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165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9年度判字第1165號
- 上訴人
- 鴻樺不銹鋼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周德壎 律師
- 被上訴人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王美花
- 參加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新型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行專訴字第74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前於民國89年10月18日以「內外筒體結合結構」向被上訴人申請新型專利,經被上訴人編為第89218158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225400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參加人以其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上訴人並於94年6月9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專利之專利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經被上訴人審查,認符合專利法規定准予更正,並依該更正後之內容為審查。經被上訴人審查,以96年9月5日(96)智專三(一)02068字第0962050611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訴經經濟部97年4月21日經訴字第09706105340號訴願決定書,以參加人所舉舉發證據3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等由,而將原處分撤銷,並責由被上訴人另為適法之處分。經被上訴人依經濟部前述訴願決定書意旨,重為審查,於98年1月12日以(98)智專三(三)02068字第0982001699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嗣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後,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上訴人不服,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系爭專利之內外筒體結合結構,除具有內筒固定部與外筒之捲合部相疊合向外捲繞為一體之構造外,尚具有提把14、手把13、兩扣合座12(出現於系爭專利二段式請求項的前言部分),而達一湯筒之內、外筒易於連結為一體及連結部位平整美觀者。於進行先前技術比對時,被上訴人明顯忽視提把14、手把13、兩扣合座12,因而錯誤解讀系爭專利所要解決的問題。亦未遵循經濟部所核定之專利審查基準(下稱審查基準)中「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特徵部分應與前言部分所述之技術特徵結合」訴願決定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未將特徵部分與前言部分所述之技術特徵結合。又系爭專利之頂撐部21係用於卡掣於外筒10內部壁緣上,而使內筒20不會於搬運時產生搖晃(說明書第5頁),故於解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時,被上訴人除明顯忽視提把14、手把13、兩扣合座12外,亦忽視頂撐部21係用於卡掣於外筒10內部壁緣上而使內筒20不會於搬運時產生搖晃的特別功效。再者,訴願決定與審定書也未遵循前述審查基準第二篇2-3-20頁第2段之規定,訴願決定所依據之進步性審查,並未以請求項中所載之新型創作的整體為對象,亦即並未將該創作所欲解決之問題、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及對照先前技術之功效作為一整體予以考量,而進行判斷。該訴願決定所依據之進步性審查,只以請求項中某一部分(特徵部分)為對象,而逕以特徵部分對照先前技術之結構、功效作局部的考量,而錯誤地做成不具進步性的判斷。