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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00875號

新型專利舉發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18 日

法官林茂權鄭小康鄭忠仁黃本仁吳東都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0875號

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乙○○
參加人
華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焦佑鈞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9月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33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88年5月31日以「主機板問題排除之語音裝置」(下稱系爭案)向被上訴人申請新型專利,經被上訴人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177431號專利證書。嗣參加人以其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並提出舉發附件二即87年10月2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智慧型中央處理器電源電壓監控電路」專利案(下稱引證案)等為證據。案經被上訴人審查,認系爭案之細部結構雖不同於引證案而具新穎性,惟其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由譯碼器、語音合成控制器以及揚聲器所結成之結構特徵為熟習該項技術者運用引證案之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且該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與引證案之功效同為當硬體產生問題時可發出聲音警示,因此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此外,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僅為第1項之簡易附加,亦為可輕易完成且未增進功效,相較引證案亦不具進步性,乃以93年3月4日智專三㈡02048字第0932020701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謂:系爭案於未開機之狀態下,即可偵測主機板之相關問題達126種之多,並能以人性化語音直接告知使用者那一裝置發生故障,而引證案只能在開機之狀態下偵測單一之中央處理器,且其只能發出音鳴嗶聲,使用者難於知道何處發生故障,系爭案無論在技術手段、發聲功效、偵測標的及達成功能均與引證案並不相同,系爭案相較之下仍具有進步性。且系爭案於未開機狀態下可偵測之硬體問題數目、語音發聲及於關機狀態下可偵測之四個技術創新及提升特徵之內容,均由系爭案說明書明確可知,並未溢出專利說明書範圍。被上訴人不應對於訴外人李友仁等其他專利案秉持「文字正確解釋」及「洞悉技術難以替代」之差異性,紛紛給予專利權,獨對本件系爭案秉持「文字恣意擴大解釋」及「技術彼此輕易替代,可輕易達成」意見,原處分顯然厚彼薄此。為此,訴請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被上訴人則略以:查系爭案由譯碼器、語音合成控制器及揚聲器組成,當硬體發生問題之訊息經由譯碼器傳輸至語音合成控制器後,再由揚聲器發出聲音;而引證案為智慧型中央處理器電源電壓監控電路,在中央處理器產生問題時,透過解碼電路及比較器之處理,比較器會輸出一不正常信號至音鳴信號產生器,再由喇叭發出音鳴聲,二案均是在系統發生不正常時,即時產生聲音以告知使用者。雖然系爭案使用語音合成控制器發出語音聲,而引證案使用音鳴信號產生器發出音鳴聲,惟二案均是運用習知之技術,對於熟習該項技術者可輕易思及轉用,實為等效技術之替換,並無特殊之技術存在。另系爭案可偵測週邊裝置,引證案偵測中央處理器,亦只是運用範圍之單純增加,系爭案在其說明書中並無說明偵測個別週邊裝置之技術手段有何特殊之處,對於熟習該項技術者在瞭解引證案之技術後,應可將其技術簡易附加至其他裝置上,亦難謂具有進步性;原處分於法無違等語,資為抗辯。參加人則略以:新型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上訴人起訴狀所述系爭案特徵之內容顯然溢出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說明書及圖示所載之內容,而不可採。引證案之創作目的(偵測、調整、警示)不僅較系爭案(偵測、警示)為廣,且系爭案之創作目的「將所發生問題之聲音由揚聲器發出來,使用者藉由聽覺即可獲知是何周邊發生問題者」,亦為引證案創作目的所含括,二者均是在硬體發生異常時發出聲音,「讓使用者藉由聽覺而得知電腦硬體發生問題」,二者創作目的實質上類似,系爭案相較於引證案並無進步性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固為系爭案核准時專利法第97條暨第9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其新型如「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復為同法第98條第2項所明定。㈡本件爭點厥為系爭案是否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進步性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之要件?經查:⒈按「新型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為系爭案核准時專利法第13條第2項所明定;雖同條項但書有「必要時,得審酌說明書及圖式」之規定,究其意旨,係指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有語意不明時,解釋上得參酌說明書及圖式而言,非謂所有揭露於說明書及圖式者皆可視為專利權之範圍。⒉系爭案所載申請專利範圍,並未提及系爭案可在「未開機」狀態下進行偵測,亦未提及可偵側之標的物有「126」個,更未提及所發出之聲音係「人性化語音」;何況,系爭案之創作說明及圖式,亦未有上開敘述,上訴人無限上綱主張其專利權範圍,並非可採。⒊雖系爭案之說明書曾敘述先前技術發生「開機不動作」之現象,並不代表系爭案在不開機之情況下亦可進行偵測(不開機即無電源,一切偵測皆無法進行,系爭案與引證案皆然;事實上,二者皆係偵測開機後無法正常動作之情形)。⒋又系爭案之說明書雖敘及可偵測主機板週邊裝置之問題,惟此「週邊裝置」為何,並未指明,更未進一步說明偵測個別週邊裝置之技術手段有何特殊之處,是相較於引證案之能偵測中央處理器,只是偵側對象之差異而已,其所運用之技術手段內容並無不同。⒌另系爭案說明書僅敘及「透過語音合成控制器,將所發生問題之聲音由該揚聲器發出來,使用者即可獲知是何周邊發生問題」,並未指明發出之聲音具體內容為何,此與引證案之音鳴信號產生器所發出之「音鳴訊號」,同為聲音之訊號,實質並無不同;事實上,不論系爭案之「語音合成控制器」或引證案之「音鳴信號產生器」均為習知之構件(故系爭案中並未進一步敘述語音合成之技術手段,且上訴人之辯論旨狀第3頁第5、6行亦坦承「系爭案技術上與引證案均援用電腦習知技術架構之……語音合成」);故系爭案之使用語音合成控制器發出語音聲,與引證案使用音鳴信號產生器發出音鳴聲,實為等效技術之替換,並無特殊之技術存在等由,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

