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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8年度行商訴字第42號

商標異議智財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04 日

法官陳國成蔡惠如曾啟謀

                 民國98年5月21日辯論終結

原告
英商歐瑞吉私人通訊服務有限公司
(Orange PLimited.代 表 人 甲○○○○○ (D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律師蔡瑞森律師被   告 經濟部代 表 人 乙○○(部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丁○○參 加 人 橙的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經訴字第0970611779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訴願決定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參加人前於民國(下同)95年2月23日以「Orange設計圖」商標(圖樣中「Electronic」不在專用之列),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9 類之胎壓警報器、胎壓不足自動指示器商品,向智慧財產局(以下簡稱智慧局)申請註冊,經該局核准列為註冊第1238889 號商標。嗣原告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智慧局審查,以系爭商標之註冊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本文前段規定,於97年4月14日以中台異字第960237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審查,認為智慧局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本文前段規定,所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嫌有未洽。參加人執此指摘,請求撤銷,尚非無據,而將原處分撤銷,責由智慧局於收受本件訴願決定書後3 個月內重行審酌,另為適法之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聲明為:訴願決定撤銷。並主張:

㈠本案爭點在於參加人「橙的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註冊在先之「ORANGE」及「ORANGE DEVICE 」著名商標是否構成近似暨是否有致混淆誤認之虞;鑒於原告長期贊助世界F1一級方程式賽車與小型賽車運動之事實,及兩造商標之汽車電子商品皆屬於輔助汽車行動商品,在功能上均是透過無線傳輸方式,是否相關消費者在購買或使用兩商標商品時會構成混淆誤認之虞。

㈡原告「ORANGE」及「ORANGE DEVICE 」商標知名度已為全球業界所認知並為消費大眾所肯認,堪稱為「著名商標」:

⒈原告英商歐瑞吉私人通訊服務有限公司(Orange PersonalCommunications Services Limited)係全球知名的行動通信業者,其營業核心係提供行動通信網路為傳輸媒介之各類服務,包括行動網路業務、ISP 業務、網路電話及網際網路相關之商品及服務。原告之據以異議「ORANGE」商標係為原告公司名稱「Orange Personal Communications ServicesLimited 」之特取部分。原告當初設計該商標時,係特別採用一圖樣醒目、樣態特殊且外觀顯著之商標,以藉之於競爭激烈之行動電話市場中,與同業之服務相區別,並使消費者一見「ORANGE」商標即可知為原告所提供之商品及服務。原告經過密集的選用程序,外文「ORANGE」雀屏中選,因此原告便以此具多種意思但與通訊業無任何關聯之普通文字,作為表彰其服務及相關商品商標,並根據該文字衍生出「ORANGE DEVICE 」等系列商標使用在各類商品與服務上。

2.原告於1993年創用「ORANGE」商標後,旋於1994年4月又創用出「ORANGE DEVICE」,「THE FUTURE'S BRIGHT,THE FUTURE'S ORANGE」等ORANGE系列商標,並首先於英國使用在電信商品及相關服務上。隨後於1998年,原告透過其全球各地被授權人開始在香港、以色列、瑞士、澳洲、比利時、印度、多明哥、法國、泰國、丹麥、斯洛伐克及羅馬尼亞等世界各國使用「ORANGE」商標於通信網路服務上。隨著原告之「ORANGE」及「ORANGE DEVICE」商標在前述國家廣泛使用下,原告更擴及其商品/服務至以下項目:第9、12、14、6、18、21、25、26、28、31、35、36、37、39 、41、42類。此外,原告除了為世界各國之「ORANGE」及「ORANGEDEVICE」註冊商標所有人外 (參酌原告於96年4月10日提出智慧財產局異議理由書中附件三:SCA:2 原告於世界各國註冊之「ORANGE」及「ORANGE DEVICE」商標註冊列表;SCA:3於亞太地區註冊之註冊證影本;以下就原告於96年4 月10日提出智慧財產局之異議理由書中的附件,簡稱為『原附件』) 。原告在中華民國也註冊許多ORANGE商標,例如:第0000000 號、第0000000 號、第0000000 號、第0000000 號、第0000000 號、第183709號、第0000000 號、第167308號、第171360號、第186470號、第171404號、第183009號、第808939號、第101586號「ORANGE」商標、第809160號,第102488號「ORANGE DEVICE 」商標,第998139號「THE FUTURE'SBRIGHT, THE FUTURE'S ORANGE 」商標,第134484號「THEFUTURE'S BRIGHT, THE FUTURE'S ORANGE」商標,第994850號「ORANGEVENTURES」商標及第165612號「ORANGEVENTURES」商標等,足見原告對該商標保護不遺餘力。

⒊原告對「ORANGE」及「ORANGE DEVICE 」商標投入大量時間、金錢及心力予以推展經營,並向全球消費者作廣泛宣傳活動及原告獨家贊助之活動:

⑴1994年4 月28日第1 個ORANGE行動通信網路於英國甫推出即受到英國國內及全球各地媒體之大量廣告宣傳,其中包括:英國國內及國際性報紙廣泛之專文報導,包括SouthChina Morning Post,The Weekly Telegraph 及於英國以外之國家( 包括非英語系國家) 報攤上買得到之刊物The Financial Times ,The Times 及The Sunday Times。 原告推出其行動通信網路服務期間,相關報紙廣告之閱讀率調查顯示有90% 英國民眾可看到「ORANGE」及「ORANGE DEVICE 」新興行動電話服務;同時原告也持續且定期於各種媒體刊登廣告,並於所有廣告及宣傳品上均明顯標示出「ORANGE」及「ORANGE DEVICE 」商標。包括利用在英國及世界各國流通之報紙(The Daily Telegraph、The Daily Mail),在航空座艙雜誌High Life ,歐洲之星列車Eurostar Magazine,全球國際機場等刊登宣傳廣告。( 參原附件二:宣誓書內文及原附件三:SCA:16-21) 。1994年4 月至1994年7 月產品推出期間,原告花費超過1 千3 百萬英鎊在宣傳「ORANGE」網路服務及輔助設備。1995年尾,BBC 電視台播出Money Programme 節目中也曾介紹原告及其「ORANGE」品牌網路服務。藉由衛星播送,已有許多國家民眾看過該節目。原告之產品推出時高度宣傳行為及後來就「ORANGE」及「ORANGE DEVICE 」商標持續且廣泛之行銷活動,已使得「ORANGE」文字及「ORANGE DEVICE 」圖形之系列商標成為表彰原告商品及服務之顯著標識,而該等商標在英國境內及世界各地已足稱為「著名商標」。

