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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六七四號

商標評定行政裁判日期 91 年 11 月 13 日

法官徐瑞晃李得灶吳慧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六七四號

原告
民生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參加人
荷蘭商.法倫提諾環球公司
參加人
Valent
代表人
R.凡.透傑
代表人
R.VAN (商標顧問)
代表人
H.W.J.斯
代表人
H.W.J. (商標顧問)
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律師

        張有捷律師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六日經(九○)

訴字第○九○○六三二三七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允許參加

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前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以「Vc Val Coupeau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三類髮水、髮油、噴髮膠水、面霜、冷霜、化粧水、香水、香水精、古龍水、口紅、按摩霜、清潔乳液、護手膏、護手乳液、防晒油、嬰兒撲粉、爽身粉、防汗臭劑、燙髮液、染髮劑、香皂、洗面皂、洗面乳、洗髮精、洗髮乳、洗衣粉、潔領精、洗潔精、洗碗精、廚房油污清潔劑、浴廁清潔劑、地板地毯清潔劑、清潔漂白劑、肥皂商品,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該局准列為註冊第八二八一五三號商標(以下簡稱系爭商標,如附圖一)。專用權存續期間,參加人以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及第十二款之規定,並檢具參加人據以評定之註冊第五七五四五九號「V LOGO」商標(以下簡稱據以評定商標,如附圖二)為證據,對之申請評定,案經被告審查,以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中台評字第八九○一八三號商標評定書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訴經經濟部以九十年四月三日經(九○)訴字第○九○○六三○六六九○號訴願決定書為原處分撤銷之決定。案經被告重為審查,認系爭商標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之規定,以九十年七月十一日中台評字第九○○一五三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為無效,其聯合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商標,應一併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允許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參、兩造爭點: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是否近似,是否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有無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規定之適用?

一、原告陳述:

1、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均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第十二款所明定,且此二條款之適用均以商標構成近似為前提。而審究商標之近似與否,應就通體觀察,總括其所組成之文字、圖形、記號或聯合式與所施顏色予以認定,不能僅取其中構成商標之某一部分予以單獨判斷(前行政法院六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二四號判決參照),且倘僅就圖樣比較,認為近似,但已為一般購買人所熟知之商標,而無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者,則非屬近似商標。又,商標稍有不同,通常認為構成近似,但該差異部分影響商標整體印象或具有其他不同意義,而無混淆誤認之虞者,亦可輕易區分二者之不同處。二者實無構成近似商標,引致混淆誤信之虞。

2、查商標異議審定書略謂:「查本件系爭註冊第八二八一五三號『Vc Val Coupeau及圖』商標圖樣與申請人(即參加人)據以評定註冊第五七五四五九號『V(logo)』商標圖樣相較,兩者均有惹人注意之外文V及橢圓形外框圖,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之際,外觀上難謂無使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云云。」惟歷年來除了法倫提諾環球有限公司外,亦有其他廠商以V圖形作為商標圖樣之一部申請取得註冊於各類別商品,其取得註冊指定使用於第二十五類服飾商品之V圖形商標者,即有三十八件之多、V字圖形鐘錶類商標有四件、V字圖形皮包類商標有十件、V字圖形化粧品類商標有十五件,其他類別商品之V字圖形商標亦是不勝枚數達數十件,探究其核准理由,實乃審查商標是否近似應通體觀察,不能分割判斷之故。因此,雖該等商標有相同的V圖形部分,惟因其整體各有獨特之處或有可與他商標相區別之處,已足使一般消費者辨別該等商標分屬不同的產銷主體,故分別准予該等商標註冊。二造商標其予人之寓目印象繁簡有別,不得認其圖樣中之V為主要部分而加以分割觀察,一般商品購買人施以普通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觀察,猶易於辨識,尚難謂有使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非屬近似之商標。況,「V」為普通英文字母,又豈可專屬於一人所有專用?

