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4204號
- 原告
-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丁○○
- 參加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經訴字第0960607641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前於民國(下同)92年12月26日以「定扭力扳手之扭力數位顯示裝置」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申請案審查,准予專利(下稱系爭案),並於94年7月1 日公告發給發明第I235093 號專利證書。嗣參加人於94年8 月19日以系爭案違反專利法第21條及第22條第4 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原告旋於94年10月14日提出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案經被告審查,認該更正本與94年7 月1 日之公告本比較,係刪除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至第4 項,並將依附於第5項 之第10項併入第5 項中予以限縮其申請專利範圍,未超出申請時原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且未實質擴大或變更申請專利範圍,為申請專利範圍減縮之更正,符合專利法第64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之規定,應准予更正,爰依該更正本審查,被告乃通知原告與參加人於95年7 月28日進行面詢,參加人並就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表示意見後,被告於96年4 月25日以(96)智專三㈢05053 字第0962023147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經濟部以經訴字第09606076410 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有可能受損害,爰依職權裁定命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主張:
⒈原處分認定事實有誤:
⑴專利法第56條第3項規定:「發明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同法第26條第4項規定:「發明說明、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之揭露方式,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3項規定:「附屬項應敘明所依附之項號及申請標的,並敘明所依附請求項外之技術特徵;於解釋附屬項時,應包含所依附請求項之所有技術特徵。」,原告所提之更正本係刪除公告本之請求項第1至4項,並將公告本中依附於第5項之第10項併入第5項,故更正後之請求項第1項為公告本請求項第5項結合第10項之技術特徵。此外,更正後之附屬項應包含請求項第1項之所有技術特徵,即至少包含公告本第5項、第10項之技術特徵,因此更正本之所有請求項均包含公告本第10項之技術特徵「係具有彈性元件、壓板及感應器,彈性元件一端抵頂作動塊,另一端則抵頂壓板,壓板之後端則抵頂感應器,使得感應器可感應接收彈性元件之作用力」,是以相較於公告本之請求項第6項,更正本之請求項第2項更包含公告本之請求第10項「彈性元件」、「壓板」、「感應器」等技術特徵,此為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相較於公告本之請求項第7項至第14項,更正後之請求項第3項至第7項除其本身所記載之技術特徵外,更包含公告本第5項、第10項之技術特徵,因此更正前、後之申請專利範圍完全不同。
⑵被告於訴願答辯理由謂:「原告於94年10月14日提出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與94年7月1日公告本比較,在於刪除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4項,並將依附於第5項之第10項併入第5項中,因此更正本之專利範圍主要僅是項次之更動,其爭點實質上與原舉發理由並無不同,故原舉發理由所主張之證據及理由仍能適用。」,並於行政訴訟答辯書第2頁第13至16行主張:「可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更正後附屬項第2至9項之技術特徵,相當於94年7月1日公告本原申請專利範圍附屬項第6至9項及第11至14項,僅係項次之變更」(訴願答辯書第2頁第6至10行亦同)等語,被告將包含「係具有彈性元件、壓板及感應器,彈性元件一端抵頂作動塊,另一端則抵頂壓板,壓板之後端則抵頂感應器,使得感應器可感應接收彈性元件之作用力」技術特徵之更正本請求項第2至5項及第8至9項,誤以為與不包含前述技術特徵之公告本請求項第6至9項及第13至14項相同,顯見被告認定事實有誤,誤以為更正本僅是項次之更動而無實質上不同,將更正後之較小範圍當成更正前之較大範圍進行審查,適用法律以認定事實為基礎,並依據此等錯誤之事實作成「舉發成立」處分,原處分認定事實顯然有誤。
⒉原處分與訴願決定違反行政程序法規定:
⑴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3條、第96條第1項及第5條規定:舉發理由書之理由第6項記載:「綜上所陳,被舉發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第5項此二項獨立項可由證據二所揭示;附屬項之第2、6、10、11項可由證據二所揭示;附屬項之第3、4、7、8、9可由證據三所揭示;上述之被舉發案申請專利範圍各項已被揭示而不具進步性,而其餘附屬項之第12 、13、14項則係為本身不具有進步性之處。」,可知參加人主張系爭案公告本之第12、13、14項(更正本之請求項第7至9項)不具進步性,並未具體舉證。而原處分理由第12項記載:「惟該附屬特徵僅是習知技術之應用,其亦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證據二、三之組合顯能輕易完成,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故證據二、三之組合亦足資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不具進步性。」,原處分理由第13項記載:「惟該附屬特徵僅是習知技術之應用,其亦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證據二、三之組合顯能輕易完成,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故證據二、三之組合亦足資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不具進步性。」,理由第14項記載:「惟該附屬特徵僅是習知電壓(電流)訊號技術之應用,其亦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證據二、三之組合顯能輕易完成,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故證據二、三之組合亦足資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不具進步性。」,參加人既稱公告本之請求項第12、13、14項(即更正本之請求項第7至9項)為習知,應附具習知之證據以證明其主張,而不能出於推測臆斷空言指摘,參加人對於其主張事實並未舉證,原處分逕採其主張為真實,並恣意將參加人之主張解釋成「證據二、三之組合」,對於證據二或證據三何處揭露或教示該技術特徵亦無隻字片語提及,未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違反說明理由義務,即屬理由不備之違法,原處分違反說明理由義務,訴願決定竟維持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規定,自應予撤銷。
⑵未依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事項一律注意:
①被告於訴願答辯理由第1項謂:「另段在證明系爭案申請範圍第12、13、14項不具進步性時所提及之習知技術,其本就指或涵蓋證據二和證據三。」,然參加人以證據二或證據三主張公告本之請求項第1、2、3項等不具進步性,另主張公告本之請求項第12、13、14項(即更正本之請求項第7至9項)為習知,倘舉發理由書之習知技術係涵蓋證據二和證據三,為何不如此記載?可見二者並不相同,被告恣意將習知技術認定為證據二和證據三而進行舉發審查,顯屬率斷。
②專利審查基準規定舉發審查採處分權主義,被告僅得就參加人所主張之理由及證據為審查,參加人並未對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提出新的舉發理由及證據,僅於面詢時表示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為證據二所揭露,然而被告並未考慮系爭案於更正後已減縮申請專利範圍,更正前、後之申請專利範圍完全不同,逕以原舉發理由所主張之證據及理由審查,並未一律注意對於原告有利之事項,被告自行創造參加人所未主張的新爭點,違反前揭處分權主義及當事人所未主張之爭點即不應予審查等原則,而違反行政程序法規定。
③再者,參加人於面詢時,時而謂證據二之元件178對應系爭案之作動塊,時而謂元件160對應於系爭案之作動塊,其說辭前後矛盾,但原處分對參加人於面詢時之矛盾說法無隻字片語提及,且對於舉發答辯理由書及面詢意見書之主張為何不可採未說明理由,並未一律注意對於原告有利之事項,被告恣意率斷,使舉發答辯制度形同虛設,原處分難謂無違法。