⑵查原告以參加商展、展示會及贊助活動方式強力促銷其「ORANGE」及「ORANGE DEVICE 」商標之各類商品及服務,並積極於其所參與贊助活動中宣傳「ORANGE」及「ORANGEDEVICE」等商標。這些活動中有許多活動不僅只在英國舉辦,也在全球各地舉辦,如理想家家具展、教育展、歐洲服務管理展(Service Management Europe) 、BBC 世界園藝展( BBC Gardeners World 、Glastonbury Festival)及其它音樂嘉年華會、農業展、運動比賽及文化節目等各種活動( 參原附件三:SCA:22是1995年、1996年、1997年及1998舉辦之活動及展示會,以及國際音樂節之贊助活動資料) 。上述展示會及贊助活動會場上皆以醒目方式展示原告之「ORANGE」系列商標,吸引來自世界各地觀光客及洽商者對原告專業品牌之印象。

⑶原告獨家贊助各種全球性之活動:例如①Test Cricket板球贊助賽( 贊助運動比賽,包括1994年及1997年舉辦之Test Series 及One Day International 板球比賽) ;②Orange小說獎-此為享譽國際、針對全世界以英文寫作之女性作家為對象之年度文學大獎,許多英國國內及國外報章電視媒體均曾大幅報導此活動;③Orange劇本創作獎-此獎項於一九九八年五月舉辦坎城電影獎中頒發,許多報章電視媒體均曾大幅報導,包括Screen International這類國際性雜誌;④Orange英國電影獎- 原告曾贊助1998年、1999年、2000年、2001年及2002年舉辦之英國電影獎(參原附件二:宣誓書內文及原附件三:SCA:23-26) 。

⒋原告「ORANGE」商品/服務之全球營業額:

⑴1994年至1998年期間原告商標之全球營業額及1999年至2000年期間於英國營業額如下:┌──────────┬─────────────┐│年 度 │總營業額 (英鎊) │ U├──────────┼─────────────┤│1994 │ 23,493,000 ││(1994 年4 月28日推出│ ││營業服務) │ │├──────────┼─────────────┤│1995 │113,311,000 │├──────────┼─────────────┤│1996 │376,801,000 │├──────────┼─────────────┤│1997 │634,704,000 │├──────────┼─────────────┤│1998 │916,700,000 │├──────────┼─────────────┤│1999 │1,489,143,000 (僅於英國) │├──────────┼─────────────┤│2000 │2,495,148,000(僅於英國) │└──────────┴─────────────┘請注意1999年至2000年期間之全球營業額比上表所示英國部分還多出許多,因為還得再加上ORANGE網路1999年後於香港、以色列、比利時、瑞士及澳洲等國營運之營業額及2000年後於印度及多明尼加共和國營運之營業額。

⑵前列全球總營業額中,電話手機及相關配件銷售額如下:┌───────┬────────────────┐│年 度 │電話手機及相關配件之售額 (英鎊)│├───────┼────────────────┤│1994 │11,089,000 │├───────┼────────────────┤│1995 │14,377,000 │├───────┼────────────────┤│1996 │109,844,000 │├───────┼────────────────┤│1997 │143,346,000 │├───────┼────────────────┤│1998 │212,506,000 │└───────┴────────────────┘⑶1994年至1998年間原告商標之全球廣告費用如下:┌────┬────────┬───────────┐│年 度 │廣告費用( 英鎊) │總宣傳費用 ││ │ │(包括廣告費用)(英鎊) │├────┼────────┼───────────┤│1994 │13,126,000 │23,074,000 │├────┼────────┼───────────┤│1995 │12,447,000 │25,772,000 │├────┼────────┼───────────┤│1996 │22,369,000 │49,037,000 │├────┼────────┼───────────┤│1997 │29,150,000 │57,997,000 │├────┼────────┼───────────┤│1998 │31,464,000 │59,631,000 │└────┴────────┴───────────┘⑷原告公司集團經歷強勢增長,ORANGE集團於2004年總收益為196.7億歐元,較前一年(2003年)同一時期增加10.4%。2006年12月31日,France Telecom 報告收益517億歐元(不包括來自ORANGE企業服務及設備銷售之利潤)。到2007年12月31日為止,ORANGE集團之合併銷售額為529億歐元。原告ORANGE品牌是France Telecom Group主要品牌且現今在英國及其他地方普遍已被認為是最成功、知名而且具高能見度名牌之一。原告已花費巨額支出在全世界促銷ORANGE品牌。從1994年到1996年,在英國每一年花在廣告及推廣ORANGE品牌之總金額超過1 千萬英鎊。從1997年到2004年,每一年全世界總金額支出已超過5 千萬英鎊。2006年年度廣告推廣贊助及品牌宣傳費用總計為13億5 百萬歐元。

⒌原告就其「ORANGE」商標向全球消費者所作更廣泛之宣傳促銷活動,特別標榜原告「ORANGE」商標之國際漫遊活動:

⑴原告「ORANGE」電信網路用戶可在世界各國使用其ORANGE行動電話。自2000年6 月12日開始( 早於系爭註冊第1238889 號商標之申請日前約6 年) 原告用戶在全球99個國家都可作國際漫遊及使用其「ORANGE」行動電話,其中也包括台灣。原告目前和台灣六家通信業者簽有手機漫遊服務合約,利用這些業者的網路,使用ORANGE英國網路的顧客在台灣可使用其ORANGE手機;這六家網路業者分別為:中華電信、遠傳電信、和信電信、東榮電信、台灣大哥大、泛亞電信( 參原附件二:宣誓書內文及原附件三:SCB:2-7)。使用數家台灣通信網路之顧客在香港時亦可利用手機漫遊ORANGE網路。加上在各地許多手機零售商及資訊架上都備有ORANGE香港網路商製作之中英文印刷資料,提供資訊協助顧客及海外觀光客到香港時漫遊ORANGE網路,其中也有許多媒體的新聞報導都曾在台灣銷售的刊物上刊載過、或是置於香港國際機場內、或經由其他方式讓台灣民眾看到( 參原附件二:宣誓書內文及原附件三:SCC:1),原告商標已為台灣一般消費大眾所認知。

⑵原告在網路上擁有技術先進且網頁美觀之全球網站,無論位於世界何處都可連線上網瀏覽,據各網站內容及網址之不同,原告為數眾多之網站可細分如下:(a) 英國總公司網站,網址為www.orange.co.uk;(b)www.orangeprize.com係有關ORANGE小說獎及ORANGE有聲書贊助活動;(c)www.orange.com係ORANGE主要的國際性網站料;(d)www.orangephonerental.com 係一針對到美國旅遊觀光客提供手機租賃服務之美國網站。其他所有有舖設ORANGE電信網路國家如英國、澳洲、比利時、印度、以色列、香港、瑞士、法國、多明尼加共和國、斯洛伐克、羅馬尼亞及丹麥也均有特別建置ORANGE網站( 參原附件二:宣誓書內文及原附件三:SCB:9-14) 。

⒍原告以「ORANGE」為商標所提供之服務及用以行銷其「ORANGE」品牌之資料曾獲得產業界諸多獎項:

⑴獎項包括:What Cellphone雜誌評選之1994年至1995 年「最佳網路顧客服務」、Mobil News1995年「最佳顧客服務」、1995年「最佳廣告行銷」、1995年行銷協會之「年度品牌」、1996年「年度多媒體廣告獎」、Campaign雜誌1996年「年度廣告主」、IPA1996 年「廣告成效獎」、Marketing 雜誌之1996年「最佳設計獎」、「年度廣告主」、1997年3 月Mobil News「最佳顧客服務」、1997年6 月「最佳網站」、Financial Times 企業贊助協會之「最佳新進贊助商」及1997年6 月「藝術獎」、What Cellphone雜誌及Personal Office 雜誌1997年10月所作之調查結果「最佳加值服務行動通信網路」、「年度多媒體廣告」及1997年10月媒體週評選之「1997年金牌獎」、1997年12月號What Cellphone雜誌及Personal Office 雜誌評選之「年度網路」( 參原附件二:宣誓書內文及原附件三:SCB:15)。

⑵1999年12月,原告顧客通訊出版品共為原告贏得5 項大獎,分別是:(a) 兩項由出版商協會(APA) 針對ORANGE 的OMagazine所頒發之顧客雜誌獎,分別是「最具效益之消費出版品」及「最具效益之資訊技術或電信出版品」;(b)3項由直銷協會(DMA) 就原告的WILDFIRE服務受件人清單所頒發之創新郵件獎,分別是獲贈金牌獎之「直接銷售及品牌建立之策略使用」及「產業創新發展」,以及獲贈銀牌獎之「最多消費者郵購量」( 參原附件二:宣誓書內文及原附件三:SCB:16-21)。綜觀原告據以異議「ORANGE」及「ORANGE DEVICE 」商標商品/ 服務於市場之行銷時間、廣告量、銷售狀況、註冊保護等情形,足認原告商標已達到「著名商標」程度。

㈢原告在長期花費鉅資贊助F1一級方程式賽車車隊下,原告「ORANGE」及「ORANGE DEVICE 」商標之知名度已為全球賽車與汽車業界所認知並為消費大眾所肯認:

⒈查2000年3 月原告宣布投資3 年7 千萬英鎊( 約新台幣45億5千萬元) ,贊助車隊參加F1一級方程式賽車大賽,該車隊即為全球知名的「Orange快箭隊(Orange Arrows) 」。由於原告為此賽車車隊主要贊助商,也使「ORANGE」及「ORANGEDEVICE」商標大大地曝光在全球超過五百億人次觀看F1一級方程式賽車大賽的民眾眼前。特別是投資F1一級方程式賽車車隊需要極高贊助金,原告不惜花費鉅資投資3 年7 千萬英鎊( 約新台幣45億5 千萬元) 贊助「Orange快箭隊」,其贊助金額之高僅次於BMW 贊助F1一級方程式BMW 威廉車隊(Formula One Williams Team)的5 年1 億英鎊( 約新台幣65億元) 及賓士Mercedes贊助F1一級方程式麥拉倫車隊(Formula One McLaren Team)的5 年2 億英鎊( 約新台幣130 億元) ,(參原附件二:宣誓書內文及原附件三:SCA27;SCB:1)。

⒉每年3 月至10月是F1一級方程式車賽賽季,2000年、2001年及2002年比賽地點分別為:澳洲墨爾本,巴西聖保羅市,聖馬利諾共和國,英國銀石,西班牙巴塞隆納,德國Nurburgring ( 歐洲盃) ,摩納哥蒙特卡洛,加拿大蒙特婁,法國Magny-Cours ,奧地利Al-Ring (2000 年) ,奧地利Zeltweg(2001及2002年) ,德國Hockenheim,匈牙利布達佩斯,比利時Spa-Francorchamps ,義大利Monza ,美國Indianapolis,日本Suzuka,馬來西亞吉隆坡。只要在F1一級方程式賽車大賽之賽季舉辦賽事的各國,隨時皆可看見原告「ORANGE」及「ORANGE DEVICE 」商標標示在Orange快箭隊的賽車車體、機械設備、支援小組、加油檢修庫及賽車手身上。此外,報導車賽的報紙雜誌、網站及賽車路線場邊的廣告板及其它媒體也都有該商標畫面。

⒊原告於賽車網站上也提供2000年、2001年及2002年至今之F1一級方程式賽車大賽各賽季資訊,特別是有關原告贊助之Orange快箭隊之各種報導等( 原附件四:有關Orange快箭隊之資料,包括2001年參加加拿大、西班牙、巴西、澳洲及馬來西亞各地比賽場邊使用之廣告照片乙份) 。在國際資訊交流頻繁之今日,台灣民眾也可透過國內外報紙、雜誌之體育活動報導取得Orange快箭隊訊息,台灣民眾對原告「ORANGE」及「ORANGE DEVICE 」商標應相當熟悉。

⒋F1一級方程式賽車大賽在台灣之電視報導:F1一級方程式賽車大賽在亞洲係由Star TV 電視台( 亞洲區唯一之轉播平台) 轉播,原告與Star TV 簽有合約,因而取得播放比賽時大量的廣告時間,是以所有在台灣可收看StarTV體育台節目的觀眾都可看到F1一級方程式賽車大賽的播出,並看到原告對「ORANGE」及「ORANGE DEVICE」商標所為之廣告宣傳。檢附原告於2002年賽季使用之「ORANGE」及「ORANGE DEVICE 」商標之媒體廣告資料及相關證明( 原附件五) :

⑴有關Star TV 在亞洲地區以8 種語言播放節目及提供重要體育活動之基本介紹資料。其中在亞洲、亞澳地區、印度及中東共53個國家收看Star TV 節目的觀眾超過3 億人。

⑵Star TV 電視頻道於亞洲、中東及亞澳地區播放節目表,台灣部分有特別註明在台灣有83% 家庭收看Star TV 節目。

⑶一篇標題為「MPG 媒體策劃群Star TV 詳細資料」文章,該文章列舉出原告與Star TV 共同為2002年F1一級方程式賽車季所擬之合作事項。文章第2 頁表示Star TV 體育台在台灣播放戶數達5 百35萬3 千戶,且在所有排名國家內為體育頻道收視人數第3 高之國家,僅次於中國大陸及印度。其中該文章第3 頁提到原告於2002年賽季取得之穿插廣告,分別有:

①600 支Star TV 自製之節目預告帶,用於預告即將播出之比賽節目,每次預告均會表示原告為該活動的主要贊助商。

②204 支宣告原告為贊助商之節目插播帶,於節目開始及結束時播放。

③408 支於節目及主廣告之間所播放之「迷你廣告」,播放時間僅有數秒鐘,於廣告時段的最後階段播出。原告的「ORANGE」及「ORANGE DEVICE 」商標會在這些廣告中出現,而每場F1一級方程式賽車大賽均會予以播放24次。

④612 支電視廣告帶,每支廣告長達30秒,每場F1一級方程式賽車大賽會予以播放36次。

⑤有關2002年F1一級方程式賽車大賽,原告買下Star TV廣告時段之媒體播放表。

㈣參加人之系爭「Orange設計圖」商標與原告著名之「ORANGE」及「ORANGE DEVICE 」商標構成近似,有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及減損原告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顯有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之規定:

⒈就系爭商標與原告據以異議之「ORANGE」及「ORANGE DEVICE」商標比較如后:本件系爭「ORANGE設計圖」商標係由主要部分英文「ORANGE」加上註冊人已聲明不專用的附屬部分「Electronic」所聯合組成;而原告據以異議之「ORANGE」商標及「ORANGEDEVICE」商標係以英文ORANGE為主要商標圖樣。由於兩造商標之主要部分皆為英文「ORANGE」( 中文意義為橘子) ,一般人購買商品時也以「ORANGE」文字作為主要識別品牌;是以兩造商標在觀念上皆與人有橘子之意,加上兩者在設計概念及外觀上極為近似,讀音也完全相同,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系爭商標極易引起消費大眾誤認其為原告之商標或同屬原告之ORANGE系列商標,而造成混淆誤認之虞。

⒉系爭商標之指定汽車用商品與原告所贊助世界F1一級方程式賽車之商品為相同或相關連商品:查原告自於2000年3月宣布投資3年7千萬英鎊(折合新台幣約42億元)贊助車隊參加一級方程式賽車大賽;此計畫使得「ORANGE」及「ORANGE DEVICE」商標大大地曝光在全球超過五百億人次觀看一級方程式賽車大賽的民眾眼前。特別是原告之「ORANGE」及「ORANGE DEVICE」商標鮮明的標示在賽車車體、機械設備、支援小組、加油檢修庫及賽車手身上,報導車賽的報紙、雜誌、網站及賽車路線場邊的廣告板及其它媒體也都有該商標的畫面。尤其在台灣有83%的家庭可以透過Star TV 體育台節目可看到一級方程式賽車大賽的播出,並可以看到原告對其ORANGE商標所為之廣告宣傳,是以台灣民眾對原告之ORANGE商標非常熟悉。惟查系爭商標不但採用與原告著名商標近似之「ORANGE設計圖」,且所指定之「胎壓警報器、胎壓不足自動指示器」商品( 第9 類) 與原告於全球一級方程式賽車大賽所贊助之車隊設備為完全相同或為相關聯商品(參原附件二:宣誓書內文及原附件三:SCA27; SCB:1) 。由上述可知,系爭商標若由參加人取得註冊使用,必定會對原告多年來使用「ORANGE」及「ORANGE DEVICE 」商標所建立之商標信譽造成損害,並會對國內外一般消費大眾造成欺罔及混淆,而產生誤信誤購之情形。

㈤原告除為世界F1一級方程式賽車之「Orange快箭隊(OrangeArrows) 」主要贊助商外,至今仍持續贊助國際小型賽車運動;同時業已跨入汽車業領域並多角化經營車用電子商品。惟被告於處分時竟不參酌上述事實,亦怠於說明不採取相關證據資料理由,被告處分不論在程序上或實體上皆有重大明顯瑕疵:

⑴原告除先前贊助世界F1一級方程式賽車享有盛名外,雖之後未繼續贊助F1一級方程式賽車賽事,但至今仍持續提供資金協助研發「Orange快箭隊」的小型賽車並贊助Karting 賽車活動。原告之Orange快箭隊之Karting 賽車網站為www.orangearrowskarting.com ;是以足證原告並未停止對賽車活動之支持與贊助。原告為擴展其商業領域至交通運輸業,也藉由設計「ORANGE」汽車或公車外型,在各國提供Orange Bus公車搭載服務,( 參訴願參加理由書之原證二號) :

①「Orange快箭隊」小型賽車資料/圖片乙份。

②「ORANGE」汽車/公車外型設計圖。

③「ORANGE」公車搭載服務之時刻表。

④ 在印度之「ORANGE」公車及公車站牌圖片。

⑤ 在西非喀麥隆之「ORANGE」公車圖片乙份。

⑵原告除將「ORANGE」商標使用於電信商品/ 服務外,業已多角化將「ORANGE」商標使用在汽車電子商品上,即「電子全球定位裝置(GPS) ;衛星導航系統;無線裝置及儀器;電子監視器;監測及測量裝置及儀器」等商品上( 參訴願參加理由書之原證三號: 「ORANGE」電子全球定位裝置(GPS )及衛星導航系統等商品資料乙份) 。由於原告之上述汽車電子商品不但通常結合汽車使用,同時也結合通訊設備或手機使用。尤其,汽車駕駛者經常會將車用衛星導航系統或手機內之電子全球定位裝置(GPS) 設定儲存於「汽車電子儀表板」上使用;同樣的,汽車駕駛者也會將系爭商標之「輪胎壓力錶」商品設定儲存於「汽車電子儀表板」上顯示。是以當一汽車車主同時儲存使用原告之「ORANGE」品牌的車用衛星導航系統(GPS) 及參加人之系爭「ORANGE及圖」的之輪胎壓力錶於「汽車電子儀表板」上時,汽車電子儀表板上將同時顯示之兩種不同商標所有人之「ORANGE」車用商品字樣,是以系爭商標之存在確實會造成汽車市場上相關消費者對兩商標產生混淆誤認,並產生誤信誤購之情形。此外,經原告進一步查詢參加人之公司網站www.orange-electronic.com 資料後發現,上述情形確實業已構成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特別是參加人在其公司網站之產品介紹指出:「Orange's TPMS 是遠超過你的想像力。不只汽車後照鏡、音響、數位視訊影碟、數位時鐘及儀表板顯示器可顯現輪胎資訊,你的個人手機在你爆胎前將會警告你」( 證一號:參加人商標商品之使用態樣資料乙份) 。由此證實,由於參加人的「輪胎壓力錶」商品的使用可能位於原告Orange品牌的GPS 全球定位系統裝置旁邊( 證二號:原告車用GPS/手機商品資料乙份) ,而且參加人於公司網站上更建議有關輪胎胎壓的資訊應經由手機( 這 也可能會是原告ORANGE品牌手機) 發送給用戶。

⑶參加人橙的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成立於2005年1 月,在經濟部公司產業登記之類別為「電信及通訊相關業及通訊器材業」,與原告所營之通訊主業完全相同。查原告之汽車電子商品「電子全球定位裝置(GPS) ;衛星導航系統;無線裝置及儀器;電子監視器;監測及測量裝置及儀器」等與參加人之系爭商標之「輪胎壓力錶」商品皆是屬於輔助汽車行動之商品,在功能上均是透過無線方式進行傳輸,既然兩造商標商品在消費市場之商品類別上,功能上及傳輸媒介上完全相同,一般消費者在同一個銷售場所購買相關聯之兩種汽車電子商品時,很難不會構成混淆誤認。

