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240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9年度判字第240號
- 上訴人
-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上訴人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乙○○
- 參加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發明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420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前於民國(下同)92年12月26日以「定扭力扳手之扭力數位顯示裝置」向被上訴人申請發明專利,經被上訴人編為第00000000號申請案審查,准予專利(下稱系爭案),並於94年7月1日公告發給發明第I235093號專利證書。嗣參加人於94年8月19日以系爭案違反專利法第21條及第22條第4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上訴人旋於94年10月14日提出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案經被上訴人審查,認該更正本與94年7月1日之公告本比較,係刪除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至第4項,並將依附於第5項之第10項併入第5項中予以限縮其申請專利範圍,未超出申請時原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且未實質擴大或變更申請專利範圍,為申請專利範圍減縮之更正,符合專利法第6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應准予更正,爰依該更正本審查,被上訴人乃通知上訴人與參加人於95年7月28日進行面詢,參加人並就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表示意見後,被上訴人於96年4月25日以(96)智專三(三)05053字第0962023147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原處分認定事實有誤:上訴人所提之更正本係刪除公告本之請求項第1至4項,並將公告本中依附於第5項之第10項併入第5項,故更正後之請求項第1項為公告本請求項第5項結合第10項之技術特徵。此外,更正後之附屬項應包含請求項第1項之所有技術特徵,即至少包含公告本第5項、第10項之技術特徵,因此更正本之所有請求項均包含公告本第10項之技術特徵「係具有彈性元件、壓板及感應器,彈性元件一端抵頂作動塊,另一端則抵頂壓板,壓板之後端則抵頂感應器,使得感應器可感應接收彈性元件之作用力」,是以相較於公告本之請求項第6項,更正本之請求項第2項更包含公告本之請求第10項「彈性元件」、「壓板」、「感應器」等技術特徵,此為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相較於公告本之請求項第7項至第14項,更正後之請求項第3項至第7項除其本身所記載之技術特徵外,更包含公告本第5項、第10項之技術特徵,因此更正前、後之申請專利範圍完全不同。然被上訴人於訴願答辯理由中將包含「係具有彈性元件、壓板及感應器,彈性元件一端抵頂作動塊,另一端則抵頂壓板,壓板之後端則抵頂感應器,使得感應器可感應接收彈性元件之作用力」技術特徵之更正本請求項第2至5項及第8至9項,誤以為與不包含前述技術特徵之公告本請求項第6至9項及第13至14項相同,顯見被上訴人認定事實有誤,誤以為更正本僅是項次之更動而無實質上不同,將更正後之較小範圍當成更正前之較大範圍進行審查,適用法律以認定事實為基礎,並依據此等錯誤之事實作成「舉發成立」處分,原處分認定事實顯然有誤。(二)原處分與訴願決定違反行政程序法規定:1.舉發理由書之理由第6項記載:「綜上所陳,被舉發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第5項此二項獨立項可由證據二所揭示;附屬項之第2、6、10、11項可由證據二所揭示;附屬項之第3、4、7、8、9可由證據三所揭示;上述之被舉發案申請專利範圍各項已被揭示而不具進步性,而其餘附屬項之第12、13、14項則係為本身不具有進步性之處。」,可知參加人主張系爭案公告本之第12、13、14項(更正本之請求項第7至9項)不具進步性,並未具體舉證。參加人既稱公告本之請求項第12、13、14項(即更正本之請求項第7至9項)為習知,應附具習知之證據以證明其主張,而不能出於推測臆斷空言指摘,參加人對於其主張事實並未舉證,原處分逕採其主張為真實,並恣意將參加人之主張解釋成「證據二、三之組合」,對於證據二或證據三何處揭露或教示該技術特徵亦無隻字片語提及,未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違反說明理由義務,即屬理由不備之違法,原處分違反說明理由義務,訴願決定竟維持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規定,自應予撤銷。2.未依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事項一律注意。3.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機會:原處分依證據二或證據二和三組合而認定更正本之請求項第1至9項舉發成立,遠超出舉發理由書所主張,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保障處分相對人之陳述意見機會,專利法第69條保障被舉發人之答辯機會,被上訴人自行創造參加人所未主張的新爭點,並未給予上訴人適當之陳述意見及答辯機會,違反行政程序法規定。4.原處分之瑕疵已不得補正:被上訴人雖於97年4月1日提出行政訴訟補充答辯書,其補充理由第1項至第3項分別記載系爭案更正本之請求項第7至9項不具進步性之理由,經查其內容已超出原處分,並非更正「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不屬於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之行政處分瑕疵之更正,應屬於行政程序法第114條規定之行政處分瑕疵之補正。被上訴人就其應於審定書明確記明之理由於行政訴訟中始行補充,尚不能認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4條補正之規定,是以被上訴人之原處分認定系爭案請求項第7至9項不具進步性未明確記明理由,於行政訴訟中始行補正,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4條補正規定。(三)原處分與訴願決定違反專利審查基準規定:參加人於舉發理由書中僅稱公告本之請求項第12項至第14項(即更正本之請求項第7至9項)為習知,並未主張組合證據二和證據三可使更正前第12項至第14項不具進步性,原處分竟稱:「既舉發人主張依證據二可證明系爭案原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不具進步性,且舉發理由第7頁第1行亦敘及『證據
