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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8年度行商訴字第178號

商標評定智財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陳國成蔡惠如陳忠行

                  98年12月10日辯論終結

原告
紳宇實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淑美律師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乙○○(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丁○○
參加人
花仙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怡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經訴字第0980611503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92年12月18日以「無塵氏」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1類之抹布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其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1125583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1 所示)。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之註冊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13、14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案經被告審查,以98年2 月16日中台評字第960063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本件兩造商標並不近似:

1.系爭商標「無塵氏」與參加人據以評定註冊第811327號商標「花仙子驅塵氏」(下稱據以評定商標,如附圖2 所示),就外觀而言,前者為單純三個中文字「無塵氏」,後者為六個中文字「花仙子驅塵氏」,二者整體觀之,簡繁有別,據以評定商標尚有迥然有別之起首三字「花仙子」,二者明顯可資區辨,整體外觀予人寓目印象有別。而二者讀音更是截然可辨,前者為三個中文字,後者為六個中文字,音感節奏長短可分,於交易場所連貫呼唱,絕無混淆之虞。觀念上,「無塵氏」強調沒有灰塵之意,屬於誇飾詞,指定使用於第21類商品,賦予極大想像空間,係別出心裁之創意商標;而「花仙子驅塵氏」則為花朵仙子驅除灰塵之意,指定使用於掃帚等商品,該等商品之功用本即為「驅掃灰塵」,故「驅塵」實為指定商品之說明文字,不具獨創性;且「無塵」為清潔之結果,「驅塵」則係清潔之過程,是二者意境大異其趣,觀念上差異顯然,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絕無使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二者非近似商標。

2.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卻將據以評定商標「花仙子驅塵氏」,解讀為「花仙子」為參加人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與「驅塵氏」3 字復無字義上之關聯,可分別觀察,是「驅塵氏」為據以評定商標之主要識別部分云云。惟將據以評定商標圖樣中字體大小不分軒輊之「花仙子驅塵氏」分解為二部分,已明顯違反商標整體圖樣觀察之審查基準。且參加人於民國86年曾以突顯「驅塵氏」三字之「花仙子驅塵氏圖」申請商標,惟遭被告改制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以其與申請在先之「屈臣氏」商標,中文讀音混同,且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而核駁並確定在案,行政機關均認同「驅塵氏」三字不得作為商標之主要部分,今於本件審酌據以評定商標時理應持相同之標準,不得將「驅塵氏」自大小相同並列之「花仙子驅塵氏」中抽出割裂觀察。況據以評定商標,縱割裂視之,其中「驅塵」二字指定使用於第21類拖把、掃帚等商品,具有高度說明性,實屬識別性弱之習見文字,並不具獨創性與獨占性,應不得禁止他人以觀念近似文字申請註冊,否則無異將據以評定商標之保護無限擴張。

3.原告於90年2 月1 日至4 月1 日間陸續獲准取得「無塵世家CLEAN FAMILY」、「無塵の家」、「無塵氏CLEAN-FAMILY」等商標之註冊,原告已形成「無塵」系列商標註冊形象。而參加人則自94年10月始陸續取得「Farcent 三角圖驅塵氏」商標之註冊,以上商標獲准併存註冊在案。惟若以被告於本件所持審查見解,則前述二造商標其主要部分亦為「無塵」、「無塵氏」與「驅塵氏」,二者豈非構成觀念近似,則申請在後之「驅塵氏」系列商標理應不准其註冊,惟卻均已獲准註冊,顯見被告並不認為二造商標近似,甚為顯然。是被告在本件一反先前自己所持審查見解,認定二造商標近似,顯然違背行政程序法第6 條之平等原則,顯非適法。

㈡本案商標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1.原告陸續創用一系列與「無塵」及「家氏」有關之品牌名稱,如「無塵世家」、「無塵の家」、「無塵氏」等,其後該等名稱均已申准商標註冊。而「無塵」二字、「無塵式」三字早在參加人申請其據以評定商標註冊前,於77年9 月17日、84年2 月23日即分別有人以之作為商標圖樣中之文字指定使用於紙類、化粧棉類等商品申請商標註冊。因此本件二商標實屬識別性低之商標,容易減弱混淆誤認程度的認定,故原告使用「無塵氏」文字申請系爭商標註冊應不受參加人「花仙子驅塵氏」商標之限制。

