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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9年度行專訴字第23號

發明專利舉發智財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19 日

法官李得灶林欣蓉汪漢卿

                   99年7月29日辯論終結

原告
三竹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丙○○(局長)
訴訟代理人
己○○
參加人
奇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庚○○○○○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經訴字第0980612341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89年8 月16日以「金融股票即時線圖之無線傳輸方式與裝置」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89116569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發明第89116569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參加人提出舉發證據1 之85年1 月21日公告第84105639號「即時金融行情手持式電子資訊看板及其控制顯示之方法」發明專利案、舉發證據2之知城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89年6月出版之「WAP&WML 手機網站開發手冊」節本、舉發證據3 之89年7 月出版之「資訊與電腦」期刊之「WAP 的靈魂-WML」文章節本等為證據,於95年9 月27日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於98年4 月20日以(98)智專三㈡04119 字第0982022460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解釋申請專利範圍認為系爭專利將金融股票即時線圖之WBMP圖形檔無線傳輸到「金融報價終端機」,並認定證據1 之「手持式電子裝置」對應到系爭專利之「金融報價終端機」。惟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係「以該圖形檔透過超本文傳輸協定(HTTP)傳輸伺服模組與遠端用戶設備進行傳輸」,明確界定金融股票即時線圖之WBMP圖形檔係無線傳輸到「遠端用戶設備」(用戶之行動電話或行動數位助理),而非「金融報價終端機」(金融報價電腦終端機),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有誤,比對舉發證據1 亦顯然有誤。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解釋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認為系爭專利將金融股票即時線圖之WBMP圖形檔無線傳輸到「金融報價終端機」,並認定舉發證據1 位於用戶端之「手持式電子裝置」對應到系爭專利位於伺服器端之「金融報價終端機」,亦有相同違誤。另依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30 號判決意旨,舉發案之審查應依「實體從舊,程序從新」原則,然被告既認為應以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為準,嗣於訴願答辯主張依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其適用法律已有違誤。詎訴願決定逕援引被告之訴願答辯,其適用法律亦有違誤。

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載「透過支援無線標記語言(WML )之用戶端設備自行由行動網路進入金融報價終端機之超本傳輸協定(HTTP)傳輸伺服模組」、「以該圖形檔透過超本文傳輸協定(HTTP)傳輸伺服模組與遠端用戶設備進行傳輸」等技術特徵,已明確界定「用戶端」設備必須經由行動網路進入金融報價終端機,可知金融報價終端機必然不在「用戶端」而在「伺服器端」,並明確界定圖形檔透過金融報價終端機的超本文傳輸協定(HTTP)傳輸「伺服」模組傳輸至遠端「用戶」設備,可知金融報價終端機必然在「伺服器端」而不在「用戶端」。此為熟習該項技術者對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記載的必然解釋,並非加入「未寫在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另由系爭專利說明書第8 頁所載可知系爭專利之「金融報價終端機」設置於伺服器端,與用戶端設備(用戶之行動電話或行動數位助理)顯然不同。參照系爭專利第五圖(本發明金融報價終端機圖型系統流程圖),可知系爭專利之「金融報價終端機」係設置於伺服器端,金融股票即時線圖之WBMP圖形檔係無線傳輸到用戶端之「遠端用戶設備」(圖式之「個人通訊系統」即PCS ),伺服器端之「金融報價終端機」與用戶端之「遠端用戶設備」顯然不同。是以,熟習該項技術者無論由申請專利範圍本身記載,或審酌說明書或圖式,均可確認伺服器端之「金融報價終端機」(金融報價電腦終端機)與用戶端之「遠端用戶設備」(用戶之行動電話或行動數位助理)迥然不同,金融股票即時線圖之WBMP圖形檔係無線傳輸到用戶端之「遠端用戶設備」,而非伺服器端之「金融報價終端機」,原處分與訴願決定之解釋申請專利範圍均有違誤。

