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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智字第1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19 日

法官方彬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智字第10號

原告
光展電腦有限公司
原告
3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漢鑫律師
被告
華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發立律師
複代理人
汪家倩律師
被告
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乙○○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尚昆律師
複代理人
張宏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耗資千萬元,歷經數年研發「主機板問題排除之語音裝置」,該發明享有中華民國新型第177431號之新型專利(下稱系爭新型專利)。伊因慮及市場及資金之運作,遂將系爭新型專利權人登記為訴外人呂新讚,復由呂新讚將系爭新型專利權專屬授權予伊使用。詎民國90年12月間,伊赫然發現被告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碩公司)所生產推出主機板P4B266、P4B 、P4S333、P4S533竟聯合被告華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邦公司)所生產製造「語音輔助控制晶片」,共同侵害伊所享有之系爭新型專利權。而伊之「主機板問題排除之語音裝置」單價為美金0.8 至1元間,預定年營業額為新臺幣(下同)10億元,毛利率30%,被告共同侵權行為,致伊受有3 億3 千萬元之損失。被告丙○○、乙○○為被告華邦公司、華碩公司之代表人,依民法第28條規定,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縱伊非系爭新型專利權人,呂新讚亦已將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專利法第105 條、第88條、第89 條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華碩公司及乙○○則以:系爭新型專利權人為訴外人呂新讚,並非原告,原告並非權利人,亦無何信託、讓與或授權之登記記載,原告乃非適格之當事人。縱其確受系爭新型專利權人授權,亦因未為登記,不得對抗伊。又系爭新型專利權經舉發後亦遭撤銷確定,原告請求顯無理由。且伊並無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縱原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由縱認原告對伊仍得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伊亦因原告前誣指其侵害系爭新型專利權,伊得依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請求原告賠償伊因此所受之損害,爰以該債權與原告之債權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被告華邦公司及丙○○則以:原告既非系爭新型專利權人,亦非其專屬被授權人,且系爭新型專利權業經舉發,遭撤銷確定,而自始無效,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按訴狀訴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僅將華碩公司及華邦公司列為被告,嗣於訴訟進行中始追加華碩公司及華邦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乙○○、丙○○為被告,然原告主張之基礎事實既屬同一,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認此被告之追加,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新型專利權登記權人為呂新讚。

㈡系爭新型專利權經舉發後,遭撤銷確定。

六、本件之爭點:㈠原告是否為系爭新型專利權之權利人?㈡被告有無侵害系爭新型專利權?㈢原告如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㈣被告華碩公司是否對原告有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損害賠償請求債權?得否與原告對被告華碩公司之債權抵銷?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是否為系爭新型專利權之權利人?系爭新型專利權登記權人為呂新讚並非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述。而系爭新型專利權,經訴外人舉發後,遭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撤銷,該行政處分嗣經訴願、行政訴訟確定,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875 號歷審卷宗核閱無訛,是系爭新型專利權業經撤銷確定,而自始不存在,亦堪認定。故姑不論呂新讚是否將系爭新型專利權或基於該專利權所生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新型專利權權利人,均無可採。

㈡系爭新型專利權既已遭撤銷確定,系爭新型專利權即已視為自始不存在,原告即無從本於系爭新型專利權遭侵害,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故兩造其餘爭點,已無再加論述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系爭新型專利權既已遭撤銷確定,而自始不存在,原告本於系爭新型專利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予審酌,於訴訟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彬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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