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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二九六號

商標異議行政裁判日期 91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姜素娥陳國成林文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二九六號

原告
民生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右
訴訟代理人
丙○○
參加人
荷蘭商法倫提諾環球公司
代表人
H‧J‧布蘭登
訴訟代理人
戊○○律師

        張有捷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日經(九0)訴

字第0九00六三二一九七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

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以「V及圖」(如附圖一)商標作為註冊第八二二六二四號「VcVal Coupeau及圖」商標之聯合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二十五類之服飾用皮帶、襪子、褲襪、吊襪帶、頭巾、領帶、浴帽、涼帽、便帽、浴袍、泳裝、內衣、雨衣、各種男女鞋及童鞋、雨鞋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准列為審定第九三四一一七號聯合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嗣參加人以該審定聯合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規定,檢據如附圖二之商標(下稱據以異議商標)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以九十年六月十一日中台異字第九00四一四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及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是否近似?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所明定,且此條款之適用均以商標構成近似為前提。倘某一商標圖樣予人之寓目印象明確,不致因意念模糊而產生聯想引致誤認之情事,即無近似之可言。而審究商標之近似與否,應就通體觀察,總括其所組成之文字、圖形、記號或聯合式與所施顏色予以認定,不能僅取其中構成商標之某一部分予以單獨判斷(改制前行政法院六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二四號判決參照),且倘僅就圖樣比較,認為近似,但已為一般購買人所熟知之商標,而無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者,則非屬近似商標。又,商標稍有不同,通常認為構成近似,但該差異部分影響商標整體印象或具有其他不同意義,而無混淆誤認之虞者,亦可輕易區分二者之不同處。二者實無構成近似商標,引致混淆誤信之虞,合先敘明。

二、查,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規定之適用,須以兩造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為前提要件,而審究商標是否近似,應以該商標整體圖樣為之,而不能遽為分割逕予判斷,此乃前揭判例所明白揭示之原則,且亦為一般消費者觀察判別商標之習慣,若二造商標分別具有特別醒目之部份,外觀之識別性已顯然不同,予人寓目印象及意匠亦差距甚遠,縱其商標均由文字、符號及圖形所組合而成,惟其識別性已截然相左,足使消費者區分而無混淆誤認之虞,亦無所謂二造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之虞。觀之本件系爭審定商標圖樣可知,其設計意匠,係為表彰其品牌設計師「Valentino Coupeau」之所屬國-法國,故以法國之象徵自由、平等、博愛之國旗為設計基礎,加以顏色之變換,再配合品牌設計師「 Valentino Coupeau」之字首「V」所組成之聯合式商標圖樣,其構圖之鮮明,更將本案原告之特殊巧思表露無疑;反觀據以異議商標(參照附圖二),僅為英文字母V外加一方形框框之圖樣。兩相對照,據以異議商標僅為單純之「V」圖形,附加一簡單線條外框,而本案系爭審定商標之圖形則為一以法國國旗為設計基礎而成之綠白紅相間長方格幾何圖形,於中間之長方格附加一「V」字樣之圖形,二者商標誠屬分別顯然。如同日本人與中國人,均為東方人,黑頭髮、黑眼睛,如不開口說話,很難區別何者為日本人而何為中國人,然如穿上和服或穿上唐裝,即可輕易區別何者為日本人而何為中國人。以本案系爭商標而言,除其品牌設計師「ValentinoCoupeau」之字首「V」字外,尚經特殊之圖形設計而成一獨特、鮮明之聯合式商標,反觀據以異議商標僅為一「V」字搭配簡單之外觀,甚無顯著性,因之,二者商標之圖形不僅構圖意匠差異甚大,予人寓目印象亦實屬可分,而無使公眾混淆誤之虞。