㈢原處分與訴願決定基於錯誤之申請專利範圍解釋而進行比對,認定舉發證據1 位於用戶端之「手持式電子裝置」對應到系爭專利位於伺服器端之「金融報價終端機」,其進步性比對均有違誤。又原處分以舉發證據1 比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而認定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之技術特徵為舉發證據1 所揭露。則原處分未就每一請求項各別判斷其進步性,顯然違反「逐項審查」原則,是原處分認定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不具進步性,即屬理由不備,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 條及第43條規定。原告於訴願理由書已指出原處分此一錯誤,詎訴願決定認為「原處分已就系爭專利各請求項不具進步性逐項論明,亦無訴願人所訴違反逐項審查原則及不備理由之瑕疵。」,而對原告所主張之訴願理由並未說明不採用之原因,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㈣舉發證據1 至舉發證據3 均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示伺服器端之「即時線圖產生模組」、「讀取資料庫內所儲存的數據再直接壓縮轉譯成無線點陣圖格式(WBMP)之圖形檔」、「透過超本文傳輸協定(HTTP)傳輸伺服模組傳輸圖形檔」等技術特徵,是組合舉發證據1 、舉發證據2 及舉發證據3 不足以證明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又舉發證據1 至舉發證據3 均未揭露系爭專利之伺服器端之「即時線圖產生模組」、「依無線標記語言(WML )格式之指令進行金融線圖資訊的動態產生與即時傳送」等技術特徵,組合證據1 、舉發證據2 及舉發證據3 不足證明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是原處分對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及第4 項之審定,已違反專利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再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至第3 項依附於第1 項,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至第9 項依附於第4 項,則系爭專利之獨立項即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及第4 項具有進步性,其附屬項即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至第3 項及第5 項至第9 項自具有進步性。復以系爭專利具有「突出的技術特徵」與「顯然之進步」,是原處分自屬違法不當,而應予撤銷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及第4 項獨立項所界定之一種金融股票即時線圖之無線傳輸方式及無線傳輸裝置技術特徵已臻明確,尚無用語模糊或定義不明確之處,則系爭專利說明書圖式第5 圖固揭示「金融報價終端機」係設置於伺服器端,另專利說明書第4 圖亦揭示WBMP圖形檔係產生於「伺服器端」,然該設置上細節技術特徵係揭示於系爭專利專利說明書所記載之實施方式或圖式中,皆未記載於其申請專利範圍中,自不得將前揭專利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相關技術內容引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中,而據以與舉發證據1 比較其技術之異同。是原告以依專利法第56條第3 項規定,發明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必要時,得審酌說明書及圖式,且系爭專利專利說明書第5 圖揭示「金融報價終端機」位於伺服器端之配置位置及其技術功能,復以該專利說明書第4 圖已揭露WBMP圖形檔於「伺服器端」產生,並向「用戶端」無線傳輸之技術特徵,均與舉發證據1不同為由,主張原處分就解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部分顯有違誤,自不足採。

㈡舉發證據1 係揭露一個可以將金融行情資訊(例如,股價價格、期貨交易價格或外匯交易價格等)傳送並顯示在一手持式通訊電子裝置(例如,行動電話)之顯示裝置上,讓使用者能夠即時獲知最新及最即時的金融行情資訊。則舉發證據1 已揭露有手持式通訊電子裝置之資料通訊整體架構特徵,同時在系爭專利專利說明書及圖式第1-3 圖中視為習知技藝,而於系爭專利所指之「金融報價終端機」僅為一提供資料傳輸之機器,此與「手持式通訊電子裝置之通訊架構之資料傳輸伺服器」為實質相同技術特徵(將「金融報價」資訊傳送並顯示在一手持式通訊電子裝置之顯示裝置上)。惟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及第4 項所揭露之「將金融資訊傳送並顯示在一無線傳輸裝置之顯示裝置上」,讓使用者能夠即時獲知最新及最即時的金融行情資訊之技術特徵及功效,實質上已被舉發證據1 所揭露,其中,該「手持式通訊電子裝置的通訊架構之資料傳輸伺服器」及「即時金融行情資訊」係對應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遠端用戶設備」及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之「金融報價終端機」與「金融股票行情」。又該「即時線圖產生模組」及「超本文傳輸協定(HTTP)傳輸伺服模組」等技術特徵,於舉發證據2 及舉發證據3 之中亦揭露如何實作該些技術特徵以達成「將指定的資料轉換成無線點陣圖格式(WBMP)之圖形檔」及「透過超本文傳輸協定(HTTP)及WAP 通訊協定將資料傳送到手機裝置上」。是以,該「超本文傳輸協定(HTTP)」、「無線點陣圖格式(WBMP)之圖形檔」及「即時線圖產生模組」,皆為應用習知技術且廣泛被使用之科技產品、方法或業界所制定的協定或標準,為顯而易見且能輕易完成,亦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進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是以,組合舉發證據1 、舉發證據2 與舉發證據3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及第4 項為熟悉該項技術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不具進步性。另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及第3 項所揭露之「用戶端裝置可由廣域網路(WAN )或網際網路(INTERNET)等無線傳輸方式,來進行超本文傳輸協定(HTTP)的資料傳輸」之技術特徵,為應用公知技術所能輕易完成,為顯而易見且亦為熟悉該項技術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是組合舉發證據1 、舉發證據2 與舉發證據3 之先前技術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及第3 項,為熟悉該項技術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故不具進步性。

㈢系爭專利之「超本文傳輸協定(HTTP)」、「無線點陣圖格式(WBMP)之圖形檔」及「即時線圖產生模組」等技術特徵,均為應用習知技術且廣泛被使用之科技產品、方法或業界所制定之協定或標準,為顯而易見且能輕易完成,亦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進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而舉發證據2 與舉發證據3 亦揭露此技術特徵。另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及第6 項之「可支援WAP 協定之行動終端設備可為行動電話或行動電話助理PDA 」技術特徵,而該行動電話或行動電話助理PDA 等通訊裝置,此為早在系爭專利申請之前即已普及化之公知物品。然參酌舉發證據1 至舉發證據3 所揭示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以軟體在既有之行動電話附加功能者,亦為顯而易見且為熟悉該項技術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故不具進步性。

