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9年度行商訴字第80號
99年8月26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美商蘋果公司(Apple Inc.)
- 代表人
- 甲○○○○(Kev訴訟代理人 蔡瑞森律師陳長文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乙○○(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丁○○參 加 人 山寶傳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經訴字第0990605165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就原告於97年11月28日申請註冊之第01326262號「AppleLine及圖」商標異議事件,應作成異議成立之處分。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於民國96年11月23日以「Apple Line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規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6類之「卡片、信封、信紙、賀卡、生日卡、書籤、便條紙、索引卡、功課表、證書、活頁紙、資料卡、留言卡、履歷表、索引卡片、書籍、簿本、手冊、日曆、海報。」等商品,向被告申請商標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1326262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嗣原告提出據以異議之註冊「APPLE 」、「APPLE LOGO」、「蘋果」、「APPLE 蘋果」及註冊第283645號「蘋果APPLE 」、註冊第732674號「APPLE PRESS 」、申請第95057197號「APPLE 」等商標(下稱據以異議商標),主張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相較,均非屬構成近似,乃以98年8 月24日中台異字第971150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對於參加人之權利或利益將有影響,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就系爭商標與之近似程度而言,據以異議商標「APPLE 」、「蘋果」、「APPLE LOGO及圖」、「APPLE 蘋果」商標為原告所獨創設計使用於其所產製之各種電腦、電腦軟體、電腦週邊商品等商品,並提供各式文具、電腦教學手冊、出版品及電子刊物、網路服務、個人及企業之教育訓練服務等,雖蘋果為自然界存在之水果,然輔以原告經久慣常之使用,已強化其商標之識別作用,為社會大眾所充分認知,他人稍有攀附,即可能引起購買人產生混淆誤認。而系爭商標係由相同外文字之「APPLE 」附加一識別性弱之常用字「LINE 」組成,依被告公告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第5.2.3 規定,兩者已構成近似。又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相較,無論中文或外文意涵或其圖樣設計,均表達相同之蘋果意涵。且原告係透過電腦網路連線提供商品及服務,而系爭商標易導致消費者誤認其商品或服務係據以異議商標所提供之子系列商品或服務,因而產生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之可能。是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已達混淆誤認之近似程度。詎被告以兩造之商標整體文字意義及圖形設計旨趣有別,外觀、讀音及觀念上截然可分為由,遽認定不構成近似,自不足採。
㈡就商標是否近似及是否有致混淆誤而言,原告所提先案之第0000000 號及第0000000 號「金蘋果GOLDEN APPLE 及圖」、第0000000 號「小蘋果APPLE KID及圖」、第354176號「金車青蘋果及圖」、第1267493 號「伊紅蘋果及圖」等商標,均為以不具識別性之形容詞「GOLDEN、金」、「青」、「紅」、「小」或公司特取名稱搭配中英文「蘋果」、「APPLE 」,其中第1267493 號「伊紅蘋果及圖」商標異議案中,既經原告申請商標異議,並經被告撤銷在案,則上開案件中所為商標近似性判斷標準,應得於本案援引並審酌。
㈢就相關消費者對原告商標熟悉之程度而言,原告之據以異議商標「APPLE 」、「蘋果」及「APPLE 蘋果」係由於經久慣常之使用,已強化其識別作用,為社會大眾所充分認知,並成功塑造系列商品之形象,而系爭商標「APPLE LINE及圖」包含有與原告商標相同之英文「APPLE 」及構圖意匠相似之蘋果圖形。僅在添附一不具識別性之外文字詞「LINE」,顯有攀附消費者對於原告著名商標「APPLE 」、「蘋果」及「APPLE 蘋果」之印象(即該商標之識別力),吸引消費者注意其所提供之商品及服務,為利用著名商標之信譽而搭便車不勞而獲之行為,亦以不公平方式或不正利用著名商標之識別性,將減損原告之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
㈣就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而言,原告致力於公司之多角化經營,除電腦及其週邊商品之研發、銷售及各項電腦相關之服務外,同時亦研發及設計各種應用軟體及消費性電子商品,並提供各式文具商品、電腦教學手冊、出版品及電子刊物、網路服務、個人及企業之教育訓練服務等,且因原告經久慣常之使用,更加強化據以異議商標於相關商品、服務之識別作用。系爭商標包含相同之中、英文「蘋果」、「APPLE 」以意匠近似之設計,並申請註冊於與原告商標商品或服務及所營商品或服務類似之服務上,消費者誤以為來自相同或有關聯來源之可能性極高,詎被告竟未予以詳查及審酌,自有違誤。