⑷原告為保護名下「ORANGE」及「ORANGE DEVICE」商標於汽車類相關商品( 第12類) 之權益,已在全球為該商標申請註冊並獲得保護,例如:香港、紐西蘭、馬德里國際註冊、韓國、澳洲、中國、巴西、南非、馬來西亞、加拿大、以色列、印度、泰國、英國、摩洛哥、歐盟、蓋亞那、比利時、瑞士、多明尼加共和國、萬那度共和國、英屬澤西島、直不羅陀等國家( 參訴願參加理由書原證四號:全球各主要國家之第12類商標註冊證影本乙份) 。由此足證,原告對於多角化經營車用電子商品/ 服務之「ORANGE」及「ORANGE DEVICE」品牌的保護,實不遺餘力。綜上所述,原告除為世界F1一級方程式賽車之「Orange 快箭隊(Orange Arrows) 」主要贊助商外,至今仍持續贊助小型賽車運動;同時原告業已跨入汽車業領域並多角化經營車用電子商品等事實。惟被告在為行政處分時,竟不參酌上述事實及原告所提呈之證據資料,亦怠於說明何以認定原告之汽車電子商品「電子全球定位裝置(GPS) ;衛星導航系統;無線裝置及儀器;電子監視器;監測及測量裝置及儀器」等與參加人系爭商標之車用「輪胎壓力錶」商品屬於不同領域及不採取相關證據資料之理由,被告之處分不論在程序上或實體上顯有重大明顯之瑕疵。

㈥系爭商標與原告註冊在先之「ORANGE」及「ORANGE DEVICE」商標構成近似,並指定使用在相關聯之電子/ 汽車電子商品上,有造成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顯有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之規定:兩造商標主要部分在觀念上,外觀上皆為「ORANGE」(橘子),讀音也完全相同,兩者構成近似商標。查原告在參加人申請系爭商標前,已在全球各國取得「ORANGE」及「ORANGE DEVICE」商標於第9 類商品之專用權,包括台灣註冊在先之第808939號,第809160號及第0000000 號「ORANGE」商標之第9 類「通訊及電信器具及儀器;記錄或複製聲音用器具及儀器;電視器具及儀器;電腦;電腦軟體;衛星收發訊機;電線及電纜;電話轉接器;電話充電器;具免持聽筒之手機功能可設於車內附擴音機之設備;車用手機托架;電池;微處理器;數據機;車用電子導航及定位裝置及儀器;無線裝置及儀器;手機用皮套;電子全球定位裝置(GPS) ;電子監視器」等商品保護。由於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在第9 類之「胎壓警報器、胎壓不足自動指示器」等商品,與原告在台灣註冊在先之第808939號,第809160號及第0000000 號「ORANGE」商標( 第9 類) 之指定商品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為相關聯之電子/ 汽車電子商品。衡酌據以異議商標之著名程度及兩造商標及商品/ 服務之近似性,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確有使人誤認系爭商標商品為原告之商標或同屬原告之「ORANGE」及「ORANGE DEVICE 」系列商標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而造成混淆誤認之虞。

㈦由於原告已有往多角化經營情形且相關消費者對原告「ORANGE」商標較為熟悉,按「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應給予原告商標在第9 類之汽車電子相關聯商品較大的保護:

⒈原告除已將「ORANGE」及「ORANGE DEVICE 」商標註冊在多類商品或服務( 第9 、12、14、16、18、21、25、26、28、31、35、36、37、39、41、42類等) ,在台灣的電子/ 汽車電子類商品上也取得註冊在先之第808939號,第809160號及第0000000 號「ORANGE」商標( 第9 類) ,顯見原告除其所經營通訊方面業務外,已有多角化經營其他相關行業事實。

⒉原告據以異議商標在經原告廣泛使用後已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等。相對的,系爭商標僅在市場上部分使用且非台灣消費者所熟知,在相關消費者對衝突之二商標僅熟悉原告「ORANGE」商標情況下,應該給予原告商標較大保護。

⒊原告欲陳明者,原告「ORANGE」及「ORANGE DEVICE 」商標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普遍知悉並臻「著名商標」之事實;與原告已有多角化經營之情形,且除通訊產品及服務外,在其它商品及服務也應給予原告商標較大之保護;及ORANGE商標近似性之判斷與相關聯性商品/ 服務認定等論點,已為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經濟部訴願會及智慧財產局在實務上所肯認。檢附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3892號判決,經濟部經訴字第09406137940 號訴願決定書,原處分機關中台異字第G00000000 號異議審定書,中台異字第G00000000 號異議審定書,中台異字第G00000000 號異議審定書,中台異字第G00000000 號異議審定書,中台異字第G00000000 號異議審定書,中台評字第H00000000 號評定書,中台異字第G0000 0000號異議審定書,中台異字第G00000000 號異議審定書及中台異字第G00000000 號異議審定書之影本各乙份( 參訴願參加理由書原證五號) 供參酌。鑒於實務見解及原告「ORANGE」及「ORANGE DEVICE 」著名商標在國際間的高曝光率,原告在第9 類之相關汽車電子商品應受到保護。

㈧在原告之「ORANGE」及「ORANGE DEVICE 」商標知名度已為全球業界所認知並為消費大眾所肯認下,參加人惡意申請註冊系爭商標之行為,不僅已嚴重影響原告之商標權益,也造成國內消費市場之混亂:

⒈參加人橙的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成立於2005年1 月,公司產業登記類別為「電信及通訊相關業及通訊機械器材相關業」,既參加人公司登記的產業類別與原告所營事業完全相同,加上參加人自稱該公司人員皆為汽車業界之資深人員,其自應較一般消費者更為熟悉原告著名「ORANGE」及「Orange Device 」商標在電信/ 通訊相關業及國際F1方程式賽車大賽之知名度。然參加人卻在原告著名「ORANGE」及「Orange Device 」商標已為一般消費者及國際賽車業界所熟知之情形下,不思自創,公然抄襲原告所有之「ORANGE」及「OrangeDevice」商標,並搶先申請註冊系爭商標於第9 類及第12類等產品上。參加人在上述兩件商標尚未經智慧財產局獲准申請註冊前,即開始仿製原告「ORANGE」及「Orange Device」商標於F1一級方程式賽車之使用方式,將系爭商標同樣的漆於C1賽車車體上標示使用,是以參加人之抄襲原告商標之惡意招然若揭( 參訴願參加理由書原證六號:參加人公司資料乙份及商標不當使用之資料證明乙份) 。查參加人也曾在美國所申請與原告商標極為近似之商標( 美國申請案號第00000000號) 申請案,業經美國專利商標局於2005年9 月19日審查後,認定其與原告美國註冊在先之商標近似而據以核駁在案。參加人並已於2006年3 月20日放棄該件美國商標申請案( 參訴願參加理由書之原證七號:參加人美國商標核駁證明資料乙份) 。是以證明參加人當初設計系爭商標時即有仿製原告「ORANGE」及「Orange Device」商標惡意。

