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8年度行專訴字第97號
99年2月4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珍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謝佩玲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薛郁蕙律師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乙○○(局長)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丁○○
- 參加人
- 鴻準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陳俊銘(專利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98年7 月8日經訴字第0980611496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94年1 月14日以「熱管散熱器(二)」向被告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94200740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後,發給新型第M269704 號專利證書。嗣參加人鴻準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10月26日以該專利有違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經被告審查,以98年1 月14日(98)智專三(二)04024 字第0982002173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8年7 月8 日經訴字第0980611496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
㈠按被告機關所頒佈之新型專利審查基準(下稱審查基準)第二篇第三章「專利要件」第3.3 點「進步性之審查原則」記載:「…進步性之審查應以每一請求項中所載之發明的整體為對象,亦即將該發明所欲解決之問題、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及對照先前技術之功效作為一整體予以考量,逐項進行判斷。有關逐項審查之審查原則準用本章2.3.1 『逐項審查』所載之內容…」; 及同篇章第2.3.1 點「逐項審查」記載:「…審查應以每一請求項中所載之發明為對象,並應就每一請求項逐項判斷是否具新穎性作成審查意見。…附屬項為其所依附之獨立項的特殊實施態樣,獨立項具備專利要件時,其附屬項必然具備專利要件,得一併做成審查意見;但獨立項不具專利要件時,附屬項仍有具備專利要件之可能,應分項做成審查意見。…」等規定可知,判斷有無進步性,須先將專利權每一請求項,無論其為獨立項或附屬項,均逐一進行判斷,並以每一請求項所載發明之整體為對象,將發明所欲解決之問題、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及對照先前技術之功效做為一整體予以考量,逐項判斷有無具備進步性,並應附記認定之詳細理由。
㈡依據上開現行專利審查機關第二篇第三章「專利要件」之第3.5.4.2 點「省略技術特徵之發明」記載︰「省略技術特徵之發明,指刪減先前技術中之技術特徵,例如物品之元件或方法之步驟等之發明。若省略技術特徵之發明仍然具備原有的全部功能或能產生無法預期的功效,應認定該發明非能輕易完成,具進步性。」,及3.5.4.3 點「改變技術特徵關係之發明」記載:「改變技術特徵關係之發明,指改變先前技術中之元件形狀、尺寸、比例、位置及作用關係或步驟的順序等之發明。若改變技術特徵關係之發明能產生無法預期的功效或新的用途,應認定該發明非能輕易完成,具進步性。例如將皮帶輪之輪轂與皮帶接觸的平面改變為外凸之弧形面,使皮帶不會鬆脫,由於該功效係無法預期者,應認定該發明非能輕易完成,具進步性。」,並參酌行政法院72年度判字第115 號判決︰「兩者之功能與目的雖相同,但形狀與構造顯然不同,且後者較前者實用性為佳,自得認係新型」、72年度判字第583 號判決要旨︰「兩者在設計之原理上相同,但在結構設計上顯然有別,且後者具有改進之功效及實用性,自得為新型專利」,以及行政法院80年度判字第1582號判決對新型專利要件之規定亦明白揭示︰「新型專利所應用之手段,縱令在原理上並非前所未有之創新,而係習用技術,若其空間型態係屬創新,並能產生某一新作用或增進該物品某種功效時,即符合新型專利之要件」等實務見解可知,縱使專利權內容在「功能」、「目的」或「設計原理」等方面與先前技術有近似之處,但只要「空間型態」或「形狀、構造」產生達到增進效果之差異,皆得謂符合新型專利要件。
㈢再依審查基準第二篇第三章第3.4.2.1 節「發明具有無法預期的功效」記載:「無法預期的功效包含產生新的性質或在數量上的顯著變化。若申請專利之發明對照先前技術具有無法預期的功效,而其係請求項中界定該發明之技術特徵所導致時,該無法預期的功效得佐證該發明並非能輕易完成。因此,即使申請時的通常知識或先前技術會促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轉用、置換、改變或組合先前技術所揭露之內容而構成申請專利之發明,但若該先前技術並未揭露轉用、置換、改變或組合後會產生無法預期的功效時,則申請專利之發明仍非能輕易完成」;又依同篇第3.6 節「審查注意事項」記載:「進步性之審查不得以發明說明中循序漸進、由淺入深的內容所產生的『後見之明』作成能輕易完成的判斷,逕予認定發明不具進步性;而應將申請專利之發明的整體與相關先前技術進行比對,以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申請時的通常知識之觀點,作成客觀的判斷。」。