④原告於舉發答辯理由書及面詢意見書明確說明系爭案之技術手段係接收來實際自彈性元件的作用力,經過轉換電路的運算,將數值顯示於顯示裝置,而非證據二經由電子開關之ON -OFF迴路切換控制,只能單純顯示出扳手是否達到跳脫狀態,此外,兩者在結構上亦有相當大之差異。但原處分僅稱系爭專利與證據二相比,僅係單純的構件刪除及位置變化而已,卻未具體詳究或指明構件刪除及位置變化所產生之創新效果,即稱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不具進步性,顯係率斷,違反行政程序法規定。
⑶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原告針對舉發理由書所述內容更正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參加人僅於面詢時表示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為證據二所揭露,並未對其他項次表示意見,原告亦再針對參加人於面詢時所述內容進行答辯。原處分依證據二或證據二和三組合而認定更正本之請求項第1至9項舉發成立,遠超出舉發理由書所主張,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保障處分相對人之陳述意見機會,專利法第69條保障被舉發人之答辯機會,被告自行創造參加人所未主張的新爭點,並未給予原告適當之陳述意見及答辯機會,原告即處於舉發審查之弱勢地位,如此輕忽原告權益,剝奪原告的陳述意見機會,違反行政程序法規定。
⑷原處分之瑕疵已不得補正:被告雖於97年4月1日提出行政訴訟補充答辯書,其補充理由第1項至第3項分別記載系爭案更正本之請求項第7至9項不具進步性之理由,經查其內容已超出原處分,並非更正「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不屬於行政程序法第10 1條規定之行政處分瑕疵之更正,應屬於行政程序法第114條規定之行政處分瑕疵之補正。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瑕疵之補正,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得不經訴願程序者,僅得於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之。」,依鈞院91年訴字第3368號及95年訴字第1530號判決意旨,被告就其應於審定書明確記明之理由於行政訴訟中始行補充,尚不能認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4條補正之規定,是以被告之原處分認定系爭案請求項第7至9項不具進步性未明確記明理由,於行政訴訟中始行補正,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4條補正規定,為此訴請鈞院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以保障人民權益,並確保行政處分之合法性。
⒊原處分與訴願決定違反專利審查基準規定:
⑴依據「專利審查基準」規定:「在處分權之架構下,舉發之審查應先釐清爭點。..嗣後舉發程序中之處理及審查,應就所整理之爭點為之。..⑴依舉發人所述之舉發理由,其主張之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專利要件、舉發證據,以決定爭點範圍。..」,參加人於舉發理由書中僅稱公告本之請求項第12項至第14項(即更正本之請求項第7至9項)為習知,並未主張組合證據二和證據三可使更正前第12項至第14 項不具進步性,原處分竟稱:「既舉發人主張依證據二可證明系爭案原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不具進步性,且舉發理由第7頁第1行亦敘及『證據二、證據三與被舉發案申請專利範圍第5至14項之分析比較』」,並以證據二和證據三進行舉發審查,原處分所認定之爭點業已超出參加人所主張之爭點範圍。再者,爭點之組成,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專利要件、舉發證據缺一不可,縱使舉發理由敘及「證據二、證據三與被舉發案申請專利範圍第5至14項之分析比較」,但參加人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之舉發理由,更遑論其缺少專利要件,更本無法構成舉發審查之爭點,因此被告自行創造參加人所未主張的新爭點,業已構成認作主張事實之違法。原告於94年10月14日申請更正,95年7月28日被告依參加人之申請辦理面詢,惟參加人於面詢程序僅就更正本之請求項第1項提出舉發理由,原告亦僅就更正本之請求項第1項提出答辯理由,參加人並未對其他請求項提出舉發理由,縱因更正本之請求項第1、6、7項對應於公告本之請求項第10、11、12項而援用舉發理由書之部分理由,舉發理由書之爭點亦未涵蓋更正本請求項第2至5項及第8至9項,原處分認定上開項次不具進步性業已超出參加人所主張之爭點範圍,構成認作主張事實之違法。原處分僅依參加人於更正前所主張之舉發理由審查,並未考慮系爭案於更正後已減縮申請專利範圍,更正前、後之申請專利範圍完全不同,致使爭點範圍隨之改變,被告直接認為更正前、後之申請專利範圍僅為項次改變,且未依參加人於面詢所主張之爭點審查,原處分所認定之爭點業已超出參加人所主張之爭點範圍。被告於訴願答辯理由一謂:「另段在證明系爭案申請範圍第12、13、14項不具進步性時所提及之習知技術,其本就指或涵蓋證據二和證據三。」,對參加人所主張之習知技術任意臆測,自行創造參加人所未主張的新爭點,業已構成認作主張事實之違法。
⑵依據「專利審查基準」規定:「證據謂於舉發案上,為使專利專責機關於審查時認定舉發當事人主張事實之真偽,一切資料之總稱。而有關舉證責任之分配、證據方法、調查證據、證據力等事項,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訴願法及行政程序法皆有相關規定,基本上,對於舉發案之審查,類推適用以上相關規定。」,「當事人對其主張固負有舉證之責,但並非對其主張之事實,全部皆須負舉證之責,此即為舉證責任之例外,包括:⑴顯著或已知之事實,即公知之事實,例如年代、季節、月、日、社會發生之重大事故等。」。參加人既稱公告本之請求項第12至14項(即更正本之請求項第7至9項)為習知,卻對於其主張事實並未舉證,其主張事實並非公知之事實,豈可免負舉證之責,然原處分在參加人未舉證的情況下逕採其主張為真實,違反專利審查基準之規定。
⒋系爭案符合進步性規定:
⑴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證據二有以下不同:
①結構不同:系爭案係以作動塊40抵接扳動體30,並以彈性元件63一端抵頂作動塊40,另一端則抵頂壓板61,壓板61之後端則抵頂感應器62;而證據二之爪件158一端抵頂卡摯臂156,另一端抵頂電子開關162及凸輪件160。更正本之所有請求項均包含公告本第10項之技術特徵即「係具有彈性元件、壓板及感應器,彈性元件一端抵頂作動塊,另一端則抵頂壓板,壓板之後端則抵頂感應器,使得感應器可感應接收彈性元件之作用力」。原處分之理由第5項記載:「系爭案之訊號產生機構之彈性元件63、感應器62係相當於證據二之彈性元件164、荷重元178;系爭案之彈性元件63一端係抵頂於作動塊40,係相當於證據二之彈性元件164一端係抵頂於凸抵件160上」,全然忽略證據二並無相同或近似於壓板之結構。
②技術手段不同:系爭案係以感應器62接收來實際自彈性元件63的作用力,經過轉換電路的運算,將數值顯示於顯示裝置80上;而證據二以電子開關162接受爪件158壓抵而縮入凸輪件160內,並以電子開關162之ON-OFF迴路切換控制作為訊號的來源。證據二並未揭露量測彈性元件之彈性力,以換算扭力之技術手段。原處分理由第6項記載:「證據二之荷重元178係直接為彈性元件164之一端所頂抵,因此該荷重元178係直接量測彈性元件164之施力」,因而認定本項發明與證據二之「不同處僅是感應器(荷重元)在位置上之稍加變化」,證據二說明書第6欄第51至56行記載:「該電子扭力扳手174也可包含一荷重元178。該荷重元178係位於凸輪件160及彈性元件164之間。該荷重元178係電性連接於一電氣轉換電路,及一監視器/或顯示器。該荷重元178可數位化地讀取作用於該扳手之張力。」(The electronic torque wrench 174 may also includea load cell 178. The load cell 178 is placedbetween the cam 160 and the torque spring 164.The load cell 178 is electronically connected toan electrical conversion circuit and monitor ordisplay 180. The load cell 178 will digitally readthe force of tension being applied by the wrench.)證據二之前揭說明書及第7圖僅揭露荷重元178設置之位置,並未揭露其所承受的外力來源、量測的對象,顯見原處分認定「該不同處僅是感應器(荷重元)在位置上之稍加變化」實為被告參照系爭案後,逕自擴張證據二技術解讀之後見之明。
③技術效果不同:A.定扭力值及扭力讀值精準度高:彈性元件特別是彈簧,其二端並無法保持完美的平整面,在對一平面例如本項之感應器62施壓時,其與感應器6的接觸點或面將無法固定在同一處,導致彈性元件63被壓縮的過程中,對感應器62的施壓位置不斷改變,造成感應器62所擷取的讀值失真,扭力值的量測出現誤差。系爭案所定義之壓板61,設置於彈性元件63及感應器62之間,透過壓板61接觸感應器62,而傳遞彈性元件之彈性力。壓板係作為傳遞扭力之用,其與彈性元件之間的接觸狀態並不會改變其所傳遞的扭力大小。同時,壓板可以維持固定的接觸面或接觸點以接觸感應器,而使感應器之讀值不會失真,在彈性元件在具備相同的彈性力時,都能讓感應器產生相同的讀值。B.施力操作:系爭案以感應器62接收來實際自彈性元件63的作用力,在施力操作的過程中,可隨著施力的變化隨時由顯示裝置80將施力數值顯示於顯示幕上;而證據二以電子開關192之ON- OFF迴路切換控制,只能單純顯示出扳手是否達到跳脫狀態。C.跳脫:系爭案之施力變化隨時由顯示裝置80將施力數值顯示於顯示幕上,並於跳脫顯示最大施力值,而證據二僅能在跳脫時顯示出OK的訊號。D.設定:系爭案之施力變化隨時由顯示裝置80將施力數值顯示於顯示幕上,供使用者邊調整邊顯示出設定值,以供最終精確的調整出最大跳脫扭力之設定值,而證據二僅能設定最大跳脫扭力值,但在調整過程中無法顯示隨時變化的設定值。E.核對驗證:系爭案之彈性元件63發生彈性退化或扳動體30與作動塊40緊迫接觸不良時,可直接由彈性元件63之實際作用力來顯示正確的施力值,並可供設定值作核對驗證;而證據二會因彈性退化導致設定值與實際值產生偏差,亦無法以實際施力值與設定值作核對驗證。此外,證據二並未揭露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作動塊接收壓抵力並傳送至感應裝置」「感應器感應接收彈性元件之作用力」等技術特徵亦無法達成「隨時顯示施力值的變化」「直接由彈性元件之實際作用力來顯示正確的施力值」「自動鬆脫防止施力過當」等功效,兩者在結構、技術手段以及技術效果均有相當大之差異,並非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因此本項具有進步性。
