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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8年度行專訴字第11號

新型專利舉發智財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李得灶汪漢卿王俊雄

                   98年6月11日辯論終結

原告
甲○○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乙○○(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丁○○
參加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經訴字第0970611636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案外人呂淑惠前於民國88年5 月31日以「主機板問題排除之語音裝置」向被告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旋呂淑惠將該專利申請權讓與紀茂盛,案經被告審定准予專利,紀茂盛又於90年5 月4 日將專利申請權讓與原告。被告則於公告期滿後,發給原告新型第177431號專利證書。嗣參加人丙○○以其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2 項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於93年3 月4 日(93)智專三(二)02048 字第0932020699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訴經經濟部以94年10月11日經訴字第09406136500 號訴願決定書,以參加人所舉引證案尚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將原處分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嗣經被告重為審查,以97年6 月20日(96)智專三(二)04024 字第0972031741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駁回」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

㈠原告於舉發案N02 和N03 之再審中發現經濟部對系爭專利之舉發案NOl 、N02 和N03 判例內容互相矛盾,是以提起再審之訴,並請求判決單位詮釋舉發案NOl 、N02 和N03 判決內容之差異性。被告智慧財產局並未就舉發案NOl 再審酌。對系爭專利之另兩個舉發案N02 及N03 經濟部對此三個舉發案判決內容( 就細部結構、技術領域、條件、時機與目的) 自相矛盾,顯有失其公義、公平,提出再審,被告及經濟部並未就原告再審之訴內容做任何解釋,竟以系爭專利在93年5月24日已被舉發案N03 舉發成立,專利權不存在,訴願無理由而駁回。原告之系爭專利於被告機關審查結果獲得新型專利權後,又輕易被與系爭專利不相關之舉發案舉發掉。無視原告權利,因而提起行政訴訟。

㈡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之主張:

㈠第88208775N03 號專利舉發事件之行政訴訟案,業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6年12月13日以96年度裁字第3529號裁定駁回原告之上訴,該舉發事件撤銷系爭專利專利權之審定爰告確定。至於原告稱已對該舉發事件提出再審一節,按再審為確定判決後之非常救濟手段,有別於通常之行政救濟,於該等判決被廢棄前,仍有其確定效力,故系爭專利專利權效力已視為自始不存在,本件舉發標的已不存在,所為舉發駁回之審定並無不當,原告起訴為無理由。

㈡又專利申請案經被告審查准予專利而取得專利權後,任何人皆可向被告提出撤銷專利權之舉發申請案,其中只要任一舉發案被審定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且經行政救濟駁回確定在案,依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73條第2項之規定,該專利權之效力即視為自始即不存在,故本舉發之標的已不存在,相關於該專利權之其他舉發案自可不必再實質審查而逕予舉發駁回。

㈢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參加人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件之爭點: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提起行政爭訟,須其爭訟有權利保護必要,即具有爭訟之利益為前提,倘對於當事人被侵害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縱經審議或審判之結果,亦無從補救,或無法回復其法律上之地位或其他利益者,即無進行爭訟而為實質審查之實益。」業經司法院釋字第546 號解釋揭櫫在案。經查,本件係參加人丙○○對原告之第88208775號「主機板問題排除之語音裝置」系爭新型專利提起舉發(N01 ),嗣被告為「舉發駁回」之處分,對原告而言,並無受任何不利益可言,原告為本件起訴,已難認有何權利保護之必要。且查系爭案因另案經華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NO2 )、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NO3 )舉發,經被告分別為舉發成立撤銷系爭專利權之審定,且均經訴願決定機關維持原處分而駁回原告之訴願,原告雖均提起行政爭訟,惟分別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駁回原告之訴,嗣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6年5 月18日及同年12月13日以96年度判字第875 號判決、96年度裁字第3529號裁定駁回原告之上訴而告確定,業經本院調閱最高行政法院上開判決書查核附卷屬實,足見系爭案專利權因另案經撤銷判決確定。原告固稱另件舉發(N02 及N03 )案已由其提起再審之訴等語,然前開再審之訴,亦均經駁回在案,況該等確定判決被廢棄前,前開撤銷系爭專利權之確定判決仍有其確定效力,系爭專利權之效力依法既已視為自始即不存在,要不因提起再審之訴而受影響,則原告提起本件起訴主張應受保護之權利自始已不存在,原告之訴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自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舉發駁回之處分,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王俊雄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98年度行專訴字第11號於民國 98 年 06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新型專利舉發,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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