二、證據三與被舉發案申請專利範圍第5至14項之分析比較』」,並以證據二和證據三進行舉發審查,原處分所認定之爭點業已超出參加人所主張之爭點範圍。再者,縱因更正本之請求項第1、6、7項對應於公告本之請求項第10、11、12項而援用舉發理由書之部分理由,舉發理由書之爭點亦未涵蓋更正本請求項第2至5項及第8至9項,原處分認定上開項次不具進步性業已超出參加人所主張之爭點範圍,構成認作主張事實之違法。另參加人既稱公告本之請求項第12至14項(即更正本之請求項第7至9項)為習知,卻對於其主張事實並未舉證,其主張事實並非公知之事實,豈可免負舉證之責,然原處分在參加人未舉證的情況下逕採其主張為真實,違反專利審查基準之規定。(四)系爭案符合進步性規定:1.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證據二有以下不同:結構不同、技術手段不同、技術效果不同。此外,證據二並未揭露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作動塊接收壓抵力並傳送至感應裝置」「感應器感應接收彈性元件之作用力」等技術特徵亦無法達成「隨時顯示施力值的變化」「直接由彈性元件之實際作用力來顯示正確的施力值」「自動鬆脫防止施力過當」等功效,兩者在結構、技術手段以及技術效果均有相當大之差異,並非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因此本項具有進步性。2.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至4項附屬於第1項,第1項具有進步性,第2項至4項當然具有進步性。3.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及第6項附屬於第1項,第1項具有進步性,第5項至6項當然具有進步性。4.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至9項附屬於第1項,第1項具有進步性,第7項至9項當然具有進步性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上訴人94年10月14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與其94年7月1日公告本比較,該更正本係刪除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4項,並將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併入第5項(即更正後之第1項),為申請專利範圍之限縮更正,且未超出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亦未實質擴大或變更申請專利範圍,應符合專利法第6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另該更正本除前述刪除之項次外,其餘合併後之申請項及保留之申請項與系爭專利更正前專利申請範圍各項之實質技術特徵無異,可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後附屬項第2至9項之技術特徵,相當於94年7月1日公告本原申請專利範圍附屬項第6至9項及第11至14項,僅係項次之變更,因此並無起訴理由所稱「認定事實有誤」之情事。(二)舉發理由書第7頁第1行第5大項既已標示:「證據二、證據三與被舉發案(即系爭案更正前)申請專利範圍第5至14項之分析比較」之內容,且於第10頁中主張系爭案更正前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至第14項為習知結構,並在第11頁第6大項中亦主張「被舉發案(即系爭案)與證據二、證據三在結構型態、核心技術以及所能達到的功效皆相同的情況下,顯見被舉發案(即系爭案)根本不具有進步性」等內容,可知舉發理由書所主張該原第12至14項之技術特徵(即相當於更正本第7項至第9項)屬習知結構或技術,係指涵蓋於證據二及三之先前技術中。另該更正本除前述刪除之項次外,其餘合併後之申請項及保留之申請項與系爭案更正前專利申請範圍各項之實質技術特徵無異,可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更正後附屬項第2至9項之技術特徵,相當於94年7月1日公告本原申請專利範圍附屬項第6至9項及第11至14項,僅係項次之變更,其爭點實質上與原舉發理由並無不同。是參加人於舉發理由所主張之證據及理由自可加以援用,且其於前述辦理面詢時除表示系爭案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內容仍為證據二所揭露外,亦未放棄原舉發理由;再者,上訴人已針對原舉發理由之內容作實質答辯,並提出面詢意見書,則被上訴人就參加人面詢時所表示之意見、原舉發理由、證據及其所對應之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所主張之爭點,以及上訴人舉發答辯書及面詢意見書等資料進行審查,並以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項次對應舉發理由所為比對,並無起訴理由所稱「違反行政程序法規定」之情事。又被上訴人原處分第六項已針對上訴人之舉發答辯理由含面詢陳述作說明,並指出證據二之電子開關162ON-OFF的迴路切換控制,係能顯示出扳手是否達到跳脫狀態,與系爭案相較,系爭案僅是單純的刪除該構件,而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載之內容係為證據二所揭露,因此系爭案與證據二之技術手段及功效係屬相同,系爭案並不具進步性,故被上訴人原處分並無起訴理由所稱「顯係率斷,違反行政程序法規定」之情事。又由舉發理由書第5頁第1、9、16行、第7頁第11、20、21行、及第9頁第15行所記載「荷重元(178)」及第7頁第18、19行、及第9頁第15、16行所述「凸抵塊(160,即被舉發案之作動塊)」等內容以觀,可知舉發理由明確,並無起訴理由所稱「說辭前後矛盾」之情事;況被上訴人原處分第六項亦針對上訴人之舉發答辯理由(含面詢之陳述)明確指出「荷重元178係直接設置於凸抵件160」等語,因此被上訴人原處分並無起訴理由所稱違反一律注意原則。另被上訴人倘認專利權人在舉發審查時所提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有准予更正之事由者,即應依前揭專利法第71條規定通知舉發人答辯,惟如被上訴人踐行了更嚴謹之面詢程序,給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自符上開專利審查規定所揭正當法律程序之本旨。並無起訴理由所稱「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之情事,顯見被上訴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規定,亦無違反專利審查基準規定,故該起訴理由並無足採。(三)系爭案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技術內容與證據二相較,系爭案係一種定扭力扳手之扭力數位顯示裝置;又系爭案除單純刪除證據二該等電子開關(162)ON-OFF迴路切換控制構件外,其感應器係設於彈性元件之另一端;而證據二之荷重元(178)19、係設置於凸抵件(160)之前方而直接為彈性元件(164)所抵頂者,二者不同者僅為感應器(荷重元)在位置上之簡易變換,然在彈性元件之彈性作用力施加於其兩端之力量則屬相同,皆為接收實際來自彈性元件的作用力,再經過轉換電路的運算,將數值顯示於顯示裝置,且皆是可隨著施力的變化,隨時由顯示裝置將施力數值顯示於顯示幕上,且當施力操作扳手跳脫時,由顯示裝置將扳手跳脫之最大施力值顯示於顯示幕上,並於設定最大跳脫扭力設定值時,利用實際來自彈性元件的作用力,可邊調整邊顯示出設定值,以供最終精確的調整出最大跳脫扭力之設定值,若彈性元件發生彈性退化時,證據二亦可直接由彈性元件之實際作用力來顯示出的施力值,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依證據二之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次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該扳動體於施力操作時,感應裝置係可接收感應扳動體之訊號,並連結訊號至顯示裝置,而以數值方式顯示扳手之施力值,然證據二之荷重元亦係可以數值方式顯示扳手之施力值;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該訊號產生機構之彈性元件係為一彈簧,而證據二之彈性元件亦為一彈簧。