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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8年度行專訴字第74號

新型專利舉發智財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18 日

法官李得灶汪漢卿王俊雄

                   98年11月5日辯論終結

原告
鴻樺不銹鋼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周德壎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乙○○(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戊○○
參加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經訴字第098061113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89年10月18日以「內外筒體結合結構」向被告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89218158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225400號專利證書。嗣參加人丙○○以其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第1款及第2 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原告並於94年6 月9 日向被告提出系爭專利之專利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經被告審查,認符合專利法規定准予更正,並依該更正後之內容為審查。經被告審查,以96年9 月5 日(96)智專三( 一)02068字第0962050611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訴經經濟部97年4 月21日經訴字第09706105340 號訴願決定書,以參加人所舉舉發證據三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等由,而將原處分撤銷,並責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經被告依經濟部前述訴願決定書意旨,重為審查,於98年1 月12日以(98)智專三(三)02068 字第0982001699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

㈠依經濟部所核定之專利審查基準(下稱審查基準)第五篇關於舉發審查(5-1-25頁)記載: 『進步性之審查,適用之基準參照第2 篇第3 章「專利要件」之「3.進步性」。』。又審查基準第二篇關於發明專利實體審查(新型專利亦適用之)(2- 1- 15頁第二段)記載: 「申請專利範圍得分項記載申請人認為是界定申請專利之發明的必要技術特徵,請求項為決定是否符合專利要件、提起舉發或主張專利權等的基本單位。依記載形式之差異,請求項分為獨立項及附屬項兩種,兩種請求項僅在記載形式上有差異,對於申請專利範圍實質內容的認定並無影響」。另審查基準第二篇(2-1-15頁第三段)記載:「獨立項應敘明申請專利之標的及其實施之必要技術特徵(專施18.II );亦即獨立項應指定申請專利之標的名稱,並敘明解決問題不可或缺的必要技術特徵,以呈現申請專利之發明的整體技術手段。必要技術特徵,指申請專利之發明為解決問題所不可或缺的技術特徵,其總和整體構成發明的技術手段,係申請專利之發明與先前技術比對之基礎」。審查基準第二篇(2-1-20頁與2-1-21頁)亦記載:「為使公眾更明確瞭解獨立項,並明確、簡潔區分申請專利之標的與先前技術共有之必要技術特徵及有別於先前技術之必要技術特徵,獨立項得以二段式(two-part form )之形式撰寫(專施19)」,「特徵部分應敘明申請專利之標的與該先前技術不同的必要技術特徵;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特徵部分應與前言部分所述之技術特徵結合(專施19.II )。」。審查基準第二篇關於發明專利實體審查(新型專利亦適用之)(2-3-20頁第二段)記載:「進步性之審查應以每一請求項中所載之發明的整體為對象,亦即將該發明所欲解決之問題、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及對照先前技術之功效作為一整體予以考量,逐項進行判斷。」。審查基準第二篇關於發明專利實體審查(新型專利亦適用之)(2-3-24頁第二段)記載:「申請專利之發明克服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長久以來根深柢固之技術偏見,而採用因技術偏見而被捨棄之技術,若其能解決所面臨之問題,得佐證其並非能輕易完成。」。