3、查「Valentino Coupeau」與「VALENTINO」早已經被告以多件商標異議審定書認定不近似在案。而系爭商標實源自前述Valentino Coupeau 之每個字的字首V、C,外加特殊長方幾何圖形,搭配Val Coupeau 於其下方,即數個英文單字及圖形始構成一完整之個體,各單字間係屬不可分割之連貫整體,任一單字均不得拆開,僅取其中某部分遽為比對,應就全部之串連整體加以觀察。反觀據以評定商標,則為英文V字型外加一橢圓形框框之圖樣,與系爭商標間,在外觀上簡繁有別、設計方式意匠不同,要無構成近似,引致一般商品購買人產生混同誤認誤購之情事。

4、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第十二款規定之適用,均須以兩造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為前提要件,而審究商標是否近似,應以該商標整體圖樣為之,不能遽為分割逕予判斷,此乃前揭判例所明白揭示之原則,且亦為一般消費者觀察判別商標之習慣,若二造商標分別具有特別醒目之部分,外觀之識別性已顯然不同,予人寓目印象及意匠亦差距甚遠,縱其商標均由文字、符號及圖形所組合而成,惟其識別性已截然相左,足使消費者區分而無混淆誤認之虞,亦無所謂二造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之虞。觀之系爭商標圖樣,其設計意匠在於表彰其品牌設計師「Valen-tino Coupeau」之所屬國-法國,故以法國之象徵自由、平等、博愛之國旗為設計基礎,配合二個英文單字Val、Coupeau及取其字首V、C所組成之聯合式商標圖樣;其構圖之鮮明,更將原告之特殊巧思表露無疑;反觀據以評定商標,僅為英文字母V外加一方形框框之圖樣。兩相對照:

⑴、就英文字部分:系爭商標之英文部分係為「Val Coupeau」 ,而據以評定商標除圖形外,並無附加任何文字。

⑵、就圖形部分:據以評定商標僅為單純之「V」圖形,附加一簡單線條外框,而本件系爭商標之圖形則為一黑白相間之長方格幾何圖形,於中間之長方格附加一「Vc」字樣之圖形,二者商標之圖形不僅構圖意匠差異甚大,予人寓目印象亦實屬可分。因之二者商標圖樣之整體構圖意匠實迥不相同,復亦有英文字樣 「Val Coupeau」可資區別,亦增強區離二者商標圖樣之相異印象,消費者一眼即可明辨其間之差異,絕不致有混淆誤認之虞。

5、本件原告為使一般商品購買人對系爭商標之系列商標商品之信譽及品質有一定之認識。且為加強對該等系列商標之保護,自八十六年起即先後以與本件系爭商標相同或近似之圖樣,向被告申請註冊於各種商品類別,並經被告核准註冊為:

⑴、與本件系爭商標相同之商標圖樣者:第八二一七八一號、第八二二六二六號、第八三九八六七號、第八四○七○二號、第八四五七二八號、第八四七八九七號、第八四八二五一號、第八五六○三五號、第八九二○七五號商標。

⑵、與本件系爭商標近似之商標圖樣者:第九五一一九八號、第九七一二○八號商標。

⑶、與本件系爭商標近似之另一商標圖樣者:第八七二三八七號、第九○七九七七號、第九二八四八五號、第九二八三四四號、第九二六四八一號、第九二五三四一號、第九四八七七九號、第九四九七八○號、第九五一二一二號、第九八五五九九號、第九二八八○八號、第九二八八○七號商標。又原告為將與本件系爭商標相關系列之商品推向國際,亦於中國大陸以與本件系爭商標相似之商標圖樣申請註冊於十八類、二十類、二十一類、二十四類、二十五類,並均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審定/註冊在案,足見原告對其所有之商標的重視,及為建立其商標信譽所付出之苦心。

