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928號
- 原告
- 義大利商‧法倫提諾公司(Valentino S.p.A)
- 代表人
- 甲○○○○○○G
- 訴訟代理人
- 陳長文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蔡瑞森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丙○○
- 參加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97年2 月19日經訴字第0970610216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訴外人賴廣耀前於民國(下同)95年2 月20日以「Valentino Morris及圖」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1 ),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之「衣服、西服、襯衫、休閒服裝、皮衣、鞋子、皮鞋、圍巾、領帶、圍兜、冠帽、帽子、襪子、服飾用手套、服飾用皮帶、圍裙、綁腿、鞋釘」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嗣原告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及第13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其後,系爭商標經申准移轉登記予參加人。而前揭商標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於96年11月27日以中台異字第960008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訴稱:
⑴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及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及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商標有致相關公眾或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有使相關公眾或消費者就其所表彰之商品或服務之來源、產銷主體或提供者發生誤信誤認之虞而言;而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者,則指商標本身會使相關公眾將其與著名商標或標章產生聯想,逐漸削弱著名商標或標章於相關公眾心目中所擁有之識別力、吸引力或表彰信譽之能力。又商標之近似,係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或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或服務上時,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公眾及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在無二商標可資詳細比對之情形下,異時異地依腦海中殘存之印象隔離觀察,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標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亦即商標之近似與否,應隔離觀察以為判定之標準,縱令兩商標對照比較能見其差別,然異地異時各別觀察則不易見者,仍不得不謂為近似,故凡商標無論在外觀上、名稱上或觀念上,其主要部分近似,有足以惹起混同誤認之虞,而其他附屬部分雖不近似,仍不得不謂為近似之商標,改制前行政法院26年度判字第20號判例,可資參循。
⑵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VALENTINO 」及「V Logo」商標(下稱據爭商標,如附圖2 )構成近似,被告及經濟部針對系爭商標外文「Valentino Morris」,已作成商標近似之認定:系爭商標係由外文「Valentino Morris」與重疊字母「V 」及「M 」置於一雙層四方框所組成。系爭商標中之外文「Valentino Morris」及圖形上下排列,相關公眾及消費者可分別藉以識別商標商品來源之依據。系爭商標圖形之設計雖為「V 」及「M 」兩字母,惟因兩字母開口之方向相反,朝上「V 」字母之設計於相關公眾及消費者之印象更形顯著,且四方框為相關公眾及消費者所熟知習用的幾何圖形,不具商標之識別力,故系爭商標中之圖形與原告據爭著名之「V Logo」商標,在相關公眾及消費者之心目中,產生二者均主要以「V 」字母為設計基礎之感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極易產生混淆誤認。再者,系爭商標中之外文與原告另一據爭著名「VALENTINO 」商標相較,二者均有讀音及字母排列組合順序相同之「VALENTINO 」,因外文商標寓目字首字母或首字,相關公眾及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交互唱呼,亦極易誤認二商標有所關連,而產生混淆誤認,系爭商標既同時與據爭商標構成近似,自會造成相關公眾及消費者就其所表彰商品之產製者及品質與據爭商標產生混淆誤認,此經濟部於圖樣與系爭商標類似之註冊第0000000 號「Valentino Morris及圖」商標異議案,亦著有經訴字第09506180730 號訴願決定書可稽,且該案業經被告另作成中台異字第G00000000 號處分,亦認定商標外文近似。故被告及經濟部於對照比較之下,以原告商標與系爭商標中設計圖形之些許差異、外文「Morris」之有無及其他與本件無關之國內外廠商以外文「VALENTINO 」作為商標圖樣申請註冊等似是而非之理由,遽為雙方商標不近似之認定,其處分自屬違法,不應予以維持。
⑶據爭商標因長期而廣泛之使用,為夙著盛譽之著名商標,且系爭商標有無與據爭商標構成近似,應以中華民國相關公眾及消費者之辨識能力為判斷之基準,系爭商標既與據爭商標構成近似,會造成相關公眾產生混淆誤認:據爭商標已於中華民國使用,因品質精緻優良,頗受一般消費者之喜愛,屬著名之商標,業經改制前行政法院80年度判字第2428號、鈞院95年度訴字第78號、95年度訴字第851 號、90年度訴字第6296號、90年度訴字第6198號、90年度訴字第6024號、90年度訴字第6674號、93年度訴字第412 號及94年度訴字第42號判決予以論明,據爭商標確為相關公眾及消費者所熟知。外文「VALENTINO 」或為一外國姓氏,惟相關公眾及消費者對該外文之辨識能力,不能與中文等量齊觀,故系爭商標有無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及第13款之規定,應以中華民國相關公眾及消費者之認知為準。系爭商標既與據爭商標同時構成近似,於市場上實際交易使用時,會造成相關公眾及消費者就商品之來源及產製者與據爭商標產生混淆誤認,而有誤購之虞,依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及第13款之規定,不應准予註冊。再者,相關公眾對衝突之二商標如僅熟悉其中之一者,則就該較為被熟悉之商標,應給予較大之保護,此93年5 月1 日施行之經授智字第0932003035-0號「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第5.6.2 條著有明文。據爭「VALENTINO 」商標既為中華民國相關公眾及消費者所熟識且在未聲明不專用之情形下,經被告核准註冊而取得商標權,依「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應受到中華民國商標法較大之保護,如僅因「VALENTINO 」為一外國姓氏、其他與本件無關之國內外廠商亦以「VALENTINO 」作為商標圖樣申請註冊及商標圖樣上文字圖形設計些許差距等理由,不致減損原告據爭商標之識別力,為雙方商標不近似之認定,則任何人均可任意剽竊著名之商標予以變換或加附記而註冊使用,商標法避免相關公眾及消費者免因誤信誤認而誤購非所認同商標商品之立法目的,勢將無法達成。