2.參加人所檢送之報紙廣告、DM等之商標使用資料,該等商標獲准註冊時間均在系爭商標之後,其等均非本件據以評定商標,是該等商標之使用資料不得充為據以評定商標「花仙子驅塵氏」之使用證據,而據以評定商標既鮮少被使用於其所指定之商品上,則原處分認為據以評定商標具有高度之識別力、堪認為相關業者或消費者所知悉,實有疑問。反觀原告系爭商標商品使用於市場多年,銷售網絡遍及全台灣,並搭配各種促銷活動,亦長期在書刊刊登廣告。再查全台兩大網路賣場PCHOME與YAHOO 奇摩皆有系爭商標商品銷售專館,因網路購物享有7 天鑑賞期,迄今亦從未發生消費者誤認「無塵氏」為據以評定商標而要求退貨之情形。而網路上藉由知名之搜索引擎Google以「無塵氏」查詢,有高達約963,000項符合資料,以「花仙子驅塵氏」查詢則只有26,000項符合資料,如此懸殊之網路販賣、討論及人氣資料,顯見系爭商標商品已為相關業者及消費者普遍認知,絕無被誤認為與據以評定商標出自同源之虞,亦絕無攀附據以評定商標所謂之聲譽之必要。

3.綜上,足證系爭商標明顯已足以表彰原告公司所產製之商品,並予相關消費者深刻印象,較之鮮少使用之據以評定商標,系爭商標毋寧更為相關消費者所知悉,而無虞與據以評定商標造成混淆誤認。

㈢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系爭商標圖樣係由未經設計之橫書中文「無塵氏」所構成;據以評定商標圖樣亦係由未經設計之橫書中文「花仙子驅塵氏」依序排列所構成,其中中文「花仙子」乃參加人公司花仙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名稱特取部分,與中文「驅塵氏」並無字義上之關聯,消費者非不得將據以評定商標圖樣上之中文「花仙子」與「驅塵氏」予以割裂分別加以辨識,是中文「驅塵氏」得為據以評定商標主要識別部分。系爭商標圖樣上中文「無塵氏」與據以評定商標圖樣主要識別部分「驅塵氏」相較,均有相同中文「塵氏」,僅起首字為「無」與「驅」2 字之差別,而「無塵」與「驅塵」均有清掃塵埃之意,僅「無塵」注重清掃之結果,「驅塵」注重清掃之過程,二者觀念極相彷彿,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在觀念上構成近似,屬近似之商標。

㈡本件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抹布等商品,與據以評定商標指定使用於拖把等商品相較,二者商品性質相同或相近,在用途、功能、產製者、行銷管道及場所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標上相同或極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二者應屬同一或類似之商品,其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間類似程度極高。

㈢據以評定商標係參加人先使用於拖把等商品之商標,於86年間投入大量廣告費用於電視台、廣播電台、報章雜誌及量販店廣告目錄宣傳行銷,其已為參加人廣泛使用行銷多年而有高度之識別力,堪認為相關業者或消費者所知悉,此有參加人檢送之廣告、行銷、設計製作之明細及發票影本、電視廣告光碟、產品包裝及吊牌、各大量販店廣告DM等證據資料附卷可稽。然而,就原告於申請評定答辯階段所提出系爭商標之使用證據,包含西元2006年12月「House 戀家誌」、2007年1 、2 、12月「室內設計」、2007年1 月「DIY 玩佈置」等雜誌之內頁廣告,以及行政訴訟起訴狀中所檢附之系爭商標商品之全台販售賣場及據點名單、系爭商標商品陳列貨架販售部分照片、95至98年間原告為促銷系爭商標商品所辦部分活動資料、2006年至2008年間原告於漂亮家居、室內設計、居家通、財訊、MyGarden花草遊戲、衣物收納、DIY 玩佈置等雜誌之內頁廣告資料、97及98年間原告於各販賣場所所印製之型錄及廣告單等證據資料,惟該等資料或無日期,或皆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92年12月18日)之後,尚難謂系爭商標業已為相關業者或消費者所熟知,自不足以執為系爭商標之註冊及使用不致與據以評定商標產生混淆誤認之有利事證,原告之主張尚難憑採。