是系爭案前述技術已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二之感應裝置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及第6項不具進步性。又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該扳動體於施力操作至跳脫時,感應裝置係可接收感應扳動體之訊號,並連結訊號至顯示裝置,而以數值方式顯示扳手跳脫之最大施力值,然證據三之處理單元及顯示器亦揭示具有令該扳動部跳脫及顯示該跳脫值供使用者參考等技術特徵;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該感應裝置於轉動調整時,其產生之感應訊號連結至顯示裝置,並以數值方式顯示最大跳脫扭力之設定值,而證據三亦揭示有可輸入跳脫扭力值以及顯示該值之結構設計特徵;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該扳動體之末端係設有頂梢,而作動塊之前端則具有滑輪組,以緊迫接觸扳動體之頂梢,然證據三亦揭示有扳動體之末端設有頂梢,而作動塊前端利用滑輪來緊迫接觸該頂梢之技術特徵,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3、4及5項技術特徵已為證據三所揭露,亦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依證據二及三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另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該訊號產生機構之壓板之後端係以一球形之壓著點抵頂感應器,而與感應器保持相同的接觸面積之技術特徵C,惟球形之壓著點係屬習知之接觸手段,如證據二其第1、2圖中所揭示之凸輪(cam 16)即以圓形之頂端與元件(22)接觸,而保持相同的接觸面積;又如證據三其第57、58圖中所揭示之元件(78)即以圓形之頂端與元件(76)接觸,而保持相同的接觸面積,因此本項之附屬特徵僅是習知技術之應用,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並不具進步性。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為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獨立項所述構成之全部技術特徵再加描述之附屬項為該旋鈕調整組係具有頂座、旋鈕及套蓋,頂座之前端固設有訊號產生機構之感應器,頂座之後端則螺合旋鈕,並以一卡梢限位於套管本體之長形槽上,而旋鈕則以套蓋限位,使得轉動旋鈕時,可使頂座滑移,而抵推訊號產生機構之技術特徵。惟查以轉動旋鈕使頂座滑移係屬習知技術,如證據三其說明書第6欄第61至65行及第67、68圖中所揭示扳手後端係螺合旋鈕(125),使得轉動旋鈕時,可使頂座(121)滑移,而抵推元件(118)。因此本項之附屬特徵僅是習知技術之應用,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並不具進步性。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為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獨立項所述構成之全部技術特徵再加描述之附屬項為該訊號產生機構傳送至數值顯示裝置之訊號,係為電壓(電流)訊號之技術特徵。惟一般線路傳送訊號皆為為電壓(電流)訊號,如證據三其說明書之摘要第9至11行及說明書第8欄第64行至第9欄第2行中即揭示感測裝置(32、34)產生一類比(analog)訊號至控制器(50),而電壓(電流)訊號即為類比(analog)訊號,因此本項之附屬特徵僅是習知技術之應用,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並不具進步性。綜上,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該訊號產生機構之壓板之後端係以一球形之壓著點抵頂感應器,而與感應器保持相同的接觸面積之技術特徵;第8項該旋鈕調整組係由頂座、旋鈕及套蓋構件及其作動關係而可抵推訊號產生機構及第9項所示該訊號產生機構傳送至數值顯示裝置之訊號等技術內容,均係習知訊號產生機構及電壓訊號等技術之應用而已,亦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依證據二及三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7至9項亦不具進步性。故起訴理由所稱系爭案符合進步性並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被上訴人是否已針對更正後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進行舉發審查,原處分認定事實有無違誤?查上訴人94年10月14日更正系爭案後之申請專利範圍與94年7月1日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相較後,更正本係刪除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4項,並將公告本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併入第5項而限縮更正為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至於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至第9項(即公告本第6項至第9項、第11項至第14項,第10項則刪除),則均係依附於第1項之附屬項,而均為申請專利範圍之限縮,惟更正後之各項申請專利範圍全部具有一中空管狀體之套管本體、一樞設於套管本體之扳動體、一抵接於扳動體底端之感應裝置以及一連結感應裝置訊號之顯示裝置,其中該感應裝置係包括:一作動塊、一訊號產生機構(係具有彈性元件、壓板及感應器,彈性元件一端抵頂作動塊,另一端則抵頂壓板,壓板之後端則抵頂感應器,使得感應器可感應接收彈性元件之作用力,而產生感應訊號,並將感應訊號連結至顯示裝置)及一旋鈕調整組之主要技術特徵,至於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至第9項所附加之技術特徵則與公告本第6項至第9項、第11項至第14項所附加之技術特徵並無差異(詳如附表),另依審定書第(二)項理由所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計有9項,第1項為獨立項,第2-9項為附屬項,第1項係一種定扭力扳手之扭力數位顯示裝置,其係具有一中空管狀體之套管本體、一樞設於套管本體之扳動體、一抵接於扳動體底端之感應裝置以及一連結感應裝置訊號之顯示裝置,其中該感應裝置係包括:一作動塊:係設於套管本體內,其前端抵接扳動體之末端;一訊號產生機構:係具有彈性元件、壓板及感應器,彈性元件一端抵頂作動塊,另一端則抵頂壓板,壓板之後端則抵頂感應器,使得感應器可感應接收彈性元件之作用力,而產生感應訊號,並將感應訊號連結至顯示裝置;及一旋鈕調整組:係設於套管本體之末端,其一端抵頂訊號產生機構,並可於套管本體內移動,而抵推訊號產生機構。(第2-9項內容詳參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見審定書第2頁),足見被上訴人確已針對更正後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進行舉發審查,原處分認定事實並無違誤之處。