三、復查,商標異議審定書略謂:「...本件被異議人於其後以近似之V字圖作為系爭審定第九三四一一七號『V及圖』商標圖樣主要部分之一申請註冊,且其所指定使用之『服飾用皮帶及襪子...』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所表彰之服飾、皮件商品,相同、類似或常搭配使用,客觀上有使商品購買人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銷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應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歷年來除了法倫提諾環球有限公司外,亦有其他廠商以V圖形作為商標圖樣之一部申請取得註冊於各類別商品,其取得註冊指定使用於第二十五類服飾商品之V圖形商標者,即有三十八件之多、V字圖形鐘錶類商標有四件、V字圖形皮包類商標有十件、V字圖形化粧品類商標有十五件,其他類別商品之V字圖形商標亦是不勝枚數達數十件,探究其核准理由,實乃審查商標是否近似應通體觀察,不能分割判斷之故。因此,雖該等商標有相同的V圖形部分,惟因其整體各有獨特之處或有可與他商標相區別之處,已足使一般消費者辨別該等商標分屬不同的產銷主體,故分別准予該等商標註冊。二造商標其予人之寓目印象繁簡有別,不得認其圖樣中之V為主要部分而加以分割觀察,一般商品購買人施以普通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觀察,猶易於辨識,尚難謂有使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非屬近似之商標。況,「V」為普通習見「勝利」之意之英文字母,非參加人所首創,又豈可專屬於其所有專用?故「V」字商標之保護性與識別性已較薄弱,而又如案外人「Valentino Rudy」(法蘭迪諾‧路迪)授權日商松田株式會社所申請註冊之「V」字圖商標、古月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相較,其相似度實更為接近本案據以異議商標之「V」logo,被告機關核准如此相近之商標圖樣註冊於同一服裝商品類別中,但卻認與本案據以異議商標差異度甚大之本案系爭商標有與之構成近似之虞,顯見被告機關於認定「V」商標之近似與否之問題上,實存在有二截然不同之雙重標準,如此之審查方式不免可議,著實令原告難以心悅臣服也!

四、再查,本案系爭商標係由知名之品牌設計師「Valentino Coupeau」所設計,北京晚報並稱「范倫鐵諾古柏」係一著名國際之服裝品牌。參加人一再指稱原告之商標乃係抄襲剽竊他人之商標者,其心態實為可議。再者,行銷於市場上之「Valentino」品牌不乏其數,中國大陸上海時裝報即曾專文報導此諸多之「Valentino」品牌,此些「Valentino」品牌均各自於市場上占有一席之地,非可謂何者才是真正之「Valentino」品牌而可獨占使用,參加人謂「Valentino」乃係其所自創,實係荒謬之詞。且「Valentino」乃一普通習見之義大利姓氏或名字,市場上以「Valentino」作為品牌者即有「Valentino Rudy」、「ValentinoOrlandi」...等不下數十種,行政法院歷年亦有針對「Valentino」之商標爭訟案,以「Valentino」乃一義大利常見之姓名,其保護性本較薄弱而分別作成數十件判決,其中針對「Valentino Rudy」商標者即有十件之多,而針對「Valentino Orlandi」則有一件。而參加人所有之「Valentino Garavani及V圖」商標於前經被告機關認與義大利商.馬里奧瓦連迪諾公司構成近似之時,參加人亦主張「Valentino」乃一習見之姓氏非可歸屬於一人所專用,參加人前既如此主張,則其自不應獨占「Valentino」之商標專用權。又「 ValentinoCoupeau」(原告所有)與「VALENTINO」早已經被告機關以多件商標異議審定書認定不近似在案,其理由大略為:⒈「Valentino」為義大利普通常見之姓氏,系爭商標既另有「Coupeau」一字,一般人易於分辨其異同,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尚無使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非屬構成近似。⒉外文「VALENTINO」歷年來不乏廠商以之作為商標圖樣一部分申准註冊於各類商品併存使用者...。本案系爭商標中,⒈「V」字係取「Valentino」之字首而來,屬英文二十六個字母之一,乃一普通習見代表勝利之英文字母,其實非參加人所自創,更非參加人所可專用。況系爭商標另有綠、白、紅三種顏色之長方形幾何圖形置於V字母之中,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尚無使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非屬構成近似。⒉歷年來除了法倫提諾環球有限公司外,亦有其他廠商以V圖形作為商標圖樣之一部申請取得註冊於各類別商品,依前述商標異議審定書之意旨,系爭審定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在外觀上簡繁有別、設計方式意匠不同,要無構成近似,引致一般商品購買人產生混同誤認誤購之情事。

五、又查,本案原告為使一般商品購買人對系爭商標(參照附圖一)系列商標商品之信譽及品質有一定之認識。且為加強對相關系列商標之保護,自八十六年起即先後以與本案系爭審定商標相同或近似之圖樣(參照附圖三~八)向被告機關申請註冊於各種商品類別,並經被告機關核准註冊為:

㈠與本案系爭審定商標相同之商標圖樣(參照附圖三):第八三九七八八號商標。

㈡與本案系爭審定商標近似之商標圖樣(參照附圖四~五):第八九七六○五號商標、第八九七七九二號商標、第九○二六二二號商標、第九○三四○四號商標、第九一一九五二號商標、第九一二二一三號商標、第九一四七○七號商標、第九一四七○八號商標、第九一六九九二號商標、第九八五八五九號商標、第九九四九二二號商標。

㈢與本案系爭審定商標近似之商標圖樣(參照附件六~八):第八二一七八一號、第八二二六二六號、八三九八六七號商標、第八四○七○二號、第八四五七二八號、第八四七八九七號、第八四八二五一號、第八五六○三五號、第八九二○七五號商標、第九五一一九八號、第九七一二○八號商標、第八七二三八七號、第九○七九七七號、第九二八四八五號、第九二八三四四號、第九二六四八一號、第九二五三四一號、第九四八七七九號、第九四九七八○號、第九五一二一二號、第九八五五九九號、第九二八八○八號、第九二八八○七號商標。足見本案原告對其所有商標的重視及為建立其商標信譽所付出之苦心。

六、再查、本案原告亦於中國大陸以與本案系爭商標相同之商標圖樣申請註冊於三類、十四類、二十四類、二十五類、二十八類,並均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審定\註冊在案,而後再以與本案系爭商標近似之商標圖樣(參照附圖九)向中國人民共和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請註冊於二十八類,並經核准註冊為第0000000號商標,此外「V及圖」商標系列商品於日本係由J.M.S 株式會社行銷之,且本案原告與日本J.M.S株式會社為合作推廣「V及圖」商標系列商品,使其成為世界知名商標,而因日本係為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WIPO(WORLD INTELLECTUAL PROPERTY ORGANIZATION)之會員國,故由本案原告出資,以日本J.M.S株式會社為申請人以相同之商標圖樣向WIPO申請商標之註冊,亦均經WIPO 核准註冊為馬德里協定及議定國國際註冊第七八四二八○號商標及第七八三七八四號商標,並將保護國延伸至俄羅斯共和國,顯見,系爭審定商標在原告積極經營下,已逐漸成為一世界知名品牌,且不論於中國大陸或世界各地均無與參加人之據以異議商標構成近似之可能。

七、綜上所陳,系爭商標鮮明、獨特之設計意匠,與據以異議商標相較,實可清楚辨別此乃分屬不同的產製主體,亦即此二商標非屬近似商標,而無使公眾產生混淆誤認之可能。因之本案確無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規定之適用餘地!請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權益。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為本件商標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所明定。又所稱「著名之商標或標章」,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商標或標章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而言,復為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所謂「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或標章有使一般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信之虞而言。查本件系爭審定第九三四一一七號「V及圖」商標圖樣係由V字母置於綠、白、紅三色組合長方形圖所組成,該V字母置於中間明顯位置,與據以異議之「V Logo」商標圖樣之圖形相較,兩者均有引人注意之V字圖,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之際,在外觀及觀念上難謂無使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次查「V Logo」商標係參加人所首創使用於表彰其衣服、冠帽、領帶、皮件等商品,除已在世界各國獲准註冊,在我國自七十八年起亦已取得註冊第四五四三六一、五七五四五九號等商標專用權,參加人之「V Logo」商標之商品,均係出自義大利設計名師「ValentinoGaravani」之手,其設計產品頗受世界知名人仕所喜愛,並為報章雜誌新報導,且參加人為廣泛促銷其商品,除在世界各大城市設置直屬商店或經銷商外,並大量製作精美型錄及於著名雜誌刊登廣告,並進口我國於各大百貨公司及飯店之名品商店陳列銷售,該商標所表彰之商品信譽難謂未廣為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普遍認知,應為著名之商標,並經被告中台異字第八八一0四四、八八一三三一、八九0四四四號等商標異議審定書所肯認在案,凡此有參加人所檢附之商標註冊資料一覽表、註冊證及商標異議審定書影本等證據資料附卷可稽,從而本件原告於其後以近似之V字圖作為系爭審定第九三四一一七號「V及圖」商標圖樣主要部分之一申請註冊,且其所指定使用之服飾用皮帶、襪子、圍巾、頭巾、領帶、便帽、服飾用、禦寒用手套、各種男女服裝、各種男女鞋等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所表彰之服飾、皮件商品,相同、類似或常搭配使用,客觀上自有使商品購買人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銷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應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至原告所舉外文VALENTINO非由Garavani Valentino所首創之相關事證及以普通姓氏為商標者,僅得為弱勢性保護之案例,與本案就二造商標圖樣之V字圖構成近似,而有首揭法條之適用無涉,叉所列相關V字圖形商標併存於他類商品之情形,其商標圖樣有別,案情各異,且屬另案問題,尚難執為有利之論據,併予敘明。

