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042號
- 原告
- 古月企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董事長)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蔡練生(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丙○○
- 參加人
- 荷蘭商‧法倫提諾環球公司(Valentino Globe B.V.)
- 代表人
- 吉爾特‧詹‧羅比斯
- 訴訟代理人
- 蔡瑞森律師
陳長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3年11月5日經訴字第093062294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案外人龍屋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76年8月12日以「龍屋及圖」商標作為其註冊第124574號「龍屋及圖LONG WU」商標之聯合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40類之衣服、褲及裙商品,向被告(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88年1月26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398030號聯合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圖樣如附圖1所示),專用期間自77年4月16日至78年11月30日止;嗣申准延展註冊至88年11月30日止,並於85年7月1日移轉註冊予原告。原告於88年11月30日再次申請延展註冊,獲准指定使用於胸罩、束褲、睡衣、浴袍罩杯、肚兜、紙褲、汗衫、衛生衣褲、背心、毛衣、襯衫、T 恤、活動衣領、西服、禮服、運動裝等商品。嗣參加人於91年7月24日以系爭商標有違延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7款之規定,檢具註冊第454361號、575459號商標(下稱據以評定商標,圖樣如附圖2所示)申請評定後,現行商標法於92年11月28日修正施行,依現行商標法第86條第1項之規定,該註冊聯合商標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視為獨立之註冊商標;又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前,已申請或提請評定,尚未評決之評定案件,以本法修正施行前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其程序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本件原申請評定主張之條款業經修正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有違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以93年5月26日中台評字第910308號商標評定書為「第398030號『龍屋及圖』商標(原聯合商標)之延展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職權裁定命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商標是否有違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而應撤銷其延展註冊?
㈠原告主張:
⒈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固為當時商標法第37條第7款之規定,然其適用應考量該商標或標章在該地區是否違法使用情形,始符法旨,然揆諸本案參加人所申請於衣服商品之相關標的V字商標皆為原告及其前手「龍屋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依法提起評定或異議成立而撤銷,此為被告及參加人所明知,從而參加人明知使用據爭商標於衣服商品當然違法,竟引為據以評定之證據,詎被告明知前案行政處分效力已形成,仍執認該證物為著名標的使用證據,實已違反我中華民國商標法相關規定及依法行政原則,且我國商標制度係採註冊申請主義原則,被告身為商標主管機關理應表彰商標保護作用,竟罔顧系爭商標依法註冊之專用權,至其引他國或其他商品類別V字商標為權利主張時,案情、國情不同是否適用本案不無疑義,況且V字商標僅為一般印刷字體,無論從一般打字機或是電腦印刷字體皆呈「左粗右細」,尚且框以橢圓或圓形等幾何造型極為普遍方式,不能遽斷為參加人所專用,試問:被告是否考量據以評定商標排他權之侷限性?是否考量左粗右細之V字母商標之普遍性?是否考量兩者商標銷售方式有所不同?被告是否公平審核原告之使用證據,如是,為何被告不採經其延展註冊審查程序取得核准之證物?是因當時所呈使用證物銷售金額不多?為何原告實物相片無拍攝日期即無證據力?原告註冊取得系爭商標專用權以來,參加人從未於衣服商品取得註冊,被告審度該據爭標的之著名程度時,全無考量到該據以評定之V字商標於國內何時為參加人違法使用?是否持續廣泛大量銷售已臻著名程度?縱使參加人確實有使用該商標於衣服商品,依我國商標所採註冊、屬地主義原則下,其明知無權使用該據以評定之V字商標,仍據以使用而營利之行為,難謂無違法之虞,再者,被告竟毫不質疑該使用標的物之證據能力,理應秉持個案原則,客觀審酌本案前因後果,非率爾無限上綱該據以評定之V字商標專用權,至其所引之異議審定書或其它爭訟案件,核與本案案情不同,依商標個案審查原則,不應輕率比附爰引為本案審定標準。
⒉查,原告家族起始設計一系列以V文字圖樣係為V.O.D.之代表標誌,且其數十年來皆以經營衣服商品製造及銷售為其主業,容特別陳明其事實如后:
⑴查,原告之前手負責人(即原告父親)於民國65年創設「龍屋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暨旗下商標品牌,並於85年7月1日移轉註冊予原告,毫無疑問原告當然承受享有所有商標權益。從上一代迄今近40年以來,仍秉持兢兢業業精神持續經營系爭商標V.O.D.(簡稱)品牌。
⑵復查,原告以系爭商標對參加人前身提出異議申請案,業經被告先後數次撤銷審定確定,從而參加人即無權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之於相同或類似商品之上,為何被告審酌時,仍執認參加人所據以評定之商標為著名商標?
