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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99年度行商訴字第36號

商標評定智財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10 日

法官李得灶汪漢卿王俊雄

原告
中國報系出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劉于菁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王美花(局長)
參加人
少年中國晨報有限公司
代表人
張正豊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少年中國晨報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參加人少年中國晨報有限公司之前手中晨報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晨報業公司)於民國83年10月17日以「中國晨報」作為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8類之發行報業服務,向被告即前中央標準局(88年1 月26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84560 號服務標章,註冊公告日為85年10月1 日,權利期間自85年9 月1 日起至95年8 月31日(目前已申准延展註冊,權利期間至105 年8 月31日止)。嗣原告於92年11月27日主張該服務標章之註冊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77條準用第37條第1 項第7 款及第14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而現行商標法於92年11月28日修正施行,依現行商標法第86條第1 項規定,該服務標章視為獨立之註冊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又系爭商標於93年1 月間申准移轉登記予參加人。案經被告請原告釋明評定法條為註冊時商標法第77 條準用第37條第1 項第7 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並進行評定事件審查程序,核認原告申請評定時已逾現行商標法第51條第1 項規定得申請評定之5 年除斥期間,且該商標之註冊亦無同條第3 項所定之情事,乃於98年7 月31日以中台評字第920638號商標評定書為「申請駁回」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8年12月29日經訴字第0980612385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為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王俊雄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99年度行商訴字第36號於民國 99 年 05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商標評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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