㈣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 頁先前技術一節中記載「…雖然習用之熱管散熱器可對該中央處理器所產生之熱源進行散逸,但是由於該整片之導熱板6 一般係由銅之材質所製成,因此,其結合熱管7 及散熱體8 之後整體重量較重,且該整片之銅導熱板6 亦會使其製作成本相對提高;再者,由於該 熱管7係為一圓柱管體,其與散熱體8 底面僅為線接觸型態,故導致使熱管7 與散熱體8 接觸之接觸面積較小,而使熱管7與散熱體8 間之熱傳導性受到相當程度之限制。」因此,系爭專利之目的在於提供一種可解決上述先前技術中之缺失的熱管擴散器( 二) ,以減少散熱器之整體重量,並增加該熱管與散熱體接觸之接觸面積,進而提升該散熱器之熱傳導效率。為達上述目的,依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及圖2 ,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係關於一種熱管散熱器( 二) ,由申請專利範圍可知,由於該散熱體(4) 之二端面係分別設有凹口(43 、44) ,該散熱體(4) 底面之凹口(44)與熱管(3) 之受熱端(31)相對應配合,熱管(3) 之冷卻端(32)則跨設於該散熱體(4) 頂面之凹口(43)處,如此熱管(3) 之受熱端(31)的上下半圓弧面分別被導熱板(2) 之長槽(21)及散熱體(4)之凹口(43)所包覆接觸,冷卻端亦可與散熱鰭片組之凹口完全接合,呈現面接觸之結構方式,而增加熱管和散熱體之接觸面積;因此,當導熱板(2) 與電子發熱元件(如CPU)相互熱接觸時,一部分熱量經熱管(3) 之受熱端(31) 吸收傳導至熱管(3) 之冷卻端(32),由冷卻端(32)傳送到散熱體逸散之時,另一部份之熱量則可直接由熱管(3) 之受熱端(31) 傳遞到貼接於受熱端(31)上方的散熱體(4) ,由散熱體(4) 的下方往上方來傳導散逸,因此相較於先前技術可大幅改良提升散熱器之傳熱效率。此外,依照系爭專利所製造之熱管散熱器,亦因所需之元件較習知之熱管散熱器之結構有所減少,且基板、導熱板更改為鋁製或銅、鋁之材質,而可減少熱管散熱器之整體重量,改善過往熱管散熱器重量過重之問題。而被告機關於原處分理由(五)中所稱「另接觸面積越大,散熱就越大,亦為一般之常識,.....系爭專利僅為習知技術之運用,....」云云,顯未詳加斟酌系爭專利所揭露之技術並非引證案曾所揭露之技術。蓋現今市場上之所有散熱模組,或均係基於上述「接觸面積越大,散熱效果越大」之原則進行研發,然究要如何能夠使熱管或散熱體與導熱塊或發熱元件接觸之面積增加,達到更佳散熱效果,此即所研發之散熱器取得專利權之主要手段技術;故若謂散熱器有運用「接觸面積越大,散熱越大」之原理即不具有進步性或新穎性,則被告機關之前所核准公告之多項有關散熱器之專利權顯然皆應予以廢棄,而非僅有系爭專利而已。實則,由前述說明可知,系爭專利藉由熱管(3) 之冷卻端(32)和受熱端(31)與凹口(43,44) 完全接合來增加散熱接觸面積以提升散熱效果,此散熱方式與先前技術大不相同,再加上其散熱效果又比先前技術較優,依前述被告機關揭示之審查基準,系爭專利在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自非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輕易完成。原處分僅以系爭專利有運用上述「接觸面積越大,散熱就越大」之原理,卻未詳加調查系爭專利運用上述原理所研發之系爭專利之手段技術是否有別於先前技術,復未確認系爭專利之散熱效果是否有顯著優於較先前技術之效果,逕認系爭專利乃習知技術之運用,無進步性,此等推論顯過率斷。
㈤證據1 係揭示ㄧ種熱散裝置,其包括第一散熱體(1) 、第二散熱體(2) 及至少二熱管(3,3'),其中第二散熱體(2) 位於第一散熱體(1) 上方,各熱管(3,3')具有受熱部(30,30')與散熱部(31,31' ) ,各熱管的受熱部(30,30')、散熱部(31,31') 分別與第一散熱體(1) 及第二散熱體(2) 熱連接,其中第一散熱體具有一基座(10),該基座(10)底面設有ㄧ供嵌有導熱體(11)之凹槽(100) ,且在第一散熱體(1) 和第二散熱體(2) 之間設有散熱鰭片組(4) ,在散熱鰭片組(4)與熱管(3,3')的彎曲部位(33,33')相靠近的鰭片上設有朝所述熱管彎曲部位(33,33')開口的槽孔(400')。依證據1 第4頁背景技術記載「…故當複數支熱管並列排置時,各熱管間係相互平行。如此,若各熱管間的間距過大,將不利於熱管底部接觸於熱源中心處上;而若各熱管間的間距過小,又容易造成熱量頂部過於集中而不利於排熱之窘境。」,可見證據1 所要解決之技術問題是關於熱管間距使散熱器之散熱點無法均勻之缺失;然而,承上所述,系爭專利所要解決之技術問題係關於熱管和散熱體呈現線接觸之方式造成散熱不良之缺失,故證據1 和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技術問題上顯然並不相同。次者,證據1 之導熱體(11)上並無設置長槽,故熱管受熱部與第一散熱體雖有接觸,但仍需將熱管受熱部壓扁,再以平面方式與導熱體焊接,但此反而會破壞熱管內部之微結構,降低熱管之熱傳導係數;而依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因導熱板(2) 具有配合熱管(3) 形狀之長槽(21),使熱管(3) 之受熱端(31)可直接置於相對應配合之長槽(21) 內,無須破壞熱管之形狀結構,因此不會發生證據1之降低熱管之熱傳導係數之缺失。故系爭專利之結構不但與證據1 之結構顯然不同,且其熱傳導效果明顯較為先進,故系爭專利與證據1 相較,顯然具有進步性。