⑵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至4項附屬於第1項,第1項具有進步性,第2項至4項當然具有進步性。
①「專利審查基準」規定:「獨立項之發明具進步性時,其附屬項當然具進步性。獨立項之發明不具進步性時,其附屬項未必不具進步性,應就所有附屬項逐項審查。」。
②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所增加技術特徵為:「該扳動體於施力操作時,感應裝置係可接收感應扳動體之訊號,並連結訊號至顯示裝置,而以數值方式顯示扳手之施力值。」。
③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所增加技術特徵為:「該扳動體於施力操作至跳脫時,感應裝置係可接收感應扳動體之訊號,並連結訊號至顯示裝置,而以數值方式顯示扳手跳脫之最大施力值。」。
④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所增加技術特徵為:「該感應裝置於轉動調整時,其產生之感應訊號連結至顯示裝置,並以數值方式顯示最大跳脫扭力之設定值。」。
⑤系爭案之說明書第8 頁第22行至第9 頁第2 行所記載:「彈簧63之作用力而作用於感應器62上,使得感應器62產生電壓(電流)訊號,再將該訊號傳送至數值顯示裝置80上,而可由數值顯示裝置80轉換成數值的方式,將施力數值顯示於顯示幕上。」;而證據二第6欄第55行至第85行:「The load cell 178 will digitally read the forceof tension being applied by the wrench. This digi-tal information will be transferred to the conver-ter via the electrical connection 182.」,顯見兩者之技術手段不同,證據二並未揭露或教示「感應裝置之感應訊號連結至顯示裝置,並轉換為數值方式顯示」之技術特徵。
⑥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所增之技術特徵並非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二所能輕易完成,故具有進步性。
⑦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第4項所增之技術特徵並非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結合證據二、三所能輕易完成,因此第3項、第4項亦具有進步性。
⑶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及第6項附屬於第1項,第1項具有進步性,第5項至6項當然具有進步性。
①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所增加之技術特徵為:「扳動體之末端係設有頂梢,而作動塊之前端則具有滑輪組,以緊迫接觸扳動體之頂梢。」,參加人稱由證據三之第57、58圖可知扳動體62之末端設有頂梢,作動塊44前端亦利用滑輪來緊迫接觸該頂梢,然證據三之第57、58圖根本未見有頂梢之結構,更論不上作動塊之滑輪緊迫接觸該頂梢,因此參加人完全係為指鹿為馬之主觀推測臆斷,被告於事實認定上顯有違誤:A.舉發理由書第9頁第5行記載:「此一結構設計係可由證據三之第57圖、58圖所揭示,由該第57圖、58圖中所示,該扳動體62之末端亦設有頂梢,而作動塊44前端亦利用滑輪來緊迫接觸該頂梢,被舉發案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係可由證據三所簡易推知者,其原理相同而結構僅略有變化而已..」,參加人僅說明證據三揭露頂梢及滑輪組之設置,而全然忽略發明整體之結構及各元件之間的連結關係。B.系爭案之作動塊40為「被動」地被扳動體30推開,使扳動體30跳脫作動塊40的拘束,而在到設定扭力時跳脫,亦即扳動體30為「主動」地跳脫作動塊40的拘束,而頂梢33及滑輪41之設置,係為使扳動體30推開作動塊40時,產生跳脫動作,其作用方式是當扳動體30施予工作件之扭力到達設定之最大扭力時,扳動塊30對作動塊40之作用力,恰可克服彈性元件63之彈性力,使作動塊40被推開而遠離,此時扳動體30之頂梢33可滑過作動塊40之滾輪41而跳脫。C.證據三之第57圖、58圖揭露一種以致動器44「主動」地卡死或釋放扳動體62之結構設計,證據三之致動器44其原文記載為「solenoid」,此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習慣以「電磁閥」稱之,為一種電力驅動產生致動力之元件,而不是被外力推動而移動之被動元件,參加人刻意指稱該元件(致動器44/solenoid 44)為作動塊,顯然對於技術手段有明顯的「錯誤技術認知」。D.參加人對於證據三之作動方式及元件間的連結關係同樣地存在錯誤認知,而錯誤地以證據三揭露之元件類比系爭案之頂梢及滾輪。證據三之扳動體62並非以推開致動器44(參加人誤稱之作動塊)的方式達成跳脫動作,事實上,證據三之扳動體62係完全被致動器44所卡死,並無法推動致動器44而主動地跳脫,而須由致動器44「主動」地作動將滾輪78移開之後,被卡死的扳動體62才能移動到「跳脫」位置。E.進一步而言,系爭案係以扳動體30推動作動塊40,使頂梢33可以滑過滾輪41,而達成跳脫,證據三之扳動體62係完全被卡死,且無法推動致動器44(參加人誤稱之作動塊)產生任何動作,必須由致動器44主動地移開滾輪78,才能使扳動體62跳脫,並沒有類似系爭案以「頂梢滑過滾輪」之跳脫動作。F.簡言之,系爭案之作動方式是扳動體30「主動地進行跳脫」,而證據三中扳動體62係完全被卡死,必須「被動地」被致動器44「釋放」才能達到跳脫。參加人之舉發理由明顯地忽略證據三之作動方式與系爭案不同,而被告之原處分沒有考量證據三與系爭案之差異,片面地接受舉發理由即認定本項不具備進步性。
②證據三未揭露或教示作動塊之滑輪組緊迫接觸扳動體之頂梢,故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所增之技術特徵並非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結合證據二、三所能輕易完成,因此具有進步性。
③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所增之技術特徵並非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二所能輕易完成,因此具有進步性。
⑷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至9項附屬於第1項,第1項具有進步性,第7項至9項當然具有進步性。
①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所增加技術特徵為:「該訊號產生機構之壓板後端係以一球形之壓著點抵頂感應器,而與感應器保持相同的接觸面積。」A.系爭案之專利說明書第9頁第16至19行記載:「由於壓板61另端壓抵感應器62之壓著點為球形設計,故其與感應器62接觸面積將可保持相等,而不影響感應器62輸出之電壓(電流)訊號值」,惟證據二並未揭露相同或近似於「壓板」之結構,當然無法進一步揭露第5項「該壓板之後端係以一球形之壓著點頂抵感應器」之技術特徵,亦無法達成「保持相同接觸面積」之技術效果,而證據三並非以彈性元件產生定扭力之結構,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亦無法由證據三取得關於「壓板」或「該壓板之後端係以一球形之壓著點頂抵感應器」之建議或教示,因此證據二、三之組合並無法使第7項喪失進步性。B.被告雖辯稱:「惟球形之壓著點係屬習知之接觸手段,如證據二其第1、2圖中所揭示之凸輪(cam 16 )即以圓形之頂端與元件(22)接觸,而保持相同之接觸面積,又如證據三其第57、58圖中所揭示之元件(78)即以圓形之頂端與元件(76)接觸,而保持相同之接觸面積,因此本項之附屬特徵僅是習知技術之應用,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並不具進步性。」。C.經查,證據二之凸輪(cam 16)或證據三之元件(78)之頂端,其設置目的不在保持相同接觸面積,而係為使元件之間可以而降低摩擦力而順利的「相對滑動」。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證據二或證據三,所思及的技術手段僅能是「降低摩擦力而順利的相對滑動」,縱使進一步推論,所得的結果也僅是「降低接觸面積」,而非本項發明所欲達成之「保持相同接觸面積」,因此行政訴訟補充答辯書所持理由明顯為參酌系爭案技術內容之後,擴充解讀證據二、三的後見之明,違反專利審查基準規定,實不足採。D.被告所公布專利審查基準規定:「進步性之審查不得以發明說明中循序漸進、由淺入深的內容所產生的後見之明」作成能輕易完成的判斷,逕予認定發明不具進步性;而應將申請專利之發明的整體與相關先前技術進行比對,以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申請時的通常知識之觀點,作成客觀的判斷。」