⑶為何被告未依平等原則公平審酌兩造所提證物?經查參加人所提證物中,絕大多數皆為國外宣傳品,即便其進口發票上所顯示資料亦甚為糢糊不清,根本無法判讀是何品牌、品名、數量、金額,然被告仍為執認該證物為真實,相反地,原告所舉營業及使用證物,清晰可辨,但卻未為被告所採信。
⑷為何被告若質疑前項原告所提證物之真實性,被告應依平等原則,公平審酌參加人之相同性質證物之適法性?是否自70年代迄今於國內從無間斷持續廣泛行銷之事實?
⑸從據以評定商標所提國內商標資料,從其異動狀態可得知,據以評定商標V字商標係其另一義大利姓氏VALENTINO文字商標之首字母,且參加人自民國76年以前之商標陸續撤銷之事實,不容忽略,其中很多被第三者舉發未使用,參加人竟然辦理自撤「著名商標」之專用權,如已具知名度又何需辦理自撤?如此有悖常理之行為,無非有一種可能性,根本完全無該標的使用事實,遑論未如被告所要求大量使用事實標準,其理至明。
⒊綜上所述,被告於民國70年初及90年初即因原告前手及原告先後向參加人提起異議案,從而撤銷參加人引用近似於系爭商標之V英文字母於衣服指定商品為商標註冊申請案,且被告與訴願決定機關對原告及參加人所檢附之證物,未能衡平審酌,原處分及原決定顯然違法不當,原告認為:即便參加人於其他區域或類別註冊或使用該據爭標的,被告在延伸據爭標的之商標專用權排他領域的時間過程中,相較以往已在該領域註冊在先而立下根基之商標權利主體,其排他性權利亦應作適度讓步,不應為了顧彼之經濟價值,而去犧牲早已立基該商品領域企業主體之既有權益,此外,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之時間為於民國76年8月12日,參加人申請評定之時間則為91年7月24日,前後時隔15年之久,退萬步言,縱然參加人有違法使用情形,從雙方長期各自使用自己之商標或標章之情況事證,亦可佐證系爭商標註冊之時,與據以評定標章在市場上並無「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之情形。但在本案中,據以評定標章知名度之判斷時點是系爭商標延展註冊時之88年11月30日申請延展註冊年間,即不能因違法使用已具知名度,而犧牲系爭商標之專用權,更令人不解的是,時隔系爭商標延展註冊日3年後(與前手註冊申請時更逾15年之久),參加人始主張系爭條款提起本件商標評定案,其知法卻又玩法莫此為甚!為此求為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另為適法之處分,以符法旨,並維原告合法權益及法安定性。
㈡被告主張:
⒈按現行商標法(以下簡稱為本法)第91條規定,於本法修正施行前,已申請或提請評定,尚未評決之評定案件,以本法修正施行前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其程序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本案係商標法修正施行前,已申請評定尚未評決之評定案件,而系爭商標所涉延展註冊時商標法(87年11月1日公佈施行之商標法)第37條第7款,業經修正為本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於修正施行前後法條規定均為違法事由,合先敘明。
⒉本案適用之相關法條規定如下:按商標之延展註冊有第37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情形之一者,不予核准。又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為系爭商標延展註冊時商標法第25條第2項第1款及第37條第7款所明定;暨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不得註冊,為本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所明定。而所謂「著名商標」,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商標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復為現行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6條所規定。該等條款之規定意旨,係為保護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所有人之權益而設,其適用應綜合考量著名商標或標章被認識知悉之程度、商品或服務行銷領域及範圍、廣告期間及範圍等相關客觀因素以為斷。又所謂「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所表彰之商品或服務會使相關公眾對其所表彰之商品/服務來源或產製營業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者而言。
⒊經查,本件系爭註冊第398030號「龍屋及圖」商標,與參加人據以評定之註冊第454361、575459號等「V Logo」商標相較,二者圖樣上均有構圖意匠如出一轍之外文字母「V」(左粗右細)外環以橢圓形之設計,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⒋其次,就參加人所檢送證據資料觀之,早於西元1979年其即首創使用據以評定之「V Logo」商標於衣服、冠帽、領帶、皮件等商品上,並在世界各國及我國取得商標註冊。而該據以評定商標商品係由義大利著名設計師Valentino Garavani先生所設計,其產品頗受世界各地名流人仕所喜愛,並廣為報章雜誌刊載報導,而參加人為廣泛促銷其商品,除在世界各大城市設置直屬商店或經銷商外,並大量製作精美型錄及於著名雜誌刊登廣告,進口我國於各大百貨公司及飯店之名品商店陳列銷售,該據以評定商標商品所表彰之信譽,已廣為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知悉並達著名之程度,其為著名商標之事實,亦經被告以中台異字第881044、881331、890444號等商標異議審定書肯認在案。