㈣本案綜合兩造商標圖樣近似、指定商品類似程度較高及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等因素加以判斷,相關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故系爭商標之註冊應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又本件商標既依前揭條款規定撤銷其註冊,其是否違反同條項第12、14款規定,自毋庸再予論究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抗辯:

㈠經濟部於93年4 月28日經授智字第09320030350 號公告,93年5 月1 日施行之審查基準,是就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之要件所為有關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並本於職權而發布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者,而被告本於上開審查基準為行政裁量,並無裁量逾越權限之情。另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係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為相同之處理,以維持人民對行政行為一貫性之信賴。核原告所舉之證物3及證物4 之該等商標圖樣與系爭商標圖樣或據以評定之商標顯有差異。原告復又混淆「核准註冊」與「商標評定」兩者於商標法之規範與程序截然不同之事實,而認定商標核准註冊可與商標評定相提並論,並可互為拘束,此顯有誤用法令、混淆視聽之嫌。若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不盡相同,縱使字、義相同之中英文商標字樣,仍屬不同之商標圖樣,對消費者而言,亦會產生不同之認知效果。而個案間是否仍有其他事實足以影響其商標註冊之判斷,尚不能僅憑商標公告資料(原告所提證據3 、4 、5 )即可得知。從而,原告所舉上開事證,均無法證明被告有對事物本質相同之事件為不合理之差別待遇,故原告主張被告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殊不可採。

㈡據以評定商標之商標圖樣係由未經設計之橫書中文「花仙子驅塵氏」依序排列所構成,其商標種類為原聯合商標,而其中「花仙子」係參加人公司名稱特取部分,故應以據以評定之商標圖樣中文「驅塵氏」部分為其主要識別部分。系爭商標圖樣上中文「無塵氏」與據以評定商標圖樣主要識別部分「驅塵氏」相較,均有相同中文「塵氏」,僅起首字為「無」與「驅」2 字之差別,而「無塵」與「驅塵」皆有清掃塵埃之意,僅「無塵」注重清掃之結果,「驅塵」注重清掃之過程;另「無」之詞性為「形容動詞」用以形容「動詞」之用,而「驅」為動詞,而一般之造詞或以「無」此類詞性加以形容動詞,如「無畏」、「無敵」等,顯見「無」、「驅」二者於觀念極相彷彿、亦可連結之用。而參加人及原告所使用之同一或類似商品,為極為普通之日常消費品(如抹布),注意力極低之消費者,僅憑著對商標未必清晰完整的印象,在不同的時間或地點,來作重覆選購的行為,而非拿著商標以併列比對的方式來選購,在一般消費者的印象中難以發揮兩商標區辨的功能,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在觀念上兩者構成近似,屬近似之商標。

㈢據以評定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均包括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抹布、拖把、掃帚、水瓢、畚斗、雞毛撣、垃圾桶、紙屑簍、洗衣板、肥皂盒、曬衣架、菜瓜布、通廁器、肥皂吸盤、衛生紙盒、堵塞管清通器、水桶、海棉等商品,甚至範圍較廣於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另上開商品不問於材料、用途、功能、性質及產製者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相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核屬同一或類似性之商品。客觀上難謂無使低度注意力之相關消費者誤認二商標為來自相同產製者之系列商品,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的可能性極高,而產生混淆誤認之情事。

㈣原告所引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行商訴字第47號判決(原證1)、行政院台88速字第34118 號再訴願決定書(原證2 )、原告其他商標之註冊情形(原證3 、原證4 )或他人註冊之商標(原證5 ),基於商標個案審查拘束原則,尚難執為有利論據。

