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7 分鐘讀完全文 2,52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268號

新型專利舉發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24 日

法官藍獻林陳鴻斌張瓊文姜素娥林文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2268號

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新型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再字第15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243條第2項規定,判決有該條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下同)88年5月31日以「主機板問題排除之語音裝置」向被上訴人申請新型專利,經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177431號專利證書。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337號事件之參加人以其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上訴人審查,於93年3月4日以(九三)智專三(二)02048字第0932020701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3337號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亦經本院以96年度判字第875號判決駁回確定,上訴人仍表不服,提起再審之訴,就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部分,經本院以97年度裁字第3537號裁定駁回,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之再審事由部分,經本院以97年度裁字第3538號裁定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復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7年度再字第150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雖主張:原審判決對上訴人所提之新證據「主機板問題顯示裝置」(其原申請名稱“主機板問題排除顯示裝置”)之相關說明書及圖示皆未加以審酌,系爭專利與引證案無論在技術特徵、手段、目的、功效等歸屬不同領域之新型專利,原審引用上訴人及參加人所提之片面主張,作為判決依據,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係判決不備理由,對重要證物未加斟酌;原審判決認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爰不經言詞辯論之判決,洵與事實不符,且並未考量上訴人所指「漏未斟酌之證據」及「發現未經斟酌之證據,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殊難維持等語。惟本件再審案之原審判決已就上訴人提起再審之訴時所檢具附件1「主機板問題排除顯示裝置」、附件2「主機板問題排除語音裝置」,是否屬於「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附件3「語音警示裝置(我國專利第269412號)」、附件4「電腦控制機器之語音排除問題系統(美國專利第0000000號)」、附件5「習知技術之PORT80除錯卡說明」、附件6「習知技術之PORT80音鳴聲警式範本」、附件7「坊間三種硬體週邊錯誤訊息代碼手冊(可達126種)」,是否屬於「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等爭點,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明。觀諸前開上訴理由,仍執前經原審所摒棄不採之陳詞及歧異見解,泛言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有所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指摘原確定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詳見98年8月3日上訴準備㈠狀),而非具體表明本件再審案之原審判決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陳 鴻 斌

法官 張 瓊 文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文 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268號於民國 98 年 09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新型專利舉發,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