⒌再者,審諸原告於評定階段所提系爭商標之使用證據資料,其中商品型錄大多數為外文字母「V」外環橢圓形或「VOD」之商品,並非系爭「龍屋及圖」商標商品;又91年7、8月份及88年11月份之統一發票影本,其銷售金額91年僅新台幣4仟元,88年僅新台幣(下同)4萬9仟餘元,且其品名欄所載之衣服、吊褲帶、褲、圍裙等是否為系爭商標之商品,尚缺乏相關資料可供勾稽。另照片影本,並無拍攝日期。是尚難僅據前揭證據資料即遽認系爭商標自其獲准註冊以來,迄今持續不斷廣泛行銷之事實。
⒍綜上,本案衡酌參加人據以評定商標之著名性、兩造商標之近似性,且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毛衣、襯衫、西裝等商品與參加人所使用之衣服、領帶等商品,不論於製造廠商、經銷管道、陳列地點、銷售對象均有密切關聯性,則系爭商標之延展註冊,應有使相關公眾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自有前揭法條規定不得註冊事由之適用。是被告所為原處分洵無違誤,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㈢參加人主張:
⒈據以評定「V Logo」商標乃參加人所創設使用之著名商標,系爭註冊第398030號「龍屋及圖」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均有相同之「V」字母設計圖形,自足以說明系爭商標乃變換抄襲參加人之商標。鈞院已有若干判決前例認定參加人商標為著名商標,且於特定類似於本案近似爭點之個案,認定原告商標與參加人商標構成近似:
⑴查據以評定「V Logo」商標乃係參加人用於表彰衣服、冠帽、領帶、拉鍊、皮件、旅行袋、床墊、枕、蓆、窗簾、傢俱、餐具、眼鏡、鐘錶及化粧品之著名商標。參加人於系爭註冊第398030號商標申請註冊前,在民國68年(西元1979年)即於義大利及比荷盧提出「VLogo」商標之申請並獲准註冊,同年藉由國際註冊之制度,請求延伸保護至阿爾及利亞、亞美尼亞、奧地利、捷克、法國、挪威、德國、葡萄牙、西班牙、瑞士等世界30餘國,故由字母「V」而外環以橢圓形設計之「VLogo」商標乃係參加人首創使用,毋庸置疑。
⑵據以評定「V LOGO」商標係參加人用以表彰由世界著名設計師Valentino Garavani先生所設計商品之著名商標,業經鈞院於90年度訴字第6296號判決、90年度訴字第6198號判決、90年度訴字第6024號判決、90年度訴字第6674號判決及93年度訴字第412號判決確認在案。
⑶按商標之近似,係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或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或服務上時,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在無二商標可資詳細比對之情形下,異時異地依腦海中殘存之印象隔離觀察,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標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而言,亦即商標是否近似,應就兩商標隔離觀察,有無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若兩商標之圖形、文字等主要部分及其聯合式大致相同,致隔離觀察使人易於誤認者,即不得謂非近似,行政法院89年7月1日改制後為最高行政法院著有28年度判字第21號判例,可資參循。系爭註冊第398030號「龍屋及圖」商標係由上下排列之中文「龍屋」及外文字母「V」外環橢圓形設計所構成,系爭商標之「V」字設計圖形與中文彼此互不隸屬,均為系爭商標可獨立之主要部分,一般消費者可藉以識別商標商品之來源,系爭商標中外文字母「V」外環以橢圓形之設計與參加人據以評定之「V Logo」商標,不論在外觀、構圖及設計意匠均完全相同,一般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就兩商標極易產生混淆誤認,系爭商標顯係變換抄襲參加人據以評定著名之「V Logo」商標,兩商標構成近似,毋庸置疑。尤其值得一提者,乃類似本案商標是否著名及近似之爭議,已有鈞院93年度訴字第00412號判決前例認定參加人商標為著名,且商標近似,可資參佐。
⒉系爭註冊第398030號商標既係變換抄襲參加人據以評定著名之「V Logo」商標而構成近似,依系爭商標延展註冊時之商標法第37條第7款之規定,其延展註冊不應予以核准:
⑴按商標專用期間之延展註冊,性質上乃係更新註冊,所適用之法律為延展註冊時之法律。系爭註冊第398030號「龍屋及圖」商標經被告核准自88年12月1日起延展註冊,評定其延展註冊為無效,自應適用87年11月1日公佈施行之商標法。