(二)上訴人於94年10月14日更正系爭案後,被上訴人就更正後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至第9項所為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有無違反處分權主義?被上訴人是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就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至第9項未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查本件上訴人係於94年10月14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經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本件舉發案(含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更正申請案)將進行審查,並副知參加人。嗣上訴人於95年7月28日面詢時提出意見書並載明:「證據二與證據三均未揭露『作動塊接收壓抵力並傳送至感應裝置』、『感應器感應接收彈性元件之作用力』等技術特徵,且證據二與證據三均未能達到『直接由彈性元件之實際作用力來顯示正確的施力值』、『隨時顯示施力值的變化』、『可供設定值作核對驗證』等功效,因此本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9項均為第1項之附屬項,包含所依附之請求項之全部技術特徵,其所依附之第1項具有進步性已如前述,第2至9項亦具進步性。再者,證據二與證據三均未揭露『感應裝置可接收扳動體之訊號』、『頂梢與滑輪組緊迫接而傳達扳動體作用力』、『球形之壓著點』、『施鈕調整組抵推彈性元件而產生反作用力』等附屬項之技術特徵」(見舉發卷第112-113頁),足見上訴人於面詢時已就系爭案之第1項獨立項及第2項至第9項之附屬項陳述意見,並為實體之答辯,被上訴人就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之更正申請案所踐行之程序,與系爭案更正申請時專利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規定之意旨相符,並無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未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而有未受正當程序保障之情事,是以上訴人主張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云云,即非可採。其次,依95年7月28日面詢紀錄表所示,被上訴人面詢之事項為「舉發人(即參加人)就系爭案與證據二、三之構造作比較及說明,被舉發人(即上訴人)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後,其構造及功效與證據二、三並不相同,該感應器之位置與證據二之感應器位置不同,且係固定不動,舉發人稱被舉發人所敍及之功能性描述,並未載於系爭專利之說明書,應不予考量。」(見舉發卷第133頁),另佐以參加人於舉發理由已分別載明證據二、三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至第4項(公告本之項次)之分析比較,及證據二、三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至第14項(公告本之項次)之分析比較(見舉發卷第4至11頁),而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至第9項所附加於第1項之技術特徵既與公告本第6項至第9項、第11項至第14項所附加之技術特徵並無差異,業如前述,而參加人復未放棄對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至第9項(即公告本第6項至第9項、第11項至第14項)之原舉發之理由及證據,則被上訴人審酌參加人面詢時所陳述之意見、原舉發理由及證據,就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至第9項進行審查,自無不法,是以上訴人主張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違反處分權主義,亦無足採。(三)被上訴人以參加人於94年8月19日舉發時所提出之證據二及證據三認為更正後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至第9項不具進步性,則原處分與訴願決定有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明確性)、第9條(應於當事人有利不利情形一律注意)、第43條及第96條第1項(應斟酌事證調查結果,依論理及證據法則判斷,並將理由告知當事人)之規定或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依參加人舉發理由書第5項既已載明:「證據二、證據三與被舉發案(即系爭案更正前)申請專利範圍第5至14項之分析比較」之內容(見舉發卷第64頁),並主張系爭案更正前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2至14項為習知結構(見舉發卷第60-61頁),並在舉發理由第6大項中亦主張「被舉發案(即系爭案)與證據
二、證據三在結構型態、核心技術以及所能達到的功效皆相同的情況下,顯見被舉發案(即系爭案)根本不具有進步性」等內容(見舉發卷第61頁),可知參加人舉發時係主張公告本第12項至第14項之技術特徵(即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至第9項)係屬習知結構或技術,而上開習知結構或技術應包括參加人於舉發時所提出之證據二及證據三,是以被上訴人援引證據二及證據三審查更正後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至第9項,復於審定書理由欄第12項至第14項逐一明確說明上述各項申請專利範圍不具進步性之理由,即無不法之處,上訴人仍執詞主張原處分與訴願決定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9條、第43條及第96條第1項之規定或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云云,尚非有據。(四)被上訴人於97年4月1日所提出之行政訴訟補充答辯書是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就其應於審定書明確記明之理由於行政訴訟中始行補充,尚不能認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4條補正之規定。惟被上訴人倘已於審定書就系爭案技術內容被何引證案所揭露,或如何屬該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引證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予以逐項審查,並已各別具體敘明其理由,嗣被上訴人於行政訴訟中針對被舉發人或舉發人提起行政訴訟之理由予以補充答辯,核與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2款所述「必須記明之理由已於事後記明」之情形不相符合,自無同法條第2項之適用。