㈣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第8 項及第9 項之「可透過乙太網路及調變解調器(modem )來連接行動網路」及「行動網路可為廣域網路(WAN )或網際網路(INTERNET)」僅係應用公知技術來完成,為顯而易見且亦為熟悉該項技術者依申請前之舉發證據1 至舉發證據3 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故不具進步性。又原審定並未違反專利審查基準及逐項審查相關法規之規定,自無不當之處。是以,舉發證據1、舉發證據2 與舉發證據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主張:爰引被告之答辯主張。又舉發證據已就系爭專利與舉發證據內容相比對,且系爭專利已違反專利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至「逐項審查」係對新申請專利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為審查,而審查專利範圍應以申請專利範圍為審查範圍。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本件原告於89年8 月16日以「金融股票即時線圖之無線傳輸方式與裝置」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89116569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發明第89116569號專利證書。原告系爭專利乃一種金融股票即時線圖之無線傳輸方式與裝置,其特點為變更傳統金融報價電腦終端機1 內部設計,以增設一超本文傳輸協定(HTTP)傳輸伺服模組,並透過增配之乙太網路(Ethernet)或串列通訊介面(RS-232)及調變解調器(Modem )連接於廣域網路(WAN ),使其透過遠端GSM 或CDMA等行動數位系統之無線應用協定閘道器(WAP GATEWAY )連接,以取得將即時線圖資訊轉碼之服務,並與行動電話或行動數位助理等用戶端設備接取。使用者可由金融報價終端機之超本文傳輸協定(HTTP)傳輸伺服模組送出之無線標記語言(WML )文件所提供之操作介面遠端操控金融報價終端機之即時服務。使用者可透過支援無線標記語言(WML )之用戶端設備自行由廣域網路進入本金融報價終端機之超本文傳輸協定(HTTP)傳輸伺服模組,並依其指定之商品種類,透過即時線圖產生模組,即時讀取資料庫內所儲存之數據,再直接壓縮轉譯成無線應用論壇(WAP Consortium)製定之無線點陣圖格式(WBMP)之圖形檔,而再以該圖形檔透過超本文傳輸協定(HTTP)傳輸伺服模組與遠端用戶設備進行傳輸(參附件圖式1 、1-1 )。就上述技術內容,原告系爭專利申請之專利範圍共計有9 項,其中第1 、4 項為獨立項,第2 至3 項為直接依附於第1 項之附屬項,第5 至9 項為直接依附於第4 項之附屬項,分別如下載所示:「1.一種金融股票即時線圖之無線傳輸方式,包含下列步驟:透過支援無線標記語言(WML )之用戶端設備自行由行動網路進入金融報價終端機之超本文傳輸協定(HTTP ) 傳輸伺服模組;依其指定之商品種類,透過即時線圖產生模組,讀取資料庫內所儲存的數據;再直接壓縮轉譯成無線應用論壇(WAP Consortium)製定之無線點陣圖格式(WBMP ) 之圖形檔;及以該圖形檔透過超本文傳輸協定(HTTP)傳輸伺服模組與遠端用戶設備進行傳輸。」、「2.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金融股票即時線圖之無線傳輸方式,其中用戶端設備可由廣域網路進入超本文傳輸協定(HTTP)傳輸伺服模組。」、「3.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金融股票即時線圖之無線傳輸方式,其中用戶端設備可由網際網路進入超本文傳輸協定(HTTP)傳輸伺服模組。」、「4.一種金融股票即時線圖之無線傳輸裝置,包括:至少一金融報價終端機;至少一即時線圖產生模組,分別連接於對應之金融報價終端機;及至少一超本文傳輸協定(HTTP)傳輸伺服模組,分別連接於對應之即時線圖產生模組,各超本文傳輸協定傳輸伺服模組係透過一行動網路與行動數位系統之無線應用協定閘道器(WAP GATEWAY )連接;藉此,俾遠端使用者可透過支援WAP 協定之行動終端設備,由行動網路進入金融報價終端機之超本文傳輸協定(HTTP)傳輸伺服模組,並下達無線標記語言(WML )格式之指令來操控,使可指定並依其指示來進行金融線圖資訊的動態產生與即時傳送。」、「5.如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所述之金融股票即時線圖之無線傳輸裝置,其中行動終端設備可為一行動電話。」、「6.如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所述之金融股票即時線圖之無線傳輸裝置,其中行動終端設備可為一行動電話助理(PDA )。」、「7.如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所述之金融股票即時線圖之無線傳輸裝置,其中各超本文傳輸協定伺服模組可分別透過乙太網路(Ethernet)或串列通訊介面及調變解調器(Modem )連接於行動網路。」、「8.如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所述之金融股票即時線圖之無線傳輸裝置,其中行動網路可為廣域網路(WAN )。」、「9.如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所述之金融股票即時線圖之無線傳輸裝置,其中行動網路可為網際網路(Internet)。」等。

