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9年度行專訴字第42號
民國99年8月5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桂齊恆律師
- 複代理人
- 江郁仁律師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乙○○(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丁○○
- 參加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9年2 月3 日經訴字第0990605155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95年9 月7 日以「電動健身椅」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95215912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後,發給新型第M314042 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原告於97年1 月16日提出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其後參加人於同年月18日以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第94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4 項規定,對系爭專利提起舉發。經被告審查准予更正,並依更正本審查舉發案,認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規定,以98年9 月10日(98)智專三(三)05055 字第0982056367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9年2 月3 日經訴字第09906051550 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並主張:
㈠西元2005年3 月16日公告之大陸地區第000000000000.1號「腰部運動椅」專利案(下稱證據2 )、民國94年11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94211880號「可迴旋搖擺之電動健身椅」新型專利(下稱證據3 )及94年12月1 日公告之我國第94208431號「腰部運動椅」新型專利案(下稱證據4 ),其對應驅動輪22的構造與對應偏心輪31的構造都是以皮帶傳動,屬於「撓性傳動」或稱「摩擦傳動」手段;而系爭專利則是以齒輪嚙合的「嚙合傳動」手段,完全不同。
㈡系爭專利較引證之證據2 、3 、4 較有功效:相較於證據2 、3 、4 之皮帶傳動結構,系爭專利齒輪之「嚙合傳動」構造在常用機械傳動中為機械效率最高之傳動手段,幾乎可達99% ,適用於大功率的傳動又能減少動能損耗,且傳動比較穩定、工作可靠、壽命常,維護較皮帶傳動簡單。此外,由於齒輪嚙合的結構緊湊,因此安裝空間比運用「撓性傳動」之構造所需要的安裝空間尺寸小。而原處分並未明確指出齒輪傳動部分,不備理由,應予撤銷。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
㈠系爭專利之主要構件已為證據2 、證據3 和證據4 之組合所揭露,故由證據2 、證據3 和證據4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係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㈡如原告以齒輪傳動為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然在皮帶傳動發明前,即是以齒輪與齒輪間的傳動方式,故則齒輪傳動更是習知技術。
四、參加人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答辯狀所載,其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原告本已認定圓形齒輪及直徑較小齒輪的嚙合傳動係為習知技術,即使將習知技術併入不具新穎性、不具進步性的申請專利範圍,所得結果仍是不具進步性。另原告於說明書自陳「皮帶」為較佳實施例,為何現又以一套新的說詞廣為宣傳齒輪的優點而推翻前者?