(二)84年7月21日公告之第83214158號「雙層隔熱碗(杯盤)之改良構造」專利案(下稱證據3)說明書中第一、二、三圖(上蓋體10與下蓋體20互相疊合成一碗體,接著兩者輥緣接合,說明書第1頁)揭露相對其創作(第四、五、六圖)的習知技術。該創作(第四、五、六圖)係針對習知技術(第一、二、三圖)缺失所作的改良而通過「新穎性」與「進步性」之審查。另由該案之說明書以及圖示可知,該案「雙層隔熱碗」所揭露的創作(以及相對的習知技術第一、二、三圖)都是針對「碗體直徑大於碗體深度」的碗體結構。於搬運時,此類「碗體直徑大於碗體深度」的碗體結構,縱使裝滿食物,其上蓋體相對於下蓋體,並不會有任何搖晃的現象,故該案創作絕無「防止搖晃」的目的、構造、或功效,而被上訴人顯然對此有錯誤的認知。再由該案第四、五、六圖、說明書以及申請專利範圍可知,該案與習知技術的差異,僅在於「下蓋體之接合緣彎折形成一嵌溝,嵌溝之寬度略等於上蓋體接合緣之板厚,當上下兩蓋體之接合緣相互搭接時,恰能使之完全嵌合」。基於此一差異,即通過「進步性要件」之審查而獲得一新型專利。綜上分析說明,證據3所教示的,是以「嵌溝」取代「上蓋體10與下蓋體20互相疊合成一碗體,接著兩者輥緣接合」,即通過「進步性要件」之審查而獲得一新型專利。反觀系爭專利之說明書以及圖示可知,系爭專利「內外筒體結合結構」所揭露的創作是針對「筒體深度大於筒體直徑」的內外筒體結構,當內筒裝載食物(或湯水)時由於重量甚重,故須提供手把13或提把14,供人握持搬運。當內筒裝載食物(或湯水)且於搬運時,若無適當的結構設計,內筒20相對於外筒10,因重量關係,會有可能搖晃的現象。針對此,系爭專利提供頂撐部21卡掣於外筒10內部壁緣上而使內筒20不會於搬運時因重量關係產生搖晃(說明書第3、4頁及申請專利範圍內容)。雖然同屬容器,系爭專利之創作目的、功效之一,即「防止搬運時因重量關係產生搖晃」顯然不同於證據3中的所揭露碗體之創作目的、功效。被上訴人與訴願機關亦未能洞見證據3審查「進步性要件」所採之審查水平,主觀且率爾、錯誤認定系爭專利之專利特徵為熟習該項技術者可由證據3作簡易的轉用而輕易完成,且不具功效增進,系爭專利並不具進步性云云,被上訴人以迴異於證據3核准專利時所採「進步性要件」之客觀審查水平,而逕行錯誤判斷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無法令上訴人甘服。(三)依前所述之審查基準,整體觀察系爭專利創作「一種內外筒體結合結構,係於一外筒之外部周緣固設一提把,且於提把之一側設兩相對置之手把,並於其另側對設兩扣合座,而後樞設一內筒,該內筒係於其頂端樞設一頂撐部,而後再將內筒套置於外筒內部;而其特徵在於:該外筒係於其頂端一體延設一捲合部,另在於內筒之頂撐部上方一體延設一固定部,而能在內筒套置於外筒內部時,而能使內筒之固定部與外筒之捲和部相疊合,並將固定部與捲合部向外捲繞,使固定部與捲合部繞捲為一體,而達一湯筒之內、外筒易於連結為一體及連結部位平整美觀者。」證據3或82年4月11日公告之第81213117號「保溫桶之結構改良」專利案(下稱證據2)單獨比對系爭專利,或將證據3與證據2組合(下稱習知技術)後與系爭專利相較,其構造不同、創作目的不同、所達成之功效亦有所不同。就創作目的而言,除「內筒裝滿食物時,防止筒體搬運時因重量產生搖晃」之外,創作目的另含「藉由固定部與捲合部之設置,使內筒與外筒易於捲合為一體,降低生產成本」。習知技術與系爭專利相較,目的不同。就創作構造部分,系爭專利與習知技術相較,系爭專利的「整體構造」具有進步性。末就達成之功效論之,系爭專利「生產成本降低」,「內筒裝滿食物時,筒體搬運時不易因重量而搖晃」,與習知技術相較,達成之功效不同。系爭專利於上述內外筒體的細部構造,是採用證據3所為創作(即第四、五、六圖)的反向教示(teach away)。簡言之,證據3教示「嵌溝」,系爭專利因為應用的容器是「深度大於直徑」的容器,因此採取「固定部與捲合部繞捲為一體」的結合構造,此與證據3的教示正是「反向」。依照前所列述的審查基準(審查基準第二篇關於發明專利實體審查,新型專利亦適用之)(2-3-24頁第2段)之規定,系爭專利即符合前述該審查基準要點,採用因技術偏見而被捨棄之技術(例如證據3中被捨棄之技術)且應用於「深度大於直徑」的容器,因能解決「深度大於直徑」的容器所面臨之新問題,故得佐證系爭專利並非能輕易完成,具有進步性。