經查,被上訴人已於審定書理由欄第12項至第14項分別逐項說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至第9項之附屬特徵僅是習知技術之應用,其亦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證據二、三之組合顯能輕易完成,故證據二、三之組合足資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至第9項均不具進步性(見審定書第6頁至第7頁),嗣被上訴人雖於97年4月1日審理時提出行政訴訟補充答辯書,針對上訴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證據二及證據三並未揭露或教示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至第9項之技術特徵乙節予以補充答辯,參以首揭說明,自不限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呈上開行政訴訟補充答辯書顯係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洵非可採。(五)更正後系爭案是否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⒈有關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⑴查證據二說明書第5欄第14行至第20行揭露:「一電子扭力限制扳手174,其係包括一握柄112與一樞設於握柄112之容管110..該容管110包括一端可置換之頭部,得以替換不同之扳動頭..」(見舉發卷第19頁),其第6欄第51行至第55行揭露:「該電子扭力扳手174亦可包含荷重元178,該荷重元178係置於凸輪160及彈性元件164間,荷重元178與電子轉換回路及顯示裝置180係呈電性連結,該荷重元將以數位方式讀取施力於扳手上之作用力」(見舉發卷第19頁),說明書第5欄之第60行至第65行則揭露:「.‥彈性元件164之另一端與一調整盤168相接觸,該調整盤係可準確的調校扳手輸出之扭力值,當調整盤被螺入,則可產生較多的扭力傳達到此,而若這調整盤被螺出,則傳達較少之扭力值」(見舉發卷第19頁),另參酌證據二及其圖式(如附圖)所示,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套管本體係相當於證據二之握柄112,皆為一中空管體狀之結構,扳動體係相當於證據二之容管110,皆係可供各種扳動頭套設,感應裝置係相當於證據二之荷重元178,連結感應裝置訊號之顯示裝置係相當於證據二之荷重元連結訊號至顯示裝置180,訊號產生機構之彈性元件、感應器相當於證據二之彈性元件164、荷重元178,又系爭案之彈性元件一端係抵頂於作動塊係相當於證據二之彈性元件164一端抵頂於凸抵件160上,旋轉調整組係相當於證據二之調整盤168,皆係設於套管本體(握柄)之末端,其一抵頂訊號產生機構,並可於套管本體(握柄)內移動,而抵推訊號產生機構,足見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載技術特徵已為證據二所揭露。雖上訴人主張證據二並無相同或近似於壓板之結構云云,惟依系爭案之第4圖所示,系爭案彈性元件之一端係抵頂作動塊,另一端係抵頂壓板,壓板後端則抵頂感應器(見舉發卷第31頁),由於系爭案感應器之接觸面並無法完全平整地抵頂彈性元件,系爭案始於感應器與彈性元件間設置壓板,俾使感應器得以完全平整地抵頂彈性元件,然證據二之荷重元178依圖式係設於彈性元件164與凸抵件160之間,而直接為彈性元件164所抵頂,且其大小已足以完全平整地抵頂彈性元件,自不須另設一壓板,然該荷重元178實與系爭案之壓板與感應器結構所欲達成之功效相同。又荷重元178所設位置雖與系爭案之感應器不同,然證據二已揭露荷重元178與電子轉換回路及顯示裝置180係呈電性連結,該荷重元將以數位方式讀取扳手應用時所產生之扭力,業如前述,由於彈性元件之彈性作用力施加於其兩端之力量則屬相同,故而證據二之荷重元與系爭案之感應器皆為接收實際來自彈性元件的作用力,再經過轉換電路的運算,將扭力數值顯示於顯示裝置,因此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二所能輕易完成,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獨立項不具進步性。⑵上訴人雖主張證據二以電子開關192(依圖式元件號應係162)之ON-OFF迴路切換控制,只能單純顯示出扳手是否達到跳脫狀態,並於跳脫時顯示出OK的訊號,且在調整過程中無法顯示隨時變化的設定值,系爭案之彈性元件發生彈性退化或扳動體與作動塊緊迫接觸不良時,可直接由彈性元件之實際作用力來顯示正確的施力值,並可供設定值作核對驗證,證據二會因彈性退化導致設定值與實際值產生偏差,亦無法以實際施力值與設定值作核對驗證等語。惟查,證據二說明書第6欄第10行以下已揭提及電子開關162可為其他種型式之電子開關(見舉發卷第19頁),且證據二說明書第6欄第55行係揭露「該荷重元將以數位方式讀取施力於扳手上之作用力」(The load cell 178 willdigitally read the force of tension being applied bythe wrench.),並未限定僅讀取跳脫狀態之最大施力值,足見證據二之顯示裝置亦可隨著施力的變化,隨時由顯示裝置將施力數值顯示於顯示幕上,且當施力操作扳手跳脫時,由顯示裝置將扳手跳脫之最大施力值顯示於顯示幕上,且因系爭案與證據二之訊號來源均係接收來自彈性元件之作用力,因此倘彈性元件發生彈性退化時,證據二亦可直接由彈性元件之實際作用力來顯示出的施力值,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仍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二之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⒉有關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⑴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為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全部技術特徵再加上「該扳動體於施力操作時,感應裝置係可接收感應扳動體之訊號,並連結訊號至顯示裝置,而以數值方式顯示扳手之施力值。」。⑵查證據二之荷重元178係接收扳手施力之訊號至顯示裝置,而以數值方式顯示扳手之施力值,是以此項附屬特徵已為證據二所揭露,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亦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二之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⒊有關申請專利範圍第3、4項:⑴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為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全部技術特徵再加上「該扳動體於施力操作至跳脫時,感應裝置係可接收感應扳動體之訊號,並連結訊號至顯示裝置,而以數值方式顯示扳手跳脫之最大施力值。」,第4項則為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全部技術特徵再加上「依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定扭力扳手之扭力數位顯示裝置,其中,該感應裝置於轉動調整時,其產生之感應訊號連結至顯示裝置,並以數值方式顯示最大跳脫扭力之設定值。」。⑵查證據三說明書摘要之第8行已揭示:「...