②申請專利範圍第8所增加技術特徵為:「該旋鈕調整組係具有頂座、旋鈕及套蓋,頂座之前端固設有訊號產生機構之感應器,頂座之後端則螺合旋鈕,並以一卡梢限位於套管本體之長形槽上,而旋鈕則以套蓋限位,使得轉動旋鈕時,可使頂座滑移,而抵推訊號產生機構。」,第9所增加技術特徵為:「該訊號產生機構傳送至數值顯示裝置之訊號,係為電壓(電流)訊號。」,證據二、證據三並未揭露或教示上開項次所增之技術特徵,上開項次所增之技術特徵亦並非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結合證據二和三所能輕易完成,因此具有進步性。
㈡被告主張:
⒈起訴理由訴稱原處分認定事實顯然有誤致難以維持云云,經查,原告94年10月14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與其94年7月1日公告本比較,該更正本係刪除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4項,並將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併入第5項(即更正後之第1項),為申請專利範圍之限縮更正,且末超出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亦未實質擴大或變更申請專利範圍,應符合專利法第6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另該更正本除前述刪除之項次外,其餘合併後之申請項及保留之申請項與系爭專利更正前專利申請範圍各項之實質技術特徵無異,可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後附屬項第2至9項之技術特徵,相當於94年7月1日公告本原申請專利範圍附屬項第6至9項及第11至14項,僅係項次之變更,因此被告於訴願答辯理由一謂:「原告於94年10月14日提出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與94年7月1日公告本比較,在於刪除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4項,並將依附於第5項之第10項併入第5項中,因此更正本之專利範圍主要僅是項次之更動,其爭點實質上與原舉發理由並無不同,故原舉發理由所主張之證據及理由仍能適用。」等語並無起訴理由所稱「認定事實有誤」之情事。
⒉起訴理由訴稱原處分違法說明理由義務且未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事項一律注意,更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而原處分違法之處甚多,訴願決定竟維持原處分,瑕疵重大且外觀明顯,原處分與訴願決定違反專利審查基準規定等云云,惟查:
⑴舉發理由書第7頁第1行第5大項既已標示:「證據二、證據三與被舉發案(即系爭案更正前)申請專利範圍第5至14項之分析比較」之內容,且於第10頁中主張系爭案更正前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至第14項為習知結構,並在第11頁第六大項中亦主張「被舉發案(即系爭案)與證據二、證據三在結構型態、核心技術以及所能達到的功效皆相同的情況下,顯見被舉發案(即系爭案)根本不具有進步性」等內容,可知舉發理由書所主張該原第12至14項之技術特徵(即相當於更正本第7項至第9項)屬習知結構或技術,係指涵蓋於證據二及三之先前技術中。
⑵其次,系爭案更正本係刪除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4項,並將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併入第5項 (即更正後之第1項),為申請專利範圍之限縮更正,且末超出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亦未實質擴大或變更申請專利範圍,應符合專利法第6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另該更正本除前述刪除之項次外,其餘合併後之申請項及保留之申請項與系爭案更正前專利申請範圍各項之實質技術特徵無異,可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更正後附屬項第2至9項之技術特徵,相當於94年7月1日公告本原申請專利範圍附屬項第6至9項及第11至14項,僅係項次之變更,其爭點實質上與原舉發理由並無不同。是參加人於舉發理由所主張之證據及理由自可加以援用,且其於前述辦理面詢時除表示系爭案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內容仍為證據二所揭露外,亦未放棄原舉發理由;再者,原告已針對原舉發理由之內容作實質答辯,並提出面詢意見書,則被告就參加人面詢時所表示之意見、原舉發理由、證據及其所對應之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所主張之爭點,以及原告舉發答辯書及面詢意見書等資料進行審查,並以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項次對應舉發理由所為比對,並無起訴理由所稱「違反行政程序法規定」之情事。
⑶又被告原處分第六項已針對原告之舉發答辯理由含面詢陳述作說明,並指出證據二之電子開關1620N-OFF 的迴路切換控制,係能顯示出扳手是否達到跳脫狀態,與系爭案相較,系爭案僅是單純的刪除該構件,而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載之內容係為證據二所揭露,所不同處僅是系爭專利之感應器係設於彈性元件之另一端,而證據二之荷重元178 係直接設置於凸抵件160 之前方而直接為彈性元件164 所抵頂,然而該不同處僅是感應器(荷重元)在位置上之稍加變化,由於彈性元件之彈性作用力施加於其兩端之力量係屬相同,而證據二之荷重元178 係直接為彈性元件164 之一端所抵頂,因此該荷重元178 係直接量測彈性元件164 之施力,故在技術手段及功效上與系爭案之所達到之功效係屬相同,皆是接收實際來自彈性元件的作用力,再經過轉換電路的運算,將數值顯示於顯示裝置,且皆是可隨著施力的變化,隨時由顯示裝置將施力數值顯示於顯示幕上,且當施力操作扳手跳脫時,由顯示裝置將扳手跳脫之最大施力值顯示於顯示幕上,且皆是於設定最大跳脫扭力設定值時,利用實際來自彈性元件的作用力,可邊調整邊顯示出設定值,以供最終精確的調整出最大跳脫扭力之設定值,由於系爭案與證據二之的訊號來源係接收實際來自彈性元件的作用力,因此若彈性元件發生彈性退化時,其亦可直接由彈性元件之實際作用力來顯示出的施力值,因此系爭案與證據二之技術手段及功效係屬相同,系爭案並不具進步性,故被告原處分並無起訴理由所稱「顯係率斷,違反行政程序法規定」之情事。
⑷又由舉發理由書第5 頁第1 、9 、16行、第7 頁第11、20、21行、及第9頁第15行所記載「荷重元(178)」及第7頁第18、19行、及第9頁第15、16行所述「凸抵塊(160,即被舉發案之作動塊)」等內容以觀,可知舉發理由明確,並無起訴理由所稱「說辭前後矛盾」之情事;況被告原處分第六項亦針對原告之舉發答辯理由(含面詢之陳述)明確指出「荷重元178 係直接設置於凸抵件160 」等語,因此被告原處分並無起訴理由所稱違反一律注意原則。又被告於審查舉發案時,依申請或依職權通知專利權人限期依專利法第6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更正專利說明書或圖式者,應通知舉發人,為系爭案更正申請時專利法第71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3 項所明定。尋繹其立法目的在於舉發案審查時,專利權人如認為該專利權有得申請更正之事由,固可申請更正,惟被告亦應通知舉發人,以利其就原舉發理由提出對應。準此而論,被告倘認專利權人在舉發審查時所提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有准予更正之事由者,即應依前揭專利法第71條規定通知舉發人答辯,惟如被告踐行了更嚴謹之面詢程序,給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自符上開專利審查規定所揭正當法律程序之本旨。並無起訴理由所稱「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之情事,顯見被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規定,亦無違反專利審查基準規定,故該起訴理由並無足採。
⒊起訴理由訴稱:「系爭案符合進步性....」等云云。查:
⑴系爭案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內容與證據二相較,系爭案係一種定扭力扳手之扭力數位顯示裝置,其中感應裝置(相當於證據二之荷重元)係包括:一作動塊:係設於套管本體( 握柄) 內,其前端抵接扳動體(容管)之末端;一訊號產生機構: 係具有彈性元件(彈性元件)、壓板及咸應器(荷重元) ,彈性元件一端抵頂作動塊(凸抵件上),另一端....並將感應訊號連結至顯示裝置( 荷重元連結訊號至顯示裝置) ;及一旋鈕調整組(調整盤):係設於套管本體(握柄)之末端,其一端抵頂訊號產生機構,並可於套管本體(握柄)內移動,而抵推訊號產生機構,可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前述構件裝置內容已為證據二所揭露;又系爭案除單純刪除證據二該等電子開關(162 )0N-OFF迴路切換控制構件外,其感應器係設於彈性元件之另一端;而證據二之荷重元(178 )19、係設置於凸抵件(160 )之前方而直接為彈性元件(164 )所抵頂者,二者不同者僅為感應器(荷重元)在位置上之簡易變換,然在彈性元件之彈性作用力施加於其兩端之力量則屬相同,皆為接收實際來自彈性元件的作用力,再經過轉換電路的運算,將數值顯示於顯示裝置,且皆是可隨著施力的變化,隨時由顯示裝置將施力數值顯示於顯示幕上,且當施力操作扳手跳脫時,由顯示裝置將扳手跳脫之最大施力值顯示於顯示幕上,並於設定最大跳脫扭力設定值時,利用實際來自彈性元件的作用力,可邊調整邊顯示出設定值,以供最終精確的調整出最大跳脫扭力之設定值,若彈性元件發生彈性退化時,證據二亦可直接由彈性元件之實際作用力來顯示出的施力值,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依證據二之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⑵次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該扳動體於施力操作時,感應裝置係可接收感應扳動體之訊號,並連結訊號至顯示裝置,而以數值方式顯示扳手之施力值,然證據二之荷重元亦係可以數值方式顯示扳手之施力值;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該訊號產生機構之彈性元件係為一彈簧,而證據二之彈性元件亦為一彈簧。是系爭案前述技術已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二之感應裝置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及第6 項不具進步性。
