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537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3537號
- 再審原告
- 甲○○
- 再審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王美花
- 參加人
- 華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本院96年度判字第87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故事實之認定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二、本件再審原告前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6年度判字第87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意旨略以:認定事實必依證據,行政法院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真偽。孰料原審全數引用再審被告及參加人之片面主張作為判決依據,與真實不符,實有違背法令、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核其再審訴訟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原處分或訴願決定不服之理由,然對於上開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其泛指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理由矛盾之違法,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以駁回。另再審原告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部分,本院無管轄權,另裁定移送原審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