四、上訴意旨略謂:㈠原判決有違證據法則:原審對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完全不予詳查,故意扭曲系爭案專利說明書上文字解釋,片面引用被上訴人及參加人所提出主張為判決依據,使原審適用法律所根據事實與真實不符。㈡原判決不備理由:由於專利技術高度「專業性」及「技術性」,因此必須透過各篇幅說明及圖說來補充及解釋。原審未具體說明何以不採上訴人於原審所提綜合辯論意旨內所引用專利說明書及圖式內文說明專利範圍,造成原判決理由系爭案之專利說明書及圖式之解釋,完全未予斟酌,以致何謂「開機不動作」、「週邊裝置」、「中央處理器」、「語音合成控制器」及「音鳴信號」,其差別及界限,毫無所知,遽憑主觀臆測認為系爭案與引證案實質並無不同。㈢原判決適用法律所根據事實與真實不符:⒈原審認「系爭案所載申請專利範圍,並未提及系爭案可在「未開機」狀態下進行偵測,亦未提及可偵側之標的物有「126」個,更未提及所發出之聲音係「人性化語音」;何況,系爭案之創作說明及圖式,亦未有上開敘述,上訴人無限上綱主張其專利權範圍,並非可採」云云,惟查:上開上訴人主張已在系爭案專利範圍及說明書詳細敘述,系爭案「主機板問題排除之語音裝置」乃是申請案第00000000號「主機板之問題排除顯示裝置」之延伸創作,而該案又是改良IBM PORT 80之外接除錯卡進行維修,使IBM PORT80位址之偵錯裝置直接內建於主機板上,而其中IBM PORT80之外接除錯卡進行維修可偵測之電腦硬體約126種左右,此乃不容否認之事實。系爭案創作人早在89年10月27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案第00000000號申覆書時即已檢附,其中記載既詳細又清楚,並非無線上綱主張專利範圍。⒉原審又稱系爭案「並未指明發出之聲音具體內容為何,此與引證案之音鳴信號產生器所發出之「音鳴訊號」,同為聲音之訊號,實質並無不同;事實上,不論系爭案之「語音合成控制器」或引證案之「音鳴信號產生器」均為習知之構件(故系爭案中並未進一步敘述語音合成之技術手段……);故系爭案之使用語音合成控制器發出語音聲,與引證案使用音鳴信號產生器發出音鳴聲,實為等效技術之替換,並無特殊之技術存在」云云,惟系爭案構成要件之一的「語音合成控制器」是市場上習知之語音轉換合成技術的控制器,以其接收來自「譯碼器」所「判定」之硬體問題的語音,並「對應」出「預先設定的聲音」,而「發出硬體問題之語音」。如此已清楚揭露各習知構成要件間訊號之「譯碼」、「判定」及「對應、「預先設定的聲音」及「語音發生」之完整手段。是原審稱系爭案未進一步揭露「語音合成控制器」之技術手段,洵與事實不符。㈣原審又稱系爭案係熟悉該項技術者運用引證案之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且未增進功效,故不具進步性云云,惟查上開IBM習知技術之警示監控裝置於不同標的物之專利案件,在引證案前後者不勝枚舉,其中美國專利號碼0000000即已使用與引證案一模一樣之「解碼」、「類比/數位轉換器」、「語音合成控制器」、「發生警示」等習知技術於電腦控制機器之電源電壓的測試上而取得專利,其與引證案之創作幾乎是一模一樣,是否引證案應被撤銷?可知一點也輪不到引證案來主張習知技術之專利權,引證案不應無限上綱主張其專利範圍。是以,原判決認定事實不依證據,對於系爭案專利說明書及圖示視而不理,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89條之證據法則等語。請求將原判決廢棄改判或發回。