㈡而參加人主張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對之提起舉發,主要係提出舉發證據1 之85年1 月21日公告第84105639號「即時金融行情手持式電子資訊看板及其控制顯示之方法」發明專利案、舉發證據2 之知城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89年6 月出版之「WAP&WML 手機網站開發手冊」節本、舉發證據3 之89年7 月出版之「資訊與電腦」期刊之「WAP 的靈魂-WML」文章節本等為證據。查舉發證據1 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89年08月16日),自得作為系爭專利比對之先前技術,而依舉發證據1 專利說明書所示,其係一種即時金融行情手持式電子資訊看板及其控制顯示之方法,主要係以單晶片微電腦為整體之控制中樞,並以無線接收器以及訊號解碼器,接收外接傳輸即時之各種金融訊息,並以鍵盤選項,配合單晶片微電腦之處理,以及隨機記憶體,唯讀記憶體以及快閃記憶體之資料擷取,由顯示驅動單元控制液晶顯示器,提供給予使用者各種即時之金融行情,以及價量走勢圖等(參附件圖式2 所示)。另舉發證據2 之公開出版日亦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故亦得為系爭專利比對之先前技術,自不待言,而舉發證據2 所揭示之內容係有關如何實作一個提供行動電話存取資料之網站架設,其揭露了如何使用無線應用協定(WAP )及無線標記語言(WML )配合高階語言實作一可供行動電話存取資料之網站。至舉發證據3 之期刊出版日期亦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故亦得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此一證據揭露了無線應用協定(WAP )及無線標記語言(WML )發展沿革與相關之技術背景資料,其圖二揭露了無線應用協定(WAP )實際系統之架構圖,其中行動電話與最終之資訊提供者(無線應用協定(WAP )資訊伺服器)間之所有中介者,包含大哥大系統業者之基地台與訊號、網路服務業者( ISP )、無線應用協定閘道器( WAPGATE WAY),最後則是進入網際網路至網站擷取資料(參附件圖式3所示 )。

㈢由於參加人援引上開舉發證據主要係用以證明上開證據之結合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是有關系爭專利是否確有上述所指情形,自有逐項加以比對之必要,茲分別就其比對結果論述如下:

⒈證據1 、2 、3 之組合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比對部分:

⑴依原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揭示之內容,系爭專利係一種金融股票即時線圖之無線傳輸方式,包含下列步驟:透過支援無線標記語言(WML )之用戶端設備自行由行動網路進入金融報價終端機之超本文傳輸協定(HTTP)傳輸伺服模組,依其指定之商品種類,透過即時線圖產生模組,讀取資料庫內所儲存之數據,再直接壓縮轉譯成無線應用論壇(WAP Consortium)製定之無線點陣圖格式(WBMP)之圖形檔,進而以該圖形檔透過超本文傳輸協定(HTTP)傳輸伺服模組與遠端用戶設備進行傳輸。而舉發證據1 則係一種即時金融行情手持式電子資訊看板及其控制顯示之方法,其揭示以單晶片微電腦為整體之控制中樞,並以無線接收器以及訊號解碼器,接受外界傳輸即時之各種金融訊息,並以鍵盤選項,配合單晶片微電腦之處理,以及隨機記憶體,唯讀記憶體以及快閃記憶體之資料擷取,由顯示驅動單元控制液晶顯示器,提供給予使用者各種即時之金融行情。經查,證據1之手持式電子資訊看板其金融行情顯示方式,係以唯讀記憶體D 記載字形資料,隨機記憶體B 儲存其他大量之資料,並以快閃記憶體C 做資料之暫存,而由單晶片微電腦A 讀取該等記憶資料,並以鍵盤G 控制所欲找尋之資料,透過單晶片微電腦A 之處理運算,由單晶片微電腦A 控制顯示器驅動單元F ,進而使液晶顯示器I 顯示出所欲得知之資訊,且證據1 揭露所顯示之金融行情資訊,除包括有股票、期貨、匯率及六合彩等訊息外,尚能顯示股票之走勢圖。由前述流程可知,證據1 之手持式電子資訊看板係以無線訊號方式單向接收外界傳輸之各種金融訊息,並將訊息解碼後儲存於隨機記憶體中,當使用者欲查詢金融訊息時,則利用鍵盤透過單晶片微電腦對隨機記憶體所儲存之資料進行運算後,在液晶顯示器上顯示金融訊息或股票之走勢圖,是以,證據1 已揭露「在計算機電子裝置中,經由外部使用者輸入查詢指令後,讀取記憶體所儲存的資料並運算處理後,產生金融資訊或股票走勢圖等訊息」之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依其指定之商品種類,透過即時線圖產生模組,讀取資料庫內所儲存的數據」技術特徵已為證據1 所揭露;而證據1 之手持式電子資訊看板因僅能以無線訊號方式單向接收外界傳輸之各種金融訊息,並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用戶端設備可由行動網路與金融報價終端機進行傳輸之技術特徵。