證據1 之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雖提及「所數散熱鰭片組與所述熱管的彎曲部位相靠近的鰭片上,設有朝所述熱管彎曲部位開口的槽孔」;然觀證據1 之專利說明書之【具體實施方式】欄記載︰「....本實用新型還可在散熱鰭片組4 與熱管3 、3'彎曲部33、33' (即熱管3 、3'的彎曲部位)相鄰近的鰭片40上設置朝熱管熱管3 、3'彎曲部33、33' 開口的槽口400',形成鰭片40' 。使各熱管3 、3'的彎曲部33、33' 可以部份設置在槽孔400'內。這樣,各熱管3 、3'的傳熱部32、32' 可與散熱鰭片組4 最外側的鰭片40' 更加接近(如圖4 所示),進而可以減少該散熱裝置的整體體積。」,然證據1 未揭示系爭專利「散熱體(4) 底面之凹口(44)與熱管(3) 之受熱端(31)相對應配合」之特徵。由證據1 圖1 及說明書第7 頁第20-25 行所示,證據1 之凹槽(400')僅係為閃避熱管之圓弧段以使熱管之彎曲段穿設,又由證據1 圖7 所示,證據1之散熱鰭片組(4) 之凹槽(400'),其凹口大於熱管之圓柱體,故熱管彎曲部設置於散熱鰭片組之凹槽內,並不會與散熱鰭片組(4) 相互貼附接觸而產生熱傳遞作用,故依證據1 之揭示,熱量係經由第二散熱體(20)傳遞至散熱鰭片組之方式散熱;然而,系爭專利散熱體(4) 底面之凹口(44)因與散熱體(4) 產生緊密貼附接觸,且熱管之冷卻端亦與散熱鰭片組之凹口完全接合,接觸面積增大且呈面接觸之結構方式,因此當熱管吸收熱能後,一部分熱量可直接由熱管之受熱端(31) 往貼附於熱管之散熱體方向,由下往上傳導散逸,來提升傳導散熱之效果。故系爭專利之散熱方式及結構顯與證據1 不同,且具有較佳之散熱功效,自符合進步性之要件。而原處分對於證據1 案中與熱管(3 、3')彎曲部(33、33' )相鄰近之散熱鰭片(40)上所設置之槽孔(400'),與系爭專利之散熱體(4 )上下處所設置之凹口之目的以及所能達到之功效完全不同等情未加詳酌,而逕認定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應可援用證據1 中靠近熱管彎曲部之鰭片上設有槽孔(400')之技術,完成系爭專利將凹口(43、44)貫穿設置於散熱體(4 )上下面處之技術內容,卻未說明究竟要採用何種技術手段使散熱體之散熱鰭片組之上下面均設有凹口,且該凹口可與熱管之冷卻端及受熱端完全相對應配合;而事實上,若要在散熱鰭片組上設置凹口以與熱管受熱端及冷卻端完全接觸,首要克服者,為散熱體之散熱鰭片組之上下面必須達到齊平之水準,方可使熱管受熱端、冷卻端與散熱鰭片上下面之凹口完全接合,此乃須相當之製造技術,斷非如原處分所稱系爭專利僅為習知技術之運用之情形。再者,證據1 需要供熱管焊接固定及使熱管之熱量傳遞到散熱鰭片組上之第二散熱體;在該第二散熱體裡面設計之溝槽200 與熱管3 的散熱部31是呈現點接觸與線接觸方式,綜觀證據1 之圖式,並無揭示面接觸;然而,系爭專利無須設置第二散熱體,故證據1 之結構與系爭專利有明顯差異。
㈥證據2 係關於一種散熱裝置,依證據2 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及7 項所述,證據2 之散熱裝置包括:底座,第一散熱鰭片組,第二散熱鰭片組,第一散熱風扇及第二散熱風扇;其中該第二散熱鰭組上穿設有複數個L 型導熱管,該等L 型導熱管的一自由端係穿設在該等散熱鰭片上,另一自由端則置設於一導熱板上,該導熱板則再固設於底座之底面處,使第二散熱鰭片組懸空於底座一側邊的上方處,並與第一散熱鰭片組相鄰。依證據2 第5 頁第17至22行記載:「傳統散熱裝置10a 在散熱時,熱源係被往上傳導,而散熱風扇10a 所傳送之外界風則係向下吸入至散熱鰭片組2a處,反而造成熱源與外界風被集中在散熱鰭片組2a處,根本無法使熱源被帶至外界,甚至會使熱源再由散熱風扇4a所吸入之外界風吹回至中央處理器20a 上,反而無法達到所須之散熱效果。」,故證據2 所要解決之技術問題是關於改良先前技術中散熱風扇之配置無法將熱源帶至外界之缺失,而非改良熱管與散熱體之接觸方式,因此,證據2 所要解決之技術問題與系爭專利所要解決之技術問題明顯不同。次者,證據2 雖提及將L 型導熱管(32)的另一自由端(322)置設於一導熱板(33)上,但證據2 並無揭示散熱體之二端面分別設有凹口以使熱管之受熱端與冷卻端分別與之相對應配合,故證據2 仍須將熱管壓扁,導致熱管傳熱功能降低;但如所述,系爭專利並不需要壓扁熱管,亦就不會破壞熱管之結構,自不影響傳熱效率,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並無法從證據2 中得到有關面接觸之教示;原處分稱「雖然系爭專利之導熱板2 上開設有至少一個以上之長槽21以置放熱管3 ,....惟證據2之導熱板(33)其上,亦設有凹槽供導熱管(32)放置」,顯然就兩者將熱管置放在導熱板之技術手段不同,導致兩者傳熱效率差別甚大未加仔細比對確認,其見解顯過率斷。再者,證據2 並無揭示熱管之受熱端與導熱板和散熱鰭片直接接觸;證據2 之熱管僅有一小段自由端與導熱板接觸,且因接觸面積少,需固設於底座(1) 下方,故熱管並無法與散熱鰭片直接接觸,因熱管無法直接傳到散熱鰭片上,故證據2 之傳熱方式需先傳送到底座(1) ,再傳遞到散熱鰭片上。然而,系爭專利因熱管可與導熱板和散熱鰭片直接接觸且具凹口設計可用於固定熱管,無須證據2 之底座和螺栓元件,由此可知,系爭專利之散熱方式和結構明顯與證據2 不同,自非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輕易推知。末者,證據2 需要以焊接或膠合方式才能使熱管穿設在散熱鰭片組,故其當然無法使熱管和散熱鰭片緊密接合,因而尚需使用基座才能加以固定;此自有別系爭專利之熱管受熱端及冷卻端與散熱鰭片二端面之凹口相對應配合而可緊密接合之效果。