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相較證據3或證據2(或兩者之組合),並非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確實具備進步性要件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僅1項,為一種內外筒體結合結構,其主要:係於一外筒之外部周緣固設一提把,且於提把之一側設兩相對置之手把,並於其另側對設兩扣合座,而後樞設一內筒,該內筒係於其頂端樞設一頂撐部,而後再將內筒套置於外筒內部;而其特徵在於:該外筒係於其頂端一體延設一捲合部,另在於內筒之頂撐部上方一體延設一固定部,而能在內筒套置於外筒內部時,而能使內筒之固定部與外筒之捲合部相疊合,並將固定部與捲合部向外捲繞,使固定部與捲合部繞捲為一體,而達一湯筒之內、外筒易於連結為一體及連結部位平整美觀者。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筒體結合結構前言所載之提把14、手把13及兩扣合座12構造,即為習知筒體結構;至於其特徵尚主張頂撐部21之構造特徵,則為經濟部97年4月21日經訴字第09706105340號訴願決定實質比對,認定系爭專利與證據3之碗體上、下蓋體之上部壁緣有一相互接觸疊合之區段之結構特徵相似,同樣達到上蓋體(內筒)於搬運時不會搖晃之功效,且由證據3專利說明書第3頁及第一、二圖所揭示習知技術之碗體,係利用上蓋體(10)之小弧面唇部(11)來包覆下蓋體(20)之小唇(21),並將兩者相互疊合再輥緣接合者,證據3將上、下蓋體之頂端部分相互疊合再輥緣接合之技術手段與系爭專利將內、外筒之固定不與捲合部相疊合捲繞為一體之技術手段相同。又證據3在上、下蓋體之間以及系爭專利在內、外筒之間均有一間隙,同具保溫之功效,由於證據3與系爭專利同屬隔熱及保溫功能之餐具容器結構,故系爭專利實為熟習該項技術者可由證據3之簡易轉用即可輕易完成。故原處分整體考量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創作目的、構造及所達成的功效,審認系爭專利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不具功效之增進,為舉發成立之處分,應無違法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參加人則以:系爭專利係以「吉普森式」式的寫法為申請專利範圍Claim之撰述型態,分為「前序部分」及「其改良部分」(系爭專利其特徵在於以下文字),前序部分是一已知之裝置、製程之所有要件或部分要件,而其特徵在於以下文字才是系爭專利技術特徵所在。證據3係於83年10月1日提出申請,申請案號為00000000號,於84年7月21日公告,公告編號為第252335號「雙層隔熱碗(杯盤)之改良構造」新型專利案;該證據3之公告日早於被舉發案之申請日。由證據3之專利說明書第3頁第12行記載「該上蓋體10(即被舉發案之內筒20)沖製成圓曲面之碗面形狀,而其接合緣予以彎折成一小弧面之唇部11(即被舉發案之固定部22),而該下蓋體20(即被舉發案之外筒10)則沖製成碗之外觀形狀,其接合緣亦彎折一小唇21(即被舉發案之捲合部11),以配合該唇部11,將該上蓋體10與下蓋體20相互疊合成一碗體,兩者之間形成一隔熱空間,該上蓋體10之唇部11恰包覆住該下蓋體20之小唇21,而兩者輻緣接合…」。證據3揭露將上、下蓋體相互疊合,再向外捲繞讓兩者親緣接合,使唇部與小唇捲為一體,參證據3之第一圖與第二圖,證據3已揭示系爭專利捲繞為一體之結構,顯然將兩種材料向外捲繞且捲繞為一體之結構早已被證據3所揭示無誤,系爭專利以兩種材料向外捲繞且捲繞為一體之結構顯非為首創者,乃係系爭專利申請前即已存在之技術。又證據2係於81年9月28日提出申請,申請案號為00000000號,而於82年4月11日公告,公告編號為第203732號「保溫桶之結構改良」新型專利案;由證據2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第4行記載可知,證據2揭示內、外桶體之結構以及該內、外桶體相互貼合之關係,而如前所述,證據3揭示將兩種材料向外捲繞且捲繞為一體之結構,由證據2組合證據3可知,系爭專利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意即此技術領域中熟習該項技術者依證據2組合證據3所揭示技術,即可能輕易得知系爭專利中「將內、外筒相疊合,並向外捲繞而捲繞為一體」之結構,來達到平整美觀之效果,顯然系爭專利之創作特徵已為證據2組合證據3所揭露,系爭專利明顯喪失「進步性」之要件。從而可證,系爭專利中將兩種材料捲繞為一體之結構,早以為業界所知悉,而無任何進步性,且系爭專利於其說明書第3頁中記載,使內筒與外筒易於捲合為一,更能大幅降低生產成本及使捲繞部位平整美觀之功效,此一功效與各證據相較實已不具進步性。