉,且V字為普通英文字母,不可專屬於一人所專用,況系爭聯合商標除二個英文單字「Val」、「Coupeau」及取字首二英文單字Vc外,並於Vc外加一特殊幾何圖形所組成之聯合式商標圖樣,與據以異議商標為英文V字型外加一細線方形外框之圖樣相較,二者在外觀上簡繁有別、設計意匠不同,非屬近似商標;又「VALENTINO」 為義大利普通常見之姓氏,不可專屬於某一人云云。訴願決定機關以,經核本件據以異議商標「V Logo」之圖樣並不包含外文「VALENTINO」 ,訴願理由執此部分予以論辯,容有誤解。次查系爭聯合商標圖樣係由外文「Val Coupeau」 及較大之字母「Vc」置於一左右墨色中間反白組合之長方形內所組成,與據以異議之「V Logo」商標圖樣相較,兩者予人之印象皆係由外文字母「V」置於一橢圓形之設計圖樣,其構圖意匠極相彷彿,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之際,外觀上難謂無使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又「V Logo」商標係參加人所首創使用於表彰其衣服、冠帽、領帶、皮件、旅行袋等商品,除已在世界各國獲准註冊,在我國亦已取得註冊第四五四三六一號及第五七五四五九號商標專用權,參加人之「V Logo」商標之商品,均係出自義大利設計名師「Valentino Garavani」之手,其設計之產品頗受世界知名人仕所喜愛,屢為報章雜誌所報導,且參加人為廣泛促銷其商品,除透過世界各大城市直屬商店或經銷商廣為銷售外,並大量製作精美型錄及於著名雜誌刊登廣告,復進口其商品於我國各大百貨公司及飯店之名品商店陳列銷售,凡此有參加人所檢送之多件商標異議審定書影本及有關據以異議商標使用之相關證據資料可稽,該商標所表彰之商品信譽堪認已廣為我國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普遍認知,應為著名之商標。從而原告以構圖意匠相彷之V字設計圖作為系爭聯合商標圖樣主要部分之一申請註冊,客觀上難謂無使相關商品購買人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銷主體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自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至原告訴稱,被告前曾核准十數件以V字形作為商標圖樣之一部分,併存註冊於同一商品類別乙節,核該等商標圖樣與本件均屬有別,且屬另案是否妥適問題,原告尚不得比附援引執為本件有利之論據。從而,被告所為系爭聯合商標之審定應予撤銷之處分,洵無違誤,應予維持。
三、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中猶執前詞爭議,惟經本院審核被告就本件商標異議案件作成「第00000000號『Vc Val Coupeau及圖』聯合商標之審定應予撤銷」之處分所持之右開理由,及訴願決定機關決定駁回原告之訴願所持之右開理由,均無不妥,是原告之陳詞均不可採。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中另舉出被告中台評字第八九○一八三號商標評定書所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惟查該案業經經濟部以經(九○)訴字第○九○○六三○六六九○號訴願決定書撤銷原處分在案,尚難執為本件有利之論據。是原告所訴各節均不足採,而被告所為之上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