⑷商標審查係採個案原則,因其他商標註冊之事實情況不一,如予任意比附援引,自然違反上開審查原則。商標之審查係採個案原則,各案含有外文「VALENTINO 」商標註冊之事實情況不同,不應輕易以此類比,比附援引。縱然第三人取得第0000000 號商標權或有其他廠商亦以「VALENTINO 」作為商標之一部分申請註冊,亦因該等商標圖樣之設計或指定商品與系爭商標不同,而屬各案商標註冊是否妥適問題,不應據以引申為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無造成相關公眾及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被告及經濟部罔顧商標個案審查之原則所為之處分及決定,自不應予以維持。
⑸綜上,原告主張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構成近似,於市場上實際交易使用時,會造成相關公眾及消費者就商品之來源及產製者與據爭商標產生混淆誤認,且據爭商標因長期而廣泛之使用為著名商標,而應受到商標法較大之保護,故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及第13款之規定,應予撤銷,原處分自屬違法等情,因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暨命被告應就系爭商標作成異議成立之處分,並撤銷系爭商標。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
⑴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13款規定之適用,應以兩造商標或標章構成相同或近似為必須具備要件。所謂商標近似,係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若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 服務上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 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被告公告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2.1 參照)。
⑵本件原告固提出我國及義大利商標註冊證、被告中台異字第881044、880974、881442、881443、891808、891810號等商標異議審定書、網際網路下載據爭商標使用事證等證據資料影本,主張據爭「VALENTINO 」商標及「V Logo」商標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惟系爭商標圖樣與原告註冊第358389、410686、929395、429221、446037、430311、434569號等多件及實際使用「VALENTINO 」商標(詳如異議理由及提出之證據資料)相較,該外文部分,一為「Valentino Morris」,一為「VALENTIN O」,雖有相同之外文「VALENTINO 」,惟國內外廠商以外文「VALENTINO 」連結其它文字或圖形申請註冊之商標不在少數,凡此有被告電腦資料可稽;況系爭商標係由外文「Valentino Morris」及「M 」字母與「V 」字母重疊設計圖之聯合式圖樣所構成,就整體圖樣而言,二造商標繁簡有別,予人寓目印象截然不同,無致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另系爭商標圖樣與註冊第454361號及第877111號等件商標及實際使用之「V Logo」商標(詳如異議理由及提出之證據資料)相較,於圖形設計之部分,前者係由「M 」字母與「V 」字母重疊置於雙層方框內之設計圖所構成,而後者則以簡單線條連結缺口向上之「V 」字母兩端圍成橢圓形之設計圖所構成,二造商標之構圖意匠迥然有異,繁簡有別,且系爭商標尚有外文「Valentino Morris」部分足資區辨,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不致有所混淆而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或有關聯之來源,應非屬構成近似之商標,揆諸前述說明,系爭商標之註冊,自無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
⑶至原告所舉鈞院95年度訴字第412 號判決、經濟部經訴字第0956180730號訴願決定等案例一節,核該等商標與本件商標圖樣不盡相同,案情各異,依商標個案審查原則,尚不得執為有利之論據;況與本件兩造商標圖樣幾近相同之註冊第0000000 號「Valentino Morris及圖」商標異議案及被告另案審理之註冊第716897號商標,前經被告認定不構成近似在案,依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自應為相同之認定,併予敘明。又改制前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574 號判決,亦認「Valentino 」與「Valentino Morris」為一般人可得區辨,並不構成近似。
⑷綜上,被告以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之構圖意匠迥然有異,繁簡有別,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不致有所混淆而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或有關聯之來源,非屬構成近似之商標,應無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第13款之適用,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參加人之陳述:參加人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⑴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及第13款所規定。而前揭法條規定之適用,皆以(申請)註冊之商標與他人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為其前提要件。本件被告以兩商標之圖樣應非屬構成近似之商標為據,而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故本件之爭點在於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是否構成近似?