二、綜上論述,被告原處分,洵無遠誤,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丙、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一、判斷商標是否構成近似,應以構成該商標主要部分之外觀、讀音或觀念,隔離觀察。倘兩商標主要圖形部分之外觀、觀念或讀音,有一足以產生混同誤認之虞者,兩商標即為近似之商標。原告審定第九三四一一七號「V及圖」商標與參加人據以異議之「V LOGO」商標構成近似。

㈠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為系爭商標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所明定。而商標是否近似應以其構成該商標之主要部分,有無特別顯著之差異為斷,此有改制前行政法院二十三年度判字第二十號判例可資參循。故判斷商標是否構成相同或近似者,係指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就兩商標主要部分之外觀、觀念或讀音隔離觀察,只要有一足以產生混同誤認之虞者,兩商標即為近似之商標。又商標圖樣上之圖形相似,有混同誤認之虞者,為外觀近似,乃行政院七十四年十二月二日台七十四經字第一八○六八號函核定修正之商標近似審查基準第二條第(九)項所明示,容先陳明。

㈡原告系爭審定第九三四一一七號商標係由外文字母「V」置於一綠、白、紅三色組合之長方圖形所構成,因長方形為一般習見習知之圖形,且其佔系爭商標整體圖樣僅約三分之一的比例,故置於反白部分之外文字母「V」,更易吸引一般消費者之目光,作為判別他我商標商品來源之不同之依據,其與參加人據以異議之「VLOGO」商標作比較,兩者均給予一般消費者強烈之外文字母「V」之印象,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顯有造成混淆誤認之虞,系爭商標與參加人據以異議商標,自屬近似之商標。

㈢原告另案之審定第九一二九二四號「Vc Val Coupeau及圖」聯合商標,與原告本案商標近似, 鈞院於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二四號商標異議行政訴訟案判決中,業已認定該商標的主要部分「Vc」與參加人據以異議之商標「V」構成近似,則本件原告商標與參加人據以異議之商標亦構成近似,更無疑慮(參鈞院九十年訴字第六○二四號判決)。

二、參加人據以異議之商標因經長期而廣泛之使用,為夙著盛譽之著名商標,故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與異議人商標所使用之相同或類似商品上,自有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規定。

㈠查「V LOGO」商標乃係參加人用以表彰由世界著名設計師Valentino Garavani先生所設計之衣服、冠帽、領帶、拉鍊、皮件、旅行袋、床墊、枕蓆、窗簾、傢俱、餐具、眼鏡、鐘錶及化粧品之著名商標。西元一九五九年Valentino Garavani先生於羅馬開始其服飾設計生涯,並於西元一九六○年開設第一家服飾沙龍,同年Valentino Garavani先生於義大利Palazzo Pitti舉行服裝展示秀,旋即獲得世界各大媒體及業界之矚目,而享譽國際。自西元一九六○年代起,ValentinoGaravani先生為了使全球各地一般消費者均能分享其設計之概念與成果,不再拘限於高消費能力族群,著手於成衣 (ready-to-wear)商品之銷售,因ValentinoGaravani先生匠心獨具,品味超群,故其設計之產品頗受全球各地名流人仕所喜愛,許多世界知名人仕如西班牙皇后、戴安娜王妃、伊麗莎白泰勒、奧戴麗赫本、布魯克雪德絲、賈桂琳甘乃迪歐納西斯、南茜雷根、蘇菲亞羅蘭、珍芳達等均係穿著Valentino Garavani先生設計服飾之愛好者。Valentino Garavani先生之卓越成就,倍受推崇,故西元一九六七年獲頒Nieman Marcus Fashion Award獎項,為表彰其作為領導全球流行服飾設計師二十五年之成就,在西元一九八五年獲頒義大利官方Order of Merit獎,西元一九八六年一月義大利總統在羅馬Quirinale皇宮將義大利授予個人最高榮譽之Cavaliere di Gran Croce獎項頒發予Valentino Garavani先生。西元一九八九年Valentino Garavani先生在美國副總統Dan Quayle及義大利總統之見證下獲得NIAF (National Italian-AmericanFoundation)獎。凡此有介紹Valentino Garavani先生三十年成就之VALENTINOTHIRTY YEARS OF MAGIC一書影本附呈可稽。