㈡本件訴願決定與審定書之理由,並未遵循前述審查基準第二篇(2-1-15頁第三段)規定,訴願決定並未將系爭專利的整體構成新型創作的技術手段作為一基礎,與先前技術比對。詳言之,系爭專利之內外筒體結合結構,除具有內筒固定部與外筒之捲合部相疊合向外捲繞為一體之構造外,尚具有提把14、手把13、兩扣合座12( 出現於系爭專利二段式請求項的前言部分) ,而達一湯筒之內、外筒易於連結為一體及連結部位平整美觀者。於進行先前技術比對時,被告機關明顯忽視提把14、手把13、兩扣合座12,因而錯誤解讀系爭專利所要解決的問題。亦未遵循前述審查基準中「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特徵部分應與前言部分所述之技術特徵結合」訴願決定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未將特徵部分與前言部分所述之技術特徵結合。詳言之,系爭專利之內外筒體結合結構,除具有內筒固定部與外筒之捲合部相疊合向外捲繞為一體之構造外,尚具有提把14、手把13、兩扣合座12(出現於系爭專利二段式請求項的前言部分),且頂撐部21係用於卡掣於外筒10內部壁緣上,而使內筒20不會於搬運時產生搖晃(說明書第5 頁)。於解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時,被告除明顯忽視提把14、手把13、兩扣合座12外,亦忽視頂撐部21係用於卡掣於外筒10內部壁緣上而使內筒20不會於搬運時產生搖晃的特別功效,因而錯誤解讀系爭專利所要解決的問題。再者,訴願決定與審定書也未遵循前述審查基準第二篇2-3-20頁第二段之規定,訴願決定所依據之進步性審查,並未以請求項中所載之新型創作的整體為對象,亦即並未將該創作所欲解決之問題、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及對照先前技術之功效作為一整體予以考量,而進行判斷。該訴願決定所依據之進步性審查,只以請求項中某一部分(特徵部分)為對象,而逕以特徵部分對照先前技術之結構、功效作局部的考量,而進行錯誤判斷。詳言之,系爭專利之內外筒體結合結構,除具有內筒固定部與外筒之捲合部相疊合向外捲繞為一體之構造外,尚具有提把14、手把13、兩扣合座12( 出現於系爭專利二段式請求項的前言部分) ,且頂撐部21係用於卡掣於外筒10內部壁緣上,而使內筒20不會於搬運時產生搖晃(說明書第5 頁) 。於進行先前技術比對時,被告機關除明顯忽視提把14、手把13、兩扣合座12外,亦忽視頂撐部21係用於卡掣於外筒10內部壁緣上而使內筒20不會於搬運時產生搖晃的特別功效,因而錯誤地做成不具進步性的判斷。

㈢證據三(00000000新型案)說明書中第一、二、三圖(上蓋體10與下蓋體20互相疊合成一碗體,接著兩者輥緣接合,說明書第1 頁)揭露相對其創作(第四、五、六圖)的習知技術。該創作(第四、五、六圖)係針對習知技術(第一、二、三圖)缺失所作的改良而通過「新穎性」與「進步性」之審查。另由該案之說明書以及圖示可知,該案「雙層隔熱碗」所揭露的創作(以及相對的習知技術第一、二、三圖)都是針對「碗體直徑大於碗體深度」的碗體結構。於搬運時,此類「碗體直徑大於碗體深度」的碗體結構,縱使裝滿食物,其上蓋體相對於下蓋體,並不會有任何搖晃的現象(舉例而言,地震來臨時,101 大樓的搖晃現象嚴重,但若是三樓的透天厝則鮮有搖晃的現象),所以,該案創作絕無「防止搖晃」的目的、構造、或功效,而被告顯然對此有錯誤的認知。再由該案第四、五、六圖、說明書以及申請專利範圍可知,該案與習知技術的差異,僅在於「下蓋體之接合緣彎折形成一嵌溝,嵌溝之寬度略等於上蓋體接合緣之板厚,當上下兩蓋體之接合緣相互搭接時,恰能使之完全嵌合」。基於此一差異,即通過「進步性要件」之審查而獲得一新型專利。綜上分析說明,證據三所教示的,是以「嵌溝」取代「上蓋體10與下蓋體20互相疊合成一碗體,接著兩者輥緣接合」,即通過「進步性要件」之審查而獲得一新型專利。反觀系爭專利之說明書以及圖示可知,系爭專利「內外筒體結合結構」所揭露的創作是針對「筒體深度大於筒體直徑」的內外筒體結構,當內筒裝載食物(或湯水)時由於重量甚重,故須提供手把13或提把14,供人握持搬運。當內筒裝載食物(或湯水)且於搬運時,若無適當的結構設計,內筒20相對於外筒10,因重量關係,會有可能搖晃的現象。針對此,系爭專利提供頂撐部21卡掣於外筒10內部壁緣上而使內筒20不會於搬運時因重量關係產生搖晃。(說明書第3 、4 頁及申請專利範圍內容)。雖然同屬容器,系爭專利之創作目的、功效之一,即「防止搬運時因重量關係產生搖晃」顯然不同於證據三中的所揭露碗體之創作目的、功效。被告與訴願機關亦未能洞見證據三審查「進步性要件」所採之審查水平,主觀且率爾、錯誤認定系爭專利之專利特徵為熟習該項技術者可由證據三作簡易的轉用而輕易完成,且不具功效增進,系爭專利並不具進步性云云,被告以迴異於證據三核准專利時所採「進步性要件」之客觀審查水平,而逕行錯誤判斷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無法令原告甘服。