⑵至證據2 則係揭露利用無線標記語言(WML )引用無線點陣圖格式(WBMP)圖形檔,使行動電話可以瀏覽該無線點陣圖格式(WBMP)圖形檔之技術特徵,以及利用高階語言配合無線標記語言(WML)實作股市資料查詢程式之技術特徵,該程式係以傳輸控制協定(TCP)方式接收用戶端(Client)傳來之股票代號,並將股票成交價回覆予用戶端。依證據2前述之技術內容可知其揭露在無線標記語言(WML)中以img標籤之src屬性指定無線點陣圖格式(WBMP)圖檔檔名後,行動電話經由網際網路以超本文傳輸協定(HTTP)配合無線標記語言(WML),即可在行動電話上顯示該無線點陣圖格式(WBMP)圖檔,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以該圖形檔透過超本文傳輸協定(HTTP)傳輸伺服模組與遠端用戶設備進行傳輸」技術特徵顯然已為證據2所揭露。惟因證據2僅揭露行動電話用戶端可經由網際網路利用高階語言配合無線標記語言(WML)輸入股票代號後,伺服器端可因此立即回應股票成交價予行動電話用戶端之技術特徵,並未揭露伺服器端可同時產生股票即時線圖此一功能,足見證據2並未完全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茲再檢視證據 3 之內容,此一期刊內容描述無線應用協定(WAP )之實際系統架構,依其所揭示之架構,使用者利用行動電話,經由網路服務業者(ISP )之撥接服務,透過無線應用協定閘道器(WAP Gateway )進入網際網路(Internet),與無線應用協定(WAP )資訊服務器進行資料傳輸。是比對系爭專利與證據3 所揭露之技術特徵,可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用戶端設備等同於證據3 之行動電話用戶端,第1 項之金融報價終端機等同於證據3 之無線應用協定(WAP )資訊伺服器。其次,證據3 圖二之行動電話用戶端係經由網際網路連接到無線應用協定(WAP )資訊伺服器,而在無線應用協定(WAP )技術領域中,其在網際網路上之資訊係以超本文傳輸協定( HTTP )配合無線標記語言(WML )進行資訊傳輸,是以行動電話用戶端之裝置必須具備支援無線標記語言(WML )之功能,且無線應用協定(WAP)資訊伺服器上亦必須具有超本文傳輸協定(HTTP)傳輸伺服模組,準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透過支援無線標記語言(WML )之用戶端設備自行由行動網路進入金融報價終端機之超本文傳輸協定(HTTP)傳輸伺服模組」此一技術特徵已為證據3 所揭露。惟綜觀前述,可知證據1 、2 與3 皆未揭露讀取資料庫內之數據而產生金融股票即時線圖後,將金融股票即時線圖以無線點陣圖格式(WBMP)圖檔格式傳送給用戶端此一技術特徵。

⑶承前所述,證據1 、2 與3 固皆未揭露讀取資料庫內之數據而產生金融股票即時線圖後,將金融股票即時線圖以無線點陣圖格式(WBMP)圖檔格式傳送給用戶端此一技術特徵。惟將計算機資料庫之金融資料進行運算並產生金融線圖形乃習知技術(例如證據1 已揭露可將記憶體所儲存之資料運算處理後,產生金融資訊或股票走勢圖之技術),而在無線應用協定(WAP )技術領域中,圖形傳輸僅能將圖形檔以無線點陣圖格式(WBMP)進行傳輸,證據2 除了揭露在無線標記語言(WML )中以img 標籤之src 屬性指定無線點陣圖格式(WBMP)圖檔檔名外,亦揭露利用高階語言配合無線標記語言(WML )可使伺服器端進行資料運算處理之技術特徵,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依其指定之商品種類,透過即時線圖產生模組,讀取資料庫內所儲存的數據;再直接壓縮轉譯成無線應用論壇(WAP Consortium)製定之無線點陣圖格式(WBMP)之圖形檔」技術特徵,應為證據1 與2 之組合所揭露。另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欲達成之功效部分,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具有可隨時隨地由遠端用戶設備取得金融商品之即時線圖走勢、歷史價格及新聞分析稿等功效;相對於此,證據1 亦具有可將記憶體中資料進行處理產生股票走勢圖之功效,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產生金融即時線圖之功效可謂與證據1 相同。另證據2 之行動電話通訊設備亦具有可傳送股票代號至伺服器端來查詢股市資料,以及瀏覽伺服器端圖檔資訊等功效,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揭露之對伺服器端傳輸指令及瀏覽圖檔資訊等功效相同於證據2 。又證據3 之無線應用協定(WAP )系統整體架構亦具有可使行動電話通訊設備隨時隨地經由網際網路連接至伺服器端之功效,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揭示之使遠端之行動電話通訊設備可隨時隨地由行動網路進入金融報價終端機伺服器端之功效,與證據3 亦屬相同。是以,結合證據1 、2 、3 與原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相較,系爭專利顯然並未新增功效,且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1 、2 及3 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是證據1 、2 與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⑷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一再主張系爭專利之無線點陣圖格式 (WBMP)圖形檔係在「伺服器端」產生,並以無線傳輸方式向「用戶端」傳送,反觀證據1乃一種即時金融行情手持式電子資訊看板,經由無線接收器接收訊號,其顯示器驅動單元係驅動顯示器之資料顯示及圖形描繪,受單晶片微電腦控制且在驅動控制液晶顯示器,可知證據1之圖形係在「用戶端」產生,非經由無線傳輸云云。惟查,系爭專利之「金融報價終端機」相對於「用戶端設備」而言,乃係扮演著「伺服器端」地位,其金融報價終端機係自交易所取得各項金融資料後以建立資料庫,系爭專利之「金融報價終端機」相對於「交易所」而言,係扮演「用戶端」之角色,蓋原告系爭專利之「金融報價終端機」其金融資訊必須反映實際交易資料,而此等資料僅能由交易所提供,除此之外,任何人或任何機構均無法自行捏造交易資料,是以,任何機構,例如證券公司或通訊業者等,若欲對其客戶提供此等金融交易資訊,均必須先與交易所簽約,由交易所提供資料後,再由證券公司或通訊業者將上開資料傳輸至其客戶端,因此,自交易所之角度以觀,原告系爭專利之「金融報價終端機」即為用戶端,接受來自交易所之資料,交易所即為伺服器端,負責傳輸資料;反之,自原告系爭金融報價終端機立場以觀,其下游客戶以行動通信設備接收金融交易資訊時,即為用戶端,而原告系爭金融報價終端機即成為伺服器端,就此一地位轉換之解析,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在案(參本院卷第119頁),是以可知,原告系爭金融報價終端機除了為「伺服器端」外,亦同時為「用戶端」。準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證據1 相較,兩者皆係接收外部傳送之金融資訊並儲存後,經由接收查詢指令以產生金融線圖,雖證據1 接收查詢指令及傳送金融線圖並非以無線之網路傳輸模式進行,惟證據2 與證據3 業已揭露無線應用協定(WAP )系統整體架構,以及利用無線標記語言(WML )使伺服器端接收用戶端指令進行資料運算處理與傳輸無線點陣圖格式(WBMP)圖形等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各步驟技術特徵僅係證據1 、2 與3 之簡易組合,原告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⒉證據1、2、3之組合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比對部分:如前所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係直接依附於第1項之附屬項,是以有關其揭露之技術特徵,應與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揭露之技術特徵一併考量,乃屬當然。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所揭示之技術特徵為「其中用戶端設備可由廣域網路進入超本文傳輸協定(HTTP)傳輸伺服模組」,惟有關透過網路連線至伺服器端,並經由超本文傳輸協定(HTTP)瀏覽伺服器資訊,乃為網路技術領域中之習知技術,例如證據3圖二已揭露可利用行動電話透過網際網路(Internet)至無線應用協定(WAP)資訊伺服器瀏覽資訊,無線應用協定(WAP)資訊伺服器係經由超本文傳輸協定(HTTP)傳遞資訊,其中網際網路(Internet)即係一種廣域網路(WAN),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中所界定之「用戶端設備可由廣域網路進入超本文傳輸協定(HTTP)傳輸伺服模組」此一技術特徵,顯然業經證據3所揭露。另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與第1項相較,係增加用戶端設備可由廣域網路進入金融報價終端機之功效,而證據3之無線應用協定(WAP)系統整體架構,同樣亦具有使行動電話通訊設備可隨時隨地經由網際網路(Internet)連接至伺服器端之功效,故系爭專利第2項之用戶端設備可由廣域網路進入金融報價終端機之功效顯然與證據3相同,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功效與證據1、2與3之結合結果相同,已如前述,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功效亦與證據1、2與3之結合相同,並無新功效產生。準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所依附之第1項既不具進步性,而其附屬特徵進一步界定由廣域網路(WAN)進入超本文傳輸協定(HTTP)傳輸伺服模組之技術特徵,復為證據3所揭露,其功效與證據1、2與3之結合相同,是就整體而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並未產生不可預期之功效,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1、2及3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故證據1、2及3之組合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不具進步性。