6、於現今台灣市場中,使用英文字母「V」為商標圖樣之品牌商品眾多,被告所核准註冊之「V」商標亦不勝枚舉,「V」字商標之保護性與識別性已較薄弱,「V」字圖實絕非參加人可專用,且又如案外人「Valentino Rudy」(法蘭迪諾.路迪)授權日商松田株式會社所申請註冊之第八一七五五八號「V」字圖商標、古月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第一六七○二四號商標、第二七九五二八號商標相較,其相似度實更為接近本件據以評定商標之「V」圖樣,被告核准如此相近之商標圖樣註冊於同一服裝商品類別中,但卻認與本件據以評定商標差異度甚大之本件系爭商標有與之構成近似之虞,顯見被告於認定「V」商標之近似與否之問題上,實存在有二截然不同之雙重標準,如此之審查方式不免可議,著實令原告難以心悅臣服!再者,參加人所有註冊之第四五四三六一號「V LOGO」商標與本件原告之第八三九八六七號「Vc Val Coupeau及圖」商標亦均並存於第九類之眼鏡等商品,足證被告認此二商標圖樣非屬近似,故乃核准此二商標並存註冊於同一商品類別中,雖商標之審查以個案為原則,但本諸同一法理,理應為相同之認定。又本件參加人曾於原告之另一行政訴訟案件九十訴字○六○二四號之準備程序中,表明古月企業有限公司之上述二商標係為「搶註」其所有之「V」logo,並自稱已對其提起評定,惟古月企業有限公司之上述二商標早於參加人之「V」logo系列商品進駐台灣前(民國七十年代)就已取得註冊,且參加人自稱為國際知名品牌,但於台灣,其所有之「V」logo商標卻僅註冊於眼鏡及洗髮精等二類商品,反倒以興訟手段,對付使用相關「V」字商標已長達二、三十年之台灣本土廠商,若任由參加人以不當訴訟手段繼續壓迫台灣本土廠商,則台灣本土廠商之商標權益與商業發展空間何存。

7、本件系爭商標之圖樣組合予人之寓目觀感鮮明獨特,與據以評定商標相較,實可清楚辨別此乃分屬不同的產製主體,亦即此二商標非屬近似商標,此其一。原告業已取得多件「Vc Val Coupeau及圖」商標、「Vc VAL COUPEAU及圖」商標及「Vc及圖」之註冊,此其二;被告前曾核准十數件以V字形當作商標圖樣之部分,併存註冊於同一商品類別中,況本件系爭商標圖樣之構圖意匠,與單純之V字圖實差異顯著,被告更理應核准本件系爭商標之註冊。此其三。因之本件確無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第十二款規定之適用餘地!

8、查「Valentino」乃一普通習見之義大利姓氏或名字,市場上以「Valentino」作為品牌者即有「Valentino Rudy」、「Valentino Orlandi」 ...等不下數十種,前行政法院歷年亦有針對「Valentino」之商標爭訟案,以「Valentino」乃一義大利常見之姓名,其保護性本較薄弱,而分別作成數十件判決。而參加人所有之「Valentino Garavani及 V圖」商標,前經被告認與義大利商.馬里奧瓦連迪諾公司構成近似之時,參加人亦主張「Valentino」 乃一習見之姓氏,非可歸屬於一人所專用。參加人前既如此主張,則其自不應獨占「Valentino」 之商標專用權。而「V」字係取「Valentino」 之字首而來,屬英文二十六個字母之一,乃一普通習見代表勝利之英文字母,其實非參加人所自創,更非參加人所可專用。

9、參加人一再指稱系爭商標之品牌設計師「Valentino Coupeau」非Valentino家族者,並謂其乃係惡意抄襲剽竊他人之商標者。惟本件系爭商標確為法國知名設計師「Valentino Coupeau」所設計,而「Valentino Coupeau」確為其真名,此有其經法國律師公證之國籍證明書可證。經查,參加人之品牌設計師「ValentinoGaravani」並非姓「Valentino」,「Valentino」乃係其名,「Garavani」則係其姓,此有大陸之國際金融報之專題報導可證,因之其並非「Valentino」 家族之一員,而於其前已有三位著名之「Valentino」 家族設計師,足證其乃係刻意攀附他人之知名度,將他人辛苦經營之成果攬為己有,而謂「Valentino」 乃係其所自創,此種商標海盜卻謂他人之商標係抄襲剽竊者,其心態實為可議,如任由其誣指他人,則商標之正當秩序將蕩然無存。

、系爭商標係由知名之品牌設計師「Valentino Coupeau」 以法國之象徵自由、平等、博愛之國旗為設計基礎,配合「Val、Coupeau」及其字首V、C所組成之聯合式商標圖樣,其構圖之鮮明,更將原告之特殊巧思表露無疑,確屬「Valenti-no Coupeau」所自創。而據以評定商標則為一單純之「V」字圖,其外繞以簡單之線條框,二者商標誠屬分別顯然。因之,二者商標之圖形不僅構圖意匠差異甚大,予人寓目印象亦實屬可分,而無使公眾混淆誤認之虞。再者,行銷於市場上之「Valentino」 品牌不乏其數,中國大陸上海時裝報即曾專文報導此諸多之「Valentino」品牌,此些「Valentino」品牌均各自於市場上占有一席之地,非可謂何者才是真正之「Valentino」品牌,而可獨占使用,參加人謂「Valentino」乃係其所自創,實係荒謬之詞。