五、參加人原係以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為由,提起本件舉發案(見舉發卷第67頁),經被告審查後,認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而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審定(見本院卷第18至20頁),原告即以系爭專利確具進步性為由而提起訴願(見訴願卷第14至20頁)及本件行政訴訟(見本院卷第9 至14頁),經兩造確認本件爭點為原告之系爭專利有無違反核准審定時之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進步性之規定?(見本院卷第66頁)故本件無庸再審酌關於新穎性之爭點。
㈠查系爭專利係於96年5 月8 日審定准予專利,是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有效之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即現行專利法)為斷。
㈡按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且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專利法第93條、第94條第1 項規定,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又新型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時,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同法第94條第4 項定有明文。而新型有違反同法第94條第4 項規定者,任何人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舉發之(同法第107 條第2 項規定參照)。準此,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同法第94條第4 項所定情事而應撤銷其新型專利權,依法應由舉發人(即參加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前揭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舉發成立之處分。
㈢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
⒈原告於97年1 月16日更正申請專利範圍,經被告准許並公告在案,故本件應依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為審查。
⒉關於系爭專利之創作目的:系爭專利係以習用之電動健身器材為改良對象,由於既有的電動健身器材,如公告編號第M286669 號「震動塑身裝置」新型專利案,主要是運動下半身的腿部肌肉,然而利用腳踏的裝設板震動搖晃並無法針對使用者的腰部作重點加強的運動,無法使腰部作大幅度的扭動,因此在使用上仍有運動部位的侷限,加上腰部是容易囤積的指防之處,並且不容易消除,因此提供一種能夠有效運動使用者腰部的電動健身器材即是一大課題(見本院卷第56頁之系爭專利說明書中【先前技術】)。是以系爭專利之創作目的,在提供一種電動健身椅,包括一椅墊支架,於椅墊支架結合一馬達,並於頂部樞設一受馬達驅動的偏心轉盤,偏心轉盤係水平設置,其並於頂部的偏心位置以可自轉型態樞設一椅墊結合座,於椅墊結合座上結合一椅墊,於椅墊支架的後側並朝上伸設一椅背支架,於椅背支架上結合一供使用者背靠的椅背以及兩扶手;當本創作使用時,係以椅墊供使用者乘坐,並啟動馬達驅動偏心轉盤旋轉,藉此,讓使用者的下半身循椅墊結合座旋轉的軌跡晃動,達到使用者的腰部及全身的搖擺律動健身效果(見本院卷第55頁之系爭專利說明書中【中文新型摘要】)。
⒊系爭專利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共1 項:「一種電動健身椅,其係包括一椅墊支架、一結合於該椅墊支架的馬達、一樞設於該椅墊支架的偏心轉盤、一樞設於該偏心轉盤的椅墊結合座,以及一結合於椅墊結合座的椅墊,其中:該偏心轉盤係以可自轉型態水平樞設於該椅墊支架的頂部並受該馬達驅動旋轉;該椅墊結合座的底端係以可自轉型態樞設於該偏心轉盤的偏心處,該椅墊結合座並於頂端形成一椅墊固定盤;該椅墊係以底部結合於該椅墊固定座的椅墊固定盤;所述椅墊支架係於中間部位設有一裝設板,於該裝設板的四角落各朝下伸設一椅腳,該裝設板於頂部設有一第一樞座並穿設一穿孔,所述偏心轉盤係設有一偏心輪,該偏心輪係水平設置的圓形齒輪並於軸心位朝下伸設一心軸,以該心軸樞設於該裝設板頂部的第一樞座,所述馬達係結合於該穿孔底部的周緣,該馬達軸心位朝上伸設一傳動軸,該傳動軸係穿出該穿孔並於頂端結合一驅動輪,該驅動輪係直徑小於該偏心輪的齒輪並與其嚙合。」(見本院卷第63頁之新型專利說明書。相關圖式見附圖1 )
㈣參加人所提及被告所引用之引證案:
⒈證據2 之技術內容:證據2 係西元2005年3 月16日公告之中國第000000000000.1號「腰部運動椅」實用新型專利(見舉發卷第36至41頁)。係一種腰部運動椅,主要包括椅腿、椅架、電機和依靠該電機實現正反方向轉動的坐板,其特徵在於:電機輸出軸上和椅架上分別設置有傳動輪,該兩個傳動輪通過傳動帶傳動,在椅架上設置的傳動輪其上設有偏心結合軸拱,該軸拱上設有固定墊,坐板固定在該固定墊上。由於在電機與坐板之間通過兩個傳動輪和一傳動帶傳動。由於傳動帶的滑動現象,雖然電機在暫時停過後向反方向轉動起來,但是傳動帶將那種因轉動慣性產生的衝擊與傳動輪短時間的滑動而停下來,對坐在坐版上的使用者能最大限度地減少衝擊,進而解決現有腰部運動椅給使用者帶來腰傷和不快感的感覺(見舉發卷第41頁之實用新型專利說明書【摘要】。相關圖式見附圖2 )。
⒉證據3 之技術內容:證據3 係民國94年11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M280718 號「可迴旋搖擺之電動健身椅」新型專利(見舉發卷第22至35頁)。係一種座墊具有自動迴旋搖擺效果的電動健身椅,主要是利用馬達驅動減速轉輪並帶動座墊產生自動迴旋搖擺,使乘坐者的腰部可順著座墊循環的迴旋而模擬出如同呼拉圈的搖擺運動,以達到健身律動的效果(見舉發卷第33頁之新型專利說明書【中文創作摘要】。相關圖式見附圖3 )。
⒊證據4 之技術內容:證據4 係94年12月1 日公告之我國第M281663 號「腰部運動椅」專利(見舉發卷第7 至21頁)。係一種腰部運動椅,其係於一椅架設一被動輪偏心結合一座墊,利用馬達傳動被動輪以使座墊產生偏心迴轉,俾可令坐於座墊者隨之產生腰部、下半身暨相關器官之運動效果者(見舉發卷第22頁之新型專利說明書【中文創作摘要】。相關圖式見附圖4 )
㈤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⒈證據2 、3 、4 與系爭專利同屬運動椅之技術領域,且其公告日期均在系爭專利申請日(95年9 月7 日)之前,故得為本件判斷系爭專利是否具備進步性之適格引證資料。
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證據2 、3 、4 之技術特徵比對:
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一椅墊支架、一結合於該椅墊支架的馬達、一樞設於該椅墊支架的偏心轉盤、一樞設於該偏心轉盤的椅墊結合座,以及一結合於椅墊結合座的椅墊」之結構特徵分別可見於證據2 圖2 之「椅墊支架腿2 之結構、一結合於椅墊支架之電機4 、一樞設於該椅墊支架的傳動軸8 (為偏心轉盤)、一樞設於該傳動軸之固定墊12以及一結合於椅墊結合座的坐板11」,證據3 圖2 之「椅墊支撐架1 、一結合該椅墊支撐架之馬達4 、一樞設於該椅墊支撐架具偏心結構之減速轉盤5 以及一樞設於該減速轉盤之上遮板81及一結合於上板之座墊6 」,及證據4 圖2 之「椅架1 、一結合於椅架的馬達12、一樞設於該椅墊支架之偏心被動輪11 、 一樞設於該被動輪之座墊底板及一結合於該座墊底板之座墊」。
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偏心轉盤係以可自轉型態水平樞設於該椅墊支架的頂部並受該馬達驅動旋轉;該椅墊結合座的底端係以可自轉型態樞設於該偏心轉盤的偏心處, 該椅墊結合座並於頂端形成一椅墊固定盤;該椅墊係以底部結合於該椅墊固定座的椅墊固定盤」之各構件連結關係與旋轉方式,與證據2 、3 、4 利用馬達驅動偏心轉盤旋轉,偏心轉盤上的軸承透過結合座與座墊結合造成偏心轉盤旋轉時椅墊水平自轉的方式相同。
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椅墊支架係於中間部位設有一裝設板,於該裝設板的四角落各朝下伸設一椅腳,該裝設板於頂部設有一第一樞座並穿設一穿孔」之技術特徵,與證據2 圖2 、證據3 圖2 、證據4 圖2 之椅墊支架中間部位設有於固定板或裝設板在該固定板或裝設板四角落設椅腳,固定板或裝設板設有穿孔供馬達轉軸穿設之結構相同。
⑷惟證據2 、3 、4 並未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偏心轉盤係設有一偏心輪,該偏心輪係水平設置的圓形齒輪並於軸心位朝下伸設一心軸,以該心軸樞設於該裝設板頂部的第一樞座,所述馬達係結合於該穿孔底部的周緣,該馬達軸心位朝上伸設一傳動軸,該傳動軸係穿出該穿孔並於頂端結合一驅動輪,該驅動輪係直徑小於該偏心輪的齒輪並與其嚙合。」之結構特徵。