⑵按所謂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者,係指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就兩商標主要部分之外觀、觀念或讀音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故兩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上,其主要部分之文字、圖形或記號,有一近似,足以使一般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者,即為近似之商標。而衡酌商標在外觀或觀念上有無混同誤認之虞,應本客觀事實,按下列原則判斷之:①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者,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為標準;②商標之文字、圖形或記號,應異時異地隔離及通體觀察為標準;③商標以文字、圖形或記號為聯合式者,應就其各部分觀察,以構成主要之部分為標準。故判斷兩商標是否近似,應就各商標在「外觀」、「觀念」、「讀音」上特別突出顯著,足以讓消費者對標誌整體形成核心印象之主要部分異時異地隔離各別觀察,以辨其是否足以引起混淆誤認之虞。又判斷商標之近似與否,固以總括全體隔離觀察為原則,惟若商標圖樣中之一定部分特別引人注意,有此部分而商標之識別功能特別顯著者,自可就此部分加以比較觀察,以判斷兩商標是否近似,此與單純將商標割裂分別比較者不同(改制前行政法院73年判字第1144號判決參照)。
⑶系爭「Valentino Morris及圖」商標圖樣(參附圖1 )係由一內置有重疊之字母「M 」及「V 」之雙層四方框及外文「Valentino Morris」上下排列組合而成;據爭「VALENTINO」及「V Logo」商標圖樣(參附圖2 )則分別由單獨外文「VALENTINO 」,或一外文字母「V 」兩端向下環繞呈一橢圓形之設計圖形所構成。①系爭商標與據爭之「VALENTINO 」商標相較,二者圖樣固均有相同之外文「VALENTINO 」,惟該外文為習見之外國姓氏,且國內外廠商以之作為商標圖樣申准註冊之案例所在多有,有相關商標註冊資料附原處分卷可稽,是該外文尚非原告所獨創使用者,故由該外文所衍生「外觀」、「讀音」應為其商標圖樣中識別性較弱之部分,自不得僅以兩造商標均有該外文「VALENTINO 」即認二者構成近似;況系爭商標圖樣除外文「Valentino 」外,尚有接續於該外文後之「Morris」及一內置重疊之「M 」與「V 」字母之雙層四方框設計圖形可資區辨,且就足以讓消費者對系爭商標整體形成核心印象之主要部分應為「M 」及「V 」之雙層四方框,而非「VALENTINO 」之文字,故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兩造商標整體圖樣之構圖意匠予人寓目印象仍有區別,非屬構成近似之商標。②又系爭商標與據爭之「V Logo」商標相較,二者圖樣設計圖形之構成部分固均包含外文字母「V 」,然前者除另有外文「Valentino Morris」外,其圖形部分係由字母「M 」及「V 」重疊置於雙層四方框內設計而成,後者則為一由字母「V 」延伸環繞呈一橢圓形之圖形,「外觀」、「觀念」、「讀音」上二者顯有相當之差距,必對「V Logo」有相當認知之消費者才足以體認該「V 」為Valentino 之Logo,故系爭商標之特別突出顯著足以讓消費者形成核心印象之主要部分為「M 」及「V 」重疊置於雙層四方框,而據爭商標「V Logo」則為「V 」,二者之造型及創意不同,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二者整體圖樣有相當差異,非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⑷是以,系爭商標之註冊自無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從而,被告所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並命被告應就系爭商標作成異議成立之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所舉案例,核其商標圖樣與本件不盡相同,案情各異,尚不得以彼例此,執為本件有利之論據。又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