⒉參加人所稱其參與的C1賽車賽事,其實僅為一場在中國上海舉辦的小型賽車勁爆秀。該C1賽車賽事成立時間相當短暫,其舉辦的目地係繼F1一級方程式賽車及A1等國際車廠的頂級賽事進入中國上海之後,C1賽事舉辦人希望能透過中國小型賽車秀的進行而「強迫」觀眾養成觀賞國際賽車之習慣,藉此提昇中國賽車手的國際水平,祈有一日能和F1一級方程式賽車大賽之國際車手看齊,所以才新成立的中國境內的娛樂比賽。是以參加人所參與中國境內的C1賽車比賽係以向國際性的F1一級方程式賽車大賽看齊所舉辦,加上參加人公司成員皆為資深汽車業者,參加人在申請或使用系爭商標前,不可能不知悉原告著名「ORANGE」及「ORANGE DEVICE 」商標於國際方程式賽車界之知名度。參加人此種惡意抄襲並搶註他人著名商標之行為,已嚴重影響原告商標之權益。

㈨由於兩造商標極為近似,系爭商標之指定商品與原告所贊助世界F1一級方程式賽車商品為相同或相關連商品,再加上兩造商標之汽車電子商品皆屬於輔助汽車行動之商品,在功能上均是透過無線傳輸方式;且原告「ORANGE」及「Orange Device 」商標所表彰之商譽又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總括考量原告已有往多角化經營並跨入汽車電子領域之事實應給予原告較大之保護,及種種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等因素綜合判斷;參加人於原告「ORANGE」及「Orange Device 」商標在市場上已具相當信譽之後,始以系爭商標圖樣申請註冊,實有使消費者與其和原告商品/ 服務產生聯想,並以為系爭商標商品係由原告所參與、授權或贊助之印象,而使相關公眾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因此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適用。

三、被告答辯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並辯稱:

㈠本件原告之異議條款固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惟原處分機關智慧局僅以系爭商標之註冊違反該條項第12款前段規定,而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其餘第12款後段、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部分並非原處分範疇,是原告主張關於系爭商標之註冊亦有前揭條項第12款後段、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適用等情,原非訴願審議時所應審究,合先陳明。

㈡經查本件兩造商標均有相同外文「ORANGE」,固屬構成近似商標,惟各該商標圖樣中之外文「ORANGE」及其中譯「橘子」或橘圖形等係屬常見文字及圖形,並非原告所獨創,以之作為商標圖樣原無獨創性可言,且商標實務上以該等文字或圖形作為商標圖樣或其一部分獲准註冊,所在多有,是兩造商標圖樣上之外文「ORANGE」,其識別性均屬較弱。

㈢由原告於原處分階段及訴願階段所提出之宣誓書、商標註冊列表、註冊證、報章雜誌廣告,以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233號判決等證據資料影本以觀,據以異議諸商標於92年4 月30日之前即在行動通信網路服務相關之服務或商品上,已具知名度而為著名商標,雖其認定時點距本件系爭商標95年2月23日申請註冊日期相隔2 年有餘,惟審視原告所提出之各項使用證據,其集團於西元2004年及2006年之營業額,及其年度廣告贊助及宣傳費用均以新臺幣億元計,雖其範圍仍限於行動通信網路服務相關之服務或商品為主,但綜合上揭各項使用證據,自足以證明據以異議「ORANGE」、「ORANGE DEVICE 」等商標所表彰之信譽,不但於原告所舉另案商標異議審定書及本部訴願決定書理由中所認定至92年4 月30日已堪稱著名商標,乃至系爭商標95年2 月23日申請註冊前,均在行動通信網路服務相關之服務或商品中,廣為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熟悉,固已達著名商標之程度。

㈣據以異議諸商標主要使用並著名於行動網路業務及ISP 業務及網路電話與網際網路相關商品/ 服務,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胎壓警報器及胎壓不足自動指示器商品分屬全然不同領域。雖依據卷附資料可顯示原告曾以3 年約新臺幣45億元之資金,贊助國際著名賽車賽事,但因企業之贊助行為有別於單純購買廣告版面行銷自己商品/服務之商業行為,企業主透過贊助一特定活動,或也可能取得使用被贊助對象所提供或授權之權利或利益,然不論所贊助之對象及活動係屬公益、營利或其他各類性質,企業贊助行為仍係以推廣其原有商品、服務,或提昇企業形象、知名度為其主要目的,而非實際從事該所贊助活動之業務,亦非在經營或行銷所贊助活動之相關商品。是以,贊助者之商標縱標示於所贊助活動之場所或相關商品上,仍係在推廣其原有商品、服務或提昇企業之知名度,並非以行銷之目的,將該商標使用於所贊助之服務或商品上。卷查本件原告依所舉證據雖可證明曾以鉅資贊助汽車賽事之商業行為,惟揆諸上述說明可知該贊助行為主要仍係以推廣其公司或其所從事行動網路等業務之知名程度為目的,並非實際經營汽車賽事事務,或行銷賽事相關之汽車等商品。又觀現有證據資料及原告起訴理由,亦可確知原告僅單純贊助所謂國際賽車之賽事活動而已,並未提出其實際已有經營汽車工業或據以異議諸商標已使用於相關汽車工業商品之證據,是難僅以單純贊助賽車之賽事活動,即謂原告公司已有涉足相關汽車業之領域,亦難謂已有將據以異議諸商標使用於汽車業相關領域之商品;況且上述贊助行為為期僅3 年時間,所贊助之車隊嗣後也因贊助停止而隨之解散,以上情形均顯示原告之出資贊助行為並未久致足以使人產生原告已有從事相關汽車業領域之聯想。綜上,原告之據以異議諸商標主要使用並著名於行動網路業務、ISP 業務及網路電話與網際網路相關商品/ 服務,而其贊助賽車活動僅能認為是為推廣其行動網路業務或提昇企業知名度,並非以行銷為目的,將據以異議諸商標使用於賽車等相關商品上,自難認原告已有多角化經營於汽車相關商品之事實,而謂兩造商標之商品/ 服務間具有關聯性,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㈤其次,原告於訴願階段言詞辯論及行政訴訟理由中一再說明,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胎壓警報器、胎壓不足自動指示器商品,與原告之據以異議商標所指定使用之電子全球定位裝置(GPS)等商品,兩者均屬應用於輔助汽車行動之商品,且功能上均為透過無線方式進行傳輸之裝置,彼此應具有關聯性云云。惟電子全球定位裝置(GPS )商品之應用範圍甚廣,不單純限於汽車輔助之用,此項論點亦為原告於訴願階段之言詞辯論時所肯認,雖原告隨後補充說明電子全球定位裝置(GPS )在商業用途上,仍以汽車導航為其大宗,然而即便如此,以兩造商標所使用之商品相較,二者之商品在原材料、功能及產製者均屬有別;原告復未說明兩造商標所使用之服務/ 商品間究有其他何種關聯性,自難認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胎壓警報器等商品,與據以異議諸商標所使用之行動通信網路服務業或電子全球定位裝置(GPS )等商品不能互相區隔,而有造成兩造當事人營業利益明顯衝突,並致相關消費者會誤以為兩者商品/ 服務係來自相同或相關聯之來源或提供者。