因此,在系爭專利之結構與證據2 顯然大有不同且較為先進之前提下,更遑論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從證據2 教示中得知系爭專利之功效,故原處分稱「系爭專利於散熱體4設置凹口43、44以增加熱管3 之接觸面積,證據2 之熱管32之散熱端321 係直接穿設散熱鰭片內,同樣增加熱管32 之散熱面積」,顯然未以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觀點審酌系爭專利和證據2 之差異。由上可知,系爭專利不論在所欲解決之技術問題及所採用之技術手段均與證據1 和證據2 大相逕庭,證據1 和證據2 均未揭露系爭專利之「導熱板(2) 設有長槽(21)」、「散熱體(4) 底面之凹口(44)與熱管(3) 之受熱端(31)相對應配合」及「面接觸」等特徵,且系爭專利所請散熱器無須使用證據1 之第二散熱體及證據2之基座;在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請之熱管散熱器之結構明顯與證據1 和證據2 不同之情形下,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參酌證據1 和證據2 後不會有動機將兩者結合以達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請,更遑論由證據1 或證據2 可得知系爭專利「一部分熱量可直接由熱管之受熱端(31)往貼附於熱管之散熱體方向,由下往上傳導散逸,來提升傳導散熱之效果」之功效;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將證據1 和證據2 結合時無法克服先前技術中「線接觸」所產生之缺失,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確實具備進步性,原處分毫無提出任何具體論理依據,亦未依照其所頒佈之審查基準審酌系爭專利,其認事用法顯然過於率斷,而原訴願決定對原處分上述諸多錯誤之處亦未加以指摘,原處分及原訴願決定實無維持之理。
㈦審查基準第二篇第三章第3.6 節「審查注意事項」記載:「獨立項之發明具進步性時,其附屬項當然具進步性。」。在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相較於證據1 和證據2 具備進步性之前提下,依附於第1 項之附屬項第2 至10項亦具備進步性。
㈧依證據3 之摘要及說明書內容可知,證據3 之目的是要提供一種板行熱管5 之散熱器1 ,其中一部份熱管與基板3 是藉由焊接、接著劑或導熱膠等方法熱連接且構成吸熱部11;該板行熱管之另一端則垂直向上彎折豎立,再與吸熱部11之熱管呈平行且反向垂直彎折成為放熱部13;第一散熱鰭片7a係在吸熱部11上,而第二散熱鰭片7b則在放熱部13上;第一散熱鰭片和第二散熱鰭片均係藉由焊接、接著劑或導熱膠等方法安裝在熱管之吸熱部或放熱部上。由此可知,證據3 散熱器之結構顯與系爭專利之結構截然不同。次者,證據3 並無導熱板之結構,該散熱器之板形熱管之吸熱部並未直接與發熱體接觸,而係由基座與發熱體接觸後,經由基座再將熱傳導至該板形熱管之吸熱部,故證據3 並無系爭專利之具有與發熱元件直接接觸吸收熱源之導熱板結構,其傳熱速率顯然較差,由此亦可再次證明證據3 散熱器之結構顯與系爭專利之結構大有不同。又證據3 之熱管和散熱鰭片之接觸方式仍為習知之線接觸方式,故熱管和散熱鰭片之接觸面積小,而系爭專利由於採面接觸方式,散熱面積大且效果好,所以證據3 之教示與系爭專利明顯相反,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證據3 時,並不會有得到任何動機而可以完成系爭專利。再者,證據3 使用均溫板,製作困難且成本昂貴,且其板形熱管與散熱鰭片組之間均須使用焊接、接著劑或導熱膠方式安裝,兩者無法直接接觸,故會影響熱管將熱傳送至散熱鰭片上之效果;而系爭專利由於使熱管之受熱端和冷卻端均與導熱板及散熱鰭片直接接觸且呈面接觸,故其散熱效果佳,相較於證據3 而言,系爭專利顯具有新穎性、進步性。故證據3 不論在所欲解決之技術問題、散熱器結構、形狀及散熱方式上均與系爭專利不同,且證據3 所揭示之熱管和散熱鰭片之接觸方式仍為習知之線接觸;而如前述,證據1 、及證據2 均未揭露系爭專利之「導熱板(2) 設有長槽(21) 」、「散熱體(4) 底面之凹口(44)與熱管(3) 之受熱端(31)相對應配合」及「面接觸」等特徵,且系爭專利所請散熱器無須使用證據1 之第二散熱體及證據2 之基座,在證據1 和證據2 並不能否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具有進步性之情況下,依附於第1 項之附屬項第11項和第12項當然具進步性。又因證據3 所揭示熱管和散熱鰭片之接觸方式為線接觸,而系爭專利係以面接觸方式之技術手段以克服習知線接觸之缺失,兩者教示完全相反,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即使參酌證據3 而將證據1 、證據2 和證據3結合時亦不可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和第12項;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及第12項確實具備進步性。
㈨綜上所述,系爭專利與證據1 、證據2 、證據3 在形狀、構造、功效上確有不同之處且能達到更佳的傳熱,實難謂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藉由證據1 、證據2 、證據3所揭露之技術內容,而可輕易組合並完成系爭專利。因此,系爭專利並未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之規定,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事用法均有違法不當。