⑵按註冊已滿10年之商標,違反第25條第2項第1款規定者,利害關係人或商標審查員得申請或提請評定其註冊為無效。又商標專用期間屆滿後之延展註冊,有第37條第1款至第8款情形之一者,不予核准,系爭商標延展註冊時商標法第52條第3項及第25條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商標延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7款規定,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所謂「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或標章有使一般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信之虞而言。系爭註冊第398030號「龍屋及圖」商標既係仿襲參加人著名之據以評定「V Logo」商標,而與據以評定商標構成近似,且兩商標所指定使用者為相同或類似之衣服等商品,系爭商標自易造成一般消費者就其所表彰之商品品質、來源及產製者與據以評定商標產生混淆誤認,系爭商標有違延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7款之規定,其延展註冊自應評決為無效。
⑶參加人特欲陳明者是,原告所主張之使用證據資料,除少數發票日期為民國88年及91年外,其他資料載有日期者均在民國78年之前且僅有少數為系爭商標中「V」字設計圖形之使用,原告並未提呈任何介於78年至88年間之資料以證明系爭商標商品於該期間內確實於市場上流通事實。再者,由原告之發票觀之,88年11月間發票所載之商品有活動襯衫領及活動襯衫袖,上述商品非銷售予一般消費者。又就91年之發票觀之,其每次銷售數量僅為1、2件,而連號發票日期之間隔均超過2日。系爭商標商品乃屬日常消費之衣著用品,倘其確依一般之商業管道於市場上流通銷售,則原告所呈送發票之日期不應出現間斷之不合理現象。原告之證據資料既有約達十年之空窗期,且無任何商標標示之發票亦無法證明系爭商標商品持續於市場上合理流通之情事,自無法證明系爭商標所表彰之信譽亦為一般消費者熟知,而與據以評定商標無造成混淆誤認之客觀事實。
⒊爰提呈參加理由如上,敬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用保參加人及一般消費者之合法權益。
理由
一、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為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款所規定;又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不得註冊,復為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所明定。而所謂著名之商標或標章,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商標或標章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為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6條所規定。又兩商標是否近似,應本客觀事實,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有無產生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
二、本件商標評定案件,經被告審查略以,系爭註冊第398030號「龍屋及圖」商標,與據以評定之註冊第454361號、第575459號「V Logo」等商標圖樣相較,二者圖樣上均有構圖意匠如出一轍之外文字母「V」(左粗右細)外環以橢圓形之設計,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其次,就參加人所檢送之證據資料觀之,早於西元1979年其即首創使用據以評定之「VLogo」商標於衣服、冠帽、領帶、皮件等商品上,並在世界各國及我國取得商標註冊;而該據以評定商標商品係由義大利著名設計師Valentino Garavani先生所設計,其產品頗受世界各地名流人仕所喜愛,並廣為報章雜誌刊載報導,該據以評定商標商品所表彰之信譽,已廣為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知悉並達著名之程度,其為著名商標之事實,迭經被告以中台異字第881044、881331、890444號等商標異議審定書肯認在案;再者,審諸原告所檢送系爭商標之證據資料,其中多數為其自行印製之商品型錄,另所檢送民國88年及91年之統一發票影本,其上所載之衣服、吊褲帶、褲等商品是否即為系爭商標商品,缺乏相關資料可供勾稽,且銷售金額亦難謂多,尚難遽認系爭商標自其獲准註冊以來,迄今持續不斷廣泛行銷之事實;是衡酌據以評定商標之著名性、商標之近似性,且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毛衣、襯衫、西裝等商品與據以評定商標所使用之衣服、領帶等商品,不論於製造廠商、經銷管道、陳列地點、銷售對象均有密切關聯性,則系爭商標之延展註冊,應有使相關公眾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自有前揭法條規定之適用,乃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依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兩造及參加人之主張,各如事實欄所載,其爭點厥為系爭商標是否有違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而應撤銷其延展註冊?