⑸系爭專利與證據2 、3 、4 皆有椅墊支架(10)、馬達(20)、偏心轉盤(30)、椅墊結合座(40)、椅墊(50)、椅墊固定盤(41)、裝設板(11)、椅腳(12 、13) 、第一樞座(14)、穿孔(15)、偏心輪(31)、心軸(32)、傳動軸(21)、驅動輪(22)等主要構件,不同之處在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係以馬達先行使驅動齒輪轉動並使驅動齒輪與偏心輪圓形齒輪嚙合後使偏心輪轉動進而使上方座墊產生位置之改變,而證據2 、3 、4 則以馬達先行轉動,使皮帶帶動具偏心裝置之轉盤轉動,進而使上方座墊產生位置之改變。是以關於座墊位置改變方式,系爭專利為齒輪嚙合驅動,證據2 、3 、4 則為皮帶帶動。
⒊就系爭專利與證據2 、3 、4 有關座墊位置之改變方式,雖有齒輪嚙合驅動、皮帶帶動之差異,惟觀諸系爭專利之初始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6 項,其中附屬項第2 項「......於該驅動輪與該偏心轉盤的偏心輪之間套設一傳動皮帶」,附屬項第6 項「......該驅動輪係直徑小於該偏心輪的齒輪並與其嚙合」(見本院卷第60頁)。且專利說明書第6 至8 頁【實施方式】所載第一較佳實施例(第一至四圖,如附圖1 所示)之馬達(20)係「以傳動皮帶(35)傳動偏心輪(31)」,第二較佳實施例(第五圖,如附圖1 所示)之馬達(20)係「將偏心輪(31)設為齒輪,並將驅動輪(22)設為直徑小於偏心輪(31)的齒輪,直接以齒輪型態的驅動輪嚙合驅動齒輪型態的偏心輪(31)旋轉。」(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參以系爭專利之創作目的在於欲提供能夠扭動使用者腰部的電動健身器材,而以坐椅配合椅墊偏心轉動的技術手段,達到加強運動使用者腰部的功效(見本院卷第56頁之系爭專利說明書中【新型內容】),即應以此為判斷進步性要件之重點,至於皮帶傳動、齒輪嚙合驅動本身,僅為附屬技術特徵,並非系爭專利之主要創作改良目的及技術手段,原告主張齒輪嚙合驅動較皮帶傳動更具功效云云,不足作為系爭專利具有進步性之論據。又系爭專利更正前之申請專利範圍及說明書業已記載皮帶傳動及齒輪嚙合驅動之型態,其後更正刪除皮帶傳動型態,而將齒輪嚙合驅動型態併入申請專利範圍內,而此等機械傳動方式之變換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為之簡易變換,且其使偏心輪運轉、進而帶動座椅之偏心轉動、帶動座墊旋轉之功效係屬相同,並無何不可預期之功效。因此,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 、3 、4所揭露之先前技術,並能輕易將皮帶傳動型態變更為齒輪嚙合驅動型態,而顯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內容。故由證據2 、3 、4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六、從而,經整體技術特徵比對,系爭專利之主要結構與技術已為證據2 、3 、4 之組合所揭示,而為所屬之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顯能輕易完成者,不具有進步性。至原處分理由欄第十㈤項僅比對系爭專利與證據2 、3 、4 之主要構件,疏未就系爭專利更正後之齒輪嚙合驅動方式之技術特徵、構件及是否增進功效等進行分析比對,遽認證據2 、3 、4業已揭露系爭專利之主要構件,而謂證據2 、3 、4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雖理由並不充足,惟被告於原處分業就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如何為證據2 、3 、4 之組合所揭露,而為所屬該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引證技術顯能輕易完成,並敘明其理由,難謂有行政處分未記載「必須記明之理由」之情事,嗣被告於本件行政訴訟中針對原告有關齒輪嚙合傳動之主張理由予以補充答辯,進一步說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理由,非屬欠缺「必須記明之理由」予以補正之範圍,故本件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4 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240 號判決參照)。因此,原告主張原處分並未明確指出齒輪傳動部分,不備理由,應予撤銷云云,並無可取。從而,被告以證據2 、3 、4 之組合,認定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規定,而為「舉發成立」之處分,理由雖有部分未洽,但尚不影響結論之判斷,訴願決定未予指摘,予以維持,結論尚無不合。原告主張前詞,聲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