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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0412號

商標評定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18 日

法官徐瑞晃蕭惠芳李得灶

原告
古月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經濟部
代表人
乙○○(部長)
訴訟代理人
丁○○
參加人
荷蘭商‧法倫提諾環球公司
代表人
吉爾特.詹.羅比斯
訴訟代理人
蔡瑞森律師

      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2年12月10日經訴字第092062251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訴外人龍屋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69年10月21日以「唯吾得及圖V.O.D. (彩色)」商標作為其註冊第124593號「唯吾的V.O. D」商標之聯合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27條第44類之成衣、各種衣服、衣著商品,向被告(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88年1月26 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被告准列為註冊第167024號聯合商標(下稱系爭聯合商標,圖樣如附圖1所示),專用期間自71年1月1日至78年11月30日止;嗣申准延展註冊至88年11月30日止,並於82年10月27日移轉註冊予原告。原告於88年11月30日再次申請延展註冊,獲准指定使用「胸罩、束褲、睡衣、浴袍罩杯、肚兜、紙褲、汗衫、衛生衣褲、背心、毛衣、襯衫、T恤、活動衣領、西服、禮服、運動裝‧‧‧」等商品。嗣參加人以系爭聯合商標有違延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7款之規定,檢具「V Logo」商標(下稱據以評定商標,圖樣如附圖2所示),對之申請評定。案經被告審查,以92年6月24日中台評字第910284號商標評定書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以92年12月10日經訴字第09206225190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原告不服該訴願決定,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參加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

⒈據以評定商標是否為著名商標?

⒉系爭聯合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是否構成近似?

⒊系爭聯合商標之註冊是否無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

㈠原告主張:

⒈訴願決定撤銷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中台評字第910284號商標評定書所為之處分,無非以訴願人(即參加人)據以評定之「V Logo」商標為參加人廣泛行銷之著名商標。原告享有之註冊167024號「唯無得及圖V.O.D(彩色)」聯合商標與之近似,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且於商標延展註冊期間內,是否廣泛行銷之事實,亦尚有疑,而認有由原處分機關重新審認之必要等情。

⒉惟查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為系爭聯合商標延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等7款所明定。所稱「著名之商標或標章」,係指有客觀証據足以認定該商標或標章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而言,復為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或標章有使一般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信之虞而言。又本款之立法意旨係在防止混淆,維護交易安全,保護消費者利益,其適用除應須有以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申請註冊外,尚須因而有致公眾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者,始足當之。而有無使公眾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則應就商標或標章圖樣近似之程度,是否具有創意、所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相關及類似程度,相關購買人於購買時之注意程度,使用商標之事實及時間等相關因素綜合判斷之。查本件系爭審定第167024號「唯吾得及圖V.O.D(彩色)」商標,與參加人據以評定之「VLogo」商標相較,二者圖樣上雖均有V設計圖形之相近。惟前者圖樣尚另有中文「唯吾得」及以墨色方形為底反白之外文「V.O.D」與之構成聯合式,核二者圖樣之構成繁簡有別,一般消費者尚非完全不能分辨。況查系爭聯合商標早於71年即獲准取得註冊,嗣於88年2次獲准延展註冊,可知原告持續擁有系爭聯合商標專用權迄今已達20餘年,且以該V設計圖形作為商標圖樣申准註冊,取得專用權之日期尚且遠早於前揭參加人據以評定商標在我國取得註冊之日期。復據原告檢送之證據資料觀之,原告自74年起即以V設計圖形廣泛表彰使用於其所製造行銷之衣服、裙子、休閒T恤、褲子等商品,除印製精美商品型錄廣為宣傳於全省北、中、南設立分公司、亦在各大百貨公司廣設專櫃及於高級服飾店設置銷售據點。該系商標所表彰之信譽應亦為一般消費者所熟知,凡此有原告檢送之商品型錄、專櫃、賣場陳列照片、銷售統一發票等證據資料影本附卷可稽。綜觀卷附雙方所檢送之證據資料、核二者商標既長期併存於市場使用多年,各自擁有行銷管道、銷售市場及消費族群、一般消費者應具有較高之認識及注意力足以區別。從而本件系爭商標之延展註冊、指定使用於休閒服飾、裙子、運動裝、褲子等商品揆諸上開說明,應不致有使一般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銷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自無商標法第37條第7款規定之適用,業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評定書論敘綦詳,其判斷論敘至為恰當正確。