⑶又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該扳動體於施力操作至跳脫時,感應裝置係可接收感應扳動體之訊號,並連結訊號至顯示裝置,而以數值方式顯示扳手跳脫之最大施力值,然證據三之處理單元及顯示器亦揭示具有令該扳動部跳脫及顯示該跳脫值供使用者參考等技術特徵;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該感應裝置於轉動調整時,其產生之感應訊號連結至顯示裝置,並以數值方式顯示最大跳脫扭力之設定值,而證據三亦揭示有可輸入跳脫扭力值以及顯示該值之結構設計特徵;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該扳動體之末端係設有頂梢,而作動塊之前端則具有滑輪組,以緊迫接觸扳動體之頂梢,然證據三亦揭示有扳動體之末端設有頂梢,而作動塊前端利用滑輪來緊迫接觸該頂梢之技術特徵,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3 、4 及5 項技術特徵已為證據三所揭露,亦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依證據二及三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⑷另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該訊號產生機構之壓板之後端係以一球形之壓著點抵頂感應器,而與感應器保持相同的接觸面積之技術特徵C,惟球形之壓著點係屬習知之接觸手段,如證據二其第1、2圖中所揭示之凸輪(cam 16)即以圓形之頂端與元件(22)接觸,而保持相同的接觸面積;又如證據三其第57、58圖中所揭示之元件(78)即以圓形之頂端與元件(76)接觸,而保持相同的接觸面積,因此本項之附屬特徵僅是習知技術之應用,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並不具進步性。
⑸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為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獨立項所述構成之全部技術特徵再加描述之附屬項為該旋鈕調整組係具有頂座、旋鈕及套蓋,頂座之前端固設有訊號產生機構之感應器,頂座之後端則螺合旋鈕,並以一卡梢限位於套管本體之長形槽上,而旋鈕則以套蓋限位,使得轉動旋鈕時,可使頂座滑移,而抵推訊號產生機構之技術特徵。惟查以轉動旋鈕使頂座滑移係屬習知技術,如證據三其說明書第6 欄第61至第65行及第67、68圖中所揭示扳手後端係螺合旋鈕(125 ),使得轉動旋鈕時,可使頂座(121 )滑移,而抵推元件(118 )。因此本項之附屬特徵僅是習知技術之應用,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並不具進步性。
⑹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為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獨立項所述構成之全部技術特徵再加描述之附屬項為該訊號產生機構傳送至數值顯示裝置之訊號,係為電壓( 電流) 訊號之技術特徵。惟一般線路傳送訊號皆為為電壓( 電流) 訊號,如證據三其說明書之摘要第9 至11行及說明書8 欄第64行至第9欄第2 行中即揭示感測裝置(32、34)產生一類比(analog)訊號至控制器(50),而電壓( 電流) 訊號即為類比(analog)訊號,因此本項之附屬特徵僅是習知技術之應用,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並不具進步性。
⑺綜上,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該訊號產生機構之壓板之後端係以一球形之壓著點抵頂感應器,而與感應器保持相同的接觸面積之技術特徵;第8 項該旋鈕調整組係由頂座、旋鈕及套蓋構件及其作動關係而可抵推訊號產生機構及第9項所示該訊號產生機構傳送至數值顯示裝置之訊號等技術內容,均係習知訊號產生機構及電壓訊號等技術之應用而已,亦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依證據二及三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7 至9 項亦不具進步性。故起訴理由所稱系爭案符合進步性並不足採。
⒋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㈢參加人主張:修正後之專利範圍乃在原來專利範圍之內,面詢時已表示無須補充或修正舉發理由與證據。
理由
一、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固得依專利法第21條暨第22條第1 項之規定申請取得發明專利。惟如發明「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復為同法第22條第4 項所明定。
二、系爭案於94年10月14日更正申請專利範圍,被告審查後,認該更正本與94年7月1日之公告本比較,係刪除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至第4項,並將依附於第5項之第10項併入第5項中予以限縮其申請專利範圍,未超出申請時原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且未實質擴大或變更申請專利範圍,為申請專利範圍減縮之更正,符合專利法第6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而准予更正,並依更正後之內容審查。因此本件應依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加以審究。次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有9項,第1項為獨立項,其餘均為附屬項,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如下:第1項:「一種定扭力扳手之扭力數位顯示裝置,其係具有一中空管狀體之套管本體、一樞設於套管本體之扳動體、一抵接於扳動體底端之感應裝置以及一連結感應裝置訊號之顯示裝置,其中該感應裝置係包括:一作動塊:係設於套管本體內,其前端抵接扳動體之末端;一訊號產生機構:係具有彈性元件、壓板及感應器,彈性元件一端抵頂作動塊,另一端則抵頂壓板,壓板之後端則抵頂感應器,使得感應器可感應接收彈性元件之作用力,而產生感應訊號,並將感應訊號連結至顯示裝置;及一旋鈕調整組:係設於套管本體之末端,其一端抵頂訊號產生機構,並可於套管本體內移動,而抵推訊號產生機構。」第2項:「依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定扭力扳手之扭力數位顯示裝置,其中,該扳動體於施力操作時,感應裝置係可接收感應扳動體之訊號,並連結訊號至顯示裝置,而以數值方式顯示扳手之施力值。」第3項:「依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定扭力扳手之扭力數位顯示裝置,其中,該扳動體於施力操作至跳脫時,感應裝置係可接收感應扳動體之訊號,並連結訊號至顯示裝置,而以數值方式顯示扳手跳脫之最大施力值。」第4項:「依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定扭力扳手之扭力數位顯示裝置,其中,該感應裝置於轉動調整時,其產生之感應訊號連結至顯示裝置,並以數值方式顯示最大跳脫扭力之設定值。」第5項:「依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定扭力扳手之扭力數位顯示裝置,其中,扳動體之末端係設有頂梢,而作動塊之前端則具有滑輪組,以緊迫接觸扳動體之頂梢。」第6項:「依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定扭力扳手之扭力數位顯示裝置,其中,訊號產生機構之彈性元件係為一彈簧。」第7項:「依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定扭力扳手之扭力數位顯示裝置,其中,訊號產生機構之壓板之後端係以一球形之壓著點抵頂感應器,而與感應器保持相同的接觸面積。」第8項:「依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定扭力扳手之扭力數位顯示裝置,其中,該旋鈕調整組係具有頂座、旋鈕及套蓋,頂座之前端固設有訊號產生機構之感應器,頂座之後端則螺合旋鈕,並以一卡梢限位於套管本體之長形槽上,而旋鈕則以套蓋限位,使得轉動旋鈕時,可使頂座滑移,而抵推訊號產生機構。」第9項:「依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定扭力扳手之扭力數位顯示裝置,其中,該訊號產生機構傳送至數值顯示裝置之訊號,係為電壓(電流)訊號。」