㈩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之主張:
㈠起訴理由稱證據1 之散熱鰭片組4 與熱管3 仍是傳統的線型接觸,可見證據1 中並未公開揭露熱管3 與鰭片40的接觸內容,也沒有達到增大受熱面積、提高散熱效率的效果,且證據2 之導熱板33設有凹槽供導熱管32放置,但其產生的效果與系爭專利不同。惟查系爭專利之散熱體4 設於基座1 上,散熱體4 底面與熱管3 之受熱端31接觸,散熱體4 頂面與熱管3 之冷卻端32接觸,與證據1 之散熱鰭片組4上 下分別與熱管3 、3 ′之散熱部31、31′、受熱部30、30 ′ 接觸相同;雖然系爭專利之導熱板2 上開設有至少一個以上之長槽21以置放熱管3 ,而證據1 之導熱體11為平板狀,惟證據2之導熱板33其上亦設有凹槽供導熱管32放置,可達到系爭專利之效果,對於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應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之結構。
㈡另系爭專利之散熱體4 於二端面分別設有凹口43、44供熱管3 跨設,證據1 之散熱鰭片組4 與熱管3 、3 ′彎曲部33、33′相鄰近的鰭片40上設置槽孔400 ′,使彎曲部33、33′可以設置槽孔400 ′內,雖然系爭專利之凹口43、44貫穿設置於散熱體4 之上下面處,而證據1 之槽孔400 ′僅設置在熱管3 、3 ′彎曲部33、33′,惟對於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應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將凹口43、44貫穿設置於散熱體4 之上下面處的技術內容,起訴理由稱系爭專利之導熱板2 設長槽21,散熱體4 底面設凹口44,凹口44與長槽21對應配合,並供熱管3 之受熱端31置設,具有較大的傳熱接觸面積。惟查,發熱體之電子裝置如中央處理單元經導熱板( 導 熱體) 吸收熱,再經熱管傳熱至散熱體( 散熱鰭片)散熱之技術內容,系爭專利及證據1 、2 均是運用相同之技術,亦是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常用之技術內容,另接觸面積越大,散熱就越大,亦為一般之常識,系爭專利在導熱板2 設長槽21以增加熱管3 之接觸面積,證據2 之導熱板33其上設有凹槽供導熱管32,同樣可增加導熱管32之接觸面積,系爭專利於散熱體4 設置凹口43、44以增加熱管3之接觸面積,證據2 之熱管32之散熱端321 係直接穿設散熱鰭片3 內,同樣增加熱管32之散熱面積,系爭專利僅為習知技術之運用,故系爭專利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故起訴理由自不足採。
㈢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之主張:系爭專利鰭片上具有貫穿的凹口,此為證據1 所揭露。參照證據1 於所屬技術領域中可以輕易思及完成系爭專利。原告所稱散熱鰭片上有凹口為了固定使用於說明書並沒有如此的文字闡述,原告引用有錯。系爭專利沒有表示為緊密貼合。證據1 標號400 ,按照專利說明書來看,其為鰭片,於熱傳領域中有散熱的效果,如果原告主張有固定之效果理由不充分。證據1 已經揭露具有部分凹口,系爭專利將其改為貫穿散熱鰭片的凹口,為可以輕易思及的,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到第10項係以證據1 結合證據2 為證據,只是訴願決定認為以證據1 、證據2 就可以證明,證據3 重點在於形狀,其實以證據1 就可以說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只是加上證據2 、證據3 有更強的證據力而已。從證據1 第四圖31散熱部與20可以看出為面接觸。我們認為應回歸專利說明書,系爭案並非有說明係服貼的方式,從證據1、證據2 都可以看到係面接觸,係服貼的面接觸。
五、本件之爭點:
㈠證據1 結合證據2 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到第10項不具進步性。
㈡證據1 結合證據2 及證據3 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第12項不具進步性。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固為專利法第93條暨第94條前段所明定。惟如新型「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復為同法第94條第4 項所規定。關於是否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首先應就申請專利之新型所載技術內容亦即其組成構件及連接關係整體觀之,次將申請專利之新型與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比較其差異,最後再判斷申請專利之新型與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間之差異,依申請時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水平,參酌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是否易於思及而完成該新型。所謂「顯能輕易完成」雖不以申請專利之新型與申請前先前技術間差異之多寡為必然之依據,亦不以增進功效為必要,然基於專利制度係具有鼓勵創新及促進產業技術發展之目的,為避免單純組合已知元件而不具創新性之技術取得專利權保護,因而阻礙他人利用該技術之產業發展,倘申請專利之新型與申請前先前技術差異微小,所須組合之先前技術愈少,且該組合僅係產生已知之功效,而其差異之技術特徵復已見於完全相同技術領域之先前技術文獻中,而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之人面對該申請專利新型所欲解決之技術問題時,所得合理參考或查詢之資料,足以啟發所屬技術領域人士組合該先前技術時,應認先前技術已隱含組合之理由,而認申請專利之新型不具進步性。