綜上所陳,系爭專利所揭露之技術及功效與各證據均相同,而為熟習該項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且未增進功效,有違專利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等語。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1項獨立項,依94年6月9日更正本所載,其申請專利範圍為:一種內外筒體結合結構,其主要:係於一外筒之外部周緣固設一提把,且於提把之一側設兩相對置之手把,並於其另側對設兩扣合座,而後樞設一內筒,該內筒係於其頂端樞設一頂撐部,而後再將內筒套置於外筒內部;而其特徵在於:該外筒係於其頂端一體延設一捲合部,另在於內筒之頂撐部上方一體延設一固定部,而能在內筒套置於外筒內部時,而能使內筒之固定部與外筒之捲合部相疊合,並將固定部與捲合部向外捲繞,使固定部與捲合部繞捲為一體,而達一湯筒之內、外筒易於連結為一體及連結部位平整美觀者。(二)證據2之技術內容為:一種保溫桶之結構改良,其包含有一開口朝上之保溫桶,保溫桶上具有一提把,該保溫桶邊緣具數組弧狀凸起,一具手把之保溫桶蓋,保溫桶之內桶體與外桶體間襯以隔熱材;其中,內桶體之上緣與向內彎折之外桶體之上緣乃相互貼合,外桶體上緣彎折處上方形成之凹環狀空間乃鉗合一上緣啣套環,上緣啣套環之內側具一階梯狀之下凹環,此下凹環恰可容置內外桶體上緣向外多層啣折後形成之凸環,此凸環乃再經一輪焊,將其與上緣啣套環焊為一體平整,而使保溫桶形成一體密合之容室者;再者保溫桶之底端乃設置一圓凹槽,而保溫桶蓋之邊側為兩階級圓蓋,頂面為一平面體,保溫桶蓋上方較小階級者,恰可容置於保溫桶底之圓凹槽,而卡於蓋體之第二階級者,如是,可利於保溫桶之儲存及運送者。證據3之技術內容則係在於提供一種雙層隔熱碗(杯盤)之改良構造,主要是將兩蓋體之接合緣製成可相互嵌接之造型,經固結磨光後,其接合表面呈平整無突出物之形狀;因呈平整之表面,故製造時較易固結,而使用時不易殘留污物,確保安全衛生。(三)經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僅1項,係採吉普森(Jepson)式寫法,而採行該法之撰寫形式,依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其前言部分應包含申請專利之標的及與先前技術共有之必要技術特徵;而在特徵部分則應以「其改良在於」或其他類似用語,如「其特徵在於」、「其改良為」、「其特徵為」,敘明有別於先前技術之必要技術特徵。是依系爭專利於說明書中既有上列習知技術及系爭專利之特徵記載,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與先前技術共有之必要技術特徵之前言部分應為「一種內外筒體結合結構,其主要:係於一外筒之外部周緣固設一提把,且於提把之一側設兩相對置之手把,並於其另側對設兩扣合座,而後樞設一內筒,該內筒係於其頂端樞設一頂撐部,而後再將內筒套置於外筒內部」,另系爭專利於創作說明第2段中述及習用之保溫筒,其係一內筒與一外筒,並將內筒套置於外筒內部,且使內、外桶的端緣齊高,而後將內、外筒焊固為一體。由前述可知,系爭專利說明書之先前技術說明及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前言部分,已揭露有內外筒體、外筒之外部周緣固設一提把、兩相對置之手把、兩扣合座、內筒頂端樞設有頂撐部等構造元件及內筒套置於外筒內部之連結關係。再證據2亦揭露有系爭專利之內、外筒體、提把、手把、內筒套置於外筒內部等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因先前技術之揭露,是其主要技術特徵僅為「該外筒係於其頂端一體延設一捲合部,另在於內筒之頂撐部上方一體延設一固定部,而能在內筒套置於外筒內部時,而能使內筒之固定部與外筒之捲合部相疊合,並將固定部與捲合部向外捲繞,使固定部與捲合部繞捲為一體,而達一湯筒之內、外筒易於連結為一體及連結部位平整美觀者。」。上訴人雖主張:「……於進行先前技術比對時,被上訴人明顯忽視提把14、手把13、兩扣合座12,因而錯誤解讀系爭專利所要解決的問題……」云云,然查該等技術特徵係專利權人所自陳系爭專利與先前技術共有之技術特徵,而該等技術內容亦已為證據2及系爭專利所自陳之先前技術所揭露,是上訴人前開主張並不可採。(四)上訴人雖主張依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2項之「解釋獨立項時,特徵部分應與前言部分所述之技術特徵結合」云云。該前言雖為建構申請專利範圍的一部分,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固應結合前言與特徵部分,惟若該特徵部分不符專利要件時,且該特徵部分未引述前言部分中之技術特徵,而與前言部分中之技術特徵有組合並產生加乘效果者,對照先前技術仍難謂具進步性。