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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8年度行商訴字第243號

商標異議智財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陳國成陳忠行熊誦梅

                 民國99年5月6日辯論終結

原告
美商蘋果公司 (Apple Inc.)
代表人
甲○○ ○○ ○○
訴訟代理人
蔡瑞森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律師
複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乙○○(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丁○○
參加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8 年10月15日經訴字第0980611924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應作成撤銷註冊第1293532 號「Apple*Love」商標之審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於民國(下同)96年5 月31日以「Apple*Love」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35類之「購物中心、郵購、電視購物、網路購物(電子購物);布疋及衣服及服飾配件零售、五金及家庭日常用品零售、首飾及貴金屬零售、化妝品零售」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1293532 號商標。嗣原告以該註冊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規定,對之提出異議。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無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適用,於98年6 月25日以中台異字第970312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8年10月15日經訴字第09806119240 號決定駁回,原告仍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

(一)蘋果雖為自然界存在之水果,然自原告以「APPLE 」、「蘋果」、「APPLE LOGO」、「APPLE 蘋果」作為公司標章,使用於所產製之各種電腦、電腦軟體、電腦週邊商品等商品,並提供各式文具商品、電腦教學手冊、出版品及電子刊物、網路服務、個人及企業之教育訓練服務等,由於產品品質精良,其「APPLE 」、「蘋果」、「APPLE LOGO」、「APPLE蘋果」系列商標商品於全世界廣泛銷售並享有盛譽,自西元1976年推出第一項電腦產品以來,原告已成功建立與消費者之間的密切的關係及穩固的基礎,近年來更延伸至各種消費性電子商品,2001年先後推出的iTunes數位音樂軟體、iPod數位音樂播放器、2009年1 月發行「iPhone」行動電話。而原告「APPLE 」、「蘋果」、「APPLE LOGO」、「APPLE 蘋果」系列商標之著名性,業經被告多次為行政處分所確認,故原告「APPLE 」、「蘋果」、「APPLE LOGO」、「APPLE蘋果」商標實係全球著名之商標。

(二)「APPLE 」、「蘋果」、「APPLE LOGO」、「APPLE 蘋果」商標為原告所獨創設計使用於其所產製之各種電腦、電腦軟體、電腦週邊商品等商品,並提供各式文具、電腦教學手冊、出版品及電子刊物、網路服務、個人及企業之教育訓練服務等,輔以原告經久慣常之使用,已強化其商標之識別作用,為社會大眾所充分認知,他人稍有攀附,即可能引起購買人產生混淆誤認。系爭註冊第1293532 號「Apple*Love」商標與原告使用且註冊在先之商標「APPLE 」、「蘋果」或「APPLE 蘋果」相較,其差異之處除僅在於系爭商標多了一個符號「* 」及一個常見詞「Love」,在「* 」置放於「Apple 」及「Love」二文字中間,明顯有意借由「* 」符號區隔「Love」文字以突顯「Apple 」文字,是以一般人於知覺此商標後所留下之印象應以「APPLE 」或「APPLE 」之中文字義「蘋果」為主要部分,而此與原告使用且註冊在先之商標「APPLE 」、「蘋果」或「APPLE 蘋果」相較,不論從商標的外型、讀音、意義或所傳達的觀念來判斷二造商標,近似程度皆相當高。又系爭商標圖樣「Apple*Love」在外觀及觀念上與人「蘋果」、「蘋果、愛」或「蘋果的愛」之涵義,由於「APPLE 」、「蘋果」或「APPLE 蘋果」經原告經久慣常之使用,已強化其識別作用,是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憑著對商標未必清晰完整之印象,在不同時間或地點,對系爭商標賦予注意力或事後留於其印象中,實難藉由常用字「Love」、「愛」以區別系爭商標與原告使用且註冊在先之商標「APPLE 」、「蘋果」或「APPLE 蘋果」之間之細微差異。縱消費者施以高度注意力細心比對下,或可見「Love」有無之區別,然由於系爭商標「Apple 」及「Love」文字間以「* 」符號之區別,一般消費者對於系爭商標「Apple*Love」之印象,極易解讀為對原告著名商標「APPLE 」、「蘋果」或「APPLE 蘋果」所提供之商品/ 服務喜愛、熱愛,或為原告著名商標「APPLE 」、「蘋果」或「APPLE 蘋果」所提供之商品/ 服務之副品牌或旗下系列品牌「Love」,因而可能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又原告所舉之案例中,第1043250號及第1043735號「金蘋果GOLDEN APPLE及圖」商標、第0000000 號「小蘋果APPLE KID 及圖」、第354176號「金車青蘋果及圖」、第0000000 號「伊紅蘋果及圖」均為中英文「蘋果」、「APPLE 」搭配其他文字或圖形,或包含有蘋果圖形,僅形容詞有無之別,與本件商標案情極為類似,而經原告異議成立並撤銷在案,故於該等案件中之商標近似性判斷標準,應得於本案援引並審酌。被告若僅以主觀之見解,而有相互矛盾之審查標準,做成本件異議不成立之結論,顯已違反了行政法之「禁止恣意原則」。