⒊訴願決定未及深慮,徒以「系爭聯合商標圖樣雖由一外文字母『V』、中文『唯吾得』及外文『V.O.D』上下排列組成,惟其外文字母『V』(左粗右細)外環以橢圓形之設計與參加人據以評定之『V Logo』商標於外觀、構圖及設計意匠上如出一轍,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無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等情而認應構成近似之商標,而置系爭聯合商標除圖形外、另外有中文「唯吾得」及以墨色方型為底反白之外文「V.O.D」與之構成聯合式。與據以評定之商標僅具圖形者有顯著之差異。依一般消費者顯然可以區別之情形於不顧,只憑主審人員個人主觀且懍於龐大外資之威勢、僅就「V」圖形部分觀察而為上開認定。完全悖離應以「一般消費者」於購買時有無混淆誤認之可能以為觀察之認定準據。且對於上述系爭聯合商標除圖形外,尚有「唯吾得」中文及英文「V.O.D」之字樣與據以評定之「V Logo」商標顯著差異之處如何尚能引起一般消費者之誤認,訴願決定亦無片語敘明其理由併有不當。茍如訴願決定所認定,則只要商標內有「V」字則皆應視為與參加人之商標相似而應撤銷。其謬誤之實不問可知。

⒋原告早於參加人在國內行銷其產品及商標註冊前十年之69年,已在國內廣泛行銷原告註冊商標之各項產品。於全國皆有行銷通路有如前述。透過此等通路經銷、零售、團購等方式行銷商品(如透過英國最大零售商TESCO)德斯高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經銷零售商品,其消費者包羅萬象、包括行政院海巡署、交通部、觀光局等曾向原告訂購系爭聯合商標之商品。已據原告於訴願決定時陳明至詳,並已呈送各項証物存於原卷內可稽。訴願決定以原告自行印製之商品型錄,並無日期之記載,或為78年以前印製者,復無印刷份數、金額及散發情形,尚難証明系爭商品之廣告行銷云云。但查商品型錄僅為行銷廣告之用,非如選舉傳單海報必須負起選舉罷免法規定之責任,而由選舉罷免法規定須加註一定事項。市面上印行之商品型錄亦絕無在其上印明印刷份數、金額、散發之情形,原告行銷本件已註冊之商品歷20餘年,從未發生異議、評定情事,既非專為商標註冊爭議預為準備。洵無刻意悖背常情,在型錄上加註上開事項之理。原決定竟以上開理由為否定上開証物之証明力,大背常理。

⒌被告未依平等原則公平審酌兩造所提證物。經查參加人所提證物中,絕大多數皆為國外宣傳品,即便其進口發票上所顯示資料亦甚為糢糊不清,根本無法判讀是何品牌、品名、數量、金額,然被告仍為執認該證物為真實,相反地,原告所舉營業及使用證物,清晰可辨,但卻未為被告所採信。前項原告所提證物中發票之真實性,若真為被告所質疑,難道被告不應依平等原則,審酌參加人之相同性質證物之適法性?從據以評定證據所提國內商標資料,一者其註冊時間晚於系爭聯合商標,再者從其異動狀態可得知,據以評定商標自76年前陸續撤銷之事實,不容忽略,很多被第三者舉發未使用,參加人擔心被撤銷,進而辦理自撤,果真如參加人所言,如此知名度又何需辦理自撤?只有一種可能性,即據以評定商標並未如其評定所言,大量使用事實,其理至明。