㈣依前所述之審查基準,整體觀察系爭專利創作「一種內外筒體結合結構,係於一外筒之外部周緣固設一提把,且於提把之一側設兩相對置之手把,並於其另側對設兩扣合座,而後樞設一內筒,該內筒係於其頂端樞設一頂撐部,而後再將內筒套置於外筒內部;而其特徵在於:該外筒係於其頂端一體延設一捲合部,另,在於內筒之頂撐部上方一體延設一固定部,而能在內筒套置於外筒內部時,而能使內筒之固定部與外筒之捲和部相疊合,並將固定部與捲合部向外捲繞,使固定部與捲合部繞捲為一體,而達一湯筒之內、外筒易於連結為一體及連結部位平整美觀者。」。習知技術(證據三或證據二單獨比對系爭專利,或將證據三與證據二組合後比對系爭專利)(下稱習知技術)與系爭專利相較,其構造不同、其創作目的不同、其所達成之功效亦有所不同。就創作目的而言,除「內筒裝滿食物時,防止筒體搬運時因重量產生搖晃」之外,創作目的另含「藉由固定部與捲合部之設置,使內筒與外筒易於捲合為一體,降低生產成本」。習知技術與系爭專利相較,目的不同。就創作構造部分,系爭專利與習知技術相較,系爭專利的「整體構造」具有進步性。末就達成之功效論之,系爭專利「生產成本降低」,「內筒裝滿食物時,筒體搬運時不易因重量而搖晃」,與習知技術相較,達成之功效不同。系爭專利於上述內外筒體的細部構造,是採用證據三所為創作(即第四、五、六圖)的反向教示(teach away)。簡言之,證據三教示「嵌溝」,系爭專利因為應用的容器是「深度大於直徑」的容器,因此採取「固定部與捲合部繞捲為一體」的結合構造,此與證據三的教示正是「反向」。依照前所列述的審查基準(審查基準第二篇關於發明專利實體審查,新型專利亦適用之)(2-3-24頁第二段)之規定,系爭專利即符合前述該審查基準要點,採用因技術偏見而被捨棄之技術(例如證據三中被捨棄之技術)且應用於「深度大於直徑」的容器,因能解決「深度大於直徑」的容器所面臨之新問題,故得佐證系爭專利並非能輕易完成,具有進步性。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相較證據三或證據二(或兩者之組合),並非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確實具備進步性要件。

㈤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之主張:

㈠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僅1 項,為一種內外筒體結合結構,其主要:係於一外筒之外部周緣固設一提把,且於提把之一側設兩相對置之手把,並於其另側對設兩扣合座,而後樞設一內筒,該內筒係於其頂端樞設一頂撐部,而後再將內筒套置於外筒內部;而其特徵在於:該外筒係於其頂端一體延設一捲合部,另在於內筒之頂撐部上方一體延設一固定部,而能在內筒套置於外筒內部時,而能使內筒之固定部與外筒之捲合部相疊合,並將固定部與捲合部向外捲繞,使固定部與捲合部繞捲為一體,而達一湯筒之內、外筒易於連結為一體及連結部位平整美觀者。

㈡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筒體結合結構前言所載之提把14、手把13及兩扣合座12構造,即為習知筒體結構;至於其特徵尚主張頂撐部21之構造特徵,則為經濟部97年4 月21日經訴字第09706105340 號訴願決定實質比對,認定系爭專利與證據三之碗體上、下蓋體之上部壁緣有一相互接觸疊合之區段之結構特徵相似,同樣達到上蓋體(內筒)於搬運時不會搖晃之功效,且由證據三專利說明書第3 頁及第一、二圖所揭示習知技術之碗體,係利用上蓋體(10)之小弧面唇部(11)來包覆下蓋體(20)之小唇(21),並將兩者相互疊合再輥緣接合者,證據三將上、下蓋體之頂端部分相互疊合再輥緣接合之技術手段與系爭專利將內、外筒之固定不與捲合部相疊合捲繞為一體之技術手段相同,又證據三在上、下蓋體之間以及系爭專利在內、外筒之間均有一間隙,同具保溫之功效,由於證據三與系爭專利同屬隔熱及保溫功能之餐具容器結構,故系爭專利實為熟習該項技術者可由證據三之簡易轉用即可輕易完成。故原處分整體考量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創作目的、構造及所達成的功效,審認系爭專利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不具功效之增進,為舉發成立之處分,應無違法。

㈢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之主張:

㈠依現行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 項規定: 「發明或新型獨立項之撰寫,以二段式為之者,前言部分應包含申請專利之標的及與先前技術共有之必要技術特徵; 特徵部分應以「其改良在於」或其他類似用語,敘明有別於先前技術之必要技術特徵。」;且83年10月3 日修正之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2 項亦規定: 「獨立項應載明申請專利之標的、構成及其實施之必要技術內容、特點。」;申請專利範圍Claim 之撰述型態約略可分為「混合式」,「吉普森式」以及「馬庫西式」;其中「吉普森式」則係將發明針對先前技術所構成之條件當成其發明之基礎環境,而將發明之創新部分分別獨立出來,而以「其特徵為」之連接詞將先前技術條件與創新構成要件區隔,換言之,其係於申請權利範圍之「前序部分」,描述,已知之裝置、製程之所有要件或部份要件,之後接以「其改良部分」或「其特徵在於」之轉折連接詞,而於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主題申才特別指出其改良之技術所在。顯然,系爭專利之係以「吉普森式」式的寫法為申請專利範圍Claim 之撰述型態,分為「前序部分」及「其改良部分」(系爭專利其特徵在於以下文字) ,前序部份是一已知之裝置、製程之所有要件或部份要件,而其特徵在於以下文字才是系爭專利技術特徵所在。

㈡證據3 係於83年10月1 日提出申請,申請案號為00000000號,而於84年07月21日公告,公告編號為第252335號「雙層隔熱碗(杯盤)之改良構造」新型專利案;該證據3 之公告日早於被舉發案之申請日,其證據力無庸置疑。由證據3 之專利說明書第3 頁第12行記載「該上蓋體10(即被舉發案之內筒20)沖製成圓曲面之碗面形狀,而其接合緣予以彎折成一小弧面之唇部11(即被舉發案之固定部22),而該下蓋體20(即被舉發案之外筒10)則沖製成碗之外觀形狀,其接合緣亦彎折一小唇21(即被舉發案之捲合部11),以配合該唇部11,將該上蓋體10與下蓋體20相互疊合成一碗體,兩者之間形成一隔熱空間,該上蓋體10之唇部11恰包覆住該下蓋體20之小唇21,而兩者輻緣接合…」。證據3 揭露將上、下蓋體相互疊合,再向外捲繞讓兩者親緣接合,使唇部與小唇捲為一體,參證據3 之第一圖與第二圖,證據3 顯然已揭示系爭專利捲繞為一體之結構,顯然將兩種材料向外捲繞且捲繞為一體之結構早已被證據3 所揭示無誤,系爭專利以兩種材料向外捲繞且捲繞為一體之結構顯非為首創者,而係於系爭專利申請前即已存在之技術。

㈢證據2 係於81年09月28日提出申請,申請案號為00000000號,而於民國82年4 月11日公告,公告編號為第203732號「保溫桶之結構改良」新型專利案;由證據2 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第4 行記載,「... 保溫桶之內桶體與外桶體間襯以隔熱材; 其特徵為保溫桶內桶體之上緣與向內彎折之外桶體之上緣乃相互貼合…,」,由上可知,證據2 揭示內、外桶體之結構以及該內、外桶體相互貼合之關係,而如前所述,證據3 揭示將兩種材料向外捲繞且捲繞為一體之結構,由證據2 組合證據3 可知,系爭專利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意即此技術領域申熟習該項技術者依證據2 組合證據3 所揭示技術,即可能輕易得知系爭專利中「將內、外筒相疊合,並向外捲繞而捲繞為一體」之結構,來達到平整美觀之效果,顯然系爭專利之創作特徵已為證據2 組合證據3 所揭露,系爭專利明顯喪失「進步性」之要件。

㈣從而可證,系爭專利中將兩種材料捲繞為一體之結構,早以為業界所知悉,而無任何進步性,且系爭專利於其說明書第3 頁中記載,使內筒與外筒易於捲合為一,更能大幅降低生產成本及使捲繞部位平整美觀之功效,此一功效與各證據相較實已不具進步性。

㈤綜上所陳,系爭專利所揭露之技術及功效與各證據均相同,而為熟習該項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且未增進功效,有違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之規定。

五、本件之爭點:證據二結合證據三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專利之申請日為89年10月18日,被告於90年4 月3 日審定核准專利,是以系爭專利是否有應撤銷專利權之情事,自應以核准時所適用之83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下稱核准時專利法)為斷。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固為核准時專利法第97條暨第98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惟其新型如「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復為同法第98條第2 項所明定。