三、經查,據以評定之「V Logo」商標係參加人使用於表彰其衣服、冠帽、領帶、皮件等商品之商標,除已在世界各國獲准註冊外,亦在我國取得註冊第454361號等商標權;參加人之「V Logo」商標之商品,均係出自義大利設計名師Valentino Garavani之手,其設計產品頗受世界知名人仕所喜愛,屢為報章雜誌所報導;且參加人為廣泛促銷其商品,除在世界各大城市設置直屬商店或經銷商外,並大量製作精美型錄及於著名雜誌刊登廣告,復進口我國於各大百貨公司及飯店之名品商店陳列銷售,該商標所表彰之商品信譽堪認已廣為我國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普遍認知,應為著名之商標,並迭經被告以中台異字第881044號、881331號、890444號異議審定書及本院90年度訴字第6296、6198號、6024號、6674號判決及93年度訴字第412號等判決認定在案;凡此有參加人所檢送之商標註冊資料、雜誌、廣告、銷售發票、全球銷售金額宣誓書、商標設計資料、被告之商標異議審定書及本院判決影本等證據資料附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堪認據以評定商標所表彰於衣服、冠帽及皮革等商品之信譽,於系爭商標延展註冊時已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為著名商標無疑。
四、次查,系爭商標圖樣雖由中文「龍屋」及外文字母「V」上下排列所組成;然兩者彼此互不隸屬,均為系爭商標可獨立之主要部分,一般消費者可藉以識別商標商品之來源;又系爭商標中外文字母「V」外環以橢圓形之設計與參加人據以評定之「V Logo」商標,不論在外觀、構圖及設計意匠上均如出一轍,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又系爭商標固早於76年即申請註冊,原告並主張該商標商品透過其廣告宣傳行銷,業已廣為消費者所熟知云云;惟由原告於評定階段所提系爭商標之使用證據資料觀之,其中商品型錄大多數為外文字母「V」外環橢圓形或「VOD」之商品,並非系爭商標之商品;又91年7、8月份及88年11月份之統一發票影本,其銷售金額91年僅4仟元,88年僅4萬9仟餘元,且其品名欄所載之衣服、吊褲帶、褲、圍裙等是否為系爭商標之商品,尚缺乏相關資料可供勾稽;另照片影本,並無拍攝日期;是尚難僅據前揭證據資料即遽認系爭商標自其獲准註冊以來,迄今持續不斷廣泛行銷之事實。又衡酌據以評定商標之著名性、二造商標之近似性,且系爭商標延展註冊獲准指定使用之毛衣、襯衫、T恤等商品與據以評定商標所使用之衣服、領帶等商品,不論於製造廠商、經銷管道、陳列地點、銷售對象均有密切關聯性,則系爭商標之延展註冊,應有使相關公眾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自有前揭法條規定不得註冊事由之適用。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系爭商標有違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而為系爭商標之延展註冊應為撤銷之處分,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核不足採,其聲明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