⒍訴願決定以原告提出之設置專櫃資料,是否確有設置專櫃?其設置專櫃地點,期間如何均有存疑云云。但查原告提出之專賣店、專櫃照片多張,均足以証明原告確有設置專門店及專櫃之事實。蓋世上應無花費極大耗資裝潢店面及專櫃,不為營業而僅為照相作為訴願案之証據,訴願決定竟不深究該等照片所顯現之場景,是否花費成本裝潢,是否供營業之用?而質疑有無設置專櫃等情,實屬匪夷所思。

⒎又訴願決定謂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所載買賣商品僅有一、二件間隔2日以上,且無商品名及數量之記載等情,因而不認原告有持續不斷廣泛行銷之事實。惟查原告買賣營業之各項憑証因事隔已久,且原告公司曾遭回祿,大部分文件均已遭焚毀浸損紛失。然殘存現有之統一發票等是可証明原告仍有使用商標營業之事。一般廠商製作衣物動輒數百乃至數千件、焉有僅製作三、四件銷售?如此豈敷成本?又一般商家所填製作統一發票除記載品名外,殊無記載商品商標,批號、型號鉅細靡遺之情形訴願決定以統一發票僅記載交易商品僅一、二件又未記載商品品名等情即全般否認原告確有持續使用商標之事實,實有以偏蓋全,見樹不見林之荒謬。

⒏查原告早於參加人使用商標。自參加人註冊商標後亦與原告之商標併存於市場近20年各擁有自己之消費族群互不侵犯、向無商標近似之問題,詎竟一夕之間即認為原告之系爭聯合商標近似於訴願人之商標。其原因乃參加人欲挾其雄厚之外資、及國際壓力、獨佔市場,以達壟斷之目的。不啻「乞丐趕廟公」,廠商以國人商家違及著作財產權為由請求政府處理。國內廠商動輒得咎,而我政府每每屈從於外力,基於恐外、媚外、崇外之心理、往往為不利國內廠商之裁決、可憐弱勢之國內廠商每成刀下之肉,任人宰割。以本件訴願決定而觀其認定事實明顯偏頗、所持理由豈僅牽強?為此提出補充理由如上,請判決撤銷訴願決定、駁回參加人之訴願,以維公平正義。

㈡被告主張:

⒈查本件訴訟進行中,被告代表人已變更為何部長美玥,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81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承受訴訟,合先陳明。

⒉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為系爭聯合商標延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7款所明定。而衡酌兩商標是否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又所稱著名商標或標章,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商標或標章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及第31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

⑴據以評定商標為著名商標:本件據以評定之「V Logo」商標業據鈞院90年訴字第6024、6198、6674及6296號等判決迭認因參加人荷蘭商法倫提諾環球公司廣泛行銷,其所表彰於衣服、冠帽及皮革等商品之信譽,於系爭聯合商標延展註冊時(88年2月1日)已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為著名商標。

⑵系爭聯合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構成近似:

①系爭聯合商標圖樣係由一外文字母「V」、中文「唯吾得」及外文「V.O.D.」上下排列組成,其中該外文字母「V」(左粗右細)外環以橢圓形之設計,與據以評定之「V Logo」商標,於外觀、構圖及設計意匠上如出一轍,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無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②類似案例亦經鈞院90年度訴字第1151號判決認,系爭聯合商標與審定第875846號「V(Logo)&VALENTINO BOUTIQUE華倫天奴」商標圖樣均有相同之「V」字母設計圖形,二者構成近似在案。