㈡西元一九九一年乃Valentino Garavani先生從事設計工作滿三十年,全球名人齊聚羅馬同為慶祝,高達九十種世界流通之報紙雜誌如「BAZAR」、「MARIECLAIRE(美麗佳人)」、「NEW YORK」、「VOGUE(時尚)」、「ELLE」、「THENEW YORK TIMES(紐約時報)」亦以英、德、法、西、義等種語言約一百二十篇之報導介紹此次盛會並推介Valentino Garavani先生為義大利服飾界之教宗,三十年來偉大之設計家,二十世紀後五十年服飾界最主要之競爭者等。此觀「VALENTINO TRENT'ANNI DE MAGIA」乙書影本自明。上述雜誌之英文版早已進口台灣於各大銷售進口雜誌之書店販售,且「BAZAR」、「MARIE CLARIE」、「VOGUE」及「ELLE」業已發行中文版,供一般中華民國消費者購買閱讀。

㈢又參加人商品早已進口台灣銷售,因品質優良,頗受一般消費者之喜愛,有下列證據資料附呈為證:

⒈西元一九八七年至一九九八年之進口發票影本。

⒉七十五年羅氏儀器眼鏡展覽會邀請函影本。

⒊七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中國時報廣告影本。

⒋七十六年十一月份羅氏光學雜誌報導影本。

⒌七十七年代理商羅氏貿易有公司之促銷型錄影本。

⒍七十七年二月當代眼鏡雜誌影本。

⒎參加人董事G. F. Nicolai所出具之西元一九八八年至一九九七年全球銷售金額宣誓書影本。四十餘年來,Valentino Garavani先生仍活躍於服飾設計之舞台,經參加人於全球網際網路上搜尋得知,有許多網站及網頁內容,均在介紹 Valentino Garavani先生及據以異議商標,是參加人據以異議「V Logo」商標確屬一般消費者所熟知之著名商標,已經 鈞院於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二四號判決確認在案,亦為原告於 鈞院九十一年九月三日審理時所自認,有當日之準備程序筆錄可稽,從而原告以混淆近似之商標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與參加人商標所使用之相同或類似商品上,自有造成一般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依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規定,不應准予註冊。

三、原告申請註冊系爭商標乃為仿襲參加人商標之信譽,為保障消費者免因誤信誤認而誤購非所認同之商標商品,系爭商標不應准予註冊。

㈠參加人特欲強調者是,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規定,乃在禁絕違悖商業道德、仿襲他人商標欺罔公眾之行為。是以,如非品質優良,夙著盛譽之標章,何足使他人萌生不道德之動機,予以仿襲冒用,以達令消費者誤認誤購之搭便車不法目的。系爭商標係為配合品牌設計師VALENTINO COUPEAU先生之字首「V」所組成,此外系爭商標系列商品於日本係由J.M.S.株式會社行銷之,原告與日本J.M.S.株式會社為合作推廣系爭商標系列商品,使其成為世界知名商標由原告出資以日商名義取得國際註冊,而中國大陸商標之所有權亦由原告所擁有,均經原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之行政訴訟補充起訴狀中所載明。惟「ValentinoCoupeau」商標於法國之申請案乃由Guy Coupeau先生以假冒之「VALENTINCOUPEAU 」名義提出申請。 Guy Coupeau先生之遺孀於參加人在法國所進行之商標爭議案件中,自承「VALENTINO COUPEAU」係於亞洲使用,而未在法國使用。且經參加人於網際網路上檢索發現,中國大陸人民日報於西元二○○二年八月六日出刊之報紙第五版中報導由上海古柏貿易有限公司所販售標示「ValentinoCoupeau 」商標之襯衫屬於高價而品質較差之商品。倘系爭商標系列之產品確在表彰設計師Valentino Coupeau先生,則「VALENTINO COUPEAU」商標法國申請人之真實姓名為何為Guy Coupeau,且其商標商品不在法國銷售。又商標屬於智慧財產權之一種,本身具有特定之經濟價值,如系爭商標係為表彰設計師所設計之產品,則其所有權,不應由散在各地之使用人所註冊擁有,又原告如欲將系爭商標推廣成一全球著名商標,怎會容許其經銷商或關係企業於中國大陸以高價銷售劣質商品。故上述事實足以說明,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乃原告與Guy Coupeau 先生欲於亞洲地區仿襲參加人商標之信譽,以達經濟上搭便車求取不當利益所採取之策略。故原告另一關係企業廈門昌馳企業有限公司就系爭商標商品於中國大陸之使用更毫不避諱與參加人據以異議商標商標相似,原告仿用參加人商標之企圖,昭然若揭。系爭商標自易造成一般消費者就商品之來源及產製者與參加人產生混淆誤認,依法不應准予註冊。