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1 項獨立項,依94年6 月9 日更正本所載其申請專利範圍為:一種內外筒體結合結構,其主要:係於一外筒之外部周緣固設一提把,且於提把之一側設兩相對置之手把,並於其另側對設兩扣合座,而後樞設一內筒,該內筒係於其頂端樞設一頂撐部,而後再將內筒套置於外筒內部;而其特徵在於:該外筒係於其頂端一體延設一捲合部,另、在於內筒之頂撐部上方一體延設一固定部,而能在內筒套置於外筒內部時,而能使內筒之固定部與外筒之捲合部相疊合,並將固定部與捲合部向外捲繞,使固定部與捲合部繞捲為一體,而達一湯筒之內、外筒易於連結為一體及連結部位平整美觀者。

㈢證據二為我國82年4 月11日公告之第81213117號「保溫桶之結構改良」專利案;證據三為我國84年7 月21日公告之第83214158號「雙層隔熱碗(杯盤)之改良構造」專利案。證據二之技術內容為:一種保溫桶之結構改良,其包含有一開口朝上之保溫桶,保溫桶上具有一提把,該保溫桶邊緣具數組弧狀凸起,一具手把之保溫桶蓋,保溫桶之內桶體與外桶體間襯以隔熱材;其中,內桶體之上緣與向內彎折之外桶體之上緣乃相互貼合,外桶體上緣彎折處上方形成之凹環狀空間乃鉗合一上緣啣套環,上緣啣套環之內側具一階梯狀之下凹環,此下凹環恰可容置內外桶體上緣向外多層啣折後形成之凸環,此凸環乃再經一輪焊,將其與上緣啣套環焊為一體平整,而使保溫桶形成一體密合之容室者;再者保溫桶之底端乃設置一圓凹槽,而保溫桶蓋之邊側為兩階級圓蓋,頂面為一平面體,保溫桶蓋上方較小階級者,恰可容置於保溫桶底之圓凹槽,而卡於蓋體之第二階級者,如是,可利於保溫桶之儲存及運送者。證據三之技術內容則係在於提供一種雙層隔熱碗( 杯盤) 之改良構造,主要是將兩蓋體之接合緣製成可相互嵌接之造型,經固結磨光後,其接合表面呈平整無突出物之形狀;因呈平整之表面,故製造時較易固結,而使用時不易殘留污物,確保安全衛生。

㈣經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僅1 項,係採吉普森(Jepson)式寫法,而採行該法之撰寫形式,依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其前言部分應包含申請專利之標的及與先前技術共有之必要技術特徵;而在特徵部分則應以「其改良在於」或其他類似用語,如「其特徵在於」、「其改良為」、「其特徵為」,敘明有別於先前技術之必要技術特徵。是依系爭專利於說明書中既有上列習知技術及系爭專利之特徵記載,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與先前技術共有之必要技術特徵之前言部分應為「一種內外筒體結合結構,其主要:係於一外筒之外部周緣固設一提把,且於提把之一側設兩相對置之手把,並於其另側對設兩扣合座,而後樞設一內筒,該內筒係於其頂端樞設一頂撐部,而後再將內筒套置於外筒內部」,另系爭專利於創作說明第二段中述及習用之保溫筒,其係一內筒與一外筒,並將內筒套置於外筒內部,且使內、外桶的端緣齊高,而後將內、外筒焊固為一體。由前述可知,系爭專利說明書之先前技術說明及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前言部分,已揭露有內外筒體、外筒之外部周緣固設一提把、兩相對置之手把、兩扣合座、內筒頂端樞設有頂撐部等構造元件及內筒套置於外筒內部之連結關係。再證據二亦揭露有系爭專利之內、外筒體、提把、手把、內筒套置於外筒內部等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因先前技術之揭露,是其主要技術特徵僅為「該外筒係於其頂端一體延設一捲合部,另在於內筒之頂撐部上方一體延設一固定部,而能在內筒套置於外筒內部時,而能使內筒之固定部與外筒之捲合部相疊合,並將固定部與捲合部向外捲繞,使固定部與捲合部繞捲為一體,而達一湯筒之內、外筒易於連結為一體及連結部位平整美觀者。」。原告雖主張:「…於進行先前技術比對時,被告明顯忽視提把14、手把13、兩扣合座12,因而錯誤解讀系爭專利所要解決的問題…」云云,然查該等技術特徵係專利權人所自陳系爭專利與先前技術共有之技術特徵,而該等技術內容亦已為證據二及系爭專利所自陳之先前技術所揭露,是原告前開主張並不可採。