⑶系爭聯合商標之註冊是否如原處分所認無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實非無疑:查系爭聯合商標固早於69年即申請註冊,原告並謂該商標商品透過其廣告宣傳行銷,業已廣為消費者所喜愛云云。惟由原告於評定階段及訴願階段所提出系爭聯合商標之使用證據觀之,其中多數為原告自行印製之商品型錄,其上或無日期之記載,或為78年以前印製者,復無印刷份數、金額及散發情形等佐證資料,尚難證明系爭聯合商標商品之廣告行銷情形;而前揭使用證據中雖有乙紙載有「請洽全省各大百貨公司專櫃及高級服飾專門店」及原告總公司(總店)、高雄分公司、西門町、長安及台中分店之地址,惟原告各店之銷售情形如何?其是否確於各大百貨公司或其他高級服飾專門店設有專櫃,其設櫃期間、地點如何?則均乏進一步之資料佐證;另所檢送之龍屋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78年7至8月份台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原告91年9至10月份統一發票明細表為影本,且無銷售商品品名之記載;統一發票為影本,且原告所獲准註冊使用於服飾類商品之商標眾多(依原告陳述意見書所列即有二十餘件),前揭發票所載之「衣服、襯衫、夾克」等商品是否即為系爭聯合商標商品?系爭聯合商標商品之銷售金額究佔前揭發票銷售金額何一比例?金額多少?仍非無疑;又其經銷合約書為影本,亦無所經銷之商品品名及數量之記載,是尚難僅據前揭證據資料即遽認系爭聯合商標自其獲准註冊以來,迄今持續不斷廣泛行銷之事實,訴願理由執此指摘原處分,尚非全然無據。從而,系爭聯合商標是否如原處分機關所認業經原告廣泛行銷,其商譽已為一般消費者所熟知,且因兩造商標長期併存於市場使用多年,並無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實非無商榷之餘地。

⒊綜上所述,被告遽認系爭聯合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相較,二者簡繁有別,消費者尚非完全不能辨認,且認系爭聯合商標之延展註冊並無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而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顯有未洽。從而,被告訴願決定衡酌據以評定商標之著名程度,及原告檢送之使用資料綜合判斷,爰將原處分撤銷,責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應無違誤,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㈢參加人主張:

⒈據以評定「V Logo」商標乃參加人所創設使用之著名商標,系爭註冊第167024號「唯吾得及圖V.O.D.」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均有相同之「V」字母設計圖形,自足以說明系爭聯合商標乃變換抄襲參加人之商標。

⑴查據以評定「V Logo」商標乃係參加人用於表彰衣服、冠帽、領帶、拉鍊、皮件、旅行袋、床墊、枕、蓆、窗簾、傢俱、餐具、眼鏡、鐘錶及化粧品之著名商標。參加人於系爭註冊第167024號商標申請註冊前,在68年(西元1979年)即於義大利及比荷盧提出「VLogo」商標之申請並獲准註冊,同年藉由國際註冊之制度,請求延伸保護至阿爾及利亞、亞美尼亞、奧地利、捷克、法國、挪威、德國、葡萄牙、西班牙、瑞士等世界30餘國,故由字母「V」而外環以橢圓形設計之「V Logo」商標乃係參加人首創使用,毋庸置疑。

⑵據以評定「V LOGO」商標係參加人用以表彰由世界著名設計師Valentino Garavani先生所設計商品之著名商標,業經鈞院於90年度訴字第6296號判決、90年度訴字第6198號判決、90年度訴字第6024號判決及90年度訴字第6674號判決確認在案。

⑶按商標之近似,係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或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或服務上時,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在無二商標可資詳細比對之情形下,異時異地依腦海中殘存之印象隔離觀察,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標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而言,亦即商標是否近似,應就兩商標隔離觀察,有無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若兩商標之圖形、文字等主要部分及其聯合式大致相同,致隔離觀察使人易於誤認者,即不得謂非近似,行政法院(89年7月1日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著有28年度判字第21號判例,可資參循。系爭註冊第167024號「唯吾得及圖V.O.D.」商標係由上下排列之外文字母「V」外環橢圓形設計、中文「唯吾得」及外文「V.O.D.」置於一墨色四方框內所構成,系爭聯合商標之「V」字設計圖形、中文與外文彼此互不隸屬,均為系爭聯合商標可獨立之主要部分,一般消費者可藉以識別商標商品之來源,系爭聯合商標中外文字母「V」外環以橢圓形之設計與參加人據以評定之「V Logo」商標,不論在外觀、構圖及設計意匠均完全相同,一般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就兩商標極易產生混淆誤認,系爭聯合商標顯係變換抄襲參加人據以評定著名之「V Logo」商標,兩商標構成近似,彰彰明甚。