㈤就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而言,原告於90年推出iTunes數位音樂軟體,並透過原告所有www.apple.com 網站提供多樣性的商品或服務之網路購物或網路零售服務,並使用據以異議商標。而參加人於91年經營「Apple Line蘋果線上」廣播電台,並於隔年以相同或近似於據以異議商標之文字作為商標之主要部分,申請註冊於與原告商標商品相同或類似之商品,顯有攀附消費者對於原告之著名商標之認知,是原告申請系爭商標明顯具有惡意。詎被告未曾考量系爭商標註冊人之系爭商標申請明顯具有惡意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就原告於97年11月28日申請註冊之第01326262號「Apple Line及圖」商標異議事件,應作成撤銷註冊(異議成立)之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系爭商標「Apple Line及圖」與據以異議商標「APPLE 」、「APPLE LOGO」、「蘋果」、「APPLE 蘋果」、「APPLE 」、「蘋果APPLE 」等商標相較,系爭商標之蘋果圖形係經結合音符圖形之特殊設計,與據爭商標有缺口之蘋果設計圖,構圖意匠及予人寓目印象已屬有別,且兩者尚有不同之外文「Line」與「PRESS 」及有無中文「蘋果」字樣可資區辨,縱兩者均有以外文「APPLE 」及蘋果圖形作為商標之一部分,然兩者整體於文字意義及圖形之設計有別,復以外觀、讀音及觀念上截然可分,其近似程度尚不足以影響消費者識別商品或服務之來源,與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商標近似要件並不相符,非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㈡原告主張據以異議商標係全球著名之商標。又蘋果為自然界存在之水果,經其經久慣長之使用,已強化其商標之識別作用,為社會大眾所充分認知,他人稍有攀附,即可能引起購買人產生混淆誤認。然據以異議商標之著名性,縱經被告以多件商標異議審定書認定在案,且據以異議商標可能係因原告廣泛使用而使其在消費大眾心中所造成之印象越強。然商標識別性之強弱,仍係以創意性之商標識別性最強,以習見事物為內容之任意性商標及以商品或服務相關暗示說明為內容之暗示性商標,其識別性較弱。而在類似商品或服務中已為多數不同人使用為商標之一部分而註冊在案者,亦得認為該部分為弱勢部分。是據以異議商標之外文「APPLE 」與蘋果圖形本質,其並不具有獨創性,而係自然界習知習見之水果名稱,一般人均可能思及,以之作為商標圖樣或主要部分之一,其商標識別性本來就難與運用人類精神智能創作所得之創意性商標相比擬,商標識別性當然相對較屬弱勢。況國內外廠商以該文字或圖形為商標圖樣主要部分之一而獲准註冊,所在多有。衡諸市場上已有許多近似之商標,消費者對於圖樣中含有「蘋果」、「APPLE 」或蘋果圖形之商標,如果其組合態樣或複合字詞之間或者蘋果設計圖之間存有些許差異,消費者並非不能清楚辨別不同商品來源而無致產生混淆誤認之可能性。
㈢原告主張原證12之註冊第1218897 、1225953 、1219745 號等商標,經原告提出商標異議後,其商標註冊人於簽定擔保書後,始與據以異議商標併存註冊。惟上開商標共有8 件,其中4 件並無爭議案件繫屬,另1 件駁回(註冊第0000000號),其餘註冊第1218897 、1225953 、1219745 號等商標爭議案件,均經被告認為商標不構成近似而為異議不成立處分後,原告始與其商標權人協議,然此與本案商標是否構成近似無關,亦可知原告在據以異議商標之電腦、電腦硬體或軟體、電腦週邊設備或消費者電子領域相關商品之外,同意他人可以使用蘋果、APPLE 及蘋果圖形等文字或圖形作為商標圖樣主要部分之一而無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且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卡片、信封、信紙等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使用於電腦、電腦硬體或軟體、電腦週邊設備或消費者電子領域相關之商品,於功能、用途上並無相類似之關係。至原告所舉註冊第0000000 、0000000 、0000000 、354176、0000000 號等商標案例,核其圖樣與本件不同,案情有別,基於個案審查原則,自難比附援引。
㈣原告主張參加人於「www.apple-line.com」之網站上使用「Apple 記事簿」、「APPLE 影音館」、「Blog放聲聽Apple」等及右側有缺口圖果造型圖,足見參加人申請系爭商標之註冊顯有惡意。惟參加人使用之圖型與系爭商標不同,且非指定使用於卡片、信封、信紙等商品,復以參加人積極經營之「AppleLine 蘋果線上」廣播電台,於雲嘉南及大台南地區有廣大聽眾,難謂其有利用或攀附本件據爭商標知名度之情事。且系爭商標之蘋果圖形及外文「apple 」之識別性本屬較弱,與據以異議商標之蘋果圖形構圖意匠不同,且各別結合了外文「Line」與「PRESS 」及有無中文「蘋果」等字樣可供消費者區辨,尚不足以影響消費者識別商品或服務之來源,而不致使消費者混淆,非屬構成近似之商標。是系爭商標之註冊自無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適用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部分:本件參加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並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其他證據資料供本院佐參。
五、參酌上開兩造之陳述,可知本件主要爭點乃:系爭商標「Apple Line及圖」與據以異議商標「APPLE 」、「APPLELOGO」、「蘋果」、「APPLE 蘋果」、「APPLE 」、「蘋果APPLE 」等是否構成近似,而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所規定之不予商標之情事?茲分述如下:
㈠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不得註冊,分別為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所明定。上述各款規定之適用,以兩造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為前提要件。又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而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則應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之近似及商品或服務類似等相關因素之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㈡本件參加人於96年11月23日以「Apple Line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規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6類之「卡片、信封、信紙、賀卡、生日卡、書籤、便條紙、索引卡、功課表、證書、活頁紙、資料卡、留言卡、履歷表、索引卡片、書籍、簿本、手冊、日曆、海報。」等商品,向被告申請商標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1326262 號商標。查本件參加人系爭商標主要係以一蘋果圖形,其中佐以一類似八分音符圖樣,該音符尾巴位於蘋果右上方,形成類似一片葉子形狀,而該蘋果下方則列有「Apple Line」外文字,外文字下方再畫以類似專名號之橫線(詳如附表附圖1 所示 )。而參加人之據以異議商標,主要則係以外文「Apple 」或以一右側被咬一口、上方右側帶一片葉子之蘋果圖形為主(參附表附圖2 所示)。茲就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互為比對,兩者均有一外型相近似之蘋果圖,且均有「Apple 」字樣,乍然視之,確有一定程度之近似。被告雖辯稱系爭商標之蘋果圖形係經結合音符圖形之特殊設計,與據爭商標有缺口之蘋果設計圖,構圖意匠及予人寓目印象已屬有別,且兩者尚有不同之外文「Line」與「PRESS 」及有無中文「蘋果」字樣可資區辨,自不致造成一般消費者混淆誤認云云。惟查,由於本件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兩者均有「Apple 」及帶有一片朝向右方之葉子之蘋果圖樣,就此部分而言,兩者之構圖意匠尚難謂完全不同,縱使兩者尚有「Line」與「PRESS 」之差異,惟此二字尚非此二商標最重要之識別部分,不足以撼動前述予人整體印象近似部分。
㈢被告復稱據以異議商標之外文「APPLE 」與蘋果圖形並不具獨創性,係自然界習知習見之水果名稱,一般人均可能思及,以之作為商標圖樣或主要部分,其商標識別性難與運用人類精神智能創作所得之創意性商標相比擬等語。被告上開主張固非無見,惟將自然界習知習見之水果,指定使用在非該類水果之商品上,進而獲得全球知名度者,首推參加人此一據以異議商標。蓋在參加人之前,鮮有將水果名稱使用在異類商品上而獲致全球知名度者,是若謂將水果名稱作為商標者均無識別性,顯係率斷之詞。況本件據以異議商標「APPLE LOGO」尚非毫無設計意匠,被告就據以異議商標之創意性所為之指摘,亦有未洽。本件據以異議商標將水果名稱指定使用在非蘋果水果之商品,業已成為全球性著名商標,此由參加人原始創辦人賈伯斯於每年度新產品發表會發布時所造成之全球性騷動效果,即可見一斑。而全球市場實際上復無任何蘋果商品係以「蘋果」為其商標,是以一般消費者於聽聞「蘋果」時,其所可能聯想之商品或服務,主要應即為參加人。茲審視本件系爭商標,亦係以「Apple 」為名,同樣指定使用於非蘋果此一農產品之商品上,其使用此一名稱之時間復在據以異議商標之後,是縱使其在我國中南部具有一定知名度,惟與據以異議商標相較,兩者知名度差距仍非可以計數,參加人在據以異議商標已具全球高知名度之後,再使用近似之系爭商標,難謂無攀附之嫌。
㈣按對於著名商標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此一規定之適用,並不以與之比對之商標各自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是否相同或類為限,蓋就相衝突商標所表彰之各種商品或服務是否構成混淆誤認之虞之判斷,與商標之著名程度及識別性關係密切且相互消長,商標越具有識別性且越著名,其所能跨類保護之商品範圍就越大,即越易判斷為構成混淆誤認之虞;反之,若商標係習見之商標或著名性較低,則其跨類保護之範圍就較小。本件參加人所有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雖與原告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不盡相同,惟其中尚非毫無重疊之處,加以原告除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於電腦類商品外,其相關週邊之非電腦類商品亦不勝枚舉,換言之,原告以據以異議商標多角化經營其商品及服務業已有年,其經營型態復不以傳統實體商店為限,其深入消費者生活層面之深度與廣度,亦非參加人所可比擬,是被告僅泛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與原告據以異議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類別不同,自不致使相關公眾或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云云,刻意忽略據以異議商標乃著名商標,其保護範圍不以其所指定使用商品類別為限,以及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二者在某些產品種類仍有重疊情形,其所為主張自非可採。本院審酌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二者識別性之強弱、二商標之近似及商品或服務類似等相關因素之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因素,認為系爭商標已達有致相關公眾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自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前段、第13款前段規定之適用,應撤銷其商標之註冊。
六、綜上所述,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確有構成近似,被告商標異議審定書所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顯有未洽,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聲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