㈡再者,除系爭商標外,原告復以「VC VALENTI COUPEAU及圖」、「VALENTINECOUPEAU及圖」、「VALENTINE'S COUPEAU及圖」、「VC VAL COUPEAU及圖」、「VALENT COUPEAU及圖」及「Valentincoupeau」等商標圖樣申請註冊,因商標信譽之建立需經長久反覆之廣告及使用才可能使一般消費者產生足以信賴之認同感,原告於極短之時間內,申請如此多數差異性不大之商標圖樣,其目的無非是企圖變換參加人據以異議之商標,而盡其所能使原告商標商品與參加人商標商品在消費者之心目中產生聯想,原告使用系爭商標於指定商品上自會造成一般消費者就商品之來源及產製者產生混淆誤認,系爭商標顯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規定,不應准予註冊。

四、商標之審查係採個案原則,不應輕易比附援引,以此類彼。縱然原告獲有其他含外文字母「V」商標之註冊,亦是該等商標註冊是否妥適之問題,不應據為系爭商標,即應予以註冊。按商標之審查係採個案原則,個案商標註冊之事實情況不同,自不應任意予以比附援引。故縱然原告亦以其他含有外文字母「V」之商標申請註冊,亦係該等商標註冊是否妥適之問題,不應據為系爭商標應予註冊之理由。系爭商標既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規定,其審定自應予以撤銷。敬請依法判決如訴之聲明,以保障參加人及一般消費者之合法權益。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之代表人原為陳明邦,九十一年九月九日變更為蔡練生,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為敍明。

二、按「代理權有欠缺之訴訟代理人,在下級審所為之訴訟行為,經當事人本人在上級審承認者,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本件原審廢棄第一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係以代理起訴之某甲無代理權為理由,茲上訴人既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即已承認某甲之訴訟行為,自不得以起訴時代理權有欠缺,即認其訴為不合法。」「按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之人所為之訴訟行為,經取得能力之本人,取得法定代理權或允許權之人,法定代理人或允許權人之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八條定有明文。其目的在避免已施行之訴訟程序歸於徒勞。該承認不論為明示或默示,均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一三一號、八十三年台上字七七三號判例著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八條有關事後追認之規定於訴訟代理之欠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參照)。而上開民事訴訟法第第四十八條、第七十五條之規定,於行政訴訟亦均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基於同一法理,行政程序代理權有欠缺之人所為之行政程序行為,非不可於事後之行政救濟程序,由本人或其合法委任之代理人以明示或默示之方法加以追認,而均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本件參加人於最初申請異議時,固僅係由其代理人提出先前之概括委任書(載明授權代理人為參加人公司處理一切商標事務,包括申請註冊、提起異議、撤銷、評定案及就上開案件為答辯等),依行政程序法第二十四條第四項規定,其提起本件異議之代理權固有欠缺,惟因其於事後依本院裁定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行政訴訟時,已就此具體個案提出經公證及認證之委任書(附本院卷),由合法委任之代理人就實體事項為答辯之主張,揆諸前開說明,無異由其代理人默示承認先前異議程序之行為,自應認溯及於提起異議時發生效力,原有之欠缺應視為業已補正,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所明定。而衡酌兩商標是否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復定有明文。又「商標之近似與否,應隔離觀察以為判定之標準,縱令兩商標對照比較能見其差別,然異地異時各別觀察則不易見者,仍不得不謂為近似,故凡商標無論在外觀上、名稱上或觀念上,其主要部分近似,有足以惹起混同誤認之虞,而其他附屬部分雖不近似,仍不得不謂為近似之商標」、「構成商標之圖形文字,總括其各部分從隔離的觀察其全體之外觀上,苟易發生混同誤認者,固屬近似,若其主要部分於異時異地各別觀察,無論在外觀上、名稱上或觀念上有足以引起混同誤認之虞時,亦係近似,而其附屬部分之有無顯著差異則非所問」、「判斷兩商標是否近似,自應就各商標之主要部分隔離觀察,以辨其是否足以引起混同誤認之虞」,改制前行政法院二十六年判字第二○號、三十年判字第一○號及四十八年判字第八十一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故判斷兩商標是否近似,應就各商標之主要部分異時異地隔離各別觀察,以辨其是否足以引起混同誤認之虞,如其主要部分在外觀、讀音或觀念上有一近似者,即為近似之商標。而所謂外觀近似,係指商標圖樣之構圖、排列、字型、設色等近似,有產生混同誤認之虞者。又所稱著名商標或標章,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商標或標章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本件被告機關認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相較,二者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據以異議商標為著名商標,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規定,乃為異議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主張歷年來以V圖形作為商標圖樣之一部申准註冊於各類商品者不勝枚舉,且V字為普通英文字母,不可專屬於一人所專用,況系爭商標除英文單字V外,並於V字外加一特殊幾何圖形所組成之聯合式商標圖樣,與據以異議商標為英文V字型外加一方形外框之圖樣相較,二者在外觀上簡繁有別、設計意匠不同,非屬近似商標;又「VALENTINO」為義大利普通常見之姓氏,不得由特定人專屬而申請商標云云,提起訴願,經遭駁回,原告猶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主張理由如事實欄所載。