(三)由於原告經久慣常之使用,原告據以異議商標「APPLE 」、「蘋果」及「APPLE 蘋果」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為一著名商標,因而原告據以異議商標具有強烈之識別作用,無論依現行審查實務或被告公告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對著名商標之保護程度均高於一般商標,因此無論在商標近似性或商品及服務間關連性之判斷上,都會有比較寬鬆的標準。且商標法對於著名商標之保護,除防止他人商標與著名商標產生混淆誤認外,同時也要防止他人商標之存在對著名商標造成識別性或信譽之減損,而所謂「減損」並不需要消費者的混淆誤認,縱使消費者於見到衝突的兩商標時亦能了解兩商標之使用人間並無關連,但消費者看見後使用之商標時,會聯想起著名之商標,即為商標之「減損」。雖我國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將商標之相同或近似列為「減損」之構成要件之一,然其原因應在於若衝突商標間完全不相同或近似的話,很難會有所謂的「聯想」產生,但在判斷商標之近似與否時,應以其近似性達到足以使消費者聯想即為已足,其近似程度應比判斷是否有「混淆誤認之虞」時來得低。原告「APPLE 」、「蘋果」及「APPLE 蘋果」商標由於經久慣常之使用,已強化其識別作用,為社會大眾所充分認知,並成功塑造系列商品的形象,而系爭商標「Apple*Love」包含有與原告商標相同之英文「APPLE 」並刻意以圖樣記號「* 」區隔「Love」而突顯「APPLE 」,顯有攀附消費者對於原告著名商標「APPLE 」、「蘋果」及「APPLE 蘋果」之印象(即該商標之識別力),吸引消費者注意其所提供之商品及服務,為利用著名商標之信譽而搭便車不勞而獲之行為,亦以不公平方式或不正利用著名商標之識別性,勢將減損原告著名商標「APPLE 」、「蘋果」及「APPLE 蘋果」之識別性或信譽。

(四)原告註冊號數第38248 號商標,其係使用於各種電腦、電腦程式及電腦週邊設備之經銷、報價及投標之服務;又原告註冊號數第35458 號商標,其係使用於電腦、電腦程式及電腦週邊設備之經銷、報價及投標服務。原告除電腦、電腦軟體及其週邊商品、消費性電子商品之研發及銷售外,並提供電腦教學手冊、各式文具商品、辦公文具及用品、衣服、杯子、運動用品、鑰匙圈、鐘錶、背袋等各類型商品,且原告更已透過其網站www.apple.com 提供多樣性的商品及服務之網路購物(電子購物)或網路零售服務。因此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購物中心、郵購、電視購物、網路購物(電子購物)」服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商品及服務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有關聯之來源,屬類似服務。由此可知,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於與原告商標商品/ 服務及所營商品/ 服務類似之服務上,消費者誤以為來自相同或有關聯來源之可能性極高。且由系爭商標指定服務,即可知參加人為原告之競爭同業、合作業者或下游廠商,在原告「APPLE」、「蘋果」及「APPLE蘋果」商標之信譽已為一般消費者及相關業者所熟知之情形,參加人自應較一般消費者更為熟悉原告商標之使用情形,惟其仍以近似於原告著名商標「APPLE 」、「蘋果」及「APPLE 蘋果」之「Apple*Love」文字做為商標申請註冊於與原告使用在先的相同或類似之服務上,參加人顯有攀附消費者對於原告著名商標之印象。