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12項,第1 項為獨立項,餘為附屬項。
1.一種熱管散熱器(二)其包括:一基座(1) ,其一側係具一開口部(11);一導熱板(2) ,係設置於上述開口部(11)中,該其上開設有至少一個以上之長槽(21);至少一熱管(3),具有受熱端(31)與冷卻端(32),該受熱端(31)係設置於上述導熱板(2) 之長槽(21)中;以及,一散熱體(4),係設於上述之基座(1) 上,該散熱體(4) 之二端面係分別設有凹口(43 、44) ,該散熱體(4) 底面之凹口(44)與上述熱管(3) 之受熱端(31)相對應配合,該冷卻端(32)跨設於該散熱體(4) 頂面之凹口(43)處。
2.依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熱管散熱器( 二) ,其中該基座(1) 係為鋁之導熱材質所製成。
3.依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熱管散熱器( 二) ,其中該導熱板(2) 係以銅、鋁之導熱材質所製成。
4.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熱管散熱器( 二) ,其中該基座(1) 與導熱板(2) 間係以導熱介質接合。
5.依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熱管散熱器( 二) ,其中該熱管(3) 略呈一「ㄈ」型之彎曲狀。
6.依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熱管散熱器( 二) ,其中該熱管(3) 係為一圓柱狀。
7.依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熱管散熱器( 二) ,其中且該散熱體(4) 二端面上之各凹口(43 、44) 係為弧狀之開口部,使各熱管(3) 之受熱端(31)與冷卻端(32)設置於各凹口(43 、44) 之後其冷卻端(32)係呈併列狀。
8.依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熱管散熱器( 二) ,其中該散熱體(4) 頂面上之凹口(43)間距係較大於底面上之凹口(44) 間距,使各熱管(3) 之冷卻端(32)呈輻射狀。
9.依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熱管散熱器( 二) ,其中該熱管(3) 之冷卻端(32)與散熱體(4) 之凹口(43)係以導熱介質加以接合。
10.依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熱管散熱器( 二) ,其中該熱管(3) 之受熱端(31)係以導熱介質與導熱板(2)之長槽(21)及散熱體(4) 底面之凹口(44)接合。
11.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熱管) 散熱器( 二) ,其中該熱管(3) 略呈一「S 」型之彎曲狀,該熱管(3) 之受熱端(31)與冷卻端(32)間配置有一個以上之散熱體(4) 。
12.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熱管散熱器( 二) ,其中該散熱體(4) 跨設有冷卻端(32)之頂面係可另設有一散熱體(4)。
㈢證據1 為2004年11月24日公告之大陸第2658944 號「散熱裝置」專利案;證據2 為93年12月11日公告之第93203347號「散熱裝置」專利案;證據3 為2001年8 月17日公開之日本特開0000-000000 號。上開3 個證據公告日均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4年1 月14日,為進步性主張之適格證據,先予敘明。
㈣證據1 結合證據2 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到第10項不具進步性:
1.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基座(1) 等同於證據1 之基座(10)及之證據2 之底座(1) ;開口部(11)等同於證據2 之開口部;導熱板(2) 等同於證據1 之導熱體(11)及證據2 之導熱板(33);長槽(21)等同於證據2 之長槽;熱管(3) 等同於證據1 之熱管(3) 及證據2 之導熱管(32);受熱端(31)等同於證據1 之受熱部(30)及證據2 之自由端(322、222);冷卻端(32)等同於證據1 之散熱部(31)及證據2 之自由端(321、221);散熱體(4) 等同於證據1 散鰭片組(4) 與第二散熱體組成之散熱體群組,以及證據2 之散鰭片組(2、3);凹口(43、44) 類似於證據1 之散熱體群組中溝槽(200) 與槽孔(400')。由上可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結構與構件均已為證據1 或證據2 所揭露。
2.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各構成要件與證據1 、證據2 作比對分析及判斷,分述如下:
①第1 要件:證據1 與2 均為熱管散熱器,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標的為證據1 與證據2 所揭露。
②第2 要件:證據1 揭露之「一基座(10)」與證據2 揭露「一底座(1) 」,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一基座(10)」技術特徵為證據1 與證據2 所揭露。
③第3 要件:證據2 揭露有「底座(1) 一側係具一開口部(參見附件二中文標示) 」,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基座(1) 一側係具一開口部(11)」技術特徵為證據2 所揭露。另證據1 揭露「基座(10)設有一凹槽(100)」類似,系爭專利之開口部(11)與證據1之 凹槽(100)均是作為容置導熱件空間之用。
④第4 要件:證據2 揭露之「一導熱板(33),係設置於上述開口部」,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一導熱板(2) ,係設置於上述開口部(11)中」技術特徵為證據2 所揭露。另證據1 揭露「導熱體(11),係設置於上述凹槽(100) 」類似,其差異僅在於凹槽(100) 為周邊封閉,相對地,開口部為周邊有部分開通而已。
⑤第5 要件:證據2 揭露「導熱板(33)上開設有至少一個以上之長槽( 參見附件二標示)」 ,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導熱板(2) 上開設有至少一個以上之長槽(21)」技術特徵為證據2 所揭露。
⑥第6 要件:證據1 揭露有「至少一熱管(3) 」與證據2揭露有「至少一導熱管(32)」,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之「至少一熱管(3) 」技術特徵為證據1 與證據2 揭露,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至少一熱管(3) 」技術特徵為證據1 與證據2 所揭露。
⑦第7 要件:證據2 揭露有「熱管(3) 具有自由端(322)與自由端(321) ,該自由端(322) 係設置於上述導熱板(33) 之長槽中」,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為證據2 所揭露。另證據1 揭露有「熱管(3)具有受熱部(30)與散熱部(31),該受熱部(30)係設置於上述導熱體(11)之上類似」,系爭專利與證據1 之目的皆為「藉此熱管一端吸收導熱件之熱能,帶往另一端加以散熱」之用。
⑧第8 要件:證據1 揭露有「以及,一散熱體群組」與證據2 揭露「以及,一第一散熱鰭片組(2) 和第二散熱鰭片組(3) 」,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以及,一散熱體(4) 」技術特徵為證據1 與證據2 所揭露;
⑨第9 要件:證據1 揭露有「散熱體群組,係設於上述之基座(10)上」與證據2 揭露有「第一散熱鰭片組(2) ,係設於上述之底座(1) 上」,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散熱體(4) ,係設於上述之基座(1) 上」技術特徵為證據1 與證據2 所揭露。
⑩第10要件:證據1 散熱鰭片組(4) 與第二散熱體(2) 組成之散熱體群組,其揭露之「該散熱體群組之散熱鰭片組(4) 之頂端面係分別設有溝槽(200) ,且側邊之二端面各設有槽孔(400')」,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該散熱體(4) 之二端面係分別設有凹口(43 、44)」技術特徵與證據1 所揭露類似。
⑪第11要件:證據1 揭露有「該散熱體群組側邊底面之槽孔(400')與上述熱管(3) 之受熱部(30)相對應配合,該散熱部(31)跨設於該散熱體群組頂面之溝槽(200) 與側頂邊之槽孔(400')處」,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該散熱體(4) 底面之凹口(44)與上述熱管(3) 之受熱端(31)相對應配合,該冷卻端(32)跨設於該散熱體(4)頂面之凹口(43)處」技術特徵與證據1所 揭露類似。據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前述相同之結構、構件於空間上連結關係及表現之功能,各可對應證據1 或證據2 之部分相同或類似。換言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有構成要件為同一熱管式散熱器技術領域之證據1 或證據2 所揭露者相同或類似。
3.就功效而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整體所欲達到功效是:「藉由熱管散熱器以減少散熱器之整體重量,並增加該熱管與散熱體接觸之接觸面積,進而提升該散熱器之熱傳導效率」,此與證據2 說明書第7 頁第19及25行所載:「利用散熱裝置的散熱面積,發揮其最佳的散熱能力」及「進而可以減小該散熱裝置的整體體積」並無不同。