於本案中解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應理解請求項整體技術內容對照先前技術所產生之效果,惟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就該前言部分所描述之內外筒體結構,對照先前技術證據2,除「對設兩扣合座」外皆已為證據2所揭露,且系爭專利所欲達成之目的及功效為:「藉由固定部與捲合部之設置,而使內筒與外筒易於捲合為一體,更能大幅降低生產成本者。」、「內、外筒係以捲繞方式連結為一體,不僅捲繞部位平整美觀,且當內筒盛裝食物時,藉由內筒頂撐部之頂撐,而使內筒於裝滿食物時不易因重量而搖晃。」因此兩扣合座12(上訴人主張提把14、手把13、兩扣合座12)之構造或特點並非達成其創作目的或功效之必要技術特徵,且為上訴人於二段式寫法中所自認已見於先前技術者,故非屬組合特徵部分並對照先前技術而使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具有進步性。(五)復按在比對系爭專利是否具進步性,引證案之證據其專利說明書全部內容均可以成為引證範圍,而系爭專利部分,僅能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為基礎。經查,證據3之雙層隔熱碗構造,揭露有其上蓋體之接合緣予以彎折形成一嵌接部,而該下蓋體之接合緣予以彎折形成一嵌溝,且該嵌溝之寬度約略等於上蓋體接合緣之板厚,當上下兩蓋體之接合緣相互搭接時,恰能使之完全嵌合之構造。而於證據3之創作說明第3頁在先前技術部分亦述及:「……該上蓋體沖製成圓曲面之碗面形狀,而其接合緣予以彎折成一小弧面之唇部,而該下蓋體則沖製成碗之外觀形狀,其接合緣亦彎折一小唇,……該上蓋體之唇部恰包覆住該下蓋體之小唇,而兩者輥緣接合形成ㄧ凹溝後,再予以磨光處理……」,因此證據3已揭露系爭專利「使內筒之固定部與外筒之捲合部相疊合,並將固定部與捲合部向外捲繞,使固定部與捲合部繞捲為一體」之主要技術特徵。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專利與證據2、3創作目的不同、構造不同、達成之功效亦不同云云。然查,證據2為一具內外桶之保溫桶結構改良,證據3則為雙層隔熱碗之改良構造,皆為可用於內盛食物之容器保溫構造,且於IPC國際專利分類(international patent classification)三階分類上,證據2為A47J,證據3為A47J、A47G,與系爭專利之A47G係屬相同或相關之技術領域。雖然證據2、3與系爭專利之構造不完全相同,惟本案爭點係在進步性而非新穎性之審酌,且證據3已揭露其與系爭專利同樣具有內外層構件相疊合而於接合緣處捲繞為一體之技術特徵,所以可使內外構件因連結而固接,既有固接之作用,當具有使之不易搖晃之功效,故上訴人所述,尚無可採。(六)綜上,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之內、外筒體、提把、兩相對置之手把、內筒套置於外筒內部之技術特徵,而證據3則揭露有系爭專利之「使內筒之固定部與外筒之捲合部相疊合,並將固定部與捲合部向外捲繞,使固定部與捲合部繞捲為一體」之主要技術特徵,至於扣合座、內筒頂端樞設有頂撐部等構造亦屬先前技術,此可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前言部分得知,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較之證據2、3,在技術手段、功能及功效上整體觀之,並未產生不可預期之功效,因此依證據2、3之組合,已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項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不具進步性。故被上訴人以系爭專利有違反核准審定時之專利法第98條第2項規定,而為「舉發成立」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等由,乃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六、上訴人上訴意旨除復執與原審起訴相同之主張外,另略以:證據2與證據3之結構不同,而系爭專利為桶,與證據3之碗(杯盤)無關,原判決在原處分及原訴願決定之證據3之外,另組合證據2所作之判決,乃有訴外裁判之虞,亦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之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又被上訴人以迥異於證據3之核准專利時所採「進步性要件」之客觀審查水平,而逕行錯誤判斷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原判決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不備理由之違誤。