⒉系爭聯合商標既係變換抄襲參加人據以評定著名之「VLogo」商標而構成近似,依系爭聯合商標延展註冊時之商標法第37條第7款之規定,其延展註冊不應予以核准。

⑴按商標專用期間之延展註冊,性質上乃係更新註冊,所適用之法律為延展註冊時之法律。系爭註冊第167024號「唯吾得及圖V.O.D.」商標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准自88年12月1日起延展註冊,評定其延展註冊為無效,自應適用87年11月1日施行之商標法。

⑵按註冊已滿10年之商標,違反第25條第2項第1款規定者,利害關係人或商標審查員得申請或提請評定其註冊為無效。又商標專用期間屆滿後之延展註冊,有第37條第1款至第8款情形之一者,不予核准,系爭聯合商標延展註冊時商標法第52條第3項及第25條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系爭聯合商標延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7款規定,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所謂「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或標章有使一般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信之虞而言。系爭註冊第167024號「唯吾得及圖V.O.D.」商標既係仿襲參加人著名之據以評定「V Logo」商標,而與據以評定商標構成近似,且兩商標所指定使用者為相同或類似之衣服等商品,系爭聯合商標自易造成一般消費者就其所表彰之商品品質、來源及產製者與據以評定商標產生混淆誤認,系爭聯合商標有違延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7款之規定,其延展註冊自應評決為無效。

⑶參加人特欲陳明者是,原告所主張之使用證據資料,除少數發票日期為88年及91年外,其他資料載有日期者均在78年之前且僅有少數為系爭聯合商標中「V」字設計圖形之使用,原告並未提呈任何介於78年至88年間之資料以證明系爭聯合商標商品於該期間內確實於市場上流通事實。再者,由原告之發票觀之,88年11月間發票所載之商品有活動襯衫領及活動襯衫袖,上述商品非銷售予一般消費者。又就91年之發票觀之,其每次銷售數量僅為1、2件,而連號發票日期之間隔均超過二日。系爭聯合商標商品乃屬日常消費之衣著用品,倘其確依一般之商業管道於市場上流通銷售,則原告所呈送發票之日期不應出現間斷之不合理現象。原告之證據資料既有約達十年之空窗期,且無任何商標標示之發票亦無法證明系爭聯合商標商品持續於市場上合理流通之情事,自無法證明系爭聯合商標所表彰之信譽亦為一般消費者熟知,而與據以評定商標無造成混淆誤認之客觀事實。

⒊爰提呈參加理由如上,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以保參加人及一般消費者之合法權益。

