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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555號

商標異議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藍獻林陳鴻斌廖宏明姜素娥林文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3555號

上訴人
山寶傳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童佳容
上訴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王美花
被上訴人
美商蘋果公司(Apple Inc.)
代表人
湯瑪斯R.拉佩雷(Thomas R.La Perle)
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 律師

蔡瑞森 律師 (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9日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行商訴字第80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除有特別規定外,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序相關規定。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山寶傳播有限公司(下稱山寶公司)於民國96年11月23日以「Apple Line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規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6類之「卡片、信封、信紙、賀卡、生日卡、書籤、便條紙、索引卡、功課表、證書、活頁紙、資料卡、留言卡、履歷表、索引卡片、書籍、簿本、手冊、日曆、海報。」等商品,申請商標註冊,經上訴人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核准列為註冊第1326262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原判決附圖1所示)。嗣被上訴人提出據以異議之註冊「APPLE」、「APPLE LOGO」、「蘋果」、「APPLE蘋果」及註冊第283645號「蘋果APPLE」、註冊第732674號「APPLE PRESS」、申請第95057197號「APPLE」等商標(下稱據爭商標,如原判決附圖2所示),主張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智慧局審查,認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相較,均非屬構成近似,乃以98年8月24日中台異字第971150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被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原審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山寶公司獨立參加智慧局之訴訟後,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智慧財產局就原告於97年11月28日申請註冊之第01326262號『AppleLine及圖』商標異議事件,應作成異議成立之處分。」之判決。上訴人山寶公司不服,聲明上訴。

三、上訴人山寶公司以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上訴,主張略以:㈠據爭商標係以中文正楷文字、英文印刷體字型或大自然蘋果形狀設計,識別性甚弱,相較於系爭商標中文字採英文書寫體,並於字型下方加計一斜線標註專名號,與據爭商標文字形體、字義、觀念乃至讀音皆不同;另圖形設計上系爭商標是完整蘋果,蘋果蒂、葉設計成音符圖樣,與據爭商標圖樣其蘋果右方有一缺口、上方為一單純樹葉完全不同,且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商品消費者並不同,應無近似或混淆誤認之虞,原判決遽以兩者構圖意匠難謂完全不同,為判決不適用法規;另依「混淆誤認之虞審查標準」第5.2.2有關商品是否近似,應以提供商品、服務之消費者藉以區辨商品、服務來源,原判決未比較兩者商品差異,即稱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兩者有混淆誤認之虞,亦為判決不適用法令。㈡再依「混淆誤認之虞審查標準」第5.4有關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應將多角化經營情況總括納入考量,若先權利人長久以來僅經營特定商品、服務,無任何跨越其他行業跡象,則保護範圍應可較為限縮,系爭商標係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規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6類商品,據爭商標主要商品在於電腦及相關產業,應認其保護範圍應予限縮,原判決未依法審酌,自非可取等語,為其論據。惟查,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執其一己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判決就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是否近似、構成混淆誤認等事實認定為爭議,核屬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指摘,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自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陳 鴻 斌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文 舟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555號於民國 99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商標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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