且系爭專利請求項1相較舉發證據3或證據2(或兩者之組合),並非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知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確實具進步性要件。另查系爭專利曾經原審法院92年度訴字第510號判決認其構造特徵非無進步性,而於本案竟有完全不同之認定,原判決實有違論理法則等語。
七、本院查:
㈠、系爭專利之申請日為89年10月18日,被上訴人於90年4月3日審定核准專利,是以系爭專利是否有應撤銷專利權之情事,自應以核准時所適用之83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為斷。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固為核准時專利法第97條暨第9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其新型如「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復為同法第98條第2項所明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1項獨立項,依94年6月9日更正本所載其申請專利範圍為:一種內外筒體結合結構,其主要:係於一外筒之外部周緣固設一提把,且於提把之一側設兩相對置之手把,並於其另側對設兩扣合座,而後樞設一內筒,該內筒係於其頂端樞設一頂撐部,而後再將內筒套置於外筒內部;而其特徵在於:該外筒係於其頂端一體延設一捲合部,另、在於內筒之頂撐部上方一體延設一固定部,而能在內筒套置於外筒內部時,而能使內筒之固定部與外筒之捲合部相疊合,並將固定部與捲合部向外捲繞,使固定部與捲合部繞捲為一體,而達一湯筒之內、外筒易於連結為一體及連結部位平整美觀者。證據2之技術內容為:一種保溫桶之結構改良,其包含有一開口朝上之保溫桶,保溫桶上具有一提把,該保溫桶邊緣具數組弧狀凸起,一具手把之保溫桶蓋,保溫桶之內桶體與外桶體間襯以隔熱材;其中,內桶體之上緣與向內彎折之外桶體之上緣乃相互貼合,外桶體上緣彎折處上方形成之凹環狀空間乃鉗合一上緣啣套環,上緣啣套環之內側具一階梯狀之下凹環,此下凹環恰可容置內外桶體上緣向外多層啣折後形成之凸環,此凸環乃再經一輪焊,將其與上緣啣套環焊為一體平整,而使保溫桶形成一體密合之容室者;再者保溫桶之底端乃設置一圓凹槽,而保溫桶蓋之邊側為兩階級圓蓋,頂面為一平面體,保溫桶蓋上方較小階級者,恰可容置於保溫桶底之圓凹槽,而卡於蓋體之第二階級者,如是,可利於保溫桶之儲存及運送者。證據3之技術內容則係在於提供一種雙層隔熱碗(杯盤)之改良構造,主要是將兩蓋體之接合緣製成可相互嵌接之造型,經固結磨光後,其接合表面呈平整無突出物之形狀;因呈平整之表面,故製造時較易固結,而使用時不易殘留污物,確保安全衛生。
㈡、本件原審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係採吉普森(Jepson)式寫法,依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系爭專利於說明書中有習知技術及系爭專利之特徵記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與先前技術共有之必要技術特徵之前言部分應為「一種內外筒體結合結構,其主要:係於一外筒之外部周緣固設一提把,且於提把之一側設兩相對置之手把,並於其另側對設兩扣合座,而後樞設一內筒,該內筒係於其頂端樞設一頂撐部,而後再將內筒套置於外筒內部」,另系爭專利於創作說明第2段中述及習用之保溫筒,其係一內筒與一外筒,並將內筒套置於外筒內部,且使內、外桶的端緣齊高,而後將內、外筒焊固為一體。由前述可知,系爭專利說明書之先前技術說明及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前言部分,已揭露有內外筒體、外筒之外部周緣固設一提把、兩相對置之手把、兩扣合座、內筒頂端樞設有頂撐部等構造元件及內筒套置於外筒內部之連結關係。