⒊證據1、2、3之組合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之比對部分: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亦係直接依附於第1項之附屬項,是以就其所揭露之技術內容,亦應與第1項之技術特徵一併審酌,此為當然之理。依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所揭露之技術特徵乃為「其中用戶端設備可由網際網路進入超本文傳輸協定(HTTP)傳輸伺服模組」,惟,如前所述,透過網路連線至伺服器端,並經由超本文傳輸協定(HTTP)瀏覽伺服器資訊,乃網路技術領域中之習知技術,證據3圖二已揭露可利用行動電話透過網際網路(Internet)至無線應用協定(WAP)資訊伺服器瀏覽資訊,而無線應用協定(WAP)資訊伺服器即係經由超本文傳輸協定(HTTP)傳遞資訊,是系爭專利第3項所揭露之「用戶端設備可由網際網路進入超本文傳輸協定(HTTP)傳輸伺服模組」技術特徵顯然已為證據3所揭露。另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相較於第1項,乃係增加用戶端設備可由網際網路進入金融報價終端機之功效,惟查,證據3之無線應用協定(WAP)系統整體架構具有可使行動電話通訊設備隨時隨地經由網際網路(Internet)連接至伺服器端之功效,已如前述,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所揭示之用戶端設備可由網際網路進入金融報價終端機此一功效與證據3相較,兩者顯然相同,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功效復與證據1、2與3之結合相同,並無新功效產生,綜觀前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所依附之第1項既不具進步性,且此一附屬項所揭露之特徵進一步界定由網際網路(Internet)進入超本文傳輸協定(HTTP)傳輸伺服模組之技術,復為證據3所揭露,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所述之功效,與證據1、2結合證據3之功效相同,並未產生不可預期之功效,乃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1、2及3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故證據1、2及3之組合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不具進步性。

⒋證據1、2、3之組合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之比對部分:

⑴按有關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之技術內容,已如前述說明(參理由五、㈠內容),而證據1所揭露之技術特徵,亦經詳述如前(參理由五、㈡內容),均不再贅。經查,證據1係一種即時金融行情手持式電子資訊看板,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之「至少一金融報價終端機」技術特徵顯然已為證據1所揭露。又證據1之手持式電子資訊看板接收外界傳輸之各種金融訊息後,可將訊息解碼並儲存於隨機記憶體中,當使用者欲查詢金融訊息時,於利用鍵盤透過單晶片微電腦對隨機記憶體所儲存之資料進行運算後,得在液晶顯示器上顯示金融訊息或股票之走勢圖,足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之「至少一即時線圖產生模組,分別連接於對應之金融報價終端機」技術特徵,亦已為證據1所揭露。不過,因為證據1係將金融線圖直接顯示於液晶顯示器,並未揭露可將金融線圖經由網際網路傳送,是以,就此一技術特徵部分即應再參照其他證據資料。茲參酌證據2所揭露之技術特徵,其係利用無線標記語言(WML)引用無線點陣圖格式(WBMP)圖形檔,使行動電話可以瀏覽該無線點陣圖格式(WBMP)圖形檔,並利用無線標記語言(WML)實作股市資料查詢程式,該程式係以傳輸控制協定(TCP)方式接收用戶端(Client)傳來之股票代號,並回應股票成交價予用戶端。證據2係在無線標記語言(WML)中以img標籤之src屬性指定無線點陣圖格式(WBMP)圖檔檔名,行動電話經由網際網路以超本文傳輸協定(HTTP)配合無線標記語言(WML)即可在行動電話上顯示該無線點陣圖格式(WBMP)圖檔,而該無線點陣圖格式(WBMP)圖檔係以超本文傳輸協定(HTTP)配合無線標記語言(WML)進行資料傳輸,因此伺服器端具有超本文傳輸協定(HTTP)傳輸伺服模組以利用超本文傳輸協定(HTTP)進行資料傳輸。此外,證據3圖二揭露無線應用協定(WAP)實際系統之架構中,行動電話經由網路服務業者(ISP)撥接伺服器與無線應用協定閘道器( WAPGATEWAY)連接至網際網路後,可與無線應用協定(WAP)資訊伺服器進行資訊傳輸,而無線應用協定(WAP)上之資訊係以超本文傳輸協定(HTTP)配合無線標記語言(WML)進行傳輸,是以證據3之無線應用協定(WAP)資訊伺服器顯然具有超本文傳輸協定(HTTP)傳輸伺服模組以利用超本文傳輸協定(HTTP)進行資料傳輸。綜觀前述,證據1既已揭露在計算機電子裝置中產生金融線圖之技術特徵,證據2又揭露利用超本文傳輸協定(HTTP)配合無線標記語言(WML)傳輸無線點陣圖格式(WBMP)圖形之技術特徵,證據3亦揭露伺服器透過網際網路與無線應用協定閘道器(WAP GATEWAY)連接等技術內容,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之「至少一超本文傳輸協定(HTTP)傳輸伺服模組,分別連接於對應之即時線圖產生模組,各超本文傳輸協定傳輸伺服模組係透過一行動網路與行動數位系統之無線應用協定閘道器 (WAP GATEWAY)連接」技術特徵,顯然已為證據1、2與3之組合所揭露。

⑵其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具有可隨時隨地利用遠端行動終端設備,以取得金融商品之即時線圖走勢、歷史價格及新聞分析稿等功效。經查,有關將記憶體中之資料進行處理以產生股票走勢圖之功效,已為證據1 所揭露,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中對伺服器端傳輸指令及瀏覽圖檔資訊等功效,亦與證據2 所揭示之行動電話通訊設備具有可傳送股票代號至伺服器端來查詢股市資料,以及瀏覽伺服器端之圖檔資訊等功效相同;另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所揭露之遠端行動終端設備可隨時隨地由行動網路進入金融報價終端機伺服器端之功效,亦與證據3 所揭示之無線應用協定(WAP )系統整體架構,具有可使行動電話通訊設備隨時隨地經由網際網路連接至伺服器端之功效相同,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之功效顯然已為證據1 、2 與3 之結合所揭露,且無新功效產生,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1 、2 及3 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故證據1 、2 與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不具進步性。

⒌證據1、2、3之組合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之比對部分: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係直接依附於第4項之附屬項,就其技術特徵之解釋,自應連同第4項所揭露之技術內容。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所揭露之技術特徵乃「其中行動終端設備可為一行動電話」,惟按利用行動電話透過網路至伺服端瀏覽資訊,乃網路技術領域中之習知技術,且證據3圖二亦已揭露利用行動電話透過網際網路至無線應用協定(WAP)資訊伺服器瀏覽資訊之技術,是以,系爭專利第5項所揭示之「行動終端設備可為一行動電話」技術特徵,顯已為證據3所揭露。查系爭專利第5項此一附屬項相較於第4項之內容,係增加用戶端可利用行動電話經由行動網路進入金融報價終端機之功效,惟此功效已為證據3所揭露,,此所以本院認為證據1、2、3之結合亦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之功效,準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所依附之第4項既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而此一附屬項進一步界定行動終端設備為一行動電話,仍為證據3所揭露,且其功效又係證據1、2與3之相加,並未產生不可預期之功效,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1、2及3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是證據1、2及3之組合自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不具進步性。