當使用者扳動該螺固件(該螺固件通常是一帶有螺紋之螺絲)時,該處理單元由感測器量測出扭力值,當扭力達到跳脫值時,處理單元便會發出一訊號令該機械裝置做動而令扳動部跳脫..」,說明書第9欄之第17行亦揭示:「該跳脫扭力值之輸入裝置係由按鍵60所組成,而一數位讀取裝置61,其係可為LCD,該讀取裝置係具有顯示出該跳脫扭力設定值」(見舉發卷第5頁),由此可知證據三具有令扳動部跳脫之功效,且亦設有一顯示裝置顯示跳脫扭力最大值或設定值,是以此項附屬特徵已為證據三所揭露,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3、4項亦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二、三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⒋有關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⑴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為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全部技術特徵再加上「依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定扭力扳手之扭力數位顯示裝置,其中,扳動體之末端係設有頂梢,而作動塊之前端則具有滑輪組,以緊迫接觸扳動體之頂梢。」。⑵查系爭案依說明書第4圖所示係利用頂梢33推動滑輪41,當扳動體上之驅動頭31施力超過設定之扭力值時,頂梢33即與緊迫接觸之滑輪41快速滑脫(見舉發卷第31頁),而依證據三第57及58圖(如附圖)及說明書第15欄第28-29行所示,當扳動體62帶動元件74及旋轉桿76並頂抵於樞桿78上之滑輪,而樞桿78連接於作動塊44,作動塊前端利用滑輪來緊迫接觸樞桿78,當施力超過設定之扭力值時,該旋轉桿76將與帶動元件74滑脫(見舉發卷第2頁),其技術手段與效果相同,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亦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二、三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⒌有關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⑴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為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全部技術特徵再加上「依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定扭力扳手之扭力數位顯示裝置,其中,訊號產生機構之彈性元件係為一彈簧。」
⑵查證據二之彈性元件164係為一彈簧,是以此項附屬特徵已為證據三所揭露,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亦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二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⒍有關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至第9項:⑴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為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全部技術特徵再加上「依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定扭力扳手之扭力數位顯示裝置,其中,訊號產生機構之壓板之後端係以一球形之壓著點抵頂感應器,而與感應器保持相同的接觸面積。」,第8項為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全部技術特徵再加上:「該旋鈕調整組係具有頂座、旋鈕及套蓋,頂座之前端固設有訊號產生機構之感應器,頂座之後端則螺合旋鈕,並以一卡梢限位於套管本體之長形槽上,而旋鈕則以套蓋限位,使得轉動旋鈕時,可使頂座滑移,而抵推訊號產生機構。」,第9項為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全部技術特徵再加上:「該訊號產生機構傳送至數值顯示裝置之訊號,係為電壓(電流)訊號。」。⑵惟查,球形之壓著點係屬習知之接觸手段,如證據二其第1、2圖中所揭示之凸輪16即以圓形之頂端與元件22接觸(見舉發卷第24頁),而保持相同的接觸面積,因此第7項附屬項之附屬特徵僅是習知技術之應用,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並不具進步性。其次,以轉動旋鈕使頂座滑移係屬習知技術,如證據三其說明書第6欄第61行至第65行(見舉發卷第7頁)及第67、68圖中所揭示扳手後端係螺合旋鈕125,使得轉動旋鈕時,可使頂座121滑移,而抵推元件118(見舉發卷第10頁),是以第8項附屬項之附屬特徵亦係習知技術之應用,而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並不具進步性。再者,一般線路傳送訊號皆為為電壓(電流)訊號,如證據三其說明書第8欄第64行至第9欄第2行中即揭示感測裝置32、34產生一類比(analog)訊號至控制器50,而電壓(電流)訊號即為類比(analog)訊號(見舉發卷第5-6頁),因此第9項之附屬特徵亦僅是習知技術之應用,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並不具進步性。(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以系爭案違反專利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所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尚無違誤。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除復執與原審起訴相同之主張外,另略以:
(一)原判決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前段規定:上訴人所提之更正本係刪除公告本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4項,並將公告本中依附於第5項之第10項併入第5項,故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為公告本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結合第10項之技術特徵,其專利權範圍係對應於公告本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原判決之「附表」將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對應於公告本之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已有違誤。次查原判決之「附表」第1頁右欄末行至第2頁右欄第3行(背景加深部分)將前揭技術特徵誤為原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所包含;但該技術特徵係記載於公告本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並非第5項,原判決亦有違誤。原判決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經調查之卷證不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判決不備理由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二)系爭專利更正本之附屬項均依附於第1項,均包含公告本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之技術特徵「係具有彈性元件、壓板及感應器,彈性元件一端抵頂作動塊,另一端則抵頂壓板,壓板之後端則抵頂感應器,使得感應器可感應接收彈性元件之作用力」。