㈥綜上,原處分機關除考量兩造商標予人均為單純醒目且構成近似之外文「Orange」,以及據以異議諸商標經原告廣泛使用而達到著名之程度等2 點因素之外,僅以鑑於原告上述贊助國際大型賽車賽事以廣為宣傳據以異議諸商標,而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胎壓警報器、胎壓不足自動指示器商品,亦係用於維護汽車功能之零件商品,並同樣用於比賽用之賽車上,且商標標示於賽車車體廣告宣傳等,與原告為推展據以異議諸商標而贊助賽車活動用標示於賽車等相關商品上,即逕認兩者商品或服務間極具關聯性,進而謂有致一般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不無斟酌之餘地。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本文前段之規定,所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嫌有未洽。是被告訴願決定所為原處分撤銷,責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應無不合,原告所訴並無可採。

四、參加人之陳述:

㈠原告就其公司之公司名稱( 英文:Orange)乃因原告之各種投資,進而使得該英文單字成為著名商標,而參加人公司名稱與原告公司名稱相同,會產生混淆誤認之情事,實乃無據。

⒈Orange乃一單純英文字母( 中譯: 柳橙/ 橙的/ 橙色的) ,一般消費者原已熟知此單字,此單字的價值在原告公司成立之前即已廣為英文使用者所熟知,並非因其公司之推廣而使Orange這單字產生價值。所謂著名商標應如同Benz、BMW 等二公司名稱,原本為無意義的單字,因此兩公司的推廣而使得該單字變得有品牌價值,而orange並非如Benz,BMW 等單字,其早已廣為人知,與原告提出之因原告之各式投資而成著名商標之事實,顯有不符。

⒉目前在國內,倘若向一般消費者詢問,其關於Orange的第一印象皆會誤為蔣友柏先生之「橙果」工作室或軟體業者「遊戲橘子」,可知此二業者的公司印象與Orange的關連性,已深植在台灣消費者的印象中,消費者並不會聯想到原告之公司。亦即當提到Orange時,台灣消費者不會連想到原告公司,更不會產生混淆誤認之情事。

㈡經美國商標局審查,認二商標並未構成混淆之要件,已核准並核發許可證件於參加人,依美國乃商標嚴謹審核之國家,經過其嚴謹、詳細審查後亦認兩造商標圖樣不近似,商品不類似、而作成同意參加人公司之商標許可之審定可得知,本案兩造商標繼續併存並無違反商標法制定之本意,系爭商標當得以維持註冊的有效性。

㈢在商標檢索網站不分商品類別組群檢索,可輕易查得270 多件商標取得註冊。可知據以異議商標並非其首創使用,識別性弱,可印證兩造商標併存,並無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情事。

㈣原告提出因其贊助英國飛箭車隊,透過車隊賽事的宣傳,而其知名度亦擴及汽車相關產業,而參加人公司名稱與原告皆為Orange,會使得汽車相關產業誤認原告與參加人之公司之情事,亦非事實。從網路上可得知,該飛箭車隊早已因財政困難,於2002年即缺席參賽,並維基百科亦將飛箭車隊列為「曾經存在的車隊」。由此可知,原告雖因贊助車隊比賽,認為國內消費者對據以異議商標應非常熟悉,並非事實。另對造之贊助車隊時間距今已超過5 年,並該車隊已不存在,資料是否有參考價值,實有疑慮。

㈤原告提出參加人之無線胎壓偵測系統之無線,與原告之通訊系統之無線通訊網路系統相似,易造成消費者誤認混淆二商標商品來自同一來源之說法,亦非事實,乃因無線有相當多不同層面技術需求,製造不同產品的公司亦需不同的無線技術。如無線遙控器與手機不同,藍芽與無線收音機亦不同,一般消費者並不會認為諾基亞手機(NOKIA) 與無線遙控器使用同一種無線技術。原告提出之無線相似而造成消費者混淆之觀點,亦非事實由此可知。

㈥Orange此單字為一日常生活常見的單字,非因某公司或某個人之推廣而廣為人知。在台灣,若一般消費者要將此單字聯想出公司名稱,「橙果」或「遊戲橘子」會首先出現在台灣消費者的印象。另在網站及市面上亦可隨處查得以Orange為名之相關公司行號,可知其識別性相當弱。Orange即非因原告公司推廣而成著名商標,台灣消費者亦不會將Orange聯想到原告公司,其識別性弱,而美國商標局亦於嚴謹審核後,認兩造商標圖樣不近似,商品不類似。而原告提出參加人之無線胎壓偵測系統之無線,與原告之通訊系統之無線通訊網路系統相似,兩者商品或服務間極具關聯性,進而謂有致一般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不無斟酌之餘地。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本文前段之規定,所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嫌有未洽。是被告訴願決定所為原處分撤銷,責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應無不合,原告所訴並無可採。

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提起異議主張系爭商標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13、14款規定,原處分機關則以系爭商標之註冊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前段之規定而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審定,其餘第12款後段、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部分則未予論究。被告則以原處分機關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本文前段之規定,所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嫌有未洽,而將原處分撤銷,責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原告起訴主張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因此,本件爭點應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是否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前段之規定而應予撤銷。次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所明定。而該條款規定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不得註冊,並未限定商標係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因此,指定使用於非屬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如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仍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自不待言。而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則應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之近似及商品/服務關聯性、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行銷管道是否相同或重疊、消費者接觸之可能性等相關因素之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㈡經查,系爭「ORANGE設計圖」商標係由英文「ORANGE」「Electronic」以大小不同字體置於墨色設計圖案所組成,其中「Electronic」業已聲明不專用,而背景之墨色設計圖係在襯托較大「ORANGE」外文,其整體寓目印象深刻者仍在「ORANGE」外文;而原告據以異議之「ORANGE」商標係單純外文文字,「ORANGE DEVICE 」商標圖樣係以背景設計凸顯ORANGE之外文文字。因此,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均具有予人寓目印象深刻之相同外文「ORANGE」,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外觀、觀念均可能會有所混淆,就「ORANGE」讀音於唱呼之間亦會混淆,而認二者係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高度近似商標。又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中之外文「ORANGE」係屬常見文字,並非原告或參加人所獨創,以之作為商標圖樣無獨創性,商標圖樣上之外文「ORANGE」,其識別性較弱。