理由

一、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為系爭聯合商標延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7款所明定。而衡酌兩商標是否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又所稱著名商標或標章,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商標或標章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及第31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訴外人龍屋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69年10月21日以「唯吾得及圖V.O.D. (彩色)」商標作為其註冊第124593號「唯吾的V.O. D」商標之聯合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27條第44類之成衣、各種衣服、衣著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准列為註冊第167024號聯合商標(圖樣如附圖1所示),專用期間自71年1月1日至78年11月30日止;嗣申准延展註冊至88年11月30日止,並於82年10月27日移轉註冊予原告;原告於88年11月30日再次申請延展註冊,獲准指定使用「胸罩、束褲、睡衣、浴袍罩杯、肚兜、紙褲、汗衫、衛生衣褲、背心、毛衣、襯衫、T恤、活動衣領、西服、禮服、運動裝‧‧‧」等商品;嗣參加人以系爭聯合商標有違延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7款之規定,檢具「V Logo」商標(圖樣如附圖2所示),對之申請評定。案經被告審查,認據以評定之「V Logo」商標經參加人廣泛行銷,所表彰之商品品質與信譽固已廣為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普遍認知,堪認其於系爭聯合商標延展註冊前已臻著名;惟查,系爭聯合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圖樣固均有構圖意匠相仿之V設計圖形,然前者圖樣尚另有中文「唯吾得」及以墨色方形為底反白之外文「V.O.D.」與之構成聯合式,二者圖樣簡繁有別,一般消費者尚非完全不能辨認。況系爭聯合商標早於71年間即獲准註冊,嗣於88年2次獲准延展註冊,原告以系爭聯合商標圖樣取得專用權之日期遠早於參加人據以評定商標於我國註冊之日期;又由原告檢送之證據資料觀之,原告自74年起即以V設計圖形廣泛表彰使用於其所製造行銷之衣服、裙子、休閒T恤、褲子等商品,除印製精美商品型錄廣為宣傳,於北、中、南設立分公司,亦在各大百貨公司廣設專櫃及於高級服飾專門店設置銷售據點,系爭聯合商標所表彰之信譽應已為一般消費者所熟知,有原告檢送之商品型錄、專櫃、賣場陳列照片、銷售統一發票等證據資料影本附卷可稽;核二商標既長期併存於市場使用多年,各自擁有行銷管道、銷售市場及消費族群,一般消費者應具有較高之認識及注意力足以區別;是系爭聯合商標之延展註冊,指定使用於休閒服裝等商品,應不致使一般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銷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自無首揭法條之適用,乃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審議,認據以評定商標係參加人使用於表彰其衣服、冠帽、領帶、皮件等商品之商標,除已在世界各國獲准註冊外,在我國亦已取得註冊第454361號及第575459號等商標專用權,參加人之「V Logo」商標之商品,均係出自義大利設計名師「VALENTINO Garavani」之手,其設計產品頗受世界知名人仕所喜愛,屢為報章雜誌所報導,且參加人為廣泛促銷其商品,除在世界各大城市設置直屬商店或經銷商外,並大量製作精美型錄及於著名雜誌刊登廣告,復進口我國於各大百貨公司及飯店之名品商店陳列銷售,凡此,有參加人於評定階段所檢送之多件商標異議審定書影本、前行政法院判決書影本及有關據以評定商標之使用證據資料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堪認其所表彰於衣服、冠帽及皮革等商品之信譽,於系爭聯合商標延展註冊時已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為著名商標;系爭聯合商標圖樣雖由一外文字母「V」、中文「唯吾得」及外文「V.O.D.」上下排列所組成,惟其外文字母「V」 (左粗右細)外環以橢圓形之設計,與參加人據以評定之「V Logo」商標,於外觀、構圖及設計意匠上如出一轍,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無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又系爭聯合商標固早於69年即申請註冊,原告並謂該商標商品透過其廣告宣傳行銷,業已廣為消費者所喜愛云云;惟由原告於評定階段及訴願階段所提出系爭聯合商標之使用證據觀之,其中多數為原告自行印製之商品型錄,其上或無日期之記載,或為78年以前印製者,復無印刷份數、金額及散發情形等佐證資料,尚難證明系爭聯合商標商品之廣告行銷情形;而前揭使用證據中雖有乙紙載有「請洽全省各大百貨公司專櫃及高級服飾專門店」及原告總公司(總店)、高雄分公司、西門町、長安及台中分店之地址,惟原告各店之銷售情形如何?其是否確於各大百貨公司或其他高級服飾專門店設有專櫃,其設櫃期間、地點如何?則均乏進一步之資料佐證;另所檢送之龍屋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78年7至8月份台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參加人91年9至10月份統一發票明細表為影本,且無銷售商品品名之記載;統一發票為影本,且原告所獲准註冊使用於服飾類商品之商標眾多(依原告陳述意見書所列即有二十餘件),前揭發票所載之「衣服、襯衫、夾克」等商品是否即為系爭聯合商標商品?系爭聯合商標商品之銷售金額究佔前揭發票銷售金額何一比例?金額多少?仍非無疑;又其經銷合約書為影本,亦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所經銷之商品品名及數量之記載,是尚難僅據前揭證據資料即遽認系爭聯合商標自其獲准註冊以來,迄今持續不斷廣泛行銷之事實,原處分認系爭聯合商標業經原告廣泛行銷,其商譽已為一般消費者所熟知,且因兩造商標長期併存於市場使用多年,並無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實非無商榷之餘地,爰將原處分撤銷,著由原處分機關重行審酌後,另為適法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兩造及參加人之主張,各如事實欄所載,其爭點厥為據以評定商標是否為著名商標?系爭聯合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是否構成近似?又系爭聯合商標之註冊是否無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