㈤原告之證物6 為原告之客戶名單,至於原告所售出之商品為何,實無法從中窺知。證物7 更可顯見參加人亦有相同或相類之產品,且因該類商品為日常生活之必需用品,賣場上架之位置相近,相關消費者之注意程度低,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原證8 及原證9 為一般新商品推出時,廠商所配合行銷策略或廣告,與本件系爭事實並無關連性。另原告所稱以原證10將系爭商標商品與參加人之商標商品並列,以一般消費者就此等產品之購買傾向及意願,多半會著重於價格何者為低為考量購買之重點,如僅可以商場之型錄、廣告單並列即可認定商標並無混淆誤認之虞,不無法律適用之誤解。末就原告所引原證11及原證12係以Google為關鍵字之查詢結果為證,然此種證明方式,會因搜尋引擎、查詢日期之不同,得出不同之結果,故此種證明方式顯有疑問;且遍觀查詢結果之項目,多為商品販售廣告之類,換言之,僅需於查詢前強力刊登網路販售廣告即可造成查詢結果之差異,故其是否可引為證據,顯非無疑。

㈥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經查:

㈠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本文所規定。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同一或類似商品/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誤認二商標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二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而判斷是否有混淆誤認之虞,依被告機關公告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應以:1 、商標識別性之強弱;2 、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3 、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4 、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5 、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6 、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7 、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8 、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為判斷基準。

㈡系爭商標圖樣係由字體大小相同之中文「無塵氏」排列所組成,據以評定之註冊第811327號商標圖樣亦係由字體大小相同之中文「花仙子驅塵氏」排列所組成,雖二者均有「塵氏」二字,惟「無塵」係指沒有灰塵之意,而為清潔之結果,「驅塵」則係指將灰塵驅除之意,而為清潔之過程,二者所欲傳達之觀念尚有程度上之差別;再者系爭商標圖樣為「無塵氏」三中文字,而據以評定商標則為「花仙子驅塵氏」六中文字,就二造商標圖樣為整體觀察,其外觀、讀音及觀念尚可資區辨,二者近似程度不高。雖被告及參加人稱「花仙子」係參加人之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而認應以「驅塵氏」二字為據以評定商標之主要識別部分云云。惟將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用以申請註冊者,所在多是,依商標整體觀察原則,自不得因此將據以評定商標予以割裂觀之,而謂二商標構成近似(本院98年度行商訴字第47號判決亦同此認定)。

㈢本件商標評定案被告係認系爭商標之註冊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而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然觀之原審定書理由三(一)所載,被告認為系爭商標與參加人實際使用時將「花仙子」以較小字體置於倒三角形內,「驅塵氏」以較大字體之商標亦構成近似云云。惟前述商標法第13款規定之適用,係以相同或近似他人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為前提要件,則被告將參加人實際使用商標作為據以評定商標並與系爭商標相較,顯與本款規定有違。

㈣系爭商標係於民國92年12月18日申請、93年11月1 日公告註冊,迄參加人係於96年2 月15日申請評定時止,雙方之商標間已併存使用多年,然迄未見參加人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證明相關消費者有何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由此亦可徵原告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並非明知可能引起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情事,自難謂原告有何仿襲參加人之著名商標以獲取不正競爭利益之惡意。再者,參加人係以其註冊之第811327號商標係著名商標,消費者應較為知悉云云。然依參加人所提廣告行銷資料所示,其於86年間係以廣告行銷「驅塵氏」靜電拖把產品(見評定證據2 ),而斯時參加人實際使用之商標核與據以評定等商標均不相同,且該86年廣告使用之商標雖經參加人申請註冊,然經前中央標準局予以核駁確定在案(見本院卷一第26-33 頁),至參加人雖另提出產品包裝及廣告資料用以佐證其確有廣泛使用據以評定商標,然查該資料或未顯示日期,或其使用日期均於系爭商標申請日(92年12月18日)之後(見評定證據4 、5 ),亦難認據以評定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已為著名商標,而較為消費者所知悉。

㈤綜合審酌上揭二造商標近似程度不高,二者已併存多年,參加人並未能提出確實證據資料證明相關消費者有何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難認參加人據以評定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已為著名商標,而較為消費者所知悉,原告無仿襲參加人之著名商標以獲取不正競爭利益之惡意等因素,尚難認原告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之規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所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尚有未洽,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由被告機關另為妥適處分。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忠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士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98年度行商訴字第178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商標評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