五、參加人則略以:㈠依上訴人上訴狀所述,上訴人認為應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更審之理由如下:⒈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有違證據法則,對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完全不予詳查,片面引用被上訴人及參加人所提出主張為判決依據。⒉判決不備理由:上訴人主張原審未具體說明何以不採上訴人於原審所提綜合辯論意旨內,所引用專利說明書及圖式內文說明專利範圍。⒊適用法律所根據事實與真實不符:上訴人主張原審認定事實顯有錯誤,認定事實不依證據,及對於系爭案之專利說明書及圖式視而不理。㈡惟查,上訴人前開上訴理由,其論點皆以原判決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89條「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要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因而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者,為違背法令」。上訴狀完全未記載原審法院有何不適用或不當適用法律之具體情事,其上訴不應准許。㈢原審已就本件起訴爭點即「系爭案是否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進步性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之要件?」充分審酌兩造及參加人主張後,於理由就新型專利要件、系爭案之聲明內容(申請內容?)是否具有進步性等節,作出判斷及充分說明,並無違誤可言。上訴人竟因原審採用被上訴人及參加人之主張,即認為原審係「對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完全不予詳查」,並因此爭執原判決「認定事實不依證據」。倘此種論點可以構成對於原審違法加以具體指摘,則所有行政訴訟敗訴之一方,皆可主張原審採用勝訴一方之說法,乃係「對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完全不予詳查」,進而導論「原判決所適用之事實與真實不符」,故「原判決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有違證據法則」之結論?由此可見上訴理由之無稽等語,資為上訴答辯。