三、經查,據以評定商標係參加人使用於表彰其衣服、冠帽、領帶、皮件等商品之商標,除已在世界各國獲准註冊外,在我國亦已取得註冊第454361號及第575459號等商標專用權,該據以評定商標之商品,均出自義大利設計名師「VALENTINOGaravani」之手,其設計產品頗受世界知名人仕所喜愛,屢為報章雜誌所報導,且參加人為廣泛促銷其商品,除在世界各大城市設置直屬商店或經銷商外,並大量製作精美型錄及於著名雜誌刊登廣告,復進口我國於各大百貨公司及飯店之名品商店陳列銷售,凡此,有參加人於評定階段所檢送之註冊證、雜誌、廣告、銷售發票、全球銷售金額宣誓書、商品設計資料、原處分機關之商標異議審定書、前行政法院判決書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堪認據以評定商標所表彰於衣服、冠帽及皮革等商品之信譽,於系爭聯合商標延展註冊時已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為著名商標無疑。

四、次查,系爭聯合商標圖樣係由一外文字母「V」、中文「唯吾得」及外文「V.O.D.」上下排列組成,其外文字母「V 」(左粗右細)外環以橢圓形之設計,與據以評定之「V Logo」商標,不論在外觀、構圖及設計意匠上如出一轍,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無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雖原告訴稱系爭合聯合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固均有構圖意匠相仿之V設計圖形,然前者圖樣尚另有中文「唯吾得」及以墨色方形為底反白之外文「V.O.D」與之構成聯合式,二者圖樣之構成繁簡有別,一般消費者尚非完全不能分辨云云。惟查,系爭聯合商標圖樣之外文字母「V」字設計圖,與中文「唯吾得」及外文「V.O.D.」,係上下分別排列,各自獨立,互不隸屬,顯見均為系爭聯合商標之主要部分,且「V」字設計圖係置於最上列,寓目印象更為強烈,其與據以評定商標之「V」字圖形,既於商標外觀、構圖及設計意匠上如出一轍,異時異地隔離觀察,自難謂無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五、又查,系爭聯合商標固早於69年即申請註冊,原告並謂該商標商品透過其廣告宣傳行銷,業已廣為消費者所喜愛云云。惟由原告於評定階段及訴願階段所提出系爭聯合商標之使用證據觀之,除少數發票日期為88年及91年外,其他資料載有日期者均在78年之前,且僅有少數為系爭聯合商標中「V」字設計圖形之使用,原告並未提出任何介於78年至88年間之資料以證明系爭聯合商標商品於該期間內確實於市場上流通事實。再者,由原告提出之發票觀之,88年11月間發票所載之商品有活動襯衫領及活動襯衫袖,上述商品非銷售予一般消費者;又就91年之發票觀之,其每次銷售數量僅為1、2件,而連號發票日期之間隔均超過二日;按系爭聯合商標商品乃屬日常消費之衣著用品,倘其確依一般之商業管道於市場上流通銷售,則原告所呈送發票之日期不應出現間斷之不合理現象;且原告所獲准註冊使用於服飾類商品之商標眾多(依原告陳述意見書所列即有二十餘件),前揭發票所載之「衣服、襯衫、夾克」等商品是否即為系爭聯合商標商品,亦非無疑;又其經銷合約書為影本,亦無所經銷之商品品名及數量之記載,是尚難僅據前揭證據資料即遽認系爭聯合商標自其獲准註冊以來,迄今持續不斷廣泛行銷之事實,自難謂系爭聯合商標之商譽已為一般消費者所熟知而無致公眾混淆誤認虞。

六、綜上所述,系爭聯合商標是否如原處分機關所認與據以評定商標相較,二者簡繁有別,消費者尚非完全不能辨認,且系爭聯合商標業經原告廣泛行銷,其商譽已為一般消費者所熟知,並因兩商標長期併存於市場使用多年,並無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實非無商榷之餘地。從而,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責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並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8   日

           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李 得 灶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 清 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00412號於民國 94 年 05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商標評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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