⒍證據1、2、3之組合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之比對部分: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亦係直接依附於第4項之附屬項,其所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行動終端設備可為一行動電話助理(PDA)」,惟此部分之技術乃網路技術領域中之習知技術,業經本院一再闡述。又證據3圖二已揭露可利用行動電話透過網際網路至無線應用協定(WAP)資訊伺服器瀏覽資訊,而行動電話助理(PDA)與行動電話皆可經由網路服務業者(ISP)之撥接服務連接至行動網路,此亦為網路技術領域中習知之技術,故系爭專利第6項所界定之前揭技術特徵為證據3所揭露。而系爭專利第6項相較於第4項係增加用戶端可利用行動電話助理(PDA)經由行動網路進入金融報價終端機之功效,參酌證據3之無線應用協定(WAP)系統整體架構,亦具有可使行動電話通訊設備隨時隨地經由網際網路(Internet)連接至伺服器端之功效,是系爭專利第6項所揭示之此一增加之功效,亦經證據3所揭露。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之功效業經證據1、2結合證據3所揭露,已如前述,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所揭露之功效亦為證據1、2與3之相加所揭露,且未產生不可預期之功效,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1、2及3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故證據1、2及3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不具進步性。

⒎證據1、2、3之組合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之比對部分: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亦係直接依附於第4項之附屬項,其進一步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各超本文傳輸協定伺服模組可分別透過乙太網路(Ethernet)或串列通訊介面及調變解調器(Modem)連接於行動網路」云云。惟查,計算機裝置利用乙太網路(Ethernet)或串列通訊介面(RS-232)及調變解調器(Modem)等設備與網路進行連接,乃網路技術領域中之習知技術,而系爭專利中所揭示之超本文傳輸協定(HTTP)傳輸伺服模組係位於金融報價終端機中,金融報價終端機亦為一種計算機裝置,顯見系爭專利第7項前揭界定之技術特徵仍屬於習知技術。由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相較於第4項係增加金融報價終端機可透過乙太網路(Ethernet)或串列通訊介面(RS-232)及調變解調器(Modem)連接於行動網路之功效,而計算機裝置透過乙太網路(Ethernet)或串列通訊介面(RS-232)及調變解調器(Modem)連接於網路,係乙太網路(Ethernet)或串列通訊介面(RS-232)及調變解調器(Modem)之固有功效,且為網路技術領域中之習知技術,而系爭專利第4項之功效已經證據1、2結合證據3所揭露,已如前述,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之功效亦為證據1、2、3之結合所揭露,且未產生不可預期之功效,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1、2及3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故證據1、2及3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不具進步性。

⒏證據1、2、3之組合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之比對部分: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亦係直接依附於第4項之附屬項,其所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行動網路可為廣域網路(WAN)」云云。惟查,透過網路連線至伺服端並經由超本文傳輸協定(HTTP)瀏覽伺服器資訊,乃網路技術領域中之習知技術,且依證據3圖二所示技術內容,其已說明利用行動電話透過網際網路(Internet)至無線應用協定(WAP)資訊伺服器瀏覽資訊,無線應用協定(WAP)資訊伺服器係經由超本文傳輸協定(HTTP)傳遞資訊之技術特徵,其中網際網路(Internet)即係一種廣域網路(WAN),故系爭專利第8項所界定之前揭技術特徵,顯然已為證據3所揭露。再者,系爭專利第8項相較於第4項,乃係增加用戶端設備可由廣域網路進入金融報價終端機此一功效。惟參照證據3之無線應用協定(WAP)系統整體架構,其亦具有可使行動電話通訊設備隨時隨地經由網際網路(Internet)連接至伺服器端之功效,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所揭露之用戶端設備可藉由廣域網路進入金融報價終端機之功效,與證據3所揭示之功效相同。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之功效與證據1、2及證據3之結合相同,已如前述,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之功效亦與證據1、2、3之結合內容相同,未產生新功效,是以,就整體而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並未產生不可預期之功效,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1、2及3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故證據1、2及3之組合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不具進步性。

⒐證據1、2、3之組合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之比對部分: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亦係依附於第4項之附屬項,其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乃「其中行動網路可為網際網路(Internet)」云云。惟查,透過網路連線至伺服器端,並經由超本文傳輸協定(HTTP)瀏覽伺服器資訊,乃網路技術領域中之習知技術,此參證據3圖二已揭露可利用行動電話透過網際網路(Internet)至無線應用協定(WAP)資訊伺服器瀏覽資訊,其中無線應用協定(WAP)資訊伺服器係經由超本文傳輸協定(HTTP)傳遞資訊此一技術即明,足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所界定之「行動網路可為網際網路(Internet)」此一技術特徵,業經證據3 所揭露。另系爭專利第9 項係在第4 項所揭露之技術之外,另增加用戶端設備可由網際網路進入金融報價終端機此一功效,就此部分而言,證據3 之無線應用協定(WAP )系統整體架構,同樣具有可使行動電話通訊設備隨時隨地經由網際網路(Internet)連接至伺服器端之功效,足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上開用戶端設備可由網際網路進入金融報價終端機之功效,與證據3 上述之技術相同,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之功效已為證據1 、2 與3 之結合所揭露,已如前述,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前述之功效顯然亦為證據1 、2 與3 之結合所披露,並無新功效產生,就整體而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並未產生不可預期之功效,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1 、2 及3 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故證據1 、2 及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不具進步性。

六、綜上所述,舉發證據1 、舉發證據2 與舉發證據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至第9 項不具進步性。是被告所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原處分依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汪漢卿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99年度行專訴字第23號於民國 99 年 08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發明專利舉發,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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