、綜上所陳,以系爭商標鮮明、獨特之設計意匠,與據以評定商標相較,實可清楚辨別此乃分屬不同的產製主體,亦即此二商標非屬近似商標,而無使公眾產稱混淆誤認之可能。因之,本件確無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第十二款規定之適用餘地,故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二、被告陳述:

1、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本件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所明定。而商標圖樣之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復為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又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一近似者,即為近似之商標。

2、查本件系爭註冊第八二八一五三號「Vc Val Coupeau及圖」商標圖樣與參加人據以評定註冊第五七五四五九號「V(LOGO)」商標圖樣相較,兩者均有惹人注意之外文V及橢圓形外框圖,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之際,在外觀上有使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經濟部經九○訴字第○九○○六三○六六九○號訴願決定書意旨參照)。又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香皂、洗面皂、洗面乳、洗髮精、洗髮乳等商品,與據以評定商標所指定使用之浴皂、香皂、藥皂、洗髮精商品,應屬同一或類似商品,自有前揭法條規定之適用。至原告主張外文VALENTINO 非由Garavani Valentino所首創之相關事證及以普通姓氏為商標者,僅得為弱勢性保護之案例,與本件就二造商標圖樣之V字及橢圓形外框圖構成近似,而有首揭法條之適用無涉,又所列相關V字圖形商標併存於類似或他類商品之情形,其商標圖樣有別,案情各異,且屬另案是否妥適問題,尚難執為有利之論據。

3、綜上論述,被告之原處分洵無違誤,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三、參加人陳述:

1、判斷商標是否構成近似,應以構成該商標主要部分之外觀、讀音或觀念,隔離觀察。倘兩商標主要圖形部分之外觀、觀念或讀音,有一足以產生混同誤認之虞者,兩商標即為近似之商標。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構成近似︰

⑴、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為系爭商標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所明定。而商標是否近似應以其構成該商標之主要部分,有無特別顯著之差異為斷,此有前行政法院二十三年度判字第二十號判例可資參循。故判斷商標是否構成相同或近似者,係指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就兩商標主要部分之外觀、觀念或讀音隔離觀察,只要有一足以產生混同誤認之虞者,兩商標即為近似之商標。又商標圖樣上之圖形相似,有混同誤認之虞者,為外觀近似,乃行政院七十四年十二月二日台七十四經字第一八○六八號函核定修正之商標近似審查基準第二條第(九)項所明示。

⑵、系爭商標係由外文「Val Coupeau」及字母「V」、「C」設計圖形所組成,其圖形與外文上下排列,分別為系爭商標可獨立之主要部分。系爭商標之主要圖形部分,係由字母「V」及「C」外環以橢圖形設計置於一左右為墨色而中間呈反白之長方形內所構成,因長方形為一般習見習知之圖形,故置於反白部分之外文字母「V」、「C」及橢圓形外框設計圖,更易吸引一般消費者之目光,用以判別他我商標商品來源之不同,其與參加人據以評定之「V LOGO」商標作比較,兩者均給予一般消費者強烈之外文字母「V」且外環以橢圓形設計之印象,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顯有造成混淆誤認之虞,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自屬近似之商標。

⑶、原告另案之審定第九一二九二四號「Vc Val Coupeau及圖」聯合商標,與原告本件系爭商標一模一樣,本院於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二四號商標異議行政訴訟案判決中,業已認定該商標的主要部分「Vc」與參加人據以異議之商標「V」構成近似,則本件原告之系爭商標與參加人之據以評定商標亦構成近似,更無疑慮。

2、據以評定商標因經參加人長期而廣泛之使用,為夙著盛譽之著名商標(此為原告於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二九六號九十年九月三日審理時所自認,於本件行政訴訟中,自不容原告再為相反之主張,否則將有違「禁反言」原則),故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與據以評定商標所使用之相同或類似商品上,自有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規定:

⑴、查「V LOGO」商標乃係參加人用以表彰由世界著名設計師Valentino Garavani先生所設計之衣服、冠帽、領帶、拉鍊、皮件、旅行袋、床墊、枕蓆、窗簾、傢俱、餐具、眼鏡、鐘錶及化粧品之商標。西元一九五九年Valentino Garavani先生於羅馬開始其服飾設計生涯,並於西元一九六○年開設第一家服飾沙龍,同年Valentino Garavani先生於義大利 Palazzo Pitti舉行服裝展示秀,旋即獲得世界各大媒體及業界之矚目,而享譽國際。自西元一九六○年代起,Valentino Garavani先生為了使全球各地一般消費者均能分享其設計之概念與成果,不再拘限於高消費能力族群,著手於成衣(ready-to-wear)商品之銷售,因 Valentino Garavani先生匠心獨具,品味超群,故其設計之產品頗受全球各地名流人仕所喜愛,許多世界知名人仕如西班牙皇后、戴安娜王妃、伊麗莎白泰勒、奧戴麗赫本、布魯克雪德絲、賈桂琳甘乃迪歐納西斯、南茜雷根、蘇菲亞羅蘭、珍芳達等均係穿著Valentino Garavani先生設計服飾之愛好者。Valentino Garavani先生之卓越成就,倍受推崇,故西元一九六七年獲頒 Nieman Marcus Fashion Award獎項,為表彰其作為領導全球流行服飾設計師二十五年之成就,在西元一九八五年獲頒義大利官方Order of Merit獎,西元一九八六年一月義大利總統在羅馬 Quirinale皇宮將義大利授予個人最高榮譽之Cavaliere di Gran Croce獎項頒發予 Valentino Garavani先生。西元一九八九年Valentino Garavani先生在美國副總統Dan Quayle及義大利總統之見證下獲得NIAF(National Italian-American Foundation)獎。凡此有介紹Valentino Garavani先生三十年成就之VALENTINO THIRTY YEARS OF MAGIC一書影本附卷可稽。

⑵、西元一九九一年乃Valentino Garavani先生從事設計工作滿三十年,全球名人齊聚羅馬同為慶祝,高達九十種世界流通之報紙雜誌如「BAZAR」、「MARIE CLAIRE(美麗佳人)」、「NEW YORK」、「VOGUE(時尚)」、「ELLE」、「THE NEWYORK TIMES(紐約時報)」亦以英、德、法、西、義等種語言約一百二十篇之報導介紹此次盛會並推介Valentino Garavani先生為義大利服飾界之教宗,三十年來偉大之設計家,二十世紀後五十年服飾界最主要之競爭者等。此觀「VALENTINO TRENT'ANNI DE MAGIA」 乙書影本自明。上述雜誌之英文版早已進口台灣於各大銷售進口雜誌之書店販售,且「BAZAR」、「MARIE CLAIRE」、「VOGUE」及「ELLE」業已發行中文版,供一般中華民國消費者購買閱讀。

⑶、又參加人商品早已進口台灣銷售,因品質優良,頗受一般消費者之喜愛,有下列證據資料附呈為證:

①、西元一九八七年至西元一九九八年之進口發票影本。

②、七十五年羅氏儀器眼鏡展覽會邀請函影本。

③、七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中國時報廣告影本。

④、七十六年十一月份羅氏光學雜誌報導影本。

⑤、七十七年代理商羅氏貿易有公司之促銷型錄影本。

⑥、七十七年二月當代眼鏡雜誌影本。

⑦、參加人董事G. F. Nicolai 所出具之西元一九八八年至西元一九九七年全球銷售金額宣誓書影本。四十餘年來,Valentino Garavani先生仍活躍於服飾設計之舞台,經參加人於全球網際網路上搜尋得知,有許多網站及網頁內容,均在介紹Valentino Garavani及據以評定商標,故參加人據以評定「V Logo」商標確屬一般消費者所熟知之著名商標,已經本院於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二四號判決確認在案,亦為原告於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二九六號九十一年九月三日審理時所自認,有當日之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自不容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另為相反之主張,否則將有違「禁反言」原則,故原告以混淆近似之商標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與參加人商標所使用之相同或類似商品上,自有造成一般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依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規定,不應准予註冊。

3、原告申請註冊系爭商標乃為仿襲參加人商標之信譽,為保障消費者免因誤信誤認而誤購非所認同之商標商品,系爭商標註冊應被撤銷:

⑴、參加人特欲強調者是,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規定,乃在禁絕違悖商業道德、仿襲他人商標欺罔公眾之行為。是以,如非品質優良,夙著盛譽之標章,何足使他人萌生不道德之動機,予以仿襲冒用,以達令消費者誤認誤購之搭便車不法目的。查系爭商標係為配合品牌設計師VALENTINO COUPEAU 先生之字首「V」所組成,雖在中國大陸商標之所有權為原告所擁有,惟「Valentino Coupeau」 商標於法國之申請案乃由Guy Coupeau 先生以假冒之「VALENTIN COUPEAU」名義提出申請。Guy Coupeau 先生之遺孀於參加人在法國所進行之商標爭議案件中,自承「VALENTINO COUPEAU」 係於亞洲使用,而未在法國使用。且經參加人於網際網路上檢索發現,中國大陸人民日報於西元二○○二年八月六日出刊之報紙第五版中報導由上海古柏貿易有限公司所販售標示「Valentino Coupeau」 商標之襯衫屬於高價而品質較差之商品。倘系爭商標系列之產品確在表彰設計師Valenti-no Coupeau先生,則「VALENTINO COUPEAU」 商標法國申請人之真實姓名為何為Guy Coupeau ,且其商標商品不在法國銷售。又商標屬於智慧財產權之一種,本身具有特定之經濟價值,如系爭商標係為表彰設計師所設計之產品,則其所有權不應由散在各地之使用人所註冊擁有,又原告如欲將系爭商標推廣成一全球著名商標,怎會容許其經銷商或關係企業於中國大陸以高價銷售劣質商品。故上述事實足以說明,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乃原告與Guy Coupeau 先生欲於亞洲地區仿襲參加人商標之信譽,以達經濟上搭便車求取不當利益所採取之策略。故原告另一關係企業廈門昌馳企業有限公司就系爭商標商品於中國大陸之使用更毫不避諱與參加人據以評定商標相似,原告仿用參加人商標之企圖,昭然若揭。系爭商標自易造成一般消費者就商品之來源及產製者與參加人產生混淆誤認,依法不應准予註冊。

⑵、再者,除系爭商標外,原告復以「VC VALENTI COUPEAU及圖」、「VALENTINE C-OUPEAU及圖」、「VALENTINE'S COUPEAU及圖」、「V及圖」、「VALENT COUPEAU及圖」及「Valentincoupeau」 等商標圖樣申請註冊,因商標信譽之建立需經長久反覆之廣告及使用才可能使一般消費者產生足以信賴之認同感,原告於極短之時間內,申請如此多數差異性不大之商標圖樣,其目的無非是企圖變換參加人據以評定之商標,而盡其所能使原告商標商品與參加人商標商品在消費者之心目中產生聯想,原告使用系爭商標於指定商品上自會造成一般消費者就商品之來源及產製者產生混淆誤認,系爭商標顯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規定,理應撤銷其註冊。

4、綜上所述,請依法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所明定。而衡酌兩商標是否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復有明文;又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一近似者,即為近似商標。

二、查本件被告係認系爭註冊第八二八一五三號「Vc val Coupeau及圖」商標圖樣與據以評定之註冊第五七五四五九號「V(logo)」商標圖樣相較,兩者均有惹人注意之外文V及橢圓形外框圖,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之際,在外觀上有使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又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香皂、洗面皂、洗面乳、洗髮精、洗髮乳等商品,與據以評定商標所指定使用之浴皂、香皂、藥皂、洗髮精商品,復屬同一或類似商品,自有首揭法條之適用,乃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為無效,其聯合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商標,應一併撤銷」之處分。訴願決定機關核無不合,予以維持,而對於原告所訴,被告前曾核准十數件以V形當作商標圖樣之部分,併存註冊於同一商品類別乙節,認為其商標圖樣與本件均屬有別,且屬另案是否妥適問題,原告尚不得比附援引,執為本件有利之論據。

三、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中猶執前詞爭議,惟經本院審核被告就本件商標評定案件作成「系爭商標之註冊應為無效,其聯合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商標,應一併撤銷」之處分所持之右開理由,及訴願決定機關決定駁回原告之訴願所持之右開理由,均無不妥,是原告之陳詞均不可採。從而,原告所訴各節均不足採,而被告所為之上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吳慧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書 記 官 劉道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六七四號於民國 91 年 11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商標評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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