三、原告前於92年12月26日以「定扭力扳手之扭力數位顯示裝置」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申請案審查准予專利,並於94年7月1日公告並發給發明第I235093號專利證書。嗣參加人於94年8月19日以系爭案違反專利法第21條及第22條第4項之規定,提出證據二(即西元1999年4月6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號「Electronic Torque Limiti-ng and Parts Marking Wrench」專利案)及證據三(即西元2000年9月19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號「Electtomechan-ical Releasing Torque Wrench」專利案)對之提起舉發,原告旋於94年10月14日提出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案經被告審查,被告認系爭案並無違反專利法第21條之規定,惟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證據二之說明書及其第7圖相較,系爭案之套管本體,相當於證據二之握柄;系爭專利之扳動體相當於證據二之容管;系爭案之感應裝置相當於證據二之荷重元;系爭案之連結感應裝置訊號之顯示裝置,相當於證據二之荷重元連結訊號至顯示裝置;系爭案之訊號產訊機構之彈性元件、感應器相當於證據二之彈性元件、荷重元;系爭案之彈性元件一端係抵頂於作動塊,相當於證據二之彈性元件一端係抵頂於凸抵件上;系爭案之旋鈕調整組相當於證據二之調整盤,可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載前述內容已為證據二所揭露,所不同處僅在於系爭案之感應器(相對於證據二之荷重元)在位置上有稍加變化,然所達到之功效仍屬相同,皆是能量測板手施力大小之數值,而由顯示裝置顯示該板手施力之數值,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僅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二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至於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及第6項附屬項特徵已為證據二所揭露,亦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依證據二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第4項附屬項特徵係為證據三所揭露,亦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依組合證據二、三之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第5項附屬項特徵係為證據三所揭露,所不同處僅是結構上之稍加變化,亦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依證據二、三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第7項至第9項附屬項特徵係屬習知技術之運用,亦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依證據二、三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故系爭案結構裝置已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舉發證據二、三或其組合之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不具進步性,乃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
㈠被告是否確已針對更正後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進行舉發審查,原處分認定事實有無違誤?
㈡原告於94年10月14日更正系爭案後,被告就更正後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至第9項所為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有無違反處分權主義?被告是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就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至第9項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
㈢被告以參加人於94年8月19日舉發時所提出之證據二及證據三審認更正後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至第9項不具進步性,則原處分與訴願決定有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明確性)、第9條(應於當事人有利不利情形一律注意)、第43 條及第96條第1項(應斟酌事證調查結果,依論理及證據法則判斷,並將理由告知當事人)之規定或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㈣被告於97年4月1日提出行政訴訟補充答辯書是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
㈤更正後系爭案是否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22條第4 項之規定,而不具進步性?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是否已針對更正後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進行舉發審查,原處分認定事實有無違誤?
⒈查原告94年10月14日更正系爭案後之申請專利範圍與94 年7月1日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相較後,更正本係刪除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4項,並將公告本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併入第5項而限縮更正為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至於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至第9項(即公告本第6項至第9項、第11項至第14項,第10項則刪除),則均係依附於第1項之附屬項,而均為申請專利範圍之限縮,惟更正後之各項申請專利範圍全部具有一中空管狀體之套管本體、一樞設於套管本體之扳動體、一抵接於扳動體底端之感應裝置以及一連結感應裝置訊號之顯示裝置,其中該感應裝置係包括:一作動塊、一訊號產生機構(係具有彈性元件、壓板及感應器,彈性元件一端抵頂作動塊,另一端則抵頂壓板,壓板之後端則抵頂感應器,使得感應器可感應接收彈性元件之作用力,而產生感應訊號,並將感應訊號連結至顯示裝置)及一旋鈕調整組之主要技術特徵,至於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至第9項所附加之技術特徵則與公告本第6項至第9項、第11項至第14項所附加之技術特徵並無差異(詳如附表),另依審定書第㈡項理由所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計有9 項,第1 項為獨立項,第2- 9項為附屬項,第1 項係一種定扭力扳手之扭力數位顯示裝置,其係具有一中空管狀體之套管本體、一樞設於套管本體之扳動體、一抵接於扳動體底端之感應裝置以及一連結感應裝置訊號之顯示裝置,其中該感應裝置係包括:一作動塊:係設於套管本體內,其前端抵接扳動體之末端;一訊號產生機構:係具有彈性元件、壓板及感應器,彈性元件一端抵頂作動塊,另一端則抵頂壓板,壓板之後端則抵頂感應器,使得感應器可感應接收彈性元件之作用力,而產生感應訊號,並將感應訊號連結至顯示裝置;及一旋鈕調整組:係設於套管本體之末端,其一端抵頂訊號產生機構,並可於套管本體內移動,而抵推訊號產生機構。(第2-9 項內容詳參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見審定書第2 頁),足見被告確已針對更正後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進行舉發審查,原處分認定事實並無違誤之處。
㈡原告於94年10月14日更正系爭案後,被告就更正後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至第9項所為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有無違反處分權主義?被告是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就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至第9項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