公告本之申請專利範圍第6至9項、第13至14項均依附於第5項,並未包含前揭技術特徵。原判決之「附表」將公告本之申請專利範圍第6至9項、第13至14項直接對應更正本之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5項、第8至9項,顯有違誤。原判決第33頁第4至12行將更正本之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9項直接對應公告本之申請專利範圍第6至9項、第11至14項,顯有違誤。原判決對於系爭專利附屬項之解釋違反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3項後段規定,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判決不備理由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三)原判決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62條第1項及第189條第2項規定:原判決關於系爭專利與引證案之比對,全盤採用被上訴人之說辭,亦未尋求專業學術研究者為專業意見之提供,即認定上訴人之主張不足採信,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均屬率斷。原判決對於上訴人聲請鑑定無隻字片語提及,對於聲請鑑定為何不受理?原審法院是否依據定扭力扳手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之專業觀點進行判斷?之理由均付之闕如,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四)原判決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2項規定:原處分認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至9項不具進步性並未記明理由,關於「附屬特徵為證據二所揭露?抑或為證據三所揭露?」「為何可組合證據二與證據三?」「為何本項經由證據二與證據三之組合可輕易完成?」等必須記明之理由均未記明,違反說明理由義務。原判決認定原處分(上訴人誤繕為原判決)「已各別具體敘明其理由」,與經調查之卷證不符,顯有違誤。另被上訴人於97年4月1日提出之行政訴訟補充答辯書,將原處分必須記明而未記明之理由予以補充記明,應受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2項規定「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之限制。原判決認定「自無同法條第2項之適用」,即有當然違背法令之違法。(五)原處分違反被上訴人所公佈之「專利審查基準」,原判決予以維持,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61條規定,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判決不備理由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六)原判決對於進步性之審查,純屬後見之明,違反專利法第20條第2項規定,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判決不備理由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等語。
六、本院查:
㈠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固得依法申請發明專利,為專利法第21條暨第22條第1項所規定。惟發明「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復為同法第22條第4項所明定。
㈡查系爭案經被上訴人於94年7月1日公告發給發明第I235093號專利證書,因參加人於94年8月19日以系爭案違反專利法第21條及第22條第4項,對之提起舉發。上訴人因而於94年10月14日對系爭案提出更正申請專利範圍,被上訴人審查後,認該更正本與94年7月1日之公告本比較,係刪除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至第4項,並將依附於第5項之第10項併入第5項中予以限縮其申請專利範圍,未超出申請時之原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範圍,未實質擴大或變更申請專利範圍,符合專利法第6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而准予更正,並依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審查,原判決因而肯認原處分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共有9項,其中第1項為獨立項,其餘均為附屬項,予以審查,並記載其肯認理由,自無不合。原判決之附表雖將系爭案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之第1項獨立項平行臚列在更正前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表格右側,並非表示彼此獨立項第1項與附屬項第5項互相對應。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予以平行臚列有互相對應違誤情形,容有誤解,無法採取。至原判決附表「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欄位⒈記載「...係具有彈性元件、壓板及感應器、彈性元件一端抵頂作動塊,另一端則抵頂壓板,壓板之後端則抵頂感應器,使得感應器可感應接收彈性元件之作用力(原第5項)」其中括弧第5項之附記說明實為原第10項之誤繕,參酌原判決上開此部分詳述之理由,尚不足影響原判決認定該段文字之內容及涵義。上訴意旨主張此項錯誤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等語,難謂可採。
㈢又按發明專利是否未符專利要件之事證,乃事實認定問題,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再者,專利進步性之審查,係以先前技術為基礎,判斷專利申請是否具有進步性。專利之發明或創作與先前技術之差異比較,重在申請專利案是否容易達成,應就申請案之發明或創作為整體(as a whole)判斷,並非僅就申請案之發明或創作之各個構成要件,逐一與先前技術比對而已,並應就申請專利範圍之每項請求項所載發明或創作整體為判斷,審視其是否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人或熟悉該項技術者(a person having ordinarily knowledge in the artbased on the prior art),以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並得以一份或多份引證文件組合以為判斷。故而,發明專利之審查非不得將不同引證資料予以組合,再與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內容為比對,資以判斷系爭案是否具有突出之技術特徵或顯然之進步(obviousness)。