㈢次查,原告係行動通信業者,以提供行動通信網路為傳輸媒介之各類服務為其營業核心,包括行動網路業務、ISP 業務、網路電話及網際網路相關之商品及服務。系爭商標之外文除為原告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並衍生「ORANGE DEVICE 」,「THEFUTURE'S BRIGHT, THE FUTURE'S ORANGE 」等ORANGE系列商標使用在電信商品及相關服務上,已在世界各國取得商標專用權,並在我國註冊取得第0000000 號、第0000000 號、第0000000 號、第0000000 號、第0000000 號、第183709號、第0000000 號、第167308號、第171360號、第186470號、第171404號、第183009號、第808939號、第101586號「ORANGE」商標、第809160號,第102488號「ORANGE DEVICE 」商標,第998139號「THE FUTURE'S BRIGHT, THE FUTURE'S ORANGE」商標,第134484號「THE FUTURE'S BRIGHT, THE FUTURE'S ORANGE」商標,第994850號「ORANGEVENTURES」商標及第165612號「ORANGEVENTURES」商標等( 原處分卷第19-26 頁參照) 。原告於1994年4 月28日第1 個ORANGE行動通信網路於英國推出即受到英國國內及全球各地媒體之大量廣告宣傳,復與我國6 家網路業者簽有漫遊服務合約,利用這些業者的網路,使用ORANGE英國網路的顧客在台灣可使用其ORANGE手機。此外,原告以「ORANGE」為商標所提供之服務及用以行銷其「ORANGE」商標之資料並曾獲產業界諸多獎項,而原告也以參加商展、展示會及贊助活動之方式促銷其「ORANGE」之商品及服務,並獨家贊助各種全球性之活動,更於2000年3 月宣佈投資3 年7 千萬英鎊贊助車隊參加一級方程式賽車大賽,使得「ORANGE」系列商標鮮明標示在Orange快箭隊賽車車體、機械設備、支援小組、加油檢修庫及賽車手身上,藉由報導車賽之報紙、雜誌、網站、賽車路線場邊廣告板及其他媒體,於全球觀看一級方程式賽車大賽播出時達其宣傳據爭商標之廣告效果。綜觀原告於異議申請時所檢送卷附之證據資料,堪認據以異議商標所表彰之商譽,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95 年2 月23日) 前,應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知悉並臻著名。又據以異議諸商標除在行動通信網路服務相關之服務或商品上,已具知名度而為著名商標,另已有多角化經營之情形,亦有商標註冊列表、註冊證、報章雜誌廣告、原處分機關92年7 月29日中台異字第G00000 000號異議審定書,92年8 月4 日中台異字第G00000000 號異議審定書,93 年12 月21日中台異字第G00000000 號異議審定書,93年12月21 日 中台異字第G00000000 號異議審定書,95年1 月23日中台異字第G00000000 號異議審定書,96年1 月12日中台評字第H00000000 號評定書,97年4 月2 日中台異字第G000 00000號異議審定書,97年5 月2 日中台異字第G00000000 號異議審定書及97年8 月11日中台異字第G00000000 號異議審定書之影本各乙份( 參訴願參加理由書證五號) 可資佐證,堪信為真實。

㈣被告及參加人雖主張原告之據以異議諸商標主要使用並著名於行動網路業務、ISP 業務及網路電話與網際網路相關商品/ 服務,而其贊助賽車活動僅能認為是為推廣其行動網路業務或提昇企業知名度,並非以行銷為目的,將據以異議諸商標使用於賽車等相關商品上,自難認原告已有多角化經營於汽車相關商品之事實,而謂兩造商標之商品/ 服務間具有關聯性,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且兩造商標所使用之商品相較,二者之商品在原材料、功能及產製者均屬有別;原告復未說明兩造商標所使用之服務/ 商品間究有其他何種關聯性,自難認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胎壓警報器等商品,與據以異議諸商標所使用之行動通信網路服務業或電子全球定位裝置(GPS )等商品不能互相區隔,而有造成兩造當事人營業利益明顯衝突,並致相關消費者會誤以為兩者商品/ 服務係來自相同或相關聯之來源或提供者。又無線有相當多不同層面技術需求,製造不同產品的公司亦需不同的無線技術。如無線遙控器與手機不同,藍芽與無線收音機亦不同,一般消費者並不會認為諾基亞手機(NOKIA) 與無線遙控器使用同一種無線技術等等。

㈤惟查,原告在參加人申請系爭商標前,已在全球各國取得「ORANGE」及「ORANGE DEVICE」商標於第9類商品之專用權,包括台灣註冊在先之第808939號,第809160號及第0000000號「ORANGE」商標之第9類「通訊及電信器具及儀器;記錄或複製聲音用器具及儀器;電視器具及儀器;電腦;電腦軟體;衛星收發訊機;電線及電纜;電話轉接器;電話充電器;具免持聽筒之手機功能可設於車內附擴音機之設備;車用手機托架;電池;微處理器;數據機;車用電子導航及定位裝置及儀器;無線裝置及儀器;手機用皮套;電子全球定位裝置 (GPS);電子監視器」等商品( 原處分卷第25頁參照) 。系爭商標雖係指定使用於胎壓警報器、胎壓不足自動指示器,但依系爭商標註冊申請時所指定使用之類別尚包括無線電胎壓偵測儀、測量檢查輪胎壓力用電動電機電子裝置,且均屬第9 類商品類別,後始經修正刪除後只申請指定使用於胎壓警報器、胎壓不足自動指示器,有系爭商標申請書之記載可證。足見胎壓警報器、胎壓不足自動指示器與無線電胎壓偵測裝置或測量檢查輪胎壓力用電動電機電子裝置關聯性密切。且參加人公司係於94年1 月20設立,所營事業為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輸入業、無線通信機械器材製造業、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製造業、汽車及其零件製造業、機車及其零件製造業,有參加人公司基本查詢資料( 參訴願參加理由書證六) 可資佐證。再依參加人所提出其車用胎壓監視系統產品包括無線胎壓偵側器系列產品及無線射頻技術( 參加人所提附件五、七、八、十、十三參照) ,顯見參加人胎壓警報器、胎壓不足自動指示器之商品除與無線電胎壓偵測裝置或測量檢查輪胎壓力用電動電機電子裝置相關,並與無線傳輸技術之應用密不可分。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胎壓警報器、胎壓不足自動指示器與原告車用無線通訊裝置於車用商品具有高度關聯性。其經銷管道屬於相同或有重疊相關,車用商品消費者同時接觸兩造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使用兩造所生產之商品可能性極大,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誤認係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引起混淆誤認之可能性極高。被告及參加人主張參加人與原告商品不具有關聯性,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部分,非屬可採。

㈥本件衡酌據以異議商標之識別性雖不高,但系爭商標與之高度近似,據以異議商標權利人多角化經營業務範圍與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具有關聯性,且其行銷管道亦屬相同或有重疊,相關消費者同時接觸兩造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使用兩造所生產之商品可能性極大等因素綜合判斷,足認系爭商標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而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依前揭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前段規定,自不得註冊。從而被告以原處分機關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本文前段之規定,所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嫌有未洽,而將原處分撤銷,責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於法非屬妥適。原告據此主張撤銷訴願決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並由被告就原審定依本院上述法律見解重行審查後另為適法之決定。

六、本件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已如前述,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因與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應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4  日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曾啟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蘇靖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98年度行商訴字第42號於民國 98 年 06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商標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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