4.是以,綜合結構設置與構件之使用、構成要件和功效分析而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運用證據1 及證據2 組合所能輕易完成,準此,證據1 結合證據2 可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5.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所述之基座1 係為鋁之導熱材質所製成,第3 項所述之導熱板2 係以銅、鋁之導熱材質所製成,第5 項所述之熱管3 略呈一「ㄈ」型之彎曲狀,第6 項所述之熱管3 係為一圓柱狀。證據1 亦揭露有第一散熱體1 由導熱性良好如鋁等製成,導熱體11由銅製成的片狀體,熱管3 、3 ′呈一「ㄈ」型之彎曲狀且為一圓柱狀。系爭專利第4 項所述之基座1 與導熱板2 間係以導熱介質接合,第9 項所述之熱管3 之冷卻端32與散熱體4之凹口43係以導熱介質加以接合,第10項所述之熱管之受熱端31係以導熱介質與導熱板2 之長槽21及散熱體4 底面之凹口44接合。然為使兩個金屬製造的元件表面之間能夠緊密連接,採用導熱膠/ 膏或錫料等作為介質,係為所屬領域中慣用的技術手段,故對於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顯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所述之該散熱體4 二端面上之各凹口係為弧狀之開口部,使各熱管3 之受熱端31與冷卻端32設置於各凹口之後其冷卻端係呈併列狀。惟證據1 之散熱鰭片組4 與熱管3 、3 ′彎曲部33、33′相鄰近的鰭片40上設置槽孔400 ′,形成鰭片40′,使彎曲部33、33′可以設置槽孔400 ′內,已有揭露類似之技術內容,況且接觸面積越大,散熱就越大亦為一般之常識,故對於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顯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所述之散熱體4 頂面上之凹口43間距係較大於底面上之凹口44間距,使各熱管3 之冷卻端呈輻射狀。證據1 之熱管3 、3 ′亦由第一散熱體1 向第二散熱體2 放射狀的排列設置,從而使受熱部30、30′之間的距離小於散熱部31、31′之間的距離,與系爭專利相同。
6.綜上所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10項,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運用證據1 及證據2 組合所能輕易完成,準此,證據1 結合證據2 可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至第10項不具進步性。
㈤證據1 結合證據2 及證據3 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第12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所述之熱管3 略呈一「S 」型之彎曲狀,該熱管之受熱端31與冷卻端32間配置有一個以上之散熱體4 ,以及第12項所述之散熱體4 跨設有冷卻端32之頂面係可另設有一散熱體4 。證據3 亦揭露有熱管5 的吸熱部11的一端垂直向上彎折豎立再與吸熱部11平行且反向的垂直彎折形成放熱部13,放熱部13的前端進一步垂直向上彎折,設置2 層、3 層的放熱部,第一散熱片7a在板形熱管5 的吸熱部11上,第二散熱片7b在放熱部13上通過焊接、接著劑或導熱膠等的熱傳導性高的方法安裝。準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至12項,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運用證據2 及證據3 組合所能輕易完成,準此,證據2 結合證據3 可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至第12項不具進步性。
㈥原告雖主張:系爭專利突破以往散熱體採熱管之受熱端與散熱體作「線接觸」之結構,而改以「面接觸」方式來增加熱傳遞路徑,擴大熱接觸面積,及強化各組成元件間之定位效果等進行組合搭配,系爭專利增設「散熱體(4) 底面之凹口(44) 與上述熱管(3) 之受熱端(31)相對應配合」之設計,顯然有別於證據1 ,證據2 在構件與系爭專利有所不同云云。惟查,系爭專利為增加熱管熱傳遞路徑之接觸面所使用之技術手段有二,其一為:導熱板(2) 設有長槽(21)以增加熱管(3) 之受熱端(31);另一為:散熱體(4) 頂和底面各設有凹口(43 、44) 。其中系爭專利之「導熱板(2) 設有長槽(21) 以增加熱管(3) 之受熱端(31)」已見於證據2 ,證據2 導熱管(32)之自由端(322) 亦是利用面接觸之方式藉此提高導熱板(33)之散熱效能。再者,系爭專利之「散熱體(4)頂和底面各設有凹口(43 、44) 」,此亦證據1 揭露之散熱鰭片組(4) 與第二散熱體(2) 組成之散熱體群組中,在該散熱體群組之散熱鰭片組(4) 頂面有第二散熱體(2) 之溝槽(200),且該溝槽(200) 亦是與熱管(3) 以面接觸方式連結,故系爭專利使用凹口與熱管作面接觸之技術手段已可見於證據1 。雖證據1 之散熱體群組底面無溝槽之設置,然誠如前揭此種技術手段已見散熱體群組之散熱鰭片組(4) 頂面的第二散熱體(2) 溝槽(200) ,此對於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顯能依頂面所呈之技術手段輕易完成。原告前開所述,尚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經整體技術特徵比對,系爭專利之主要結構與技術已為證據1 結合證據2 或證據1 結合證據2 、證據3 所揭示,而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顯能輕易完成者,不具有進步性。故被告以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規定,而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參照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主張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