㈤原告雖主張依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2 項之「解釋獨立項時,特徵部分應與前言部分所述之技術特徵結合。」云云。經查,發明或新型獨立項之撰寫,以二段式為之者,前言部分係包含申請專利之標的及與先前技術共有之必要技術特徵;特徵部分係敘明有別於先前技術之必要技術特徵;故解釋獨立項之發明或新型,特徵部分固應與前言部分所述之技術特徵結合,不能僅論以特徵部分,固於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9條定有明文。是該前言雖為建構申請專利範圍的一部分,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固應結合前言與特徵部分,惟若該特徵部分不符專利要件時,且該特徵部分未引述前言部分中之技術特徵,而與前言部分中之技術特徵有組合並產生加乘效果者,對照先前技術仍難謂具進步性。於本案中解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應理解請求項整體技術內容對照先前技術所產生之效果,惟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就該前言部分所描述之內外筒體結構,對照先前技術證據二,除「對設兩扣合座」外皆已為證據二所揭露,且系爭專利所欲達成之目的及功效為:「藉由固定部與捲合部之設置,而使內筒與外筒易於捲合為一體,更能大幅降低生產成本者。」、「內、外筒係以捲繞方式連結為一體,不僅捲繞部位平整美觀,且當內筒盛裝食物時,藉由內筒頂撐部之頂撐,而使內筒於裝滿食物時不易因重量而搖晃。」因此兩扣合座12(原告主張提把14、手把13、兩扣合座12)之構造或特點並非達成其創作目的或功效之必要技術特徵,且為原告於二段式寫法中所自認已見於先前技術者,故非屬組合特徵部分並對照先前技術而使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具有進步性。

㈥復按在比對系爭專利是否具進步性,引證案之證據其專利說明書全部內容均可以成為引證範圍,而系爭專利部分,僅能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為基礎。經查,證據三之雙層隔熱碗構造,揭露有其上蓋體之接合緣予以彎折形成一嵌接部,而該下蓋體之接合緣予以彎折形成一嵌溝,且該嵌溝之寬度約略等於上蓋體接合緣之板厚,當上下兩蓋體之接合緣相互搭接時,恰能使之完全嵌合之構造。而於證據三之創作說明第3 頁在先前技術部份亦述及:「…該上蓋體沖製成圓曲面之碗面形狀,而其接合緣予以彎折成一小弧面之唇部,而該下蓋體則沖製成碗之外觀形狀,其接合緣亦彎折一小唇,…該上蓋體之唇部恰包覆住該下蓋體之小唇,而兩者輥緣接合形成ㄧ凹溝後,再予以磨光處理…」,因此證據三已揭露系爭專利「使內筒之固定部與外筒之捲合部相疊合,並將固定部與捲合部向外捲繞,使固定部與捲合部繞捲為一體」之主要技術特徵。原告雖主張:系爭專利與證據二、三創作目的不同、構造不同、達成之功效亦不同云云。然查,證據二為一具內外桶之保溫桶結構改良,證據三則為雙層隔熱碗之改良構造,皆為可用於內盛食物之容器保溫構造,且於IPC國際專利分類(international patent classification)三階分類上,證據二為A47J,證據三為A4 7J 、A47G,與系爭專利之A47G係屬相同或相關之技術領域。雖然證據二、三與系爭專利之構造不完全相同,惟本案爭點係在進步性而非新穎性之審酌,且證據三已揭露其與系爭專利同樣具有內外層構件相疊合而於接合緣處捲繞為一體之技術特徵,所以可使內外構件因連結而固接,既有固接之作用當具有使之不易搖晃之功效,故原告所述,尚無可採。

㈦綜上,證據二已揭露系爭專利之內、外筒體、提把、兩相對置之手把、內筒套置於外筒內部之技術特徵,而證據三則揭露有系爭專利之「使內筒之固定部與外筒之捲合部相疊合,並將固定部與捲合部向外捲繞,使固定部與捲合部繞捲為一體」之主要技術特徵,至於扣合座、內筒頂端樞設有頂撐部等構造亦屬先前技術,此可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前言部分得知,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較之證據二、三,在技術手段、功能及功效上整體觀之,並未產生不可預期之功效,因此依證據二、三之組合,已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項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不具進步性。故被告以系爭專利有違反核准審定時之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規定,而為「舉發成立」之處分,參照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主張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王俊雄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98年度行專訴字第74號於民國 98 年 1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新型專利舉發,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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