(五)為此起訴聲明請求: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並判命被告就原告民國97年3 月14 日 註冊第01293532號「Apple*Love」商標異議事件,作成撤銷註冊(異議成立)之處分。

三、被告之答辯

(一)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本文規定,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不得註冊。惟前3 款規定之成立均以商標近似為前提。

(二)系爭註冊第1293532 號「Apple*Love」商標與據以異議之「APPLE 」、「APPLE LOGO」、「蘋果」、「APPLE 蘋果」及註冊第38248 號「蘋果」、第35458 號「APPLE CENTER」等商標相較,二者雖皆有相同之外文「APPLE 」字樣,惟外文「APPLE 」係自然界常見之水果名稱,一般人均可能思及而作為商標圖樣之一部分,在兩造商標尚有外文「Love」、「CENTER」、蘋果圖樣及中文「蘋果」可資區辨,縱兩造商標均以相同之外文「APPLE 」作為商標之一部,惟其設計旨趣有別,商標文字或圖樣截然可分,加以系爭商標之文字經過特殊設計,外觀足以令人清楚辨識,予人寓目印象有別,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尚不致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應非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因此,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系爭商標之註冊自無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13及14款規定之適用。為此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經本院命獨立參加,並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惟其於異議程序之答辯理由(見異議卷之37至45),與被告相同。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及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不得註冊。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13、14款本文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參加人以「Apple* Love」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5類之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原經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1293532 號商標,嗣原告以其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12、13、14款規定,對之提出異議,經被告審查後認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非屬構成近似,因而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原告不服,向經濟部提起訴願,亦經該部訴願審議委員會以二者並未構成近似之相同理由而駁回原告之訴願。惟本件除應審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是否合法及適當以外,原告並請求命被告作成撤銷系爭商標之審定,故本件爭點應為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相較,是否有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2、13、14款之情形。

(二)次按所謂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者,係指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就兩商標主要部分之外觀、觀念或讀音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故兩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上,其主要部分之文字、圖形或記號,有一近似,足以使一般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者,即為近似之商標。而衡酌商標在外觀或觀念上有無混同誤認之虞,應本客觀事實判斷之,例如:

⑴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者,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為標準;⑵商標之文字、圖形或記號,應異時異地隔離及通體觀察為標準;⑶商標以文字、圖形或記號為聯合式者,應就其各部分觀察,以構成主要之部分為標準。故判斷兩商標是否近似,應就各商標在「外觀」、「觀念」、「讀音」上特別突出顯著,足以讓消費者對標誌整體形成核心印象之主要部分異時異地隔離個別觀察,以辨其是否足以引起混淆誤認之虞。

(三)經查系爭「Apple*Love」商標,係以單純之英文字母及「*」符號組成其商標,與原告據以異議之註冊第38248 號「蘋果」、第35458 號「APPLE CENTER」等商標圖樣相較,雖有中英文或英文大小寫等差異,惟「APPLE 」乃英文「蘋果」之義,我雖非一英語系之國家,然對於「APPLE 」此一英文單字,係一般消費者於接受國民義務教育時,或為舊制國民中學一年級或為改制後之七年級,開始接觸英文之際,即會學習之單字,甚至對許多從小學習英語之消費者,或廣大接受媒體影響之消費者而言,均為相當基本之英文單字,故一般消費者對此一英文單字之識別性,應較其他英文單字為高,故雖其有中文及英文之差異,惟一般消費者皆應知悉其所指為「蘋果」之義。又其與註冊第35458 號商標雖有英文字母大小寫上之差異,惟其所指皆為蘋果之義,而其字母之大小寫,仍可能使人誤認為同一品牌之不同系列,而僅以大小寫區別其系列而已。另系爭商標雖於其中有「* 」、「Love」等符號及英文單字之不同,惟「Love」此一單字,如同前述對於「Apple 」英文單字之說明,其亦為一般消費者所熟悉之英文單字,一般消費者應皆能理解其代表為「喜愛」之義,而「* 」所代表之意義,僅為商標設計者得以知悉,對於一般消費者而言,則僅為一單純符號,其綜合組成之「Apple* Love 」商標,則有愛好蘋果、喜愛蘋果之意思,參照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服務類別包括「郵購、電視購物、網路購物(電子購物)」等,系爭商標如與此部分之服務相結合,將會造成消費者認為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為同一來源或生產者,僅係不同服務之項目而已,亦有使消費者誤認其為原告所另外開設,專為販售喜愛原告據以異議商標所表彰商品所開設之購物平台,故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應屬近似之商標,被告機關單以字型結構,即認二商標圖樣不近似,應有違誤。