六、本院查:㈠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固為系爭案核准時專利法第97條暨第9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其新型如「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復為同法第98條第2項所明定。㈡本件系爭案包括有:一譯碼器,係內建於主機板;一語音合成控制器,係連接於前述之譯碼器,並使硬體所產生之問題訊息先傳輸至該譯碼器;一揚聲器,係連接於前述之語音合成控制器,使發生問題之訊息經由前述譯碼器傳輸至該語音合成控制器後,再由該揚聲器發出聲音。相較於引證案系,其細部結構雖不同於引證案而具新穎性,惟其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由譯碼器、語音合成控制器以及揚聲器所結成之結構特徵為熟習該項技術者運用引證案之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且該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與引證案之功效同為當硬體產生問題時可發出聲音警示,被上訴人因認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又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僅為第1項之簡易附加,亦為可輕易完成且未增進功效,與引證案比較,亦不具進步性,被上訴人乃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於原審審理中即已為上開理由欄二之主張。經原審本於職權調查後,亦認系爭案之結構特徵為熟習該項技術者運用引證案之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且未增進功效,難謂具有進步性。並於判決理由欄分別說明:⑴新型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並非所有揭露於說明書及圖式者皆可視為專利權之範圍。⑵系爭案所載申請專利範圍,並未提及系爭案可在「未開機」狀態下進行偵測,亦未提及可偵側之標的物有「126」個,更未提及所發出之聲音係「人性化語音」;何況,系爭案之創作說明及圖式,亦未有上開敘述,上訴人主張亦為其專利權範圍,並非可採。⑶系爭案之說明書雖敘及可偵測主機板週邊裝置之問題,惟此「週邊裝置」為何,並未指明,更未進一步說明偵測個別週邊裝置之技術手段有何特殊之處,是相較於引證案之能偵測中央處理器,只是偵側對象之差異而已,其所運用之技術手段內容並無不同。另系爭案說明書僅敘及「透過語音合成控制器,將所發生問題之聲音由該揚聲器發出來,使用者即可獲知是何周邊發生問題」,並未指明發出之聲音具體內容為何,此與引證案之音鳴信號產生器所發出之「音鳴訊號」,同為聲音之訊號,實質並無不同;事實上,不論系爭案之「語音合成控制器」或引證案之「音鳴信號產生器」均為習知之構件故系爭案之使用語音合成控制器發出語音聲,與引證案使用音鳴信號產生器發出音鳴聲,實為等效技術之替換,並無特殊之技術存在。則原判決已就本件上開爭點明確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與本件核准時之專利法等法令規定要無不合,尚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亦難謂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㈢至於上訴人主張爭專利係為第00000000號專利案之延伸創作,系爭專利並未無限上綱主張專利範圍乙節。經查專利舉發案之審查係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與舉發證據比較,據以判斷系爭專利是否仍具有專利要件,而系爭專利在其申請專利範圍既未具體指明技術內容,說明書亦未有其技術手段有何特殊之處,且其揭露之技術內容相較於舉發證據並不具進步性,自難認原判決上開認定於法有違。又系爭專利由譯碼器、語音合成控制器及揚聲器組成,當硬體發生問題之訊息經由譯碼器傳輸至語音合成控制器後,再由揚聲器發出聲音;而引證案為智慧型中央處理器電源電壓監控電路,在中央處理器產生問題時,透過解碼電路及比較器之處理,比較器會輸出一不正常信號至音鳴信號產生器,再由喇叭發出音鳴聲,二案均是在系統發生不正常時,即時產生聲音以告知使用者,雖然系爭專利使用語音合成控制器發出語音聲,而引證案使用音鳴信號產生器發出音鳴聲,惟二案均是運用習知之技術,對於熟習該項技術者可輕易思及轉用,實為等效技術之替換,並無特殊之技術存在。上訴理由稱系爭專利相較於引證案具有進步性云云,自非可採。另系爭專利可偵測週邊裝置,引證案偵測中央處理器,亦只是運用範圍之單純增加,對於熟習該項技術者在瞭解引證案之技術後,應可將其技術簡易附加至其他裝置上,亦難謂具有進步性。縱如上訴人主張引證案亦是運用習知技術,惟引證案是否具專利要件為另案問題,與本件無涉。且引證案若為習知技術,亦不影響系爭專利相較於引證案不具進步性之結果,因引證案在系爭專利申請之前已公開其技術,自可做為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證據,合此敘明。㈣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再者,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證據法則、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自不得遽指為違法。本件原審已就其調查之證據,本於所得之心證,認定系爭案有違專利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進而維持被上訴人所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及訴願決定,自屬於法有據。上訴論旨,執前述各點,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 茂 權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8  日

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鄭 忠 仁

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吳 東 都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00875號於民國 96 年 05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新型專利舉發,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