再證據2亦揭露有系爭專利之內、外筒體、提把、手把、內筒套置於外筒內部等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因先前技術之揭露,是其主要技術特徵僅為「該外筒係於其頂端一體延設一捲合部,另在於內筒之頂撐部上方一體延設一固定部,而能在內筒套置於外筒內部時,而能使內筒之固定部與外筒之捲合部相疊合,並將固定部與捲合部向外捲繞,使固定部與捲合部繞捲為一體,而達一湯筒之內、外筒易於連結為一體及連結部位平整美觀者。」。上訴人雖主張:「……於進行先前技術比對時,被告(即本件被上訴人)明顯忽視提把14、手把13、兩扣合座12,因而錯誤解讀系爭專利所要解決的問題……」云云,然查該等技術特徵係專利權人所自陳系爭專利與先前技術共有之技術特徵,而該等技術內容亦已為證據2及系爭專利所自陳之先前技術所揭露,是上訴人前開主張並不可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就該前言部分所描述之內外筒體結構,對照先前技術證據2,除「對設兩扣合座」外皆已為證據2所揭露,且系爭專利所欲達成之目的及功效為:「藉由固定部與捲合部之設置,而使內筒與外筒易於捲合為一體,更能大幅降低生產成本者。」、「內、外筒係以捲繞方式連結為一體,不僅捲繞部位平整美觀,且當內筒盛裝食物時,藉由內筒頂撐部之頂撐,而使內筒於裝滿食物時不易因重量而搖晃。」因此兩扣合座12(上訴人主張提把14、手把13、兩扣合座12)之構造或特點並非達成其創作目的或功效之必要技術特徵,且為上訴人於二段式寫法中所自認已見於先前技術者,故非屬組合特徵部分並對照先前技術而使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具有進步性。復證據3之雙層隔熱碗構造,揭露有其上蓋體之接合緣予以彎折形成一嵌接部,而該下蓋體之接合緣予以彎折形成一嵌溝,且該嵌溝之寬度約略等於上蓋體接合緣之板厚,當上下兩蓋體之接合緣相互搭接時,恰能使之完全嵌合之構造。而於證據3之創作說明第3頁在先前技術部分亦述及:「……該上蓋體沖製成圓曲面之碗面形狀,而其接合緣予以彎折成一小弧面之唇部,而該下蓋體則沖製成碗之外觀形狀,其接合緣亦彎折一小唇,……該上蓋體之唇部恰包覆住該下蓋體之小唇,而兩者輥緣接合形成ㄧ凹溝後,再予以磨光處理……」,因此證據3已揭露系爭專利「使內筒之固定部與外筒之捲合部相疊合,並將固定部與捲合部向外捲繞,使固定部與捲合部繞捲為一體」之主要技術特徵。此外,證據2為一具內外桶之保溫桶結構改良,證據3則為雙層隔熱碗之改良構造,皆為可用於內盛食物之容器保溫構造,且於IPC國際專利分類(international patent classification)三階分類上,證據2為A47J,證據3為A47J、A47G,與系爭專利之A47G係屬相同或相關之技術領域。雖然證據2、3與系爭專利之構造不完全相同,惟本案爭點係在進步性而非新穎性之審酌,且證據3已揭露其與系爭專利同樣具有內外層構件相疊合而於接合緣處捲繞為一體之技術特徵,所以可使內外構件因連結而固接,既有固接之作用當具有使之不易搖晃之功效。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之內、外筒體、提把、兩相對置之手把、內筒套置於外筒內部之技術特徵,而證據3則揭露有系爭專利之「使內筒之固定部與外筒之捲合部相疊合,並將固定部與捲合部向外捲繞,使固定部與捲合部繞捲為一體」之主要技術特徵,至於扣合座、內筒頂端樞設有頂撐部等構造亦屬先前技術,此可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前言部分得知,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較之證據2、3,在技術手段、功能及功效上整體觀之,並未產生不可預期之功效,因此依證據2、3之組合,已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項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不具進步性等情,業據原審論述甚明(原判決第13頁第14行至第17頁第4行參照)。經核其認事用法,與論理及經驗法則並無相違,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