查,原判決除對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詳為調查審理,並詳予論斷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引證案證據二所能輕易完成,因認引證案證據二已足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外;復對於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附屬項第2-9項是否具備進步性,分別逐項審理,並再詳予論述渠等依引證案證據二,或證據二、三之組合、或習知技術之應用等,亦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均不具進步性之事實,均已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分別予以析論,並將其認定及上訴人所主張如何不足採等事項之理由記載在判決理由中,(見原判決第36-41頁),並無違誤。上訴人主張原處分以證據二、三組合認定更正本第7-9項不具進步性已超出舉發之爭點範圍,暨對原判決所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認定事實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決理由不備或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其因而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及決定,並無不合。
㈣上訴意旨固另稱,原判決附表將系爭案公告本之申請專利範圍第6-9項、第13、14項直接對應更正本之申請專利範圍第2-5項、第8、9項,其對於系爭專利附屬項之解釋違反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3項後段規定,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判決不備理由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等語。惟查,系爭案公告本第6-9項及第13、14項,經上訴人於94年10月14日更正,其項次依其專利更正申請書所載分別為:「公告本第6項」更正為「更正本第2項」、「公告本第7項」更正為「更正本第3項」、「公告本第8項」更正為「更正本第4項」、「公告本第9項」更正為「更正本第5項」及「公告本第13項」更正為「更正本第8項」、「公告本第14項」更正為「更正本第9項」,有其專利更正申請書附原處分卷第81-86頁足徵,原判決附表亦依該專利更正申請書所載更正項次予以列表比較,始認定「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至第9項所附加於第1項之技術特徵並無差異,業如前述...則被告(即本件被上訴人)審酌參加人(即本件參加人)面詢時所陳述之意見、原舉發理由及證據,就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至第9項進行審查,自無不法」(見原判決第31-33頁),尚未脫離系爭案之更正申請專利範圍,難謂原判決有上訴意旨所指之判決不適用法規、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
㈤又,上訴意旨指稱原審未尋求專業學術研究者為專業意見之提供,即認定上訴人之主張不足採信,復對上訴人聲請鑑定無隻字片語提及,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62條第1項及第189條第2項規定等語。然按行政訴訟法第138條規定:「行政法院得囑託普通法院或其他機關、學校、團體調查證據。」第162條規定:「行政法院認有必要時,得就訴訟事件之專業法律問題徵詢從事該項學術研究之人,以書面或於審判期日到場陳述其法律上意見。」行政法院固得就訴訟事件之專業法律問題徵詢從事該學術研究之人陳述其法律意見或送請鑑定,然係以認有必要為前提,行政法院就當事人爭議之事項,依有關卷證資料即可逕行判斷認定者,自無徵詢從事學術研究之人陳述法律上意見之必要。本件原審固未就專業法律問題徵詢從事該學術研究之人或送請鑑定,但是否徵詢從事該學術研究之人陳述專業法律意見或送請鑑定,係屬法院職權之行使,除非原審採證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等,否則,尚難憑此即認定原審違反採證法則。...原審法院未徵詢專業人士之意見即遽為判決,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6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有判決不適用法律之違法云云,無非就原審法院職權之行使,指摘違法,亦非足採。至上訴人所稱於原審準備程序即聲請鑑定,並陳明願自行墊付鑑定費用,惟法官未予置理並交代云云,然查,檢視原審97年3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告訴訟代理人主張」係記載:「...若有必要,原告同意檢送鑑定,並願先支付費用。」等文字(見原審卷第80頁),亦以「若有必要」為前提,與上訴人所稱「聲請鑑定,並陳明願自行墊付鑑定費用」之事實有忤,其主張原審法官對其聲請鑑定事項有未予置理情形,難謂相符可採。
㈥末按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2項規定:「...行政處分...因下列情形而補正...必須記明之理由已於事後記明者。...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係針對行政處分「必須記明之理由」之補正而規定,如行政處分已將必須記明之理由記載,而於行政訴訟中提出補充答辯理由者,自不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之限制。本件上訴意旨主張被上訴人於97年4月1日提出之行政訴訟補充答辯書,將原處分必須記明而未記明之理由予以補充記明,應受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2項規定「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之限制等語。惟查本件被上訴人在審定書已就系爭案之技術內容如何為引證案所揭露,或如何屬該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引證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並予以逐項審查,且各別敘明其理由者,即難謂有行政處分未記載「必須記明之理由」,嗣被上訴人於系爭案之行政訴訟中針對上訴人及參加人之主張理由予以答辯,進一步說明審定書之記載理由之情形,尚非屬欠缺「必須記明之理由」予以補正之範圍,原判決因而認無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2項之適用,並無不合。上訴人主張本件系爭案之審定書有「必須記明之理由」未予記明,被上訴人於系爭案之行政訴訟中始進一步補正審定書之理由,應受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2項之限制,容有誤解法令情形,難謂可採。至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職權之行使為指摘,並不影響原判決之結果,難認為合法之上訴理由,一併敘明。
㈦綜上所述,原判決認原處分認事用法,俱無違誤,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據取捨等,均已詳為論斷,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判決理由不備、判決不適用法規等違背法令情事,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