⒈按專利專責機關於審查舉發案時,依申請或依職權通知專利權人限期依專利法第6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更正專利說明書或圖式者,應通知舉發人,為系爭案更正申請時專利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所明定。尋繹其立法目的在於舉發案審查時,專利權人如認為該專利權有得申請更正之事由,固可申請更正,惟專利專責機關亦應通知舉發人,以利其就原舉發理由提出對應。準此而論,專利專責機關倘認專利權人在舉發審查時所提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有准予更正之事由者,即應依前揭專利法第71條規定通知舉發人答辯,惟如處分機關踐行了更嚴謹之面詢程序,給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自符上開專利審查規定所揭正當法律程序之本旨。查本件原告係於94年10月14日向被告提出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經被告通知原告本件舉發案(含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更正申請案)將進行審查,並副知參加人。嗣原告於95年7月28日面詢時提出意見書並載明:「證據二與證據三均未揭露『作動塊接收壓抵力並傳送至感應裝置』、『感應器感應接收彈性元件之作用力』等技術特徵,且證據二與證據三均未能達到『直接由彈性元件之實際作用力來顯示正確的施力值』、『隨時顯示施力值的變化』、『可供設定值作核對驗證』等功效,因此本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9項均為第1項之附屬項,包含所依附之請求項之全部技術特徵,其所依附之第1項具有進步性已如前述,第2至9項亦具進步性。再者,證據二與證據三均未揭露『感應裝置可接收扳動體之訊號』、『頂梢與滑輪組緊迫接而傳達扳動體作用力』、『球形之壓著點』、『施鈕調整組抵推彈性元件而產生反作用力』等附屬項之技術特徵」(見舉發卷第112- 113頁),足見原告於面詢時已就系爭案之第1項獨立項及第2項至第9項之附屬項陳述意見,並為實體之答辯,被告就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之更正申請案所踐行之程序,與前揭規定之意旨相符,並無原告所稱被告未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而有未受正當程序保障之情事,是以原告主張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云云,即非可採。
⒉其次,依95年7月28日面詢紀錄表所示,被告面詢之事項為「舉發人(即參加人)就系爭案與證據二、三之構造作比較及說明,被舉發人(即原告)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後,其構造及功效與證據二、三並不相同,該感應器之位置與證據二之感應器位置不同,且係固定不動,舉發人稱被舉發人所敍及之功能性描述,並未載於系爭專利之說明書,應不予考量。」(見舉發卷第133頁),另佐以參加人於舉發理由已分別載明證據二、三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至第4項(公告本之項次)之分析比較,及證據二、三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至第14項(公告本之項次)之分析比較(見舉發卷第4至11頁),而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至第9項所附加於第1項之技術特徵既與公告本第6項至第9項、第11項至第14項所附加之技術特徵並無差異,業如前述,而參加人復未放棄對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至第9項(即公告本第6項至第9項、第11項至第14項)之原舉發之理由及證據,則被告審酌參加人面詢時所陳述之意見、原舉發理由及證據,就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至第9項進行審查,自無不法,是以原告主張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違反處分權主義,亦無足採。
㈢被告以參加人於94年8月19日舉發時所提出之證據二及證據三認為更正後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至第9項不具進步性,則原處分與訴願決定有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明確性)、第9條(應於當事人有利不利情形一律注意)、第43 條及第96條第1項(應斟酌事證調查結果,依論理及證據法則判斷,並將理由告知當事人)之規定或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⒈按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處分相對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有附款者,附款之內容。處分機關及其首長署名、蓋章,該機關有代理人或受任人者,須同時於其下簽名。但以自動機器作成之大量行政處分,得不經署名,以蓋章為之。發文字號及年、月、日。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9條、第43條、第9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雖主張參加人於原舉發理由書中僅稱系爭案更正前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2至14項為習知結構,並未主張組合證據二及三可證該等項次不具進步性,被告竟認系爭案更正前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2至14項等同於其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7至9項,認定組合證據二及三可證更正後前揭項次不具進步性,原處分所為上開爭點之認定,亦已超出舉發理由(含面詢陳述)之主張範圍等語。惟依參加人舉發理由書第5項既已載明:「證據二、證據三與被舉發案(即系爭案更正前)申請專利範圍第5至14項之分析比較」之內容(見舉發卷第64頁),並主張系爭案更正前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2至14項為習知結構(見舉發卷第60-61頁),並在舉發理由第6大項中亦主張「被舉發案(即系爭案)與證據二、證據三在結構型態、核心技術以及所能達到的功效皆相同的情況下,顯見被舉發案(即系爭案)根本不具有進步性」等內容(見舉發卷第61頁),可知參加人舉發時係主張公告本第12項至第14項之技術特徵(即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至第9項)係屬習知結構或技術,而上開習知結構或技術應包括參加人於舉發時所提出之證據二及證據三,是以被告援引證據二及證據三審查更正後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至第9項,復於審定書理由欄第12項至第14項逐一明確說明上述各項申請專利範圍不具進步性之理由,即無不法之處,原告仍執詞主張原處分與訴願決定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9條、第43條及第96條第1項之規定或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云云,尚非有據。
㈣被告於97年4月1日所提出之行政訴訟補充答辯書是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
⒈按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111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必須記明之理由已於事後記明者。前項第2款至第5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得不經訴願程序者,僅得於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之,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被告就其應於審定書明確記明之理由於行政訴訟中始行補充,尚不能認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4條補正之規定。惟被告倘已於審定書就系爭案技術內容被何引證案所揭露,或如何屬該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引證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予以逐項審查,並已各別具體敘明其理由,嗣被告於行政訴訟中針對被舉發人或舉發人提起行政訴訟之理由予以補充答辯,核與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2款所述「必須記明之理由已於事後記明」之情形不相符合,自無同法條第2項之適用。
⒉經查,被告已於審定書理由欄第12項至第14項分別逐項說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至第9項之附屬特徵僅是習知技術之應用,其亦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證據二、三之組合顯能輕易完成,故證據二、三之組合足資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至第9項均不具進步性(見審定書第6頁至第7頁),嗣被告雖於97年4月1日審理時提出行政訴訟補充答辯書,針對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證據二及證據三並未揭露或教示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至第9項之技術特徵乙節予以補充答辯,參以首揭說明,自不限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原告主張被告所呈上開行政訴訟補充答辯書顯係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洵非可採。
㈤更正後系爭案是否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22條第4 項之規定?