㈢、上訴人雖主張證據2與證據3之結構不同,而系爭專利為桶,與證據3之碗(杯盤)無關,原判決在原處分及原訴願決定之證據3之外,另組合證據2所作之判決,乃有訴外裁判之虞,亦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之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等等。但查,原審已說明證據2為一具內外桶之保溫桶結構改良,證據3則為雙層隔熱碗之改良構造,皆為可用於內盛食物之容器保溫構造,且於IPC國際專利分類(international patent classification)三階分類上,證據2為A47J,證據3為A47J、A47G,與系爭專利之A47G係屬相同或相關之技術領域。雖然證據2、3與系爭專利之構造不完全相同,惟本案爭點係在進步性而非新穎性之審酌,且證據3之創作說明第3頁在先前技術部分亦述及:「……該上蓋體沖製成圓曲面之碗面形狀,而其接合緣予以彎折成一小弧面之唇部,而該下蓋體則沖製成碗之外觀形狀,其接合緣亦彎折一小唇,……該上蓋體之唇部恰包覆住該下蓋體之小唇,而兩者輥緣接合形成一凹溝後,再予以磨光處理……」,因此證據3已揭露系爭專利「使內筒之固定部與外筒之捲合部相疊合,並將固定部與捲合部向外捲繞,使固定部與捲合部繞捲為一體」之主要技術特徵等情。上訴人再爭執證據2與證據3之結構不同,且原審對證據3之目的、構造或功效有錯誤的認知云云,無非係就原審所已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再為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而證據2與證據3係參加人所提用以組合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舉發證據(原處分卷第74頁參照),原處分此部分亦已加以論斷(舉發審定書理由㈥參照),原審因而據此審究證據2組合證據3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自無訴外裁判之違法或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
㈣、又原審已載明兩扣合座12(即上訴人主張提把14、手把13、兩扣合座12)之構造或特點並非達成其創作目的或功效之必要技術特徵,且為上訴人於二段式寫法中所自認已見於先前技術者,故非屬組合特徵部分並對照先前技術而使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具有進步性。且證據3之創作說明第3頁在先前技術部分亦述及系爭專利「使內筒之固定部與外筒之捲合部相疊合,並將固定部與捲合部向外捲繞,使固定部與捲合部繞捲為一體」之主要技術特徵等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迥異於證據3之核准專利時所採「進步性要件」之客觀審查水平,而逕行錯誤判斷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原判決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不備理由之違誤,且系爭專利請求項1相較舉發證據3或證據2(或兩者之組合),並非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知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確實具進步性要件等等,均屬原審已為論斷不採之見解,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為指摘,均難據此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至於上訴人指系爭專利曾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510號判決認其構造特徵非無進步性,而於本案竟有完全不同之認定,原判決實有違論理法則部分。經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510號判決有關系爭專利是否具進步性之專利異議案所舉之異議證據與本件證據2或證據3均不相同,案情有異,自無從援引類比,執為本件系爭專利較諸證據2及證據3之組合仍具進步性之論據。上訴人以此指原審就本件有完全不同之認定,有違論理法則云云,自屬無據。
㈤、從而原審以被上訴人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無不合,而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依上說明,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