(四)又按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而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則應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之近似及商品/服務類似等相關因素之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經查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35類之「購物中心、郵購、電視購物、網路購物(電子購物);布疋及衣服及服飾配件零售、五金及家庭日常用品零售、首飾及貴金屬零售、化妝品零售」等商品,而原告據以異議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及服務雖係於「各種電腦、電腦程式及電腦週邊設備之經銷、報價及投標」,但原告亦有實際使用據以異議商標於購物中心、郵購、網路購物(電子購物)服務之部分(見原告公司網頁www.apple.com ),且原告亦將系爭商標使用於電腦及其週邊產品外之記事簿、馬克杯、服飾、帽子、背包、鑰匙圈等辦公室用品及時尚配件等(見訴願卷之原證2 、12及本院卷證10),而因系爭商標「Apple*Love」字義之故,易使人誤認其為原告據以異議商標之系列,而有使相關消費者誤認二商標之商品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情形發生,故以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近似之程度,系爭商標註冊指定使用之商品服務與據以異議商標實際使用之商品服務亦相當類似,自有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而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情形。況被告於中台異字第G00000000 號、第G00000000 號、第G00000000 號、第G00000000 號、第G00000000 號異議審定書中(見本院卷48~59 頁),均已敘明原告之據以異議商標為「著名商標」,且以原告目前於全世界之行銷活動而言(見訴願卷原證8 、9 、10),據以異議商標無論於全世界或是本地均為著名商標,故縱認二商標於註冊指定使用之商品服務並不類似,然因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近似程度,仍有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二商標之商品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情形,而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之情形。

(五)原告雖另主張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間亦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之情形,惟按該款旨在避免剽竊他人創用之商標而搶先註冊,法條除例示規定如「契約、地緣、業務往來」之關係外,並概括規定「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而搶先註冊,故解釋「其他關係」,應參酌同條文之例示規定,始符合立法真意。因此上開規定「其他關係」應指申請人與他人間因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等類似關係而知悉他人商標,並搶先註冊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039號判決參照,司法院99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行政訴訟類相關議題第4 號亦同此解)。本件依卷內所有資料查無參加人與原告間有何契約、地緣、業務往來關係等類似關係而申請註冊系爭商標,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併此敘明。末按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經查原告係以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間,有商標法第23 條 第1 項第12、13、14款規定之情形為由,而向被告提起異議,並就各款規定之要件為主張,參加人於異議程序時,亦針對前開各款規定為抗辯,被告及訴願機關不察,僅以二商標之字型結構不構成近似,即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於法不合,且查被告公布之商標審查基準,縱有分段審查各款要件之規定,但仍應依據被告及參加人所提之全部陳述,於分段審查後再為整體法條適用之判斷,始符合行政程序法第43條之規範意旨,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據以異議商標實際使用之商品服務,使系爭商標確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情形,而不應准予註冊;又縱認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服務,與據以異議商標註冊指定使用之商品服務不類似,因據以異議商標為著名商標,故系爭商標亦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之情形,而不應准予註冊。從而,被告所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於法即有未洽。訴願決定未加指摘而予維持,亦非妥適。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另請求被告應作成撤銷參加人第01293532號「Apple*Love」商標註冊之審定,亦有理由,且案件事證已臻明確,應命被告作成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內容之審定。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熊誦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祐豪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98年度行商訴字第243號於民國 99 年 05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商標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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