⒈有關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⑴查證據二說明書第5欄第14行至第20行揭露:「一電子扭力限制扳手174,其係包括一握柄112與一樞設於握柄112之容管110..該容管110包括一端可置換之頭部,得以替換不同之扳動頭..」(見舉發卷第19頁),其第6欄第51行至第55行揭露:「該電子扭力扳手174亦可包含荷重元178,該荷重元178係置於凸輪160及彈性元件164間,荷重元178與電子轉換回路及顯示裝置180係呈電性連結,該荷重元將以數位方式讀取施力於扳手上之作用力」(見舉發卷第19頁),說明書第5欄之第60行至第65行則揭露:「.‥彈性元件164之另一端與一調整盤168相接觸,該調整盤係可準確的調校扳手輸出之扭力值,當調整盤被螺入,則可產生較多的扭力傳達到此,而若這調整盤被螺出,則傳達較少之扭力值」(見舉發卷第19頁),另參酌證據二及其圖式(如附圖)所示,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套管本體係相當於證據二之握柄112,皆為一中空管體狀之結構,扳動體係相當於證據二之容管110,皆係可供各種扳動頭套設,感應裝置係相當於證據二之荷重元178,連結感應裝置訊號之顯示裝置係相當於證據二之荷重元連結訊號至顯示裝置180,訊號產生機構之彈性元件、感應器相當於證據二之彈性元件164、荷重元178 ,又系爭案之彈性元件一端係抵頂於作動塊係相當於證據二之彈性元件164一端抵頂於凸抵件160上,旋轉調整組係相當於證據二之調整盤168,皆係設於套管本體(握柄)之末端,其一抵頂訊號產生機構,並可於套管本體(握柄)內移動,而抵推訊號產生機構,足見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載技術特徵已為證據二所揭露。雖原告主張證據二並無相同或近似於壓板之結構云云,惟依系爭案之第4圖所示,系爭案彈性元件之一端係抵頂作動塊,另一端係抵頂壓板,壓板後端則抵頂感應器(見舉發卷第31頁),由於系爭案感應器之接觸面並無法完全平整地抵頂彈性元件,系爭案始於感應器與彈性元件間設置壓板,俾使感應器得以完全平整地抵頂彈性元件,然證據二之荷重元178依圖式係設於彈性元件164與凸抵件160之間,而直接為彈性元件164所抵頂,且其大小已足以完全平整地抵頂彈性元件,自不須另設一壓板,然該荷重元178實與系爭案之壓板與感應器結構所欲達成之功效相同。又荷重元178所設位置雖與系爭案之感應器不同,然證據二已揭露荷重元178與電子轉換回路及顯示裝置180係呈電性連結,該荷重元將以數位方式讀取扳手應用時所產生之扭力,業如前述,由於彈性元件之彈性作用力施加於其兩端之力量則屬相同,故而證據二之荷重元與系爭案之感應器皆為接收實際來自彈性元件的作用力,再經過轉換電路的運算,將扭力數值顯示於顯示裝置,因此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二所能輕易完成,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獨立項不具進步性。
⑵原告雖主張證據二以電子開關192(依圖式元件號應係162)之ON-OFF迴路切換控制,只能單純顯示出扳手是否達到跳脫狀態,並於跳脫時顯示出OK的訊號,且在調整過程中無法顯示隨時變化的設定值,系爭案之彈性元件發生彈性退化或扳動體與作動塊緊迫接觸不良時,可直接由彈性元件之實際作用力來顯示正確的施力值,並可供設定值作核對驗證,證據二會因彈性退化導致設定值與實際值產生偏差,亦無法以實際施力值與設定值作核對驗證等語。惟查,證據二說明書第6 欄第10行以下已揭提及電子開關162可為其他種型式之電子開關(見舉發卷第19頁),且證據二說明書第6欄第55行係揭露「該荷重元將以數位方式讀取施力於扳手上之作用力」(The load cell 178 will digitally read the forceof tension being applied by the wrench.),並未限定僅讀取跳脫狀態之最大施力值,足見證據二之顯示裝置亦可隨著施力的變化,隨時由顯示裝置將施力數值顯示於顯示幕上,且當施力操作扳手跳脫時,由顯示裝置將扳手跳脫之最大施力值顯示於顯示幕上,且因系爭案與證據二之訊號來源均係接收來自彈性元件之作用力,因此倘彈性元件發生彈性退化時,證據二亦可直接由彈性元件之實際作用力來顯示出的施力值,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仍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二之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⒉有關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
⑴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為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全部技術特徵再加上「該扳動體於施力操作時,感應裝置係可接收感應扳動體之訊號,並連結訊號至顯示裝置,而以數值方式顯示扳手之施力值。」。
⑵查爭證據二之荷重元178係接收扳手施力之訊號至顯示裝置,而以數值方式顯示扳手之施力值,是以此項附屬特徵已為證據二所揭露,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亦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二之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⒊有關申請專利範圍第3、4項:
⑴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為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全部技術特徵再加上「該扳動體於施力操作至跳脫時,感應裝置係可接收感應扳動體之訊號,並連結訊號至顯示裝置,而以數值方式顯示扳手跳脫之最大施力值。」,第4項則為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全部技術特徵再加上「依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定扭力扳手之扭力數位顯示裝置,其中,該感應裝置於轉動調整時,其產生之感應訊號連結至顯示裝置,並以數值方式顯示最大跳脫扭力之設定值。」。
⑵查證據三說明書摘要之第8行已揭示:「...當使用者扳動該螺固件(該螺固件通常是一帶有螺紋之螺絲)時,該處理單元由感測器量測出扭力值,當扭力達到跳脫值時,處理單元便會發出一訊號令該機械裝置做動而令扳動部跳脫..」,說明書第9欄之第17行亦揭示:「該跳脫扭力值之輸入裝置係由按鍵60所組成,而一數位讀取裝置61,其係可為LCD,該讀取裝置係具有顯示出該跳脫扭力設定值」(見舉發卷第5頁),由此可知證據三具有令扳動部跳脫之功效,且亦設有一顯示裝置顯示跳脫扭力最大值或設定值,是以此項附屬特徵已為證據三所揭露,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3、4項亦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二、三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⒋有關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
⑴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為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全部技術特徵再加上「依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定扭力扳手之扭力數位顯示裝置,其中,扳動體之末端係設有頂梢,而作動塊之前端則具有滑輪組,以緊迫接觸扳動體之頂梢。」。
⑵查系爭案依說明書第4圖所示係利用頂梢33推動滑輪41,當扳動體上之驅動頭31施力超過設定之扭力值時,頂梢33即與緊迫接觸之滑輪41快速滑脫(見舉發卷第31頁),而依證據三第57及第58圖(如附圖)及說明書第15欄第28-29行所示,當扳動體62帶動元件74及旋轉桿76並頂抵於樞桿78上之滑輪,而樞桿78連接於作動塊44,作動塊前端利用滑輪來緊迫接觸樞桿78,當施力超過設定之扭力值時,該旋轉桿76將與帶動元件74滑脫(見舉發卷第2頁),其技術手段與效果相同,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亦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二、三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⒌有關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
⑴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為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全部技術特徵再加上「依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定扭力扳手之扭力數位顯示裝置,其中,訊號產生機構之彈性元件係為一彈簧。」
⑵查證據二之彈性元件164係為一彈簧,是以此項附屬特徵已為證據三所揭露,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亦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二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⒍有關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至第9項:
⑴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為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全部技術特徵再加上「依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定扭力扳手之扭力數位顯示裝置,其中,訊號產生機構之壓板之後端係以一球形之壓著點抵頂感應器,而與感應器保持相同的接觸面積。」,第8項為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全部技術特徵再加上:「該旋鈕調整組係具有頂座、旋鈕及套蓋,頂座之前端固設有訊號產生機構之感應器,頂座之後端則螺合旋鈕,並以一卡梢限位於套管本體之長形槽上,而旋鈕則以套蓋限位,使得轉動旋鈕時,可使頂座滑移,而抵推訊號產生機構。」,第9項為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全部技術特徵再加上:「該訊號產生機構傳送至數值顯示裝置之訊號,係為電壓(電流)訊號。」。
⑵惟查,球形之壓著點係屬習知之接觸手段,如證據二其第1、2圖中所揭示之凸輪16即以圓形之頂端與元件22接觸(見舉發卷第24頁),而保持相同的接觸面積,因此第7項附屬項之附屬特徵僅是習知技術之應用,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並不具進步性。其次,以轉動旋鈕使頂座滑移係屬習知技術,如證據三其說明書第6欄第61行至第65行(見舉發卷第7頁)及第67、68圖中所揭示扳手後端係螺合旋鈕125,使得轉動旋鈕時,可使頂座121滑移,而抵推元件118(見舉發卷第10頁),是以第8項附屬項之附屬特徵亦係習知技術之應用,而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並不具進步性。再者,一般線路傳送訊號皆為為電壓(電流)訊號,如證據三其說明書8欄第64行至第9欄第2行中即揭示感測裝置32、34產生一類比(analog)訊號至控制器50,而電壓(電流)訊號即為類比(analog)訊號(見舉發卷第5-6頁),因此第9項之附屬特徵亦僅是習知技術之應用,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並不具進步性。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系爭案違反專利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所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尚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核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不另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