三、經查,本件被告機關據以撤銷系爭商標者,為參加人據以異議之「V Logo」商標,其圖樣並不包含外文「VALENTINO」,起訴理由仍執此部分予以論辯,容有誤解。次查系爭商標圖樣係由V字母置於綠、白、紅三色組合長方形圖上所組成,該V字母置於中間明顯位置,與據以異議之「V Logo」商標圖樣係以「V」字為中心,從其開口端之兩橫線向外延展線條圍繞成兩個類似半橢圓形相較,兩者予人之印象皆係由一引人注意之外文字母「V」所構成之設計圖樣,「V」字均為其主要部分,右線細、左線粗,開口端皆頂有兩橫線,其構圖意匠極相彷彿,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之際,外觀及觀念上難謂無使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又「V Logo」商標係參加人所首創使用於表彰其衣服、冠帽、領帶、皮件等商品,除已在世界各國獲准註冊,在我國亦已取得註冊第四五四三六一號(用於眼鏡及其組件)及第五七五四五九號(用於浴皂、香皂、藥皂、洗髮精)商標專用權,參加人之「V Logo」商標之商品,均係出自義大利設計名師「Valentino Garavani」之手,其設計之產品頗受世界知名人仕所喜愛,屢為報章雜誌新報導,且參加人為廣泛促銷其商品,除透過世界各大城市直屬商店或經銷商廣為銷售外,並大量製作精美型錄及於著名雜誌刊登廣告,復進口其商品於我國各大百貨公司及飯店之名品商店陳列銷售,該商標所表彰之商品信譽堪認已廣為我國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普遍認知,應為著名之商標,並迭經被告以八八一○四四號、八八○九七四號、八八一四四二號、八八一四四三號、八九○四四四號及八八一三三一號異議審定書認定在案。凡此有參加人所檢送之商標註冊資料一覽表、註冊證及商標異議審定書影本等證據資料附原處分卷證物袋可稽,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認據以異議商標係著名之商標。從而,原告以構圖意匠相仿之V字設計圖作為系爭審定聯合商標圖樣主要部分之一申請註冊,客觀上難謂無使商品購買人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銷主體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揆諸前開說明,自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又V字雖為普通英文字母,但非無識別性,參加人既以此作為商標使用,即應依其情形受法律保護。至原告訴稱,被告機關前曾核准十數件以V字形作為商標圖樣之部分,併存註冊於同一商品類別乙節,經查該等商標圖樣與本件均屬有別,且屬另案是否妥適問題,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原告尚不得比附援引,執為本件有利之論據;又系爭商標圖樣縱使於其他國家或地區獲准註冊,因各國或地區法制不盡相同,且商標註冊僅具屬地效力,亦不能執為本件有利之論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機關所為異議成立,系爭商標之審定應予撤銷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仍執前詞及個人主觀之見解,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兩造(含參加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三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審判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林文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余淑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二九六號於民國 91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商標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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